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對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5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錦對雖僅為群力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其自承群力企業社之業務,由其接洽之事實,且證人即共犯陳啟華證稱:被告溫錦對實際上仍有權利參與決策企業社之業務內容等語,是以被告溫錦對非僅單純為掛名負責人,其就陳啟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當然知情。 (二)證人陳啟華另證稱:本案堆置土石之過程中,其曾向被告溫錦對提及廢土將堆置於洗砂廠後方之山坡地(大部分有經承租,小部分無)上,姑不論被告溫錦對是否確實知悉陳啟華堆置廢土之範圍,有無超出合法承租之可使用土地,然其身為群力企業負責人,並未向陳啟華要求檢視相關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以確認堆置之方式、範圍及水土保持措施,其應有預見陳啟華所為之堆置廢土行為,為違法之行為,於此情形下,其以合夥人及負責人之身分,並未出面檢視及制止,乃默示同意陳啟華擅自妄為違法犯行,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溫錦對於警詢時陳稱:「陳啟華因有刑案紀錄,無法辦理公司登記。所以我與陳啟華合夥,由我所經營之群力企業社,來承攬一切矽砂洗砂及載運事務,但是現場實際負責人是陳啟華。」等語(詳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啟華於警詢時陳稱:「(群力企業社《寶隆洗砂廠》是你與何人合夥經營?)群力企業社是我與溫錦對合夥經營,並向寶隆承租廠房及洗砂設備,所以群力企業地址即設在寶隆洗砂廠。」;「(寶隆洗砂廠目前實際經營者是何人?)是我本人。」;「(寶隆洗砂廠內有幾名員工《含司機》?)公司目前有我及司機溫錦對、黃廷光及黃宣煙等4人。」等語(詳警卷第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與溫錦對是成立群力企業社?)是。負責人是溫錦對,我們兩個是合夥。」;「(他是名義負責人?)是,現場負責人是我。」等語(詳原審卷第62頁)及證人黃燿雄於警詢時陳稱:「寶隆洗砂廠是我於95年12月接管為負責人以後,我於 96年10月9日將寶隆洗砂廠出租給陳啟華。」;「我以是 1個月租金10萬元之代價,將寶隆出租給陳啟華。」;「因96年時股東發生糾紛,致洗砂廠無法營運,陳啟華介入公司股東糾紛,並由股東協調後,由陳啟華承租一切生產設備,交由群力企業社代工生產。」;「我將寶隆洗砂廠出租給陳啟華,陳啟華就是現場實際負責人。」;「(你將桃源興業礦區之原料送交寶隆洗砂廠加工,加工之費用你付給何人?)是付給陳啟華。」等語(詳警卷第38頁)相符。此外,證人黃燿雄並提出其與陳啟華簽訂之承諾書(由陳啟華承租寶隆公司洗砂機器及設備)為證(詳警卷第57至59頁)。而陳啟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是因自己有刑事前案紀錄,故找被告溫錦對擔任群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詳原審卷第 119頁)。觀諸被告溫錦對雖係群力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但群力企業社向黃燿雄承租寶隆洗砂廠廠房及洗砂設備,及有關群力企業社以寶隆洗砂廠相關設備,為黃燿雄之桃源興礦區矽砂原料加工,均係由陳啟華實際負責,包括加工之費用,亦係由黃燿雄給付給陳啟華,足認陳啟華始為群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群力企業社的營運無訛。 (二)被告溫錦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僅係負責從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桃源興業區嘟嚦口礦區,載運礦砂到寶隆洗砂廠,再將洗好的矽砂載運到新竹縣峨眉鄉有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段是由陳啟華付給伊運費,後段是由黃燿雄付給伊運費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夥關係就是我是負責廠內作業,溫錦對負責接洽業務。」;「溫錦對就負責接洽業務,業務的意思就是說我們旁邊有 1個合法的礦場,他是負責接洽那邊的砂,到我們這邊來做處理。」;「他還有另外一個工作就是開砂石車,他是負責把他接的那一場礦場的砂石,載來我們這邊。」;「(如果他有接礦場的砂石,他還要自己負責載運?)對,他只有工作,是這樣子。」;「(有那一個砂石廠是他負責,他自己開砂石車去載?)桃源興這一家。」;「(你們合夥人的利潤怎麼分?是年終算,還是這一場做完之後,就分利潤?)不是,因為我們就是長期的,所以不是做完算,就是說他接過來,他有他的利潤,就這樣子,運費。」;「(他去接洽的場地,就他收他的利潤,運費的利潤?)是。」;「(群力企業社就是你在經營的?)是。」;「(他只是去招攬他的業務,然後抽他的運費,這樣而已?)是。」;溫錦對就群力企業社沒有出資,僅有出 1台砂石車等語(詳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及證人黃燿雄於警詢時陳稱:「桃源興業所採出之礦料送交寶隆洗砂廠加工之過程,如何分工?)都是由我僱用採礦工人及砂石車至礦區採礦及載運原料至寶隆洗砂廠加工後,再由我僱用砂石車將成品矽砂載運至我所有的關係企業。」;「(你僱用何人為你載運砂石?)我是僱用群力企業社負責人溫錦對負責載運砂石。」等語(詳警卷第38頁背面)相符。對照陳啟華於警詢將被告溫錦對與黃廷光、黃宣煙同歸類為群力企業社的司機(詳警卷第 1頁背面),不難發現被告溫錦對辯稱其僅係負責從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桃源興業區嘟嚦口礦區,載運礦砂到寶隆洗砂廠,再將洗好的矽砂載運到新竹縣峨眉鄉有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收取陳啟華、黃燿雄給付的運費等情,確實與事實相符。被告溫錦對既僅係陳啟華、黃燿雄分別僱用之砂石車司機,且係因陳啟華有刑事前案紀錄,而受託擔任群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自難認定其對群力企業社有任何決策權限,進而有參與陳啟華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行為。