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詳如附表二編號1、2「科刑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入 監執行,至99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之綽號為「紅中」、「阿猴」或「紅猴」;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之綽號則係「 小胖」。己○○、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持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由案外人申請,由己○○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使用)插入亦屬己○○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下簡稱系爭行 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由己○○或丙○○輪流撥打或接聽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己○○或丙○○出面交易之方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購買毒品者施用:㈠王永評部分: ⒈王永評於100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下略)南投市○○路○段000號 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永評而完 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王永評於100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華山街口處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開車搭載丙 ○○至約定地點,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王永評於100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之南崗工業區旁巷弄,以3,000元之代價,由己 ○○開車搭載丙○○至約定地點,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⒋王永評於100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超 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㈡林國醫部分: ⒈林國醫於100年4月7日14時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4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超商 」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林國醫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草屯鎮博愛路之「小娘娘護膚店」 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林國醫而完成交易,然於下述⒊交易之時間方 收取現金1,000元。 ⒊林國醫於100年4月12日12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丙○○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 1,0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⒋林國醫於100年4月15日9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超商」前 ,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⒌林國醫於100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以00000000000號電話 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超商」 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予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㈢洪誌鴻部分: ⒈洪誌鴻於100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翌日(即26日)凌晨0時2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 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 現金。 ⒉洪誌鴻於100年4月2日17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35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 超商」前,以5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洪誌鴻於100年4月9日23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3時51分許,在己○○當時位於南投市彰南路三段647巷之 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㈣杜若瑤部分: ⒈杜若瑤於100年4月9日13時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23分許,在位於南投市南崗路之「長榮國際婚紗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杜若瑤於100年4月10日清晨5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清晨6時23分許,在己○○位於南投市○○○路○街00 巷00○0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彰南路三段647巷 ),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即4分之1錢予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杜若瑤於100年4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南崗路之「長榮國際婚紗店」附近,以 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⒋杜若瑤於100年4月12日11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2分許,在南投市復興路與南陽路交叉口即「署立南投 醫院」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⒌杜若瑤於100年4月13日1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45分許,在己○○當時位於南投市彰南路三段647巷之 住處,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杜若瑤而 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⒍杜若瑤於100年4月14日16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6時47分許,在位於名間鄉彰南路之「台糖加油站」附近,以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由己○○出面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 現金。 ⒎杜若瑤於100年4月15日凌晨5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17時26分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草屯鎮博愛路之「小娘娘護膚店」附近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⒏杜若瑤於100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己○○當時位於南投市彰南路三段647巷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杜 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㈤莊家榮部分: ⒈莊家榮於100年3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名間鄉之「肉品市場」前,以 2,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家榮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莊家榮於100年3月27日21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 2,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家榮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㈥許富竣部分: ⒈許富竣於100年3月28日13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46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 超商」前,以1,500元之代價,由丙○○(起訴書誤載為己 ○○)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富竣而完成交 易,並收取現金。 ⒉許富竣於100年3月29日23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 5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富竣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許富竣於100年4月18日17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文化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富竣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㈦簡書辰於100年4月15日2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由己○○接聽該通電話,旋於通話後之10分鐘內,由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由丙○○下車以1,000元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簡書辰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三、己○○、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共同持己○○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己○○分別於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許、同日20時28分46秒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丁○○(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曾溫良)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日出便利超商」前, 以1,000元之代價,由丙○○出面販賣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丁○○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四、己○○、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持己○○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由己○○或丙○○輪流撥打或接聽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先於100年4月16日9時4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為海洛因),由丙○○接聽,復分別於同日11時12分許、12時3分許,又以同 