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宥係特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堅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告發人黃紹欽(原名黃曙邨)係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商,已於89年8月改制為私立嘉南高級中學)校長。被告明知特堅公司 與嘉南家商確有買賣交易行為,因告發人黃紹欽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持發票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捐而受調查等情後,被告為圖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6萬7385元稅責及罰鍰193萬4700元,遂迅速於93年7月9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93年度偵字第12564號、94年度偵字第10092號),復於95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因前開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出庭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亦謊稱其如附表所開立之27張不實發票(下稱系爭27張發票)等情,均係告發人黃紹欽教唆所致,並無真實交易等語。因認被告王宏宥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宏宥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 非係以㈠告發人黃紹欽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被告於95年6月 27日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之審判期日中,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27張發票是黃紹欽告訴伊如何填寫的,學校要的金額就照黃紹欽的意思記載,在發票最上面鋪蓋透明的紙,寫在透明的紙上會複寫到發票第二、三聯上,事後伊再自己填寫第一聯,所以第一聯的金額才會跟第二、三聯不同;當時只有伊與黃紹欽在場,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㈢黃紹欽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42號判決無罪確定;㈣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分別於87年8月10日、88年2月6日、88年11月6日簽訂金額各為2512萬元、3012萬5800元、2162萬元之教學實習設備買賣合約,第1份跟第3份合約之履行期,分別至88年7月10日、89年6月30日止,已足涵蓋本件如附表所示發票之開立日期,故上開2份合約不無係為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發票上物品之可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宏宥並不否認其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出庭作證時有證稱其如附表所開立之27張不實發票,均係告發人黃紹欽教唆所致,並無真實交易等語,及嗣該案有關告發人黃紹欽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是告發人黃紹欽之學校(嘉南家商)欠伊很多債務,經過多次協商,告發人主張用很低的成數跟伊解決,但是伊不願意,告發人叫伊回家等國稅局來查稅,後來伊發現國稅局查稅,伊去請教律師,律師說這可能不只是稅法的問題,還有牽涉到刑事的問題,律師當時建議伊是否考慮去自首,伊才去自首,自首並非為圖免營業稅,與逃漏稅捐無關。至系爭27張發票並沒有實際交易,都是虛列的,伊是因為要向嘉南家商追討後續款項,所以才配合告發人開立系爭27張發票,讓告發人核銷學校之補助款,因為當時學校向伊買東西,到一半後來說沒有錢,而伊資金都卡在學校,伊向學校請款,學校說要核銷才能以補助款支付伊貨款,伊始配合告發人而虛偽開立系爭27張發票。又系爭27張發票跟其他之採購合約都沒有關係,伊於95年6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原審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事實,並沒有說謊。至該案(即本院上訴字第4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當初該案是伊自首,伊願意受罰,所以在二審審理時庭上諭知伊得以減刑,伊因考慮伊有工作要做,也有子女要扶養,沒有辦法承受那麼長之訴訟,所以伊就撤回上訴,遭判刑確定,等伊撤回半年後,伊才知道告發人後來被判無罪,伊看判決書後發現該案判決書都是受告發人之誤導,與事實完全不符,伊無法接受。該學校(嘉南家商)如果與伊有真實交易,學校應有合約書,就請告發人提出來。至證人侯蘭香於該案雖然有到庭作證,但是她作證的內容是說她們學校裡面有約略的財產目錄的東西,學校內的文件如何,是真是假,外人不得而知,系爭27張發票是否真的有購買,可以看資金來源、付款去向。學校購買東西與其他項目重疊,學校提出的證據有幾項學校原先跟伊買,後來沒有辦法付伊錢,就叫伊去賣給租賃公司,等於是伊先借給學校使用,租賃沒有辦法續約,財產權還是在租賃公司,這些都是有證據可以查的,既然東西是學校提出來說沒有買,又跟租賃公司雷同數目、金額都是一樣,且有發票,伊為何還要開2次發票給學校?為何伊賣東 西賣1次要開2次發票?伊開1次發票給租賃公司,為何還要 開給學校?學校根本沒有跟伊買,如果有,請學校提出證據,私立學校是財團法人,購買東西應該有採購的流程,學校提不出來,也沒有合約書,如果學校有買,不可能沒有保留合約書。