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霖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建宗 陳朝富 鍾易能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陳秀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雨霖、陳朝富、魏建宗、鍾易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雨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易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建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蔡雨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易能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霖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2年、10月、1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刑行刑為7年9月,於民國89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5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朝富前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年,嗣於9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魏建宗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開事實二部分不構成累犯)。鍾易能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2年豐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蔡雨霖於94年間因投資氣血循環機事業,輾轉認識古明弘(自稱林光成),雙方互有資金往來,迄95年10月間,古明弘有拖欠債務且閃避之情形,而蔡雨霖因前曾向女性友人高嘉琪調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古明弘,認難以對高嘉琪交待,乃積極找尋古明弘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於95年10月間某日,蔡雨霖以電話聯繫古明弘要其至臺中市○○○路000號26樓蔡雨霖投資之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26樓全球數位科技公 司)商討債務問題,古明弘乃於某日晚上7時許,在友人陳 世宗、妻弟唐大龍之陪同下,至上址全球公司找尋蔡雨霖。蔡雨霖見機不可失,乃與鍾易能(綽號「阿軟」)、陳朝富、魏建宗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強制古明弘協商債務並提出清償方案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古明弘等3人帶至該公司辦公室,陳世 宗、唐大龍坐於旁邊沙發上,由古明弘自行與蔡雨霖商談。蔡雨霖即怒罵古明弘:全臺中市只有你敢騙我錢等語,並出手毆打古明弘,其他在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4人見狀亦出手毆打古明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唐大龍上前欲制止亦遭蔡雨霖揮及並斥嚇其閃開。蔡雨霖並向古明弘稱:我今天錢也不要了,不會讓你們走,並恫嚇稱要隨身小弟將古明弘等押走帶至山上埋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古明弘心生畏懼,乃下跪向蔡雨霖求情,請蔡雨霖再給伊一次機會,並請求讓陳世宗與唐大龍先行離開,蔡雨霖予以拒絕,古明弘為求3人得以脫困,迫於無奈,乃依蔡雨霖提出之清償 方案,允諾願先行給付蔡雨霖6千萬元,並打電話予其友人 即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林文雄(已死亡),請求林文雄為其作保,經林文雄與蔡雨霖通話後,蔡雨霖認其債務應可獲擔保,始同意古明弘等3人離去,蔡雨霖等乃共同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古明弘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嗣古明弘因而交付發票人鉦裕工業有限公司,並經林文雄背書、面額各3百萬元之支票共20張予蔡雨霖,惟上開支票僅 兌現2-3紙後即未兌現,古明弘復閃避蔡雨霖且不接電話, 及至97年8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蔡雨霖夥同鍾易能、陳朝富,共同基於強制古明弘出面協商債務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A室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2段)找在該處上 班之唐大龍,請唐大龍代為聯絡古明弘,因適逢下班時間,唐大龍乃自願隨同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離開公司,於蔡雨霖車上,唐大龍以電話聯絡上古明弘,告知其現在在蔡雨霖車上後,旋由蔡雨霖接聽告知古明弘稱:我打給你你都不接,是要連累身邊朋友嗎等語,暗示如古明弘不出面處理,將對唐大龍不利而要求古明弘於半小時內回上開金利信公司,古明弘因擔心唐大龍之安危,迫於無奈,乃允諾即刻回公司協商,蔡雨霖等乃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古明弘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嗣蔡雨霖等人即返回上址金利信公司等待古明弘,嗣同日下午6時許,古明弘抵達後,蔡雨霖等復接續上開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由蔡雨霖、古明弘在辦公室內商談債務問題,鍾易能、陳朝富在外守侯,因蔡雨霖不滿古明弘之答覆,復出手毆打古明弘,此時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4人到達,亦與蔡雨霖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古明弘另拖至旁邊之辦公室繼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蔡雨霖即向古明弘表示其共積欠本利8千多萬元, 要古明弘償還,古明弘迫於無奈,允諾將會交付美金支票償還,雙方始達成協議而結束此次會談,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古明弘為協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數日後,古明弘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美金支票共22張委由唐大龍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陳秀宜。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範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 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明定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揆之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100年10 月12日上訴書,記載「對於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陳秀宜部分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充」等文。嗣於100年10月24 日同署檢察官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說明係針對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6、8、9、10部分上訴等語,除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8、9、10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外 ,附表編號1、2、3部分與被告陳秀宜有關者,為附表編號1、3部分,其中編號3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二、關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原審認被告蔡雨霖、鍾易能 、陳朝富、魏建宗,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固屬卓見。然原審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認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即原判決丙㈠)之部分,採認證人唐大龍、陳世宗及高嘉琪於審理中之證述,而認被告等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出示挖土工具、槍枝、強令收取或簽發本票、恐嚇等犯行,恐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見上訴補充理由書第4頁倒數第4至11行),並未述及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對象包含被告陳秀宜,而且被告陳秀宜就 此部分,係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原審判決丁、三部分),至原審判決丙㈠部分,係針對同案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與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原審判處被告蔡雨霖等4人有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被告陳秀宜部分無關,綜觀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之對象為「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上訴「事實」之對象為「原審判決丙㈠部分」,此2者均與被告陳秀宜無涉。此外,檢察官上訴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之被告包含陳秀宜)與編號3部分,依檢察官 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論罪方式為整體觀察,本件被告陳秀宜經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1、3部分其2 罪之間,核屬各具獨立性之數罪併罰關係(檢察官論罪部分,見起訴書第5頁第4行),故本案並不生一部上訴(附表編號1部分),其有關係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從而,被告陳秀宜部分,本院自應僅就檢察官聲明之上訴範圍現仍繫屬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審理,對於 未經檢察官上訴之附表編號3被告陳秀宜無罪部分,因檢察 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得審判,合先敘明。 二、部分上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編號3部分不包括被告陳秀宜部分,前已敘及)、6、8至10所示,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雨霖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魏建宗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陳朝富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6部分;被告鍾易能對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蔡豐隆、羅傑元被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附表其餘部 分,並無任何當事人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8至10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上訴無具體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部分不得上訴),故附表編號5至 10部分業已確定(包括同案被告蔡豐隆、羅傑元上訴全部),現繫屬本院為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附表編號3被告陳秀宜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經無罪確定)、4部分(附表編號4被告魏建宗、黃敏哲、陳秀宜部分已經無罪確定)。