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志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道具子彈叁 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道具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道具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道具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凌晨,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3058-PW號自用小客車,與林綜萌所駕駛搭載黃偉豪之車牌 號碼R9-608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張志強遂駕車尾 隨林綜萌所駕車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見林綜萌所駕 車輛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13號之好漿來豆漿店前停車 ,張志強遂亦下車,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店外持其所有外觀狀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裝 有不具殺傷力道具子彈3顆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毆打林綜萌、黃偉豪,並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林綜萌、黃偉豪頭部,喝令林綜萌、黃偉豪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 外之路邊下跪,致林綜萌、黃偉豪均心生畏懼而聽命下跪,張志強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林綜萌、黃偉豪嗣進入好漿來豆漿店內,張志強亦隨之持上開玩具手槍進入店內,並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手槍向店員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恫稱:不得報警,不然就不讓妳們開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使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志強復接續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再度出手毆打林綜萌、黃偉豪,致林綜萌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黃偉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右側眼眶周圍及顴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林綜萌、黃偉豪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林綜萌、黃偉豪,命林綜萌、黃偉豪2人跪在好漿來豆漿店內之收銀機旁,致林綜 萌、黃偉豪均心生畏懼而再次聽命下跪,張志強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後因其他客人進入店內消費,張志強又接續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手槍命林綜萌、黃偉豪至好漿來豆漿店外,命林綜萌駕駛張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起訴書誤載為後座),張志強則坐在該車後座,命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再回到好漿來豆漿店外,讓林綜萌、黃偉豪下車,而以此脅迫方式,使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張志強並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手槍對林綜萌、黃偉豪嚇稱:不可報警,也不可向家人說,不然會再來報仇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綜萌、黃偉豪,使林綜萌、黃偉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綜萌、黃偉豪因受驚嚇,未立即報警,其2人於返家後,家人得知此事,始由家人陪 同就醫、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張志強,並扣得張志強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枝、道具子彈3顆。 二、案經林綜萌、黃偉豪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志強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林綜萌、黃偉豪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詢問人與紀錄人分別為不同之警員,並無辯護人所稱由同一位警員詢問及紀錄之情形,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條文及說明,證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綜萌、黃偉豪、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兩度毆打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並持外觀狀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 外之路邊、店內之收銀機旁下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20日凌晨,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13號之好漿來豆漿店內毆打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 ,並持其所有外觀狀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 含裝有不具殺傷力道具子彈3顆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命告訴人2人跪在好漿來豆漿店內之收銀機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持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2人頭部,喝令告訴人2人在店外之路邊下跪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有在店外發生爭執,但我沒有在店外毆打他們要他們下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黃偉豪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將奪下之玩具手槍放在告訴人林綜萌車後行李廂上還給被告,顯然不可能不知該槍只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豈可能猶持該玩具手槍喝令告訴人2人 下跪,而告訴人2人亦不可能因此在店外下跪等語。經查: 1.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凌晨先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毆打告訴人2人,並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2人在店外之路邊下跪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王素琴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他們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有看到他們是開2臺車,一前一後到我們店外 面,其中1個被害者先進店裡面點餐,還沒有吃張志強就 叫他出去,就叫他們2個被害人站路邊,我就看到張志強 打他們2個人,有看到張志強用腳踹他們,打完以後張志 強叫他們2個人跪在路邊。」(見偵查卷第82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妳是否有看到林綜萌、黃偉豪在好漿來豆漿店外面下跪?)有。」「(問:妳是否可以從頭到尾依時間順序敘述?)林綜萌、黃偉豪下車之後,其中1人先進來店裡點餐,他點完之後,張志強就叫他出 去,然後張志強就叫林綜萌、黃偉豪站在路邊,好像有打他們2人,事後就叫他們跪在路邊,我看到張志強用腳踹 他們。」(見原審卷第106、112頁)又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楊紫涵於偵查中證稱:「與王素琴同,我另外補充的是張志強在店外的時候有拿槍比著1個被害人的頭,叫 他們跪下。」(見偵查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看到林綜萌和黃偉豪兩個人被張志強叫到外面時,張志強叫他們兩個在好漿來豆漿店外面下跪?)我有看到。」「(問:林綜萌和黃偉豪之所以下跪,是否是張志強持玩具手槍叫他們2人下跪?)在外面停車那1位已經受傷了,林綜萌和黃偉豪被張志強強行叫他們跪下來。」「(問:當時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在好漿來豆漿店外,妳是否有看到他們有肢體上的接觸?)我稍微瞄到是有。」「(問:妳瞄到的情形如何?)張志強叫林綜萌、黃偉豪跪下。」「(問:張志強叫林綜萌、黃偉豪跪下的情形,妳是看到還是聽到?)是看到張志強對林綜萌、黃偉豪叫囂,然後叫他們離開好漿來豆漿店。」「(問: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剛在好漿來豆漿店外停車時發生何事?)告訴人林綜萌和黃偉豪其中1人先進來店裡要 叫東西,另1個還在停車,但剛叫沒多久就被外面的另1人叫出去,因為他在外面已經被張志強壓制了。」