總之,系爭27張發票並無真實交易,伊於該案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事實,並無偽證之犯行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6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 ,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黃紹欽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該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有:審判長諭知「證人王宏宥如證言涉及本身犯罪,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之記載,被告亦確有在結文上簽名乙節,有該案件之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揭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11、16、28頁);嗣於交互詰問中,經該案被告黃紹欽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這些發票當初開立時,一式要開立幾聯?)發票是三聯式。(問:三聯是如何寫出來的?是三張個別寫的,還是一次寫三張?)是3張一起複寫的,黃校長告訴我上面放1張空白的,空白的寫一寫,真正的原稿金額再填寫少一點。(問:以編號WD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例,學校寄來的有二、三聯【第二聯是扣抵聯、第三聯是收執聯】,其筆跡、項目、金額一致,為何與自首狀【發查卷21頁、偵查卷16頁】所附同一編號發票存根聯筆跡、金額、項目不同?)就像我剛剛講的,學校要的金額我就照學校的意思,是被告黃先生跟我講的,在最上面鋪蓋1張透明的,我在透明上面填寫,存根聯【第 一聯】是用另外1張空白的紙代替,因為有複寫的效果,所 以會複寫到二、三聯上面去,事後我再自己填寫存根聯,所以存根聯與二、三聯才會不同,空白紙我丟掉了。(問:這樣寫的時間、地點?)無法確認,項目太多,且時間也久了;有時是電話告知,有時是當面告知,我很難回答。(問:你們在寫這樣的發票時,在場除了你與黃先生之外,還有第三人在場嗎?)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31頁),足見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前,確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以保障其有如被告緘默權般之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於為證人具結前,經審判長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始開啟交互詰問程序,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896號判決參照)。本件稽之被告於上開案件 中之證詞,其意乃指其係受告發人黃紹欽之要求而開立系爭27張發票,扣抵聯複寫至收執聯上之金額,係配合學校之需求而填寫,以供告發人黃紹欽作為學校核銷之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且此部分供述復為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中所採信,並引為證據,據以認定該案被告即告發人黃紹欽確有與本件之被告王宏宥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告發人黃紹欽因而經該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有 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1份足按,顯見本件被告 於上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有無涉犯偽證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其所述系爭27張發票,是否確無實際交易?是否確為配合黃紹欽所開立?上開陳述之內容,其是否明知為不實,而猶於作證時,故為虛偽之證述? ㈡查特堅公司分別於87年8月10日、88年2月6日、88年11月6日與嘉南家商簽立金額各為2512萬元、3012萬5800元、2162萬元之買賣教學實習設備合約,合計達7686萬5800元乙節,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號卷第11頁、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卷一第70、71頁);此外特堅公司又分別於88年3月29日、88年5月27日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各簽立330萬5400元、1632萬9978 元之訂購契約書,於88年6月11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129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合計達3257萬5378元,特堅公司則各於88年4月1日、88年5月27日 、88年6月14日開立3張與上開契約書面額相同(均含稅),發票號碼分別為UH00000000號、VH00000000號、VH00000000號之發票,而以資本性(融資性)租賃之型態,將嘉南家商所需要之教學設備,先由特堅公司售予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再由上開兩家公司以分期付價買賣,保留所有權之方式出租予嘉南家商,使嘉南高商在未付清買賣價金前,得以實際使用所需要之教學設備等情,亦有中央租賃公司92年8月18日(92)中總字第0818號函檢附之訂購契約書、發 票、租約及中租迪和公司92年8月4日92和會字第118號函檢 