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菲(原名余麗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凱菲因與丁玠瑋之家人有借貸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四日前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一00年八月二十日 、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發票人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科技公司)、背書人為澄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灞公司),完成發票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一00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不知情之丁玠瑋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東森房屋」公司內,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丁玠瑋而行使之,並委託丁玠瑋將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王元亨以票兌換現金,將兌得之現金償還對丁玠瑋家人之借款;丁玠瑋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東森房屋」公司內,將上開支票交付王元亨,足生損害於丁玠瑋及王元亨。嗣王元亨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將上開支票持往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中工分行確認該支票之真偽,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凱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上銀科技公司財務經理吳月琴之指訴、證人丁玠瑋、王元亨、任家駒、林博志等之證述、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系爭偽造之有價證券一張、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任家駒、林博志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影本四張(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余凱菲固供承曾於一00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東森房屋」公司內,將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一00年八 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發票人為上銀科技公司、背書人為澄灞公司之支票一張交付予丁玠瑋,請丁玠瑋持向金主王元亨調換現金乙情,且對丁玠瑋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東森房屋」公司內,將該張支票交付予王元亨,嗣王元亨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將上開支票持往在臺中市○○區○○區○路○○○號臺灣銀行中工分行確認支票之真偽,經銀行確認該張支票係屬偽造支票等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綜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略以:伊係透過丁玠瑋認識任家駒,並於一00年三月間借給任家駒一百萬元,算是投資任家駒的公司,又因伊是從事土地房屋仲介,任家駒的朋友林博志想要辦理土地貸款,任家駒就介紹認識林博志,看能不能幫林博志辦理土地貸款,但後來沒有幫林博志成功辦到貸款,嗣於一00年五月間,任家駒聯絡伊,跟伊提到拿票據兌換現金的事情,後來就約在南屯路上的藝園堂見面,林博志就說有朋友要以票據調現,要介紹朋友讓伊認識,就有二個人過來,一位是詹先生,另一位是唐先生,後來任家駒就傳簡訊給伊,向伊稱銀行機構及支票票號、帳號、公司行號等資料,伊都是透過任家駒聯繫,沒有直接跟林博志聯絡,又伊收到任家駒傳來之上開支票相關資料的簡訊後,也有傳送給丁玠瑋,並詢問丁玠瑋看有沒有金主可以調現,丁玠瑋說他那邊有個金主叫王元亨可以調錢,之後伊依任家駒傳送的上開支票資料,去銀行查過沒有跳票的情形,就跟任家駒說麻煩他再約林博志他們見面,第二次原本也是約在藝園堂見面,我與林博志先到藝園堂後,詹先生及唐先生沒有到,後來說要改去臺中市五權西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唐先生就拿上開支票給伊,約是在拿給丁玠瑋的前一天晚上八、九點,請他跟金主調現,於本案發生後,伊一直要求任家駒、林博志把唐先生找出來,所以與任家駒、林博志又約在藝園堂見面,但是見面後,林博志、任家駒都不理會這件事,任家駒欠伊的一00萬元,是本案發生後才歸還,當時任家駒雖然有說如果票調現成功,要問對方可否先還他欠我的一00萬元,但我沒有跟對方提到這件事情,因為通常成功調現,要把所有調到的錢都交給拿支票給伊的人,而不是去抵其他債務;再上開支票非伊所偽造,且亦不知上開支票是偽造的支票,取得支票當時,伊曾上網查發票人上銀科技公司及背書人澄霸公司,且丁玠瑋也已去查,伊因未曾拿過偽造支票,且上開支票又有背書,無法分辨支票之真假,又本件係任家駒要伊去調現,伊因不會分辨真假,只會問是否為芭樂票及能否兌現等語。 