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66 號、99年度偵字第28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941號、100年度偵 字第2704號、100年度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科刑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恐嚇罪,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制式手槍子彈及制式霰彈槍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白雪大舞廳前,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8型、口徑9mm、槍號AN464(槍號已遭磨滅,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N464)之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制式手 槍)、具有殺傷力之仿以色列IMII廠製造,口徑12GAUGE之 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造霰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11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同時購得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匣身 、底板與金屬彈簧1個)。 三、丁○○因受獄中友人李得良之妻張雅雯請託,協助索討張沅昶積欠李得良之金錢債務,遂於99年10月間,向張沅昶表明欲處理債務一事,然張沅昶不以為意,丁○○心生不滿,乃於99年12月27日12時許,交付1,800元予不知情之乙○○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17時50分,丁○ ○先將前揭制式手槍藏放在外套內後,囑託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張沅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抵達時因見屋內賓客眾多,旋即再駕車離去。詎丁○○猶氣憤難消,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持前述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至少7顆之數量不詳子彈),於同日22時10分許,獨自一人駕駛前揭承租之自小客車至張沅昶上址住處,即持上開制式手槍對住處之鐵門射擊至少7 發子彈後隨即離去(鐵門、屋內家具等物品毀棄損壞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張沅昶,致使張沅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丁○○於99年12月6日指示丙○○、乙○○將前揭仿造霰彈 槍(含彈匣1個)、霰彈5顆拿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藏放,丙○○、乙○○(經原審判處罪刑,嗣 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與丁○○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霰彈之犯意聯絡,即由丙○○、乙○○一同將以網球拍袋盛裝之前揭仿造霰彈槍(含彈匣1個)、霰彈5顆拿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鐵皮屋藏放。嗣丁○○因獄中友人綽號「土豆」涂志偉之胞妹涂麗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綽號小黑之周義宏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受涂志偉之託代為索討債務。涂志偉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00弄00號住處,丁○○則通知林金滄( 業於101年1月21日死亡,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丙○○、乙○○前來其住處會合。丁○○先將前述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藏放於腰際,並以外套加以掩蓋。隨即丁○○、林金滄、丙○○、乙○○即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霰彈之犯意聯絡,由涂志偉(無證據足認其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霰彈、恐嚇犯行與丁○○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丁○○,林金滄騎乘機車搭載乙○○,丙○○獨自騎乘機車,先至丙○○之親戚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處所,由丙○○ 下車取出丁○○先前令其與乙○○以網球拍袋盛裝之前揭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霰彈5顆),再將之放置在涂志 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嗣又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乙○○入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由丙○○駕駛該承租之自 小客車搭載林金滄、乙○○。丁○○並指示林金滄將以網球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霰彈5顆),改放置 在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途經臺中市 北屯區四平路附近時,涂志偉停車讓其胞妹涂麗惠上車。眾人隨即一同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由戊○○所經營之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欲找原在該處任職之周義宏索討債務。抵達後,丁○○、涂志偉、涂麗惠先行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經戊○○告知周義宏業已離職後,涂麗惠轉而出示對另名員工孟昭光之債權憑證,並要求孟昭光出面協商,惟為戊○○所拒絕,戊○○並因此與丁○○發生口角衝突。丁○○隨即步出辦公室撥打電話召喚林金滄、乙○○持前揭以網球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進入辦公室內,丙○○則仍留在車內接應。林金滄、乙○○入內後,丁○○即取出藏放在腰際之前述制式手槍,往戊○○之頭部敲打,但為戊○○閃躲而未擊中,林金滄亦持以網球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朝戊○○毆打,但同為戊○○所閃避而未擊中。乙○○則在旁助勢。丁○○、林金滄、乙○○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林金滄隨即又將網球袋之拉鍊拉開,露出部分之槍管,持之對戊○○、孟昭光比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二人,致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無證據足認丙○○就恐嚇犯行與丁○○、林金滄、乙○○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丙○○被訴恐嚇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涂志偉、涂麗惠見狀,即加以攔阻,並要求丁○○等人離開,丁○○、林金滄、乙○○乃悻悻然先行離開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五、丁○○因之前於99年12月7日未能順利索討債務,而對戊○ ○強硬之態度心生不滿,竟又於99年12月28日12時許與己○○(經原審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抵 達後,丁○○頭戴頭套,持前揭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霰彈5顆),己○○持前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 彈6顆)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己○○先持槍對天花 板射擊1發子彈(無證據足認已對物品造成毀損),再持槍 抵住戊○○,丁○○則持槍喝令戊○○隨同其上車。戊○○見狀無法抗拒而與丁○○、己○○一同上車。上車後,丁○○、己○○即彼此交換手中之槍械,丁○○並將制式手槍放置於大腿上而駕車,己○○則坐在右後座,以仿造霰彈槍抵住坐在左後座之戊○○腰部,以此方式控制戊○○之行動自由。途中,丁○○要求戊○○須聯絡周義宏出面處理債務,戊○○乃以電話聯絡周義宏之胞兄周義嘉,請其聯繫周義宏。嗣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豐東路口時,戊○○唯恐遭不測,乃佯稱想要抽煙,丁○○遂將車暫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命己○○下車購買香菸,己○○將手持之仿造霰彈槍交予丁○○而放橫在膝蓋上保管後下車,戊○○見機不可失,自左後座向前以左手勒住丁○○脖子,右手搶奪該制式手槍,丁○○則以左手欲將戊○○之左手拉開,右手仍緊握槍枝,此際,丁○○明知車內空間狹窄,且戊○○係自後座起身向前,上身軀體正好位於其後上方,如任意以制式手槍朝後上方擊發子彈,即有可能造成戊○○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因此肇致戊○○受槍擊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雙方搶奪槍枝之際,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朝其後上方位置開槍射擊2發 子彈,其中1發子彈先擊中戊○○左手臂,造成皮下穿透約7公分之槍傷後,再擊中左上方車頂(未貫穿車頂鋼板),另1槍則未擊中戊○○而直接貫穿右上方之車頂鋼板。嗣該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往對向車道滑行並撞及由蔡 仲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戊○○終因奮 力搏鬥而奪得該制式手槍,並立即以槍拖敲擊丁○○臉部,丁○○乃拿起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開山刀1把,戊○○見狀又 出手與之搶奪該開山刀之刀背部,並從已搖下之左後車窗對路人大喊趕快報警等語。接著戊○○奮力爬向駕駛座,將車輛熄火,二人於搶奪開山刀之際均滾出車外,丁○○手中之開山刀隨即掉落,且其本身仍遭戊○○壓制中。嗣戊○○聽見哨子聲,以為警方已經到場,乃放開丁○○,並精疲力竭而坐於地上,詎丁○○見機不可失,隨即持起掉落在地之開山刀,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戊○○提起告訴,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刀刃部分由右往左朝戊○○頭部以下揮砍,繼再由右往左朝戊○○前額部分劈砍,致戊○○因此受有左前額長約4公分 之撕裂傷。而當丁○○欲再持刀揮砍時,戊○○對之大喊:「你還不趕快跑」,丁○○即放棄揮砍。嗣經民眾報警,為警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丁○○,並扣得制式手槍1把(含彈 匣1個、子彈3發)、仿造霰彈槍1把(含彈匣1個、霰彈3發 ,彈倉另有霰彈2發)、開山刀1把。另丁○○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法警於丁○○身上扣得具有殺傷力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不具有殺傷力口徑0.22吋制 式子彈3顆。另己○○於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丁○○與戊○ ○發生打鬥,乃立即逃離現場,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要求其前妻劉雅雯(所涉藏匿人犯罪嫌,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協助其藏匿,迄至99年12月30日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拘提到案。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丁○○、乙○○、林金滄、張沅昶、吳明志、詹宗龍、戊○○、孟昭光、涂麗惠、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張沅昶、吳明志、詹宗龍、涂麗惠、己○○、孟昭光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①第125至125之1頁、第138至140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 (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 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 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林金滄經檢察官於100 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業於101年1月21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132頁),其事實上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觀諸其 於警詢時證述關於共同持有霰彈槍、霰彈及共同恐嚇之情節,依其與被告丁○○、丙○○之情誼觀之,其應無設詞故入被告丁○○、丙○○於罪之理,且其又證述不利於被告丁○○、丙○○之事實,亦應無迴護被告丁○○、丙○○之可能,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 28666號卷二第133至135頁)、該局10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05頁 ),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口徑0.22吋制式子彈5顆 進行鑑定,該局以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91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2月1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戊○○之病歷摘要(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174至181頁),係該院醫師於執 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七、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照片(見警卷①第125至136頁、第141至154頁)、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8672號卷第56頁至60頁、 警卷②第186頁至第190頁)、被告丁○○、同案被告己○○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後持槍強押戊○○離去及途中己○○下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①第109頁至第113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7月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戊○○之受傷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及犯罪事實欄五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殺害戊○○之故意與犯行,辯稱:車內擊發之子彈,係戊○○於搶奪槍枝時誤觸板機所致,伊並未有開槍射擊之行為,又車內所擊發之子彈僅有1發,並非 如起訴書所載之2發子彈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丙○○)固坦承於99年12月7日確有與丁○○等人前往 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仿造霰彈槍、霰彈之犯行,辯稱:丁○○在99年12月7日之前幾天有把 裝槍的網球拍袋子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4 ,丁○○拿來寄放時,他說「叔叔借我放一下」,伊問他多久會來拿,他說幾個小時就好,後來他也拿走,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並未在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途中,先行前往鐵皮屋取出以網球拍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又伊單純受丁○○所託幫忙駕駛車輛,自始不知當日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目的為何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等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子彈3發)、仿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霰彈3發,彈倉內另有霰彈2發)、口徑0.22吋之 子彈5發可資佐證。