附之買賣合約書、發票、租賃合約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國稅局卷一第14至17、20、22頁、第26、30、59至61頁反面、64頁反面、69頁反面至72頁反面);倘依證人黃紹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3份合約都是真實的,被告也應該都有 依約履行、如期交貨,否則會對被告罰款;向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的設備,都與前開3筆合約書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則嘉南家商於87年8月迄 88年11月間,僅僅向特堅公司一家廠商即購入高達1億餘元 之教學設備,而觀諸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號卷案件中所提出之嘉南家商盈餘及資金運用狀況表(見 原審卷第10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號卷一第10頁、卷二第82頁,下稱資金運用狀況表),證人黃紹欽既為該破產案件中相對人之代理人,對於系爭資金運用狀況表之存在當無不知之理,復於作證時經原審提示閱覽後,對該內容亦未曾有所質疑,堪認此部分所載之內容明細,足信為真實;而依該資金運用狀況表所示,嘉南家商88年度支出淨額為133,305,315元以觀,上開與特堅公司所訂立之採購合 約,幾已達該校全年之支出,難道該校除購入教學設備外,別無其他任何費用之支出?參酌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函覆予中區國稅局之函文中,嘉南家商尚與嘉得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樣之資本性融資購入之汽車及電腦設備,兩家合計僅550餘萬元以觀,益見嘉南家商與特堅公司兩 百倍於此之採購合約,著實悖於情理甚明;何況,於上開表中猶有臚列董事會支出、行政管理支出、獎助學金支出等,在會計科目上無從核銷採購教學設備費用支出之名目,以ㄧ學生人數不過千人,每人每年(包括上下學期)合計收費約7萬元學雜費計算,其學雜費收入約7千萬元,縱於88年度可加計受有3千5百餘萬元之捐贈及補助收入,然如何可以在扣除諸如支應教職員薪水、水電開銷、校舍及器具之修繕、維護等種種學校必要支出之費用外,猶能以如此驚人之金額,不次採購高達數千萬之教學設備,自令人匪夷所思;足認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間,除以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向特堅公司轉購,再以資本性(融資性)租賃之方式,由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教學設備出租與嘉南家商之合約乙節,均有卷附上開公司之函文及檢附之訂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租約、租賃合約書及3張發票等可資為 證,並經中區國稅局予以查核課稅外,其餘3份嘉南家商向 特堅公司採購合計高達7千6百餘萬元教學設備之合約,是否均確屬真實?其中有無以換約、轉約之方式,以同一批教學設備品項,重複簽立本無實際交易之合約書,以取信於上開融資租賃公司?實非無疑,是證人黃紹欽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盡信。 ㈢又前揭由特堅公司、嘉南家商分別與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3方關係所成立之資本性(融資性)租賃,其目的乃 在使資本較為薄弱之需求方即嘉南家商,得以立即取得物品之使用收益;以及使相對無法承擔買方以長期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原始賣方即特堅公司,得以減輕銷售成本及資金週轉壓力,故由資金相對較為雄厚之中央租賃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擔任買方,向特堅公司購入嘉南家商所需之教學設備,再以所有權保留之分期付價買賣方式,出租予嘉南家商(分期款即為租金),而在嘉南家商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所有教學設備之所有權均仍歸屬於出租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或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此種交易類型有如嘉南家商提供系爭教學設備作為擔保,向中央租賃公司或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故名之;是以,需求方既取得實際物品之使用收益,而融資方亦取得物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則為使三方達成互利之平衡,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出資,付款予原始賣方即實際交貨予嘉南家商之特堅公司,實屬理所當然之事。然查,中央租賃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330萬5400元之「新式加長型檢定 專用爐具及工作台等設備」,連同向嘉得汽車材料行購買 158萬3468元之「汽車科設備」、向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399萬504元之「電腦設備及軟體壹批」,合計買賣總價金887萬9372元,扣除第ㄧ期租金47萬9372元,餘款部分840萬元均經特堅公司、嘉得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及指定,匯入嘉南家商之合作金庫朴子分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二筆與特堅公司1632萬9978元之 買賣價金,同樣經特堅公司之同意及指定,扣除第ㄧ期租金372萬9978元,餘款1260萬元亦匯入嘉南家商之上開帳戶中 ;而中租迪和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1294萬元之教學設備,亦循相同模式,經特堅公司之同意與確認,扣除頭期款,剩餘價金992萬6499元同樣匯入嘉南家商之上開帳戶中等情,有 