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良 陳秋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大木棍壹支沒收之。 陳秋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大木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良前曾於民國92年8月28日,因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經上訴後,於93年2月27日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2088號將恐嚇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關於傷害部分經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又於93年10月7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3年 度上訴字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另就其所為賭博犯 行科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確定),經上訴後,於93年12 月30日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後復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95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陳秋泉前曾於98年2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金確定,且業於98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國良係陳秋泉(高國良、陳秋泉2人所涉對陳孟達普通傷 害罪嫌,因陳孟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於99年12月2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73號 永興工業社之員工。緣於99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陳孟達(已成年)駕駛向綽號「阿猴」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H9-4519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智賓(已成年),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某處拜訪鄭智賓之獄中友人綽號「阿祥」之男子,因不熟悉路途遍尋未著,於行經前開永興企業社時,鄭智賓因尿急而下車至永興企業社旁小解,適為高國良所撞見因而出言辱罵鄭智賓,鄭智賓於小解後即搭乘陳孟達所駕駛之車輛離去,途中思及高國良之辱罵心有未甘,欲返回永興企業社與高國良理論,但為避免與高國良理論衝突而累及出借之車主,鄭智賓遂先在臺中市太平區○○○路某處將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後,再乘坐由陳孟達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返回永興企業社,鄭智賓先行下車見高國良正在永興工業社之廣場前,即質問高國良為何出言辱罵,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高國良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與鄭智賓互毆,陳孟達見狀上前欲圍毆高國良,高國良即往工廠內跑去,鄭智賓隨即追趕並持小木棍1支(已扣案,所有人不詳)欲毆打高國良,高國 良逃至左側工廠隔間角落處亦拾起大木棍1支(已扣案)與 分別持木棍之鄭智賓互毆,過程中高國良所持有之大木棍1 支掉落在地,此時永興企業社員工陳志賢(所涉傷害鄭智賓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阻止雙方互毆,因而抓住鄭智賓之手欲搶下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1支(陳志賢僅抓住鄭智賓之手欲阻止雙方互毆,並無 參與毆打鄭智賓之行為),高國良乃趁機自後方拉住鄭智賓之小木棍1支,此時在旁之陳秋泉見狀即與高國良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手持棒狀之類似裝潢所用之角材(未扣案),另原在桶內工作之該企業社人員潘萬(所涉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自桶內出來(潘萬未參與毆打鄭智賓之行為),陳孟達見對方人多勢眾,即將手放入攜帶之皮包內,偽裝持有槍枝狀,要求放開鄭智賓,高國良見陳孟達未有進一步動作,遂乘機搶下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斯時高國良、陳秋泉2人主觀上雖均無置與其等無深仇 大恨之鄭智賓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鄭智賓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分持材質堅硬之木棍或角材在混亂中毆打鄭智賓,可能失控擊打到鄭智賓之頭部,造成鄭智賓因顱骨骨折、顱內和腦室出血等傷害,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2人因一時氣憤致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先後分 持大小木棍、角材、椅子等物毆打鄭智賓之身體並打中鄭智賓之頭部,陳孟達見寡不敵眾即高喊「鄭智賓快走!」後急衝出工廠,陳秋泉、高國良2人繼續毆打鄭智賓,致鄭智賓 受傷倒地,並受有左前額裂傷瘀傷、兩眼眶周圍瘀血、左後腰瘀傷、左大姆指裂傷、右肩和兩側胸和左足和右前臂瘀傷,左側頭皮有廣泛皮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局部前端蜘蛛膜下出血和大腦挫傷、左側開顱處骨瓣有新近骨折裂成3片、 左額葉腦內出血併破入腦室造成腦室內出血和中線向右偏移、兩側開顱處骨瓣之間有1新近骨折線、右顳後方有新近骨 折或局部頭皮下出血、左腰大肌出血等傷害。陳孟達跑出前開企業社工廠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將鄭智賓送醫救護,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救護車 將鄭智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鄭智賓之父鄭長釧於同年3月11日下午將鄭智賓轉往至臺北萬芳醫院治療,於同年3月15日下午再轉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治療,延至同年3月16日凌晨4時44分,鄭智賓因頭部受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警方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接獲通報,立即趕赴前開永興企業社,在場之高國良、陳秋泉均未坦認傷害鄭智賓,惟到場員警黃耀德因見鄭智賓倒臥在地,且現場有打鬥痕跡,高國良頭部流血,乃合理懷疑高國良為毆打鄭智賓之嫌疑人之一,且在現場起獲陳秋泉所有供高國良毆打鄭智賓所用之大木棍1支、鄭智賓使用之小木棍1支等物扣案;後因陳孟達於警詢證述上開高國良、陳秋泉2人共同毆打鄭智賓之情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為證之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具體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此與證據力之判斷不同),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前開地檢署及法醫研究所執行屍體相驗、解剖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 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就有關DNA型別等事項 為鑑定之機關,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61116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42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且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孟達、被害人鄭智賓之父親鄭長釧2人未經具結之 