上門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此2通改由己○○接 聽並約定交易地點,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復興路之「臺灣銀行」附近,以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代價,由己○○(起訴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出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為海洛因)予丁○○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己○○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己○○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己○○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王永評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簡書辰、丁○○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簡書辰、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簡書辰業經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丁○○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簡書辰、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簡書辰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40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附卷 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15至16頁),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被告己○○、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 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己○○及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買受毒品之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己○○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己○○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永評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第84至85頁)、證人林國醫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第37至40頁)、證人洪誌鴻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90至95頁、第111至112頁)、證人杜若瑤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03至209頁、第231至233頁)、證人莊家榮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41至144頁、第159 至160頁)、證人許富竣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17至122頁、第134至135頁)、證人簡書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 (見他字卷第198至199頁、原審卷第272頁、第284至285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並有系爭行動電話分別與前述證人王永評(見他字卷第81頁及背面)、林國醫(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洪誌鴻(見他字卷第100至101頁)、杜若瑤(見他字卷第214至217頁)、莊家榮(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56至157頁)、許富竣(見他字卷第123頁)、簡書辰(見他字卷第189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雖觀諸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證人王永評等人與被告己○○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己○○約定地點,而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係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另觀諸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證人王永評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亦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相當明確,故上揭證人此部分證詞均應予採信,足見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己○○住在一起時,是如何輪流接聽0000000000的電話?)通常都是己○○接,他睡覺的時候才是我接。」、「(問:己○○跟別人講好毒品的事情後,是如何跟你說去送貨?)他就直接拿給我多少毒品,我就拿去約定好的人,並且收取約定好的價金回來拿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364、36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幫己○○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幫被告己○○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買的人,伊要施用毒品的時候,可以跟己○○拿,己○○就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問: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認定你跟被告己○○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包括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簡書辰,你是否承認你也是共犯?〈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是。」、「(問: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雖然你有時候沒有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你都知道這些販賣的情況,是否如此?)是。」、「(問: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雖然你沒有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當時被告己○○有跟你說這些販賣的情形?)我們兩個都是一起的。」、「(問:所以你也都承認你是共犯嗎?)是。」、「(問:你得到的好處就是被告己○○會免費給你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第198頁),依證人丙○○之證述,足認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被告己○○與證人丙○○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三、所 示於100年3月25日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己○○於原審辯稱:我有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00 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20時28分許與證人丁○○聯繫,叫 丁○○開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號「阿從」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其中1,500元是 乙○○的,丙○○也有在場,拿到之後就按照比例分配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則辯稱:100年3月25日這次電話我是與丁○○相約,他當初是要我載他去向藥頭買1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丁○○開車到南投市中華路我住的附近來載我,馬宴珏也一起和我坐上丁○○的車,之後丁○○載我和馬宴珏到霧峰的麥當勞旁邊的巷子跟藥頭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丁○○是與乙○○合資購買,每人出資1千5百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沒有到場,我進去麥當勞旁邊的巷子向藥頭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馬宴珏跟丁○○在車上等我, 我上車後將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份拿給馬宴珏,叫馬 宴珏拿給丁○○與乙○○,在車上馬宴珏就將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來回到家我打電話給乙○○,我再叫馬宴珏拿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 ⒉查「日出便利超商」之地址為南投市○○路○段000號,位 於南投市彰南路三段與中華路口等情,業據證人戊○○(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10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 ⒊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20時28分46秒之通話均為被告己○○與證人丁○○聯絡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己○○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01頁),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365頁至第 366頁)、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第275、283頁、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在卷,經本院勘驗 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20時28分4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2①、②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及背面),是上開100年3月25日20時24 分23秒、20時28分46秒之通話係被告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堪予認定。 ⒋證人丁○○於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20時28分46秒與被告己○○電話聯絡後,確有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業據證 人丁○○、丙○○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100年7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在100年3月25日下午8時24分用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海 洛因1千元,我們約在彰南路的日出超商,是小胖(指丙○ ○)跟我交易的,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 58、59頁)。 ⑵證人丁○○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3 月25日這次你購買多少的毒品海洛因?)1千元,數量一包 ,大約四天施用完畢,地點是在日出便利商店。」、「(問:針對3月25日〈按:筆錄誤載為3月15日〉...呢?)...只有購買海洛因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100年3月25日那兩通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你內容是要交易海洛因,通話的人是己○○嗎?)我看過之後應該是己○○先打給我,內容就是如此。」、「(問:通完電話之後約定在日出便利商店交易是誰到場?)是丙○○出來交易,價格就是1千元1包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3頁)。 ⑶經本院當庭播放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20時28分4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人丁○○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剛你有無聽到有兩次的通話,第一次通話在100年3月25日,通話中是不是你的聲音?)是。」、「(問:是你跟誰的通話?)我跟己○○的通話。」、「(問:第一次有兩通電話,第一次通話你是否記得聯絡什麼事情?)應該是拿毒品,我打電話就是要跟他買毒品。」、「(問:根據剛剛播放的100年3月25日的通訊監察光碟,你是否記得在100年3月25日通話之後有開車到南投市中華路?)有。」、「(問:你之前在100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3月25日電話聯絡之後,你到南投市日出便利超商前,由 丙○○來跟你交易海洛因,然後你用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是否實在?〈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80號卷第47頁〉)這次是丙○○拿過來的,正確。」、「(問:你另外在100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也證稱,100年3月25日晚上8時24分電 話聯絡之後,你購買海洛因一千元,約在日出便利超商前,是小胖來跟你交易的,是否屬實?〈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80號卷第58、59頁〉)正確。」、「(問:你在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5日你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日出便利超商前,是己○○先跟你電話聯絡之後,丙○○出來跟你交易,價格是一千元一包的海洛因,是否屬實?〈提示原審卷第280至283頁〉)實在。」、「日出便利超商那一次是海洛因。」、「(問:你證稱100年3月25日這次你是在日出便利超商前買海洛因,是丙○○來交付的,是否如此?)是。」、「(問:丙○○交付海洛因給你的時候,你當場交付購買毒品的一千元價金給丙○○,是否如此?)是,...」、「(問:100年3月25日購買的海洛因,你後來有無施用?)有。」、「(問:施用之後是否確實是海洛因?)是,因為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 ⑷證人丙○○於101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海洛因有一 次是由我出面拿給丁○○」、「(問:你總共有幫己○○送過幾次毒品?)海洛因一次,...」、「(問:你剛才說你幫己○○賣海洛因給丁○○一次,可是起訴的事實是在 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及28分賣一次,還有在100年4月16日下午12時13分再由己○○委託你交易海洛因一包給丁○○,起訴書內有兩次,為何你剛剛只說一次?)我只送一次,地點就是超商的那一次,臺灣銀行的那次不是我送給丁○○...」、「請法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3月25日那天我確實 有到日出超商交易,...」、「(問:你拿給丁○○海洛因只有一次是1千元在日出超商?)是的。」、「在日出便 利商店交易的部份是從己○○住處走路就可以到,這部份就是我自己走路過去,...」、「(問:〈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0頁〉3月25日這兩通是己○○打給丁○○的嗎?)電 話是他講的,是我出面去日出便利商店交易。」、「(問:還記不記得這次是交易多少數量?)1千元一包。」等語( 見原審卷第360頁、第362至365頁)。 ⑸證人丙○○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辯護人問的是在原審被告己○○的辯護人問過的話,一審法官也有問過你,你那一天跟法官說當天的時間順序是先走過去日出便利超商跟丁○○交易完以後,你回到被告己○○住處,在住處巷口才碰到乙○○,100年3月25日確實有這件事情,你有跟丁○○完成交易,這是賣什麼毒品?)海洛因。」、「(問:你收多少錢?)一千元。」、「(問:你在原審證述在100年3月25日你有去日出便利超商前面交付海洛因給丁○○,然後向丁○○收取一千元價金,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第362至365頁〉)實在。」、「(問:100年3月25日販賣海洛因給丁○○這一次,海洛因是何人拿給你的?)己○○。」、「(問:被告己○○跟丁○○電話聯絡之後,被告己○○叫你拿海洛因過去日出便利超商前面賣給丁○○,是否如此?)是。」、「(問:你在原審一開始作證的時候,為何證述100年3月25日那一天你沒有見到丁○○?〈提示原審卷第358至359頁〉)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日期。」、「(問:後來你確定電話的日期之後,你才確定100年3月25日你有到日出便利超商前賣一千元的海洛因給丁○○,是否如此?)是。」、「(問:你確定100年3月25日有到日出便利超商前拿海洛因給丁○○並收一千元價金,是否如此?)是。」、「(問:100年3月25日己○○叫你到日出便利超商前,當時你是否在被告己○○住的地方?)是。」、「(問:從被告己○○住的地方到日出便利超商很近嗎?大約多遠?)很近,在斜對面而已。」、「(問:100年3月25日你當時是否有聽到被告己○○跟丁○○電話通話的情形?)好像有。」、「(問:100年3月25日被告己○○自己不拿海洛因給丁○○,為何要叫你拿過去?)因為我在幫己○○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 ⑹依證人丁○○、丙○○前揭證述及參酌如附表四編號2①、 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丁○○於附表四編號2① 、②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於同日晚上,被告己○○交待丙○○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 證人丁○○,證人丁○○並當場交付1千元價金給丙○○。 且觀諸證人丙○○就中華路地理位置之證述,自被告己○○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許撥打證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編號2①)以觀,其中確有:「B (指丁○○):喂!A ( 指己○○):在哪裡?B:你人在哪裡?A:在家裡。B:現 在要過去還是怎麼樣?A:你過來呀!你知道我這在哪裡? B:我怎麼知道!A:中華路你知道嗎?B:我知道。A:你多久到那?B:我一分鐘到。A:好,我用走的下去。」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己○○係與丁○○約定在中華路附近見面,由此可知,證人丙○○前述依約在位於中華路附近之「日出便利超商」交付海洛因予丁○○之證詞並非虛構,自堪予採信。 ⒌證人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275、280頁、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於95、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丁○○確有施用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證人丁○○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己○○,被告己○○住在證人丁○○附近,證人丁○○與被告己○○間亦無仇恨嫌隙,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4、275頁、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第191頁),在客觀上證人丁○○當無虛構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之前揭證詞自堪予採信。又被告己○○與證人丁○○於附表四編號2①、②之電話對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 及數量等情,然證人丁○○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稱呼海洛因為「女生」,伊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如果要購買海洛因,伊不會在電話說「女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堪認被告己○○及證人 丁○○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己○○及證人丁○○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明確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益徵證人丁○○前揭所述,應屬實在。⒍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丁○○之該次事實,係先 證人丁○○於附表四編號2①、②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見面,嗣被告己○○交待丙○○前往與證人丁○○見面後,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丁○○,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丙○○既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行為已屬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幫己○○送毒品,伊幫被告己○○送海洛因給購買的人,伊要施用毒品的時候,可以跟己○○拿,己○○就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丙○○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堪認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證人丁○○於100年7月27日偵訊中雖證稱:毒品海洛因是從我朋友「小胖」(指丙○○)那裡來的,我在警察局會說是向「阿猴」(指己○○)購買,是因為警察說「阿猴」是「小胖」的頭頭,但是與我接洽的都是「小胖」,我沒有見過「阿猴」這個人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8頁),證人丁 ○○於偵訊中雖證稱其係與丙○○接洽購毒事宜,核與附表四編號2①、②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己○○連 絡接洽購毒之情節並不相符,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3月25日這次你購買多少的毒品海洛因?)1千元,數量一包,大約四天施用完畢,地點是在日出便利商店。」、「(問:〈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8頁〉檢察官問你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為何你會說你是跟丙○○購買的,另外為何你又說之前講向阿猴購買是因為警察講說阿猴是小胖的頭頭?)