前揭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函文及檢附之買賣價金支(匯)付同意書、合作金庫支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確認書等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19、21至23、29、47、55至58頁);準此以觀,嘉南家商不僅實際取得高達3千8百餘萬元之教學設備(含嘉得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550餘萬元部分),復 分別再自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獲得合計3092萬6499元之現金(計算方式:840+1260+992.6499=3092.6499),則嘉南家商顯然為此等資本性(融資性)租賃之最大獲益者,對照之下,售予其中價值高達3千2百餘萬元教學設備之特堅公司,豈非成為「賠了夫人又折兵」之大輸家?豈有此願意做賠本生意之人?準此,被告若非應告發人黃紹欽(即嘉南家商)之要求而配合辦理,何以致之?是被告辯稱:僅有第ㄧ份於87年8月10日所簽訂之2512萬元買賣合約是真的 ,第二份88年2月6日3012萬5800元之合約,是為了配合嘉南家商辦理融資之需要,依告發人黃紹欽之指示而簽立,至會在88年11月6日簽訂第三份2162萬元之合約,也是打算再找 租賃公司取得融資資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即 非無稽,尚屬可採。 ㈣再者,特堅公司所開立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之3 張發票,合計3257萬5378元,已如前述,其應納之營業稅額分別各為157,400元、777,618元、616,190元,均已於當期 繳納完畢乙節,有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3年9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銷項申報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國稅局卷二第125、127、128、13 0至132頁),準此可知,被告所經營之特堅公司僅上開配合嘉南家商所為之資本性(融資性)租賃,即必須先行支付1,551,208元之營業稅,復加上以系爭教學設備所獲得之融資 ,業已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匯予嘉南家商收受無訛,復如前述,則被告不僅未取得出售商品之對價,連同成本尚未回收前,尚須自掏腰包繳納上開稅款,其資金之困窘可見一般;尚且,倘該3筆交易嘉南家商業已取得全部之所 有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取得貸款或融資,又何須簽訂三方契約,先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後,再以分期付價之租賃將系爭教學設備出租予嘉南家商之輾轉方式,而後經原始出賣人之同意將應收貨款轉匯至嘉南家商?是以嘉南家商此取得融資資金之模式觀之,該批實際由特堅公司出貨予嘉南家商之教學設備,自應尚未付清款項;換言之,嘉南家商之所以央請被告加入該三方契約,而分別與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正因嘉南家商並非系爭教學設備之所有權人之故,此益證被告於93年7月9日刑事自首狀所述:88年4月間,伊工程進度約三、四成,黃紹欽告知校方資 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原付訂金所開立之票款,需向租賃公司融資,而要求伊同意後,由特堅公司將該校所訂購之教學設備轉售中央租賃公司;迄同年5、6月間,同樣之情形再度發生,於是又與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以同樣之方式融資,此即伊開立3張發票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 司之緣由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號卷第4、5頁),應 堪採信。是依此背景事實,被告若非急於取得先前販售教學設備予嘉南家商所應獲得之款項,何至於配合嘉南家商之融資動作,致令自己與特堅公司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境地?倘被告既已寧願一方面以原始出賣人之地位,直接出貨予嘉南家商,另方面又願意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將貨款直接匯予嘉南家商,甘於做此賠本生意,無非因請款孔急,為配合嘉南家商以系爭教學設備為融資標的之目的,則其配合告發人黃紹欽之要求而開立未有實際交易之系爭27張發票,以供學校核銷補助款,並無悖於情理之處。 ㈤況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存根聯影本23張(即附表編號5至 27之存根聯部分所示(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號卷第16至23 頁)及私立嘉南高級中學(嘉南家商改制後)所檢送之扣抵聯、收執聯即附表編號3至27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2843號卷第25至71頁,原本置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卷內)結果:其中編號6至16、18至19、21至26等所示之統一發 票,出現存根聯部分確有銷售金額嚴重短列;編號20、27所示支票則係吻合之情形。倘本件確如告發人黃紹欽於原審所陳,如附表3至27所示之發票合計金額高達21,099,398元, 乃真實之交易,發票內容應該都在87年8月10日、88年2月6 日、88年11月6日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簽立金額各為2512萬 元、3012萬5800元、2162萬元之買賣教學實習設備合約,合計達7686萬5800元之3份合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存根聯之性質,係作為出賣人申報營業稅之用,扣抵聯或收執聯則分別作為賣方之請款憑證,及買受人核銷報帳之用,是以,被告如有短列存根聯上銷售金額之行為,其目的自在於逃漏稅捐爾,倘確因逃漏稅捐而起,則被告何須如此費心將存根聯上所載之金額,與扣抵聯、收執聯上之金額分開填載?