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予採信。又依下述證據資料,被告丁○○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另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 ㈡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8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N46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口徑12GAUGE仿造霰彈槍,為仿以色列IMI廠製造,送鑑時槍管未旋合定位致槍枝無法閉鎖,經旋合槍管至定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堪認 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均具有殺傷力。 ㈢本案所有已擊發及扣案之子彈均為被告丁○○向綽號「阿奇」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之,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3頁背面),是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共13顆、霰彈共5顆。詳述如下: ⒈於車牌號碼0000-00車內扣得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3顆,經 採樣1顆試射,認其中2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另1顆, 彈底具撞擊痕跡,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扣得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 具有殺傷力。槍枝送驗時,於扣得之仿造霰彈槍之彈倉內查獲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有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 133至135頁)。 ⒉被告丁○○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法警於其身上扣得口徑0.22吋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函(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91頁)附卷為憑。 ⒊被告丁○○於車牌號碼0000-00車內持制式手槍射擊2發子彈(詳後述),1發直接貫穿車頂鋼板,1發則是先射中戊○○手臂後,再擊中車頂造成未貫穿之孔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139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上開子彈 既能貫穿強硬之鋼板,或穿透戊○○手臂造成傷害,顯見該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⒋被告丁○○於張沅昶住處外持制式手槍至少射擊7發子彈, 各該子彈均貫穿金屬鐵捲門,部分子彈並再擊中屋內木質椅背、木門、塑膠拉門而造成毀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125至137頁),足徵該7發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甚明。 ⒌同案被告己○○於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持制式手槍射擊1 發子彈,因無證據證明確有擊發造成物損人傷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定不具殺傷力。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被告丁○○持制式手槍射擊張沅昶住家之恐嚇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沅昶、吳明志、詹宗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①第13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118至120 頁、第146至148頁、第159至160頁),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①第125至137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持槍射擊張沅昶住處之鐵門,既已射穿並造成鐵門、屋內家具毀損,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本件被告丁○○持以射擊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開槍朝他人之房屋鐵門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堪予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乙○○、林金滄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仿造霰彈槍、霰彈之犯行,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林金滄共同持具殺傷力仿造霰彈槍、霰彈對戊○○、孟昭光為恐嚇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被告丙○○則否認有共同持有仿造霰彈槍、霰彈之犯行。經查,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乙○○、林金滄於99年12月7日自 被告丁○○住所出發前往戊○○經營之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途中被告丙○○下車自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處所取出被告丁○○所有之前述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霰彈5顆),抵達後,被告丁○○先行進入公司,嗣再 電話聯絡林金滄及乙○○入內,林金滄隨即持網球拍袋盛裝,但槍管外露之仿造霰彈槍,對戊○○、孟昭光比畫,而被告丙○○則仍停留在公司外之自小客車內接應等事實,有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霰彈5顆)扣案為憑,及被告丁 ○○持制式短槍、林金滄持網球拍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乙○○空手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672號卷第56頁至60頁、警卷②第 186 頁至第190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滄於100年1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99年12月7日當時你人在何處?與何人一起?)12月7日早上我人到丁○○(綽號二齒)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綠山巷的家中,當時還有綽號阿昌及漢周、土豆等4人。」、「(問 :你們4人一起後去何處做何事?)當時丁○○及綽號土豆 提議要去臺中市處理土豆胞妹的債務情事。」、「(問:你們當時如何前往臺中市區○○○○號土豆男子開車載我們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順豐車行,並以阿昌的名 義租賃乙部黑色自小客車(經警方提示為車號0000-00)。 」、「(問:你們租賃該車用途為何?)是丁○○及土豆說要用該車去臺中市處理債務之用。」、「(問:你們到何處處理債務?共幾人前往?)到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8之27的憶軒冷凍公司處理債務,當時有綽號土豆、漢周、丁○○、阿昌及土豆胞妹等6人共同前往。」、「(問:現警方當場 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供你指認上述綽號土豆、漢周、阿昌、二齒丁○○、土豆胞妹等人供你指認,你能否指認出何人編號為何?)綽號土豆為編號7號、綽號阿昌為編號6號、綽號二齒為編號8號、綽號漢周為編號10號、綽號土豆之妹為編 號9號。」、「(問:討債過程為何?請詳述之?)當天我 們一行人約於上午11日時許(正確時間不知〉到達該處,到達後由丁○○及涂志偉、涂麗惠等3人下車,進入該冷凍公 司,進去約15分鐘後,丁○○以手機從公司裡面打電話給丙○○(電話號碼不知),並要我們大家都進入該公司,當我們進去後看到丁○○持黑色短槍與老板戊○○徒手在打架,我當時將持有之網球拍套(LEDEX廠牌)欲毆打被害人,但 是沒打到,於是涂志偉勸阻我們別再打了,我就跟丁○○、丙○○、乙○○等4人先離開該處,只有涂志偉及涂麗惠等 兩人留在該處。」、「(問:你進入該處所時有無攜帶物品?)當時我手提網球拍(LEDEX廠牌)套子。」、「(問: 警方再次確認你是否確係回到車上才得知網球拍內裝置為長槍?)我仔細回想,應該是要前往租賃車輛前,由乙○○開車載我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正確地址不知),到達該處後由丙○○下車前往屋內拿槍出來,當時是手提網球拍(LEDEX廠牌)套子,拿到車上後,放在車內,我就打開該 套子才知裡面是裝置長槍乙把。」、「(問:你是否知道丁○○持用來毆打被害人戊○○之黑色短槍是何人所有?)我是進入冷凍公司後看到丁○○持黑色短槍毆打被害人才知道丁○○身上帶有該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 二第2至4頁),證人林金滄於100年1月14日警詢中證稱:「(問:據你於豐原分局筆錄陳指所持有之槍械,係由乙○○駕駛車輛載同你及丙○○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復由丙○○下車前往該址屋內取槍,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所確認地址?)我願意。」、「(問:你帶同警方前往何處?確認係丙○○下車取槍地點?)我親自帶同貴隊佐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確認係丙○○下車取槍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52頁背面)。 ⒉證人林金滄於100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問:99年12月7日你有無跟丁○○去長生巷冷凍公司討債?)有。」、「 (問:過程?)土豆跟他妹妹先進去裡面,跟他們說帳目的事情,後來丁○○就跟對方吵架,叫我們兩、三個人進去,混亂中,我有拿裝槍的網球拍包包,假裝要打跟丁○○吵架的被害人,是丁○○指示我要去他家裡跟人家討債。」、「(問:裝槍的網球拍包包是哪裡來的?)是丁○○的,他叫阿昌拿去租車車上。」、「(問:租車時你是否在場?)有。」、「(問:過程?)丁○○叫我到丁○○的家裡,集合時有土豆、丁○○、丙○○、阿昌、我,丙○○騎機車,載阿昌,我跟丁○○坐土豆的車,到車行時,土豆開車,載丁○○在前面,我們這台租車的是丙○○開車載我跟阿昌,到半路時,丁○○叫阿昌拿裝槍的網球拍的包包過來這部租車車上,又去載土豆的妹妹就是債權人,也就是叫丁○○討債的人,到長生巷冷凍公司後,丁○○跟土豆及土豆妹妹先進去,我們在外面等,差不多10幾分鐘就開始吵架,丁○○就教我們進去,後來土豆跟他妹妹叫我們先走,他們留在現場,叫我、阿昌、丁○○、丙○○先走。」、「(問:你如何知道網球拍的包包是裝槍?)因為大家都有好奇心,都有打開看,但是進去時,我沒有拿槍出來,只有拿袋子假裝打他,但是因為槍很重,拉鍊會打開。」、「(問:有幾個人把包包打開來看包包裡面的槍?)我跟阿昌坐後面,丙○○開車,但是都知情,都知道是槍。他是叫我去討債,但也沒拿錢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帶槍。我輩份比丁○○低,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他腦袋不是有問題嗎?)他有槍,都是他指示的。」、「(問:那支槍有殺傷力嗎?)我是看外表而已,我沒有拿起來。」、「(問:乙○○說這把槍有殺傷力?)我是後來知道有殺傷力。」、「(問:何時知道有殺傷力?)出來時,我拿出來看,裡面有子彈,如果拿出來開槍會打死人。」、「(問:你在去長生巷前,把網球拍的袋子打開看時,不是就看到裡面有子彈嗎?)我打開看,看到是散彈槍。」、「(問:所以你在去長生巷前把網球拍袋子打開看,就看到裡面有子彈,是散彈槍?)對。」、「(問:你在去長生巷前就知道這把槍有殺傷力?)對。但是我不敢拿出來開,開了就嚴重了,那是要拿來嚇人的。丁○○拿過來,我們把它打開,就知道是有殺傷力。」、「(問:乙○○如何得知這把槍有殺傷力?)因為他坐後面,他有看到。在車子裡面的我們三個人都知情,我實話實說,三人都知道那把槍是真的不是假的。」、「(問:丙○○如何知道那把槍是真的?)因為他同車,他也有看到包包車里面,也知道是槍。」、「(問:當天你們三人有誰拿到這把槍?)丁○○叫我們都進去,我順手把這個裝槍的網球拍包包拿進去,...我知道有殺傷力,...」、「(問:乙○○有無拿到這把槍過?)有。」、「(問:〈提示扣案槍枝照片〉是否為這把長槍?)是。」、「(問:怎麼知道是這把長槍?)我看就知道。」、「(問:但被害人為何有看到那把長槍?)因為我拿槍打被害人時,有一個力道,所以包包的拉鍊有打開。」、「(問:但被害人是看到丁○○沒有拿槍進來,有兩個人進來,一個人拿短槍給丁○○,一個人拿網球拍的袋子裝長槍?)丁○○進去時,短槍就放在他身上,但是我沒看到。」、「(問:乙○○是否有拿槍進去?)沒有看到。」、「(問:乙○○等人是哪一個〈提示指認照片〉?)乙○○是編號6,丁○○是編號8'丙○○ 編號10,土豆編號7,土豆妹妹編號9。」、「(問:土豆叫什麼名字?)涂志偉。」、「(問:丁○○叫你們進去是如何叫?)他打電話給阿昌。」、「(問:你在警詢時怎麼會說是丁○○打給丙○○?)因為只有他們兩個有拿手機,我沒帶手機。」、「(問:你有看到丁○○拿短槍毆打戊○○?)混亂中我有看到。...」、「(問:所以你確定丁○○有拿短槍毆打戊○○?)對,有進去的人都有看到。」、「(問:你在警詢時說租車前乙○○開車載你們去南陽路那邊,到達以後,由丙○○下車屋子裡去把槍拿出來?)是這樣沒錯。...」、「(問:你剛剛怎麼說是丁○○從他們坐的車子上把槍拿到你們坐的車子上?)因為那時車子還沒租到,所以先放那部車,半路才把槍拿過來。」、「(問:租車前開車的人是乙○○,你不是說租車前是丙○○騎機車載乙○○?)不是乙○○開的,是土豆開的,到租車行時,是乙○○租車,丙○○開的。」、「(問:警詢筆錄寫是乙○○開車載你們去拿槍,是錯的?)是錯的,是土豆開車。」、「(問:土豆開車時你在車上?)對。」、「(問:丁○○有無跟丙○○一起下車去拿槍?)沒有,是丙○○下去拿。」、「(問:丙○○那時是騎機車到那裡?)對,拿到槍之後,才去租車行。」、「(問:丙○○怎麼說他沒看到槍?)他避重就輕,大家都在那裡看到,眼睛這麼大。我是說實話。」、「(問:丙○○知不知道你們是要拿槍去討債?)他知道,他坐同一台車,怎麼會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林金滄於100年3 月29日偵訊中證稱:「(問:你跟丁○○會合時,當時有多少人?)阿昌、丙○○、我、土豆、丁○○。」、「(問:裝網球拍的槍是從哪裡來的?)從一間鐵皮屋拿出來的,...」、「(問:你所說的鐵皮屋是不是如照片所示豐原市○○路00巷00號之4〈提示照片〉?)對,警方有帶我去拍 照。」、「(問:誰進去豐原市○○路00號之4的鐵皮屋拿 裝網球拍袋子的槍?)丙○○,...」、「(問:是丙○○一人進去把網球拍袋子的槍拿出來的?)對,...」、「(問:丙○○一個人下去拿槍時,你跟丁○○、阿昌在哪裡?)那時候我是騎摩托車在離比較遠一點的地方,丁○○在車子裡,阿昌騎摩托車載我,那時候還沒租車,土豆開他自己的車載丁○○。」、「(問:你怎麼知道那把槍是丙○○自己去放的?)