五、經查: (一)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一00年八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發票人為上銀科技公司、背書人為澄灞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上銀科技公司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號之真正支票,係於一00年四月一日開立,並已於 一00年五月五日兌現一情,業據證人即擔任上銀科技公司財務經理之告訴代理人吳月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真偽票據如何辨認之資料(見偵 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偽造之系爭支票正本(置於偵查卷末所附之證物袋內)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丁玠瑋,委請丁玠瑋持之向王元亨調取現金,嗣丁玠瑋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東森房屋」公司內,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元亨,向王元亨調取現金,而王元亨則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中工分行確認系爭支票之真偽,經銀行行員告知乃偽造之支票,並由行員聯繫證人吳月琴告以上銀科技公司之支票遭偽造,證人吳月琴與王元亨聯繫並觀看系爭支票之正本後,隨即報警處理等節,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且據證人丁玠瑋、王元亨、吳月琴等分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二四、二六、二八、三十頁、偵查卷第十三頁)。經由上情,固可認被告確有行使系爭偽造之支票之事實。 (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否認知悉系爭支票為屬偽造,且查:1、證人林博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一00年四月間,透過任家駒介紹而認識被告余凱菲,當時伊因土地要貸款,惟伊因欠銀行錢,已經信用破產,不方便向銀行貸款,而任家駒說被告有在處理土地貸款的民間借貸事務,因此介紹渠等認識,但後來因利息太高,沒有貸成,之後再與被告聯繫,都是透過任家駒,再與被告聯繫,是為了朋友要換票的事情而聯繫,於一00年五月間,朋友詹吉忠的朋友唐先生問詹吉忠有沒有地方可以換票,唐先生的全名要問詹吉忠才知道,換票就是用支票換現金,詹吉忠就打電話給伊稱唐先生要換票,伊再打電話給任家駒問有沒有辦法可以換票,任家駒就介紹被告,後來就約去藝園堂見面,順便抄帳號去照會,那天是第一次見面,有伊、詹吉忠、唐先生、被告及任家駒到藝園堂,當時有抄帳號去照會,但當天沒有拿支票,第二次是被告照會後,又約在藝園堂見面,伊與被告有到藝園堂,詹吉忠、唐先生、任家駒沒有到場,後來詹吉忠打電話給伊說唐先生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伊與被告就各自開車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唐先生,伊有看到唐先生拿一個信封袋給被告就離開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任家駒,看是否可以找到唐先生,所以伊、任家駒及被告又約在藝園堂碰見,見面時,被告說唐先生把她害死,拿有問題的票給他,人是伊介紹的,要伊找唐先生出來,第一次見面抄帳號給被告去照會有過,所以才會約第二次拿票等語;同日又證稱:「(問:沒有支票只有帳號,如何照會)還是可以照會,這個要問余凱菲,一般亂槍打鳥也是這樣。」、「(問:本案還沒有起訴時余凱菲都說這個票是透過你拿到的,為何檢察官在偵訊時你矢口否認,絕口不提有姓詹跟姓唐的人)余凱菲都沒有說,我說什麼,我撇清關係都來不及了。」、「(問:這個案子到法院後,余凱菲是否一直要你找出唐先生)余凱菲是透過任家駒要我去找唐先生,余凱菲跟我碰面時也要我去找唐先生。」、「(問:既然你朋友詹吉忠知道唐先生的姓名,而本案也在法院繫屬中,你為何不願意告訴余凱菲詹吉忠的姓名去查唐先生的姓名)詹先生有去找唐先生,但是都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觀諸證人林博志證述之事發經過,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 2、雖證人任家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不知系爭支票之事(見警卷第三五、三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然佐以證人詹吉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為何你會去藝園堂)我介紹唐國勝與林博志認識,因為唐先生說他那邊有票要換,問我是否可以找人幫他換,就介紹而已。」、「(問:藝園堂見面前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問:請說明你當時跟林博志說你要介紹唐國勝與林博志認識的經過)介紹唐國勝與林博志見面之前約一個多禮拜,我打電話給林博志說我有一個朋友要換票,林博志就說見面聊,看情況如何,後來就直接在藝園堂碰面。」、「(問:何人跟你聯繫說要碰面)林博志。」、「(問:你找何人與你一起去)唐國勝。」、「(問:你與唐國勝進去藝園堂看到何人在裡面)林博志與余凱菲。」、「(問:進去藝園堂後,你們講哪些話)我介紹唐國勝跟林博志、余凱菲認識而已。」、「(問:為何是你介紹他們認識)林博志不認識唐國勝,唐國勝與林博志是我認識,當然是由我介紹。」