就是像我剛剛講的一樣,我擔心己○○對我家人不利,我才這樣子講,我只敢針對丙○○不敢針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2頁),足認證人丁○○於偵訊中雖證稱其係與丙○○接洽購毒事宜,係於自身受有壓力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予採信。 ⒏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打這些電話(按:指他字卷第5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四、編號2①、② 所示之通話)是要跟他們(指己○○與丙○○)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跟他們講代號,己○○就叫丙○○送過來,我確定100年3月25日購買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8頁),惟依證人丁○○前揭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均證述100年3月25日是購買海洛因,並由丙○○至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經本院當庭播放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20時28分4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人丁○○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0年3月25日是購買海洛因,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00年3月25日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係於未播放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20時28分46秒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情況下,因此記憶混淆所致,是證人丁○○於原審曾證稱100年3月25日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取。 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問:南投地方法院一審審判長提示100年3月25日被告己○○跟丁○○之通聯譯文,你說『有,我在己○○住處,那一天沒有見到丁○○』,你在一審證述的這句話是否實在?〈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358頁倒數五行開始〉)實在。」、「(問:100年3月25 日當天你有無見到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後證稱:「(問:你在原審一開始作證的時候,為何證述 100年3月25日那一天你沒有見到丁○○?〈提示原審卷第358至359頁〉)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日期。」、「(問:後來你確定電話的日期之後,你才確定100年3月25日你有到日出便利超商前賣一千元的海洛因給丁○○,是否如此?)是。」、「(問:你說100年3月25日沒有見到丁○○是因為你忘記嗎?)那時不知道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3月25日伊和被告己○○通話後,有到南投市日出便利超商前,由丙○○前來和伊交易海洛因,伊用1千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足認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於100年3月25日沒有見到丁○○等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予採取。 ⒑被告己○○對於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20時28分46秒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有無見面或販賣毒品等情節,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101年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尤其曾溫良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看過他,我也不認識,我只承認我確實我有跟他通電話,但是通話後我們沒有見面,丙○○有沒有去找他我不知道因為我在睡覺,第一通100年3月25日是我接的沒錯,但是我們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⑵被告己○○於101年3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但是就販賣海洛因給丁○○的部份,他是朋友介紹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見過他,也完全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電話中也沒有提到買賣海洛因的事情,我是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丁○○。」、「(問:你上次在準備程序中稱100年3月25日那通電話是你接聽的,你為何在電話中告訴他說『你過來呀,你知道我家在哪裡。』?)我當時沒有車,人家介紹他打電話過來,我本來是想說能不能叫他載我去跟別人拿毒品,我有走到我們相約的地方中華路,但是他沒有來,後來那通下午8點28 分的通話,我叫他開下來呀,但是我們還是沒有碰到面,我後來想說可以跟其他朋友借車子我就走了。」、「根據其他通我打給乙○○的電話紀錄可以看偵卷第19頁,就是從下午8點31分(按:即100年3月25日20時31分)之後的電話紀錄 ,我就跑去找乙○○,我就留丙○○在中華路,我確實沒有與丁○○見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⑶被告己○○於101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3月25日那天確實是我打電話給丁○○叫他載我去霧峰,要去跟綽號阿從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這四分之一錢其中1千5百元是乙○○的,這次確實是丁○○載我去的,丙○○也有在場,拿到之後都有按照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 ⑷被告己○○於102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通電話(按:即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8分之通話)是我接的,但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丁○○,這次電話我是與丁○○相約,他當初是要拿1千5百元要我載他去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開車到南投市中華路我住的附近來載我,馬宴珏也一起和我坐上丁○○的車,之後丁○○載我和馬宴珏到霧峰的麥當勞旁邊的巷子跟藥頭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丁○○是與乙○○合資購買,每人都是要買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乙○○沒有到場,我進去麥當勞旁邊的巷子向藥頭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馬宴珏跟丁○○在車上 等我,我上車後將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份拿給馬宴珏 ,叫馬宴珏拿給丁○○與乙○○,在車上馬宴珏就將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來回到家我打電話給乙○○,我再叫馬宴珏拿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馬宴珏拿到乙○○南投市的住處,但我不知道乙○○的詳細住址。」、「(問:100年3月25日,乙○○有無拿1千5百元給你?)丁○○開車來載我之前,乙○○有拿1500元給我,我去乙○○的住處拿錢,但不曉得是我自己過去還是馬宴珏跟我一起過去,我忘記了,(後改稱)馬宴珏當天有跟我一起到乙○○住處拿1千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96頁)。 ⑸被告己○○於102年2月4日本院勘驗程序供稱:「(問:上 開100年3月25日20時31分34秒、100年3月25日21時39分31秒、100年3月25日22時56分55秒電話內容,A部分及B部分各是誰的聲音?)A部分是我的聲音,B部分是乙○○的聲音。」、「(問:前揭三通電話是在跟何宏政談論什麼內容?)乙○○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向我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當天22時56分55秒電話聯絡之後,你有叫小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我有叫小胖拿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乙○○在我去向藥頭拿毒品之前就已經先拿錢給我了,大約是在100年3月25日下午8時 31分左右我去乙○○家裡向他拿1500元,乙○○先拿1500元給我之後再拜託我去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丁○○開車載我去乙○○家裡拿1500元,我與丁○○約在南投市中華路與彰南路路口,丁○○自己也出資1500元,丁○○載我去乙○○家裡,車上還有丙○○,乙○○下樓拿1500元給我,我當時坐在丁○○車上,丁○○及丙○○都有看到乙○○拿1500元給我,我後來叫小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小胖就是丙○○。」、「(問:丁○○是在何處開車載你和丙○○去乙○○住處?)我們相約在南投市中華路與彰南路路口,丙○○和我一起從我家裡走路過去路口,我家裡在南投市○○路○段000巷0號,丁○○再載我與丙○○到乙○○家裡拿1500元。」、「(問:100年3月25日丁○○有交給你多少錢?)丁○○在車上拿1500元給我,是在到乙○○家裡之前或之後拿錢給我的我忘記了。」、「(問:丁○○拿1500元給你時,丙○○有無看到?)有。」、「(問:丁○○載你和丙○○去乙○○家裡,乙○○拿給你1500元之後,丁○○載你和丙○○去何處?)去霧峰麥當勞旁邊的巷子,但我不曉得那條路的路名,我們去那邊找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下車去向藥頭拿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上車後我拿 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回到家後我叫丙○○拿 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概多少?)我不知道重量多重,只知道是丁○○和乙○○平分。」、「(問:你在車上拿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時,丙○○有無在車上?)丙○○在車上,他有看到我拿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問:你是否承認100年3月25日各販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及乙○○?)