放的時候我沒看到,但是拿出來時我有看到。」、「(問:丙○○一人把槍拿出來放到哪裡?)放在土豆車上。」、「(問:丙○○把槍放到土豆車上以後,去哪裡?)開去租車行。」、「(問:你上次不是說槍有從土豆的車放到租的車上?)對。」、「(問:你上次不是說拿到租車上時,大家都有打開看?)我有打開看,乙○○應該是知道。」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190至192頁 ),證人林金滄於100年4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當時有去億軒公司的人在丁○○家的有誰?)丙○○、我、丁○○、乙○○,涂志偉在外面等。」、「(問:涂志偉有看到你跟丙○○跟乙○○有一起出發要去億軒嗎?)...後來去鐵皮屋拿東西,丁○○叫丙○○進去拿,我跟乙○○在外面看。」、「(問:乙○○說他直接去租車,你跟丙○○、涂志偉、丁○○才去豐原南陽路59巷25號之4的鐵皮屋?) 乙○○有一起去鐵皮屋,我們再一起去租車行,我跟乙○○在那裡看丙○○拿槍搬到車上。」、「(問:丙○○把網球拍袋放到涂志偉車上什麼地方?)後座。」、「是丙○○去拿出網球袋來放到涂志偉車上。」、「我只看到網球拍袋裝槍。」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82至28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0年1月3日警詢中證稱:「.. .於99年12月7日我有與丁○○及丁○○的朋友1人(綽號『小金』)及債權人2人(共計5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之冷凍公司催討債務時,當時丁○○手持黑色短槍,另丁○○的朋友手拿長槍(以羽球拍套子包裝),丁○○並以槍柄敲被害人戊○○,後來為債權人阻止,後來我與丁○○及其朋友就先行離開該處。」、「(問:99年12月7日你如何參 與丁○○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冷凍公司討債?)99年12月7日我去丁○○家中找他,當時時間約中午(詳細時間不 知),丁○○找我與他共前往臺中市處理債務,並與我及綽號『小金』男子及綽號『土豆』男子共同去租車,租好自小客車後,當時是綽號『小金』男子駕駛該車,我們共同前往臺中市區(正確地點不知)載同另一債權人(女姓、年籍資料不知),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冷凍公司,到達現場時我跟在綽號『小金』男子在車上等,丁○○自己與二名債權人進入該冷凍公司(當時丁○○有帶黑色短槍),約過15分鐘後,丁○○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要我跟綽號『小金』男子一起進去,並要綽號『小金』男子帶該把以羽毛球拍套子的長槍進入,當時我進去就看到丁○○以黑色短槍在敲打被害人,但遭債權人『土豆』制止,後來丁○○及綽號『小金』及我三人就先行離開該處,當時是由我駕駛0420-JW號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一第164至166頁)。 ⒋證人乙○○於100年1月7日偵訊中證稱:「(問:12月7日你去長生巷的情形?)丁○○叫我跟他一起去討債,一開始是丁○○跟債權人一起進去,過沒多久,他叫我跟另外一個人『小金』一起進去,進去後,我們看見丁○○拿槍敲被害人,當時很混亂,債權人也一直阻擋,債權人叫我們三個先走,我們就先走。」、「(問:『小金』是否有拿一把長槍進去?)有。」、「(問:〈提示照片〉『小金』是哪一個?)編號一(按:即林金滄)。」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 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證人乙○○於100年4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99年12月7日是否有到長生巷的億軒公 司?)有。」、「(問:誰叫你去?)丁○○。」、「(問:有無跟你一起去億軒公司的人在丁○○家?)有,有林金滄、丙○○和我。」、「(問:你到丁○○家時,涂志偉跟丁○○也都在嗎?)有,涂志偉有在。」、「(問:你們要做什麼為何要先租車?)他們說要去討債。」、「(問:為何要租車?)一台車坐不下那麼多人。」、「(問:這樣為何不騎機車去?)因為他有帶槍。」、「(問:有帶槍也可以騎機車?)可是還有一把長槍。」、「(問:租車前是不是有先去南陽路59巷25號之4〈提示照片〉?)有。」、「 (問:你、涂志偉、丁○○、丙○○、林金滄都有到南陽路59巷25號之4?)有。」、「(問:到達該處的交通工具? )一台車和另外一台摩托車,他叫我先去租車,因為地點不一樣,我知道他們要去拿東西。」、「(問:你知道丁○○他們要去南陽路59巷25號之4拿槍?)當時我知道,因為照 片中的地方是丙○○的或是他親戚的地方,那個地方的鑰匙只有丙○○才有,所以他一定要去開門,他是叫我去租車,槍是我前一天跟丙○○拿去放的。」、「(問:但你們承租的0420-JW這部車,保證人是丙○○?)但本票是我簽的。 」、「(問:保證人是丙○○表示他有跟你一起去租車?)因為他們到的時候,我租車的資料還沒弄好,所以他們到了以後,問我好了沒有,本來丁○○叫丙○○一起去,所以丙○○才把機車放在那邊,順便簽保證人。」、「(問:這樣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去南陽路59巷25號之4拿槍?)因為他們 叫我去租車,丁○○叫丙○○跟他們去,我就知道他們是去拿槍。」、「(問:你所說的拿槍是不是你們到億軒公司之後,用網球袋裝的長槍?)對。」、「(問:租好車到長生巷的路上你是不是有去丁○○的車上把裝網球拍袋的長槍拿到你們車上?)不是我去接過來的,是林金滄去接過來的。」、「(問:林金滄跟丁○○都說是你去拿槍的?)那應該有監視器可以調。我們要去之前,還有去松竹路跟四平路去載涂志偉的妹妹或姊姊,車停在那裡,涂志偉在車上打電話叫他妹妹可以出來了,在他妹妹還沒出來之前,丁○○在前面窗戶有搖下來,手有搖叫我們過去,林金滄就先過去把東西都拿過來,拿到車上來放。在松竹路跟四平路那裡應該有監視器可以看。」、「(問:林金滄他因為承認槍砲,他被羈押,他沒必要撇清責任說槍是你拿的?)這我不知道。」、「(問:把槍從丁○○車上拿到你們車上峙,槍放在哪裡?)後座。」、「(問:到達億軒公司以後為何丙○○沒下車?)他在車上,他就負責開車而已。」、「(問:網球拍袋裝的長槍放在丁○○車上時,是放在他車上哪裡?)我沒有看到。」、「(問:你說在前一天你跟丙○○拿槍去放情形?)我和丁○○、丙○○那天我們不知道去哪裡,回來時丁○○叫丙○○把槍拿去放,我想起來了,我們去新竹,他在他一個朋友家坐,他叫我跟丙○○把東西送回去。」、「(問:你跟丙○○開車送去?)是。」、「(問:到達丙○○的南陽路59巷25號之4,誰把裝網球拍袋的長槍拿進去放 ?)我拿,丙○○放的,因為是他的地方,他拿去藏的就對了。」、「(問:所以在99年12月6日你跟丙○○就知道那 個網球拍袋裝的就是長槍?)知道。」、「(問:你跟丙○○都知道嗎?)我知道,丙○○我不曉得,他應該也知道。」、「(問:拿網球拍袋顯然知道裡面不是裝網球拍?)對。」、「(問:以你的判斷他〈按:指丙○○〉應該知道裡面是長槍?)對。」、「(問:你如何判斷?)因為那個房子的主人好像有打電話罵丙○○,主人有打開有嚇到,他打電話給丙○○,他有跟丁○○講,我有聽到。」、「(問:是何時聽到房子的主人打電話罵丙○○?)丙○○已經放在那裡不知道多久,在之前丁○○就有叫丙○○拿槍去那邊放,這個我本來不知道,後來聽到丙○○在那裡念說他被人家罵,我才知道東西放在那狸。」、「(問:丙○○有沒有說他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丙○○有跟我說,他說房子主人的太太有打開看裡面的東西,她打給男主人,男主人就打電話來罵他。」、「(問:這是在99年12月6日之前的事?) 對。」、「(問:那時候也是用網球拍袋裝長槍?)對。從我知道有長槍以來,就是用那個網球拍袋裝。」、「(問:長槍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我去丁○○那裡時他就有拿給我看,我問他他不會告訴我東西是哪裡來的。」、「(問:你判斷99年12月6日你跟丙○○拿長槍去放時,他就知道裡 面裝的是長槍?)知道,因為要去放的時候,他就有在念,說東西不要放那邊,還要叫他放那邊,害他被罵。」、「(問:為何丁○○跟丙○○都說槍是丁○○把槍拿去南陽路59巷25號之4那裡放的?)沒有,如果他們第一次,我不知道 是誰放的,等我知道,那槍就放在那房子裡了,本來槍都是放在丁○○住處附近,他要藏都叫我去藏,後來放到南陽路59巷25號之4那個地方,我才知道東西不在丁○○家,有一 次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問丁○○是不是要回丁○○家拿,他叫我跟丙○○去照片中的地方去拿,丙○○帶我去,我才知道東西已經放在照片中的地方。」、「(問:99年12月6日 確實是你跟丙○○拿槍去南陽路59巷25號之4放的?)對。 」、「(問:到達億軒公司後,有一把短槍是誰拿出來的?)丁○○。」、「(問:你有無拿短槍給丁○○?)沒有。丁○○一開始進去時,他身上就插著一隻短槍。」、「(問:你們進去億軒公司時,丁○○是不是有拿槍毆打戊○○頭部,但沒打到?)對。」、「(問:你有看到?)對。」、「(問:你們進去億軒公司後,林金滄是不是有拿長槍出來筆畫,要毆打戊○○?)有。」、「(問:你也有看到?)有。」、「(問:你進去有無恐嚇動作及言語?)沒有,進去都是丁○○在主導,丁○○在毆打戊○○時,林金滄有作勢毆打,後來丁○○叫他把槍拿出來,他本來沒有把那一個袋子打開,他沒有把袋子打開,只有作勢,被丁○○罵,他才把袋子打開。」、「(問:你在做什麼?)我進去以後,他就已經在毆打,我跟徐志偉和他妹妹都是在阻擋,怕他把槍開下去。」、「(問:你既然怕開槍,為何要帶槍去?)丁○○一開始沒跟我們講,他說只是要嚇他們,丁○○跟我說他還沒進去之前,被害人就給他漏氣,所以要嚇他。」、「(問:你們拿槍去就是為了嚇被害人?)對。」、「(問:你之前為何說租好車之後是林金滄開車?)那時我不知道丙○○有牽連進來,我想說他只有開車,警察也沒問到他,所以那時我就沒有說,沒有把他牽進來。」、「(問:所以租好車之後,是丙○○開車的?)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30至237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網球拍袋內的槍管是否有露出來?)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 ⒌證人戊○○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丁○○之前有去找過你嗎,你如何知道他叫兩齒的?)之前有一個女生叫涂麗惠,她以前和小黑是同行,就是這樣才會有一些借貸關係,丁○○跟涂麗惠曾經來我們公司大概是在1個多月 前,小黑的債務是和涂麗惠有關。那時我跟涂麗惠說我這裡是做生意的地方,要她不要這樣,我公司生意會影響,我們談得不是很高興,我們不歡而散。中間兩齒和兩、三個我不認識的人,要走的時候丁○○有拿槍出來示威,就揚長而去,我沒有看到槍枝是什麼槍,因為只有露出槍管,他的意思說是要來讓我有壓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 一第125頁),證人戊○○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 (問:99年12月7日丁○○是否有到長生巷的億軒?)有。 」、「(問:那天是誰先進來?)涂麗惠跟他哥哥、丁○○三人先進來,他們要叫孟昭光,態度很兇,我跟他們說不是他欠他們錢,不要針對別人,大家不愉快,丁○○打電話,我那時不知道外面有人,進來時,他們就拿槍進來。」、「(問:後來丁○○打電話叫了幾個人進來?)兩位。」、「(問:這兩位進來時,手上都有拿槍嗎?)一個拿長槍,用網球袋子裝著,槍管有露出,意思比著我們,意思要制服我們,有威嚇意思。...」、「(問:一個拿網球拍袋子進來時,槍管就露出來了嗎?)是,他拿出來比。」、「(問:當天他們來現場是恐嚇的意思?)主要是找周義宏,拿槍出來代表讓我們會怕的意思,看我們能不能找周義宏出來解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72至74頁), 證人戊○○於101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丁○○如何跟你說?)他叫我去找孟昭光,我怎麼可能他叫我去找誰我就去找。」、「(問:丁○○拿什麼東西打你?)拿一支短槍。」、「(問:丁○○是拿長槍還是短槍?)短的。」、「(問:他拿槍的意思為何,有說什麼話?)他就叫我要去叫孟昭光,但我也跟他們不熟,所以並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有無債務糾紛,我就拒絕,之後就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 ⒍證人孟昭光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99年12月7日丁○○是否有到長生巷的億軒?)有。」、「(問:當 天情形?)我在後面工作,他們進去董事長戊○○辦公室以後,就叫我進去,因為我有替周義宏背書的債權憑證在他們手上,他們叫我找周先生,董事長為了保護我,就跟丁○○發生口角,丁○○就打行動電話叫同夥持槍進來恐嚇董事長戊○○。」、「(問:那天是誰先進來?)涂麗惠、他哥哥、丁○○先進來,他們先到加工廠,要找董事長,董事長不在,因為周義宏不在,所以我請董事長進去跟他們談。」、「(問:後來丁○○打電話叫了幾個人進來?)兩位。」、「(問:一個拿網球拍袋子進來時,槍管就露出來了嗎?)是,他有抽出來。」、「(問:〈提示林金滄指認照片〉當天何人到場?)拿長槍是編號2(按:即林金滄),... 」、「(問:他們拿槍出來你不害怕嗎?)會啊,他們在門口拿槍枝,在我面前比,丁○○是警告董事長不要再激怒他,他說因為槍枝如果走火,他不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72至74頁)。 ⒎證人涂麗惠於99年12月30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99年12月7日下午15時許會同綽號『二齒』丁○○...之男 子,處理周義宏〈綽號小黑〉積欠你的債務?)我不認識綽號『二齒』之男子,我是同我胞兄涂志偉一起前往,我一上我胞兄涂志偉的車時,綽號『二齒』之男子就在車上,我們3人就一同前往憶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欲找周義宏〈綽號 小黑〉處理債務。」、「(問:你們於99年12月7日下午15 時許進入〈憶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發生何事?)我們進去該公司就是要找周義宏,因為周義宏在該公司上班,問該公司員工周義宏在不在?員工說不在,我們就問能不能找到人?員工說請老闆(戊○○)出來與我們談,老闆(戊○○)出來後就帶我們進辦公室,老闆(戊○○)說周義宏不在公 司已經離職,之後我就提示另1名員工孟昭光的法院支付命 令,請該員工出面處理,當時因為老闆(戊○○)未即時請孟昭光到場,之後我不認識之綽號『二齒』男子向老闆(戊○○)說『老闆娘(指我)請你請孟昭光到場』老闆(戊○○)走到他面前指著綽號『二齒』男子說『我是你的小弟嗎?』之後我看場面有點緊張,我就請廖老闆請該員工孟昭光出來,廖老闆就叫員工請孟昭光進來,我出示孟昭光的法院支付命令,請孟昭光順便幫我聯絡周義宏,這時廖老闆就說跟他的員工沒關係,在談論過程中,綽號『二齒』男子就走出去辦公室,之後又走進來就直接走向廖老闆面前,綽號『二齒』之男子右手從後面拔出短槍往廖老闆的頭欲敲打時,當時有員工拉住綽號『二齒』之男子的手,我胞兄涂志偉也有向前拉住綽號『二齒』之男子的手,並說我妹妹在這不要槍枝走火,之後進來2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我也上前去拉住 拿長槍的男子,後來我胞兄涂志偉就把綽號『二齒』之男子及另2名男子往外推,當時我還在辦公室,之後我胞兄涂志 偉再進來拿車鑰匙給我,叫我先開他的車離開,我胞兄涂志偉留在現場繼續跟廖老闆談,我將車子開到旁邊空地等我胞兄,過了15至20分鐘,我胞兄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我就與我胞兄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②第19至20頁),證人涂麗惠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99年12月7 日是不是有去億軒公司討債?)我們要去找我兩個債務人如何還款的事項。」、「(問:過程?)當天是我哥哥有去載我一起到他們公司,去到公司以後我們問我的兩個債務人有無在裡面,我有看到孟昭光在那裡,請他們負責人可不可以請他出來跟我們談一下,當時廖老闆有出來,我就跟著到他辦公室,他跟我說周義宏已經離職,我說可不可以請孟昭光過來,請他聯絡周義宏,當時廖老闆沒有馬上回應我,我哥哥有一個朋友丁○○,我不認識他,丁○○說要請孟昭光來談一下,廖老闆聽到他這樣說,廖老闆走到丁○○面前說「你憑什麼指派我,我是你小弟嗎」我有看到丁○○走出去一下,孟昭光就進來了,我請孟昭光跟我聯絡周義宏,忽然丁○○走進來拿槍押著廖老闆,我哥哥有喝止他,後來又有兩人進來,我哥哥把丁○○推出去外面,後來我哥哥進來,他叫我先把車子開走,他要留在那裡,後來我就不在場,後來隔一個鐘頭,我哥哥叫我去載他,我才去載他離開現場。在路上我有問我哥哥,我哥哥他當時留下來跟廖老闆說我們沒有意思要造成衝突,隔天廖老闆有到我公司來,他跟我談前一天的事,他說他當時知道是突發狀況,我叫我哥哥到我公司來解釋。」、「(問:所以丁○○是你哥哥去找來的?)對。」、「(問:載你的時候,你們一共幾人會合去億軒?)我上我哥哥的車,是三個人,事後那兩個人怎麼出現我不曉得。」、「(問:所以你到億軒之前,你不知道那兩個人也跟你門一起去?)我應該是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就直接上車。」