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陳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祖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陳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祖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陳斌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6樓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欣公司)負責人,林祖維為翔欣公司之業務代表(現已離職);趙建政則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旭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趙建政經營之旭海公司因承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公園、景觀、觀光遊憩設施、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整建及維護管理」工程案(工程編號:99DU1417號,以下稱水里鄉工程案),乃於99年6 月9 日,與翔欣公司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向翔欣公司購買全彩燈組iRGB Cluster計16條燈串組、每條256 個燈組、共計4096個燈組,ARC5001-BO獨立控制器1 個,及ARC3730-WOConverter16 組(以下稱本案商品),以使用在水里鄉工程案中,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旭海公司並於簽約後先後支付25萬5000元、51萬元之價款予翔欣公司,並口頭約定翔欣公司需交付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翔欣公司亦依約交付本案商品予旭海公司施工。而後於施工安裝期間,趙建政屢屢向翔欣公司之負責人許陳斌及翔欣公司承辦本案之業務員林祖維催索「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然翔欣公司並未將本案商品送檢驗,許陳斌及林祖維為應付搪塞趙建政之催索,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與其有業務往來之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所送驗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於99年9 月2 日出具之檢測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後,在影本上將第1 頁「委託者」及「取樣者」之欄位從「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為「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之欄位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6 」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0 號16樓」,「樣品名稱」之欄位從「60W 戶外造景投影燈」變更為「全彩LED Cluster 」,「樣品編號」之欄位從「C-24460 」變更為「FCT01 」;第2 頁「測試件外觀照片」1 張及「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技檢組(台中)」戳記1 枚則予以塗消(偽造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再予以影印4 份,復在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第1 頁及第2 頁上,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陳斌」印章,各蓋用印文1 枚,以取信於趙建政,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共4 份,用以表示翔欣公司有委託「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檢驗「全彩LED Cluster 」之商品,檢驗結果為合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及鑫榮公司。而後於99年10月26日後至同年11月間之水里鄉工程案決算期間某日,林祖維將該4 份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攜至臺中交付予趙建政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鑫榮公司及旭海公司。不知情之趙建政取得上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後,即將其中1 份蓋上旭海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送交水里鄉工程案之監造單位唯豐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唯豐公司)轉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備查。嗣因水里鄉工程案於99年10月14日完成驗收後,本案商品仍不斷出現瑕疵,趙建政要求許陳斌解決未獲,趙建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翔欣公司位在上揭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陳斌」印章各1 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旭海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陳斌(下稱被告許陳斌)、上訴人即被告林祖維(下稱被告林祖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33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同案被告許陳斌、林祖維於偵查、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須具結;又檢察官、被告林祖維、許陳斌及其辯護人亦陳明同意同案被告許陳斌、林祖維於偵查、原審之陳述作為證據,並聲明捨棄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陳斌、林祖維等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其等於偵查、原審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祖維、許陳斌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陳斌、林祖維固均坦認被告許陳斌為翔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祖維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現已離職),曾與告訴人即旭海公司負責人趙建政,就其承包之水里鄉工程案所需之燈組等,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旭海公司向翔欣公司購買本案商品,總價金為85萬元,告訴人迄今已付款76萬5,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許陳斌」印文均係出自翔欣公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略以:其等並未提供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予告訴人,告訴人就該偽造試驗報告之提供者,及發現試驗報告為偽造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乃不足採;又旭海公司與翔欣公司簽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有關於其等應提供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之記載,水里鄉公所亦未要求驗收時必須檢附本案商品之檢驗報告,其等於已向告訴人收受約9 成之商品款項後,實無動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一般公共工程所需之測試報告不可能給3 、4 份正本,之後向檢測公司索取時,尚且需要幾百元之工本費,故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倘若其等已於99年10月8 或9 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何以翔欣公司需要於100 年5 、6 月間另外花費高額之費用,透過京鴻檢驗認證公司為IP之認證?