、「(問:林博志介紹何人給你們認識)金主,細節他們去談。」、「(問:是誰跟誰談)唐國勝、林博志、余凱菲他們三個人。」、「(問:唐國勝與你如何認識的)之前做營造業的股東,唐國勝約四十五、四十六年次,臺北人。」、「(問:你與唐國勝何時認識的)九十一、九十二年認識。」、「(問:你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就認識唐國勝,中間一直有聯絡、往來)都有。」、「(問:唐國勝的住所在何處)他住太平新光重劃區那一帶。」、「(問:你有去過唐國勝住的地方)有去過,在太平新光重劃區,有振武路的透天厝、新福路二樓的住所。」、「(問:你營造業公司的名字為何)展泰營造有限公司,唐國勝是負責人,有向經濟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問:你們一起經營展泰營造到何時)九十三、九十四年左右,公司結束營業,股東之間沒有清算,投資的部分都認賠,之後沒有往來。」、「(問:何時又與唐國勝見面)都是電話中聯絡。」、「(問:本案系爭支票之前唐國勝何時再與你聯絡)我在青島路經營服飾店快一年,他有去找過我一、二次。」、「(問:當時唐國勝在做什麼事情)做土地營造。」、「(問:唐國勝有沒有留下聯過絡的方式及資料)他用不顯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我不接,後來就用其他手機打,每次打他都換電話,我無法找人。」、「(問:唐國勝跟你說有票要照會時,有無拿票給你看過)沒有,我不知道哪家公司的。」、「(問:事後林博志有沒有再找你,要你聯絡你朋友唐國勝)事後有找我叫我找唐國勝,我也找不到人。」、「(問:林博志叫你找唐國勝有無說何理由)他有跟我說票出問題了,叫我找他出來。」、「(問:你有無去找唐國勝)我找不到人。」、「(問:提示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電腦系統有找到你剛才說的唐國勝,住所是臺中市太平區,依照他的身分證字號是臺北人,但是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已經死亡,有何意見)是他沒有錯。當時他很胖,後來變很瘦,但真的是唐國勝,我確認是唐國勝沒有錯,我們認識很久了。」、「(問:一00年來跟余凱菲用票調現的人就是九十一、九十二年認識,後來又一起投資展泰營造的唐國勝)確定。」、「(問:唐國勝說要調現有沒有說要調現多少)金額沒有說,只說他有票要換。」、「(問:為何你會找上林博志)因為林博志說他那邊有金主可以換。」、「(問:為何要介紹唐國勝與林博志認識)如果票換得開,一部分現金要給我用。」、「(問:誰說換票成功,一部分現金要借你用)唐國勝。」、「(問:你有無開口跟唐國勝借錢)他說換票成功,一部分現金給我用,我是缺一、二十萬元。」、「(問:你有聽過澄灞興業有限公司)有聽過,我在青島路開服飾店,他們有跟我推銷塑膠袋。」、「(問:你有無聽過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們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足認證人任家駒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其為證人詹吉忠之友人聯繫換票調取現金,而與被告見面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而證人詹吉忠雖證述係友人唐國勝欲尋求金主換票調取現金,方與證人林博志、被告在藝園堂見面一節,惟證人詹吉忠所指之唐國勝,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則證人詹吉忠證述欲尋求金主換票調取現金之友人身分為唐國勝,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以下就該人之身分以自稱唐國勝之人稱呼之),此部分證述殊值懷疑,尚難憑採。證人詹吉忠對於欲尋求金主換票調取現金之友人身分雖不願據實以告,然依其與證人林博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證人詹吉忠告以證人林博志有唐姓朋友欲換票調取現金,並詢問證人林博志有無管道,證人林博志轉知證人任家駒此一訊息後,復由證人任家駒介紹從事土地貸款等業務之被告承辦該換票調取現金一事。之後被告乃與證人林博志、詹吉忠、任家駒及自稱唐國勝之人碰面,抄取帳號等資料以便照會。後因被告照會無跳票等異常情形,再透過證人任家駒聯繫證人林博志約證人詹吉忠及自稱唐國勝之人見面拿取支票,並由自稱唐國勝之人出面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等事實。足見被告係因從事土地貸款等業務,欲為他人換票調取現金,始收受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證人丁玠瑋代為向金主即證人王元亨調取現金,被告上開所辯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尚非無據。則被告既僅因有從事土地貸款等業務,為替自稱唐國勝之人換票調取現金,且係在以支票號碼、上銀科技公司等資料照會並無跳票等異常紀錄後,始收受系爭偽造之支票而轉交付予證人丁玠瑋,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該支票及其背書之動機,自難僅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丁玠瑋,遽認該支票及其後之背書係被告偽造或委由他人偽造,或知悉該張支票及其背書係屬偽造,仍執意交付予證人丁玠瑋,委請證人丁玠瑋持以向證人王元亨調取現金至明。 3、又參酌證人丁玠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付系爭支票給伊前二、三個星期,有傳一通上銀科技公司的簡訊,是傳票的號碼及公司名稱,要請伊查有無退票紀錄及跳票的紀錄,後來伊並沒有拿系爭支票去銀行照會,只有上網查有無這家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余凱菲會拿這張票給你)她說要拿那張票來借錢,叫我幫她借看看。」