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綢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錦綢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錦綢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李錦綢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錦綢係兆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巷10號 )及金如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巷8號1樓 )之負責人,明知該2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 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 區○○○街風尚茶藝館內,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向管瑞媚佯稱: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係經營飾品批發生意,利潤優厚,惟因急需資金周轉,以持通路商所交付可如期兌現之貨款支票,而以民間票貼方式,願先以票面金額80%扣除票期(即匯款或交付支票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期間)月息5%之利息,以計算借款金額,剩餘票面金額20%,待兌現 後再予支付等語,使管瑞媚信以為真,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乃予應允。李錦綢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李錦綢於98年4月2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陳淑芬、張瑞雲(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借得(陳淑芬、張瑞雲分別為下述②、④)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上傳公司、發票日期: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92,89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路分行、票 號:LR0000000號、②發票人:陳梅玲、發票日期:98年6月6日、票面金額:21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票號:EA0000000號、③發票人:新階公司、發票日期 :98年6月12日、票面金額:263,800元、付款人: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④發票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7月5日、票面金額:250,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⑤發票人:江慧婷、發票日期:98年7月8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蘆州分行、⑥發票人:江 慧婷、發票日期:9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34,90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蘆州分行、票號:VA0000000號支票計6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先後於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分別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850,000元 、549,658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李錦綢為圖取信 於管瑞媚,以利日後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支票,屆期經管瑞媚提示均獲兌現,另上開⑤、⑥所示支票,則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6月21日再 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㈣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663,306元(1,399,658元-916,690元 ×80%)。 ㈡李錦綢於98年6月5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8月27日、票面 金額:243,12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 :XC0000000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6月8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209,9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 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8月5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209,900元。 ㈢李錦綢於98年6月12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蔣曉鳴等人借得(蔣曉鳴為下述① 、②)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蔣曉鳴、發票日期: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75,000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②發票人:蔣曉鳴、發票日期: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88,340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③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273,13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XC0000000號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 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455,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 及③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日 、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55,000元。 ㈣李錦綢於98年6月2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 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黃俐雯、發票日期:98年7月20日、 票面金額:80,000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票號:AY0000000號、②發票人:三鴻公司、發票日期: 98年8月25日、票面金額:243,680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③發票人:韋昀公司、發票 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8,312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④發票人:沈建忠、 發票日期:9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62,380元、付款人: 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C0000000號、⑤發票人:品寀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72,93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⑥發票人:暐鴻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0日、票面金 額:298,300元、付款人:臺灣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 CKA0000000號支票計6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 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㈠、⑤、⑥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98年6月24日在臺灣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347,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 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上開①及②、③、④、⑤與⑥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347,000元。 ㈤李錦綢於98年6月2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 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283,129元、付款人: 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②發票人:萌順 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87,638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分行、票號:SC0000000 號、③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0 日、票面金額:263,69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 票號:AF0000000號人頭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6月 26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440,200元至李錦綢所經 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 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而其中上開①所示人頭支票退票後,經李錦綢於98年9月9日匯款226,500元予管瑞 媚,並取回該支票,遭李錦綢詐騙計213,700元(440,200元-226,500元)。 ㈥李錦綢於98年6月2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 安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7月29日、票面 金額:178,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票號 :OA0000000號、②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9月18日、票面金額:216,916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③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 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5日、票面金額:350,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 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 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1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521,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及 ②、③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 日、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521,000元 。 ㈦李錦綢於98年7月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326,290元、付款人:萬泰銀行大安分行、票號: BQ0000000號、②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73,290元、付款人:萬泰銀行大安分行、 票號:BQ0000000號、③發票人:品寀實業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9月20日、票面金額:293,998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6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668,000元 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經 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668,000元。 ㈧李錦綢於98年7月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日、票面金額:329,28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68,6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 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471,6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所示支票 ,經李錦綢以若該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及上開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71,600元。 ㈨李錦綢於98年7月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陽 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 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 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14日在臺灣商業銀行 大慶分行匯款780,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 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 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780,000元。 ㈩李錦綢於98年7月1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②)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①、③)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2日、票面金額:256,7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③發 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 :566,0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 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㈢、①、②、㈣、①、㈥、①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同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150,000元至李錦綢所 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交付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 期:98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 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支票1紙予李錦綢(該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兌現)。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及上開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350,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5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④)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①、②、③)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58,9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 景美分行、票號:NY058683號、②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698,900元、付 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③發票人 :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日、票面金額:478,9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④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 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4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㈡、㈣、②至⑤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100年8月1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276,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其中上開④所示支票,因 管瑞媚認票期太長,故由李錦綢交付後述、②所示人頭支票換回;另其中上開②所示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9日以向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安借得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⒈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789,000元、付款人: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⒉發票人:吉惠實 