被告許陳斌又何需於100 年6 、7 月間寫信告知告訴人上情?故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可信;再依據告訴人99年10月21日向被告林祖維索討IP認證資料之電子郵件可知,告訴人所稱於99年10月8 或9 日,收受其等提供之前開偽造試驗報告等語,並不實在;復警方並未在翔欣公司辦公室內搜獲任何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試驗報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雖與上開偽造試驗報告上之印文相符,但並非其等所保管之印章,而係業務部門出口文件所使用之便章,無從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云云。被告許陳斌於本院另辯稱:調查局人員共11個人翔欣公司搜索,完全沒有扣得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正本、影本或電子檔等資料,所以偽造文書一定不是翔欣公司的人所做;本案只因有1 份不知何人偽造的「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面有蓋翔欣公司的章,伊除了身為公司負責人沒有保管好印章外,其他都否認云云。被告林祖維於本院亦另辯稱:伊沒有犯罪動機,因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許陳斌,伊只是負責業務云云。被告許陳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陳斌辯稱:告訴人趙建政之告訴動機與目的,意在對被告許陳斌所營翔欣公司為不當求償,原審法院未斟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容有違誤。告訴人所營旭海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違約在先,告訴人所營旭海公司,迄未遭水里鄉公所為任何扣款或求償,但卻對翔欣公司為高額索賠,顯見其提告訴的動機與目的,是在恫嚇被告屈服賠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2 人之陳述,存有瑕疵,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本案變造之印文,雖與翔欣公司及被告許陳斌之大小印章相符,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情形下,在邏輯上並不能逕行認定本案試驗報告即是被告2 人所變造。本案變造之印文,雖與扣案翔欣公司及被告許陳斌之大小印章相符,但該大小印章並非翔欣公司用於設立登記之印鑑章,而是放於業務部門人員座位,供辦理出口等文件所使用之便章。故如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情形下,在邏輯推理上,仍存在著被告2 人以外之人,持翔欣公司及被告許陳斌之大小印章,從事變造本案試驗報告之可能,並不能逕行認定本案試驗報告即是被告2 人所變造云云。惟查: ㈠水里鄉工程案卷附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含告訴人趙建政持有之其他「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下同)是將原本影印後再偽造一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於99年9 月2 日出具之檢測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與水里鄉工程案卷附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經比對結果,係遭人將「委託者」及「取樣者」之欄位從「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改為「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之欄位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6 」改為「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0 號16樓」,「樣品名稱」之欄位從「60W 戶外造景投影燈」改為「全彩LED Cluster 」,「樣品編號」之欄位從「C-24460 」改為「FCT01 」;第2 頁「測試件外觀照片」1 張及「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技檢組(台中)」戳記1 枚則予以塗消等情,有水里鄉工程案卷附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1 年12月12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電子檔列印「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1 頁,該中心鑑定報告書皆以電子檔型式存檔備查,無原始紙本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95頁)。故水里鄉工程案卷附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係遭人偽造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上開2 份「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關於「報告簽署人」、「檢驗員」欄上之署名,經本院勘驗結果,雖上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出具之檢測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報告簽署人」欄:「何」字右方之「可」,筆畫最後向右勾起;「檢驗員」欄:「興」字下方字形看似為「ㄑ」,且就該字整體觀之,有上下分離情形。與水里鄉工程案卷附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報告簽署人」欄:「何」字右方之「可」,筆畫最後向右勾起;「檢驗員」欄:「興」字下方字形看似為「ㄑ」,且就該字整體觀之,有上下分離情形。而有筆跡略有不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第94頁背面)。然上開2 份報告關於「報告簽署人」、「檢驗員」欄上之署名,均分別為何鎮平、謝耀興之署名一情,亦經證人何鎮平、謝耀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 10頁)。