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建宏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英吉睿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吉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西藥批發、零售為業。其明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毒品先驅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4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販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 甲基麻黃、假麻黃之偏螢光黃藥錠及含有假麻黃之白色藥錠,並委由不知情之楊治浩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之處所作為藏放、剝除藥錠包裝及集中裝 箱之場所;復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馬靜安、楊竣閔、許筌翔(以上3人均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負責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藥錠包裝拆除機或以手剝除藥 錠包裝後,再予集中裝箱,以利何建宏將前揭藥錠販賣予他人牟利。嗣於99年9月4日凌晨2時許,許筌翔在上址從事剝 除藥錠工作時,因故下樓休息,適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以原名稱表示)永興派出警員執行防搶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發現許筌翔形跡可疑,且身上散發濃厚藥物氣味,而上前盤查,經許筌翔自願性同意,帶同警員前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馬靜安、楊竣閔正於該處從事剝除藥錠包裝並集中裝箱之工作,且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建宏(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證人馬 靜安、楊竣閔、許筌翔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例如證人馬靜安、楊竣閔、許筌翔、莊惠博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例如搜索扣押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背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傳聞證據範圍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執行拘提時所為之附帶搜索;或係經警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從事西藥批發及零售為業,及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麻黃、假麻黃之偏 螢光黃藥錠及含有假麻黃之白色藥錠,且僱用不知情之馬靜安、楊竣閔、許筌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其租屋處負責撥除藥錠包裝並集中裝箱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販入之前揭藥錠應僅屬偽藥,而非毒品,伊承認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但否認其上開所為已構成販賣第四 級毒品之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偏螢光黃藥錠,經送檢驗發現含有「Methylephedrine」西藥成分,如未經核准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係屬偽藥;惟「Methylephedrine」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先驅原料」, 但如附表一編號1之藥錠,非百分百純粹為上開成分,且也 無從分離,只能認定為偽藥,而非(毒品)原料;故被告所為,應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至多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請就檢察官所 起訴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從輕發落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含有甲基麻黃、假麻黃之偏螢光黃藥錠及含 有假麻黃之白色藥錠,及委由不知情之楊治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作為藏放、剝除藥錠 包裝及集中裝箱之場所;復以每小時100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馬靜安、楊竣閔、許筌翔,在上址負責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藥錠包裝拆除機或以手剝除藥錠包裝 後,再集中裝箱,以利被告將前揭藥錠販賣予他人牟利;嗣於99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因許筌翔在上址樓下休息時 ,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許筌翔自願性同意,帶同警員前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馬靜安、楊竣閔正於該處從事剝除藥錠包裝並集中裝箱之工作,且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查卷第45頁至47頁)、偵訊(見偵查卷第143頁、144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7、18、220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馬靜安(見警卷第4至13頁、偵查卷第 20至21頁)、楊竣閔(見警卷第14至20頁、偵查卷第18 至19頁)、許筌翔(見警卷第21至29頁、偵查卷第16至18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受僱在上址拆除扣案藥品包裝、集中裝箱等情相符;復有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0至 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66頁、69 頁)、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5頁至 80頁)、臺中市衛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11紙(見警卷第97頁至107頁)、英 吉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30、31頁、101至121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經檢察官調閱勘 驗,發現上開扣案藥錠多為偏螢光黃之圓錠,且無可辨別其來源之標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3月10日製作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210頁、第216頁下圖)。且上開扣案偏螢光黃之藥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檢驗,該藥錠中確實檢出「Methylephedrine」即甲基麻黃成分,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18 5頁、187頁);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各取偏螢光藥錠及白色藥錠20顆送鑑定,且於102年10月7日當庭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區隔成偏螢 光黃藥錠及白色藥錠2種藥錠,有上開審理筆錄及照片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116頁、179至182頁),而鑑定結果, 白色藥錠檢出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偏螢光黃 藥錠檢出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及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成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102年4月2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19至120頁),可知扣案 被告販入欲供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扣押物品編號9部分)所示扣案之偏螢光黃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甲基麻黃、假麻黃,白色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已明。 (三)另原審法院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中偏黃螢光藥 錠部分,分別送請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華興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明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豐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是否為上開公司所產製之藥品,經上開公司鑑定結果認均非各該公司所生產之藥品,此亦有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1日國建總字第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優製字第10114號函(見原審卷第176頁)、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101德字第009號函(見原審卷第177頁)、華興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華字第101059號函(見原審卷 第178頁)、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應元字第12046號函(見原審卷第179頁)、豐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5日豐田字第120505號函(見原審卷第180頁)、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井品字第101279號函(見原審卷第181頁)、明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101總字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2頁)、 中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中一第00000000號函 (原審卷第183頁)、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強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4頁)、合誠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合管字第0000000A01 號函(見原審卷第185頁)、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優生字第101048號函(見原審卷第186頁)、人 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人生藥製字第J000000 0號函(見原審卷第187頁)、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5月9日東藥總字第018號函(見原審卷第188頁) 各1紙附卷可憑。而本院亦據被告之聲請,將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中之白色藥錠送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其重量、直徑、厚度均與該公司製造之「康克錠」不符,認定並非該公司生產之藥品一情,亦有該公司102年11月19日(102)皇(企)字第83號函1份附卷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10頁)。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欲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偏螢光黃藥錠 及白色藥錠,並無可辨別其來源,且該藥錠經送合法檢驗係含有甲基麻黃、假麻黃之藥品,顯已盡其實質上舉證。 (四)雖本院於102年7月1日曾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之偏黃螢光藥錠送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為該公司製造之藥品,獲該公司函覆送鑑之部分藥錠與該公司製造之「舒算鼻寧錠」主要成份「Pseudoephedrine HCL」鑑別 相符一節,固有該公司101年7月11日國建總字第0000000 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惟該函亦 同時表示有部分送鑑之藥錠並未含該公司製造之「舒算鼻寧錠」主要成份,而上開有含「Pseudoephedrine HCL」 之部分藥錠僅能初步認定有該主成份,因檢品外包裝已拆除,且未有完整批號標示,所以無法證實是該公司於99年間所生產之「舒算鼻寧錠」一情明確,則該函已難遽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偏螢光黃藥錠係該公司製造之證據。況 經本院再次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偏黃螢光藥錠送國 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確認結果:「含量測定取20粒研磨秤重取樣,其結果與標準品不符,含量偏低(70%)並帶有1支衍生物。含量均一度:取10粒各別配置測試,其中只有3支含有「Pseudoephedrine HCL」成品,但亦含有1小支衍生物,另外7支幾乎不含「Pseudoephedrine HCL」,大部分疑似其衍生物,含量無法計算。取本 廠99年11月製造(批號SK-040)安定性藥錠測試,含量約為102.32%並無衍生物,一切正常,總和以上結果,證明 此40粒黃色藥錠非本公司舒鼻寧錠。外觀相似,但崩散模式不同,可確定為不同配方之產品。」一情,有該公司102年9月30日國建總字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基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偏黃螢光錠確非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藥品無誤。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能舉出可供本院調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偏黃螢光藥錠及白色藥錠係經 核准製造之證據方法,可供本院調查,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藥錠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甲基麻黃、假麻黃之藥品無訛。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 錠經檢驗含有「Methylephedrine」西藥成分,而「Methylephedrine」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毒品先驅原料,但上開扣案之藥錠非百分之百純粹上開成分,應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而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等語置辯。惟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5月6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制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而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係經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 藥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含有該成分之藥品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 藥或同法第22條第2款本文規定之禁藥;如係供作醫藥及 科學以外目的之非法使用,亦可能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相關刑責。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倘合於醫藥使用,即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如機構業者或個人持有未經衛生署查驗登記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或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範疇,是依上開函釋意旨足認「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藥品」,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且係供作醫藥及科學以外目的之非法使用者,除違反藥事法外,另亦會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罪責。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亦明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是綜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除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指之各該物質外,亦包括含有該等成分之「製劑」。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偏螢光黃 藥錠僅係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並非純粹為上開成分,即主張該藥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自難認為有據。