「(問:在好漿來豆漿店裡的林綜萌和黃偉豪被叫出去之後,妳是否還有再看到什麼?)原本在外面的另1人可能被動粗, 然後就流血。」「(問:當時張志強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時,妳是否有看到他拿槍抵住林綜萌或黃偉豪其中1人的頭 ?)有。」「(問:妳是否有聽到當張志強拿槍抵住林綜萌或黃偉豪其中1人的頭時,有叫他跪下?)有。」(見 原審卷第124、127、128、133頁)另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林姿妤於偵查中亦證稱與證人王素琴所述相同(見偵查卷第82頁)。綜觀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上述證詞,其3人一致證稱於案發當日有見被告命告訴人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外之路邊下跪,衡以該3位證人均係豆漿店店 員,偶然目擊本案,與被告或2位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之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毆打告訴人2人,並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2人在店外之路邊下跪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要無可採。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被告有在店外命其等下跪之事實,其2人並均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黃偉豪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有奪下被告所持玩具手槍,放在告訴人李綜萌車輛後行李廂上還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68、192頁)。然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完全未提及有此部分奪槍情節;且觀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上開證詞,亦均未描述當時在店外有發生此等情形;況告訴人黃偉豪在店外如真有奪下被告所持槍枝,並因而知悉該槍僅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衡情豈會於嗣後進入店內時聽命對被告下跪?(告訴人2人嗣於店內下 跪部分,詳見後述理由貳、一、㈠、2.)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在好漿來豆漿店外 並未下跪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2.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凌晨接續在好漿來豆漿店內毆打告訴人2人,並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2人在店內之收銀機旁下跪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素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店內之後,就持玩具手槍站在櫃檯旁邊叫黃偉豪、林綜萌他們跪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113頁);證人楊紫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店內有叫黃偉豪、林綜萌跪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2 頁,原審卷第125頁);證人林姿妤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2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好漿來豆漿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2時40分44 秒被告舉起持槍右手指向先走進店內之黃偉豪、林綜萌,被告並趨前與黃偉豪、林綜萌說話,2時40分55秒林綜萌 自畫面下方走出豆漿店,2時40分56秒被告以右手持槍指 著黃偉豪頭部左方,2時41分0秒被告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頭部,2時41分01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頭部上 方,2時41分10 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左臉頰,2時41分14秒黃偉豪被毆打後躲進豆漿店布簾後方,2時41分16秒黃偉豪走出布簾,2時41分18秒被告將黑色手槍以 右手放於豆漿店內餐臺上,2時41分23秒林綜萌再度走入 豆漿店內並拿手機給被告,2時41分29秒被告用手對黃偉 豪、林綜萌手指冷藏櫃的方向,要黃偉豪、林綜萌過去冷藏櫃的前面,黃偉豪、林綜萌走到冷藏櫃前面跪下。」(見原審卷第135頁筆錄)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以及玩具手槍1枝 、道具子彈3 顆扣案可證。扣案之槍、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33556號函、10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69946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8、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好漿來豆漿店內毆打告訴人2人,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命告訴人2人在店內收銀機旁下跪等情,堪認為真實。 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在店 內係因被告持槍強迫命其等下跪,告訴人黃偉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等在店內有下跪,但不是因為被告拿槍指著伊等,是因為伊等在店外有和被告起衝突,伊等不想惹事且覺得理虧,想跟被告道歉云云(見原審卷第166、171至172頁),告訴人林綜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在店外 發生肢體衝突,想跟被告道歉了事,伊看到黃偉豪下跪就跟著下跪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此與上開被告自 白、3位證人所述及勘驗光碟結果均不相符,衡情亦係告 訴人2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詞,無從推翻上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上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告訴人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該車後座,命告訴人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道臺3 線公路繞行1圈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黃偉豪與其同坐在該車後座,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脅迫告訴人2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 找告訴人2人理論,找他們去擦撞現場看一下,是他們看我 喝醉擔心我的安全,所以要開車載我等語。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指稱:「(綽號志強之人)叫我倆跪在店內收銀機旁,直到對方高興為止,後來又強行叫我倆上他的車輛(BMW牌自小客車,深綠色,車牌不詳 ),他叫我上車後我坐在副駕駛位子,就在延平地區臺3線 上行繞1圈,之後(綽號志強)就帶我倆再回好漿來豆漿店 外與他的朋友會合,我就請求他朋友先放我倆回家,他就叫我倆等下車。」(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林綜萌於警 詢時亦為相同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且依告訴人黃偉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係由告訴人林綜萌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 168 、172頁)。參以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偵查 中一致證稱:「後來有客人要進來買東西,張志強就把他們2個被害人帶出去,叫其中1個人開張志強的車,張志強跟另外1 個人也一起上車,我沒有注意張志強坐那裏,他們就開車離開,過了很久我才看到那2個被害人坐在我們店外面的 椅子,我沒有看到他開車回來。」(見偵查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上開情節,非屬虛構,堪認被告 確有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告訴人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該車後座,命告訴人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之犯行。