、「(問:到現場時,丁○○有帶槍嗎?)當時沒有,但進去辦公室以後,他有出去一下下,再進去時就拔槍出來了,我也嚇了一跳,我哥哥還用手拉住他扳機,壓制住丁○○,我後來也拉住另外一個進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81至82頁),證人涂麗惠於100年4月18 日偵查中證稱:「(問:99年12月7日你從哪裡出發到億軒 公司?)我從臺中市四平路跟松竹路口出發。」、「(問:你坐誰車?)我哥哥涂志偉的車。」、「(問:車上有誰?)我上車看到一個陌生人,我有問我哥哥是誰,他說是他朋友。」、「(問:如何坐?)我坐後座,我哥哥開車,他朋友坐駕駛座旁邊。」、「(問:直接從四平路去億軒公司?)對。」、「(問:到達以後,如何進入?)我們三個直接進入公司,進去以後,有問周義宏在不在,順便問廖老闆在不在,後來他們員工請廖老闆出來,廖老闆出來後我們三個直接跟著他進入他的辦公室,我跟廖老闆說可不可以方便請周義宏,原訂11月30日周義宏要到我們公司處理債務問題,後來沒來,我們就在12月7日去他公司找他,廖老闆沒有回 應我,只說周義宏沒有做了,不關他的事,我那時後有帶周義宏跟孟昭光的債權憑證,我就說請員工孟昭光跟我們談這件債務的事,後來廖老闆不理我,我哥哥朋友就說能不能請孟昭光跟我談一下,後來廖老闆不高興就走到我哥哥朋友面前,指著我哥哥朋友用台語說『你現在當我是你小弟,讓你喊來喊去嗎』我就跟廖老闆說不好意思,請孟昭光來跟我談一下,後來孟昭光有來,我跟孟昭光說我不是要針對他,請他聯絡周義宏出面跟我洽談,講話當時,有隱約看到我哥哥朋友出去,當下,他又進來,他進來有拿一支疑似短的手槍,因為我也沒看過真槍,他指著廖老闆,有敲廖老闆的頭一下,我哥哥上前制止,我哥哥手壓住他朋友的槍,叫他不要亂來,我哥哥就把他朋友帶出去,我留在裡面,跟孟昭光談,當時我有跟廖老闆道歉,我再重新說一下,當時敲廖老闆的頭時,我哥哥把他朋友拉到旁邊,之後沒多久,就有兩個人進來,那時時間很短促,我有看到一支長的,不知道什麼槍,我有拉住拿長槍的人,我問他是誰,我哥哥跟我一併把他們推出去,我哥哥有說不要亂來,就留我在裡面,隔沒多久我哥哥進來,我哥哥跟我說我先回去,不知道他留下來做什麼事,我就開他的車,我停在旁邊空地,等了好一會兒,他叫我去載他,...」、「(問:丁○○從哪裡拔出槍?)沒有看清楚,我那時在跟孟昭光說話,我沒有看清楚,我也嚇一跳。」、「(問:他的長槍是不是如監視器畫面所示拿網球拍裝的〈提示照片〉?)是這個袋子沒錯,他打開把長槍拿出來,我看到是這個動作。」、「(問:所以拿長槍的就是照片中拿網球拍袋的人〈提示監視器照片〉?)對。」、「(問:他把長槍從袋子裡拿出來是何意?)當天是丁○○拿短搶去敲他頭,馬上進來兩個,後來拿長槍沒有對任何人,有一個去關窗戶,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他是要嚇人的意思嗎?)應該是要嚇裡面的人的意思,因為他也沒開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49至252頁)。 ⒏被告丁○○於100年4月13日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跟涂志偉、林金滄、乙○○、丙○○在你家出發,是不是有先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的丙○○住處 〈提示照片〉?)有。」、「(問:你是不是之前有先把槍寄放在丙○○住處?)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 6號卷二第223頁背面)。 ㈡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100年1月11日警詢中供稱:林金滄與乙○○都是我朋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7頁),足認證人林金滄、乙○○均係被告丙○○之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應無故為虛偽之證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是證人林金滄、乙○○所證應堪予採信。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丁○○於99年12月6日交付上開仿造霰彈槍、霰彈予被告 丙○○、同案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將前揭仿造霰彈槍(含彈匣1個)、霰彈5顆拿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藏放,足認被告丙○○、 同案被告乙○○自99年12月6日起即共同持有前揭仿造霰彈 槍(含彈匣1個)、霰彈5顆。嗣於99年12月7日,被告丁○ ○召集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林金滄等人欲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處理債務,並指示被告丙○○先於途中至鐵皮屋取出系爭仿造霰彈槍(含彈匣1個,霰彈5顆),乙○○並知悉被告丙○○於99年12月7日前往鐵皮屋目的是為 拿取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且證人乙○○於偵訊中自承因攜帶有系爭仿造霰彈槍,故途中捨原本騎乘之機車,而由其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31頁),嗣後並將系爭仿造霰彈槍(含彈匣1個,霰彈5顆)放置到知情之被告丙○○所駕駛之承租0420-JW號小客車,並由被告丙○○駕駛承租之小客車搭載乙○○、林金滄一同攜帶系爭仿造霰彈槍(含彈匣1個,霰彈5顆)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再由林金滄自該小客車內取出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此不過係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故在評價上,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且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林金滄均明知攜帶系爭仿造霰彈槍前往處理債務之事實,猶執意共同前往,顯見其等與被告丁○○間對於持有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用以談判處理債務之犯罪計畫,彼此之間已有認識並決意共同實施,被告丁○○、丙○○、同案被告乙○○、林金滄應係本於共同持有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之犯意而同具管領力。又就客觀而言,同案被告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以方便攜帶系爭 仿造霰彈槍,並於被告丁○○以電話召喚後,與同案被告林金滄攜帶系爭仿造霰彈槍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而被告丙○○則分擔取槍、開車接應等行為,據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丙○○、同案被告乙○○、林金滄就共同持有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林金滄就恐嚇戊○○、孟昭光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道網球拍袋內裝有仿造霰彈槍、子彈,亦未下車取槍云云。然查,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係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而於99年12月6 日預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內, 且因該鐵皮屋係被告丙○○之親戚所有,故99年12月7日乃 是由被告丙○○前往取槍等情,業據證人乙○○、林金滄證述如上。又被告丙○○先前即曾於該鐵皮屋以網球拍袋藏放槍枝,而遭屋主斥責之情形,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34頁),衡之事理,苟該網球拍袋所盛裝之物品僅係衣服、運動用品等一般物品,該網球拍袋放置於鐵皮屋內,鐵皮屋之屋主當無斥責被告丙○○之必要,亦足以佐證被告丙○○確有於該鐵皮屋藏放槍枝之情事。被告丙○○前揭辯解,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於100年4月13日偵訊中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是伊下車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4去拿網球拍袋裝 的霰彈長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23頁背面、第224頁),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 述:系爭仿造霰彈槍係其先前自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內,丙○○事先並不知情,因該鐵皮 屋平日不曾上鎖,99年12月7日是其個人前往鐵皮屋取槍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5頁背面、第 156、15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之被告丁○○於100 年1月20日偵查中已供稱:「(問:99年12月7日丙○○與你們會合後,你們才到照片中的鐵皮屋,丙○○騎機車去,進去鐵皮屋拿槍出來給你,先放在涂志偉車上,是否如此?)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51頁),被告 丁○○於100年4月13日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跟涂志偉、林金滄、乙○○、丙○○在你家出發,是不是有先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的丙○○住處〈提 示照片〉?)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 223頁背面),足認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於99年12月7日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前,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林金滄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鐵皮屋,並由被告丙○○進入鐵皮屋內拿取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核與證人乙○○、林金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取槍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是其個人前往鐵皮屋取槍,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丙○○之詞,難予採取。又非法持有槍枝係屬重罪,被告丁○○為避免持有槍彈犯行遭人發現,且方便日後能隨時取走槍彈,應是將之藏放在其所信任並方便進出之場所,而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為被 告丙○○之親戚所有,被告丁○○對該鐵皮屋主人之背景、生活作息等毫無所悉,無信任關係可言,且如任意出入該與之無關之鐵皮屋,更可能啟人疑竇,徒增風險。參諸被告丙○○於100年1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丁○○他父親是我的好朋友,我們一起從鄉下上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 二第7頁),另被告丁○○與丙○○2人平日以叔姪相稱,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32頁 ),足認被告丁○○與丙○○關係至為密切,加以該鐵皮屋為被告丙○○之親戚所有,被告丙○○可完全掌握,除降低槍彈遭第三人發現之風險外,亦方便日後隨時取槍運用。堪認被告丁○○應是透過被告丙○○而將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藏放在該鐵皮屋內,並由被告丙○○負責執行取槍之任務,較與常情相符。被告丁○○證稱係其自作主張將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藏放該處,全與丙○○無涉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雖辯稱:丁○○在99年12月7日之前幾天有把裝 槍的網球拍袋子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4, 丁○○拿來寄放時,他說「叔叔借我放一下」,伊問他多久會來拿,他說幾個小時就好云云,然稽之被告丁○○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何時把裝在網球拍袋的長槍拿到丙○○南陽路的住處放?)在99年12月7日前一天。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25頁背面),被告丁○○於100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那支霰彈槍是你寄藏在丙○○南陽路的家裡,是什麼時候寄藏的?)前一天12月6日,他的房子都沒有鎖,我去就找個角落放 在那邊,但並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 ,關於被告丁○○何時將裝有仿造霰彈槍的網球拍袋子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被告丙○○當 時有無在場看到被告丁○○將裝有仿造霰彈槍的網球拍袋子放置於鐵皮屋等情,核被告丙○○與丁○○供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是被告丙○○及丁○○之供述是否屬實,自有疑問。而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係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而於99年12月6日預先藏放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0號鐵皮屋內,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 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按刑法上之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如受寄他人之物非依己意為之隱藏,而於受寄之初依他人之指示為之,難認與寄藏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係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而於99年12月6日藏 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內,業據證人 乙○○證述如上,是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依被告丁○○之指示為之,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於99年12月6日持有仿造霰彈槍、霰彈部分,與被告丁○○顯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與寄藏手槍之意義迥異,自應成立與被告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仿造霰彈槍罪,尚難依寄藏罪論處罪刑,併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關於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及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頁背面至第5頁)、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28672號卷第17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 28666號卷二第279至28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一第 122至126頁、原審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孟昭光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①第27至28頁、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一第111頁及背面、第126頁至第127頁)證述屬實。