供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因未引用證人陳孟達、鄭長釧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高國良、陳秋泉2人成立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 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其餘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 至190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國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智賓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造成被害人鄭智賓最後倒地受傷,嗣後傷重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被害人鄭智賓叫伊名字,叫伊上車,伊說不認識被害人鄭智賓,不願意上車,陳孟達一直追進來,被害人鄭智賓拿棍子打伊,伊一直跑,他追到工廠裡面,伊把被害人鄭智賓的棍子搶過來丟掉,被害人鄭智賓拿工廠內工作的電熱刀往伊頭上一直敲,一臉都是血,伊用力把被害人鄭智賓推開,工廠裡面有很多物品堆放在那邊,被害人鄭智賓有無撞到東西其不知道,伊推開被害人鄭智賓之後就跑走了,不知道後來的情形,被害人鄭智賓倒下去,他就沒有再起來,伊沒有打被害人鄭智賓,被害人鄭智賓的頭以前有受傷,腦像豆腐一樣,摸一下就死掉。被害人鄭智賓一直打伊,陳孟達只有在旁邊,他說不要反抗,他說他有帶槍,如果伊再動的話,他要開槍,但是他沒有掏槍出來,伊跟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以前都不認識,伊個人懷疑有人指使,因案發前,杜瑋平找被告陳秋泉去喝酒,杜瑋平想經他員工牽線找被告陳秋泉去喝酒賭博,之前伊沒有配合杜瑋平,因為案發前1 天,伊、被告陳秋泉、杜瑋平、另外還有3、4個人去「一江橋頭阿美土雞城」喝酒,約1多小時後,喝完酒去太平「迎 新會KTV」唱歌1小時,被告陳秋泉的太太載被告陳秋泉回去,大家不歡而散,隔天即99年3月10日下午4點多,被害人鄭智賓與陳孟達就找上門,後來伊受傷,杜瑋平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聽,應該是陳孟達有通知杜瑋平這件事情,案發當天前1天晚上要帶被告陳秋泉去賭博沒有成功,他們 認為伊可以帶老闆出去,讓杜瑋平的大哥賴志明可以設局對被告陳秋泉詐賭,這是伊個人的懷疑云云。質之被告陳秋泉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與潘萬在鐵桶裡面工作,案發前1、2分鐘,車子經過,沒有人下車,被告高國良來桶子旁邊告訴其有人要帶其與被告高國良出去,其等騙他們說要加班,不要跟他們出去,被告高國良講完後,車子因遇到死巷又回頭,他們追被告高國良到工廠,其與潘萬一直躲在桶子裡面,其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外面平靜後其出桶子看到有人受傷,其問被告高國良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高國良說好,其就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傷者去住院云云。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另為其2人 辯護陳稱:依警方提出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的情形,工廠滿佈油污連該處所有木棍、鐵條或其他物件均滿佈油污,然陳孟達所指稱被害人鄭智賓案發時所持有之木棍係非常乾淨無任保油污,顯然是被害人鄭智賓於案發前自外攜至案發現場,並非案發時在工廠內拾取,被告高國良並無傷害被害人鄭智賓之犯意,縱有客觀上致使被害人鄭智賓身體受傷之行為,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3條所定之不罰行為,即使認定防衛過當,亦請依防衛過當減輕或免除被告高國良之刑,至被告陳秋泉亦無於案發當時大喊「打死他」或持木棍與被告高國良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之行為,參以被告高國良當時確遭被害人鄭智賓持電熱刀毆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3處撕裂傷,及證人陳志賢、洪永義、王文卿 、潘萬、曾靖云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堪認被告高國良、陳秋泉2人所辯非虛,而證人陳孟達之證詞避重 就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鄭智賓於案發後受有左前額裂傷瘀傷、兩眼眶周圍瘀血、左後腰瘀傷、左大姆指裂傷、右肩和兩側胸和左足和右前臂瘀傷,左側頭皮有廣泛皮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局部前端蜘蛛膜下出血和大腦挫傷、左側開顱處骨瓣有新近骨折裂成3片、左額葉腦內出血併破入腦室造成腦室內 出血和中線向右偏移、兩側開顱處骨瓣之間有1新近骨折 線、右顳後方有新近骨折或局部頭皮下出血、左腰大肌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並分別轉往至臺北萬芳醫院、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治療後,延至99年3 月16日凌晨4時44分,因頭部受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報告黏貼單、出院病歷摘要、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9月20日 醫中企管字第0990004301號函附之被害人鄭智賓就醫病歷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 第20頁、第22頁至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61頁至第84頁)在卷可考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後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33頁、第35至40頁、第42頁)在 卷可稽,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明確,有該所(99)醫剖字第099110098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15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80號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 憑。而被害人鄭智賓之頭部確有前開新近骨折之傷勢,並致顱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高國良辯稱:被害人鄭智賓的頭以前有受傷,腦像豆腐一樣,摸一下就死掉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被害人鄭智賓於上揭案發時、地,經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分別徒手、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毆擊,並遭打中頭部之前因及其過程等情,業據證人陳孟達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1、證人陳孟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去台北找鄭智賓時是租一台紅色的車子,剛好那台車3月9日要還,我們回來台中後就牽去還。我於3月10日下午在太平的檳榔攤跟『阿猴 』借車,我過去看到遇到他,便跟他借車...鄭智賓說要 去找『阿祥』,他說好像是這一條路,要我轉進去...我 們好像是走在一江橋那條大條的路,遇到某一條小路時,鄭智賓就要彎這邊,我們便彎進去,後來好像走錯了,鄭智賓下車在工廠門口旁邊小便,我回頭在廟前面等他,他上車後跟我說剛剛有人跟他幹譙(台語),我開出來後還是找不到路,鄭智賓說他覺得很不爽,我們就要回工廠找人理論,但因車子是借來的,怕連累借車的人,我們就在一江橋附近用車上的工具將前後的車牌拆下,到工廠後鄭智賓先下車,我回頭將車停在工廠前面一點地方,下車後看到鄭智賓跟罵他的人在門口打,我看到有人打我朋友,我就追進去,罵他的人看到我追過去,就跑到工廠裡面,我與鄭智賓便追進去,我看到對方跑進去後撿大支木頭棍子,我跟鄭智賓從大門旁邊一人撿一根小根的木頭棍子,就跑進去裡面跟他打,對方即高國良先打鄭智賓,鄭智賓用手去擋,鄭智賓就用棍子敲高國良的頭,我要搶高國良的棍子搶不到,後來又來一個人即陳志賢抓住鄭智賓的手,要搶他的棍子,高國良的棍子不知道何時不見,他從後面抱住鄭智賓的棍子,我叫高國良放開,我跟鄭智賓說走,裡面也有人叫高國良放手,但高國良沒有放開,我不知道旁邊鐵桶裡有2個人在做工作,從鐵桶裡面要跳出來, 我看到工廠老闆也拿棍子,我手放在包包裡假裝有槍,叫他們放開鄭智賓,鐵桶裡面的2個人也停頓了一下,高國 良就搶下鄭智賓手上的棍子從後面打他脖子,鐵桶裡的人看我沒有動作,就跳出來...