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日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13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46、24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日新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⑴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85年間,因⑵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最高法院以86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5年間, 因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6年間 ,因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⑵至 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嗣上開⑶案件,因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 應減刑之⑵、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又15日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後之⑴案件,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⑵至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日新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17日19時55分左右,張日新行經臺中市○區○○路79巷內,見張錦月所有之車牌號碼KCK-041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0年9月17日20時5分左右,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KCK-04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4之1號前,見洪維德所有之車牌號碼MY8-61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將車牌號碼KCK-041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已尋獲由張錦月之子王活龍於100年9月20日13時45分領回),並騎乘車 牌號碼MY8-61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於100年9月17日20時6分後之某時,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MY8-6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108巷13號前,見何瑞昌使用之車牌號碼IUB-557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何瑞昌之子何泓致〈原判決誤為何泓政〉所有)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將車牌號碼MY8-612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並騎乘車 牌號碼IUB-5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於100年9月18日0時至0時50分之間,張日新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IUB-5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61號前,見李振瑋使用之車牌號碼ICT-61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李振瑋之袓父李阿寬所有)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 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號碼IUB-557號普通重 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已尋獲發還何瑞昌),並騎乘車牌號碼 ICT-61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㈤於100年9月18日0時50分左右,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ICT-6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81號前 ,見周美惠使用之車牌號碼IWV-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周美惠之夫黃錦盛所有)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 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號碼ICT-610號普通重型機車 棄置在該處(已尋獲),並騎乘車牌號碼IWV-363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㈥於100年9月18日1時53分左右,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IWV-3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40號前 ,見劉育維使用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劉育維之兄劉育丞所有)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 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號碼IWV-363號普通重型機車 棄置在該處(已尋獲),並騎乘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㈦於100年9月18日10時18分左右,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 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北屯區○○○○街2段486號前之台糖量販店後方停車場,見盧鳴單獨1人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即騎乘上開機車從盧鳴左後方接近,並乘盧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盧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㈧張日新於搶奪盧鳴上開財物得逞後,復於100年9月18日10時25分左右,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原判決誤為北屯區○○○街)2 段230號前,見李亘佩單獨1人行走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李亘佩,並乘李亘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亘佩所有之小皮包1個(內有鑰匙1串,該鑰匙1串嗣後經警尋獲,發還李亘佩),得 手後,立即驅車逃逸。 ㈨於100年9月18日21時30分左右,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 林淑惠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一巷15號住處前,即下車跑向林淑惠命其交出皮包,林淑惠因受到驚嚇欲轉身逃跑,張日新即出手抓住林淑惠,林淑惠因而呼喊救命,張日新見狀即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塑膠材質之玩具槍1支(未扣案)抵 住林淑惠之腹部,並喝令林淑惠不准再出聲,否則開槍,而對林淑惠施以強暴、脅迫,至使林淑惠不能抗拒,從皮包拿出現金1000元欲交給張日新。張日新將拿取該現金1000元之際,適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路人騎機車經過,林淑惠遂趁機呼喊救命,張日新見事跡敗露,情急之下,未拿取該現金1000元,即轉身騎上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㈩於100年9月18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為10時40分)至100年9月19日8時5分間之某時,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97號1樓對面道路,見張乙元所有之車牌號碼923-CKE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係張日新自某輛前揭竊得機車之罝物箱取得),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下,竊取號碼923-CKE號車牌1面(已尋獲發還張 乙元),並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0年9月19日8時5分左右,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懸掛前揭竊得之號碼923-CKE號車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大街口,見何蕉玲獨自1人 行走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下車走近何蕉玲,並乘何蕉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何蕉玲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 11900元、行動電話2支、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枚等物品)。