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濬隆 被 告 林建富 劉芳甫 陳昭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及陳昭安部分撤銷。 楊濬隆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 林建富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 劉芳甫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 陳昭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明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100年4月2日因得知其女兒即少年楊○○(年籍詳卷)曾以少年吳○○(82年 6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購買機車並離家出走及遭人毆打住院,懷疑均與吳○○等人有關,乃先令不知情之女兒楊○○以要拿回登記在吳○○名下之車牌號碼919-EJS號機車行照為由,與吳○○聯絡,並相約見面拿取。楊明團乃指示其堂弟楊濬隆及另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濬隆駕駛車牌號碼4595-U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楊明團之女楊○○一同至與吳○○約定之臺中市○○○○街與大聖街口,於同日晚間11時 許抵達前揭見面地點後,楊濬隆及該名男子即令吳○○上車,吳○○上車後即遭楊濬隆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街141 號宏佳企業社工廠內之倉庫,楊明團即手持木棍,毆打吳○○之頭部及手部,並向吳○○表示須交出毆打其女兒楊○○之人,因吳○○稱其不認識,故楊明團再將吳○○拉至前址工廠辦公室內,再以拳頭毆打吳○○之身體,楊濬隆亦以腳踹吳○○之身體,該名成年男子則持木棍毆打吳○○之身體,並再令吳○○須寫出毆打楊○○之名單,並稱:若寫出來的與楊○○所寫的對不起來,就要續繼毆打吳○○等語,致吳○○心生畏懼,而只得寫下少年陳○○(84年 6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楊明團即再令吳○○以電話與陳○○聯絡並相約見面,因吳○○已心生畏懼,故即依楊明團之指示行事。 二、楊明團於100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先令楊濬隆駕駛車牌號碼4595-U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家中,而楊明團則由與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陪同(含前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並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1119-C7號自用小客車,強押吳○○一同離開,先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270巷16號住處,拿取不具殺傷力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狀似手槍之物 1把(該把狀似手槍之物品未據扣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與楊濬隆會合,由楊明團持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楊濬隆則持狀似手槍之物 1把。楊明團因要再前去抓陳○○,怕人手不足,故即以電話聯絡劉芳甫在臺中市○○區○○路見面,見面後即告訴劉芳甫其需人手,劉芳甫並再找來友人林建富、陳昭安,劉芳甫、林建富、陳昭安 3人亦與楊明團、楊濬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後即由劉芳甫駕駛車牌號號碼1119-C7號自用小客車至少搭載楊明團、陳昭安等人押著吳○○;林建富則駕駛車牌號碼 1860-D3號自用小客車,至少搭載楊濬隆及另1 名成年男子出發,經吳○○持續聯絡陳○○後,雙方約在臺中市○○路17之 8號陳○○所任職之輪胎行見面,約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劉芳甫、林建富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先後抵達,楊明團即指示吳○○降下車窗,並叫陳○○上車,因陳○○見到吳○○後,發現吳○○身上受有多處傷痕,便知有異,故即藉口要返回輪胎行拿東西而至前址輪胎行後方躲藏,楊明團因見陳○○一直未再出來,故即指示其中 1名成年男子押吳○○上林建富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看守吳○○,自己則持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楊濬隆則持1把狀似手槍之物下車,劉芳甫則持1支鋁棒、陳昭安係空手而跟隨楊明團,該 4人進入前址輪胎行後,由楊明團持槍枝,嚇令在場之陳○○之老闆等人蹲下,並交出陳○○,因楊明團等人施此強暴手段,故陳○○之老闆等在場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動彈,楊濬隆即進入該輪胎行後方,持槍狀物強押陳○○離開輪胎行,陳○○亦因此而畏懼不敢抵抗,只得進入林建富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嗣後楊明團等人即分乘前揭 2輛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楊明團於離去時,為使陳○○及其老闆等人更加害怕,故即搖下車窗,持前揭槍枝,對空鳴發至少 1槍,致陳○○之老闆等人均不敢報警。 三、楊明團等人強押吳○○、陳○○返回前址宏佳企業社後,楊明團等人即押吳○○、陳○○至辦公室,並嚇令該 2人下跪,先由楊明團持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棍子毆打陳○○之頭部、身體,劉芳甫、楊濬隆、陳昭安、林建富及上開2 名成年男子再分持鋁棒或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陳○○之身體,後再由楊明團令陳○○交出毆打其女兒楊○○之人,因陳○○稱不知道,楊明團即對之恐嚇稱:如果不說的話,就繼續打,工廠內有台熔鐵的機器,要將你的手腳熔掉、要開槍將你打死等語,致陳○○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楊明團之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其所知之人。而楊明團等人亦同步毆打吳○○,其中楊明團更持槍狀物抵住吳○○之頭部,對之恐嚇稱,若不說出打我女兒之人,就是要我開槍等語,吳○○因心生畏懼,乃只得再以電話聯絡少年施○○(83年 9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並依楊明團等人之指示,約施○○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好樂迪 KTV附近之小園火鍋店前見面。 四、楊明團於100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又與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明團令楊濬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開車強押吳○○前往約定上開地點,施○○因見吳○○在車上,且身上已有多處傷痕,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上車,並於上車後即依楊濬隆之指示關上行動電話。復於20分鐘後,楊濬隆等人將吳○○、施○○ 2人押返宏佳企業社,先帶吳○○、施○○至辦公室,令該 2人跪在陳○○旁,楊明團先質問施○○其女兒楊○○遭毆打之事,並要施○○交出毆打其女兒之人,因施○○稱不知情,故楊明團即令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楊濬隆及另上開 2名成年男子將施○○拖至旁邊廠房毆打,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楊濬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人等人即依令分持鋁棒等物,毆打施○○之身體,因施○○仍未能交待,故楊明團即持槍枝朝施○○所在之旁邊地上擊發 1發類似子彈之物,以此方式使施○○心生畏懼。