且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出具之報告為1 式3 份,皆由檢驗員與報告簽署人分別簽名等情,亦有該中心102 年10月11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而證人謝耀興亦證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會發1 式3 份,其中2 份是給送鑑定之廠商,1 份由該中心存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上開2 份「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關於「報告簽署人」、「檢驗員」欄上之署名,雖略有不同,然均分別為何鎮平、謝耀興之署名一情,亦堪認定。 ⒊徵之上開2 份「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關於何鎮平、謝耀興之署名略有不同,而其他部分除經如附表一所示經變更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相同,顯見水里鄉工程案卷附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並非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存檔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偽造,係遭人以該中心送交檢驗廠商即鑫榮公司之其他2 份「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中之1 份為偽造。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出具之報告為1 式3 份皆有「測試外觀照片」及戳章(即「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技檢組(台中)」戳記),「測試外觀照片」為彩色等情,亦有該中心102 年10月11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 5頁),然水里鄉工程案卷附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則無「測試件外觀照片」及「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技檢組(台中)」印文,顯見係遭人以影印「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方式,再予以偽造。 ⒋關於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份數,除了101 年5 月間告訴人趙建政向原審庭呈之2 份正本,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陳原審之1 份正本外,尚有1 份正本並未附於本案之相關卷宗內,被告即告訴人趙建政證稱:被告林祖維交付之上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報告影本共計4 份,1 份已送交警察,1 份庭呈檢察官(後經發還、陳報原審),1 份交付水里鄉公所之監造單位(後陳報原審)、1 份自己留存(後陳報原審)等語(見原審卷第55、69、83頁),應屬可採,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8日投警刑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01 年5 月24日里鄉○○○000000 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96頁)。是總計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應為4 份。 ㈡上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係由被告許陳斌、林祖維共同偽造之事實,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於99年6 月1 日,趙建政經營之旭海公司因承包水里鄉工程案,乃於99年6 月9 日,與翔欣公司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向翔欣公司購買本案商品,以使用在水里鄉工程案中,約定總價金為85萬元,旭海公司並於簽約後先後支付25萬5000元、51萬元之價款予翔欣公司,翔欣公司亦依約交付本案商品予旭海公司施工,趙建政多次要求被告許陳斌及林祖維提供本案商品之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建政於警詢、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6、31至34頁、原審卷第51至57、83至84頁),核與被告2 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報價單、LE D燈組系統暨架構圖、燈組系統暨架構圖、翔欣公司出廠證明書影本、保固證明書影本、水里鄉工程案工程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6 月9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票號HK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9 至19頁、他卷二第53至78頁、偵卷第19、20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許陳斌自承:趙建政從一開始做生意就向伊要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且證人趙建政於原審審理復證稱:「(一般公共工程是不是需要保固書或是檢驗報告?)現在的公共工程都有要求要提供檢驗室的認證。所以基本上他提供給我的DM上面的燈具就有提供IP65防水的認證,所以當初訂約時,我就有口頭要求他們交貨的時候,一併提供檢驗報告給我,當初要求要認證的購買產品有IRGB Cluster、ARC3730 ,另外獨立控制器的部分沒有要求認證。」、「(既然要花費用,契約沒有明白約定,你怎麼能要求被告要提供?)DM上有標明IP65,證明他們已經有經過認證,所以他們應該有現成的認證文件,不需要另外特別申請新的認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再證人趙建政於99年8 月間起屢屢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林祖維、許陳斌等人催索「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事實,亦有被告許陳斌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足憑(見他卷一第118 至124 頁、本院卷第66、67頁)。徵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林祖維對於證人趙建政催索「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舉,從未拒絕,亦未表明非其義務,反而回稱「錦鑫3730跟3004的IP測試報告我也再度致電錦鑫Helen ,而Cluster 的測試報告我手上沒有」(見他卷一第120 頁),足證證人趙建政證稱:訂約時口頭約定翔欣公司需提供全彩LED Cluster 之試驗報告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許陳斌、林祖維依約需提供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水里鄉工程案之監造單位唯豐公司要求旭海公司於水里鄉工程案辦理決算時,旭海公司需提供本案商品中之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而旭海公司之負責人趙建政於99年10月26日後至同年11月間之水里鄉工程案決算期間某日,將水里鄉工程案卷附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交付予唯豐公司,而後由唯豐公司轉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備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唯豐公司承辦工程師(已離職)陳吉隆證稱:「(你說一般承包公司會檢送型錄給你們審查?)