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偏 螢光黃及白色藥錠,均已剝除包裝,並無可辨識其來源、成分、效用之標示,且查獲當時亦僅以紙箱集中裝箱,並有與其他藥品混雜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復據檢察官調閱扣案物品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如前述。若被告販入該藥錠之目的係為轉售予他人供作醫藥之目的使用,則依一般人之購藥習慣,理當不會願意購買已去除包裝、藥品保存情況不良、且無任何來源、成分、效用及有效日期標示之藥品,被告既係以從事西藥批發及零售該藥物為業務,對於上情當知悉甚稔;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係欲轉售予 他人供作醫藥或科學目的使用之證據方法可供本院調查,堪認被告販入該等藥錠之目的應係為轉售供他人作醫藥及科學以外目的之非法使用。故揆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局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同時亦會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責,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之行為僅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而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云云,要屬無據,無可採信。 (六)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身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茲查,證人馬靜安、許筌翔均供述其等剝除藥錠包裝,係為減輕重量、體積以利轉售等情;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數量甚 多,依一般常情,顯非單純供人服用;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均已剝除包裝,其自有可能受到溫度 、光線、濕度、受潮等環境因素而影響其品質,苟被告係為供自己或他人服用,顯不可能一次大量購入該藥錠,且未加以妥善保存之理,益徵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無疑,從而,堪認被告自白購入該 等藥品欲供出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者,本件被告販入如附表一編1所示之藥錠後,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僱用馬靜安、楊竣閔、許筌翔負責剝除藥錠包裝,並另行承租上開處所作為藏放、剝除藥錠包裝之場所,已詳如前述,苟無利得,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行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雖被告就該相關藥品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被告亦已有販入之行為,縱未及賣出而無實際獲利,仍應該當於販賣未遂之行為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以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耳,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四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因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核其犯行,應屬販賣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固 揭示:「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乃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 ,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註:與本則 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二)再者,甲基麻黃、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販賣;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亦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應依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四級管 制藥品原料藥;且該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茲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藥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依卷證資料 復無從認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藥錠,應係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之藥錠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販賣而販入,尚未及賣出之行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 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被告之前揭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依上開說明,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四)又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其持 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尚未經售出即為警查獲,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販入屬第四級毒品之偽藥欲供出售之主要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其辯稱僅違反藥事法而否認上開藥錠為第四級毒品,但此僅為其主觀認知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對客觀事實之自白,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主要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基於營利意圖,著手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然尚未及交付出賣即為警查獲之行為,應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最高法院之最近見解,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已有違誤。⒉又被告對於其欲供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警查獲後於歷次筆錄均坦承該客觀事實在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 洽。⒊再者,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有偏螢光黃藥 錠及白色藥錠2種藥錠,且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中偏螢 光黃藥錠不僅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尚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而白色藥錠亦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原審未加詳查;又經本院送鑑定結果,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原審亦未予調查,致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未洽。是被告否認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為英吉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西藥批發、零售為業,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利,明知毒品對身心、國家社會之危害,為圖謀一己之暴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且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原料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甚鉅,幸未及賣出,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非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茲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甲基麻黃、假麻 黃成分之偏螢光黃藥錠及含假麻黃成分之白色藥錠,係被告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鋁箔紙,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藥錠包裝拆除機3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來源不明之藥錠內,分別含有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及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藥錠分別含有西藥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Ambroxol,乃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做為藏放前揭藥錠之場所;再僱用不知情之馬靜安、楊 竣閔、許筌翔從事剝除藥錠包裝、集中裝箱之工作。