因楊明團未能由施○○口中再問出毆打其女兒之人,故其先令施○○爬回辦公室,並以槍枝指著施○○、陳○○、吳○○之頭部,再次向施○○、陳○○、吳○○3人恫嚇稱:若再不說,要將你們3人處理掉等語,致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 五、嗣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即先行離去,楊明團、楊濬隆及該2名成年男子,則於同日上午5、6時許,分乘2台車,再押施○○、陳○○、吳○○等 3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44之15號楊濬隆住處,待抵達後,即由其中 1名成年男子取出 2副手銬分別銬住施○○、陳○○、吳○○之手,而將該3人拘禁於該址,並由楊明團獨自1人看守,楊明團於該處再持木棍毆打該 3人,且恫嚇稱:若到中午前未能找到打我女兒之人,即會將你們3人打死等語,於同日上午約7、8時許,楊明團命該3人寫下聯絡資料,並扣留吳○○之身分證,且再度恫嚇稱:日後若敢不接電話,我會再將你們 3人押出,如果找不到之你們3人,我會對你們3人之家人不利等語,致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 六、楊明團因見已私行拘禁而剝奪該 3人行動自由多時,仍無法逼問出任何資料,遂於 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自行駕駛1部自小客車搭載吳○○、施○○、陳○○等 3人至臺中市沙鹿區三角公園之公車站牌旁,於釋放前則對吳○○、施○○、陳○○3人恫嚇稱:會放你們3人,是因為要讓你們 3人去把人找出來,若沒有找出來的話,會再將你們 3人押回等語後,始將吳○○、施○○、陳○○ 3人釋放。吳○○因遭楊明團等人毆打,致受有左手骨折、左手及腰部、臉部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臀部兩側、背部、左側頭皮、左足之挫傷與左側頭皮、右前胸、背部擦傷等傷害;而施○○則係受有臀部兩側、背部、上肢、下肢、眼、臉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施○○、陳○○、吳○○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與楊明團、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達成和解,並據施○○、陳○○、吳○○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對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撤回傷害告訴,而此撤回及於共犯林建富,故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七、嗣於100年6月16日上午 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 270巷16號之楊明團住處內,扣得楊明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銬 1副、槍套1個及與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林建富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供本案所用之電擊棒1支等物;復於100年8月5日經警在楊明團前揭住處之池塘內,扣得楊明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具殺傷力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八、案經吳○○、陳○○、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施○○、證人即被告楊明團之女楊○○、證人賴孟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槍彈鑑定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上開手槍 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出具之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05193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及函文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暨說明事項,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吳00、施00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00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 100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第34頁證物袋),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分別依上開醫師法之規定,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證明及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被害人吳00、施00至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治時,醫院所拍攝之被害人吳00、施00受傷之照片(見 100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第34頁證物袋)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現場查獲槍枝之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299至301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施○○、證人即被告楊明團之女楊○○及證人A101、A201即案發當時於臺中市○○路17-8號輪胎行之目擊證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手銬1副、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及槍套1個,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楊濬隆(下稱被告楊濬隆)及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71至86頁、第88至95頁、 100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4頁、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明團之女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68至70頁、第275至277頁)、證人A101、A201即案發當時於臺中市○○路17-8號輪胎行之目擊證人於警詢時、證人賴孟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97至102頁、第63至67頁、第210至2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05193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吳○○、陳○○、施○○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吳○○、施○○受傷照片(見 100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第34頁證物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55至56頁)、搜索現場之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299至301頁)在卷可稽,另有共犯楊明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銬 1副、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槍套 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 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吳00於 100年4月2日晚上11時許抵達宏佳企業社工廠內之倉庫,即遭共犯楊明團持木棍或以拳頭毆打頭部及手部,又遭被告楊濬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毆打持木棍毆打吳○○之身體,並由共犯楊明團令吳○○須寫出毆打楊○○之名單,並稱:若寫出來的與楊○○所寫的對不起來,就要續繼毆打吳○○等語,致吳○○心生畏懼,而寫下少年陳○○(84年 6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共犯楊明團即再令吳○○以電話與陳○○聯絡並相約見面,因吳○○已心生畏懼,故即依共犯楊明團之指示行事而聯絡陳○○後,又強押吳○○至陳○○工作之輪胎行前,見陳○○入內躲避,楊濬隆及共犯楊明團乃持槍狀物及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與被告劉芳甫、陳昭安進入輪胎行強押陳○○至宏佳企業社,並對空鳴槍,又命令吳○○及陳○○ 2人下跪,再被告等人及共犯楊明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陳○○,再由共犯楊明團命令陳○○交出毆打其女兒之人,並恐嚇稱:如果不說的話,就繼續打,工廠內有台熔鐵的機器,要將陳○○之手腳熔掉、要開槍將之打死等語,致陳○○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共犯楊明團之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其所知之人。