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 ⑹觀諸被告己○○歷次供述之內容,其於101年1月12日、同年3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於附表四、編號2、①、②所示時間與證人丁○○電話連絡之後,當日並未與證人丁○○見面,惟嗣後於101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則改口供稱100年3月25日與證人丁○○電話連絡之後,證人丁○○與乙○ ○各出資1千5百元,其帶證人丁○○去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己○○於101年3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自己跑去找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於102年1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開車來載伊之前,伊去乙○○的住處拿1千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於102年2月4 日本院勘驗程序又改稱:丁○○載伊與丙○○到乙○○家裡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認被告己○○前 後供述並不相符,被告己○○所供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⒒被告己○○於101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雖供稱:於附 表四、編號2、①、②所示時間與證人丁○○電話連絡之後 ,丁○○載伊和馬宴珏到霧峰的麥當勞旁邊的巷子向藥頭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丁○○與乙○○合資購買,每 人各買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如前述)。關於 丁○○與乙○○有無於100年3月25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應訊,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己○○當天有無一起去霧峰?)有,我們去打電動。」、「(問:10點56分那通電話〈按:即附表四編號1、③所示之通話〉,通話內容 的意思為何?)就是己○○跟人家購買毒品被別人凹去了。」、「(問:那天是開誰的車子去霧峰?)是開己○○的車,丁○○並沒有陪同。」、「(問:那天只有你們兩人一起?)是的。」、「(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跟乙○○交易毒品的事情,你是否可以再說明一下?)時間順序我記憶中就是先走過去日出便利商店跟丁○○交易完我又回到己○○住處,在住處的巷口遇到乙○○,乙○○跟我說他有用電話跟阿猴(己○○)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樓上拿下來給乙○○,收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可以講一下中華路這個地點你在3月25日的時候有無過去?)日出便利 商店就是在台鳳公司南投廠對面,就是在中華路與彰南路三段的交叉路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58、359、366、 36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己 ○○在原審的辯護人有問你,你與己○○當天有沒有一起去霧峰,你說『有,我們去打電動』,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們在100年3月25日去霧峰時,有無去霧峰麥當勞附近的巷子內?)沒有。」、「(問:你們除了去打電動之外,有無做其他的事情?)有,要去那邊跟人家拿東西。」、「(問:要拿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問:後來有無拿到?)沒有。」、「(問:100年3月25日你跟被告己○○確實有去霧峰要去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沒有拿到,是否如此?)是。」、「(問:既然你說『乙○○的毒品是我拿給他的』,你又說當天要去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又沒有拿到,請問乙○○的毒品從何而來?)也是己○○拿給我的。」、「(問:你是否知道己○○的毒品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問:後來你碰到乙○○是已經完成這筆交易〈按:指100年3月25日販賣海洛因給丁○○之事)以後的事情嗎?)是。」、「(問:你說碰到乙○○,乙○○跟你說他有用電話跟被告己○○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你就上樓拿下來給乙○○,是否如此?)是。」、「(問:你在原審證述在100年3月25日你先過去日出便利超商跟丁○○交易,然後回到己○○住處的巷口時又遇到乙○○,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第366至367頁〉)實在。」、「(問:100年3月25日你拿什麼毒品給乙○○?)甲基安非他命。」、「(問:乙○○當場有無給你錢?)有。」、「(問:多少錢?)好像2千元或3千5百元,我忘記了。」、 「(問:100年3月25日你在日出便利超商前面交付海洛因給丁○○之後,丁○○是否就離開了?)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依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0年3月25日證人丙○○與被告己○○2人前往 臺中市霧峰區是為打電動,曾溫良並未陪同;到達臺中市霧峰區之後並未向他人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丙○○於日出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予丁○○之後,丁○○即離開該處,證人丙○○並回到被告己○○住處的巷口遇到乙○○,即至被告己○○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後交付給乙○○,並向乙○○收取價金,並未有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購毒而轉交乙○○毒品之情況。另證人丁○○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3月25日你買到毒品的時候,你是否有跟乙○○合資購買?)我不認識乙○○。」、「(問:100年3月25日在日出便利超商你向丙○○拿到海洛因之後,你是否有開車載己○○或丙○○到霧峰去?)沒有。」、「(問:100年3月25日在日出便利超商前面,丙○○交付海洛因給你之後,你交付購買海洛因的一千元價金給丙○○之後,你是否就離開?)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背面), 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其於100年3月25日在日出便利超商向丙○○購得海洛因之後,即離開該處,並未開車載被告己○○或丙○○到霧峰,亦未和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證人丙○○、丁○○前揭證述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於附表四、編號2、①、②所示時間與證人丁○○ 電話連絡之後,丁○○有與乙○○各出資1千5百元,由丁○○載被告己○○及馬宴珏到霧峰向藥頭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足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所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⒓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調閱100年3月25日南投市彰南路三段日出便利商店前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100年3月25日丁○○有開車搭載被告己○○至霧峰,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被告己○○於當天確實有坐上丁○○駕駛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第225頁),惟依證人丙○○、丁○○前揭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100年3月25日證人丙○○在日出便利商店前販賣交付海洛因給丁○○之後,丁○○有開車搭載被告己○○、證人丙○○至霧峰之情事,且據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為何沒有調閱監視器瞭解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如果有監視器的話,大約在一個禮拜左右就調不到監視系統檔案,本案從通訊監察上線、譯文到查緝等階段,最快會經過大約三至五個月以上,即使有監視器也調不到檔案,更何況本案案發路口也沒有監視器。」、「(問:為何被告陳明彰南路和中華路口有監視器?)經我到現場查證,監視器是照到超商的門口而已,且從通訊監察到發動偵查事隔好幾個月,在要查緝被告前一個月我們有去現場調閱監視畫面,但已經沒有監視系統檔案了,且監視系統也沒有照到路口。」、「(問:此份職務報告是否你製作?〈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256頁證人職 務報告〉)是。」、「(問:職務報告所寫是當時你們就有去調閱監視攝影畫面?)案發當時沒有,我接到法院函查的公文後有實地去看,現場沒有看到監視器,只看到超商旁邊角落有一支攝影機,但沒有照到馬路,僅有照到前面而已。」、「(問:攝影機有無錄到被告交易情形的畫面?)沒有,因為事隔太久了。」、「(問:你剛剛回答要查緝被告前的1個月有去現場調監視系統檔案,是到何處調閱監視錄影 系統?)我們到日出便利商店調閱監視系統,我們問日出便利商店監視系統有沒有照到馬路上、有沒有存檔,日出便利商店回答監視器只有照到門口而已,沒有照到馬路上,且監視系統存檔頂多只有一個多禮拜而已,再者有時監視系統他們不會錄影,只是用來看而已。」、「(問:日出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並未設置監視錄影器?)我去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背面),依證人戊○○所證,本案自100年3月25日發生迄今已相隔逾2年,已無法調取相關監視 器錄影光碟以資佐證,是此部分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 四、所示於100年4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坦承有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14頁)。 ⒉100年4月16日上午9時42分52秒之通話(即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為證人丙○○與證人丁○○聯絡之通話內容,100年4月16日上午11時12分46秒、同日中午12時3分51秒之通話( 即附表四編號3、②、③所示)之通話為被告己○○與證人 丁○○聯絡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己○○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原審卷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卷一第193頁)、 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275、28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在卷,經本院勘驗100年4月16 日上午9時42分52秒、11時12分46秒、12時3分51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3、①至③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是上開100年 4月16日上午9時42分52秒之通話係證人丙○○以系爭行動電話與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00年4月16日上午11時12分46秒、中午12時3分51秒之通話係被告己 ○○以系爭行動電話與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己○○於101年3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100年4月16日12點3分那通電話是丙○○接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被告己○○於102年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100年4月16日9時42分這通電話是我 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對於100年4月16日上午9 時42分52秒、12時3分51秒之通話係由何人接聽電話,被告 己○○前揭供述係於未勘驗電話錄音之情況下所為之回答,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採取,惟並不影響其他部分陳述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⒊證人丙○○於100年4月16日上午9時42分52秒以系爭行動電 話與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己○○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46秒、中午12時3分51秒以系爭行動電話與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3、①的通聯譯 文是和丙○○的通話,附表四編號3、②、③的通聯譯文是 和被告己○○的通話,打這幾通電話的目的是要跟他們(按:指被告己○○、丙○○)拿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的是附表四編號3、③的通話,在台灣銀行拿了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 ⑵證人丁○○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剛才100年4月16日的電話你總共聽了三通,第一通電話是你跟誰的通話?)