經原審當庭勘驗99年12月28日億軒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丁○○戴頭套,手持霰彈長槍,走在最後面,己○○持短槍在前面,押著被害人戊○○一起上小客車。」(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復有被告丁○○、同案被告 己○○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後持槍強押戊○○離去及途中己○○下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①第109頁至第113頁)、己○○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填寫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 、本票、車輛檢驗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等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欄五,關於被告丁○○殺害戊○○未遂之犯行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五中關於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先與被告丁○○搶奪該制式手槍,過程中受有左手臂皮下穿透約7公分之槍傷,業據證人戊○○於99年12月30日偵查 中證述:「車子在荒郊野外,我問丁○○有無香煙可以請我,我說很緊張,車上可能沒有煙,丁○○就開往豐原市區,他就突然停在超商門口,丁○○叫那個己○○去買煙,己○○那時候拿大枝槍抵住我,他要下去買煙,又不能拿槍下去,他就順勢把槍拿給丁○○,放在丁○○的膝蓋那邊,己○○就車門開了下去買煙,我就是看到他去買煙,車門關上,我聽到超商的『咚咚』的開門聲的時候,我才開始搶槍,我想說那是最好的時機,如果不搶我可能會有危險,發生的時候,我用左手勒住丁○○的脖子,要用右手去搶他那枝短槍,我趴上去勒住他的脖子,因為他的右手拿著槍,沒有辦法轉過來面對我,所以丁○○的槍就橫過他自己的胸部,往他的左後方開,我左手臂才會中彈,後來那枝短槍被我搶到,我想說用槍拖敲他的臉,因為他的駕駛座旁邊放了一把很利的開山刀,因為我用槍拖敲他的臉後,他順勢拿開山刀,因為開山刀在他的右手邊很好拿,後來開山刀被他拿到,短槍已經沒有子彈了,我要搶槍的時候,丁○○有說槍已經沒有子彈了,他想說開山刀在他手裡,槍又沒有子彈了,我可能會聽他的擺佈,我就開始搶他的開山刀,...」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想說要跟兩個人拼是不可能的,如果支開一個人我還有活命的機會,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會對我做何事,所以在己○○下車進入超商後我就去搶槍,...」、「停車的時候車子沒有熄火,我就往前用左手勒住丁○○的脖子,然後右手搶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搶槍的動作是從後面用手勒丁○○嗎?)我從後面用手勒住丁○○,再以右手搶他的槍。」、「(問:你搶槍時在後座有站起來嗎?)一定要站起來才能搶。「(問:當時丁○○的雙手做何動作?)他當時左手放在方向盤,右手拿槍,...我只知道我中槍而已,因為丁○○的手一定不能轉彎,一定要順勢朝後方向我的方向擊發,我的手因此被中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2月1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戊○○之病歷摘要(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 第174至181頁)附卷為憑。 ㈡關於被告丁○○持槍射擊戊○○2發子彈之事實,本院認定 如下: 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用左手勒住丁○○的脖子,要用右手去搶他那枝短槍,我趴上去勒住他的脖子,因為他的右手拿著槍,沒有辦法轉過來面對我,所以丁○○的槍就橫過他自己的胸部,往他的左後方開,我左手臂才會中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一第124頁),亦即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丁○○是右手持槍橫過胸前後,朝後方之戊○○開槍。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在與丁○○拉扯搶槍之際,不知何緣故槍枝突然擊發;伊不確定是丁○○故意擊發,或者不慎走火;槍聲響起當時,伊與丁○○同時握住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第210頁、第211頁、第213頁),證人戊○○之證述前 後明顯不同,則起訴書認為被告丁○○是右手持槍橫過胸部往左對後開槍射擊,尚乏憑據,難認可採。 ⒉系爭2發子彈之射擊行徑係自駕駛座往後上方之方向飛行, 並於駕駛座上方偏後之左右兩側各造成1處彈孔,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表所附之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①第145頁至147頁背面),並經證人徐荷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編號24至28之照片,即為子彈行進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又戊○○先自左後座(即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位)起身以左手勒住被告丁○○之脖子,槍枝擊發當時,其與被告丁○○之手部同時握住槍枝,大約是在方向盤附近,其身體仍位在後座,尚未從中間扶手之空隙往前座方向挪移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3頁)。顯 見槍枝擊發當時,戊○○上半身軀體仍處在駕駛座後方之位置。依此情事以觀,2發子彈之射擊行徑為自駕駛座往後上 方之方向飛行,而戊○○當時亦起身而正處於駕駛座後方,顯見該2發子彈均是以戊○○為目標而擊發。堪認應是被告 丁○○與戊○○搶奪槍枝之際,特意朝戊○○而為射擊。被告丁○○雖以戊○○之右手經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為由,辯稱子彈為戊○○誤觸板機而擊發等語。然該2發子 彈射擊行徑均朝向戊○○所處位置,針對性至為明顯,已如前述,應非誤觸板機所致。又戊○○搶奪槍枝意在自保,自始即無開槍射擊之意思,如確為其誤觸扣板機而擊發,則驟聞槍響,且子彈是朝向自身所處位置,驚慌之餘即有可能中斷搶奪槍枝之行為,又豈有連續2次誤扣板機之理,足認被 告丁○○辯稱係戊○○誤扣板機而擊發子彈云云,實難採信。至於戊○○之右手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但被告丁○○本身之右手、左手同樣檢出有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 二第205頁)。且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查槍支擊發時,其瞬間噴發之火藥粒子可能散佈之範圍有多廣?據該局函覆稱:「射擊時直接噴抵而沉積之特異性射擊殘跡微粒最遠可達50公分,故射擊時於此距離內之人或物體表面,均可能直接殘留射擊殘跡微粒」、「另有研究發現於密閉室內射擊手槍後,懸浮之射擊殘跡可逐漸擴散沉積,最遠可達槍枝10公尺之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至105頁),以戊○○與被告丁○○當時正處於相對密 閉之車內空間,二人距離甚為接近,戊○○並正以其右手搶奪槍枝之客觀情狀觀之,戊○○應是在被告丁○○開槍射擊時,因特性金屬元素之擴散致右手殘留有射擊殘跡微粒。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前述辯解尚難採取。 ⒊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駕駛座上方偏後之左 右兩側各有一處貫穿車頂與未貫穿車頂之彈孔,且車內查獲2顆彈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138頁至139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之現場照片)。依此客觀跡證,並參酌證人徐荷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內尋獲2顆彈殼,符 合子彈是由車內往外擊發的情形;編號20未貫穿之彈孔彈著點周圍有火藥顆粒造成之黑色煙暈;1發子彈不可能同時造 成戊○○左手臂槍傷、車內2處彈孔等3個痕跡;子彈應是先擊中戊○○左手臂,再擊中車頂造成1處未貫穿之彈孔痕跡 等證詞(見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足徵被告丁○○當時確在車內擊發2顆子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 稱:於車內之所以查獲2顆彈殼,乃是警方誤將己○○於億 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擊發之1顆彈殼一併移送所致,且證 人戊○○亦證稱僅聽見1聲槍響,又如確實擊發2顆子彈,何以車內僅尋獲1顆彈頭?且同為制式子彈,何以1發貫穿車頂,另1發則未貫穿等語。惟查,被告丁○○就車內何以查獲2顆彈殼乙事,先是辯稱警方誤將己○○所射擊之1顆彈殼一 併移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0年7月1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確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2顆彈殼,並無錯誤移送一事後(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被告丁○○隨即在原審準 備程序經由其選任辯護人改稱:可能是該制式手槍為連發槍枝,亦有可能是其事先在網球拍內放置有1顆彈殼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被告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予採信。雖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時僅聽見1聲槍響(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一第24、 125頁、原審卷二第212頁、本院卷第212頁),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狀況很緊張,搶槍的過程很複雜,槍擊發後伊只知道伊中槍而已。當時很混亂,伊與丁○○二人在糾纏,伊自己也不知道伊受傷了,是下車後發現手流血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3頁背面),足認戊○○當時正專注在與被告丁○○搶奪槍枝,且情緒正處於緊繃之狀態,在其自身已受槍傷之情況下,仍未發覺,是戊○○於當時能否注意到槍響之次數,並清楚記憶,不無疑義。又警方當時即懷疑彈頭可能仍留存在車體鋼板與內襯間,但因系爭6522-VV號自小客車所屬之租賃公司不同意警方撬開 車體鋼板,故無從進一步破壞車體以查明;1發子彈之所以 未能貫穿車頂,其原因可能是在擊中戊○○左手臂後,動能已然減弱,另可能因車頂有一定之幅度,鋼板厚度不一所致,此經證人徐荷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8頁、第59頁),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背之處。則被告丁○○前揭辯解,均不足以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丁○○於99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臉上的傷及被害人臉上及手臂上之槍傷是如何造成的?)當時是戊○○在自小客車上以短槍槍托打擊成傷,戊○○手臂上之槍傷是戊○○自行持槍走火所造成的,...」等語(見警卷①第10頁),被告丁○○於99年12月29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人在開車,戊○○(筆錄誤載為:廖繼彰)用槍押我」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516號卷第4頁 背面),被告丁○○於99年12月30日偵訊中供稱:「因為他用槍拖打我,我把槍反轉,槍走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72號卷第15頁),被告丁○○於100年4月13日偵訊中 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9年12月28日那天,己○○〈按:筆錄誤載為潘志勝,下同〉去便利商店時,你是不是在車上有開槍?)己○○去押出戊○○之後,回去豐原,因為欠錢不是戊○○,是要叫他找出小黑,他在車上也有配合打電話給小黑的弟弟,電話掛掉時,他說他要抽煙,我想說為難他沒意思,我就叫己○○下去買煙,我沒注意,我短槍放在我旁邊,戊○○坐在我後面,己○○下去後,他用左手勒住我,短槍就有敲我的頭,敲大概五、六下,血流出來,我就抓住他的手,我叫他把槍放下,他就把槍轉向我,我就把槍反折,槍枝就走火,後來好像打到車頂,...」、「(問:在99年12月28日你跟戊○○在車上時,是誰開槍?)沒有,只有走火,是戊○○(按:筆錄誤載為廖繼張)開槍的,因為槍在他手上。」、「(問:在你的雙手虎口採集到槍擊痕跡,有無意見?)那天我都沒開槍,那天是戊○○拿槍對我,我把槍反折,才走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25至226頁),被告丁○○於100年4月27日原審 法院訊問時供稱:「然後他說要抽菸,我就叫己○○去7-11買香煙,己○○就把槍交給我,後來戊○○就一手勒住我的脖子並把槍搶走,敲打我的頭部。」、「(問:你有無搶到制式手槍,對著戊○○開槍?)沒有,是他搶槍的時候,我壓制他的手,結果槍枝走火擊發,我不知道有打到誰,總共只有擊發一槍。」、「(問:你是不是要用槍枝射殺戊○○?)沒有,我都沒有拿到槍,我的槍已經被戊○○搶走。」、「(問:你說他拿槍枝打你的頭部,是在槍枝走火之前還是之後?)他先搶走槍枝朝我的臉打下去,我就壓制他的手,結果槍枝走火,在我們搶奪槍枝之中,他誤扣板機。」、「(問:戊○○左手臂有槍傷?)只有我壓制他的手的時候,槍枝有擊發一槍,那時候槍枝是戊○○所持有,至於他的手臂有無中槍我不知道。」、「(問:你的臉部被打,是在他搶槍之前還是搶槍之後?)他搶槍之後我就把他的手壓下,就走火擊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被告丁○○於100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也不是我 開槍的,我手都.沒有碰到板機,戊○○右手搶奪我的手槍 ,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用槍托敲擊我的頭部,我用雙手抓住他的右手往下一壓,槍枝就擊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被告丁○○於101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戊○○當時已經搶到制式手槍,我按住戊○○的手,我們在拉扯間制式手槍才擊發,當時手槍不是在我的控制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依被告丁○ ○前揭供述,被告丁○○對於前揭制式手槍擊發子彈之原因,究竟係戊○○搶到手槍後持有手槍中走火所造成、或係被告丁○○將手槍反轉造成槍枝走火、或係2人在搶槍過程中 槍枝走火擊發,被告丁○○前後供述並不相符,是被告丁○○辯稱係戊○○誤扣板機而擊發子彈云云,自難予憑採。 ㈢關於丁○○殺人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受傷之程度,固不能據為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者於攻擊被害人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行為人自陳,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行為者行為動機、原因、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行為者所持之兇器等,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 ⒉本件被害人戊○○所受傷勢為左手臂皮下穿透約7公分之槍 傷,已如前述。其傷勢雖非極為嚴重,然傷勢之輕重僅為判斷殺人故意之參考因素之一,非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按制式手槍具強大之殺傷力,近 距離持以射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當為被告丁○○所明知,被告丁○○擊發槍枝當時,正與戊○○相互搶奪槍枝,在未能毫無限制瞄準目標之前提下,子彈擊中戊○○之左手臂,實屬運氣使然。