對,他們提供型錄給我們,然後審查,我們同意他們採購、使用這種材料,他們再去買這種材料來使用,等到施工完以後,他們會附材料的出廠證明給我們,我們根據這個出廠證明去做決算。」、「(差不多哪些資料是施工完才送?)就是那個檢驗報告。」、「(你說這個試驗報告是決算時才附過來?提示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試驗報告)是。」、「(決算意思是說在驗收完、要算錢、要付款了?)對,他整個測試報告要給我們,就是出廠證明要給我們,測試報告是在最後決算的時候。」、「(日期你可以從上面發現嗎?)本件驗收是99年10月26日,測試報告應該是在10月26日以後送過來,至於到底是哪一天我記不清楚。」、「(你們那時候都沒蓋收發文?)沒有,因為這個測試報告很多,因為還有食材的、還有其他的,很多報告,他們一整份過來這樣。」、「(你有要求就這個Cl uster LED部分,有要求他必須要符合IP的認證等級嗎?)我們圖說裡面是有。」、「(那有的話,你有把它訂在契約裡面嗎?)圖說是契約的一部份。」、(IP的認證是不是驗收的條件之一?)不是。」、「(為什麼?)因為這個部分我們不是專業的測試,這個LED 只是我們這件工程其中的一小部分,我們是希望說,因為這是鄉公所給我們的工程。」、「(你說LED 是這個工程的一小部分?)對,所以我們沒有要求說他們一定要做測試報告出來,但是通常廠商都會附測試報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核與證人趙建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為什麼公共工程需要這些認證?)為了驗收方便,因為提供資料更完整,監造單位比較要求表報資料的完整,審核比較易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趙建政因知悉水里鄉工程案辦理決算時,需檢附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始於合約生效後屢屢向被告許陳斌、林祖維索討上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 ⒋又翔欣公司所出售予旭海公司用於水里鄉工程案之全彩LED Cluster 之商品,不曾送檢驗,業經被告許陳斌供承在卷。另「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於99年9 月2 日出具之檢測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係鑫榮公司所送驗,而鑫榮公司與翔欣公司素有交易往來等情,亦據證人即鑫榮公司負責人王義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是被告2 人知悉並取得鑫榮公司上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即非不可能。準此,證人趙建政屢屢向被告2 人索討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而被告2 人出售之該商品不曾送檢驗,被告2 人為搪塞證人趙建政,而以鑫榮公司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偽造成其出售商品之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2 人所交付之偽造「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既為影本,故被告2 人辯稱:一般公共工程所需之測試報告不可能給3、4份正本,因正本需要幾百元之工本費,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云云,顯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⒌況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翔欣公司查獲「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許陳斌」印章各1 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相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1頁),及扣案之上開印章共2 枚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印章之印文與告訴人趙建政持有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許陳斌」之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驗結果,二者印文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27 至129 頁)。而扣案之上開印章2 枚確為翔欣公司所有,亦經被告許陳斌自白在卷。足認告訴人趙建政所持有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之翔欣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由上開扣案之印章所蓋印。倘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並非被告2 人所偽造,衡情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上豈能蓋用翔欣公司扣案之印章印文? ⒍雖被告許陳斌辯稱:扣案之印章並非在被告2 人辦公室內搜獲,扣案印章是由翔欣公司職員游素敏保管云云。惟扣案之上開印章係由翔欣公司職員游素敏保管,平日用於訂單、簽約、領取支票等事項,須經翔欣公司負責人同意後,游素敏始會使用其保管之印章,游素敏僅在翔欣公司見過告訴人趙建政1 次等情,業據證人游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是扣案印章之保管人游素敏與告訴人趙建政並無交情,亦無證據足認證人游素敏或其他翔欣公司職員擅自使用上開扣案之印章,在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蓋用扣案之印章,被告2 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趙建政非法取得上開扣案印章之印文,自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⒎另證人趙建政屢屢向被告催索上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一情,而後由被告林祖維將該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交予趙建政一情,業據證人趙建政證述甚詳,詳如前述。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陳斌」印章各1 枚,須經翔欣公司負責人許陳斌之同意始得使用,亦經證人即該印章保管人游素敏證稱:「(你所保管公司的大小章,要使用需要經過你同意嗎?公司其他同仁可以取用嗎?)要經過老闆同意才可以拿。」、「(簽訂買賣契約或跟客戶接洽要蓋大小章時,是由總經理許陳斌跟你拿還是公司其他職員跟你拿?)應該是業務會問總經理,總經理同意後,我就會直接拿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正、反面)。是以,上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既蓋用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陳斌」印文,則顯見係經被告許陳斌之同意,始在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上有該印文之存在,故被告許陳斌顯有偽造上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犯行。