嗣於99年9月4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上址發覺許筌翔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經許筌翔同意,帶同員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交代如附表二所示藥錠之合法來源等情;㈡同案被告馬靜安、楊竣閔、許筌翔供述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剝除藥錠包裝及集中裝箱之工作乙節;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24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100年5月18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1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驗報告書,鑑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 分別含有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Chlorpheniramine及Ambroxol等成 分;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均有合法來源,均係合法藥廠所產製,並非偽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二所示之藥錠,除附表二編號3外,經送相關藥廠 檢驗,均已確認係經合法核准製造之藥品,並非偽藥:而附表二編號3之藥錠,經送原製造藥廠,即黃氏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依該公司年月日黃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扣案藥錠經外觀及化學成分鑑定,與本公司產品「黃氏鼻速克錠」相似,惟扣案藥錠未有外包裝,與本公司產品為鋁箔包裝不同等語,復依被告之供述,該扣案藥錠係向第三人騰騏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入乙節,並提供發票(參年8月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一)為證,此亦經黃氏公司肯認有此交易,因此,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藥錠,係屬合法核准製造之西藥,而非偽藥,亦當無疑義等語。 (四)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認: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錠( 即檢體名稱:編號07之藍色圓形錠)檢出含有「Methylephedrine」成分;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藥錠(即檢體名稱:編號08之黃色圓形錠)檢出「Pseudoephedrine 」成分;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藥錠(即檢體名稱 :編號11之白色圓形錠)檢出「Pseudoephedrine」成分;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藥錠(即檢體名稱:編號10 之白色六角形錠)檢出「Chlorpheniramine」成分;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藥錠(即檢體名稱:不知名白色 藥丸(外觀SWISS))檢出「Ambroxol」成分等情,此分 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24日FDA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100年5月18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1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附於偵卷第185至187頁、第243至245頁),上開事實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所不爭執,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分別含有上開西藥成分,固堪認定。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均係由合法藥廠經核准製造而產製之藥品,並聲請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送請其所主張之原製造藥廠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否為上開公司經核准製造之藥錠。經原審調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分別送請上開公司鑑定結果為: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藍色,且刻有AS298之藥錠,確為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鹽酸甲基麻黃素錠」;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藥錠,經鑑定結果 確為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舒鼻寧錠」;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藥錠,其形狀為白色大六角 形,一面中間有刻痕,平均重量為140.4mg,確認定性試 驗及定量試驗無誤後,認確為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蘋果酸氯芬尼拉名錠」;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藥錠經鑑定後,確認為瑞士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產製之「"瑞士"痰寧片30毫克」藥錠;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藥錠,因已不是原包裝型態,且黃氏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後就未曾製售"黃氏"鼻速克錠產 品,是以外觀及化學鑑定上很難確定是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等情,此分別有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安星總字第00000000號函、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月23日國建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試驗報告、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100)強 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成品檢驗成績單、「蘋果酸 氯芬尼拉名錠」說明書、試驗紀錄表、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100瑞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黃藥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至69-1頁、第82至91頁、第93頁、第92頁),是依上開公司函文可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除附表二編號3之藥錠外,其餘藥錠經鑑 定確均為合法藥廠經核准製造之藥品無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洵堪採信。 3、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藥錠雖經黃氏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上開函文函覆稱無法確定是該公司所產製之"黃氏"鼻速克錠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藥錠已去除外包 裝,且該公司自99年9月後就未產製"黃氏"鼻速克錠,而 無法以外觀及化學鑑定是否確為"黃氏"鼻速克錠,是原審為求慎重,再依辯護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藥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是否經該局所核准製造之"黃氏"鼻速克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雖函覆無法經由一般檢驗方法確認送檢藥錠是否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鼻速克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然經原審再委請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藥錠 是否具有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製造之「鼻速克錠」相關成分?