告訴人2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因見被告酒醉,始由告訴人林綜萌開車、告訴人黃偉豪坐在副駕駛座,2人並未遭受被告脅迫云云(見原 審卷第168、172、192頁),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顯係 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對被害人王素琴、林姿妤、楊紫涵3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凌晨在上址好漿來豆漿店內,持上開玩具手槍向店員王素琴、林姿妤、楊紫涵3人恐嚇稱:不得報 警,不然就不讓妳們開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王素琴、楊紫涵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妤於偵訊時就其等遭恐嚇過程陳述詳實(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70頁背面、72頁背面、82頁,原審卷第106、114、119、12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對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2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於同日凌晨在上址店外,持上開玩具手槍對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恐嚇稱:不可報警,也不可向家人說,不然會再來報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一致指稱:「他(綽號志強之人)就叫我倆 下車,親口稱叫我倆不可報警也不可跟家人說,不然他會再來報仇。」(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13頁背面)衡諸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尚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而以「綽號志強之人」稱之,顯見與被告並非舊識亦無宿怨,自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久,告訴人2人之 記憶甚為深刻清晰,可立即陳述方才親身經歷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因成立和解等原因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得相互參佐補強, 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2人 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並無對伊等說不能報警否則會報仇云云(見偵查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169、190頁),核係其2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避重就 輕、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信。又依證人王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張志強說話是否大聲?)張志強在外面講話很大聲,店裡面也聽得到,只是聽不清楚內容在講什麼。」(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當時店內人員未必能聽見 被告對告訴人2人言詞恐嚇之內容,自不得以證人王素琴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聽到張志強對林綜萌、黃偉豪說「不可報警,也不能對家人講,不然會再來報仇」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8頁),即推翻上開積極證據,逕認被告並無此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四、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被告在好漿來豆漿店內及店外,均先毆打告訴人2人後,再持外觀狀似真 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指著告訴人2人,命其2人下跪,復持上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告訴人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該車後座,命告訴人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道臺3線公路 繞行1圈;核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及持槍之威嚇要脅行為, 逼迫告訴人2人行下跪及駕乘車輛繞行公路1圈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中脅迫告訴人2人駕乘車輛在南投縣竹山鎮○○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部分,時間尚屬短暫,依被告主觀犯意及當時客觀 情狀,應未達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請求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強迫告訴人2人在好漿來豆 漿店內及店外下跪,且脅迫告訴人2人駕乘車輛在南投縣竹 山鎮○○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侵害告訴人2人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 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二、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被告在 好漿來豆漿店內,持槍對被害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3 人恫稱:不得報警,不然就不讓妳們開店等語,以及另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持槍對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2人恫稱:不 可報警,也不可向家人說,不然會再來報仇等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均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且被害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均陳稱於受此惡害通知後,即因而畏怖心生恐懼(見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119、125頁),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亦皆陳稱當時很受驚嚇,不敢馬上至派出所報案(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13頁背面),顯見其等確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 深感不安,衡情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對被害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3人出言恐嚇,同時 侵害3位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另行起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2人出言恐嚇,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對被害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3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對告訴人林綜 萌、黃偉豪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先後恐嚇之對象不 同,並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自不得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無從成立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及前揭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強迫命告訴人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內及店外下跪 部分,以及被告對被害人王素琴、林姿妤、楊紫涵3人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脅迫命告訴人2人駕乘車輛在南投縣竹山鎮○○ 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部分,以及被告對告訴人2人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亦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而就前者諭知無罪判決,就後者不另諭知無罪,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在好漿來豆漿店外命告訴人2人下跪,且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發生超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並牽連無辜之店員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對其3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囂張,惡性非輕,參以被 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 員會98年11月24日98年刑調字第271號調解書2紙可憑(見偵查卷第38、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道具子彈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均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