早上9點多我打電話是跟丙○○通話。」、「( 問:第二通跟第三通電話?)是我跟己○○的通話。」、「(問:你在第一通電話時,丙○○說『你要哪一種的?』你說『對啊,男生』這是什麼意思?)一樣,就是男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的意思是100年4月16日第一通電話你跟丙○○討論時,你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那次是,...」、「(問:100年4月16日你有無跟被告己○○見到面?)有。」、「(問:100年4月16日你有無跟被告己○○購買毒品?)那天有。」、「(問:哪種毒品?)那天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確定嗎?)就是臺灣銀行那一次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在100 年4月16日9時42分52秒打電話聯絡的時候,是丙○○跟你通話的,在100年4月16日9時42分52秒電話中你有提到男生,男 生指的是什麼?〈提示本院卷一第171頁勘驗筆錄〉)男生 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在地院沒有播放給我聽,因為時間過太久,我真的忘記了,我有拿過一、二級毒品。」、「(問:剛才播放通訊監察光碟給你聽之後,你是否確認100年4月16日你購買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問:100年4月16日這次你購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問:你之前在警詢、偵訊中為何證稱100年4月16日這次是購買1千元的毒品?)1千5百元是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是男生,我記得,有播給我聽所以我記得清楚,因為那個有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第188頁、第189頁背面、第190頁)。 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幫己○○賣海洛因給丁○○一次,可是起訴的事實是在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及28分賣一次,還有在100年4月16日下午12時13分再由己○○委託你交易海洛因一包給丁○○,起訴書內有兩次,為何你剛剛只說一次?)我只送一次,地點就是超商的那一次,台灣銀行的那次不是我送給丁○○...,應該是己○○親自送給丁○○的。」、「請法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4月16日那一次我真的沒有去台灣銀行交易。」 、「(問:4月16日台灣銀行交易那一次,丁○○要購買多 少數量的毒品,是否是你跟丁○○談好的?)我只是問曾溫良你要哪一種的毒品,丁○○說跟我要的一樣,...」、「...己○○回電給丁○○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所以交貨的情節我也並不清楚。」、「我只有告訴己○○丁○○要來向他購買...的事情。」、「(問:4月16日這三通電 話分別是誰接聽的?)第一通是我,第二通及第三通是己○○接聽的,他接聽電話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但是我知道是他,因為這個電話是他在用,不會有別人使用。」、「(問:所以在第一通電話轉告己○○丁○○找他,你為什麼要跟己○○講?)因為這個電話就是要找己○○,所以我覺得要跟他講,讓他去聯絡...」、「(問:4月16日這次你是 否有去台灣銀行交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62、 363、364、365、366頁)。 ⑷證人丙○○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4月16日總共有三通電話,第一通電話是否你跟丁○○的 對話?)是。」、「(問:那通電話中有講到,『你問:你要哪一種?他說:跟你一樣的。你說:跟我一樣的?他說:對阿,男生。』,這是你跟丁○○的對話,你們在講什麼?〈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171頁之10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 〉)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問:是買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好像他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問:請你確認當時你們討論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好像是。」、「(問:根據你剛剛聽到的100年4月16日09時42分52秒的電話通訊監察光碟,在電話中丁○○跟你說『跟你一樣的』,後來丁○○說『對啊,男生』,丁○○說的男生是指哪種毒品?〈提示本院卷一第171頁之勘驗筆錄〉 )...丁○○講的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問:100年4月16日這次你後來有無跟被告己○○一起到臺灣銀行附近賣毒品給丁○○?)沒有。」、「(問:100年4月16日這次是誰去臺灣銀行?)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第196頁背面、第197頁)。 ⑸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①至③所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依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於電話中詢 問丁○○:「你要哪一種的?」,證人丁○○答稱:「跟你一樣的。」,證人丙○○於電話中稱:「跟我一樣的。」,證人丁○○即回稱:「對啊,男生。」,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男生」,於毒品交易時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第196頁背面)在卷,參諸證人曾溫良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跟被告己○○買毒品時,你在電話中會不會先跟他確認你要買哪一種?)有時候不會,一定要男生,我就會說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依證人丁○○、丙○○ 之上開證詞,核與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丁○○提及要購買之毒品係以「男生」為代號之電話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丁○○於100年4月16日係約定要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己○○於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己○○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⒋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於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之時間與證人丙○○以電話連絡後,證人丙○○ 於電話中詢問丁○○:「你要哪一種的?」,證人丙○○嗣後並將證人丁○○要購買毒品的事情轉告被告己○○,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3、364頁),足認證人丙○○於電話中與證人丁○○商議買賣毒品之種類,經其轉告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出面為毒品實際交付及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己○○及證人丙○○二人對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顯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互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證人丁○○於100年7月27日偵訊中雖證稱:我於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3分,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 海洛因1千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80號卷第58、59頁)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0年4月16日在南投市台灣銀行附近,向被告己○○購買1千5百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前述的筆錄及譯文,你是確定...100 年4月16日..所購買的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定。 我一開始是施用安非他命接著也摻著有使用海洛因,警詢時是因為我當時都只有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之前使用的,我知道安非他命的藥效已經過了已經驗不出來,應該只有海洛因,所以我就回答我是用海洛因。」、「(問:你在警詢時所述,你是跟己○○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警察當時一直問一直問我很煩,而且當時我的毒癮發作,所以我就敷衍回答是是是,之後我才後悔我的筆錄是作錯的。」、「(問:〈提示他字卷480號第43-49頁〉你說你在100年4月16 日向己○○購買海洛因,電話通聯有三通,價格是一千元,數量是海洛因一包,是否為你的陳述?)那時候我藥癮發作有點錯亂。」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證人丁○○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附表四編號3、①至 ③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稱:「(問:你之前在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都證稱100年4月16日電話聯絡之後,你在臺灣銀行附近購買海洛因,為何當時你都證稱100年4月16日你都是買海洛因?〈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80號卷第47頁及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279至283頁〉)在警局的時候,我毒癮有點發作,我也不想多一條罪給他,因為我只有驗到一級毒品,我說一級毒品而已,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我要相信我之前講的話,還是現在講的話,我說照之前的,因為我之前做筆錄離開庭時間太久,有時候我們吸毒者記憶比較不好,他有賣給我一級跟二級毒品,我記不清楚到底是一級毒品或二級毒品的,如果有播放監聽光碟給我聽,我就知道了,因為講男生,我就記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又證人丁○○於100年7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背面),足認證人丁○○證述其於100年7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僅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之前證述購買海洛因之筆錄是錯誤等情,堪予採信。