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 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古明弘於原審審理中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古明弘經本院傳喚而不到庭,現因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能具體指出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遭任意剝奪之情形,至被告及辯護人認其證述不實,僅係證明力之判斷,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則本案證人古明弘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準此:查證人唐大龍於98年6月1日警詢時曾證稱:「‧‧‧我們3人 到了26樓後進入蔡雨霖所開設的臺灣數位科技公司內馬上就有一位不明人士將該公司大門關上不讓我們3人出去」(見 警卷第259頁),另於98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魏建宗、 陳朝富於98年7月29日下午大約14-15時率10餘名小弟至我工作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魏建宗一見到我就搭我肩膀強攔至辦公室角落後10餘名小弟團團圍住我,並限制我行動,稱要我幫找古明弘下落,渠稱不知道古先生去處,10餘名小弟就對我大聲罵『幹你娘』,此起彼落,讓我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67頁),與其嗣於 原審審理時稱:「沒有關上大門不讓我們出去,這我可以確認。」(見原審卷五第167頁反面);及「他們沒有態度不 好,沒有威脅,‧‧‧(警詢時警察問10幾個人到公司,你會覺得害怕、恐懼嗎?)我覺得這不是二擇一的問題,我有這樣的感受,但沒有這樣強烈,不會真正達到害怕、恐懼的境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頁反面、第11頁),顯有不符 。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曾明確表示:希望開庭時能分開,不要與被告在一起,因為我實在很怕他們等語,直至原審審理中拘提證人唐大龍到庭時,證人唐大龍仍表示:希望能隔離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頁反面),由是觀之,證 人唐大龍為本案之被害人,曾親受被告等施壓,對被告等確有所顧忌,而其先前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等未在場,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反之,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行隔離訊問,然證人已知被告等到庭,自難期待其不受影響,所為證詞出於本能,不無保守、迴避之虞,此觀證人唐大龍於98年12月1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其中1.2個小 弟有對我罵三字經,其中一個小弟我不知道名字,我應該認得,他說如果不講古明弘的下落的話,他也可以找到我的家人,意思是拿我家人恐嚇我,我當時會害怕。」(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11頁正反面)等語,與警詢所供情節相 符,足認證人唐大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但能否證明犯罪事實,仍應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古明弘、高喬維、高嘉琪、陳世宗、羅春梅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唐大龍除上開部分外之警詢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渠等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到庭具結證詞,原審並認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得以為認定本案之依據,則渠等警詢之證詞亦非具有必要性,自均無證據能力,惟該警詢陳述,仍得以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亦有明定。即於此例外情形,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古正己於審理中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其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觀諸證人古正己於98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於96年8月左右(時間太久我說不清楚了),我兒子古明弘被2名男子用自小客車載回我住處,而我兒子古明弘頭部紅腫、背部、兩手臂均瘀青有被毆打之痕跡,我問古明弘稱『我是被暴力討債所以被毆打成傷,身上之傷痕是剛剛載我回家那2名男子所毆打』。」「一名身材肥胖男子將古明弘載回家 ,然後就上車離開,但事後我兒子有告知我該2名男子是要 認識我。」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則其所證古明弘受傷 及男子開車送回之緣由,均係聽聞自古明弘之轉述,而非親身經歷,顯係傳聞,且證人嗣於99年1月14日偵訊時已明白 證稱:我指認不出來古明弘被暴力討債的時間和事情經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三第86-87頁)。準此,證人古正己於警詢時之證詞,顯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本案證據清單所載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核該光碟內容係依機械作用單純錄下特定待證事實發生經過,而翻拍照片係將光碟畫面還原於紙上,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翻拍照片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即不屬供述證據,則依前開說明,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公訴人提出被害人古明弘於警詢時自行提供整理製作之帳冊,用資證明本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事實」經過,核 其性質,乃屬供述證據,且該帳冊並查無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復主張該等文件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害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應無證據能力。 六、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既經原審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證人陳秀宜並經本院傳喚為證人到庭作證,並賦予其餘相關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在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 七、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蔡雨霖固坦承伊認識古明弘,曾借款予古明弘,並曾要求古明弘還款與對帳之事實,鍾易能則坦承受被告蔡雨霖僱用之事實,惟與被告陳朝富、魏建宗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蔡雨霖辯稱:該次古明弘等3人到全 球公司對帳,伊是受古明弘欺騙開信用狀達約定之期限,再追問古明弘借款或信用狀下落時,因心急對高嘉琪無法交待,而對古明弘破口大罵,古明弘假意下跪道歉,被告即言詞制止,古明弘坦承3000萬已遭別人抵債,要求給予一星期時間想辦法解決。伊並未恐嚇,亦未要求被告簽本票,林文雄亦未出現過,後來因古明弘提供償還借款之支票全部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要求古明弘償還欠款,古明弘才拿20紙 300 萬支票清償,林文雄才在古明弘的請託下前來背書,被告始認識林文雄云云。被告鍾易能辯稱:古明弘有和陳世宗、唐大宗一起到全球公司找向蔡雨霖,是要交待古明弘投資的信用狀問題,該次蔡雨霖有罵古明弘,但並沒有恐嚇古明弘,也沒有說要把古明弘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被告陳朝富、魏建宗則均辯稱:伊等並未於該次古明弘與蔡雨霖對帳時在場,並未參與檢察官所訴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概 隔了5個月,我還給他1800萬元,但是我沒有錢,而且我覺 得我已經還夠了,所以就避不見面,他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後來他就打電話給陳世宗、唐大龍,叫他們轉告我,要我去找他,他們兩個人就說要陪我一起去,這次是96年3、4月左右,也是去○○○路000號26樓的地點,去的時候,他 就說錢他不要了,今天一定要讓我死,他就將我從27樓帶到26樓一個封閉室的房間,「阿軟」、「阿富」看管我和唐大龍、陳世宗,後來蔡雨霖就來了,他就動手打我,唐大龍、陳世宗去拜託他的時猴,他又打了他們兩個人,我有看到有一批小弟拿圓鍬、十字鎬,蔡雨霖威脅我說,如果不還6千 萬元的話,他們要把我們3個人帶到神岡的山上埋掉,他說 那批小弟專門在處理這種事情的,當時「阿軟」有拿槍,他是放在包包裡,因為蔡雨霖自己講說他有帶槍出來,並且從「阿軟」的袋子拿出槍來。他說本來今天他不要錢的,他要幹掉我們的,因為我跪下去求情,並說要還錢,且找一個林文雄總經理擔保,也是他們去台北向林文雄拿本票,是簽了6千萬元,他才答應放我們走。當天毆打我們的人有蔡雨霖 ,其他是站在旁邊看,有「阿軟」、「阿富」、「建宗」、「阿哲」及其他7、8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一個月要還500萬 元,我還了4個月,約2000萬元,錢是用匯款、客票、現金 支付的,匯款是匯到蔡雨霖的老婆或是他自己的高雄銀行的帳戶,客票、現金都是陳秀宜來收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正反面);於99年1月14日再次具結證稱: 這次的時間應該是96年10月份的事,我上次說錯了。那次是蔡雨霖叫我去找他,陳世宗、唐大龍陪我一起去,我去了,蔡雨霖就說錢他不要了,就開始打我,那次我只記得鍾易能、陳朝富,這次蔡雨霖說要將我帶到神岡山上去埋,並說要我還6千萬元。這次還了4個月2千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28477號卷三第89頁)。 (二)證人唐大龍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間古明 弘被蔡雨霖等人暴力討債的情形?)時間我不清楚,我在南投警方製作的筆錄都有記載,時間約晚上6、7點左右,蔡雨霖打電話給古明弘,說要處理有關債務的問題,然後我與陳世宗就陪古明弘到臺中市忠明南路26樓蔡雨霖公司辦公室,見面時,蔡雨霖就跟古明弘談債務問題,蔡雨霖當場有叫10幾個小弟來,說今天不還錢的話,要拖去大肚山種(台語, 意指活埋),我印象中是大肚山,可能警詢筆錄記載錯誤, 期間蔡雨霖與他幾個小弟有動手毆打古明弘,中間我有去制止,但是我也被蔡雨霖踢一腳,他叫我不要管,不然我也有事,打完後,古明弘有說這是他的事,不關我跟陳世宗的事,古明弘有打電話給林文雄幫他作保,讓他安全出來,原本要押走,但是沒有押走,因為林文雄有打電話給蔡雨霖,2 人有在電話中談好,蔡雨霖要求古明弘要還他1億2千萬元,其中6千萬元是債務,剩餘的6千萬元是以後作生意要分他的錢,古明弘當場有答應,也有開本票及支票給蔡雨霖,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0頁正反面)。又於100年7月25日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你 、陳世宗、古明弘一起到忠明南路全球公司,是否記得?請說明為何當日去那裡,去了發生何事?)古明弘向蔡雨霖借錢,本來說要還,卻一直沒有還,拖欠很久,蔡雨霖後來找不到他,後來聯絡到古明弘時,找他過去釐清,古明弘找我、陳世宗二人一起過去。好像是傍晚去的,到達全球公司時約5、6點,我們3人自己搭乘電梯上去的,好像是26或是27 樓。見面之後,蔡雨霖很生氣,因為他一直找不到古明弘,中間有看他要怎麼還錢,好像談得不是很愉快,蔡雨霖很生氣、三字經出來。(在那邊參與協商的人有幾人?認識幾人?)辦公室裡面有10幾人,最少8、9人,我認識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這3人,魏建宗好像有在,但是我不是很確定 。(當天蔡雨霖除罵古明弘之外,有無毆打他?)打他一拳。(有無其他在場的人毆打古明弘?)在場的人拿小棍子、椅子作勢要打古明弘,但是沒有真正打,應該是有揮到。(98年6月1日警詢中你說,有幾人對他拳打腳踢、暴力相向,是否指這樣的情形?)對。(蔡雨霖跟林文雄講完電話之後,有無對古明弘說:本來要押你去山上活埋?)有講到押去山上,是否活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蔡雨霖罵很多話,一直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頁及其背面、157頁)。而證人唐大龍於98年6月1日警詢係證稱:95年10月初左右……我們3 人(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一起前往臺中市忠明南路26樓,進入蔡雨霖所開設的全球公司,蔡雨霖即對古明弘破口大罵:全臺中只有你敢騙我錢。即對古明弘拳打腳踢暴力相向,蔡雨霖隨身小弟10多人約有3至4人也一起開始對古明弘拳打腳踢暴力相向……蔡雨霖向我們3人稱:今日本來要押 古明弘去神岡鄉山上活埋的等語(見警詢卷第259、260頁)。 (三)另證人陳世宗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時間很久,時間不是很確定,年份95年是對的。本來是蔡雨霖找古明弘,說要與他會帳,古明弘打給我說蔡雨霖要跟他會帳,我就要求唐大龍跟我與古明弘一起去。去的地點在忠明南路舊的華僑銀行樓上26或27樓,是蔡雨霖的台灣數位科技公司。