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松嬪於民國100年5月25、同年6月1日及同年5 月31日,至南投縣竹山鎮○○○路97號順發資源回收商及進財資源回收商變賣竊得之馬達、鐵製品時,竟於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偽簽林建宏、陳建宏之簽名,並加載出生日期、身分證號及住址後,交由資源回收業者之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宏、陳建宏及上開資源回收業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再按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松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進財企業社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順發五金企業社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在進財企業社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下之姓名欄內填載「陳建宏」、出生日期欄內填載「69.8.1」、身分證號欄內填載「Z000 00 0000」、住址欄內填載「竹山鎮○○街一巷21號」;另2次分別於100年5月25日、6月1日在順發五金企業社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下之姓名欄內填載「林建宏」、出生日期欄內填載「69.8.6」、身分證號欄內填載「Z000000000」、住址欄內填載「竹山鎮○○街一 巷29號」等人別資料乙節,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5、26頁)。惟核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固有「品名」、「其他物品」、「變賣人」、「物品來源」等欄位之制式格式記載,變賣人欄亦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住址」等欄之空白欄位供回收業者填載,有上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2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1、31頁),其上並無變賣人必須親自簽名之「簽名」欄位以供變賣人親自簽名,足見上開「變賣人欄」人別資料非以本人親自填載為必要,其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回收業者識別變賣人身分之用,以便資源回收業者管理收購回收物品之來源,要無作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或有一定用意之證明作用,而非屬文書甚明;再者,變賣人欄下之「姓名欄」僅在識別變賣人為何人,亦非表示變賣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況該收受物品登記簿亦無要求變賣人需親自簽名或相類意義之文字,故「姓名欄」內所載之姓名亦不具有署押之性質。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其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上訴意旨另謂此將影響檢警追查冒名販受贓物者及隱匿真正犯罪者云云,惟按被告所為既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能因恐有治安疑慮而擅入人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 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