若因尚須持扣抵聯、收執聯向嘉南家商作為請款、核銷之故,則於扣抵聯、收執聯上所載之金額,自屬實際交易之價額,否則何須如此麻煩?果如此,則又何以經本院逐一比對,在嘉南家商之黏貼憑證用紙上,僅有附表編號4 、2 0、21、27所示之發票,業已循正常核銷之程序,由經 手人層層簽核至校長?莫非除上開4張發票所示之金額外, 其餘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均無須支付予廠商特堅公司?復經原審檢視嘉南高中所檢送之發票原本,附表編號3、4、9 、10、16、20、21、22、23、24、25所示之發票,嘉南家商有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編號12所示之發票,則係製作轉帳傳票等情,均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卷附資料為證;然其中之現金支出傳票如代表為現金支付者,竟無任何簽收之單據可證,若轉帳傳票係指匯款或簽發支票者,亦無任何匯款憑證或支票付款之紀錄可佐,實啟人疑竇?是嘉南家商縱確有以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發票核銷款項,然並無任何證 據資料顯示,上開有製作現金或轉帳傳票之支出,確已做為應付帳款而有交付予特堅公司或被告收迄之事實?遑論,其餘既未完成請款流程,或無任何支出憑證之款項,究竟係以何名目支出?又與告發人黃紹欽所指3份合計高達7686萬5800元之採購合約有何關聯?凡此,均與任何機關、機構正常 請款、付款之程序或流程有悖,顯難排除被告所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27張發票,確無實際交易之可能性存在;果若如附表所示之27張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則扣抵聯或收執聯上所載之金額越大,所得向會計單位請領之款項越多,若得以持之申請相關補助款,亦自然獲得主管機關越多之補助,故而,對於有持用發票用以核銷款項或請領補助之人,取得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自屬有利事項,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可能依因取得不實發票而受有利益之告發人黃紹欽指示,而虛列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發票上之金額,並為減少墊付 營業稅之支出,故有取巧短列存根聯上金額之行為,尚難謂與情理不符;此部分復與學校並非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無須繳納營業稅者,並無關聯,此發票之性質用之於學校機構,自無所謂持以充當進項成本,扣抵銷項稅額之問題,是發票本身本即為交易憑證,以此書面作為購買或支出之證明,俾供請款之用,顯非必然須有抵稅之用途始有發票存在之實益,自不可不辯,換言之,即無從以此遽予憑斷告發人黃紹欽並無唆使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動機。 ㈥另中區國稅局於94年10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註銷原核定特堅公司應納之營業稅967,385元及罰鍰1,934,700元乙節,有該復查決定書復卷可證( 見國稅局卷一第3至7頁),亦認當時被告於88年6月、7 月 、89年6月所申報如附表編號3、4、6至14、16、18、19 、 23至25等18張發票(見國稅局卷二第178頁),確屬虛列, 實際並無銷售行為,故註銷原核課之稅額及罰鍰,其主要之理由,係認:根據88年2月6日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之合約書、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前揭函文及檢附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4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233號、92年度執字第8810號債權憑證 及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認定特堅公司確有出售教學設備之事實,而該批教學設備亦確有分別轉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而以辦理融資租賃之方式,再轉租予嘉南家商之事實,特堅公司復已於88年3至6月間,分3次開立合計3257萬5378元金額之發票,足認其係應該校校長黃紹欽之要求 而開立之18張存根聯銷售額合計383,805元,扣抵聯銷售額 合計19,727,024元,係供校內會計核銷,為虛偽開立交付,實際並無銷售行為等情,業據該復查決定書於理由欄中詳敘明確,復經證人即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承辦人黃慶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復查決定書,伊應該是有仔細審核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與本件發票所列之品項,而不是去做籠統之認定;而且本件罰款金額不少,所以也不可能隨便去做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國稅局之 承辦人員依其專業判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當時所申報之18張發票金額,均非實際交易,自無須繳納營業稅,故無逃漏稅之問題,因而註銷其稅額及罰緩,其結論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不謀而合,洵堪採信。 ㈦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雖未據被告提出存根聯可佐,嘉南高中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中亦未檢送扣抵聯或收執聯供參,就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似難積極證明此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故於該案中並未就此部分列入犯罪事實,自有其憑據;惟因本件乃起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必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故若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以證人身分,明知不實而為虛偽證述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證述之內容同時涉及證人本身對自己不利之事項,性質上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乃屬二事,不容混淆,自不得因不利於己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而於證人自己被訴之案件中獲得有利之判決,遂反認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屬偽證,此不啻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及證人應負真實陳述之義務混為一談,無異逼迫法院只要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其所證述之內容同時有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應判決有罪,否則即應以偽證罪相繩,此不合理甚明;本件被告固未提出系爭編號1、2所示之發票,惟本件審理之重點在於附表所示之27張發票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此項論點自難僅憑被告有無提出發票之存根聯予以認定,反之,欲證明被告涉有偽證罪嫌,自須積極證明被告所述為非,僅憑被告無法提出系爭發票以供查證,尚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參以被告於93年7月9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事實(即其與告發人黃紹欽,明知雙方並無買賣交易之行為,而自88年6月22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連續由其不實填製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5張《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未據被告提出存根聯,故該案並未就此部分列 入犯罪事實》,交付嘉南家商供學校內部之核銷等事實),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苟被告與嘉南家商確有真實交易而開立發票,衡情其豈會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受刑事處罰?是其之所以自首應係冀求減刑而獲輕判,並非無此事實,益見被告上開自首之事實及其於該案作證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非虛妄。 ㈨另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雖採認證人謝惠珍、侯蘭香等人之證詞,從而判決告發人黃紹欽無罪確定在案。惟證人謝惠珍之證詞並不足取;證人侯蘭香之證詞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詳如後述),況系爭27張發票確無真實交易,亦詳如前述,是本院並不採該判決所持之見解,該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應告發人黃紹欽之要求,始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嘉南家商作為內部核銷,俾該校取得補助款項後,得以支付被告貨款云云,應屬信而有據。是本件被告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自難認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核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殊難僅憑告發人黃紹欽之告發,即遽予論罪科刑,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證人謝惠珍於本院上訴字第4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請鈞院提示民國97年5月19日調查證據狀附件之6張黏貼憑證,請證人看這6張黏貼憑證,票下方隱約可看出品名、金額部分,依 你經驗判斷,是否即明細表、估價單、契約書?)對」,有該判決可佐。足見上述6紙統一發票存根聯所示買賣,應確 屬真實,而就告發人黃紹欽所提2紙特堅公司「送貨驗收單 (驗收聯)」,觀之均經特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堅公司)用印,嘉南中學設備組長簽名驗收無誤。其中,2000 年5月25日之驗收單品名規格記載為「吧檯 (1.不銹鋼內裝含冰櫃、2.含浸水及排水系統、3.外表以木製裝璜修飾)」、數量1座,總價50萬元,與附表編號23所示AT0 0000000 號 統一發票扣抵聯之品名金額相符;另1紙2000年4月25日之驗收單所載教學實習設備7項,合計金額170萬元,亦與附表編號25所示AT000000 00號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金額及黏貼憑證 一致;足見嘉南中學與特堅公司間應有上述2筆交易無訛。 ②證人侯蘭香於該案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7月31 日你是否受嘉南高中破產管理人委託作會計師查核報告?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12 1頁。)對」、「(這些財產目錄當時你們有無到學校清點?)有,我們事務所分兩天,職員約20幾人,分4、5組去盤點財產目錄。」、「(所有盤點的財產當時你們有無去查核財產購買的情形?)沒有查核,因破產管理人給的資料是由92年另會計師張永尚所編財產目錄,我們依據該財產目錄去清點,所以我沒有審核原始憑證及資料」、「(整個財產目錄有好幾百項,是否透過你們事務所人員去查核,回報後你們再做審核?)是,我們有兩個會計師到現場去」;且證人張永尚亦具結證述:「(對於相對人93年1月1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所附財產目錄有何意見?)該 目錄是嘉南高中提供給我的,這份我是依據前任會計師提供的財產目錄來計算折舊,但後來發現有一部分財產已經報廢,所以我又另外製作1份。〈庭呈財產目錄--財團法人臺灣 省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財產目錄年度截止日:920731 --〉」、「(這些財產你都有到現場看過?)是的」、「(財產目錄上所列的各項財產你是否親自盤點?)有」,亦有前案二審判決可佐。可見上述2份財產目錄記載財產分別於 92及94年間均經會計師查核清點確屬存在。是以,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買賣標的,雖或有部分設備已因逾使用年限報 廢而不存在,然至少附表編號23、24、25、26統一發票所購得之部分教學設備,於94年6月間會計師查核清點時,確仍 存在於該校。足信告發人所述附表編號3至27所示發票,確 有交易。③告發人黃紹欽如有唆使開立不實發票,應無再向國稅局揭穿不法,自陷己罪。而國稅局在91年9月4日起即陸續訪談被告,對於公司遭被告檢舉查稅應早已知悉,被告卻於93年7月12日始自首犯罪,並於同年月27日主張並無銷售 事實,係受告發人教唆虛開發票為由,向國稅局申請復查,難認被告無為享免除稅法上課稅、處罰之利益及報復之動機。④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告發人黃紹欽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該案二、三審判決不同,且論理部分亦有前揭未竟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①證人謝惠珍係嘉南家商之會計,上開採購事項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該案被告(即本案告發人)黃紹欽之詞,故其上開證詞,尚難憑採。②證人即會計師侯蘭香於該案雖證稱其有盤點嘉南家商之財產目錄,但同時亦陳稱其並未審核原始憑證及資料等語,有筆錄可稽。準此,證人侯蘭香既未審核原始憑證及資料,則無法證明該財產目錄所列之財產確屬嘉南家商所有,況本件特堅公司確有轉售系爭教學設備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再由該二公司以辦理融資租賃之方式出租予嘉南家商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嘉南家商既有部分教學設備係承租而來,顯見證人侯蘭香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該財產目錄所列之財產確屬嘉南家商所有,是證人侯蘭香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告發人黃紹欽縱曾於91年7月1日向中區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捐,惟其當時係檢舉被告公司漏報利息收入(有偵卷第72頁附之檢舉函可按,與被告嗣之自首事項不同,況告發人黃紹欽檢舉被告逃漏稅捐,可能之原因很多(或係告發人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或係其與被告事後感情交惡而挾怨報復,或係為獲取檢舉逃漏稅捐獎金而為等等,均有可能),故不能以此即推定系爭之27張發票係真實交易。④又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雖判決告發人黃紹欽無罪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如前述。⑤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各欄位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銷售日│統一發│存根聯│存根聯│扣抵聯金│扣抵聯稅│收執聯金│收執聯│ │號│期 │票號碼│金額 │稅額 │額 │額 │額 │稅額 │ ├─┼───┼───┼───┼───┼────┼────┼────┼───┤ │1 │88.06.│VF245 │ │ │ │ │ │ │ │ │20 │63754 │ │ │ │ │ │ │ ├─┼───┼───┼───┼───┼────┼────┼────┼───┤ │2 │88.06.│VF245 │ │ │ │ │ │ │ │ │22 │63755 │ │ │ │ │ │ │ ├─┼───┼───┼───┼───┼────┼────┼────┼───┤ │3 │88.06.│VF245 │ │ │ 0000000│ 190476│ │ │ │ │22 │63756 │ │ │ │ │ │ │ ├─┼───┼───┼───┼───┼────┼────┼────┼───┤ │4 │88.06.│VF245 │ │ │ │ │ 142860│ 7140│ │ │25 │63757 │ │ │ │ │ │ │ ├─┼───┼───┼───┼───┼────┼────┼────┼───┤ │5 │88.07.│WD251 │ 7250│ 363│ │ │ │ │ │ │26 │70000 │ │ │ │ │ │ │ ├─┼───┼───┼───┼───┼────┼────┼────┼───┤ │6 │88.07.│WD251 │ 18571│ 929│ 0000000│ 61667│ 0000000│ 61667│ │ │26 │70001 │ │ │ │ │ │ │ ├─┼───┼───┼───┼───┼────┼────┼────┼───┤ │7 │88.07.