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68,9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EN000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2紙換回,惟所換取之上開3紙支票及上開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另上開①所示支票因屆期前已拒絕往來而未提示),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276,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89,85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②發票人:冠首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32,8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FN0000000號、③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396,9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 票號:NY0000000號、④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59,860元、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票號:EN0000000號人頭支票計4紙,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④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同日交付⒈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 行、票號:AF0000000號、⒉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65,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⒊發票人:泰晨 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8日、票面金額:276, 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⒋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8日、 票面金額:14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 :AF0000000號支票4紙予李錦綢(該等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均兌現),嗣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881,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7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67,000元、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人頭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交付⒈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44,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⒉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3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⒊發票人:泰 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75,6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 支票3紙予李錦綢(該等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均兌現)。嗣 上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249,6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張瑞雲、發票日期:98年9月18日 、票面金額:289,78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 、票號:OA0000000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8月19日 在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280,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 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280,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24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並均經 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9日、票面金額:286,900元、付款人: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91708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8月27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376,800元(此次多匯99,942元,嗣於98年9月1日扣回)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376,8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除其中下述①之支票僅李錦綢本人背書外)之①發票人:洪瑞黛、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483,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票號:FA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658,9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③發票人:尚怡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669,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④發 票人:政得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97,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里分行、票號 :EN0000000號、⑤發票人:嘉暄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576,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光 復分行、票號:AA0000000號、⑥發票人:政得實業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⑦發 票人:嘉暄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693,9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票號:AA0000000號人頭支票7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 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㈢、③、㈣、⑥、㈥、②、③、㈦、①、②、③、㈧、①、㈩、①、②、、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及上述多匯99,942元後,於98年9月1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434,500元至李錦 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至⑦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 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34,5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2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210,0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868,000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人頭 支票2紙,向管瑞媚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於98年9月3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943,8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 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943,8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②)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8日、票面金額:485,88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796,300元、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人頭 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於98年9 月4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1,134,3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1,134,300元 。 