我們進去後,蔡雨霖就用手腳毆打古明弘,說全臺中只有古明弘敢騙他錢,蔡雨霖就打他,一開始是蔡雨霖一個人打,後來還有3至6個人打古明弘。(蔡雨霖是否有說要把你們3人押走?)當 時他有講,我記得古明弘跪下來求蔡雨霖原諒,說不關我跟唐大龍的事,錢財是他跟蔡雨霖的事。(蔡雨霖是否有說要押古明弘去山上活埋?)當場我沒有聽到,是事後我在○○路0段000號13樓A室聽到蔡雨霖講說如果那天晚上沒有處理 ,就會把古明弘帶到大肚山或石岡上活埋……本來蔡雨霖要叫小弟載我們去,結果後來是我們自己開車去。(當天古明弘身上是否有受傷?)有被打,應該有受傷,但是他好像沒有去驗傷,只有說他身上很多地方在痛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28477號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 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97年度臺上 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古明弘前後證詞雖有不同,而於原審復經傳拘無著而未到庭,惟綜核上開證人3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就古明弘在陳世宗、唐大龍 之陪同下,至臺中市○○○路000號26樓之全球公司與蔡雨 霖協商債務問題,期間古明弘遭蔡雨霖及其手下毆打,古明弘並下跪求情,及至古明弘商得林文雄擔任保證人後,蔡雨霖等始讓古明弘等3人離去之經過情節,3 人前後所供互核 相符;而被告蔡雨霖、鍾易能亦不否認古明弘曾在陳世宗、唐大龍陪同下,至全球公司會商債務問題,期間曾下跪之事實,是尚難僅因證人古明弘前後證述之內容未能始終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應認證人3人就此部 分所述,洵非無稽,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古明弘就此次與唐大龍、陳世宗前往全球公司,遭強暴、脅迫乙事之時間,雖陳述為「96年3、4月左右」「96年10月」之歧異,而證人古明弘因與被告蔡雨霖債權債務糾紛,前後協商多次,在時間上難免誤記,而且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原審已證述:「95年10月」,證人陳世宗並已明確證稱:「年份95年是對的」等語,再參照證人古明弘於99年1月14日偵訊中所述「96年 10月」之證詞,本院認證人古明弘所述「96年10月」應係「95年10月」之誤記,其在本件證人古明弘受強暴、脅迫之時間為95年10月間,併此敘明。 (五)雖被告蔡雨霖辯稱:該次伊未恐嚇、毆打古明弘,是古明弘自行下跪道歉云云,惟按證人陳世宗、唐大龍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蔡雨霖及在場不詳姓名之男子當日確有毆打古明弘之行為無訛,而就古明弘當場下跪之因,證人陳世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古明弘跪下來求蔡雨霖原諒,說不關我跟唐大龍的事,錢財是他跟蔡雨霖的事(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9頁)。證人唐大龍亦於原審證稱:我們 在那邊有段時間,有快1個小時,就是過了一段時間,不是 辦法,古明弘就跪下來求蔡雨霖讓我們3人離開,他會趕快 籌錢還給他,意思是這樣;蔡雨霖有講要押去山上,是否活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蔡雨霖罵得多話,一直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頁正反面),核與古明弘於偵查中證稱:他( 指蔡雨霖)說本來今天他不要錢的,他要幹掉我們的,因為我跪下去求情,並說要還錢,且找一個林文雄總經理擔保,也是他們去台北向林文雄拿本票,是簽了6千萬元,他才答 應放我們走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反面)。則倘若古明弘係出於己意自願與蔡雨霖協商,且蔡雨霖並無恐嚇、毆打之行為,古明弘何需當場下跪求情?又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一再指稱:被告蔡雨霖當時曾恫嚇稱如不還錢,要將伊帶到神岡鄉的山上埋掉等語,核與證人唐大龍於偵查中證稱:見面時,蔡雨霖就跟古明弘談債務問題,蔡雨霖當場有叫10幾個小弟來,說今天不還錢的話,要拖去大肚山種(台語,意指活埋),我印象中是大肚山,可能警詢筆錄記載錯誤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28477號卷二第10 頁),雖渠2人等所陳欲埋設之地點不一,惟依渠等所證, 該日蔡雨霖確有以要帶古明弘到山上埋掉等語,對古明弘施以恫嚇之情節,則屬同一,至渠所言之地點不一,或係被告蔡雨霖當初恫嚇時所稱之地點即有不同,亦或有可能是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因此認上開2人證述不實;此 觀證人陳世宗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事後我在○○路0段000號13樓A室聽到蔡雨霖講說如果那天晚上沒有處理,就會把 古明弘帶到大肚山或石岡上活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9頁、原審卷五第172頁反面),益可佐證被告蔡雨霖該日確有上開恫嚇之情無訛。又證人本陳世宗於原審證稱:其所在的位置距離古明弘約有證人席至法官的位置,他們說話內容大聲一點才聽的到,小聲的部分有的無法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2頁反面),而依證人唐大龍前揭所述 ,其於過程中曾有上前攔阻之情形,而證人陳世宗則未如此,亦即,證人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於案發過程中所在位置並非相同,則證人陳世宗因距離較遠或疏未注意,致未當場聽聞蔡雨霖之全部言語,非無可能,尚難因證人陳世宗證稱其未當場聽聞被告蔡雨霖為上開言語,即認證人古明弘、唐大龍所證不實,並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陳朝富、魏建宗雖均辯稱該次渠等不在場,並未參與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於98年12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在 忠明南路該次)當天毆打我們的人有蔡雨霖,其他是站在旁邊看,有「阿軟」、「阿富」、「建宗」、「阿哲」及其他7.8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 背面);復於99年1月14日偵查時證稱:這次鍾易能、陳朝 富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9頁)。 ⒉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辦公室裡面有10幾人,最少8. 9人,我認識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這3人,那是我第一次去 跟蔡雨霖見面,魏建宗好像有在,但是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頁反面),惟經辯護人再行確認結果,則明確 證稱:95年10月這次,有看到魏建宗等語(見同卷第165頁 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5年10月間)我與陳朝富、魏建宗確實有去(臺中市○○○路000號《 應係303號之誤》26樓),但沒有攜帶任何的棍棒、手槍, 我們過去確實有罵三字經「幹」,並說我們老闆借他錢,他要交代清楚,我們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說要活埋他,沒有要他簽下本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頁)。 綜上3人所述,顯然被告陳朝富、魏建宗於該日應有在場無 訛。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曾經在張興泰辦公室看過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3人一起來找 蔡雨霖,當日只有我、唐大龍、陳世宗、古明弘等3人,還 有張興泰、蔡雨霖在場而已;在偵查中說陳朝富等在場是說我曾經在全球公司看過陳朝富、魏建宗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然查,證人張興泰於原審證稱:伊是在94年10月,綽號「白目」的黃品洋與蔡雨霖講錢的事情,黃品洋叫當時林光成即古明弘來解釋資金流向而認識林光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頁),可知古明弘於95年10月 本次事故發生前,早已認識張興泰,惟證人古明弘歷次之警偵訊筆錄中從未提及該次張興泰在場,而證人唐大龍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張興泰,95年10月在忠明南路全球公司這次,他是否在場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169頁反面), 證人張興泰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印象有看到古明弘在場下跪(見原審卷四第155頁反面),則證人張興泰是否於檢察官 起訴之95年10月間某日古明弘下跪之該次在場,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陳稱:在忠明南路全球公司,看過古明弘、蔡雨霖討論債務很多次,10次應該有(見原審卷五第22頁);另於原審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我沒有印象有發生過該事(見原審卷一 第127頁)等語,則被告鍾易能何以嗣於原審審理時,突能 清晰記憶以證述該次何人在場?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稱該次因古明弘有下跪,故記憶深刻云云,然苟如此,其前於偵查具結為證時,理應記憶更為深刻而無混淆之虞。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與被告陳朝富、魏建宗間具有朋友情誼,且均受僱於被告蔡雨霖,其於原審證詞顯有相互迴護之嫌,復有上開不符之處,即無可採。 ⒋又參以證人高嘉琪亦於偵查中明白證稱:當時在場有魏建宗、「阿軟」、「阿富」……古明弘有跪下來求蔡雨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3頁反面),按證人高嘉 琪原為被告蔡雨霖之女友,而被告陳朝富、魏建宗2人均為 被告蔡雨霖之左右手,其應無指認錯誤之理。而雖其嗣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鍾易能在場,我現在想不起來協調過程中,有無人打或是踢古明弘,我不知道在偵查中為何回答魏建宗、「阿軟」、「阿富」在場,應該是古明弘跟我說所有的人都在場,我才誤以為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219頁、223頁),然核諸證人高嘉琪於於偵查中所陳,乃自述其所見情節,並未提及係聽聞自古明弘轉述,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或係因被告等在場有所顧忌,或係因時隔日久,致無法明確指認在場者為何人,然依其所證,亦非指斯時在場者僅被告鍾易能1人,是尚難因此即認其於偵查 中所證不實,並因此對被告陳朝富、魏建宗2人為有利之認 定。 (七)再佐以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當天古明弘有說要開6000萬元本票給蔡雨霖,蔡雨霖叫古明弘要還6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面、162頁);及被告蔡雨霖亦自承嗣古明弘有交付發票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300萬元之 支票20紙,金額共計6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6000萬元金額如何計算?)當時高嘉琪一筆3000萬元,銀貂7.8百萬,他陸續向我借了1千多萬元,本金總金額約4500萬元,因為他向我拿3千萬元時,他說保證可以賺到1倍,我說本金還我就好了,票期拉長到2年半,他說要補貼我利潤, 差額150 0萬元是他原本答應補貼的利潤,他說若他能早日 把錢還我,我再把票還給他(見原審卷五第26頁)等情,及前揭證人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之證述等情綜觀,足認該次被告蔡雨霖與在場之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確有毆打古明弘、由蔡雨霖對古明弘稱要帶其去山上活埋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古明弘與蔡雨霖達成交付6千萬票據債務協商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八)至於,證人陳世宗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進去後,有人把鐵門就拉下來,應該是不讓我們3人出去。」「當天 在那家公司,沒有提出要求要離開,而且事情沒有處理完,應該是不可以出來,鐵門是在事情處理完,我們要走時就拉開;整個過程有說不能離開,蔡雨霖有說要把事情交付清楚,他沒有明示,但是沒有交代清楚當然就不能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9頁、原審卷五第174頁、175 頁反面),及證人唐大龍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們3人到了26 樓後進入蔡雨霖所開設的臺灣數位科技公司內馬上就有一位不明人士將該公司大門關上不讓我們3人出去」等語(見警 卷第259頁)。然查,本件主要被害人古明弘歷次陳述均未 提及:其與陳世宗、唐大龍進入全球公司後,遭人將鐵門拉下、大門關上乙情,則證人陳世宗、唐大龍上開所述是否一時誤記所致,尚非無疑。