陳志賢,他有抓鄭智賓的手 要搶棍子...老闆(指被告陳秋泉)拿棍子打鄭智賓,當 時鄭智賓還站著,我又喊鄭智賓快點走,老闆就喊『打給他死』,我有看到老闆跟高國良打鄭智賓,之後我又喊快點走,喊完後我就往外跑...高國良跟工廠老闆又打鄭智 賓...當時我已經上車,看到鄭智賓倒在大門」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37至38頁)。 2、證人陳孟達於原審亦同證述:「(問:在99年3月9日你有無邀鄭智賓下來?)有。(問:你找鄭智賓下來的原因為何?)剛好是去找他聊天,結果他說他沒有工作,他說他跟他爸媽伸手要錢買菸都會被罵,我才想說帶他下來這邊工作。(問:鄭智賓是否當天即跟你下來台中?)對... (問:當天你們要去找何人,為何會開到案發地點?)他說要找一個叫「阿祥」之人。(問:你是否認識『阿祥』?不認識。(問:車是你開的,既然你不認識阿祥,如何載鄭智賓去?)他告訴我路怎麼走。(問:鄭智賓叫你走哪條路?)什麼路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對台中不是很熟。(問:請說明3月10日當天下午事發之經過?)應該說 我們是開錯路,他說要開過去看是不是這條路,後來我就轉頭把車停在廟的門口,他就說他要先下去看看,結果在對面小便。(問:你有無看到鄭智賓在小便?)我是沒有看到,是他自己跟我講的,我們車開走之後,他在車上時跟我說他在小便時被人家辱罵,開了一段路之後他說他很不滿,想要回去找那個人理論,我跟他說這台車是別人的,他就說把車牌拆下來。(問:車牌係何人拆下?)鄭智賓拆的。(問:拆下來之後如何?)我們就回頭到那個地方,我開過去他下車時,剛好有一個人站在外面抽菸,我開到前面把車迴轉回來時,就看到他們在吵架,之後就打起來了。(問:當時你是否還未下車?)對,因為我把車開到前面迴轉回來,就看到他們在吵架,我把車停在前面,後來他們兩個就打起來了。(問:你當時看到何人打鄭智賓?)高國良...(問:是在工廠門口還是工廠裡面? )工廠門口。(問:當時兩人手上有無拿什麼物品?)沒有。(問:沒有拿的話,是用什麼打?)用拳頭互毆,到後來高國良跑掉,鄭智賓也跟著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高國良就要往隔壁間跑,我就從隔壁間跑進去,等於是兩邊包抄,高國良就拿一支扣案之大木棒,鄭智賓也拿一支跟他對打。(問:是否一人拿一支?)對,都是在旁邊撿的。(問:木棍是否都是在工廠撿的?)對,高國良拿扣案之大木棒被鄭智賓打的時候掉在地上,後來他們就打到工廠裡面去。(問:拿木棍在打的是否只有高國良及鄭智賓?)是,但打到後面的時候,高國良的老闆陳秋泉也有拿角材從後面打鄭智賓。(問:打什麼地方?)...只 知道從後面打下去,陳秋泉還沒有打之前,高國良有抓住鄭智賓要搶他手上的那支棍子,我叫高國良放手,後來他們也有人抓住鄭智賓。(問:是否知道何人抓住鄭智賓?)另外一個也有抓。(問:偵查中你有無看到抓住鄭智賓的另一個人?)有,但那個人沒有打鄭智賓,只有抓他。(問:抓何處?)抓鄭智賓的手,就是要搶他的棍子。(問:另一個抓的人是否為陳志賢?)應該是,要看相片才知道。(問:接下來如何?)當時陳秋泉是站在旁邊,我叫高國良放手時,我不知道桶子裡面還有人,突然間就跳兩個人出來。(問:你是否知道那兩個人是何人?)有一位之前我看相片有指認,另外一個人沒有相片。他們兩個跳出來時我覺得不對,我就假裝把我的手放到我的包包裡,叫他們都不要動,結果高國良就把棍子搶下來又把他打下去。(問:〈請求提示警卷第43頁指認照片〉你剛才說從桶子裡面跳出來的人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6號照片有抓著鄭智賓,編號8號照片從桶子出來,還有一人沒有在指認照片裡面,但是也有從桶子裡面出來。(問:按照你的說法,是他們三人打在一起時,兩個人是否才從桶子裡面出來?)對,算是從桶子裡面站起來,我覺得情形不對,就假裝把手放到包包裡面...(問:你有無 說你有何物之類的話?)沒有...沒有,我假裝手放進包 包,叫他們都不要動。(問:接下來如何?)後來高國良有試我,看我身上有沒有槍。(問:如何試?)高國良把棍子搶下來從鄭智賓的頭敲下去...那時候我站在這邊, 他們站在這裡,高國良搶鄭智賓的棍子拿起來就打下去,那兩個人跳出來,後來陳秋泉就說都不要讓我們走,然後陳秋泉就拿角材打鄭智賓,我和從桶子裡面出來的兩個人就打起來...我就叫鄭智賓一定要走,我們要往外面跑時 ,我就看到鄭智賓已經倒在門那邊,而且拿椅子丟進去。(問:鄭智賓當時還有力氣可以丟進去?)對,那時還沒有倒下去。(問:接下來如何?)我就看到高國良打鄭智賓,鄭智賓才倒下去,陳秋泉也有打鄭智賓...(問:你 方才稱在門口鄭智賓還有丟椅子,接著情形為何?)後來他們有沒有把他〈註:筆錄似漏載『拉』字)進去,我不知道,但我感覺好像是把他拉進去的樣子,因為他丟椅子的時候,我親眼看到的是高國良從鄭智賓的頭打下去,我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人已經倒下去了...他們就追 出來了,之後我上車就車門鎖起來...我看到鄭智賓人已 經倒在那裡時,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不知道這麼嚴重...(問:是否認識杜瑋平?)我跟他不認識,而且 說發生這件事跟詐賭,我跟他們根本就沒有牽扯,法官有去查應該也知道...(問:你是否認識賴志明?)不認識 ...(問:你剛才說有提到陳秋泉有打鄭智賓?)是的。 (問:陳秋泉拿什麼工具打鄭智賓?)角材。(問:但本案扣案物品並無角材?)有,因為我們人已經走了,講坦白一點,他們拿去丟了也不一定,因為警察到現場和我報案的時間不同。(問:〈請求提示扣案物品〉陳秋泉用哪一支角材打鄭智賓?你說的角材有無在扣案物品裡面?〈提示〉)沒有,當時指認時我跟警察說沒有這麼大支,比編號24號照片還小的角材,是類似裝潢用的角材木棒。(問:〈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P38陳孟達偵查筆 錄〉為何你在100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證稱陳秋泉是拿棍子?〈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想法棍子和角材差不多,畢竟我書讀得又不多,警察叫我去指認時叫我說清楚,是棍子還是角材,棍子是哪一種的,角材是哪一種的,警察有拿給我看...是打背後,因為他背後都是傷,到後來是用椅 子打頭。(問:何人打鄭智賓的?)他們兩個都有。(問:陳秋泉是否有打鄭智賓的頭部?)有。(問:你於偵訊時稱現場有人將鄭智賓拖出來,係何人將他拖出來?)我有跟警察說那天我說得比較快,警察說沒關係,到時我再跟法官陳述,因為我感覺最後鄭智賓要往外跑的時候,應該是有人把他拖到裡面,之後我就看到有人拿木棍打他的頭,他就倒下去。(問:鄭智賓要跑出來時,你有無看到係何人將他拉進去?)我沒有把握。(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打死他』這句話?)有。(問:何時說的?)鄭智賓還沒倒下去時說的。(問:何人說的?)陳秋泉,因為我不知道他之前跟人家有怎麼樣,還是他們把我們當成對方還是怎樣,他們會錯意,他們說的和我都沒有關連,和他們都不認識,『打給他死』是陳秋泉說的,我親眼看到也親耳聽到,陳秋泉說一個都不能讓他走...(問:當天 你有無動手打高國良?)沒有。(問:你當天除了看到鄭智賓拿棍子之外,是否有拿電熱刀打高國良?)我沒看到...(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二P61、62證人陳孟達100年 9月4日警詢筆錄〉P61最後一行你稱:後來他們衝突就打 起來,我就趕緊下車幫忙,鄭智賓打高國良的頭,高國良這時不敵我們往工廠內跑,廠房分為左右兩間,我與鄭智賓追上前去欲再毆打高國良,右側廠房,鄭智賓從工廠右側廠房左旁地上撿起一支木棍追及高國良,這時高國良從工廠內左側廠房隔間角落拿起一支木棒約一公尺長,寬約十公分毆打我們,毆打到鄭智賓背部一下,這時我們即將高國良手持木棒打下離開他的手中。這段證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但當時現場情況尚有些細節我未說到。(問:你到底有無動手打高國良?)沒有,我沒有打他,我們只是追進去而已,因為當時他被鄭智賓打,他就一直跑進去,我是跟著鄭智賓追過去,那時我是從左邊的門進去,他就跑到裡面去。(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下車幫忙鄭智賓打高國良,但是你並沒有打到高國良,是否正確?)是...(問:鄭智賓下車時有無帶東西下車 ?)沒有。(問:〈提示扣案物品〉你們車上有無這些扣案物品?〈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問:你下車時有無帶東西?)沒有,我們是空手去...