二、案經管瑞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管瑞媚、證人陳淑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管瑞媚、證人陳淑芬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審理時對之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管瑞媚、陳淑芬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錦綢固坦承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地分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支票,以票面金額80%扣除票期月息5%之利息或以 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以計算借款金額,而向管 瑞媚分別借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金額及支票,且其中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通路商或番仔腳向伊公司購買飾品所交付的貨款支票,或陳淑芬交付給伊的支票,其中上開發票人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綽號「阿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伊公司購買飾品所交付的貨款支票,並不知係人頭支票,嗣因遭客戶倒帳,致周轉不靈,因而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尚非無因,且伊於98年5、6月間,多次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屆期均有兌現,並無向管瑞媚詐騙之意思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管瑞媚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99年1月5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12日、99年10 月19日偵訊筆錄、原審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7月8日、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管瑞媚提出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所交付支票及告訴人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㈣第158~173-1頁)、告訴人匯款金額說明1份(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發票人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之上開支票影本8紙(見原審卷㈠第51-58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2紙(匯款日期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2日、 98年6月24日、98年6月26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8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8日、98年8月11日、98年8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60-64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 傳票影本1張(匯款日期98年7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62頁) 、被告簽收2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㈠第64 頁)、告訴人在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以電話語音方式匯款資料影本1張(98 年8月27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4日分別匯 款376,800元、434,500元、943,800元、1,134,300元,見原審卷㈠第65頁)、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所書立借據影本22紙(見原審卷㈠第66-87頁)、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 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2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5紙(見98偵29670號偵卷第13-37頁、第39頁)附卷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扣案可憑。㈡、依被告於原審100年1月12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係將所借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陳淑芬、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蔣曉鳴等人的借款或借票,因為伊要過向他們借的票。伊向他們借得款項或借票是要還向地下錢莊借的錢,而伊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是要支付員工的薪水等語;且據證人陳淑芬於原審100年8 月12 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底或98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李錦綢,嗣李錦綢公司於98年4月間跳票,李錦綢 乃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當時伊自己能力有限,亦不知李錦綢公司資金缺口有多大,就將自己妹妹(陳梅玲)的票拿出來幫李錦綢,直到98年7月,李錦綢就失蹤,那時是說李錦 綢到大陸,後來李錦綢有回來協助幫忙處理,但98年9月間 又不見李錦綢,直到98年10月份伊見到李錦綢,問她如何處理,結果隔天李錦綢又到大陸等語。可見被告知情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而其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無非係用以償還前向他人所借得款項或支票無誤。㈢、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1紙)、成標實業有限公司(1紙)、銳揚有限公司(5紙,其中1紙未提示)、尚怡有限公司(6紙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1紙)、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紙)、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洪瑞黛(1紙)、政得實業有限公司(2紙)、嘉暄有限公司(2紙)之退票支票,經原審向各該公司所設帳戶之銀行查詢結果:①萌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銘)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9月10日開戶、98年8月18日開始退票、98年9月4日拒絕往來、退票147張;②尚怡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自敏;97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19日停業,已命令解散)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 月8日開戶、98年8月18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263張;③成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銘;99年7 月29日廢止)在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9月17日開戶、98年9月1日開始退票、98年8月21日拒絕往來(該公司在其他銀行支票帳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98年8月21日拒絕往來)、退票共99張;④銳揚有限公司(負責 人洪瑞黛;99年11月8日廢止)在大臺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97年9月11日開戶、98年9月22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9日拒絕往來、退票174張、金額59,177,559元;⑤洪瑞黛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30日開戶、98年10月5日開 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48張、金額9,709,759元;⑥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金國雄)在彰化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92年6月20日開戶、98年9月21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9日拒絕往來、退票76張,金額28,971,385元;⑦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雄;98年7月15日廢止)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89年9月29日開戶、98年8月20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115張、金額32, 698,702元;⑧政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訓益)在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19日開戶、98年10月12日 