又,全球公司原營業所之臺中市○○○路000號26樓,於本院審理之際,設有鐵捲門乙節,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2月7日函附查訪紀錄表、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惟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胡榕賢陳稱:我知道上址26樓有裝設鐵捲門,但我不清楚是否在95年之前裝設;及現使用人黃鈺惠陳稱:101年初買進上址26、27樓時,就有鐵捲門,非我們公司設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復參照全技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興泰於本院證稱:當時租用上址26、27樓辦公,公司遷過去時是我裝潢的,當時我並未安裝鐵捲門的裝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亦與證人陳世宗所述「有人把鐵 門就拉下來」等情不合,則證人陳世宗所述「有人把鐵門就拉下來」,及證人唐大龍警詢所述:「有一位不明人士將該公司大門關上不讓我們3人出去」等語,指陳被告蔡雨霖等 人以此方法剝奪古明弘等3人行動自由乙情(按: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但原審 判決認定有此「拉下鐵門」事實,且以此部分與其他起訴有罪之事實部分有一罪關係,而逕予認定),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予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被告蔡雨霖辯稱:古明弘不下10次向被告詐騙金錢,直至97年最後一筆,稱可開1年期信用狀至馬爾地夫押 匯,被告又匯千萬至古明弘指定帳戶,後來又不知去向,同年另一筆250萬,古明弘要求被告借予亞全上櫃公司,也同 樣跳票,被告陸續遭古明弘詐騙之金額,已超過6千萬元以 上,而大部分的資金,均是伊向金主調借,有利息壓力,伊為了信用,在古明弘避不接電話,一時找到他,總是破口大罵,但絕無要古明弘開立本票或亮槍之事。美金支票是在97年末期古明弘與高嘉琪對完帳後,3人同意由古明弘自己面 對高嘉琪,古明弘再與伊對帳,數字已超過6千萬,古明弘 稱沒有支票事開,只有新加坡支票,要求開每張10萬美金,後來是否有交予會計,伊一直不清楚,只聽陳秀宜提過古明弘開來的支票是假的云云;被告鍾易能辯稱:伊曾載古明弘回南投竹山老家,但是是伊一個人載他回去,當時伊在臺中市○○路000號13樓A室上班,該次是古明弘到該處開會, 古明弘說他沒有車,拜託伊載古明弘回家,該次載古明弘回去時,他並沒有受傷,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被告陳朝富辯稱:伊沒有載古明弘回家過,97年8月間,伊也沒有在 臺中市○○路000號13樓A室毆打過古明弘云云。然查: (一)證人古明弘於98年12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沒有還錢開始 約1個月,是96年間的事,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他押了唐 大龍在車上,當時我人在南投,他叫唐大龍打電話給我,他接過去聽,叫我馬上到復興路2段270號13樓公司找他,【如果我不過去的話,我全家人都會有事】,所以我就過去了。這次我去的時候,高小姐在那邊,叫我配合他講話,說我都沒有還錢,我都沒有回答,後來就跟我說他東西都帶來了,他錢都不要了,意思是要殺了我,【他就叫他的小弟拿棒球棍毆打我,他從我的胸部踹下去】,那天有打我的人有「阿軟」、「阿富」、「建宗」、蔡雨霖、「明鴻(諧音)」、 及其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到我全身都是傷,後來他逼我帶他們回到竹山我老家,他要見我爸媽,他是叫「阿富」、「阿軟」跟我回去的,我一路向「阿軟」、「阿富」拜託,這是我一個人的事不要驚動我父母,後來「阿軟」、「阿富」叫我打電話給蔡雨霖,蔡雨霖就說要打電話叫我爸爸接我,之後我父親有出來接我,他們確定該處是我父母的住處,他們才離開,這次簽了1個月10萬美金的支票,總共開22 張給他,是我本人新加坡華僑的支票,我陸續還了幾張支票的錢,我是匯台幣300萬元作為一張,總共還了2、3張,詳 細的金額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 第7頁反面、第8頁)。復於99年1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大概是97年8月份的時候,我一直沒有去,到8月30日左右,他就叫唐大龍上車叫唐大龍帶他去我新搬的住處,但沒有找到我,他叫唐大龍打電話給我,蔡雨霖就接過去跟我說,要唐大龍帶他去我家我我,【他(蔡雨霖)說要見面不見面自已決定,並說唐大龍在他車上】,有恐嚇的意思。我就跟他說我馬上回去復興路一段27 0號13樓,我進去時,就有7、8個人在外面,【蔡雨霖就站起來從我的肚子踹下去,並說拉去隔壁,那7、8個人就將我拉到隔壁,就開始打我】,那7 、8 個人裡面有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等人,那次陳秀宜不在。(他帶你回家去找你爸爸是耶一次?)97年8月的事情。是鍾易能、陳朝富帶我回去的,是蔡雨霖叫他們帶我回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三第89頁)。 (二)而證人唐大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時間我忘記了,時間是下午4點左右,蔡雨霖與綽號阿軟、阿富到我位於臺中市○○ 路0段000號13樓A室找我,要我帶他們去找古明弘,是阿軟 開車,坐我左邊是阿富,蔡雨霖坐前座,找古明弘途中,【蔡雨霖請我用電話與古明弘聯絡】,有聯絡上,蔡兩霖就把電話拿過去直接跟古明弘講,蔡雨霖跟古明弘說我打電話給你,你都避不見面,【你再不出來,你會連累你身旁的朋友都會有事情】,朋友可能就是指我跟陳世宗,然後就約下午6點多,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A室見面,然後我們4 人就回到復興路一段,能在該處等古明弘,約5、6點,古明弘就過來,他們就關在房間內談,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為何,因為我沒有進去。講約1個多小時,綽號阿軟及阿富就 出來隔壁的會議室,然後有5、6個小弟進來,談完後,門打開,我的感覺是蔡雨霖用三字經罵古明弘,那些小弟很有默契,就把古明弘拖到隔壁會議室,拳打腳踢,亂打古明弘,打完後,又把古明弘拖回辦公室,再繼續談,我沒有進去聽,後來他們達成協議,門打開出來,蔡雨霖、阿軟、阿富3 人帶古明弘回竹山老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 第10-11頁)。於原審亦證稱:97年8月該次,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有到。6.7點的時侯,古明弘到辦公室,他來就 到小房間,與蔡雨霖2人在裡面。我跟鍾易能、陳朝富在外 面(98年6月1日警詢中你說,約7點之後,有幾個蔡雨霖小 弟就到了,你看到蔡雨霖出手打古明弘,那3、4人把古明弘拖到另1間繼續打,然後拖到蔡雨霖辦公室這間談事情。有 無此事?)那次他有打他1拳,跟之前情形一樣。有3、4人 拿便當上來給我們吃,看到蔡雨霖打古明弘1拳,就整個圍 過來,把古明弘拖走,拖到另1個房間,裡面好像有1人打古明弘1拳,把他推到另1個房間,避免他們2人起衝突。前後 大約談了2個小時,最後蔡雨霖、古明弘2人從辦公室出來有說有笑,好像剛剛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讓我覺得很奇怪,蔡雨霖跟陳朝富、鍾易能3人1部車走,他們3人說要送古明弘 回南投竹山的家;事後不知道隔幾天,古明弘交給我幾張新加坡華僑銀行他自己的支票,叫我送去給陳秀宜,面額好像是10萬元美金1張,我就拿給陳秀宜,地點在不太記得,不 是惠中路就是在忠明南路,應該是惠中路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159頁)。而共同被告陳秀宜於原審亦坦承有 收過美金支票等語,另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就該日有透過唐大龍請古明弘回公司處理債務乙節,亦未爭執。 (三)則依上開證人唐大龍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古明弘指稱伊有接獲唐大龍之來電,再轉由蔡雨霖接聽,蔡雨霖在電話中告知唐大龍在其車上,如不出面,會連累其友人,古明弘因慮及唐大龍安危,迫於無奈返回公司與蔡雨霖協商,蔡雨霖及其手下於過程中並毆打古明弘,嗣經協商後,古明弘同意以交付美金支票方式清償債務乙節,應屬實在。按被告蔡雨霖對古明弘跳票後即避不見面,其當日係訪尋古明弘無著,始轉而要求唐大龍打電話找古明弘之經過情形並不爭執,則如非古明弘係因被告蔡雨霖以唐大龍在其車上,暗示古明弘如不出面,將累及唐大龍等語脅迫,古明弘應無一反常情突應允回公司商談債務之理;又古明弘到場後即受蔡雨霖及其手下輪流毆打,協商過程復歷時約2小時,最後始達成協議之 情以觀,古明弘應係懾於被告蔡雨霖等人多勢眾,並遭毆打之強暴下,始勉強應允蔡雨霖以交付美金支票為償還債務方式而為無義務之事無訛。 (四)被告蔡雨霖雖辯稱:係古明弘欠款不還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人於民事上 固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惟在債務人不依約還款時,債權人仍應循合法之法律途徑以求償,要非允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下,即得恣意訴諸己力使用強脅手段,違背債務人意願,強令債務人按其指定之時地與之協商債務或允為一定之清償方式,否則當然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古明弘、唐大龍均一致證稱該日陳朝富、鍾易能均全程在場,而參以唐大龍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該日是阿軟開車,坐我左邊是阿富,蔡雨霖坐前座,顯然印象甚為鮮明,實無指認錯誤之理,是被告陳朝富、鍾易能空言否認參與犯行,顯係卸飾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共同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雨霖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古明弘,待證事實為:95年10月間,證人古明弘是否遭恐嚇而向蔡雨霖下跪,其現場實況為何。查,該名證人經原審傳拘無著,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9日投檢茂敦100助138字第14655字號 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年7月19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8月4日桃檢秋愛100助610字第65875字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7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22至227頁)。又證人古明弘復因另案多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證人古明弘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而且本案關於上開強制罪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該次是古明弘向蔡雨霖借錢,本來說要還,卻一直沒有還,拖欠很久,蔡雨霖找不到他,後來聯絡到古明弘,找他過去釐清;97年8月伊還在 復興路金利信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已經跳票,有聽古明弘跟蔡雨霖提到開信用狀需要資金的事;當天(95年10月間)蔡雨霖叫古明弘還錢,要他還6千萬元,蔡雨霖有講給古明弘 聽,但是我聽不懂,帳務只有他們2人聽得懂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156頁、162、163頁)。證人陳世宗於原審證稱:古 明弘向蔡雨霖借款,有叫我去簽收領款,錢匯入我帳目,匯款後錢由古明弘支配;古明弘有將錢匯給自己外面的債權人,應該沒有告訴蔡雨霖借錢實際上要還外面的債務等語(原審卷五第174頁反面、175頁)。證人高嘉琪亦證稱:第1次 是95年底,因為我是在95年8月2日匯款出去,我把錢匯給林光成(古明弘自稱之名字)指定的陳世宗帳戶,隔幾個月之後,到95年底,蔡雨霖那時說借2、3個月,因為一直沒有還款,所以我打電話給蔡雨霖詢問。當時我想說為何沒有還?滿多次打電話詢問蔡雨霖錢的下落?……在該次(復興路公司)協調過程中,有看到一張紙,看起來像是對帳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 8頁反面、219頁反面),足認被告蔡 雨霖前與被害人古明弘間,確有投資款及金錢借貸糾糾,且古明弘確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無訛。則被告蔡雨霖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係為追討古明弘積欠之債務而為協商等情,應非無據。又證人唐大龍、陳世宗、高嘉琪均陳稱:渠等並不清楚被告蔡雨霖與古明弘債務之明細,而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原審獲致被告蔡雨霖與被害人古明弘協商之金額,係超逾清償債務或擔保之範圍,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心證,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起訴書認被告蔡雨霖等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三)核被告蔡雨霖、鐘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又被告等於以強暴、脅迫方法,迫使被害人古明弘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所犯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如前述,被告等之強暴、脅迫行為,仍屬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並請求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五第154頁),即有未洽。