(問:陳秋泉講完 「打給他死,都不要讓他們走」這句話之後,高國良及陳秋泉有無拿木棍打鄭智賓?)有。(問:講那句話之後打了幾下?)大概三、四下。(問:何人打?)高國良及陳秋泉都有打,兩個人共打幾下我不記得。(問:鄭智賓倒在地上後,尚有何人拿木棍打鄭智賓?)高國良及陳秋泉打下去鄭智賓才倒下去,因為鄭智賓倒下去時有人喊人已經倒下去了,不要再打了,至於倒下去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問:〈提示扣案證物大小二支木棍〉你方才 稱小支木棍的是鄭智賓打高國良所使用的,這兩支木棍高國良及陳秋泉有無使用扣案的兩支木棍打鄭智賓?〈提示並告以要旨〉)高國良有,陳秋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56頁)綦詳。依證人陳孟達於偵訊已證稱係陳志賢抓住被害人鄭智賓之手部欲搶下棍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38頁),足認原審筆錄記載證人陳孟達證稱係潘萬拉被害人鄭智賓之手(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容屬證人陳孟達口誤。 3、證人陳孟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堅稱:「(問:你之前有講到高國良有拿棍子打鄭智賓頭部,也有講到陳秋泉有拿角子打鄭智賓頭部,是不是這樣?)對...那時候是高國 良第一個先拿棍子打鄭智賓的頭部...後來鄭智賓要跑出 來的時候,高國良把他抓進去,然後陳秋泉從鄭智賓頭部打下去...我跑出來我回頭看,他們2個就都有打他的頭部,我上車的時候看裡面,他就倒在那邊。(問:於原審時,你講誰把鄭智賓拉回來你不清楚,你現在今天在本院講是高國良把他拉回來,你確定嗎?)上一趟也有講是高國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雖證人陳孟達就部分細節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或有不同陳述,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證人陳孟達對於被告高國良、陳秋泉當日均有持物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並打中其頭部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均證述一致,且於原審就其前所述未盡詳細或有不同之部分予以說明,參以證人陳孟達於本院指證案發當時對其毆打之人為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以外之其餘2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而於就其自己遭傷害部分為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有利之證述,足認證人陳孟達並無故為攀誣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之情事;復衡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261號函文載稱:被害人鄭智賓左眉上方和左前額 頭皮之傷已縫合且有結痂,附近的瘀傷顏色呈紅褐色,時間間隔約5至7天,與99年3月10日受傷至99年3月16日死亡的時間間隔不違背,且死者身上外傷兩側均,主要大多集中在於左側,分布於頭頸部、軀幹部和四肢等多處部位,僅遭1次毆打一處,致倒地而多處受傷,此種情形較為罕 見且似不合理,研判較似遭多處毆打所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56頁),又警方在案發現場分別採自地上衣服、木桌、木棍上之血跡,經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鄭智賓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6111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42頁),足認證人陳孟達之上揭指證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三)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洪永義、陳志賢、潘萬、王文卿、曾靖云等人之證詞為證。而雖證人洪永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曾稱被告高國良未出手打被害人鄭智賓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陳秋泉於被害人鄭智賓倒地後,還沒有自桶內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陳志賢於原審證稱:被告高國良搶下被害人鄭智賓之棍子後丟在旁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頁)、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秋泉與潘萬都躲在鐵桶內云云(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第 22頁);證人潘萬於偵訊證稱:因其在桶內,且有工作及收音機的聲音,不知外面發生何事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02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和被告陳秋泉從頭到尾都在鐵桶內工作,出來時已見被告高國良臉上有血,被害人鄭智賓躺著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證人王文卿於偵訊證稱: 被告高國良把被害人鄭智賓的棍子搶下,就抱住被害人鄭智賓,後來說有帶槍的男子叫被告高國良放手,被告高國良放開之後,後來被告高國良與被害人鄭智賓又跑到外面,之後其就沒有看到了,當日沒有其他人打被害人鄭智賓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03頁)、於原審稱:被告陳秋泉在桶子內,沒有打被 害人鄭智賓云云(見原卷二第15、16頁),然查: 1、證人洪永義於警詢已稱被告高國良有與被害人鄭智賓扭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14 頁);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亦稱:被告高國良有從後制止被害人鄭智賓並且推來推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17頁)、於偵訊證述:其有看 到被告高國良抓住被害人鄭智賓,其抓住棍子,被告高國良叫其退後、放手,其放手,被告高國良也放手,被告高國良推被害人鄭智賓,其去壓棍子時被告高國良身上還沒有流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00、10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高國良說被害人鄭智賓打他,他要去打被害人鄭智賓,其勸被告高國良不要再打被害人鄭智賓,被害人鄭智賓與我們又無冤無仇,他要走就給他走,本來要給死者走,後來高國良推死者,然後被害人鄭智賓又爬起來,被告高國良又推他,被害人鄭智賓好像就沒有在動,其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證人潘萬於警詢證述:其有從桶子出來見被害人鄭智賓與被告高國良扭打、追逐,當時其有叫其2 人有事好好講等語(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第28頁);證人王文卿於警詢證稱:被告高國 良有與被害人鄭智賓扭打、搶棍子等語(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第35頁)、於偵訊稱:被 告高國良把棍子搶過來抱住被害人鄭智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03頁)。證 人洪永義、陳志賢、潘萬、王文卿等人證稱被告高國良有與被害人鄭智賓扭打、推來推去之動作,參以被告高國良於警詢已自承伊奪下被害人鄭智賓手上之棍子後有與被害人鄭智賓扭打,並自後抱住被害人鄭智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5頁),衡以被告高國良當時既已搶下被害人鄭智賓之棍子,於被害人鄭智賓有意對其毆打加以被告高國良正值怒氣之下,當無可能僅將棍子丟在地上,且被害人鄭智賓於案發時確受有多處鈍器傷(已如前述)等情,衡酌自以證人陳孟達上開證述較為可信。 