開始退票、98年11月6日拒絕往來、退票92張、金額53,475,830元;⑨嘉暄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佩玲)在第一銀行光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6日開戶、98年10月14日開始退票、98年11月6日拒絕往來,退票234筆;⑩吉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楞嚴)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3月23日開戶、98年11月10日開始退票、98年11月20日拒絕往來、退票41張、金額8,711,140 元等情,此有1、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分行100年3月18日華中 存字第100124號函檢附萌順企業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各1份 (見原審卷㈢第4-13頁;第14-29頁);2、元大銀行城中分行100年3月16日元城中字第1000000269號函檢附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使用情形查詢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4張、客戶往來交易明細2張(見原審卷㈢第32-39頁);3、大臺北商 業銀行100年3月28日大臺北總行字第1000000378號函檢附銳揚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張、事故票據明細9張、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9張(見原審卷㈢第42-50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100年3月16日合庫雙和字第1000000915號函檢附洪瑞黛98年7月至98年10月分戶交易明細表共4張(見原審卷㈢第80-84頁);5、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年3月21日彰南屯字第1000612號函檢附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存款 ─帳戶資料查詢1張、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4張 (見原審卷㈢第87-92頁);6、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0 年3月18日彰翠字第1000616號函檢附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張(見原審卷㈢第95-97頁);7、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0年3月14日彰苑字第1000073號函檢附政得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原審卷㈢第107-108頁);8、第一銀行光復 分行100年5月6日一光復字第00088號函檢附嘉暄有限公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2張、本行查註支票存款 帳戶開戶事項1張、支票存款客戶資料變更登錄單1張、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102 700號函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 查詢結果1張、支票存款列印資料1張、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張、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24張(見原審卷㈢ 第112-132頁);9、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0年3月14日彰古字第0000032號函檢附吉惠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原審卷㈢第135-136頁;10、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90、 91、94、95頁)附卷可考;且證人陳淑芬於原審100年8月1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堅決否認有何交付上開退票支票予被告之情事;又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調取兆鑽有限公司98年1-12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該公司銷項發票除開立予俐盈有限公司(1筆)、立亞有 限公司(2筆)、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筆)之統一發票達167萬餘元、1223萬元、790萬元、38萬餘元、110萬餘 元、109萬餘元、99萬餘元、104萬餘元、61萬餘元外,其餘開立予各廠商之統一發票均僅數千元或數萬元而已,且無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退票支票之各公司,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 0年6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11590號函檢附兆鑽有限公司98年1-12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 計表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91-205頁);參以另案被告梁順正、梁耀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書內載被告梁耀裕所購入發票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政得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99偵緝1460號偵卷第18-21 頁)。足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無誤。則被告明知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持分別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4紙)、俐盈有限公司(1紙)之支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1紙)、成標實業有限公司(1紙)、銳揚有限公司(5紙,其中1紙未提示)、尚怡有限公司(6紙)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1紙)、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紙)、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洪瑞黛(1紙)、政得實業有限公司(2紙)、嘉暄有限公司(2紙)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而匯款及交付支票金額計9,255,506元予被告,嗣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提示均不 獲兌現,迄今又分文未償,顯見被告確蓄意向告訴人詐騙,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於98年4月21 日持6紙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雖其中4紙(即犯罪事實欄㈠、①、②、③、④所示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兌現,及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8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15日、98年8月17日匯款186,000元、38,550元、 130,862元、52,700元、464,300元至被告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而被告所持交付予告訴人調借現款之支票,雖屆期均兌現,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5紙附卷可稽(98偵29670號偵卷第6、7、10頁)。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取信於告訴人,而先讓該等支票如期兌現,以利日後換票或再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自難僅憑該等支票如期兌現,而為被告嗣後換票或再持票(即持上揭退票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並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認定。㈣被告雖舉證人陳品丞、張瑞雲證明部分支票係陳品丞、張瑞雲所交付之支票,被告在不知上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下,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被告並未詐欺。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借票給被告的票是你自己的票嗎?)是我跟朋友合作的公司,我們做文具、飾品的業務。(辯護人問發票人是何人?)俐盈有限公司。(辯護人問:你是俐盈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合夥。我是經理人,都是對外接單、生產、開模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問:有一小部份屬於生意往來的支票嗎?)有,但比較少。...(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借票給被告的原因是被告財務有狀況?)剛開始我不知道她財務有狀況,我只知道她生意做的蠻大的,她需要資金買材料。如果我那時知道她有困難是不可能借她,為了固票我也損失很多錢。(辯護人問:被告跟你借的票上面的日期、金額是何人填寫?)都是我填寫的。(辯護人問這些金額、日期何人決定?)是被告告訴我,我填寫的。(辯護人問:你說被告跟你借票剛開始都有正常兌現?)對,所以甚至他發生困難時我也有幫忙兌現。就是互相想要幫忙他,我那時借的也很辛苦。(辯護人問:你還記不記得被告跟你借的票有幾張?)