得手後,立即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街逃逸,何蕉玲隨即大聲呼喊搶劫,並沿光大街奔跑在後追捕張日新,且一路喊叫「搶劫,幫我攔住他」等語,路人徐國隴見聞後,即上前撲向張日新,致張日新人車倒地,徐國隴亦跌倒在地,張日新所有隨身攜帶塑膠材質之玩具槍1支(未扣案)並掉落地下 。徐國隴隨即起身,並繼續趨前欲抓住張日新,張日新為脫免逮捕,旋起身拾起上開玩具槍,瞄準徐國隴作射擊動作,以此方式脅迫徐國隴,至使徐國隴不能抗拒,往路旁閃避,張日新即趁機扶起上開機車騎乘逃逸至臺中市○區○○路 356號地下室停車場,將何蕉玲所有皮包內之金錢取走,其 餘物品則棄置在該停車場。 於100年9月19日8時10分左右,張日新在搶奪得何蕉玲所有 之皮包,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懸掛上開竊得之號碼923-CKE號車牌)逃逸至臺中市○區○○路356號地下室停車場後,見邱大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JPU-84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邱賴木蘭所有)停放在該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車牌號 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懸掛前揭竊得之號碼923-CKE 號車牌)棄置在該處(已尋獲發還劉育維),並騎乘車牌號碼 JPU-84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嗣後張日新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JPU-841號普通重型機車 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某處(已尋獲發還邱大 川) ,另搭乘車牌號碼622-NK號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國光客運,購票後搭乘國光客運北上,躲避追緝。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9月27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街189號前拘提張日新到案,並扣得李 亘佩上開遭搶奪之鑰匙1串(已發還李亘佩)、張日新所有與 本案犯行均無關之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日新、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4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日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㈩、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維德、李振瑋、周美惠、何瑞昌、劉育維、張乙元、邱大川於警詢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53至60頁、警卷第35至39頁、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0至41頁、第46頁、第 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43頁、第48頁、第53頁、第58 至61頁)、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2頁、第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6頁、第71頁、第77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醫字第1000138283號鑑定書、 100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58388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7頁、第101至10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鳴、李亘佩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如何遭被告乘其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等財物得逞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9頁、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8 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等件附卷足參, 及被害人李亘佩遭被告搶得之鑰匙1串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李亘佩)。 (三)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 100年9月18日21時30分左右,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一巷15號住處,有1個人衝到伊面前,要伊把皮包交出來,伊 嚇一跳往後跑,他就抓住伊的手臂,並拿槍頂著伊的腹部,伊有喊救命,他說如果伊喊救命,他就開槍,伊就不敢喊,當時,伊很害怕,怕被子彈射中,已經失去反抗能力,就從皮包拿出1000元要給他,然後剛好有路人經過,伊就向該名路人喊救命,並趕快跑向路人,那1000元就掉落,該名歹徒轉身騎機車逃逸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24 至25頁、第81頁、100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第13頁),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 107頁)。 (四)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準強盜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蕉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9月19日8時5分左右,1個人步行在臺中市○○○路○段57號對面人行道,張日新從伊後面搶伊左手拿的皮包,皮包裡面有1萬1900元、第一銀行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2支行動電話。張日新搶到伊的 皮包後,就立刻騎上放在人行道旁未熄火的機車往光大街方向逃逸,伊當時就大喊搶劫,一路在後面大喊「搶劫,幫伊攔住他」,並追進光大街,剛好有1個路人就把張日新攔下 ,推倒在地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至18頁、100年度偵字第 21146號卷第78頁),且經證人徐國隴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在光大街上,張日新搶奪1名女子皮包後,被害人 呼叫搶劫時,張日新已騎車至其面前,其順勢飛身撲向張日新,張日新因此人車倒地,並從身上掉落1支黑色手槍,其 跌倒要再向前制伏張日新時,張日新就拾起掉落的手槍,對準其作射擊動作,致使其閃避跳到路旁,張日新就趁隙騎機車逃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65頁)。 (五)此外,復有被告搭車北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地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被告遭查獲帶同員警蒐證之照片等件(見警卷第67至68頁、 第72至75頁、第91至117頁、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41 至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 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7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 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供參)。另按刑 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 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30號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 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 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84號、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日新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時、地,持玩具槍抵住被害人林淑惠之腹部,復喝令被害人林淑惠不得再出聲,否則將開槍等語,雖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槍枝係玩具槍,惟被害人林淑惠僅係一年輕女子,在夜間單獨1人,無法辨識被告所持槍枝 之真偽之情形下,突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當已達使被害人林淑惠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何蕉玲所有之財物得逞後,被害人何蕉玲隨即在後呼救、追捕,證人徐國隴見聞後,立刻上前撲向被告,於被告人車倒地、隨身攜帶之玩具槍後,證人徐國隴復趨前攔阻被告,被告隨即拾起掉落在地上之玩具槍,朝證人徐國隴做出射擊動作,證人徐國隴因而往路旁閃避,被告即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徐國隴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憑。