2、又證人洪永義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陳秋泉在桶內,被害人鄭智賓倒地時,被告陳秋泉還沒有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同時證述:被告陳秋泉在桶內,不知何時出來(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洪永義於偵訊時並稱:部分案發過程其未看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16頁) ;又證人陳志賢於原審曾稱:被告陳秋泉在桶內喊別再打了(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就被告陳秋泉係何時自桶內出來,於偵訊稱:被告陳秋泉係在被害人鄭智賓倒下才出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01頁)、原審先稱:其打完電話後,被告陳秋泉才出來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於原審又稱:「(問:他〈指被告陳秋泉〉打的何時才出來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潘萬於警詢先稱:其有從桶子出來見被害人鄭智賓與被告高國良扭打、追逐,當時其有叫其2人有事好好講等語(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 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第28頁),於本院證稱:係被 告陳秋泉先出桶子後,其才跟著出來(見本院卷第100頁 反面);證人王文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聽到「打死他」一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是上開證人就被告陳秋泉何時自桶內出來之時間自行或與他人所述有所未符,且依前開證人潘萬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堪認證人潘萬係在被告高國良與被害人鄭智賓開始追打之際即已自桶內出來,且被告陳秋泉係先於潘萬而較潘萬早自桶內出來,證人王文卿並有聽到證人陳孟達指證被告陳秋泉口出「打死他」之言語,依證人陳志賢稱被告陳秋泉既曾在桶內喊別打了等語,則被告陳秋泉在桶內既已知桶外其所經營之永興企業社工廠內發生鬥毆事故,當無可能置身事外猶繼續在桶內工作,而未自桶內出來之理,足稽證人陳孟達前揭證詞較之證人洪永義、陳志賢、潘萬、王文卿等人為可信,被告陳秋泉辯稱其均在桶內工作,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3、至證人陳孟達於原審雖陳稱其未見到工廠內有女子,僅在案發後駕車離去時見到有1女子騎乘機車前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而依證人陳志賢於警詢、證人阮氏秋柳、曾靖云於本院審理所述(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 反面、第89頁至90頁反面),固堪認證人曾靖云當時確在永興企業社工廠內,證人陳孟達所稱其在案發後駕車離去時看見有1女子騎乘機車前至工廠之人應為阮氏秋柳等情 。惟證人曾靖云於原審及本院已證述其未看到案發之全部過程(見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90頁),且證人曾靖 云於原審、本院均證述:被告高國良與被害人鄭智賓在打,其沒有看到(見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90頁),於 原審並稱:被告陳秋泉也在隔壁間,被告陳秋泉有無打人,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是證人曾靖云之 證述自亦不足以作為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有利之事證。 (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061116號鑑定書,雖載有採自扣案電熱刀1支「握把」上之 血跡檢出與被告高國良之DNA-STR型別相符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42頁),且證人洪永義於警詢證稱:被害人鄭智賓有拿電刀敲被告高國良之頭部,電刀被弄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14頁)、證人陳志賢於警詢證稱: 起先只有一名男子持短棍攻擊,之後也有拿電熱刀攻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17頁 )、證人王文卿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鄭智賓的棍子被搶走後,用電刀「啦」(台語)下去,「啦」(台語)下去就再打了(見原審二第16頁反面)。然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具結後就其警詢所述明確更正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死者拿電刀打高國良?)沒有。(問:你也沒有看到這一段?)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且證人陳孟達於原審雖證稱被告高國良之頭部有流血,然亦證述係遭被害人鄭智賓以撿起之角材毆打才流血,其確實未看到被害人鄭智賓有以電熱刀攻擊被告高國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4頁)。本院酌以前開採自電熱刀上之被告高國良血跡係在「握把」處,則除被告高國良辯稱被害人鄭智賓有以電熱刀攻擊其頭部外,自不排除有其他被告高國良之血跡遺留在扣案電熱刀握把上之情形,且證人洪永義於警詢、證人王文卿於原審就被害人鄭智賓係「敲」或「啦」(台語)被告高國良,陳述非完全相同,堪認係事後應和被告高國良辯解之詞,非可採信。而依證人陳孟達之證述,證人陳志賢既為阻止被告高國良、被害人鄭智賓互毆,曾抓住被害人鄭智賓之手欲搶下棍子,則證人陳志賢對於案發情形應較證人洪永義、王文卿為清楚,是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具結堅稱其未見到被害人鄭智賓有以電熱刀攻擊被告高國良、及證人陳孟達亦稱其未見到被害人鄭智賓以電熱刀毆打被告高國良等語,均屬可信。被告高國良陳稱被害人鄭智賓有以電熱刀攻擊其頭部云云,尚非可採。 (五)而被告高國良固又辯稱:其個人懷疑陳孟達、被害人鄭智賓係受人指使前來押其上車,因案發前,杜瑋平找被告陳秋泉去喝酒,杜瑋平想經他員工牽線找被告陳秋泉去喝酒賭博,之前伊沒有配合杜瑋平,因為案發前1天,伊、被 告陳秋泉、杜瑋平、另外還有3、4個人去「一江橋頭阿美土雞城」喝酒,約1多小時後,喝完酒去太平「迎新會KTV」唱歌1小時,被告陳秋泉的太太載被告陳秋泉回去,大 家不歡而散,隔天即99年3月10日下午4點多,被害人鄭智賓與陳孟達就找上門,後來伊受傷,杜瑋平有打電話給伊,但是其沒有接聽,應該是陳孟達有通知杜瑋平這件事情,案發當天前1天晚上要帶被告陳秋泉去賭博沒有成功, 他們認為伊可以帶老闆出去,讓杜瑋平的大哥賴志明可以設局對被告陳秋泉詐賭云云。惟被告高國良已陳稱上開所辯,係其個人之懷疑,且查: 1、陳孟達、被害人鄭智賓與杜瑋平、賴志明等人素昧平生,並未受任何人指使於案發日欲將被告2人押上車,本案之 肇因係因被害人鄭智賓於案發前於99月3日9日南下臺中,欲透過陳孟達之介紹在臺中從事電鍍工作,不料案發當日陳孟達駕駛向友人所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害人鄭智賓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拜訪友人「阿祥」,但因被害人鄭智賓對路途不熟悉未能如願,途中因內急下車在被告陳秋泉所經營上述企業社附近小解,引來被告高國良之辱罵,被害人鄭智賓搭車離去後思及遭被告高國良之辱罵心有未甘,返回永興企業社與被告高國良理論,但為避免被查獲及牽累出借之車主,被害人鄭智賓遂先在臺中市太平區○○○路某處所將車牌卸下後,由陳孟達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被害人鄭智賓返回永興企業社,雙方發生口角徒手互毆,進而持木棍相互攻擊,過程中被告陳秋泉亦持角材、椅子等物與被告高國良持大小棍等物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送醫救治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過程,業經證人陳孟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又證人杜瑋平雖經本院傳、拘無著,然其於警詢時已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知道高國良與死者鄭智賓鬥毆之事情?請詳述之。)我於99年3月10日傍晚天色未暗 時,我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3號時,發現我朋友高國良正要上救護車,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問:你當天是欲到現場作何事?