不記得了,因為到後來很痛苦,我就要自己當作前輩子欠他的,現在要我回想有困難。(辯護人問:你記不記得被告大約何時開始跟你借票?)我不確定。...(檢察官問:她生意這麼大為何要和你借票?)我不清楚她有無自己的票,我沒有問她。那時候她說她會還,所以我就借她了。且她一開始真的有還。(檢察官問:有無沒有兌現的?)有,後來就是她無法兌現,我幫她繳。(檢察官問:有無跳票?)有。 (檢察官問:有無將跳票的票還給你?)跳的票她沒有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3頁)、證人張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有無曾經給被告支票?)有。借給她八大網資訊有限公司的票、屏東陽信銀行,還有高雄二信銀行的。(辯護人問:你跟被告之間曾經有無有買賣關係?)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跟你借票?)我知道她要買貨還有週轉,因為有時候廠商的錢還沒有下來,所以她需要很多的票,拜託我借給她票。(辯護人問:你跟八大網路資訊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負責人,是在作網路資訊的。(辯護人問:被告跟你借票,支票上面的日期、金額是何人填寫?)如果是我的字體,就是被告告訴我要多少,我再填寫,不然就是被告自己填寫,但是她都有跟我說她要填寫多少金額。(辯護人問:被告跟你借票,有無曾經兌現過?)有。(辯護人問:這些兌現的錢,都是被告自己的錢嗎?)我有曾經幫助她過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5、第206頁),對於被告是否知悉陳品丞、張瑞雲所交付之支票是否為人頭支票一節,均無為有利於被告證述,惟均一致證稱因被告經營困難而借票予被告,且均曾為被告固票或過票,更足證被告知情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而其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無非係用以償還前向他人所借得款項或支票無誤,被告顯有詐欺之犯行,至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再傳訊施清雲證明部分支票係施清雲所交付之支票,被告在不知上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下,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惟如前所述本件縱傳喚施清雲,待證事實亦與證人陳品丞、張瑞雲相同,然依陳品丞、張瑞雲上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在不知上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下,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然對本件被告對於知情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而其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無非係用以償還前向他人所借得款項或支票等情已至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傳訊施清雲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1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部分,認被告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先後17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致告訴人受損失合計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所示之金額,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分文未償,且被告先後多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其手段實值非難,對社會治安所生負面影響、危害之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偽造私文書等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本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偽造陳淑芬之背書(詳如后理由欄六所示),原判決認被告偽造陳淑芬之背書詐欺取財,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並未偽造陳淑芬之背書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以犯罪事實欄一、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致告訴人受損失881,000 元,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分文未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錦綢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燁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N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5萬9860元之支票1 紙上,未經陳淑芬之同意,偽造「陳淑芬」之簽名於支票背書欄,再於98年8月13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11之1號管瑞媚住處,交付前揭支票以借款而行使之。詎事後李 錦綢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拒,又避不見面,管瑞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錦綢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綢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陳淑芬、管瑞媚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確有李錦綢 填寫之陳淑芬背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交付予管瑞媚之上開發票人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係經陳淑芬授權伊在該支 票背面背書,原持向陳王秀娥調借現款,因陳王秀娥表示不方便,而轉持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忘記將背書人陳淑芬之署名劃掉,所以才有陳淑芬的背書,且管瑞媚並無要求伊所交付上開支票應有第3人背書,亦無偽造陳淑芬背 書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淑芬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問:『提示卷附票號EN0000000號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面額359860元之支票1紙』這張支票上面的背 書是妳本人簽名或是妳授權李錦綢簽的?)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問:妳跟李錦綢何關係?)我們是去年才認識的朋友,我們也沒有生意往來。我為了她背了很多的債務。因為她說她公司有困難,問我有沒有現金可以幫她,到後來,她說需要買貨要支票我也跟我妹妹借支票,後來她搞失蹤,讓我找不到她,我因為躲債才搬家。」、「(問:李錦綢拿支票做民間票貼的時候,妳有幫她背書過嗎?)我妹妹陳梅玲的支票我有幫她背書,但是是我自己在場簽名的,有1、2張,都已兌現。其他的支票我並沒有幫她背書。」、「(問:李錦綢上次庭訊說她去向陳王秀娥做票貼的時候,陳王秀娥都會要求妳要背書,後來這張她原本是要拿去跟陳王秀娥借錢,她在電話中有告訴妳,妳有授權她背書,她拿這張支票轉向管瑞媚借錢時,忘記劃掉背書,有無此事?)沒有,我不會笨到人沒有到場就授權她背書,我知道這是要負責任的。」等語(見99偵緝1460號偵卷第69頁),並於原審100年8月1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扣案支票』上面的簽名是否妳簽的?)不是我簽的。」、「(問:這張票是從妳那裡還是妳朋友那裡來的?)不是我的票,也不是從我朋友那邊來的。」、「(問:被告有無曾經拿或是問妳或是得到妳授權,就這張票被告可以簽名向陳王秀娥借錢?)我不知道有這張票。」、「(問:『請求提示偵緝14 60號第68、69頁)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妳是否認識劉臻亞?)透過被告才認識的。」、「(問:妳與張瑞雲有無找劉臻亞借錢?)有,一次而已,是開兩張票,一張16萬8千元,一張3萬5千元,這兩 張票是拿票去換現金,借那個錢是要過票,因為當時被告有事先打電話跟劉臻亞講,也是為了被告的公司,因為張瑞雲說公司能過下來的話,公司獲利不錯,問題就可以解決。」、「(問:剛才說去找劉臻亞借錢的兩張票,有無背書?)有。」、「(問:劉臻亞稱妳說有授權給被告在支票背書,是否有此事?)我沒有幫被告背書任何支票,如何互相授權。」、「(問:妳與被告當初有無說好概括授權只要與金如意、兆鑽有關就可以概括背書?)沒有,沒有概括授權,只有個別授權,只有被告告訴我,我同意,我才會背書,我沒有幫被告背書,我沒有寫過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2頁)。但查:①、證人即立亞有限公司會計劉臻亞於原審100年7月8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陳淑芬有無向妳借過款?)有。」、「(問:她向妳借款時,有無跟妳說她借款用途?)有,她說她當時已經管理李錦綢的公司,就是兆鑽和金如玉,所以她借款的話,當時是代替李錦綢來借這筆款要給公司用。」、「(問:陳淑芬有無曾經授權給他人用陳淑芬的名義在票據上背書?)因為當時她來找我,我本來也不認識她,她當時有一張票,就是這張9月28日要過的,之前前 幾天突然來公司找我們,當時她說她叫做陳千華,她代替李錦綢來跟我借款要過這些票,她說李錦綢有授權給她背書,她也有授權給李錦綢,她們兩個有同意互相背書,當時我就跟她說那這樣子不用,我就請陳千華直接跟我背書就好,她背完書之後我才知道她叫做陳淑芬而不叫陳千華。」、「(問:陳淑芬總共向妳借過幾次錢?金額多少?)前後兩次,因為後來我覺得不是很穩當,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續再借。」