又 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此互為辯論,已充足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核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雨霖等人所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理由如上;又被告等以唐大龍之安危對古明強施以脅迫,及復毆打古明弘施以強暴,乃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目的在於強使古明弘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而為無義務之事,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依前揭說明,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 另構成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重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又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此互為辯論,已充足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及與嗣到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4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蔡雨霖部分於93年9月6日、於97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被告陳朝富部分於95年3月11日;被告鍾易能部 分於92年11月10日、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各情,有各該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魏建宗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時尚非累犯)。 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認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蔡雨霖身為公司企業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夥同其員工即被告陳朝富、鍾易能等以強脅手段擅自強令被害人協談並充諾清償條件,毆打、脅迫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古明弘身心受創,而被告蔡雨霖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案係因被害人古明弘積欠債務且一再避不見面有以致之,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蔡雨霖等人就此部分難認有何「拉下鐵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丙、一、㈧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蔡雨霖等人有此犯行,並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未合。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丙㈠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固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蔡雨霖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動輒夥同其員工即被告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等以強暴、脅迫手段,擅自強令被害人協談並充諾清償條件,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古明弘身心受創,而被告蔡雨霖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居於次要地位,且被告蔡雨霖等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案 係因被害人古明弘積欠債務且一再避不見面有以致之,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檢察 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除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外,檢察官亦為其等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故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告魏建宗部分雖一併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但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已有部分已先行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故本院不於此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5年10月間某日(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古明弘、陳世宗、唐大龍到達後全球公司1樓後,蔡雨霖即夥 同鍾易能、魏建宗、陳朝富、陳秀宜、黃敏哲等人先將該3 人押往26樓,並指著桌上之圓鍬等挖土工具向古明弘等3人 恐嚇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們死等語;並從鍾易能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1支類似手槍物品,古明弘等3人因而均心生畏懼而施以恐嚇;另蔡雨霖命鍾易能前往臺北向林文雄拿取本票,又令陳秀宜拿出空白本票給古明弘,令古明弘另簽立6000萬元之本票後,始釋放古明弘等3人。嗣由陳秀宜負責向古 明弘收取款項,期間若遇有古明弘遲付,陳秀宜均接續向之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叫人或蔡雨霖來處理等語,古明弘因 而心生畏懼,而儘量準時付款。認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等人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然查: (一)在場證人唐大龍、陳世宗於原審證稱:是我們3人自己搭乘 電梯上去的,不是別人押的;沒有看到辦公室桌上有圓鍬等工具;蔡雨霖沒有從鍾易能身上所帶包包拿出手槍;沒有聽到蔡雨霖說不還錢要讓你們3人今日死掉;沒有看到陳秀宜 拿出本票給古明弘簽等語(唐大龍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61、 162頁;陳世宗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1、172、176、176 正反面頁)。而核諸渠2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未曾提及該 日現場有圓鍬等挖土工具,或蔡雨霖等曾亮出類似槍枝物品之陳述。 (二)雖證人高嘉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當時有準備槍,我有點害怕,蔡雨霖就叫我先離開,事後我就不知道。當時在場有魏建宗、「阿軟」,「阿富」。我去上廁所的時候,「阿軟」與我擦身而過,他從男生廁所拿出1包東西出 來,他跟我說,他們有準備槍要嚇嚇古明弘,我出來後,再到該處去,有看到他們有亮槍,我至少有看到1把黑色的槍 在桌上,古明弘有跪下來哭著求蔡雨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4號卷二第13-14頁)。惟查,證人高嘉琪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出槍械或是類似槍的東西放在桌上,後來古明弘有敘述給我聽,隔了好多年後,他敘述當時的狀況,說該次有人拿槍。(為何偵查中你證述,你親眼有看到?)古明弘跟我說,鍾易能有1個包包,裡面有槍。我 去上廁所,與鍾易能擦身而過時有看到鍾易能帶著包包,我聽古明弘事後這樣跟我說,我就誤以為鍾易能包包裡面有槍(見原審卷四第219頁)。復參諸上開當時在場之證人唐大 龍、陳世宗均證稱未見當場有槍枝等情,則證人高嘉琪前揭於偵查所證,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問。 (三)又被告陳秀宜為蔡雨霖之會計,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於古明弘嗣未依約還款時,告知要叫人或蔡雨霖來處理等語,本為正常之通知用語,顯難因此即認有何恐嚇之意,且依全卷資料,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等人就此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按證人古明弘與被告蔡雨霖既存有債務糾紛,尚非毫無瓜葛,其此部分所供情節與證人唐大龍、陳世宗均有出入,已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古明弘於原審復經傳拘無著,本院審理時同經傳喚而未到庭,致法院無從透過到庭交互詰問方式釐清疑點,則依現有之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蔡雨霖等4人另有上開公訴人所載之出示挖土工具、槍枝 、強令收取或簽發本票、恐嚇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云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等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由蔡雨霖指示鍾易能將包包內之類似手槍物品共2支拿出給古明弘看,古明弘因而心生畏懼,而依 蔡雨霖之指示,簽立1紙87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霖。蔡雨霖 為使古明弘畏懼,即令鍾易能、陳朝富駕車載古明弘回古明弘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老家,約於凌晨0時許到達後,由鍾易 能打電話叫古明弘之父古正己出來接古明弘,鍾易能與陳朝富於確定古明弘之父母住處後始行離去,至此古明弘方結束遭蔡雨霖等人以恐嚇、傷害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認被告蔡雨霖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一)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當日在現場,沒有看到古明弘簽1 張本票予蔡雨霖,在那次沒有聽到蔡雨霖說有帶傢伙,要好好處理,沒有看到鍾易能拿出東西,例如包包之類的給古明弘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頁),而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均未曾提及當日在場有類似槍枝之物品。 (二)又查證人古明弘於98年5月26日警詢中陳稱:「武霖」再逼 我簽美金支票23張(每張10萬美金、黃美金230萬元),逼 我簽本票時我還看到其中1個小弟拿1把步槍」(見警卷第194頁),於99年1月18日警詢時則稱:「蔡雨霖問我如何還款,我因為被打之後害怕,而且在那種情況下我被迫先寫1 張8700萬的支票給蔡雨霖,期間蔡雨霖又問口要求我在幾天內要開美金支票給他作為擔保」(見警卷第207、208頁,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仍可做為彈劾證據使用),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則證稱:這次簽了1個月10萬美金的支票,總共開22張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 二第8頁),就該次究有無簽發本票、金額若干等情節,顯 有齟齬。再參以證人唐大龍上開於原審證稱:未見證人古明弘在場簽發本票等語,則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該日古明弘有受逼簽立面額8700萬元之本票。 (三)又證人古明弘雖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有打我的人有「阿軟」、「阿富」、「建宗」、蔡雨霖、「明鴻(諧音)」、及其 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到我全身都是傷,後來他逼我帶他們回到竹山我老家,他要見我爸媽,他是叫「阿富」、「阿軟」跟我回去的,我一路向「阿軟」、「阿富」拜託,這是我一個人的事,不要驚動我父母,後來「阿軟」、「阿富」叫我打電話給蔡雨霖,蔡雨霖就說要打電話叫我爸爸接我,之後我父親有出來接我,他們確定該處是我父母的住處,他們才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8頁)。