是否有人致電通知你到場?) 因我於案發前幾天幾乎每天都有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3號找朋友。因為他們都會喝酒,所以我去了之後都會自己拿杯子倒酒和他們一起喝。案發當天因為我知道他們公司快下班了,而且平時差不多這個時間他們也都有在喝酒了,我是要去找酒喝的。(問:本案嫌疑人高國良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糾紛?)我認識。我與他沒有仇怨與糾紛。(問:案發前幾天你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3號喝酒高國良是否都有在場?當時是否曾發生糾紛?)他都有在場,但他都不跟我講話,而且我也曾試圖想與高國良重修舊好恢復朋友關係,我們那幾天都相安無事也沒有發生糾紛。(問:高國良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曾與你有誤會?可能是你因此挾怨教唆他人於99年3月10日17時13分許 ,前往臺中縣太市○○路○段73號企圖毆打他?你如何解釋 ?)高國良有一陣子都不跟我講話,原因是他朋友買東西都簽高國良的帳,事後都避不見面,他曾對我提起此事,懷疑我通風報信,害他找不到欠他錢的這個朋友,所以他對我很不諒解,但我並沒有這麼做。(問:你是否因此而挾怨教唆他人報復高國良?)我曾向高國良解釋過我沒有通風報信害他找不到人討債,但他當時喝了很多酒,所以不接受我的說詞,並表示不願再與我做朋友了,但我沒有因此叫人打他。(問:本案死者鄭智賓你是否認識?當天與鄭智賓同行之男子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死者鄭智賓,當天與鄭智賓同行之男子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第41頁至第42 頁),核與被告陳秋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幾天杜瑋平一直來找我,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有相合之處。再被告高國良於警詢中供述:「(問:是否曾與人結怨?)我曾與綽號「小杜」是好朋友,後來因細故發生糾紛,當天事發後綽號「小杜」之男子也有到派出所了解案情,但他一直表示本案與他沒有關聯」等語(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 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你最近有無與他人發生衝突?)沒有。我在警詢筆錄有提到小杜,因我當時猜想有可能是他指使的。(你與小杜有何衝突?)我有一位朋友欠我錢,小杜知道他在哪裡卻不跟我講,所以我就不跟小杜講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80號卷第50頁)。是證人杜瑋平與被告高國良間, 即便有此故舊仇恨存在,亦與被告高國良所辯稱:因其阻攔被告陳秋泉前往賴志明所設詐賭之賭場賭博,阻擋賴志明、杜瑋平等人財路,被害人、陳孟達受賴志明、杜瑋平等人指使,因而前往工廠欲押走被告2人等情不合,難以 憑採。至證人李晉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於99年3 月間與賴志明、被告高國良、陳秋泉等人在迎新會KTV唱 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惟亦不足以證明與本案事發前因有何關聯性。 2、又被告高國良於警詢先稱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下車叫其上車而與其拉扯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5頁),然其後警詢、偵訊則未提及被害人鄭智賓與陳孟達有與其拉扯之情(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第16、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80號卷第49頁),被告高國良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並與被告陳秋泉於原審陳稱:被告高國良曾至桶邊告知其有人要帶其與被告高國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有別,且證人洪永義、陳志賢於警詢雖稱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下車後有叫「國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14頁、第 17頁),然證人王文卿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因事到我朋友工廠,事後聽陳孟達對高國良說你剛剛幹譙我朋友鄭智賓等語(見99年4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004541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孟達上開證述被害人鄭 智賓係因尿急在永興企業社工廠前小解後遭被告高國良辱罵等語不謀而合而為可信。雖證人王文卿事後於原審改稱有聽到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下車時叫「國良老大」(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然此不僅已與證人王文卿之警詢證述不同,亦與證人洪永義、陳志賢陳稱其等係聽到「國良」有異,堪認係證人王文卿事後配合被告高國良說詞之不實說詞,仍應以證人王文卿警詢所述為可採。 3、復參以被害人遭被告高國良辱罵後,於99年3月10日16時10分許,搭乘陳孟達所駕駛之車號H9-4519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後,待離開距離案發現場約有500公尺之臺中市太平 區○○○路旁處(由長龍路往東平路經一江橋左轉太堤西路約200公尺處路旁)停車,由被害人鄭智賓卸下2面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後面車內,再度返回現場與被告高國良理論,行車時間約2分鐘;而被害人鄭智賓受傷後,陳孟達 於同日17時0分33秒獨自駕駛上述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離開,前後行車過程均經安裝於臺中市○○市○○路與光興一江橋江旁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錄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9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24321號函及附件即證人陳孟達之警詢筆錄1份、鄭智賓死亡案現場重建照片57張、監視翻拍照片6張及車號H9-4519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等在卷(見原審卷2第58頁至第106 頁、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稽。足證證人陳孟達所證述,被害人鄭智賓確曾因小解遭受被告高國良辱罵後離開不遠後,不甘心受辱因而在路旁拆下車牌,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高國良理論之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否則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若是受杜瑋平、賴志明之委託,前往欲押走被告高國良,豈有如此徒勞往返,而不直接行事之理。4、基上,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與被告高國良、陳秋泉等人之所以發生本案傷害致死案件,純係因被害人鄭智賓至臺中找工作時,翌日利用時間與陳孟達共同至臺中市太平區找尋被害人之友人「阿祥」,不料因被害人鄭智賓路途不熟無法如願,途經被告陳秋泉所經營之正在上班工廠附近,被害人鄭智賓尿急因而下車在上述工廠前方小解時,遭到被告陳秋泉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高國良之辱罵,被害人鄭智賓受辱後搭車離開不遠後,怒火中燒因而在路旁拆下車牌,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高國良理論,因而發生被告高國良、陳秋泉與被害人鄭智賓先後徒手、持木棍及角材等物相互毆打等情,堪以認定,尚乏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係受賴志明、杜瑋平等人委託欲押被告高國良。況依常情而言,被害人鄭智賓與陳孟達倘係事前受賴志明、杜瑋平之委託欲強押被告高國良,則彼等對欲押之對象及相關人員,豈不事先查證及周詳計劃行事,焉能選擇敵眾我寡即被告等人正在上班時間前往為之?