又戊○○趁同案被告己○○下車之際趨前搶奪槍枝,被告丁○○面對戊○○之反抗舉動,深怕槍枝遭搶奪後自身遭受不測,自有對戊○○萌生殺人犯意之動機,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背。而被告丁○○係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對戊○○擊發2槍,已如前述,該制式手槍威力強大,被告丁 ○○竟接續擊發2槍。再者,被告丁○○係朝駕駛座之後上 方射擊,極容易擊中戊○○上半身軀體,被告丁○○既明知於雙方搶奪槍枝之際,持手槍朝駕駛座之後上方射擊,並無法準確控制射擊之彈著點,竟任意朝戊○○上半身軀體之方向射擊,對於可能因此射擊到戊○○身體重要器官,造成生命喪失,當知之甚明。再依常情而論,縱使持有制式手槍之射手於本身靜止之狀態下發射子彈,亦無法保證在被射擊物體移動中,或射手本身在慌亂中,可以準確命中所欲射擊的位置,而被告丁○○為成年人,參酌其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當知悉制式手槍瞬間即可取人性命,猶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確有對戊○○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被告丁○○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丁○○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侵害之現在性」,亦指侵害之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並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 ⒉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戊○○趁同案被告己○○下車購買香菸之際,自左後座向前以左手勒住被告丁○○之脖子,右手欲搶奪前揭制式手槍,此時戊○○並未對被告丁○○有侵害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丁○○於雙方搶奪槍枝之際,逕朝其後上方位置開槍射擊,而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惟戊○○僅係欲搶奪被告丁○○手中之槍枝,既未對被告丁○○有何侵害之行為,被告丁○○對戊○○開槍射擊,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丁○○於雙方搶奪槍枝之際對戊○○開槍射擊,此時並無危難發生,此與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緊急避難須行為人已有危難發生之要件,已顯有不符,被告丁○○所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㈤據上所述,戊○○所受皮下穿透約7公分之槍傷,係由於被 告丁○○開槍射擊之行為所致,戊○○雖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丁○○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制式手槍射擊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丁○○前所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共計18顆(手槍子彈13顆、霰彈5顆),依上開說明,屬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自99年10月間起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以恐嚇張沅昶、戊○○、孟昭光、剝奪戊○○行動自由、殺害戊○○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丁○○於99年12月7日、12月27日、12月28日因本件債務糾紛,單 獨或共同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犯行之槍枝,係被告丁○○自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而無故持有,並非意圖供自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用以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被告丁○○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至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以一行為恐嚇戊○○、孟昭光,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對戊○○先後射擊2發子彈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同 一之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基於殺人之犯意,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僅未生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丁○○強押戊○○上車後,戊○○唯恐遭不測,乃佯稱想要抽煙,被告丁○○遂將車暫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命同案被告己○○下車購買香菸,同案被告己○○將手持之仿造霰彈槍交予被告丁○○而放橫在膝蓋上保管後下車,戊○○見機不可失,自左後座向前搶奪制式手槍,被告丁○○於雙方搶奪手槍之際,逕朝其後上方位置戊○○上身軀體之方向開槍射擊2發子彈,顯見被告丁○○開槍射擊係因戊○○欲 搶奪手槍,頓萌殺人犯意,臨時另行起意所為,該殺人未遂行為既非原在被告丁○○共同持有槍、彈及犯妨害自由罪目的範圍之內,自非係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所發之一個行為,被告丁○○此部分殺人未遂所為自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殺人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自99年12月6日起與被 告丁○○共同持有仿造霰彈槍、霰彈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與起訴被告丙○○自99年12月7日起持有仿造霰彈槍、霰彈 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前揭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乙○○、已死亡之林金滄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已死亡之林金滄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丙○○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仿造霰彈槍、霰彈係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而於99年12月6日預先藏放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0號鐵皮屋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乙○○自99年12月6日起與被告丁○○共同持有仿 造霰彈槍、霰彈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與起訴被告丙○○自99年12月7日起持有仿造霰彈槍、霰彈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⒉被告丁○○於99年12月28日持開山刀揮砍戊○○,僅足以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丁○○於99年12月28日持開山刀揮砍戊○○,係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與同日持手槍射擊戊○○之殺人未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而併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未臻妥適。 ⒊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為刑法第42條第3項所明定。然依原判決所論處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併科之罰金數額50萬元及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則被告丁○○勞役期限為500日,已逾1年期限,顯非適法。 ⒋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則被告丁○○係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原判決於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或仿造霰彈槍,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之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仍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重複宣告沒收,自欠允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丁○○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指稱其於99年12月28日持開山刀縱使有揮砍到戊○○,並無殺害戊○○之意圖,據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持有仿造霰彈槍之犯行,為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丁○○、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被告丙○○犯未經許可,持有仿造霰彈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丙○○犯未經許可,持有仿造霰彈槍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併予撤銷。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丁○○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嗣後為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動輒持槍射擊被害人張沅昶住家,以此方式恐嚇他人,雖未致人死傷,惟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或糾集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林金滄、己○○等人,以恐嚇或剝奪戊○○行動自由為手段,欲逼迫被害人清償債務,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外,亦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又因不滿戊○○搶奪槍枝,竟另行起意,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手槍射擊戊○○,毫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丁○○於行為後坦承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丙○○係依被告丁○○之指示實施藏放槍枝、取出槍枝之犯行,暨參酌被告丁○○、丙○○之分工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意旨請求對其量處無 期徒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機關認具殺傷力,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中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僅餘彈頭、彈殼,均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查,被告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則被告丁○○係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或子彈,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罪之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子彈部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開山刀雖為被告丁○ ○所有,惟本院認定係供被告丁○○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丁○○所犯之傷害罪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是本案自勿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彈匣匣身、底板與金屬彈簧1個,經鑑定後非屬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6頁),既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9年12月28日,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豐東路口時,戊○○因恐被押走後遭殺害,乃佯稱想要抽菸,丁○○將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命己○○下車購買香菸,己○○遂將仿造霰彈槍交予丁○○放置橫在膝蓋上保管後下車,該車仍為發動狀態,戊○○待己○○進入超商後,見機不可失,由左後座與丁○○拉扯而以左手纏住丁○○脖子,欲以右手搶奪槍枝,丁○○即萌生殺人之犯意,立即以右手持制式手槍橫過胸部往左對後開槍,其中1槍子彈射及戊○○左手臂,另有1槍射穿該車車頂(按:此部分即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此時該車失控往前滑行衝向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蔡仲蘋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J-5339號自小客車;戊○○終因奮力搏鬥奪得 該把制式手槍,並以槍托敲擊丁○○臉部,丁○○乃取基於承前殺人之犯意,拿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開山刀,手持刀柄,戊○○見狀又與急之搶奪該開山刀刀背,並壓著丁○○兩隻手,由後環抱丁○○,且對搖下之左後車窗大喊「趕快報警」,2人於纏鬥中,戊○○已奮力爬上駕駛座,並將車子熄 火,2人滾出車外,此時丁○○手上之開山刀已掉落,戊○ ○則壓著丁○○,戊○○聽見哨子聲,以為警方已到場,乃坐起在地,丁○○竟不顧光天化日而眾目睽睽之下,站起後持地上之開山刀,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刀刃往戊○○前額劈砍2刀,欲砍第3刀時,戊○○對之稱:你還不趕快跑一語,丁○○始放棄砍殺戊○○,而殺人未遂,並亟欲離開,此際戊○○恐丁○○逃逸,乃左手摀著太陽穴,而將車門打開。嗣經民眾報警,為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丁○○,並扣得開山刀1把。因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持開山刀揮砍戊○○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戊○○之證述;⑵證人即警員陳慶仰之證述;⑶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豐東路口現場錄影光碟;⑷蒐證光碟;⑸扣案開山刀;⑹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文、病歷及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持開山刀向戊○○揮舞,目的僅在嚇唬,並無任何殺人之意思,戊○○係因在車內搶奪刀械而受傷,並非遭伊持刀砍傷,伊實際並未砍中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勘驗99年12月28日台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及豐東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錄影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停在路上,另一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擦撞後停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 ⒉從錄影時間第1秒到39秒間,被告丁○○與被害人戊○○在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被害人戊○○身著白色長袖 上衣,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二人在地上搶奪開山刀,戊○○在上面,被告丁○○被壓在下面。