、「(問:是否是要調現金)是。」、「(問:她拿這張票給你的用意,是要直接跟你借款,還是請你去幫她調現)請我幫她去調現。」、「(問:你拿到支票以後,你如何確保這張支票的真假或有無效用)我沒有去質疑這塊的部分,當下我只是拿來看一下面額多少錢而已,然後我就請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朋友王元亨,再來就是請他過來,就是當他的面拿支票給他而已。」、「(問:你拿到票,請你太太打電話給王元亨,王元亨過來就把支票交給他,你拿支票給王元亨時向他說了什麼)我跟他說這張支票要跟他調現。」、「(問:余凱菲拿了這張面額二百多萬元的支票給你時,她有無告訴你這張票是哪裡來的)當下沒有跟我講。」、「(問:當下沒有講到什麼事)沒有,在拿到票之前,有一段時間,她有跟我講說任家駒有要拿一張票給她。」、「(問:五月十三日之前,余凱菲有跟你講說任家駒有一張票要怎樣)要拿給她而已。」、「(問:跟你講完以後,是否曾經有傳簡訊給你,告訴你那張票的票號)對。」、「(問:余凱菲是否有傳上銀科技公司的名稱給你)有。」、「(問:為何你於偵查中是回答檢察官,說你有問余凱菲這張票是誰交給她的,余凱菲是說任家駒交給她的)不是當天,是之前她傳簡訊來給我時,是那段時間跟我講的。」、「(問:哪段時間跟你講的)傳簡訊上銀科技公司抬頭來給我的時候。」、「(問:實際情形如何)是余凱菲傳簡訊時跟我提過的,說這張票是從任家駒那裡來的。」、「(問:當時余凱菲有無提到要借多少錢)依照面額的數字去調度,沒有辦法確認可以調到多少錢,我記得是二百多萬元。」、「(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張票)我是當天看到的。」、「(問:哪天看到的)禮拜六余凱菲交給我時,當下才看到的。」、「(問:說要調現多少錢時,是何時說的)余凱菲之前沒有說所謂要調現多少錢,是拿來之後我才知道面額是多少錢。」、「(問:余凱菲是否有說要調現多少錢)就是依照那張面額去調度。」、「(問:一般來講要調度不可能那麼多,應該會有折扣)我們是以票據金額來調,比如說調度多少錢,利息就是多少錢。」、「(問:能調多少你也不清楚)沒有辦法確認。」、「(問:不可能調到全額)當然不可能,一定會扣掉利息。」、「(問:照這個數字最多能調度多少出來)金主有無確定要借錢這是第一要件,能調多少錢我也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可徵被告為請證人丁玠瑋幫忙尋求金主換票調取現金,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丁玠瑋,且於交付該張支票前,曾傳送含支票號碼及上銀科技公司名稱之簡訊予證人丁玠瑋,是被告辯稱係為他人換票調取現金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丁玠瑋,且於交付支票前,曾傳送支票號碼及上銀科技公司等資料之簡訊予證人丁玠瑋等節顯非子虛。衡以,被告與證人丁玠瑋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認識,互為好友,且非僅一般朋友關係一節,業據證人丁玠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三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倘系爭支票及其後之背書係被告所偽造,或知悉該支票及其背書,係遭人偽造而無法兌現之票據,被告豈有甘冒風險,應允自稱唐國勝之人為其換票調取現金,並將該張支票交付予熟識許久之證人丁玠瑋,委請證人丁玠瑋尋求金主調取現金,徒留線索供偵查機關追緝,並令自己身陷囹圄之理。另證人丁玠瑋固證述被告在傳送含支票號碼、上銀科技公司名稱之簡訊時,曾提及該張票據係自證人任家駒處取得一情,惟證人丁玠瑋亦證述不認識證人林博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又證人林博志與被告並未直接聯繫,均是透過證人任家駒聯絡,且係證人林博志告知證人任家駒有朋友欲換票調取現金,詢問有無管道後,經由證人任家駒介紹被告出面承辦該換票調取現金一事等情,已據證人林博志證述如前。是被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來源,雖未詳細告知證人丁玠瑋,然在證人丁玠瑋不認識證人林博志,且被告與證人林博志之聯繫,均是透過證人任家駒之情況下,被告為避免事情過於複雜,而未將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全盤告知證人丁玠瑋,亦難認與常情事理相違。自不得以被告未將上開取得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之過程完整告知證人丁玠瑋,即認系爭支票及其上之背書乃被告所偽造,或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支票及其背書均係偽造。 4、再證人任家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底到一00年過年間前後那段時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丁玠瑋,後來,伊打算開公司設廠,丁玠瑋說要找人來投資,順便幫伊辦貸款,所以於一00年二月底,介紹被告與伊認識,當時貸款是要以機器融資貸款,當初講好是由丁玠瑋他們負責,伊只有機器,沒有其他資金,伊提供機械設備型號給他們去查價值大約五百萬元左右,被告就投資一百萬元,占公司的五分之一,被告拿一百萬元給伊時,伊有依照她的要求寫收據,後於同年三月底,因為貸款無法辦成,無法投資事業,所以被告就開始要求伊將一百萬元還給她,又因為被告是從事土地貸款的,林博志的公司資金有缺口,要辦理土地貸款,伊曾介紹林博志與余凱菲認識等語;復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你介紹林博志與被告認識,林博志與被告有無任何接觸)我有一次去藝園堂,我到的時候他們是四個人在談事情,證人詹吉忠也有在場。」