再證人趙建政於99年8 月間起屢屢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林祖維、許陳斌等人催索「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事實,亦有被告許陳斌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足憑(見他卷一第118 至124 頁、本院卷第66、67頁)。徵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林祖維對於證人趙建政催索「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舉,從未拒絕,亦未表明非其義務,反而回稱「錦鑫3730跟3004的IP測試報告我也再度致電錦鑫Helen ,而Cluster 的測試報告我手上沒有」(見他卷一第120 頁),而被告林祖維又為本件買賣之承辦業務員,負責與趙建政聯繫,且趙建政亦多次向被告許陳斌催索「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由其將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交付趙建政,亦為其工作職責,是證人趙建政證稱:是林祖維將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攜至臺中交給伊等語,即與事理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林祖維既知悉翔欣公司並未將全彩LED Cluster 商品送檢驗,而趙建政又催索甚急,其僅係翔欣公司之業務員,必已將此事告知被告許陳斌,於99年10月21日、25日趙建政以電子郵件催索後,其後數日即取得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倘被告林祖維不知情,焉能沒有懷疑、求證,即將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交付趙建政之理?綜上,足認被告許陳斌、林祖維間就上開偽造「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⒏被告許陳斌另辯稱:員警搜索時並未查獲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正本、影本或電子檔等資料,所以偽造之私文書一定不是翔欣公司的人所做云云。然被告許陳斌於偽造上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後,將之銷毀以隱匿犯行,或另行妥善藏匿,均屬人情之常,自難以員警未獲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正本或影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案翔欣公司予旭海公司間嗣後雖因而發生交易糾紛,然本案上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是被告許陳斌、林祖維共同偽造之事實,已臻明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係告訴人趙建政挾怨報復而偽造,亦難以翔欣公司與旭海公司間因交易糾紛而涉訟,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許陳斌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趙建政欲對翔欣公司為高額索賠,顯見其提告訴的動機與目的,是在恫嚇被告屈服賠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2 人之陳述,存有瑕疵,自無足採等語,亦難採信。 ㈢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關於被告林祖維交付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時間,證人趙建政前後證述不一,證人趙建政先於警詢中證稱: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係被告許陳斌於99年9 月間所交付云云(見警卷第34頁);然後於偵查、原審則證稱: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係於99年10月8 或9 日,由被告林祖維所交付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他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21、52至54頁)。然於證人趙建政卻於99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林祖維(英文名Alex)索討IP認證資料等情,業經證人趙建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 頁),並有電子郵件3 份足憑(見他卷一第118 至119 、121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雖證人趙建政另證稱: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中所指稱被告2 人尚未交付之層板燈產品IP認證資料,係針對另一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街景之案子,與本案水里鄉工程案中已於同年10 月8日或9 日取得之Cluster 產品IP認證資料無涉;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雖載有Cluster 產品等字眼,惟係因告訴人於繕打前開電子郵件時,以之前催促被告2 人交付Cluster 產品IP認證資料之郵件,直接複製貼上,忘了刪除Cluster 字句所導致云云(見原審卷第58、60頁)。但觀諸證人趙建政於99年10月2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上記載「…所以麻煩你給的我IP測試報告下來時務必帶下來給我,因為出廠證明已於上週驗收時給主驗官了,所以下星期再勘驗時一定要補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核與水里鄉工程案係於99年10月14日驗收之情節相符(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他卷二第115 頁),亦與證人即監造單位唯豐公司承辦工程師陳吉隆證述「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是決算時所需文件等語相符,故證人趙建政上開電子郵件所催討之全彩LED Cluster 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即為本案商品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是證人趙建政證稱於99年10月8 日、9 日間取得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云云,應屬記憶有誤,不足採信。準此,證人趙建政取得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應係在9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間之水里鄉工程案決算期間某日(工程決算書編制日期為99年11月間,見他卷二第114 頁)。 ㈣再證人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辦科員戴梓卿、證人即唯豐公司承辦工程師陳吉隆於警詢時雖均證稱: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是本工程承包商旭海公司負責人趙建政於99年6 月21日以旭字第0000000l號函檢附「送審型錄資料」給監造單位唯豐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副本給水里鄉公所,唯豐工程顧問公司於6 月23日審查同意後,將型錄資料以99唯豐字第0623-15號函送水里鄉公所備查,水里鄉公所於同年6 月28日函覆旭海公司及唯豐工程顧問公司同意備查云云(見他卷二第141 、147 頁)。