錄影時間第39秒後,被告丁○○將被害人戊○○推開,戊○○半蹲後倒退坐在地上,被告丁○○爬起來,被告丁○○搶到開山刀後,於錄影時間第44秒時,被告丁○○作勢由右上往左下往被害人戊○○頭部以刀用力揮砍一下,被害人戊○○坐在地上往後退,被告丁○○沒有揮到被害人戊○○,被告丁○○手上所持之開山刀擊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 ⒊於錄影時間第48秒時,丁○○續行揮砍第二刀,也是由右上往左下方向揮砍,往被害人戊○○頭部方向揮砍一刀,被害人戊○○坐在地上往後閃,被害人戊○○額頭有被丁○○所持之開山刀揮砍到,被害人戊○○馬上以手摀住額頭,被告丁○○手持之開山刀擊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保 險桿。 ⒋於錄影時間第53秒左右,被告丁○○持開山刀作勢要揮砍被害人戊○○,被害人戊○○以右手手指指著被告丁○○不知講什麼話,左手摀住額頭,被告丁○○放棄揮砍之動作。 ⒌於錄影時間第57秒左右,被害人戊○○坐在地上作勢要爬起來,被告丁○○手拿開山刀對被害人戊○○比劃一下,於錄影時間1分02秒左右,被告丁○○走進6522-VV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並將車門關上,被害人戊○○走近6522-VV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旁邊,被害人戊○○用左手摀住額頭,於錄影時間第1分05秒許,被害人戊○○開啟駕駛座車門,接著 被坐在車內之被告丁○○將車門關上,被害人戊○○接著又開啟駕駛座車門2次,被告丁○○又將駕駛座車門關上,被 害人戊○○又想打開駕駛座車門時,但沒辦法打開,於錄影時間第1分20秒許,被害人戊○○左手摀住額頭對到場之警 察講話,警察走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上見本院卷 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勘驗筆錄)。 ㈡證人戊○○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述:「己○○就車門開了下去買煙,我就是看到他去買煙,車門關上,我聽到超商的『咚咚』的開門聲的時候,我才開始搶槍,我想說那是最好的時機,如果不搶我可能會有危險,發生的時候,我用左手勒住丁○○的脖子,要用右手去搶他那枝短槍,...後來那枝短槍被我搶到,我想說用槍拖敲他的臉,因為他的駕駛座旁邊放了一把很利的開山刀,因為我用槍拖敲他的臉後,他順勢拿開山刀,因為開山刀在他的右手邊很好拿,後來開山刀被他拿到,短槍已經沒有子彈了,我要搶槍的時候,丁○○有說槍已經沒有子彈了,他想說開山刀在他手裡,槍又沒有子彈了,我可能會聽他的擺佈,我就開始搶他的開山刀,因為刀他拿著刀柄,我搶的時候,有搶到刀鋒,我是抓著刀背,比較沒有殺傷力的那一面,我們就在那裡拉扯。...我在搶刀的過程,我知道刀很利、很危險,因為後面車座左後座車窗有搖下來,那時我是壓著他的兩肢手,是從後面環抱丁○○,讓丁○○沒有揮舞的空間,我有對車窗外說趕快報警,那時有很多人在那裡圍觀,就在那裡糾纏15分鐘以上,後來我就一直爬往前座,我人已經到了駕駛座,然後我們就從駕駛座滾下,這時候我把車子熄火,然後我們滾下車,中間我們倒躺在地上,他的刀掉了,我還壓著他,想說等警察來,我有聽到哨子聲,我不敢回頭,我還壓著他的手,怕他往後看,後來我有聽到附近有人去報車禍,我有聽到哨子的聲音不知道是義警還是誰,我就起來,想說警察來了,丁○○才拿起地上的刀往我頭部砍,就是電視畫面那個,後來他砍完想要走,我左手摀著太陽穴,丁○○要去發車,我就去把車門打開,怕他跑掉,我怕他上車子後,他有一枝大型的槍在車上,他手上又有刀,我怕他拿槍傷我,我只是把車門打開怕他跑掉,我說車上有槍枝,警察就來了,後來我就他們趕快把我送醫。」、「(問:電視畫面中,丁○○拿開山刀砍你的頭的時候是用刀刃還是刀背?)刀刃。」、「(問:電視畫面中,丁○○本來砍了你2刀後,要砍第3刀,後來為何沒有砍第3刀?)因為我跟他說你還不趕快跑, 他可能想說對,不跑等一下跑不掉。」、「(問:他砍你的時候有無說要讓你死?)我那時都暈了,也沒有注意聽到。」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證人戊○○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丁○○下車以後拿開山刀敲你,為何你的傷勢不重?)本來我制服他時,槍已經被我搶到,後來我們滾下車,我是押往他,附近民眾打電話報警是說車禍,才會有交通警察來拉線,他們都沒有靠過來,我想說,警察來了,在吹哨子,我才爬起來,我不知道他又去拿那支開山刀。我們在那裡扭打20分鐘,已經沒力,他摔下去可能也沒體力,其實他摔下去時,我也嚇一跳,我想說刀子很利。」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 二第75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開山刀是何時出現的?)一開始他放在何處我不知道,是我搶到槍之後,丁○○拿出來的,我猜測他是放在前座的右手邊」「(問:滾出車外時是否雙方手上都沒有拿刀?)是。」、「(問:後來為何丁○○手上會拿到刀?)當時我把丁○○壓在地上,我聽到哨子的聲音就放手,我想說警察到了,我不知道警察只是在旁邊圍繩子,我才坐起來,丁○○才搶到刀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是聽到警察吹哨子我才放鬆,丁○○回頭去拿刀,我才因此受傷,...」、「(問:你和丁○○滾下車時,原本是你下車壓住丁○○,當時開山刀是在誰的手上?)刀是在車輪旁邊的地上,因為丁○○被我壓在地上,刀也不在他手上,...我是聽到警察吹哨子才放鬆,因此被丁○○搶到刀子。」、「(問: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第53秒左右,你右手指著丁○○不知道講什麼話,你在以前說你對丁○○說『你還不趕快跑』,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 面、第213頁背面、第214頁),依證人戊○○前揭證詞,足認被告丁○○欲揮砍第三刀時,戊○○對被告丁○○說:「你還不趕快跑」,被告丁○○即放棄揮砍之動作。 ㈢依前揭證人戊○○證述之內容及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堪認被告丁○○與戊○○在車內搶奪槍枝之後相繼滾出車外,被告丁○○先遭戊○○壓制中,嗣戊○○誤認警方已經到場,乃放開被告丁○○,被告丁○○隨即持起掉落在地之開山刀,先由右上往左下朝被害人戊○○以刀揮砍一下,但未砍中,繼再由右上往左下方向朝戊○○前額部分揮砍第二刀,戊○○額頭遭被告丁○○所持之開山刀揮砍到,戊○○即以手摀住額頭,嗣後被告丁○○再持開山刀作勢要揮砍戊○○,戊○○對被告丁○○說:「你還不趕快跑」,被告丁○○即放棄揮砍之動作。接著戊○○坐在地上作勢要爬起來,被告丁○○手拿開山刀對戊○○比劃一下後,即走進6522-VV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並將車門關上。 ㈣戊○○遭被告丁○○持開山刀揮砍後,受有左前額長約4公 分之橫向撕裂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2月1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戊○○之病歷摘要(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174至181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100年7月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戊○○ 之受傷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附卷為憑。依前揭情事以觀,依證人戊○○之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中被告丁○○之揮刀方向、部位及戊○○突以手摀住前額等動作,均與戊○○受傷照片中所示傷勢相吻合,足證被告丁○○確有持刀揮砍戊○○,並致其受傷之事實,自堪予認定被告丁○○之傷害行為與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參諸被告丁○○於偵訊中亦坦承:伊跟戊○○搶刀,伊在搶起來時,刀子好像劃到他的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25頁背面),足認被告丁○○辯稱持刀意在嚇唬,實際並未砍中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戊○○遭被告丁○○持開山刀揮砍後,受有左前額長約4公 分之橫向撕裂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丁○○持開山刀揮砍戊○○時,是否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 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又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O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 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本案係因被告丁○○之前於99年12月7日未能順利索討債務 ,而對戊○○強硬之態度心生不滿,於99年12月28日至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強押戊○○外出,嗣戊○○佯稱想要抽煙,被告丁○○遂將車暫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命己○○下車購買香菸,戊○○趁此機會搶奪被告丁○○手中之制式手槍,待戊○○奮力搏鬥而奪得該制式手槍後,即以槍拖敲擊被告丁○○之臉部,被告丁○○乃拿起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開山刀1把,戊○○見狀又出手與之搶 奪該開山刀之刀背部,接著戊○○奮力爬向駕駛座,將車輛熄火,二人於搶奪開山刀之際均滾出車外,被告丁○○手中之開山刀隨即掉落,且其本身仍遭戊○○壓制中。嗣戊○○聽見哨子聲,誤認員警已經到場,乃放開被告丁○○,被告丁○○隨即持起掉落在地之開山刀持刀朝戊○○揮砍。依前揭戊○○之病歷摘要及受傷照片,戊○○受有左前額長約4 公分之橫向撕裂傷,戊○○受傷部位位於額頭部,固屬人體要害部位,惟其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僅表皮撕裂,並未傷及額骨,觀諸被告丁○○與被害人戊○○原本並不認識,僅因被告丁○○之前未能順利索討債務,並對戊○○強硬之態度不滿,被告丁○○與戊○○於搶奪開山刀之際均滾出車外,最初被告丁○○遭戊○○壓制,因戊○○誤認員警已到場,放開被告丁○○後,被告丁○○始持起掉落在地之開山刀持刀朝戊○○揮砍,被告丁○○與被害人戊○○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丁○○當無僅因上開原因,即萌生戕害被害人戊○○之動機及故意。 ⒊扣案之開山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刀刃部分長約34公分、最寬處約6.5公分,最窄處約3.7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6公分,刀刃鋒利,固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72頁、第86頁至第89頁),惟被告丁○○係因手中之制式手槍遭戊○○搶奪後始拿起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開山刀,被告丁○○與戊○○於搶奪開山刀之際均滾出車外,致開山刀掉落地面後,於戊○○誤認警方已到現場鬆懈之際,被告丁○○拾起開山刀對戊○○為揮砍,依此經過歷程觀之,被告丁○○係臨時起意持開山刀對戊○○為揮砍,尚非原本即有所預謀籌畫持開山刀揮砍,尚難認被告丁○○持開山刀對戊○○為揮砍有殺人之決意。 ⒋被告丁○○僅持開山刀毆擊戊○○額頭一處,於欲揮砍第三刀時,戊○○對被告丁○○說:「你還不趕快跑」,被告丁○○即放棄揮砍之動作,嗣戊○○坐在地上作勢要爬起來,被告丁○○手拿開山刀對戊○○比劃一下後,即走進6522-VV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並將車門關上,依當時戊○○已遭 攻擊而受傷並跌坐於地上,且幾無抵抗力之情形下,被告丁○○如欲置戊○○於死,儘可持開山刀繼續朝戊○○之要害再行毆擊,戊○○即可能受有重大傷害,甚或無生還餘地,被告丁○○捨此不為,並未繼續毆擊戊○○其他要害部位,見戊○○對其說:「你還不趕快跑」等語,被告丁○○即放棄揮砍之動作,並走進6522-VV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將車門 關上,再參諸被告丁○○與戊○○僅係因索討債務之事而生糾紛,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丁○○於下手時有置戊○○於死亡之主觀犯意,足徵被告丁○○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戊○○雖係遭被告丁○○持開山刀毆擊受傷,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丁○○供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持刀揮砍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綜合前述被害人 戊○○傷勢輕重程度、案發情狀、過程、被告丁○○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傷痕之多寡等情,被告丁○○持開山刀朝戊○○揮砍致戊○○受傷,被告丁○○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丁○○原本即有殺人之動機存在,被告丁○○應無置戊○○於死之故意。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丁○○有殺害戊○○未遂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故意殺害戊○○未遂之犯行,核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尚有未洽。 ㈥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雖偵查中未據告訴,實務見解向認為於審判中仍得補提告訴,惟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且須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始得謂為合法之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前揭持開山刀揮砍戊○○部分之犯行,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提起公訴,檢察官雖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惟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犯實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惟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未有表示訴追之告訴表示(見警卷①第23至25頁、警卷②第46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一第122至128頁、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72至76頁),檢察官以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固無須告訴,惟既經本院認涉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而被害人戊○○其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出庭作證時,均未表明告訴之意旨,足見本件被害人戊○○既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制式手槍殺害戊○○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所犯實為傷害罪,因未經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理由即可,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乙、被告丙○○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99年12月7日,林金滄持以網球拍袋所 裝之仿造霰彈槍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並以該網球拍袋毆打戊○○,惟未打到,林金滄並抽出長槍對戊○○、孟昭光比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2人,使戊○○ 、孟昭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孟昭光等人之安全。