反而遭受被告等眾人圍攻,致受傷逃逸不及並因而重傷不治之理!何況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果真大膽前往工廠欲強押被告高國良上車,彼等既未身懷絕技,練就一身驚人武藝,豈敢不攜帶任何刀槍等器物相助,反慘遭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毆打成傷倒地不起,或不敵落荒而逃之慘狀,被害人鄭智賓甚至傷重死亡,實與常理有違。被告高國良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鄭智賓事後返回到案發現場,與被告高國良發生口角及徒手互毆,無從分別係何人先行毆打對方,且陳孟達上前欲毆打被告高國良,被告高國良即往工廠內跑去,被害人鄭智賓追趕並撿起小木棍欲毆打被告高國良時,被告高國良逃至左側工廠隔間角落處亦拾起之大木棍,與持木棍之被害人鄭智賓互毆,過程中被告高國良所持有之大木棍掉落在地,陳志賢為阻止雙方互毆,因而抓住被害人鄭智賓之手欲搶下被害人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被告高國良趁機自後方拉住鄭智賓鄭智賓之棍子,此同時被告陳秋泉亦持角材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遂將手放入於包包處,偽裝持有槍枝狀要求放開被害人鄭智賓,被告高國良見陳孟達未有動作,遂乘機搶下被害人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自後方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之頭部,被告陳秋泉亦先後持角材、椅子等物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之頭部等處,被害人鄭智賓受傷倒地後,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仍繼續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使被害人鄭智賓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論明如前。觀以被告陳秋泉之身體並未見其因此受任何傷勢,被告高國良雖受有頭部外傷3處撕裂傷2公分、3公分 及4公分之傷害(見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19頁被告高國良之診斷證明書),但與被害人鄭智賓受有上述多處嚴重傷勢相較而言,顯然被害人鄭智賓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遭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圍攻毆打之劣勢,因而致被害人鄭智賓傷重不治;再者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不僅佔有地利之便,甚至因有陳志賢在場勸架因而抓住被害人鄭智賓之手欲搶下被害人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使得被告高國良得以拉住鄭智賓之棍子,而被告陳秋泉亦持角材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智賓,被告高國良、陳秋泉進而分別持木棍、角材、椅子等物攻擊被害人鄭智賓,陳孟達見對方人多勢眾為求脫困,尚需佯裝持有槍枝要求對方住手,但仍遭對方識破,使得被害人鄭智賓遭受被告高國良持棍毆打頭部,陳孟達不敵獨自逃走,而被害人鄭智賓遭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打倒在地後,仍遭被告高國良、陳秋泉繼續毆打。是以,依被告高國良與被害人鄭智賓徒手互毆,及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其後分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攻擊被害人鄭智賓等過程觀之,不僅無從分別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甚且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佔有較多之優勢,數次毆打過程中佔於上風,仍然共同繼續毆打被害人,足證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攻擊被害人鄭智賓時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為之,客觀上亦非出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否則豈有致使被害人鄭智賓受有如此多處傷痕之理。被告高國良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憑信。 (七)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 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高國良、陳秋泉與被害人鄭智賓素昧平生,原無深仇大恨,本案係肇因被害人鄭智賓因尿急而下車至永興企業社旁小解,適為被告高國良所撞見因而出言辱罵被害人鄭智賓,被害人鄭智賓其後心有不滿返回上開企業社找被告高國良理論,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係因上開偶發細故而毆打被害人鄭智賓,難認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會因此而起殺意。又依前開被害人鄭智賓死亡後經相驗、解剖之結果,被害人除顱部有骨折較為嚴重外,其餘左前額裂傷瘀傷、兩眼眶周圍瘀血、左後腰瘀傷、左大姆指裂傷、右肩和兩側胸和左足和右前臂瘀傷,左側頭皮廣泛皮下出血、局部頭皮下出血、左腰大肌出血則多為皮下、肌肉組織出血或外傷性之挫、瘀傷,尚難認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在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有置被害人鄭智賓於死亡之決心,亦難認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鄭智賓將因此死亡。至被告陳秋泉雖曾喊「打死他」(參見前開證人陳孟達、王文卿於原審之證詞),然參以前述,堪認此僅為被告陳秋泉一時情緒性之用語,尚難逕認被告陳秋泉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傷害被害人鄭智賓之行為,並因於混亂中失控毆打到被害人鄭智賓之頭部等處,始造成被害人鄭智賓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於案發時因一時對被害人鄭智賓前來理論而感到不快,雖於主觀上無置被害人鄭智賓死亡之故意,且不期待被害人鄭智賓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本於普通傷害之意分持木棍、角材、椅子等物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但其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混亂氣憤之際可能失控毆擊到被害人鄭智賓之頭部,導致被害人鄭智賓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因於一時怒氣之下主觀上雖未預見及此,然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其2人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 物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並打中被害人鄭智賓之頭部等處,而致被害人鄭智賓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救治後,延6天後之99年3月16日凌晨4時44分許,仍因頭部受鈍性傷 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之共同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鄭智賓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高國良、陳秋泉自應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八)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於案發後警方接獲通報, 立即趕赴前開永興企業社,在場之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均未坦認傷害被害人鄭智賓,惟到場員警黃耀德因見被害人鄭智賓倒臥在地,且現場有打鬥痕跡,被告高國良頭部有流血,乃已合理懷疑被告高國良為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之嫌疑人之一等情,已據證人黃耀德警員於本院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被告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未向警察供述其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相符,故被告高國良自無自首之情事;被告高國良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有所誤會。