堪認證人徐國隴於當時並無法分辨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致在被告持槍瞄準其為射擊動作之際,往路旁閃躲,被告上開脅迫行為當已足以抑制證人徐國隴之意思自由,而使證人徐國隴無法抗拒,至為灼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時、地,持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張乙元所有之號碼 923-CKE號車牌1面,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材質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且衡以被告係持該六角扳手拆卸車牌,足認該六角扳手倘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㈨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槍,材質為塑膠,且業遭被告丟棄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該玩具槍係塑膠製成,且未扣案, 尚難認已屬兇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日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 為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搶奪罪、1次強盜未遂罪及1次準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⑴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85年間,因⑵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5年間,因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⑵至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7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嗣上開⑶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⑵、⑷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又15日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後之⑴案件,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⑵至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㈨ 之犯行,已著手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此次犯行,與上 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9歲便因案在監服刑,執行15年多期間,雙親及胞姐相繼過世,出監後,雖跟隨胞兄從事搭鷹架之工作,但因胞兄對被告期待過高,致被告一直無法與胞兄良好相處,難以適應社會生活,且有輕生念頭,致為本案犯行,被告犯案之精神狀況有問題,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作精神鑑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原與其胞兄一起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因胞兄畏其與社會脫節,對其要求很高,其壓力很大,出門散心後,沒有錢吃東西,所以決定犯案。而其竊取前揭機車,因有些機車竊取後,機車沒油或是難騎,所以才將竊得之機車丟棄,再竊取另1臺機車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 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 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影響被害人之交通往來之便利性,且於光天化日,搶奪被害人盧鳴、李亘佩之財物,損害被害人盧鳴、李亘佩之法益,並使其等在精神上承受相當之恐懼,復再為對被害人林淑惠、何蕉玲為前揭強盜未遂、準強盜犯行,危害被害人法益非輕。其縱因甫出監,尚未適應社會生活,惟已獲胞兄接納,並帶同其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顯見被告之胞兄致力使其從事正當工作,融入社會生活,如與胞兄在想法上有所歧異,當應表達其意見,適時與胞兄溝通,然被告不體察親人之一片苦心,徒以胞兄期望過高,尚不適應社會生活為由,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另觀之被告於本案竊取機車之後,因沒有汽油或覺得難騎,旋即另行多次竊取其他機車,且於所騎乘之機車犯下搶奪、強盜未遂案後,又行竊並懸掛其他機車之車牌以避免遭查獲,復知持玩具槍以強盜被害人林淑惠、脅迫證人徐國隴以脫免逮捕,再於事後又另竊取機車、改搭計程車、國光客運北上以躲避追緝,並無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日新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適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錢財,竟於3天內,隨機找尋被害人,數次以竊盜、搶奪及強盜等不法 手段謀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損害前揭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檢察官具體求 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普通竊盜部分(共7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1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搶奪部分(共2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強盜未遂部分(1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準強盜部分(1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另以檢察官雖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被告於另案出監後,已在工地從 事搭建鷹架之工作,有固定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21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密集犯下多起財產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之情形,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敘明被告用以開啟機車電門之鑰匙,係其拾獲,並已掉落在該不詳地點;用來拆卸機車車牌之六角扳手,係自某輛竊得機車之罝物箱內取得,且已遭其丟棄,該鑰匙及六角扳手均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玩具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強 盜未遂、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在搭車北上,逃避追緝時,棄置於車站,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 ,而該玩具槍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 騎乘機車佩戴,避免遭警員取締未戴安全帽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頂安全帽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六、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日新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服刑多年,對許多事物早已遲鈍,精神、生活和工作上造成極大壓力,產生逃避現實而萌返回監獄之念頭,以致有本案犯行,應以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予以斟酌科刑,並依刑法第59條 、第60條但書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給予公平合理之刑度云云。然徵諸上開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說明,對被告量刑時,除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仍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本件原審對於被告之科刑,除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復已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方為上開量刑,且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犯普通竊盜部分(共7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1罪)量處 有期徒刑10月、搶奪部分(共2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強 盜未遂部分(1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準強盜部分(1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則首先可予確定者,乃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8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16年3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未就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一體觀照,且未具體敘明原審所定刑度如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自不足憑認原審所定之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是以,本院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