而共犯楊明團又持槍枝抵住吳○○之頭部,向之恐嚇稱,若不說出打其女兒之人,就是要其開槍等語,吳○○因心生畏懼,乃只得再以電話聯絡施○○之指示,約施○○見面,並由被告楊濬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人強押吳○○與施○○,再強押施○○、吳○○2人返回企業社,並命令吳○○及施○○2人跪在陳○○旁邊,再被告等人及共犯楊明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陳○○,並由共犯楊明團持槍朝施○○旁擊發以恐嚇施○○,並於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離開後,被告楊濬隆與共犯楊明團等人以手銬將施○○、陳○○、吳○○等人押至被告楊濬隆住處,並以手銬銬住,拘禁於該處,並由共犯楊明團看守,迨至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始由共犯楊明團將施○○、陳○○、吳○○等人載至臺中市沙鹿鎮三角公園之公車站牌旁釋放,顯然當時被害人施○○、陳○○、吳○○等人之行動自由確均已遭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及共犯楊明團等人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除將「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等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3罪)。 ㈡本件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吳○○、陳○○、施○○犯妨害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惟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所涉犯之法條並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且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就起訴法條予以更正,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是以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與楊明團及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吳○○、陳○○、施○○行動自由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及上開 2名成年男子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時間,應僅分別為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時間)。 ㈣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及共犯楊明團暨上開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強押告訴人吳○○、陳○○、施○○上車後,迨至共犯楊明團讓告訴人吳○○、陳○○、施○○離去前,雖復有恐嚇告訴人吳○○、陳○○、施○○之行為,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然該等行為既均屬妨害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及於共犯楊明團等人欲押走陳○○時,持槍令在場之陳○○之老闆等在場人蹲下並交出陳00,並於離去時對空鳴槍,顯係一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陳○○之老闆及陳○○等多人,為想像競合犯,且此為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防害自由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且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前揭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吳○○、陳○○、施○○各別之行動自由法益,且告訴人吳○○、陳○○、施○○係於不同時、地分別遭被告等人強押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是被告等對吳○○、陳○○、施○○妨害自由,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吳○○、陳○○、施○○於被告等為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故意對於被害少年吳○○、陳○○、施○○為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所涉犯之法條並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曾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此部分條文,卻於辯論終結後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刑,顯有礙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之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其中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妨害自由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認即屬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理由並已說明:「告訴人吳○○、陳○○、施○○於被告等為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故意對於被害少年吳○○、陳○○、施○○為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則本件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被告等人所犯已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原審誤將成年被告等人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判決即非適法。 ⒊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楊濬隆及共犯楊明團2人於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離去後,始用以銬住吳○○、陳○○、施○○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與被告楊濬隆、共犯楊明團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於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妨害自由罪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楊明團獨自 1人看守吳○○、陳○○、施○○時,對吳○○、陳○○、施○○拍裸照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與共犯楊明團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於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妨害自由罪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所為,均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各加重其刑,本件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被告等人所犯已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誤將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判決即非適法等語,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楊濬隆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上有年邁多病母親,並有 