核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100年4月16日係購買海洛因等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與事實相符。 ⒍被告己○○雖曾供稱:100年4月16日臺灣銀行交易那次我跟證人丙○○在一起,由丙○○出面交付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本院卷第96頁), ),證人丁○○於100年7月27日偵訊中雖證稱:我於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3分,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 毒品,這次交易地點是在復興路上的臺灣銀行,是「小胖」(指丙○○)跟我交易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80號卷第58、59頁)。惟查,被告己○○於10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4月16日在臺灣銀行附近,是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台灣銀行交易那次,到場的人是己○○親自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0年4月16日在臺灣銀行附近,是由被告己○○親自前來交易(詳如前述),堪認100年4月16日係由被告己○○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向證人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被告己○○、證人丁○○雖曾供述或證述係由丙○○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情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採取。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己○○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己○○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不知被告己○○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己○○與買受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其分別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屬有償之交易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己○○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己○○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理,顯見被告己○○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㈤據上所述,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㈦、四所示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而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辯解,難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至㈦、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被告己○○委由 丙○○出面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丁 ○○等情;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審理結果就此部分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依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丁○○、丙○○之證述及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之時、地販賣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無買賣海洛因之約定,證人丁○○在本院所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自屬可採,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己○○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其販賣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且本院於審判期日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己○○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並告知經變更之罪名。被告己○○對於變更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已知所防禦,本院並已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己○○適當辯論之機會,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 照)。 ㈢被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丙○○2人就上開全部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入監執行 ,至99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得併科罰金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己○○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被告己○○本案賣出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屬少量,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與被告己○○本案販賣海洛因交易之價額僅1千元相較,不無 過重之嫌,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審酌被告己○○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認縱量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不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㈦又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係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人,致罹重典,然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己○○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不含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含無期徒刑部分)。 ㈧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針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皆否認犯行,被告己○○係於原審及本院始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所定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己○○尚無從邀此一寬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丁○○、丙○○之證述及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2部 分)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無買賣海洛因之約定,證人丁○○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己○○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其販賣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或於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本件證人丙○○於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身 分依法定程序具結(見偵緝字第164號卷第4頁),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證人丙○○於偵查中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4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己○○上訴意旨辯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海洛因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另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查,依證人丙○○、丁○○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己○○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予採取,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無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己○○就附表二部分上訴意旨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己○○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被告己○○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被告己○○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己○○依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己 ○○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不多,因一時失慮,致觸犯重典,認依一般客觀情形,就本案犯行尚堪憫恕,有縱量處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之法定刑,且說明被告己○○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復審酌被告己○○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以被告己○○為首,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且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己○○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提起上訴,指摘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己○○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原審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及被告己○○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己○○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己○○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附表一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本件被告己○○就附表一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己○○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己○○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己○○依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㈣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原審科處之罪刑,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己○○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未及敘明,惟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己○○與丙○○2人共 