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慧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慧卿(下簡稱被告)與趙明笋為朋友關係,董欣宜為趙明笋之女,被告於閒聊中得知趙明笋將與其夫離婚,雙方約定之離婚條件包括將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五一弄五四號五樓之九住處房屋過戶於董欣宜名下,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一00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佯以可為董欣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辦理開戶,以減輕房屋貸款負擔為由,騙取董欣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繼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致電趙明笋謊稱辦理台新銀行貸款,須於帳戶內存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惟因董欣宜之現金不足,被告佯稱其可先代墊其中四萬元,致趙明笋及董欣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董欣宜遂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管理室,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將上開詐騙取得之三萬元用於趙明笋房屋貸款及過戶事宜而花用一空。(二)又被告向董欣宜騙取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填具申請書並由申辦人本人簽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九十號「阿珠髮廊設計」美髮店(下簡稱阿珠髮廊),向不知情之友人竇乃玲佯稱其親戚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請其代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並將董欣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交予竇乃玲,致竇乃玲誤以為被告已得董欣宜之授權,得以董欣宜本人之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因而致電其於東升電信通訊行任職業務員之友人許梅珍,轉託其處理門號申辦事宜,經不知情之許梅珍確認董欣宜符合門號申辦資格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各一份及預備交付予被告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前往阿珠髮廊,因被告當時不 在店內,遂由不知情之上開髮廊之成年、綽號「阿珠」之老闆娘代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上,簽署「董欣宜」簽名共計四枚,再由許梅珍帶回上開申請文件及董欣宜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備完成正式申辦程序。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冒用董欣宜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阿珠」,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董欣宜」署名共四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許梅珍持上開申請文件向臺灣大哥大太平中山II特約服務中心及設址臺中市○里區○○路○段四0四號之緒峰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表明係「董欣宜」欲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行動電話一支,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之申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董欣宜、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緒峰企業社對申辦行動電話申請者之人別、審核權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董欣宜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自一00年五月十八日起提供通訊 服務,被告繼而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合法租用戶而提供各項通訊服務,並將上述發話之通訊費列入租用人「董欣宜」帳單,而以上開方法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趙明笋、董欣宜發覺被告未依其所稱之內容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事宜,及被告積欠上開門號之電話費用共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經臺灣大哥大公司通知董欣宜本人後,始查悉上情。又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欣宜、趙明笋於偵查時;證人竇乃玲、許梅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影本、「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影本、董欣宜之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法大字第一00一三九七八五號函、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各一份,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一00年六月三日致趙明笋書信、手寫資料(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就前開(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前開(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偽造「董欣宜」署押部分,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竇乃玲、許梅珍、「阿珠」為上開犯罪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及權益說明書之行為,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決意,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自一0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皆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為取得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及搭配專案手機,而供其等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一)、(二)所示之犯行,其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友人趙明笋對其之信任,使告訴人董欣宜受有三萬元損失,被告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及搭配手機,造成董欣宜之極大不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繳清所積欠之通話費用,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 三、查: (1)被告上訴理由及補充上訴理由略以:「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之業務申請書、契約審閱欄上偽造董欣宜之署名一枚,非被告所簽署。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董欣宜之署名二枚,非被告所簽署。專案公約權益說明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董欣宜之署名一枚,非被告所簽署。被告將董欣宜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印本交給住臺中市○○區○○路九十號之友人竇乃玲,當時被告並未簽署任何署名董欣宜之文件,如簽署欄上之董欣宜是竇乃玲所說之她老闆娘阿珠所簽署,可否傳此證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費用及違約金共 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於一0一年六月十日業已繳納完畢,並非告訴人所言之未繳清通話費用」等語。 (2)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宗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坦承犯罪之自白,核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之業務申請書、契約審閱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專案公約權益說明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董欣宜」之署名等四枚為其所簽署等語。惟原審判決既認定係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珠」之成年髮廊老闆娘代於前開業務申請書,亦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董欣宜」簽名共四枚,而認被告係利用無犯罪故意、綽號「阿珠」之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於法經核應屬間接正犯,則被告此上訴意旨之辯解,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尚不得認為違法。況且,原審判決其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與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3)再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既認定本件被告上開(二)之犯行,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傳喚綽號「阿珠」之人到庭對質,以證明該證物上之署名四枚是否為其所為等情,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傳喚綽號「阿珠」之人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末以,就被告關於未繳通話費用及其餘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偽造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文件) │├──┬────────┬──────────────┤│編號│ 名 稱 │偽造之署名與印文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契約審閱欄」上偽造「董欣宜││ │話/第三代行動通│」之署名一枚。 ││ │信業務申請書 │ │├──┼────────┼──────────────┤│ 2 │號碼可攜/新申裝│「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 │同意書 │董欣宜」之署名二枚。 │├──┼────────┼──────────────┤│ 3 │專案合約權益說明│「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 │書 │「董欣宜」之署名一枚。 │├──┴────────┴──────────────┤│合計偽造「董欣宜」之署名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