被告丙○○就於99年12月7日持具殺傷力霰彈槍、子彈恐 嚇戊○○、孟昭光之犯行,與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林金滄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前往鐵皮屋取出仿造霰彈槍、子彈,顯然事先即已知悉丁○○等人將攜帶槍枝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又其與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林金滄前往,對於被告丁○○等人以槍枝恐嚇被害人之行徑,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9年12月7日確 有與丁○○等人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到達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後,在外面等候,並未進入該公司,不知林金滄持仿造霰彈槍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並露出霰彈槍槍管之事,伊與丁○○等人間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金滄持以網球拍袋所裝之仿造霰彈槍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林金滄並抽出長槍對戊○○、孟昭光比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孟昭光之經過,除據證人林金滄、乙○○於警詢、偵訊、證人戊○○、孟昭光於偵訊、證人涂麗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前揭理由欄甲、貳、四、㈠部分之證詞),復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到達以後,戊○○拒絕叫孟昭光出來,所以你有出來打電話叫林金滄、乙○○進去?)我是叫林金滄。」、「(問:你有叫林金滄拿長槍進去嗎?)我是叫他進來。」、「(問:林金滄是不是拿著長槍進去?)對。」、「(問:林金滄拿長槍進去是不是有拿裝網球拍袋的長槍要打戊○○結果沒打到?)對。」、「(問:林金滄是不是有把長槍拿出來對戊○○、孟昭光比畫?)我跟戊○○站在對面,辦公室很多人,我只一直注意戊○○而已,所以我沒看到。」、「(問:你是不是有拿短槍敲戊○○的頭,從頭髮滑下去,沒敲到?)對。」、「...我槍早就插在腰間,我進去坐在椅子上,我半趴著,戊○○很大聲,我打電話叫林金滄進來,我就拿槍出來敲戊○○,林金滄他們進來我知道有衝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25頁),被告丁○○於101 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槍枝為 何後來會換到租來的車內?)因為我們見面要進去的時候,我說先不要進去,我先進去聽他們怎麼說,就我跟涂志偉、涂麗惠三人進去裡面辦公室,進去辦公室之後我跟戊○○不熟,我就在那邊聽,看說這債務要如何處理,戊○○意思就好想是說不想要處理,態度也很差。」、「(問:為何要將槍枝換到租來的車內?)就是因為我叫他們先不要進去,我的槍要人顧著,所以就叫另一台車的林金滄將槍顧著。」、「(問:你為何不一開始就將槍帶進去?)我是要解決債務,不是要去殺人,不用帶槍進去。」、「(問:為何後來他們會拿槍進去?)因為見面之後,戊○○態度很差,不想處理。」、「(問:雙方講不好之後,你如何處理?)我走到辦公室的門口打電話給林金滄,我叫他把東西拿進來,但是不要傷人,我才看到林金滄走進來而已,我就把身上的短槍抽出來要嚇唬戊○○。」、「(問:你叫林金滄把槍拿進來,之後有幾個人一起進來?)有乙○○跟林金滄。」、「(問:是何人有拿東西?)林金滄。」、「(問:林金滄有無將袋內的東西現出來?)我不知道,但林金滄確實有拿那個袋子,當時很亂,因為我要處理戊○○,然後當場連對方公司裡面的人有十幾個,就一直在拉扯。」、「(問:林金滄稱當場他有拿裝槍枝的網球拍袋子打戊○○,你有何意見?)我站在前面,他們在後面,袋子有沒有打開我不知道,但是確實有拿袋子打戊○○。」、「(問:當天後來是你打電話叫林金滄將長槍拿進去,他們進來的時候是林金滄拿著長槍還是跟乙○○兩人一起拿?)槍是林金滄拿著,但他們兩人是同時進來。」、「(問:你稱林金滄、乙○○當天本來就在你的著處,那丙○○部份是否是你打電話叫他過去的?)對,因為林金滄不會開車。」、「(問:要前往戊○○的工廠討債的時候,在你住處,你有無跟乙○○、林金滄說要去做何事?)有,我有跟他們說要跟涂志偉去處理涂麗惠的債務。」、「(問:你在電話中叫丙○○過來開車,有無跟他說是要處理何事情?)我沒有跟他說,只說我們要處理一些事情,請他載一下林金滄他們,但我不知道林金滄有無跟他說內容。」、「(問:你剛才稱你覺得戊○○的態度不好,所以你就到門口打電話給林金滄,意思是否就是叫他把槍拿進來?)對。」、「(問:林金滄進來之後,你就將你身上的短槍拿出來,之後你是否有作勢要打戊○○,但沒有打到?)沒有要打他,只是嚇唬他,我有作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及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8至159頁)。⒉證人涂志偉於100年4月18日偵訊中證稱:「(問:99年12月7日當天誰把短槍拿給丁○○?)不知道,他出去外面才進 來。」、「(問:有沒有看到有人拿短槍給丁○○?)沒有,沒有看到,他走出辦公室。」、「(問:丁○○走出去辦公室之後,是不是進來兩個人?)對,他出去又進來以後,有兩個人進來。」、「(問:那兩個人是不是有亮槍?) 進來的時候才有亮。」、「(問:兩個人都有亮槍嗎?)我抓著丁○○,沒有注意旁邊,我記得一個有亮槍。」、「(問:有亮槍的人如何亮槍?)好像是拿起來,那時後丁○○在打人,我拉著他,把他推到旁邊。」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㈡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丁○○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時,並未攜帶仿造霰彈槍,嗣被告丁○○因索討債務要求孟昭光出面協商,為戊○○所拒絕,戊○○始因此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丁○○隨即步出辦公室撥打電話召喚林金滄、乙○○持前揭以網球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進入辦公室內,被告丙○○則仍留在車內接應。而林金滄、乙○○入內後,被告丁○○即取出藏放在腰際之前述制式手槍,往戊○○之頭部敲打,但為戊○○閃躲而未擊中,林金滄亦持以網球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朝戊○○毆打,但同為戊○○所閃避而未擊中。此時,被告丁○○、林金滄、乙○○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林金滄隨即又將網球袋之拉鍊拉開,露出部分之槍管,持之對戊○○、孟昭光比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二人,依前揭過程觀之,被告丁○○既未打電話召喚被告丙○○,被告丙○○無從得知林金滄、乙○○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緣由,被告丁○○、林金滄、乙○○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後,因發生衝突,由林金滄將網球袋之拉鍊拉開露出部分之霰彈槍槍管,持之對戊○○、孟昭光恐嚇,此突發過程,無證據顯示屬於原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認為被告丙○○與丁○○、林金滄、乙○○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丙○○與丁○○、林金滄、乙○○間有互為利用他方行為遂行犯罪,顯然被告丁○○、林金滄、乙○○露出部分之霰彈槍槍管,持之對戊○○、孟昭光恐嚇之行為,尚非在被告丙○○與丁○○、林金滄、乙○○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自非被告丙○○客觀上所能預見。 ㈢按故意,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認識與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者成為事實,或者容認其預見者成為事實。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林金滄、乙○○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後,由林金滄將網球袋之拉鍊拉開露出部分之霰彈槍槍管,持之對戊○○、孟昭光恐嚇之行為,已超越原犯罪計劃,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行為,難認屬於共同正犯,被告丙○○對於其他共犯(被告丁○○、林金滄、乙○○)之恐嚇行為自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據上所述,被告丙○○就被告丁○○、林金滄、乙○○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後,由林金滄將網球袋之拉鍊拉開露出部分之霰彈槍槍管,持之對戊○○、孟昭光恐嚇之行為,既已超出被告丙○○與其他共犯(被告丁○○、林金滄、乙○○)犯意聯絡之範圍,且非被告丙○○所能預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丁○○、林金滄、乙○○就此部分負其共犯責任,被告丙○○應僅就其原所知之「持有仿造霰彈槍」合意範圍內負責,未可論以恐嚇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就被告丁○○、林金滄、乙○○露出部分之霰彈槍槍管,持之對戊○○、孟昭光恐嚇之犯行既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則被告丙○○就被害人戊○○、孟昭光遭被告丁○○、林金滄、乙○○恐嚇部分,自無須負共犯責任。 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恐嚇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恐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丙○○被訴恐嚇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丙○○被訴恐嚇犯行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恐嚇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恐嚇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科 刑 主 文 │ ├──┼─────────┼────────────────┤ │1 │丁○○共同持有槍枝│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 │ │、子彈(如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欄二、四、五所示)│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丁○○對張沅昶恐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 │ │示) │年貳月。 │ ├──┼─────────┼────────────────┤ │3 │丁○○共同對戊○○│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孟昭光恐嚇(如犯│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捌月。 │ ├──┼─────────┼────────────────┤ │4 │丁○○共同剝奪廖繼│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章行動自由(如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事實欄五所示) │ │ ├──┼─────────┼────────────────┤ │5 │丁○○對戊○○殺人│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 │未遂(如犯罪事實欄│月。 │ │ │五所示)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 │1 │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8型、口徑9mm、槍號AN46│ │ │4(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 │ │為AN464)之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 │ │0000000號) │ ├──┼─────────────────────────┤ │2 │具有殺傷力之仿以色列IMII廠製造,口徑12GAUGE之仿造 │ │ │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3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1顆 │ │ │註: │ │ │⒈於車牌號碼0000-00車內扣得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3顆 │ │ │ ,經採樣1顆試射,認其中2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 │ 另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 │ │ ,認不具殺傷力(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133至 │ │ │ 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是經採樣試射後,僅餘具有殺│ │ │ 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1顆得諭知沒收。 │ │ │⒉被告丁○○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法警於│ │ │ 其身上扣得口徑0.22吋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其中2顆│ │ │ 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卷二第291頁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是經採樣試射後,並無剩餘具有殺傷力之│ │ │ 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可供沒收。 │ ├──┼─────────────────────────┤ │4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共查獲5顆,其 │ │ │中2顆經採樣試射) │ │ │註:於車牌號碼0000-00車內扣得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 │ │ │ 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槍枝送驗時, │ │ │ 於扣得之仿造霰彈槍之彈倉內查獲口徑12GAUGE制式 │ │ │ 霰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有殺傷力(見99年偵│ │ │ 字第28666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是經採樣試射後,僅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 │ │ │ 式霰彈3顆得諭知沒收。 │ ├──┼─────────────────────────┤ │5 │ 開山刀1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