又被告陳秋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其於案發後撥打119,但在電話中只說工廠有人受傷及工廠所在地 址,未到案發過程或其與被告高國良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陳秋泉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鄭智賓之行為,自亦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杜瑋平之部分,因證人杜瑋平業經本院傳、拘無著,且依前揭所述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前揭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2字,應予補充)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多次傷害被害人鄭智賓多次並致被害人鄭智賓不治死亡,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高國良、陳秋泉2人間,於被告陳秋泉參與共同傷害 被害人鄭智賓之期間內,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對於其2人共同傷 害被害人鄭智賓之行為,客觀上得以預見有致被害人鄭智賓死亡之可能,故均應對於共犯間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高國良前曾於92年8月28日,因傷害及恐嚇等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93年2月27日由本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2088號將恐嚇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關於傷害部分經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3年10月7日,因妨害自由案 件,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 案另就其所為賭博犯行科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確定),經上訴後,於93年12月30日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後復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在監執行後,已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秋泉 前曾於98年2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金確定,且業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被告高國良、陳秋泉 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有期徒刑之 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本案依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為陳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上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孟達、鄭長釧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判決對於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未予說明何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即逕在其理由欄內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高國良、陳秋泉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所未當。2、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害人鄭智賓於案發時有持扣案之電熱刀1支攻擊被告高國良之情事【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二、(四)所載】;原判決疏未注意斟酌證人陳孟達、陳志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遽依被告高國良之辯詞,於其犯罪事實欄內認定被害人鄭智賓有以電熱刀攻擊被告高國良之頭部,尚乏所據。被告高國良主張其有自首,及被告、陳秋泉均否認犯罪,並斷章擷取證人陳孟達、陳志賢、洪永義、王文卿、潘萬、曾靖云等人之部分證詞,片面立於己方立場引用而認應為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有利之認定而提起上訴,依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二各項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本段上開1所示之不當,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前開本段2所示認定事實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之素行、被告高國良因見被害人鄭智賓在其工作企業社之工廠前小便,因而辱罵被害人鄭智賓,被害人鄭智賓不甘受辱後前往與被告高國良理論時,雙方口角徒手互毆,被告高國良進入工廠內,雙方再持木棍相互攻擊,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再分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毆打被害人鄭智賓傷重致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分別為高職畢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家庭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4、10頁之被告高國良、陳秋泉警詢筆錄所載)、其2人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共同傷害被 害人鄭智賓之情節、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鄭智賓所受傷勢及被告高國良、陳秋泉犯罪後之說詞及均尚未與被害人鄭智賓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前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木棍1支係被告高國良用以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之 物,且屬被告陳秋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小木棍1支,雖亦屬被告高國良曾用以毆打被害 人鄭智賓之物,此據證人陳孟達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然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均否認為其等所 有,且乏證據足認係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所有之物;又扣案之被告陳秋泉所有之電熱刀1支,並非被告高國良、陳 秋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小木棍及電熱刀各1支 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不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