然據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古明弘到辦公室,他來就到小房間,與蔡雨霖2人在裡面,我跟鍾易能,陳朝富在外面;前 後大約談了2個小時,最後蔡雨霖、古明弘2人從辦公室出來有說有笑,好像剛剛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讓我覺得很奇怪,蔡雨霖跟陳朝富、鍾易能3人一部車走,他們3人說要送古明弘回南投竹山的家,(有無聽古明弘說當天晚上送他回去的原因?)我看他們有說有笑就放心了,就沒有問了;(是否知道為何當日他們要載古明弘回到南投竹山家?)古明弘與我妹妹離婚,沒有地方住,那陣子他都住竹山,他是這樣跟我說,那時古明弘也沒有車。那天我有點事情要加班處理,沒有人不讓我離開,古明弘、蔡雨霖在談事情,古明弘有無辦法自行離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頁反面、159頁、167頁、169頁反面)。準此,依證人唐大龍所證,該日係古明弘自行與蔡雨霖在房間內會談,出來時已無爭執,顯已達成協議,則被告等應無再行壓制古明弘之必要,且衡情唐大龍與古明弘曾為妻舅關係,如古明弘當時仍受被告蔡雨霖等牽制欲強壓其離去,理應暗示唐大龍尋求協助,而無任由唐大龍自行離去之理,況依證人古明弘所證,該日被告等確係駕車送其返家,而證人古正己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資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則原審綜核上情,認被告古明弘於當日返回公司與被告蔡雨霖商談債務處理問題,期間雖歷時2小時,惟均係與被告蔡雨霖進行 商談中,且唐大龍即在外等侯,其自由行動亦未受拘束,是雖被告等有施以強暴、脅迫,使古明弘心生畏懼,而協商允諾提出美金支票為清償,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古明弘於期間曾表達欲離去,而為被告等阻止或妨礙其求援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而嗣被告等駕車與之共同離去,亦難認係剝奪古明弘行動自由之持續進行。則原審本應就上開檢察官起訴出示槍枝恐嚇、令被害人簽發票據及為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五第154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古明弘之證述;被害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38頁之補充理由書)。 四、然查: (一)訊據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人均否認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行。 (二)證人古明弘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未到,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而未到庭,而核諸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其中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或發生時間,或借款緣由,或事發經過,或後續處理情形各節,均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比較情形),尚非毫無瑕疵,已難逕予採信。且查,證人古明弘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99年度偵字第130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遭原審 及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其涉詐欺案件,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細繹卷附其前開遭起訴之案件情節(見原審卷五第201-205頁),一為其於97年2月至6月間多次向被 害人大量訂貨後,即未依約給付貨款,一為向他人借款後未還款,顯然證人古明弘與多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且嗣逃逸無蹤,則依其上開素行表現,顯難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但此與有罪之事實二、三部分,除證人古明弘之指證外,另有其他足資補強其指證之證據不同,不可不辨),則證人古明弘所述,即難遽予採信。 (三)至被害人古明弘所提出之帳冊,依其格式觀察,乃其為陳述本案款項往來而製作,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示之紀錄文書,本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查該帳冊所載時間為95年5月18日至96年8月24日,與附表編號⒈⒉所載犯行,已屬無涉,而該等帳冊、匯款單據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曾有匯款之事實,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涉犯上開罪嫌(附表編號⒈⒉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5人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除外)提起上訴,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論告之法條)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犯罪情節 │所犯法條│備註│ │號│ │ │ │ │ │ │ ├─┼───┼────┼───┼────────────────┼────┼──┤ │1 │94年10│臺中市忠│蔡雨霖│蔡雨霖透過「黃品洋」之不詳姓名年│刑法第 │ │ │ │月15日│明南路 │、鍾易│籍成年男子之介紹,借款新臺幣(下 │302條第1│ │ │ │ │301號26 │能、陳│同) 150萬元予古明弘,後因古明弘 │項、第 │ │ │ │ │樓 │朝富、│生意失敗而跳票,蔡雨霖於前揭時間│305條、 │ │ │ │ │ │魏建宗│得知後,即令黃品洋帶古明弘至前揭│第346條 │ │ │ │ │ │、陳秀│地點(蔡雨霖所經營之全球公司) , │第1項 │ │ │ │ │ │宜、黃│欲恐嚇古明弘還款,蔡雨霖事先找來│ │ │ │ │ │ │敏哲及│與之有恐嚇共同犯意聯絡之鍾易能、│ │ │ │ │ │ │不詳姓│陳朝富、魏建宗、陳秀宜、黃敏哲及│ │ │ │ │ │ │名成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名在前址公│ │ │ │ │ │ │男子7 │司內等候,並先將1把類似黑色手槍(│ │ │ │ │ │ │、8人 │未扣案)置於桌上,待古明弘到後, │ │ │ │ │ │ │ │即向古明弘稱:今天一定要還錢,不 │ │ │ │ │ │ │ │然不讓你離開這裡…,如果不還錢,│ │ │ │ │ │ │ │那你今天就不用走了等語,而以加害│ │ │ │ │ │ │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古明弘,致古明弘│ │ │ │ │ │ │ │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蔡│ │ │ │ │ │ │ │雨霖等人以亮槍及前揭之言語恐嚇古│ │ │ │ │ │ │ │明弘,並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古明│ │ │ │ │ │ │ │弘之行動自由,故古明弘欲求脫身,│ │ │ │ │ │ │ │除自己簽立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蔡雨│ │ │ │ │ │ │ │霖、陳秀宜等人外,另即撥打電話給│ │ │ │ │ │ │ │林文雄求助,因林文雄得知古明弘在│ │ │ │ │ │ │ │蔡雨霖之手中,故被迫向蔡雨霖表示│ │ │ │ │ │ │ │願意開立支票為古明弘還款,蔡雨霖│ │ │ │ │ │ │ │即令鍾易能、陳朝富至臺北向林文雄│ │ │ │ │ │ │ │拿取600萬元之支票(100萬元之支票 │ │ │ │ │ │ │ │共6紙),林文雄並向蔡雨霖求情,蔡│ │ │ │ │ │ │ │雨霖始讓古明弘離開前址。古明弘因│ │ │ │ │ │ │ │害怕,故陸續還款,至95年4月15 日│ │ │ │ │ │ │ │止,共還款600萬元予蔡雨霖。 │ │ │ │ │ │ │ │ │ │ │ ├─┼───┼────┼───┼────────────────┼────┼──┤ │2 │95年10│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因古明弘已償還前揭款項,認│刑法第 │ │ │ │月前某│ │ │為古明弘有能力還款,故找古明弘擔│305條、 │ │ │ │日 │ │ │任其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宇公司之經營│第346條 │ │ │ │ │ │ │者,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蔡雨│第1項 │ │ │ │ │ │ │霖即找古明弘至前址處商談,並向古│ │ │ │ │ │ │ │明弘恐嚇稱,若不馬上過去,要讓古│ │ │ │ │ │ │ │明弘死,且稱知道古明弘家住那裡,│ │ │ │ │ │ │ │叫古明弘多注意自己的父母,要對古│ │ │ │ │ │ │ │明弘的父母不利等語,古明弘因而心│ │ │ │ │ │ │ │生畏懼,即依約赴前址與蔡雨霖見面│ │ │ │ │ │ │ │,蔡雨霖即在前址處,再向古明弘稱│ │ │ │ │ │ │ │,須賠其3000萬元,其會吃人的等語│ │ │ │ │ │ │ │,古明弘因心生畏懼而接受蔡雨霖所│ │ │ │ │ │ │ │開之條件,而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予│ │ │ │ │ │ │ │蔡雨霖。 │ │ │ ├─┼───┼────┼───┼────────────────┼────┼──┤ │3 │95年10│同上 │蔡雨霖│古明弘因陸續還款約1800萬元後,即│刑法第 │ │ │ │月間某│ │、鍾易│未再還款,蔡雨霖因聯絡不上古明弘│302條第1│ │ │ │日 │ │能、魏│,即聯絡陳世宗與唐大龍,要求古明│項、第 │ │ │ │ │ │建宗、│弘出面決解,故陳世宗、唐大龍即聯│305條、 │ │ │ │ │ │陳朝富│絡古明弘並陪同古明弘至前址處,待│第346條 │ │ │ │ │ │、陳秀│古明弘、陳世宗、唐大龍到達後前址│第1項 │ │ │ │ │ │宜、黃│1樓後,蔡雨霖即夥同鍾易能、魏建 │ │ │ │ │ │ │敏哲及│宗、陳朝富、陳秀宜、黃敏哲等人先│ │ │ │ │ │ │不詳姓│將該3人押往26樓,並指著桌上之圓 │ │ │ │ │ │ │名成年│鍬等挖土工具向古明弘等3人恐嚇稱:│ │ │ │ │ │ │男子共│我今天錢不要了,也不會讓你們走了│ │ │ │ │ │ │8、9人│,今天一定要讓你們死等語,並於動│ │ │ │ │ │ │ │手毆打古明弘等3人(未據告訴)後, │ │ │ │ │ │ │ │接續恐嚇稱: 如果不還6000萬元,要│ │ │ │ │ │ │ │找古明弘等3人帶到神岡山上埋掉等 │ │ │ │ │ │ │ │語,並從鍾易能所攜帶之包包內,取│ │ │ │ │ │ │ │出1支類似手槍物品,古明弘等3人因│ │ │ │ │ │ │ │而均心生畏懼,蔡雨霖等人即以此恐│ │ │ │ │ │ │ │嚇之不法方法,剝奪古明弘等3人之 │ │ │ │ │ │ │ │行動自由。古明弘為求3人能脫困, │ │ │ │ │ │ │ │故下跪向蔡雨霖求情,並打電話給林│ │ │ │ │ │ │ │文雄,請林文雄為其作保,林文雄因│ │ │ │ │ │ │ │知古明弘等3人均遭蔡雨霖等人強押 │ │ │ │ │ │ │ │,故答應開立60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 │ │ │ │ │ │ │霖,蔡雨霖即令鍾易能前往臺北向林│ │ │ │ │ │ │ │文雄拿取本票,並令陳秀宜拿出空白│ │ │ │ │ │ │ │本票給古明弘,令古明弘另簽立6000│ │ │ │ │ │ │ │萬元之本票後,始釋放古明弘等3人 │ │ │ │ │ │ │ │。古明弘並再陸續還款約2000萬元,│ │ │ │ │ │ │ │均由陳秀宜負責向古明弘收取,期間│ │ │ │ │ │ │ │若遇有古明弘遲付,陳秀宜均接續向│ │ │ │ │ │ │ │之恐嚇稱: 若不還錢,要叫人或蔡雨│ │ │ │ │ │ │ │霖來處理等語,古明弘因心生畏懼,│ │ │ │ │ │ │ │而儘量準時付款。 │ │ │ ├─┼───┼────┼───┼────────────────┼────┼──┤ │4 │97年8 │臺中市復│蔡雨霖│因後來古明弘不敢接蔡雨霖電話,故│刑法第 │ │ │ │月底某│興路2段 │、魏建│蔡雨霖即夥同鍾易能、陳朝富等人,│302條第1│ │ │ │日下午│270號13 │宗、陳│於前揭時間至前址處找唐大龍,要求│項、第 │ │ │ │4時許 │樓A室 │朝富、│唐大龍聯絡古明弘,唐大龍聯絡上後│305條、 │ │ │ │ │ │鍾易能│,告知其在蔡雨霖車上後,再交由蔡│第346條 │ │ │ │ │ │、黃敏│雨霖與古明弘通話,蔡雨霖即向古明│第1項 │ │ │ │ │ │哲及其│弘恐嚇稱:我打給你你都不接,你再 │ │ │ │ │ │ │他不詳│不出面,你會連累你身旁的朋友都有│ │ │ │ │ │ │姓名成│事等語,而以加害古明弘朋友身體、│ │ │ │ │ │ │年男子│生命之事恐嚇古明弘,致古明弘因而│ │ │ │ │ │ │2、3名│心生畏懼,即答應赴約,於同日下午│ │ │ │ │ │ │、陳秀│5、6時許,古明弘抵達後,蔡雨霖即│ │ │ │ │ │ │宜(原│夥同前揭魏建宗、黃敏哲、鍾易能、│ │ │ │ │ │ │起訴書│陳朝富等共約7、8人,由蔡雨霖先下│ │ │ │ │ │ │漏列,│手毆打古明弘,並指示小弟將古明弘│ │ │ │ │ │ │業經公│拖到隔壁房間,其餘之在場小弟即將│ │ │ │ │ │ │訴檢察│古明弘拖到隔壁,再一同出手毆打,│ │ │ │ │ │ │官補正│於打完後再將古明弘拖回到蔡雨霖所│ │ │ │ │ │ │) │在之辦公室,蔡雨霖即再向古明弘恐│ │ │ │ │ │ │ │嚇稱: 今天東西都帶來了,你再不處│ │ │ │ │ │ │ │理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並指示鍾│ │ │ │ │ │ │ │易能將包包內之類似手槍物品共2支 │ │ │ │ │ │ │ │拿出給古明弘看,古明弘因而心生畏│ │ │ │ │ │ │ │懼,而依蔡雨霖之指示,簽立1紙 │ │ │ │ │ │ │ │87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霖,並答應蔡│ │ │ │ │ │ │ │雨霖將會另簽立美金支票10萬元共22│ │ │ │ │ │ │ │張予蔡雨霖。