、「(問:你到藝園堂的情況如何)林博志、詹吉忠、被告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四個人已經在那裡,我是最晚到的」、「(問:之前是否認識在庭的詹吉忠)不認識。」、「(問:第一次何時見到詹吉忠)一00年四月底或五月初,在藝園堂。」、「(問:林博志上次到庭有說第一次到藝園堂與被告見面時,你、林博志、詹先生、唐先生四個人見面,有說到『照會』的事情,不過那時候票還沒有拿到,只有講『照會』,有給她一個帳戶請她去照會,是否有這件事情)當天情況是我到的時候,沒有談到這些事情,我事後有聽林博志講好像是票據調現,我沒有再多問。」、「(問:在藝園堂你說有一位不認識的人,那個人年紀大約多大)四十歲左右,比詹吉忠瘦一點,身高差不多。」、「(問:林博志有沒有告訴你當天為何他與詹吉忠及另一位不認識的人與余凱菲會在藝園堂見面)事後介紹他們好像有客票要調現,請林博志幫忙介紹金主,所以余凱菲才會到現場去跟他們見面。」、「(問:事後余凱菲有無透過你要找林博志說支票『照會』出了何狀況)她沒有講什麼事,她只是說透過我要找林博志,當下我有與林博志聯絡,林博志叫我不要理被告,我夾在中間,最後我跟林博志說你好歹去跟被告見個面,不然被告一直逼我,除了逼我還錢外,還逼我找人。」、「(問:你說余凱菲一直找你,要你找林博志出來,最開始如何跟你說)最開始她只叫我說聯絡林博志出來一下,我以為是土地的事,後來她找得很急,我問到底是何事,她才說林博志的朋友一張票有問題。」、「(問:為了這件事,她聯絡的次數、頻率為何)每天打電話,至少一、二通以上。」、「(問:介紹余凱菲跟林博志認識之後,隔多久時間余凱菲跟你說要你找林博志出來見面說票有問題)一個月左右。」、「(問:這一個月中間,余凱菲跟林博志之間的互動往來你是否知道)後來余凱菲要聯絡林博志都打我的電話,叫我聯絡林博志」、「(問:你是否於五月二十四日約林博志跟余凱菲見面)應該是。」、「(問:一開始見面時,何人先到、約在何處)約在南屯路的『藝園堂』,我跟林博志先到,余凱菲後來才到。」、「(問:余凱菲到時,一開始她如何說)她一來就看到林博志,我印象中她就跟林博志講說『你那個姓唐的朋友,會把我害死,那個票有問題,人你是否能找出來』,林博志跟她講說『我也找不到他』」、「(問:關於這張票的事,是否還有其他對話)後來的談話大部分都是余凱菲在抱怨,一直叫林博志找那個人出來,之後就衝著我要錢,就說我沒辦法的話也要想辦法去籌,後來我才跟林博志說是否方便開票借我,我先給余凱菲,問余凱菲收不收,余凱菲問我是誰的票,我說是林博志公司的票,如果要先照會的話,我先給妳照會沒關係,如果同意的話,我就跟林博志借票開給妳。」、「(問:林博志是否當場有同意)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七、二一二至二一八頁)。堪信被告於知悉系爭支票屬偽造之支票後,確實急於透過證人任家駒聯繫證人林博志,要求證人林博志找出自稱唐國勝之人,以明責任。亦足認被告供承系爭支票係由自稱唐國勝之人交付,以為換票調取現金一事,並非虛妄。而證人任家駒雖證述係經證人林博志事後告知才知道證人林博志、證人詹吉忠、自稱唐國勝之人及被告當日在藝園堂是在談論以客票調取現金之事,其在藝園堂當時並不知此事等語,惟證人任家駒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林博志前揭證述不符,已值存疑。且證人林博志業已證述與被告聯繫,都是透過證人任家駒,與證人任家駒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而證人任家駒亦證稱:「(問:介紹余凱菲跟林博志認識之後,隔多久時間余凱菲跟你說要你找林博志出來見面說票有問題)一個月左右。」、「(問:這一個月中間,余凱菲跟林博志之間的互動往來你是否知道)後來余凱菲要聯絡林博志都打我的電話,叫我聯絡林博志」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與證人林博志間之聯繫確實係透過證人任家駒居間聯繫,證人任家駒所述與證人林博志前揭證述不符部分,顯係避重就輕,尚不足採。 5、另查,證人任家駒於一00年間,為成立公司設廠,因其僅擁有機器設備,缺乏資金,欲以機器辦理融資貸款,且經證人丁玠瑋介紹認識被告,由被告投資一百萬元,並於一00年三月七日交付予證人任家駒,於同年三月底,證人任家駒因無法成功貸款,致未能投資事業,被告即要求證人任家駒返還前揭一百萬元出資,證人任家駒隨於同年四月間先陸續返還十六萬元予被告,迄本案發生後,被告聯繫證人任家駒相約證人林博志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藝園堂見面,要求證人林博志找出自稱唐國勝之人,被告並向證人任家駒催討返還剩餘出資,證人任家駒遂向為悠樂活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證人林博志借票使用,經證人林博志同意後,由證人林博志於同月二十五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嗣後證人任家駒復向證人林博志借票使用,獲得證人林博志應允後,證人林博志於同年七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借予證人任家駒使用,任家駒再轉交予被告,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則因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後經證人任家駒交付現金二十四萬元向被告取回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證人任家駒始完全清償被告所出資之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任家駒、林博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三三至三五、三八、三九頁、偵查卷第十三、三二至三五頁、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一二二至一二四、一六七至一七0、二一二至二一四頁),並有收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二頁、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是以證人任家駒與被告固有一百萬元之債務問題,然證人任家駒係於本案發生後,方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間始向證人林博志借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緣由業如前述,故被告收受證人任家駒為清償債務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屬不同事件。