3歲幼兒,均需扶養,請從輕量刑,並科以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楊濬隆有竊佔、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林建富無前案紀錄;被告劉芳甫、陳昭安均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楊濬隆身為共犯楊明團之堂弟,明知楊明團因其女楊○○曾以少年吳○○之名義購買機車並離家出走及遭人毆打住院,懷疑均與少年吳○○等人有關,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問題,因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而以剝奪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等之方式,來渲洩自己不滿的情緒及解決其女之問題,且造成告訴人吳○○、陳○○、施○○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心無比的恐懼與無助,被告楊濬隆不思勸誡共犯楊明團以理性方式,面對其女楊○○問題,其竟與楊明團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嚴重戕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竟因楊明團人手不足,則均同意加入上開剝奪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之行為,兼衡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剝奪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的時間長短,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告訴人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被告等均於本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已與告訴人吳○○、陳○○、施○○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及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被告林建富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陳○○、施○○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尚未與告訴人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僅因共犯楊明團之女兒遭人毆打住院,懷疑均與少年吳○○等人有關,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問題,而共同以剝奪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之方式,來解決其女之問題,且造成告訴人吳○○、陳○○、施○○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心無比的恐懼與無助,惡性極為重大,其等蔑視法治,且對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更對被害人吳○○、陳○○、施○○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雖被告等事後已與告訴人吳○○、陳○○、施○○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除被告林建富尚未與吳○○達成和解),惟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銬 1副,係共犯楊明團所有,且係共犯楊明團與被告楊濬隆共犯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楊明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濬隆所犯妨害吳○○、陳○○、施○○自由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扣案之手銬係被告楊濬隆及共犯楊明團2 人於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離去後,始用以銬住吳○○、陳○○、施○○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與被告楊濬隆、共犯楊明團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於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妨害自由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槍套 1個係共犯楊明團所有,且為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與共犯楊明團共犯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吳○○、陳○○、施○○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楊明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共犯楊明團所有,業據共犯楊明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上開手槍 1支,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識認非管制槍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及槍枝初驗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偵查卷第287至293頁),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上開送鑑手槍,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檢視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 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64公尺/每秒,計算動能為 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焦耳/平方公尺,又根據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單位動能之高低,亦有下列數據可供參考: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以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⑵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05193號鑑驗書1份及送鑑槍枝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本件扣案之上開氣動式M9手槍 1支經試射結果,其單位動能遠低於上開研究數據標準,足認該槍枝應不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既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品,惟上開扣案物品,係共犯楊明團所有,復均為共犯楊明團與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共犯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吳○○、陳○○、施○○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經共犯楊明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等人所犯妨害吳○○、陳○○、施○○行動自由,就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扣案之電擊棒 1支,雖係共犯楊明團所有,惟查無卷內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雖係共犯楊明團所有,此業據楊明團供承在卷,惟此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 4人均離去後,共犯楊明團獨自 1人看守少年吳○○、陳○○、施○○時,對少年吳○○、陳○○、施○○拍裸照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與共犯楊明團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於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妨害自由罪項下諭知沒收。 ㈦至於未扣案而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