蔡雨霖為使古明弘畏懼│ │ │ │ │ │ │ │,即令鍾易能、陳朝富駕車載古明弘│ │ │ │ │ │ │ │回古明弘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老家,約│ │ │ │ │ │ │ │於凌晨0時許到達後,由鍾易能打電 │ │ │ │ │ │ │ │話叫古明弘之父古正己出來接古明弘│ │ │ │ │ │ │ │,鍾易能與陳朝富於確定古明弘之父│ │ │ │ │ │ │ │母住處後始行離去,至此古明弘方結│ │ │ │ │ │ │ │束遭蔡雨霖等人以恐嚇、傷害之非法│ │ │ │ │ │ │ │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古明弘並於事後│ │ │ │ │ │ │ │,請唐大龍將前揭答應支付之美金支│ │ │ │ │ │ │ │票,拿至臺中市惠中路交予與之有共│ │ │ │ │ │ │ │同犯意聯絡之陳秀宜。 │ │ │ │ │ │ │ │ │ │ │ ├─┼───┼────┼───┼────────────────┼────┼──┤ │5 │98年7 │臺中市進│蔡雨霖│蔡雨霖於98年5月3日與高嘉琪見面,│刑法第 │ │ │ │月16日│化北路 │、陳信│並取出置於車內之類似手槍物品使高│346條第3│ │ │ │14時47│238號11 │宏、鍾│嘉琪心有所忌,並於同年月21日,再│項、第1 │ │ │ │分許 │樓 │易能、│於高嘉琪住處樓下要求高嘉琪須借款│項 │ │ │ │ │ │魏建宗│1億元,因高嘉琪不願意借款,蔡雨 │ │ │ │ │ │ │、林璁│霖竟向高嘉琪恐嚇稱: 要將高嘉琪之│ │ │ │ │ │ │岳、楊│家人殺害等語,使高嘉琪因而心生畏│ │ │ │ │ │ │嘉榮及│懼,並允諾將出借蔡雨霖1億元。因 │ │ │ │ │ │ │綽號綠│高嘉琪之前已借款予蔡雨霖而前債未│ │ │ │ │ │ │油精、│清,故高嘉琪不願再借予蔡雨霖款項│ │ │ │ │ │ │大頭與│,即避不見面,蔡雨霖竟接續前揭意│ │ │ │ │ │ │其他不│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時│ │ │ │ │ │ │詳姓名│間,先令鍾易能帶同魏建宗、陳信宏│ │ │ │ │ │ │成年男│、林璁岳、楊嘉榮、綽號綠油精、大│ │ │ │ │ │ │子共約│頭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13人│ │ │ │ │ │ │13人 │,至前址處高嘉琪所經營之的日億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欲找高嘉琪,並│ │ │ │ │ │ │ │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背 │ │ │ │ │ │ │ │後插了1把類似手槍之物品,在該公 │ │ │ │ │ │ │ │司內走動,欲以此恐嚇高嘉琪等人,│ │ │ │ │ │ │ │魏建宗因見到高嘉琪之兄高喬維,且│ │ │ │ │ │ │ │高喬維稱高嘉琪不在公司,魏建宗即│ │ │ │ │ │ │ │撥打電話予蔡雨霖告知此事,並令高│ │ │ │ │ │ │ │喬維接聽,蔡雨霖即稱其馬上會到,│ │ │ │ │ │ │ │蔡雨霖到達後,即與高喬維一起進入│ │ │ │ │ │ │ │高嘉琪之辦公室,蔡雨霖並向高嘉琪│ │ │ │ │ │ │ │恐嚇稱:若不繼續借錢,將對高嘉琪 │ │ │ │ │ │ │ │不利,並從今日起要找高嘉琪麻煩、│ │ │ │ │ │ │ │要和高嘉琪輸贏等語,使高嘉琪因而│ │ │ │ │ │ │ │心生畏懼,惟因高嘉琪並未再交付金│ │ │ │ │ │ │ │錢予蔡雨霖而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 │ │ ├─┼───┼────┼───┼────────────────┼────┼──┤ │6 │98年7 │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指示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刑法第 │ │ │ │月29日│ │、陳朝│、蔡豐隆、張正品、羅傑元與綽號阿│305條 │ │ │ │14時37│ │富、魏│文、阿明、阿正等人,前往前址處找│ │ │ │ │分許 │ │建宗、│唐大龍,藉以逼問古明弘之下落,因│ │ │ │ │ │ │鍾易能│唐大龍稱已無法與古明弘取得聯絡等│ │ │ │ │ │ │、蔡豐│語,陳朝富即撥打電話給蔡雨霖,並│ │ │ │ │ │ │隆、張│將電話交予唐大龍接聽,蔡雨霖即向│ │ │ │ │ │ │正品、│唐大龍怒罵三字經,並由當時在現場│ │ │ │ │ │ │羅元傑│之其中1人,對唐大龍恐嚇稱: 如果 │ │ │ │ │ │ │、綽號│不講古明弘之下落,其等可以找到唐│ │ │ │ │ │ │阿正、│大龍之家人等語,而以加害唐大龍家│ │ │ │ │ │ │阿明、│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大龍,使│ │ │ │ │ │ │阿文等│唐大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 │ │ │ │ │人 │安全。幸因該大樓警衛報警,經員警│ │ │ │ │ │ │ │到場後,陳朝富等人始行離去。 │ │ │ ├─┼───┼────┼───┼────────────────┼────┼──┤ │7 │98年5 │臺中市市│蔡雨霖│蔡雨霖係惠惇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刑法第 │ │ │ │月14日│政北一路│、陳秀│,陳秀宜係該公司之會計,2人均明 │339條第1│ │ │ │ │66號13樓│宜 │知該公司負責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項 │ │ │ │ │A室慧百 │ │重劃區工程-公共設施土木工程,已 │ │ │ │ │ │通科技股│ │與他人談妥承作,並非真欲給萬豐營│ │ │ │ │ │份有限公│ │造公司承作,竟因自己有黑道背景,│ │ │ │ │ │司 │ │認為日後可藉口對方違約或以刁難等│ │ │ │ │ │ │ │手段,使對方支付款項,而基於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 │ │ │ │ │ │由蔡雨霖指示陳秀宜與惠惇營造公司│ │ │ │ │ │ │ │不知情之蔡慶龍等人,對萬豐營造公│ │ │ │ │ │ │ │司之林保豐詐稱欲將前揭工程交由萬│ │ │ │ │ │ │ │豐營造承作云云,使林保豐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誤信為真,而與惠惇公司簽立│ │ │ │ │ │ │ │工程協議書,並應陳秀宜之要求,於│ │ │ │ │ │ │ │98年5月15日,在前址處,交付工程 │ │ │ │ │ │ │ │之訂金支票共3紙,總金額為1059萬 │ │ │ │ │ │ │ │元予陳秀宜,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於│ │ │ │ │ │ │ │98年5月20日,因林保豐在前揭工程 │ │ │ │ │ │ │ │之工地內,遇到財本一營造公司人員│ │ │ │ │ │ │ │,始知蔡雨霖已於98年5月19日,已 │ │ │ │ │ │ │ │另與財本一營造公司簽立契約,而將│ │ │ │ │ │ │ │該工程交予財本一公司承作,故林保│ │ │ │ │ │ │ │豐即向惠惇營造請求退還訂金支票,│ │ │ │ │ │ │ │因為蔡雨霖所拒,至此始知受騙。 │ │ │ ├─┼───┼────┼───┼────────────────┼────┼──┤ │8 │98年6 │同上 │蔡雨霖│因林保豐向蔡雨霖請返還前揭訂金支│刑法第 │ │ │ │月10日│ │ │票,蔡雨霖竟稱若欲取回支票,須拿│305條 │ │ │ │ │ │ │出現金來換,因林保豐無法支付蔡雨│ │ │ │ │ │ │ │霖所要求之金額,蔡雨霖竟向林保豐│ │ │ │ │ │ │ │恐嚇稱: 其不怕林保豐跳票,如果林│ │ │ │ │ │ │ │保豐不付錢的話,到時候會叫小弟去│ │ │ │ │ │ │ │萬豐營造公司收帳,並且押人等語,│ │ │ │ │ │ │ │致林保豐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 │ │ │ ├─┼───┼────┼───┼────────────────┼────┼──┤ │9 │98年7 │臺中市惠│蔡雨霖│林保豐與其友人小簡和蔡雨霖相約於│刑法第 │ │ │ │月21日│中路20號│、陳朝│前揭時、地見面商討支票事宜,蔡雨│305條 │ │ │ │下午2 │惠惇營造│富、鍾│霖即夥同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 │ │ │ │時許 │公司 │易能、│人,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 │ │ │ │ │ │陳秀宜│雨霖對林保豐恐嚇稱: 叫白道、黑道│ │ │ │ │ │ │及其他│任何人來都沒有用,其都很熟,林保│ │ │ │ │ │ │不詳姓│豐須拿錢才能把支票換回去,如果敢│ │ │ │ │ │ │名年籍│讓支票退票,其會叫小弟去收帳,讓│ │ │ │ │ │ │之成年│林保豐嚐嚐跑路的痛苦等語,致林保│ │ │ │ │ │ │男子約│豐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 │ │ │ │3、40 │故林保豐即不敢再向蔡雨霖催討前揭│ │ │ │ │ │ │名 │訂金支票,而即離去。 │ │ │ ├─┼───┼────┼───┼────────────────┼────┼──┤ │10│98年8 │苗栗縣後│蔡雨霖│蔡雨霖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刑法第 │ │ │ │月20日│龍鎮龍山│、鍾易│易能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305條 │ │ │ │下午2 │路35之7 │能及另│揭時、地,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向林保│ │ │ │ │時30分│號萬豐營│一不詳│豐恐嚇稱: 支票已退票了,要林保豐│ │ │ │ │許 │造公司 │姓名成│趕快處理,否則過幾天後,將會找另│ │ │ │ │ │ │年男子│一組收帳的人來處理,那群收帳的人│ │ │ │ │ │ │ │如果收不到錢,會押人,其不可能會│ │ │ │ │ │ │ │善了等語,使林保豐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而生危害於安全,林保豐即避居他處│ │ │ │ │ │ │ │,不敢再到該公司去。 │ │ │ └─┴───┴────┴───┴────────────────┴────┴──┘ 附件: 一、證人古明弘歷次於警詢、偵訊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起訴 事實相關重要細節部分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之供述內容對照表: ┌─────┬────────┬────────┬────────┬────────┐ │與起訴事實│98.5.26 警詢筆錄│99.1.18 警詢筆錄│98.12.1 偵訊筆錄│99.1.14 偵訊筆錄│ │相關之重要│(第1次) │(第2次) │(第1次) │(第2次) │ │細節部分 │【全文見投警刑偵│【全文見投警刑偵│【全文見98年度偵│【全文見98年度偵│ │ │一字第0000000000│一字第0000000000│字第28477號偵卷 │字第28477號偵卷 │ │ │號警卷第190至198│號警卷第204至208│卷二第6至9頁】 │卷三第87至90頁】│ │ │頁】 │頁】 │ │ │ ├─────┼────────┼────────┼────────┼────────┤ │發生時間 │95年初【同上警卷│94年10月15日【同│95年年初的時候,│時間是95年10月25│ │ │第190頁】 │上警卷第204頁】 │大概是1月左右【 │日【同上偵卷第87│ │ │ │ │同上偵卷第6頁背 │頁】 │ │ │ │ │面】 │ │ ├─────┼────────┼────────┼────────┼────────┤ │借款緣由 │緣93、94年與朋友│94年9月初我在林 │我早期是全民電通│(問:當初你是透 │ │ │黃平洋一起做進出│文雄開設的金利信│的總經理特助,林│過誰向蔡雨霖借錢│ │ │口貿易生意,當年│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總經理就叫我來台│?)黃品洋。利息一│ │ │他拿新台幣150萬 │,公司因為周轉不│中開一間三星家電│天1%,我向他借了│ │ │元(我開立支票給 │靈,我透過黃平洋│,代理三星的手機│150萬元【同上偵 │ │ │他當憑證)和我一 │的介紹向蔡雨霖借│,之後手機下跌賠│卷第87頁】 │ │ │起做生意,生意失│新台幣150萬元【 │了很多錢,我認識│ │ │ │敗後(支票跳票),│同上警卷第204頁 │一位叫黃品洋的男│ │ │ │黃平洋就來跟我說│】 │子,他借我高利貸│ │ │ │,他所拿出之150 │ │,他講明這是蔡雨│ │ │ │萬元是他向臺中一│ │霖的錢,當初是說│ │ │ │名綽號「武霖」的│ │叫「武霖」,我當│ │ │ │男子調借給我的,│ │時借了150萬元【 │ │ │ │要我自己向「武霖│ │同上偵卷第6頁】 │ │ │ │」說明清楚債務如│ │ │ │ │ │何償還【同上警卷│ │ │ │ │ │第190頁】 │ │ │ │ ├─────┼────────┼────────┼────────┼────────┤ │事發經過大│黃平洋就帶3名男 │我公司跳票當天蔡│(問:你當初向黃 │後來我公司就跳票│ │概情形 │子連同將我帶到臺│雨霖透過黃平洋知│品洋借款,後來還│了,黃品洋就帶了│ │ │中市忠明南路301 │道此事,就找我過│不出來,他是否有│7、8個人來找我,│ │ │號26、27樓,到場│去蔡雨霖開設的全│帶你與蔡雨霖見面│我說我會自己過去│ │ │後「武霖」帶領小│球數位科技公司( │,商討要如何處理│,我就到忠明南路│ │ │弟綽號「阿軟」「│臺中市忠明南路30│?)