、「(問:是否知道陳淑芬有無授權被告李錦綢在發票人是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號,發票日是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是35萬9,860元的支票上以她個人的名字背書?)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只知道她有跟我概括說,只要是她出來借的,都有互相授權。」、「(審判長提示扣案證物支票1張。)「我不知道, 這張我確實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們互相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0頁),並於原審100年8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她們說互相授權是否針對向妳借錢的部份?)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明確證稱被告與陳淑芬係互相授權。②、證人張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陳淑芬曾經幫被告週轉調現,請問如何週轉調現?)有時後借支票給被告,我知道李小姐打電話給陳小姐要她背書,陳小姐說沒關係要被告先寫,之後再請金主打電話給陳淑芬確認就好,我有聽過這樣的對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聽過這樣的事情,是如何聽到的?)因為我在場,有聽到陳淑芬請被告要金主打電話給她,她會跟金主解釋」(見本院卷第206頁) 。③、證人陳王秀娥於原審100年8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跟陳淑芬之間有無發生過借貸的關係?)有。」、「(問:是妳向陳淑芬借還是陳淑芬向妳借款?)是陳淑芬向我借。」、「(問:陳淑芬向妳借過幾次款?)實際次數我忘記了,大約有8次。」、「(問:陳淑芬 是否曾經因為李錦綢的金如意公司或是兆鑽公司在做調度金錢的事情?)好像有。」、「(問:她所調到的錢是否是供李錦綢的兩家公司週轉使用?)我不知道。(問:(請求提示扣案支票)李錦綢於98年間有無拿票號CN0000000號,票款發票日是98年10月28號面額35萬9千8百元的支 票向妳借款?)(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有拿幾張來,我當時有跟她說我沒有錢了,她就拿回去,不知道這張有沒有忘記了。」、「(問:妳有無向陳淑芬問過,她是否有同意授權給李錦綢?)有,有的有問有的沒問。」、「(問:李錦綢以前拿票給妳的時候,有無陳淑芬背書的支票?)李錦綢拿來是說她寫的。」、「(問:妳有無向陳淑芬本人查證?)差不多一半,有時有有時無。」、「(問:妳向陳淑芬查證,她說有或無?)一半說有一半說沒有。」、「(問:李錦綢拿支票向妳借款的時候,妳有無曾經要求李錦綢必須要在支票背面由陳淑芬作背書?)就一半一半。」、「(問:妳每次問陳淑芬的時候,妳是否會問票號?)沒有,我只問她是否叫她(即被告)拿支票來。」、「(問:有無問過這個簽名是否是她同意被告幫她簽的?)沒有,她只有說票是她拿給被告的。」、「(問:名字是否都是被告簽的?)我不知道。」、「(問:有無問過陳淑芬是否授權給被告就所有支票在支票背面簽陳淑芬的名字?)一半一半,有時有問有時沒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且被告所提伊與陳王秀娥101 年4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經陳王秀娥於本院證稱確實係伊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勘驗結果:「李 指被告、陳指陳王秀娥。 李:喂,喂,聽不懂啦,不是叫你今天要打電話給陳淑芬,【而是說你那時說要換錢的時候】,你都會打電話跟陳淑芬確認這張有沒有背書。 陳:有阿,這一張有阿,上回好幾張我都說有阿,【這張也在裡面】,上回法官已問過了,我已說有阿,我已說過好幾次,你那張是多少錢的,是不是35萬9仟多 的。 李:是35萬9仟8佰60元。 陳:8佰60元哦,我現在跟你說阿,上一次法官有提起,【 上回他說35萬,我說有阿,說有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沒錢,就拿回去了,這樣阿,法官那時紀錄,不知道以為是我跟你換的,妳跟他說有阿,就是這張35萬9不知道多少忘記了的,你就可以說妳拿這幾張來, 裡面其中就是這張,有阿,上回他有問這張,他說裡面有35萬9仟多,他就是問這一張,有阿,重點就是 問這張阿,我承認你有拿來換錢,我告訴你因為當時我正好沒錢,你又拿回去了,法官有問這一張,上回你拿此張支票給我阿,有阿法官有記錄此張阿,是你自己忘記,法官有紀錄,你自己沒有聽到,【當時我說有阿,你有拿來,拿來的時候我就沒錢換給你, ...(聽不清楚),我也跟他說有,當時我沒錢換你 ,最後你拿去別的地方換錢,有啦,你要記得跟法官說,你是拿這張支票來跟我換錢的,後來拿到別【人】那裡卻忘記將【這個】(陳淑芬也授權背書部份)畫掉,【這樣你知道嗎,你要說這忘記畫掉,有拉,這天就有問這一張,我跟法官說有啦,有拿來,你自己忘記了,那天出庭的時候,問說這張有沒有,我說有啦,我也有說是你拿來換錢的阿,我有跟法官說我最近很緊,我沒錢給你,你自己忘了,我上次有跟法官說,你有拿來跟我換錢,有啦,我嘛也跟法官說,陳淑芬【有授權背書?(聽不清楚,但不是授權背書四字),我也都有跟法官說了,有啦,你請法官調上一次資料出來看就有了,有阿,我有跟法官承認這一張,有啊有啊,法官問我說,你有沒有拿票來換錢,我有跟法官說,有啊,法官有問這個問題阿,當時是你拿來跟我換錢,正好我當時沒錢,就是芊樺叫你拿來得嘛。 李:是陳淑芬,不是陳芊樺,他的本名叫陳淑芬。 陳:【啊哉啦】,不管啦,別人都叫他芊樺芊樺,【我也不知道】,你那次拿來換錢,我就沒錢啊,當時我就沒換給你,【上次法官已經問幾次,我就說沒有,上回有問,我又說沒有,我哪有,我哪有那樣,上次法官有問,他有沒有拿一張來換,我就說有阿,有拿一張,哪沒有,我就說我沒錢可以換,他又拿回去了】,上回法官都有寫下來,你自己去跟法官解釋清楚一下好嘛。(見本院卷第209頁), 陳王秀娥於錄音譯文中明確表示系爭支票有打電話跟陳 淑芬確認這張有沒有背書。且參以告訴人管瑞媚於偵查 中指稱:「(問:你有無問李錦綢說為什麼陳淑芬要背 書?)沒有,我也沒有要李錦綢必須找第三人背書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70頁),則被告顯無偽 造陳淑芬背書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係自行在系爭支票上 填寫陳淑芬之背書,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以及證人劉臻 亞證稱:被告與陳淑芬平日有互相授權等情,被告顯係 自認陳王秀娥有向陳淑芬詢問過以及平日與陳淑芬有互 相授權所致,應非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填寫陳淑芬之 背書至明,被告上開辯稱原持向陳王秀娥調借現款,因 陳王秀娥表示不方便,而轉持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忘 記將背書人陳淑芬之署名劃掉,所以才有陳淑芬的背書 ,且管瑞媚並無要求伊所交付上開支票應有第3人背書,亦無偽造陳淑芬背書之必要等語,即非不可採。綜上所 述,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淑芬之背書係基於被 告偽造之故意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未洽,惟本件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果若成立,則與上開被告經 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十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㈠所示 │。 │ │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㈡所示 │。 │ │ ├──┼────┼───────┼─────────────────┤ │ 三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㈢所示 │。 │ │ ├──┼────┼───────┼─────────────────┤ │ 四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㈣所示 │。 │ │ ├──┼────┼───────┼─────────────────┤ │ 五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㈤所示 │。 │ │ ├──┼────┼───────┼─────────────────┤ │ 六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㈥所示 │。 │ │ ├──┼────┼───────┼─────────────────┤ │ 七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㈦所示 │。 │ │ ├──┼────┼───────┼─────────────────┤ │ 八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㈧所示 │。 │ │ ├──┼────┼───────┼─────────────────┤ │ 九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㈨所示 │。 │ │ ├──┼────┼───────┼─────────────────┤ │ 十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㈩所示 │。 │ │ ├──┼────┼───────┼─────────────────┤ │十一│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二│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三│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四│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五│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六│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七│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八│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