且證人林博志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如實證述介紹證人詹吉忠、自稱唐國勝之人與被告見面談論換票調取現金之事,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據實陳述上情。則公訴人遽以證人任家駒、林博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而認被告所辯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緣由有所不實,容有誤會,自難憑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收受系爭支票,雖曾供稱:「林博志那時候土地貸款沒有過,他說他那邊有客票要換,任家駒一百萬元欠的錢還沒有回來,我就跟任家駒說如果我去跟金主調度可以的話,是不是你叫林博志把這個缺口先讓我補過。」、「(問:妳當時跟任家駒說客票錢有下來的話,一百萬元妳要先拿他欠妳的錢)叫他跟林博志說讓我先補過去。」、「(問:就因為這樣你就收受這張支票)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惟此或為被告臆測如幫忙尋找金主換票調取現金,則證人任家駒有可能及早清償債務,而為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以尋求金主調取現金之動機,然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之偽造,或是已知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係屬偽造猶予收受再轉交予證人丁玠瑋。況證人任家駒已證述在本案發生前即已陸續清償被告十六萬元,足見證人任家駒並未否認與被告間之債務或拒絕清償,則被告實無未達令自己之債權早日獲得清償之目的,而偽造系爭支票及其背書或明知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係屬偽造支票、背書,猶持以委請熟識之證人丁玠瑋向證人王元亨調取現金之動機。 6、有關證人丁玠瑋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固曾證稱:「(問:為何你拿票給王元亨時,余凱菲沒有在現場)余凱菲說她有事情要先走,就將票留著。」、「(問:當時你們如何約定兌現之後要如何做)余凱菲跟我說要還我錢,當時余凱菲有跟我太太借支五十幾萬元,剩下余凱菲要拿走。」、「(問:是否有因為余凱菲先拿給你這張票,你們就沒有向余凱菲催討五十幾萬元)我拿到這張票時是星期六,是我太太跟她催,余凱菲說短期內會給我,之前有先拿一張三十五萬元的票,是悠樂活公司票,這張有兌現;余凱菲還要再給我們多少,我也沒有計算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惟證人丁玠瑋迭於警詢、一00年十月十四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是以系爭支票委請其去向金主調取現金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欲以系爭支票調得現金後,清償被告積欠其配偶之債務,且證人丁玠瑋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證述被告在交付系爭支票前,有先交付一張悠樂活公司三十五萬元之票據,惟被告係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取得證人任家駒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人為悠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堪認證人丁玠瑋上開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時所稱被告欲以系爭支票委請其去向金主調取現金,以清償被告積欠其配偶之債務云云,恐係因時日久遠,致記憶錯漏誤植之虞,自非可採。 7、末查,被告於自稱唐國勝之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固未要求自稱唐國勝之人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被告係在依支票號碼、上銀科技公司名稱照會,查無跳票等異常情形後,始透過證人任家駒聯繫證人林博志相約證人詹吉忠及自稱唐國勝之人見面拿取支票以便尋求金主調取現金,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已為相當程度之查核。又系爭支票係上市公司開立之支票,衡以一般人信任上市公司開立之票據,會如期兌現之程度,應高於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開立之票據,且系爭支票亦有澄灞公司之背書。