是他(應指黃品 │27樓蔡雨霖的公司│ │ │建忠」「阿富」等│1號26樓),蔡雨霖│洋)打電話給我, │…我是自己前往,│ │ │人(連同黃平洋等 │在我到場後把一把│叫我馬上去台中市│當時在場的有鍾易│ │ │4人,就是在場的 │槍(黑色手槍)放在│○○○路000號26 │能、陳朝富、黃敏│ │ │有8個人),「武霖│他眼前的茶桌上,│樓、27樓。我是獨│哲、蔡雨霖、陳秀│ │ │」當場拿出1把類 │身邊還有帶好幾位│自過去,進去後,│宜及蔡雨霖的弟弟│ │ │似警察用槍的槍枝│小弟(我印象中有 │是我自己上去,那│,我進去的時候就│ │ │放在桌上令我還錢│綽號阿軟、阿富、│家是台灣數位公司│看到蔡雨霖有擺一│ │ │,如果今天不還出│會計陳秀宜、還有│,現場至少有10個│把黑色短槍在茶几│ │ │錢來,我就不得離│7、8位我不知道姓│人左右,我後來知│上。他跟我說如果│ │ │開【同上警卷第19│名綽號的小弟) ,│道一個叫「阿軟」│我沒有將錢全部還│ │ │0至191頁】 │蔡雨霖跟我講「今│、「阿富」、「阿│清,他就不會讓我│ │ │ │天一定要還錢,不│哲」、蔡雨霖的弟│走【同上偵卷第87│ │ │ │然不讓你離開這裡│弟、陳秀宜。進去│頁】 │ │ │ │」【同上警卷第20│後,蔡雨霖說今天│ │ │ │ │4至205頁】 │錢沒有還清,不會│ │ │ │ │ │讓我走,他就把一│ │ │ │ │ │把黑色的手槍放在│ │ │ │ │ │桌子上【同上偵卷│ │ │ │ │ │第6頁背面】 │ │ ├─────┼────────┼────────┼────────┼────────┤ │後續處理過│…我在他逼迫下向│…我就跟蔡雨霖講│…我就苦苦哀求他│…當天我簽了300 │ │程大概情形│他說明3個月內會 │金利信公司不是我│,保證一定會還他│萬元的本票,並且│ │ │將錢還給他,「武│開的,我只是代表│錢,我就把我一台│押一台機器給蔡雨│ │ │霖」就要求我以1 │林文雄到這邊跟你│原價1千多萬的木 │霖他們,蔡雨霖說│ │ │台市場價值新台幣│(蔡雨霖)談如何還│工機器轉運給他,│要有一個人出來保│ │ │400萬元的木工機 │款。蔡雨霖跟我講│他並且要求我公司│證,才要讓我走,│ │ │器並簽立300萬元 │「我不管,錢我是│的總經理林文雄需│我就請全民電通林│ │ │支票、300萬元本 │經你的手,我是針│要簽三張各100萬 │文雄總經理簽300 │ │ │票作為借據質押,│對你,所以錢是你│元的支票和三張各│萬元支票給他們,│ │ │從那天開始我就沒│要還」,我當時在│100萬元的本票, │支票是鍾易能、陳│ │ │辦法1次將錢還他 │他們那麼多人在場│總共是600萬元, │朝富去台北全民電│ │ │…我還「武霖」約│的壓力下我就跟蔡│是經過我聯絡後,│通拿的。些錢我都│ │ │300萬元(我都是用│雨霖講「你如果要│蔡雨霖叫「阿軟」│已經還完了。…那│ │ │匯款的,我有影印│我還錢,你要給我│、「阿富」去台北│次我是把倉儲的木│ │ │匯款紀錄還有支票│六個月的時間慢慢│跟總經理拿的,機│工機器說要轉給他│ │ │影本),約剩新台 │還,不然我還不出│器的部分,他們第│,機器當時價值1 │ │ │幣25萬元尚未還完│錢」,蔡雨霖講「│二天就到我原本存│千多萬元,並且叫│ │ │【同上警卷第191 │那你今天就不用走│放的林口倉儲,將│我簽本票300萬元 │ │ │頁】 │了」,我就跟蔡雨│權利轉給他,這部│一張,並叫我打電│ │ │ │霖講「那我請林文│分是「阿軟」、「│話給林文雄簽3張 │ │ │ │雄跟你講,因為公│阿富」和陳秀宜去│各100萬元的支票 │ │ │ │司是他的,要怎麼│處理的,我是蓋好│給他,是不是有另│ │ │ │處理要經過他同意│轉讓書給他。當天│外簽本票給蔡雨霖│ │ │ │」,然後我就打電│是他們拿到支票、│,我不在場並不清│ │ │ │話給林文雄,由林│本票,並且拿到機│楚。是鍾易能、陳│ │ │ │文雄自己跟蔡雨霖│器的轉讓書後才讓│朝富去台北找林文│ │ │ │在電話中談,林文│我走。(問:所簽 │雄,機器的部分是│ │ │ │雄與蔡兩霖在電話│發的三張支票、本│我將轉讓單開給他│ │ │ │中談妥以一天利息│票,後來如何處理│們,讓他們自己去│ │ │ │為借款1%的方式,│?)我每個月分期付│辦過戶到台灣數位│ │ │ │分六個月還款(平 │款就全部付完了。│公司。這些錢我都│ │ │ │均攤還一個月新台│是我本人拿現金去│付完了,我付了30│ │ │ │幣100萬元,總共6│該處辦公室給陳秀│0萬元。我的本票 │ │ │ │00萬元),我開立 │宜,等錢付到100 │是蔡雨霖叫陳秀宜│ │ │ │一張六個月後到期│萬元的時候,就把│收起來了,但支票│ │ │ │的600萬元的本票 │本票、支票拿回來│我不知道。蔡雨霖│ │ │ │給蔡雨霖。蔡雨霖│。這600萬元,是 │恐嚇我的時候,陳│ │ │ │當時怕我開立的本│分6個月付完的, │秀宜也都在場。( │ │ │ │票會跳票,在電話│是否有用匯款的方│問:上次為什麼說│ │ │ │中要求林文雄另外│式付款,因為時間│你付了600萬元?) │ │ │ │開立公司的支票6 │很久我忘記了【同│因為我分六個月攤│ │ │ │張(每張新台幣100│上偵卷第6頁背面 │還,所以他叫我還│ │ │ │萬元、到期日分別│】 │600萬元,每個月 │ │ │ │為94年11、12月、│ │還100萬元。利息 │ │ │ │95年1、2、3、4月│ │的算法是1天1%, │ │ │ │,每月15日為到期│ │加上利滾利,所以│ │ │ │日)作為擔保,林 │ │六個月要還600萬 │ │ │ │文雄答應蔡雨霖要│ │元【同上偵卷第87│ │ │ │求後,蔡雨霖當時│ │至88頁】 │ │ │ │立刻叫綽號阿軟、│ │ │ │ │ │阿富小弟開車到台│ │ │ │ │ │北找林文雄拿支票│ │ │ │ │ │,我在當時又把一│ │ │ │ │ │台木工機器過戶給│ │ │ │ │ │蔡雨霖(填寫讓渡 │ │ │ │ │ │書給蔡兩霖),林 │ │ │ │ │ │文雄在電話中拜託│ │ │ │ │ │蔡雨霖讓我先離開│ │ │ │ │ │,蔡雨霖才讓我離│ │ │ │ │ │開臺中市忠明南路│ │ │ │ │ │301號26樓,我在 │ │ │ │ │ │95年4月15日有把 │ │ │ │ │ │開給蔡雨霖的六張│ │ │ │ │ │公司支票全部還完│ │ │ │ │ │【同上警卷第205 │ │ │ │ │ │頁】 │ │ │ └─────┴────────┴────────┴────────┴────────┘ 二、證人古明弘歷次於警詢、偵訊中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起訴 事實相關重要細節部分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之供述內容對照表: ┌─────┬────────┬────────┬────────┬────────┐ │與起訴事實│98.5.26 警詢筆錄│99.1.18 警詢筆錄│98.12.1 偵訊筆錄│99.1.14 偵訊筆錄│ │相關之重要│(第1次) │(第2次) │(第1次) │(第2次) │ │細節部分 │【全文見投警刑偵│【全文見投警刑偵│【全文見98年度偵│【全文見98年度偵│ │ │一字第0000000000│一字第0000000000│字第28477號偵卷 │字第28477號偵卷 │ │ │號警卷第190至198│號警卷第204至208│卷二第6至9頁】 │卷三第87至90頁】│ │ │頁】 │頁】 │ │ │ ├─────┼────────┼────────┼────────┼────────┤ │發生時間 │95年10月左右【同│※未提及 │時間大概是95年10│96年6月的事【同 │ │ │上警卷第192頁】 │ │月左右【同上偵卷│上偵卷第88頁】 │ │ │ │ │第7頁】 │ │ ├─────┼────────┼────────┼────────┼────────┤ │事發緣由 │95年3、4月左右我│※未提及 │後來有一天蔡雨霖│(問:蔡雨霖叫你 │ │ │在還「武霖」約30│ │又找我去,他說我│去成立鴻宇科技公│ │ │0萬元之後,約剩 │ │很有膽識,敢一個│司,是何時的事?)│ │ │新台幣25萬元尚未│ │人去找他,他要找│他原本就有成立這│ │ │還完時,「武霖」│ │我合作做生意,他│家公司,是96年3 │ │ │打電話給我,叫我│ │願意再把錢借給我│、4月的時候,他 │ │ │到臺中市忠明南路│ │週轉成立一間公司│叫我去他公司上班│ │ │301號26樓,我一 │ │做生意,後來我們│,他說要叫我與他│ │ │到那裡「武霖」說│ │成立一間鴻宇科技│合夥,我負責貿易│ │ │:「今天要把剩下│ │公司,負責人是他│的部分【同上偵卷│ │ │的25萬元馬上還給│ │另外找一個人當人│第88頁】 │ │ │他」,我跟他說今│ │頭負責人,後來公│ │ │ │天確實沒辦法,「│ │司是搬到台中市復│ │ │ │武霖」即開始精心│ │興路二段270號, │ │ │ │安排設計,要脅我│ │他跟我講說資金由│ │ │ │掌管他公司做生意│ │他先出…【同上偵│ │ │ │賺錢作償還尾款條│ │卷第6頁背面至第7│ │ │ │件,在迫於無奈下│ │頁】 │ │ │ │到他公司上班(做 │ │ │ │ │ │進口貿易,接受國│ │ │ │ │ │外客戶訂單出口物│ │ │ │ │ │品、公司名稱:鴻│ │ │ │ │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營業地點:臺│ │ │ │ │ │中市復興路二段27│ │ │ │ │ │0號13樓)【同上警│ │ │ │ │ │卷第191至192頁】│ │ │ │ ├─────┼────────┼────────┼────────┼────────┤ │事發經過大│…公司跳票後(我 │※未提及 │…後來不知道為什│…當時也是在忠明│ │概情形 │不知道誰以公司名│ │麼公司負責人跳票│南路301號26樓, │ │ │義開出支票導致跳│ │了,他說公司賠了│這次他說鴻宇公司│ │ │票、我只負責接訂│ │1500多萬元,另外│跳票,他當時投入│ │ │單),他(指蔡雨霖│ │他沒有賺到的部分│的錢已經賠掉了,│ │ │)說公司沒有賺到 │ │也有1500多萬元,│是因為我而賠掉的│ │ │1500萬元又跳票都│ │所以叫我要賠3000│,所以他要將本金│ │ │是我造成的,他要│ │多萬元,後來他約│1500萬元拿回去,│ │ │求我要負責賠償損│ │我到忠明南路301 │這段時間因為他少│ │ │失新台幣3000萬元│ │號26樓、27樓,我│賺1500萬元,也要│ │ │,這次也是他打電│ │去那裡後,他跟我│我負責,那次我是│ │ │話約我到臺中市忠│ │說叫我要把3000萬│開本票給他,他跟│ │ │明南路301號26樓 │ │還給他,要開本票│我說如果我沒有將│ │ │,他在電話中威脅│ │,分期給他,那天│本票開出來的話,│ │ │我說我不去的話要│ │我是自己去的,他│他就要帶我去找我│ │ │到我家對我父母不│ │叫我馬上過去,如│老婆或找人保證…│ │ │利,我怕發生不幸│ │果不去的話,要讓│【同上偵卷第88頁│ │ │,請朋友陳世宗、│ │我死,並且說知道│】 │ │ │妻弟唐大龍一起過│ │我家住在哪裡,叫│ │ │ │去…【同上警卷第│ │我多注意我父母,│ │ │ │192頁】 │ │意思是要對我父母│ │ │ │ │ │不利,所以我才過│ │ │ │ │ │去,我去到現場後│ │ │ │ │ │,他也是恐嚇我,│ │ │ │ │ │說他會吃人的,目│ │ │ │ │ │的就是要我接受他│ │ │ │ │ │開的條件【同上偵│ │ │ │ │ │卷第7頁】 │ │ ├─────┼────────┼────────┼────────┼────────┤ │後續處理過│…我到那裡後,他│※未提及 │(問:後來商討好 │…我就將本票開給│ │程大概情形│帶了10幾小弟在現│ │說要如何開立本票│他,我還了2個月 │ │ │場等我,那些小弟│ │分期還給他後,隔│後,只還100萬元 │ │ │準備一些圓鍬、木│ │了多久去開本票給│後,我就還不起了│ │ │棒、車子,還有一│ │他?)約1個星期左 │,他又叫我到惠中│ │ │個小弟拿手槍站在│ │右,我是自己去,│路的台灣數位公司│ │ │旁邊,他們10幾個│ │也是到同一個地點│找他,因為當時公│ │ │人先把我們3人毒 │ │,是忠明南路301 │司已經搬到惠中路│ │ │打一頓,說我不還│ │號26樓,開了3000│,是因為這次去的│ │ │3000萬給「武霖」│ │萬元的本票給他,│時候,他恐嚇我不│ │ │,就要把我們3人 │ │每個月100萬元, │去的話要讓我死,│ │ │帶到神岡鄉的山上│ │又押了1批雲母電 │並說知道我竹山家│ │ │埋掉,他們把我打│ │容的零件給他,那│住哪裡,叫我多注│ │ │到一半時,我不知│ │是我當初為了脫身│意父母。並且對我│ │ │道誰打電話給一位│ │,向我朋友借的,│說,如果我敢不還│ │ │高小姐,高小姐到│ │當時大概值1億多 │這些錢,蔡雨霖不│ │ │現場後,綽號「武│ │元,他才讓我離開│只會這樣,還會吃│ │ │霖」就跟我說他的│ │。那天他也是用一│人。96年7、8月又│ │ │錢是跟高小姐借的│ │樣的方法恐嚇我。│重新開了3千萬元 │ │ │,要我想辦法還錢│ │大概隔了5個月, │的本票,並說要有│ │ │,不然他也沒辦法│ │我還給他1800萬元│東西抵押,所以我│ │ │還高小姐,我們三│ │,但是我沒有錢,│去借雲母電容給他│ │ │個就跪著求「武霖│ │而且我覺得我已經│抵押,他這次有蔡│ │ │」饒我一命,我在│ │還夠了,所以就避│雨霖、陳朝富、鍾│ │ │他們逼迫下簽了新│ │不見面【同上偵卷│易能、陳秀宜都在│ │ │台幣6000萬元的本│ │第7頁】 │,叫我太太一定要│ │ │票給「武霖」,我│ │ │來簽本票保證,我│ │ │一個月要還「武霖│ │ │一直拜託他,說我│ │ │」500萬元的利息 │ │ │可以帶他們去看我│ │ │。我以匯款、交付│ │ │住哪裡,拜託他讓│ │ │支票的方式還了4 │ │ │我回去,後來他就│ │ │個月的利息就沒辦│ │ │跟我回家,是去西│ │ │法還了,我就去躲│ │ │屯路三段我的住處│ │ │起來不敢給「武霖│ │ │,當時我騙他說我│ │ │」他們找到人,期│ │ │太太不在家,我沒│ │ │間我還是有接他的│ │ │有帶家裡的鑰匙,│ │ │電話,但是我都騙│ │ │他們確認後才離開│ │ │「武霖」說我在大│ │ │。我還了1800萬元│ │ │陸作生意【同上警│ │ │,大概是還到97年│ │ │卷第192頁】 │ │ │2、3月的時候,我│ │ │ │ │ │又還不起了,所以│ │ │ │ │ │又開始躲他【同上│ │ │ │ │ │偵卷第88至8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