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俱未扣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案外人申請,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一第97頁 ),且係作為被告己○○與丙○○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均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6部分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及本院就附表二 編號1、2部分宣告該罪之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科刑主文 │ ├───┼─────────┼───────────────────────────┤ │1 │如事實欄㈠⒈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㈠⒉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㈠⒊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㈠⒋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㈡⒈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㈡⒉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㈡⒊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㈡⒋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㈡⒌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0 │如事實欄㈢⒈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1 │如事實欄㈢⒉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2 │如事實欄㈢⒊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3 │如事實欄㈣⒈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4 │如事實欄㈣⒉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5 │如事實欄㈣⒊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6 │如事實欄㈣⒋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7 │如事實欄㈣⒌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8 │如事實欄㈣⒍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9 │如事實欄㈣⒎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0 │如事實欄㈣⒏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1 │如事實欄㈤⒈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2 │如事實欄㈤⒉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3 │如事實欄㈥⒈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馬│ │ │ │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4 │如事實欄㈥⒉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5 │如事實欄㈥⒊所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6 │如事實欄㈦所示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科刑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三所示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馬│ │ │ │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丙○○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追徵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扣案│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被告己○○於100年3月25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代號A)與證人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①100年3月25日20時31分3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 B:喂! A:我在你家樓下快點! ②100年3月25日21時39分3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你在哪裡? A:抱歉、抱歉,我現在弄到霧峰了!我已經跟他約好了 ,他已經跟我說好了,我回來馬上打給你。 B:好。 ③100年3月25日22時56分55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對話內容如下: A:政子!抱歉,你知道嗎,我剛要打給你而已。 B:你在哪裡? A:這訊息你打的嗎? B:ㄏㄟ啊。 A:我還沒看到你的訊息打什麼? B:你在哪裡? A:我被靠到,被ㄠ了,我現在叫霧峰的人在找人,你這 個,我是跟他說要跟他拿一個,不是啦,我是跟他說 要跟他拿半個,結果他給我拿四一,還不到四一給我 。 B:現在呢? A:我昏去了(台語),我有好幾個咧!沒關係你過來, 你的我還是拿給你,如果不足的下回再補! B:好啦,你人現在在哪裡? A:我現在剛剛回到家! B:好啦,這樣你叫小胖拿過來。 A:好,我叫小胖講給你聽,你就知道了! 編號2:被告己○○於100年3月25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代號A)與證人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及背面) ①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3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對話內容如下: B:喂! A:在哪裡? B:你人在哪裡? A:家裡。 B:現在要過去還是怎麼樣? A:你過來呀!你知道我這在哪裡? B:我怎麼知道! A:中華路你知道嗎? B:中... A:XX(地名,聽不清楚)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你多久到那? B:我一分鐘到。 A:好,我用走的下去。 ②100年3月25日20時28分4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對話內容如下: B :喂。 A:你不是說一分鐘就到? B:對啊,快到了,我在停紅綠燈。 A:在那裡停紅綠燈?我在十字路口等你。 B:中華路,中華路咩。 A:又沒看到你,中華路咧。 B:中華路有區分中華一路。 A:上面嗎? B:對啦,我彎一下就到了。 A:彎下來呀。 B:好啦、好啦。 編號3:被告己○○、同案被告丙○○於100年4月16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 ) ①100年4月16日上午9時42分5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地址: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地號),對 話內容如下: A(丙○○):喂。 B(丁○○):喂,猴仔。 A(丙○○):你誰? B(丁○○):你是誰? A(丙○○):不是啦,你是誰,我是他朋友。 B(丁○○):喔,我找阿猴。 A(丙○○):在睡覺。 B(丁○○):在睡覺喔,你是小胖嗎? A(丙○○):對啊。 B(丁○○):你們那裡有方便嗎? A(丙○○):在睡覺。 B(丁○○):啊?喂。 A(丙○○):他還沒起來啊。 B(丁○○):不是,我問你們那邊有方便的嗎? A(丙○○):有啦。 B(丁○○):中午,中午我12點啦。怎樣? A(丙○○):他還沒起來,在他那裡。 B(丁○○):我就12點,12點過去。 A(丙○○):他不知道爬不爬得起來。 B(丁○○):也是要把他叫起來啊,12點的時候啊。我 現在在故鄉,我再過去那裡找你。 A(丙○○):你要哪一種的? B(丁○○):跟你一樣的。 A(丙○○):跟我一樣的。 B(丁○○):對啊,男生。 A(丙○○):不然我去叫他。 B(丁○○):不用啦,我現在在上班,12點我才會過去 。 A(丙○○):我知道啊,那個在他那裡,你聽不懂? B(丁○○):聽不懂。 A(丙○○):那個在他那裡,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 B(丁○○):你說怎樣? A(丙○○):我說那個在他那裡,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 。 B(丁○○):對啊,你不是跟他在一起嗎? A(丙○○):我就不知道他放在哪裡。 B(丁○○):對啊,所以11點多的時候再叫他,現在才9點多而已。 A(丙○○):好啦。 B(丁○○):我再過去,12點的時候。 ②100年4月16日上午11時12分4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對話內容如下: B(丁○○):阿猴你有打電話過來喔? A(己○○):你有打過來咧。 B(丁○○):啊? A(己○○):你不是有打給我。 B(丁○○):對啦,我說你有再打電話過來嗎? A(己○○):啊? B(丁○○):你有再打電話過來嗎?沒有吧? A(己○○):有啊,我打看看你要幹什麼? B(丁○○):喔,我12點才會過去。 A(己○○):啊? B(丁○○):12點啦。 A(己○○):你再打給我啦。 B(丁○○):好啦。 A(己○○):好啦。 ③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3分5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對話內容如下: B(丁○○):你在故鄉嗎? A(己○○):沒有,我在南投街上。 B(丁○○):哪裡? A(己○○):我在臺灣銀行這裡。 B(丁○○):怎麼去到那裡。 A(己○○):車站這邊。 B(丁○○):我知道,怎麼去到那裡,可不可以近一點 ,過來一點。 A(己○○):好啊,不然要哪裡? B(丁○○):啊? A(己○○):不然要哪裡? B(丁○○):在祖祠路那個啊。 A(己○○):祖祠路哪裡?臺仔間那喔。 B(丁○○):對啦、對啦。 A(己○○):好,你過去那裡。 B(丁○○):快點,我要趕上班。 A(己○○):你沒辦法再過來一點嗎? B(丁○○):喔,不然要哪裡? A(己○○):車站這裡好不好? B(丁○○):好啦、好啦。 A(己○○):車站這有一間全家你知道嗎,反正就是臺 灣銀行這條路這邊,臺灣銀行這裡。 B(丁○○):我知道,文和那裡。 A(己○○):對、對、對。 B(丁○○):好啦,快一點,我快到了。 A(己○○):好啦,你快一點,我在這裡了。 B(丁○○):好,我3分鐘就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