│WD251 │ 48857│ 2443│ 488571│ 24429│ 488571│ 24429│ │ │26 │70002 │ │ │ │ │ │ │ ├─┼───┼───┼───┼───┼────┼────┼────┼───┤ │8 │88.07.│WD251 │ 17500│ 875│ 98665│ 4935│ 98665│ 4935│ │ │26 │70003 │ │ │ │ │ │ │ ├─┼───┼───┼───┼───┼────┼────┼────┼───┤ │9 │88.07.│WD251 │ 14286│ 714│ 0000000│ 53144│ 0000000│ 53144│ │ │26 │70004 │ │ │ │ │ │ │ ├─┼───┼───┼───┼───┼────┼────┼────┼───┤ │10│88.07.│WD251 │ 3000│ 150│ 471690│ 23810│ 471690│ 23810│ │ │26 │70005 │ │ │ │ │ │ │ ├─┼───┼───┼───┼───┼────┼────┼────┼───┤ │11│88.07.│WD251 │ 6950│ 348│ 265714│ 13286│ 265714│ 13286│ │ │26 │70006 │ │ │ │ │ │ │ ├─┼───┼───┼───┼───┼────┼────┼────┼───┤ │12│88.07.│WD251 │ 2800│ 140│ 101430│ 5070│ 101430│ 5070│ │ │26 │70007 │ │ │ │ │ │ │ ├─┼───┼───┼───┼───┼────┼────┼────┼───┤ │13│88.07.│WD251 │ 3550│ 178│ 953333│ 47667│ 953333│ 47667│ │ │26 │70008 │ │ │ │ │ │ │ ├─┼───┼───┼───┼───┼────┼────┼────┼───┤ │14│88.07.│WD251 │ 29904│ 1496│ 0000000│ 149524│ 0000000│149524│ │ │26 │70009 │ │ │ │ │ │ │ ├─┼───┼───┼───┼───┼────┼────┼────┼───┤ │15│88.07.│WD251 │ 9523│ 477│ 304762│ 15238│ 304762│ 15238│ │ │26 │70010 │ │ │ │ │ │ │ ├─┼───┼───┼───┼───┼────┼────┼────┼───┤ │16│88.07.│WD251 │ 31800│ 1590│ 0000000│ 69905│ 0000000│ 69905│ │ │26 │70011 │ │ │ │ │ │ │ ├─┼───┼───┼───┼───┼────┼────┼────┼───┤ │17│88.07.│WD251 │ 2400│ 120│ │ │ │ │ │ │26 │70012 │ │ │ │ │ │ │ ├─┼───┼───┼───┼───┼────┼────┼────┼───┤ │18│88.07.│WD251 │ 5310│ 265│ 347142│ 17358│ 347142│ 17358│ │ │26 │70013 │ │ │ │ │ │ │ ├─┼───┼───┼───┼───┼────┼────┼────┼───┤ │19│88.07.│WD251 │ 8230│ 410│ 868095│ 43405│ 868095│ 43405│ │ │26 │70014 │ │ │ │ │ │ │ ├─┼───┼───┼───┼───┼────┼────┼────┼───┤ │20│88.12.│XZ222 │ 52380│ 2620│ │ │ 52380│ 2620│ │ │15 │02401 │ │ │ │ │ │ │ ├─┼───┼───┼───┼───┼────┼────┼────┼───┤ │21│89.06.│AT250 │ 42858│ 2142│ 428568│ 21432│ │ │ │ │23 │95950 │ │ │ │ │ │ │ ├─┼───┼───┼───┼───┼────┼────┼────┼───┤ │22│89.06.│AT250 │ 76188│ 3812│ 761904│ 38096│ │ │ │ │20 │95951 │ │ │ │ │ │ │ ├─┼───┼───┼───┼───┼────┼────┼────┼───┤ │23│89.06.│AT250 │ 47619│ 2381│ 476190│ 23810│ │ │ │ │24 │95952 │ │ │ │ │ │ │ ├─┼───┼───┼───┼───┼────┼────┼────┼───┤ │24│89.06.│AT250 │ 47619│ 2381│ 476190│ 23810│ │ │ │ │20 │95953 │ │ │ │ │ │ │ ├─┼───┼───┼───┼───┼────┼────┼────┼───┤ │25│89.06.│AT250 │ 16190│ 810│ 0000000│ 80950│ │ │ │ │20 │95954 │ │ │ │ │ │ │ ├─┼───┼───┼───┼───┼────┼────┼────┼───┤ │26│89.06.│AT250 │ 29238│ 1462│ 0000000│ 146190│ │ │ │ │ │95955 │ │ │ │ │ │ │ ├─┼───┼───┼───┼───┼────┼────┼────┼───┤ │27│89.07.│BR240 │ 20000│ 1000│ 20000│ 1000│ │ │ │ │31 │56400 │ │ │ │ │ │ │ ├─┼───┼───┼───┼───┼────┼────┼────┼───┤ │總│ │ │542023│ 2710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539198│ │計│ │ │ │ │ │ │ │ │ └─┴───┴───┴───┴───┴────┴────┴────┴───┘ 附註: 一、上開附表中未填載之空白欄位者,係因被告王宏宥或嘉南高中均未提出各該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或收執聯以供查證。 二、起訴書附表相關誤載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