經該局檢驗結果認該扣案藥錠除「Pseudophedrine」成分外,另亦檢出「Carbinoxamine」成分,核 與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製字第032816號許可證核准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鼻速克錠」製劑之主要成分為「Pseudoephedrine」及「Carbinoxamine」相符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32816號許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37頁、第137至13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藥錠確含有「"黃氏"鼻速克錠」之主要成分。原審因而另再函請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將送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藥錠與該公司所留存製售之「"黃氏"鼻速克錠」,進行外觀及化學成分鑑定判斷是否相符?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以黃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送鑑藥錠經外觀及化學成分鑑定,與本公司產品「"黃 氏"鼻速克錠」相符,但本公司產品出廠時為鋁箔包裝, 與送鑑藥錠為裸錠有所不同等語,此亦有上該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頁),益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藥錠確有可能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製造之「" 黃氏"鼻速克錠」。再者,被告供稱其係向騰騏實業有限 公司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黃氏"鼻速克錠」藥錠等語;而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亦確曾於99年6月、 8月及10月間出售「"黃氏"鼻速克錠」予騰騏實業有限公 司乙情,有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訂貨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足徵被告所供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藥錠,係其向騰騏實業有限公司所販入之「"黃氏"鼻速克錠」乙節,既非屬無據,堪認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藥錠確有合理之可疑係屬合法藥廠經核准製 造之藥品,而非偽藥,故本諸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藥錠既均鑑定確認為經核准製造之藥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藥錠亦有合理之可疑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尚難遽認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述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偏螢光黃圓錠│其中白色藥錠毛│白色藥錠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 │(即起訴書附│重644公克(不 │黃(Pseudoephedrine)成 │ │ │表二編號9所 │含送鑑用罄之藥│分;偏螢光黃藥錠檢出第四級│ │ │示之偏螢光黃│錠);其中偏螢│毒品甲基麻黃(Methylephe│ │ │混合錠) │光黃藥錠毛重10│drine)、假麻黃(Pseudoe│ │ │ │公斤又84公克(│phedrine)成分。 │ │ │ │不含送鑑用罄之│ │ │ │ │藥錠)。 │ │ ├──┼──────┼───────┼─────────────┤ │ 2 │藥錠包裝拆除│ 3臺 │ │ │ │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經核准製造之藥│ 相關資料 │ │ │ │ │廠名稱及藥品名│ │ │ │ │ │稱 │ │ ├──┼──────┼──────┼───────┼──────────┤ │ 1 │ 藍色圓錠 │檢出「甲基麻│安星製藥股份有│1、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 │ │(即起訴書附│黃(Methyl│限公司之「鹽酸│ 藥物管理局99年11 │ │ │表二編號7所 │ephedrine) │甲基麻黃素錠」│ 月24日FDA研字第 │ │ │示藥錠) │」成分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 │ │ │ │ │ (檢體編號為07之 │ │ │ │ │ │ 藍色圓形錠) │ │ │ │ │ │2、安星製藥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0年8月17日 │ │ │ │ │ │ 安星總字第0000000│ │ │ │ │ │ 1號函 │ ├──┼──────┼──────┼───────┼──────────┤ │ 2 │ 偏淡黃圓錠 │檢出「假麻黃│國嘉製藥工業股│1、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 │ │(即起訴書附│(Pseudoep│份有限公司之「│ 藥物管理局99年11 │ │ │表二編號8所 │hedrine)」 │舒鼻寧錠」 │ 月24日FDA研字第 │ │ │示藥錠) │成分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 │ │ │ │ │ (檢體編號為08之 │ │ │ │ │ │ 黃色圓形錠) │ │ │ │ │ │2、國嘉製藥工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0年8月 │ │ │ │ │ │ 23日國建總字第100│ │ │ │ │ │ 0105號函暨檢附之 │ │ │ │ │ │ 鑑定試驗報告 │ ├──┼──────┼──────┼───────┼──────────┤ │ 3 │白色大圓錠(│檢出 「假麻 │疑似為黃氏製藥│1、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 │ │即起訴書附表│黃(Pseudo│股份有限公司之│ 藥物管理局99年11 │ │ │二編號11所示│ephedrine) │「鼻速克錠」 │ 月24日FDA研字第 │ │ │藥錠) │」成分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 │ │ │ │ │ (檢體編號為11之 │ │ │ │ │ │ 白色圓形錠) │ │ │ │ │ │2、黃氏製藥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0年12月20日│ │ │ │ │ │ 黃藥業字第0000000│ │ │ │ │ │ 001號函 │ ├──┼──────┼──────┼───────┼──────────┤ │ 4 │白色六角錠 │檢出「Chlorp│強生化學製藥廠│1、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 │ │(即起訴書附│heniramine」│股份有限公司之│ 藥物管理局99年11 │ │ │表三編號10所│成分 │「蘋果酸氯芬尼│ 月24日FDA研字第 │ │ │示藥錠) │ │拉明錠」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 │ │ │ │ │ (檢體編號為10之 │ │ │ │ │ │ 白色六角形錠) │ │ │ │ │ │2、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0年8 │ │ │ │ │ │ 月18日(100)強 │ │ │ │ │ │ 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檢附之成品檢 │ │ │ │ │ │ 驗成績單、「蘋果 │ │ │ │ │ │ 酸氯芬尼拉名錠」 │ │ │ │ │ │ 說明書、試驗紀錄 │ │ │ │ │ │ 表 │ ├──┼──────┼──────┼───────┼──────────┤ │ 5 │ 白色圓錠 │檢出「Ambrox│瑞士藥廠股份有│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 │ │(即起訴書附│ol」成分 │限公司之「"瑞 │ 中市100年5月18日 │ │ │表三編號16所│ │士"痰寧片30毫 │ 衛食藥字第0000000│ │ │示藥錠) │ │克」 │ 342號函暨檢送之行│ │ │ │ │ │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 │ │ │ │ │ 物管理局100年5月 │ │ │ │ │ │ 12日FDA研字第1000│ │ │ │ │ │ 020502號函與檢驗 │ │ │ │ │ │ 報告書(檢體名稱 │ │ │ │ │ │ 為不知名白色藥丸 │ │ │ │ │ │ 《外觀SWISS》) │ │ │ │ │ │2、瑞士藥廠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0年8月24日 │ │ │ │ │ │ 100瑞藥處字第1100│ │ │ │ │ │ 80801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