準此,被告未要求自稱唐國勝之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尚難認悖於常理,並遽為認定被告顯已知悉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係屬偽造。另被告於案發後,收受證人任家駒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雖有要求證人任家駒於支票上背書。惟上開支票係證人任家駒向為悠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之證人林博志借用,且證人林博志於案發後,拒絕理會被告一節,亦據證人任家駒證述在卷,則被告因本案發生後,在收受票據之態度上,較為謹慎,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於收受自稱唐國勝之人交付之系爭票據時,未要求自稱唐國勝之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卻要求證人任家駒在支票上背書乙節,遽以推論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係由被告偽造或參與其中甚明。 六、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供述,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此僅是其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要難執此遽認系爭支票及其背書均係由被告偽造或知悉並非真正。另公訴人所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玠瑋聯絡時所在之位置,顯然不足以作為推論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之積極證據。此外,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系爭支票予證人丁玠瑋,委請證人丁玠瑋向證人王元亨調取現金,嗣由證人丁玠瑋將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王元亨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乃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背書,仍故意交付予證人丁玠瑋而為行使。是以,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從事土地貸款,並有為他人換票調取現金之經驗,惟對系爭支票之來源未先行了解,並予徵信,有違社會經驗及專業判斷,另依被告於原審所陳,可知被告從系爭支票所換取之現金可從中取得一百萬元之利益,則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為何未確認支票之真實性;又據證人詹吉忠所述,其稱自稱唐國勝之人答應系爭支票換票成功後,伊可取得部分現金等語,顯見證人詹吉忠、林博志、任家駒等人,均屬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利害關係人,並有可能從中獲取利益,則渠等所證述內容,自有可能為避重就輕之詞,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由其於原審之供述,亦足認被告可能從中獲取一百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否確不知情,或與證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惟按,被告僅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查詢有無退票紀錄,其徵信過程固有疏漏,然由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支票之動機,則在無其他證據輔證下,究難遽此即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犯行,或於行使前即知悉系爭支票為屬不實;再者被告於警偵訊或原審之供述,固有不一之情形,然此為被告之辯解,縱有不實,亦難遽以定罪;另證人詹吉忠、林博志、任家駒等於本案中,如系爭支票換現成功,或可從中獲取利益,惟與渠等證詞是否真正,究屬二事,檢察官既未能指出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與事實相違背之處,當無從否認渠等證詞之可信性。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悠樂活國│SDA0000000│100年6月30日│3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際事業有│ │ │ │中正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2 │悠樂活國│SDA0000000│100年8月26日│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際事業有│ │ │ │中正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悠樂活國│SDA0000000│100年9月26日│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際事業有│ │ │ │中正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悠樂活國│SDA0000000│100年10月26 │2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際事業有│ │日 │ │中正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