而被告溫錦對於警詢時雖陳稱:「(群力企業社與桃源興業載運矽砂原料,是由何人與黃燿雄接洽談妥運費價格及一切合作事務?)是由我本人與黃燿雄談妥的。」等語(詳警卷第12頁)。然由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理陳稱:「(當初這個租約是誰去跟黃燿雄簽的?)砂石廠是我簽的,桃源興後來也是我簽的,他《指被告溫錦對》牽線,我簽的,兩個都是我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 114頁)可知,被告溫錦對僅係居間介紹陳啟華與黃燿雄洽談載運矽砂至陳啟華租用之寶隆洗砂廠加工之事宜,再由陳啟華與黃燿雄簽訂相關契約。觀諸被告溫錦對的身分僅等同於群力企業社的司機,而黃燿雄有關委託群力企業社加工矽砂的費用,均係給付陳啟華,而非被告溫錦對等情,尚難因被告溫錦對曾牽線促成陳啟華與黃燿雄簽約,即認定被告溫錦對就群力企業社有決策權限,而非單純之名義負責人。至於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溫錦對他跟你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他有沒有權利去跟你商量說,你這個企業社裡面要做些什麼或不要做些什麼?他有沒有這個權利?他有沒有行使不管,他有沒有權利?他跟你合夥,然後掛名了負責人,他有權利嗎?)有權利。」等語(詳原審卷第 117頁),然以被告溫錦對雖名為與陳啟華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且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對群力企業社並無任何出資,而係以司機的身分,用自己所有的砂石車,負責從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桃源興業區嘟嚦口礦區,載運礦砂到寶隆洗砂廠,再將洗好的矽砂載運到新竹縣峨眉鄉有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而賺取陳啟華、黃燿雄給付的運費,殊難想像陳啟華何以需要與其分享群力企業社的決策權限。證人陳啟華此部分之證詞,與其之前的證詞顯然存有歧異,且違反經驗法則,自難採為被告溫錦對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群力企業社寶隆洗砂廠內的施工,是由伊所負責;廠內如果要去那裡開採砂石,或是要載去那裡,只要是廠內的作業,包括調派砂石車或是叫司機、怪手去那裡作業,都是由伊在負責(詳原審卷第 110頁);「(堆置是誰堆置?)我堆置。」;「(跟溫錦對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說沒有關係。」等語(詳原審卷第 11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溫錦對有參與陳啟華將洗砂後之廢土,堆置在起訴書所記載之地點的行為,復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足認被告溫錦對就陳啟華決定將洗砂後之廢土,堆置在起訴書所記載之地點,而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行為,並無實際參與之行為,亦無作成決定的權限。雖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指被告溫錦對》是否知道你要去這些地方《指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堆置砂石,採砂石?)事後我有跟他提。」;「(我的意思是說,你可能做好幾天,在做這好幾天的中間的某一天的白天,他有來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提過?)我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因為我們後來被環保盯上,那我要做這件事情的時候,隔天我有跟他講,說我們要用堆置的,就這樣子。」;「(你有無他講說要堆置在廠後面?)有。」;「(所以那個時候,你跟他講的時候,應該還沒有做完?因為你們做的是連續好幾個晚上?)對。」;「(所以你跟他講的時候,是還沒有做完?)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然以被告溫錦對僅係群力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就群力企業社並無任何決策權限,業如前述,縱陳啟華有在堆置過程中,告知被告溫錦對要將洗砂後之廢土,堆置在起訴書所記載之地點,被告溫錦對就此亦無置喙之餘地,更遑論出面檢視及制止陳啟華的行為,此部分既屬陳啟華個人所能決定之行為,自應由陳啟華自負刑事責任,要無因被告溫錦對係群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即要被告溫錦對就毫無決定權限,且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啟華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溫錦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行為,而檢察官就此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溫錦對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溫錦對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已經原審詳予論述剖析,並逐一指駁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溫錦對之認定,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不相悖。公訴人提起上訴,復未見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溫錦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就原審業已論述甚詳之部分,再持相異之己見,而為爭執,揆諸上開判決、判例要旨,其上訴意旨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