惟「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檢測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係於99年9 月2 日出具,故證人趙建政自不可能於99年6 月間即將該「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送交唯豐公司轉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備查。且證人趙建政是先送交型錄資料供審查,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則係於99年10月26日決算後始提出,亦據證人陳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如前述,故證人戴梓卿、陳吉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陳斌、林祖維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陳斌、林祖維2 人取得「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於99年9 月2 日出具之檢測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翔欣公司」送驗之「全彩L ED Cluster」商品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鑫榮公司送驗之60W 戶外造景投影燈」商品到「翔欣公司送驗之全彩LED Cluster 」商品) ,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而後再持偽造之影本予趙建政以行使,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背面),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私文書4 份,該多次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趙建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判決就被告許陳斌、林祖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將「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出具之檢測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篡改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翔欣公司」送驗之「全彩LED Cluster 」商品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依其情所為應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變造私文書,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上開行為,屬於變造私文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告2 人交付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予證人趙建政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應為99年10月26日後至同年11月間水里鄉工程案決算期間某日,原審認係於99年10月8 、9 日間,自有未合。㈢扣案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陳斌」各印章1 枚,均係被告2 人於偽造「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完成後,為取信於趙建政,方在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上蓋用扣案印章,故上開扣案印章核與偽造「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內容無關,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許陳斌、林祖維上訴仍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亦具相當社會之經驗,竟一時思慮不週,為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即偽造上揭私文書後行使,殊值非議,幸其等上揭所為對於告訴人所承包之水里鄉工程案驗收結果影響不大,被告許陳斌為翔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祖維僅為翔欣公司之職員,暨考量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影本4 份(其中3 份附於原審卷內),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林祖維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且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前開說明,即無從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2 人為本案之前揭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欄位 │ 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正本 │ 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 │ │ │ (檢測編號SC99945) │ (檢測編號SC99945) │ ├─────┼────────────┼─────────────┤ │ 委託者 │ 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取樣者 │ 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地址 │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 │ 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866 │ │ │ 二段100號9樓之6 │ 之7號16樓 │ ├─────┼────────────┼─────────────┤ │ 樣品名稱 │ 60W戶外造景投影燈 │ 全彩 LED Cluster │ ├─────┼────────────┼─────────────┤ │ 樣品編號 │ C-00000 │ FCT01 │ ├─────┼────────────┼─────────────┤ │是否有「測│ 是 │ 否 │ │試件外觀照│ │ │ │片」、「金│ │ │ │屬工業發展│ │ │ │中心技檢組│ │ │ │(台中)」│ │ │ │戳記 │ │ │ └─────┴────────────┴─────────────┘ 附表二: 1、「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許陳斌」印章1顆。 3、「一般商品買賣合約書(旭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本。 4、「商品買賣合約(大承營造有限公司)」1本。 5、「商品賣賣合約(雷德工程有限公司)」1本。 6、協議書(大承營造有限公司)5張。 7、郵局存證信函(大承營造有限公司)1本。 8、「外殼防塵、防水IP等級測試報告(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本。 9、「保固證明書」1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