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信泰原名洪暹).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91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秋宏、洪信泰部分均撤銷。 林秋宏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信泰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為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之經理,林文生(涉犯本件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原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退併後,再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退併後,經上訴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843號判決駁回上訴)則為珠友公司之負責人,蔡雪李(涉犯本件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判決確定)為林文生配偶。林秋宏、林文生、蔡雪李3人為仲介納稅 義務人辦理捐贈節稅之業者。洪信泰(原名洪暹)為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久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祥公司)、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理人,上開6家公司主要業務均為興建及銷售納骨塔位;而 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鄭明明、蔣湘蘭(以上郭琪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建弘(化名陳傳光)等人,均為林文生之下游仲介掮客。 二、林文生原以珠友公司於雲林縣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贈政府機關抵稅;93年間因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及道路保留地市價作為扣除基準後,始杜絕上開節稅途徑。詎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得知洪信泰負責經營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段30之18地號上之「臺中寶山紀念公園」(下稱寶山公園)及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在坐落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270-6 地號上之「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下稱萬壽山園區)」,均有大量尚未出清之納骨塔位。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為繼續圖得仲介節稅之利益,洪信泰則因所經營上開6家公司納骨塔存貨過多,急於變現,為改善公司營運,竟 與林文生下游仲介掮客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鄭明明、蔣湘蘭、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建弘等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范春玉(未據檢察官起訴)為洪信泰經營上開6家公司之經辦會計,受 洪信泰之指示,與上揭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洪信泰以寶山公園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14%價格,交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再由林文生、林秋宏等人將寶山公園以12萬元之16%至20%不等價格,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建弘等人,轉手出售予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及下游仲介掮客亦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附表所示林正清等納稅義務人或實際購買家屬(除林正清、于弘元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外,其餘實際購買客戶所涉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約定范春玉須以長盛公司或久祥公司名義,填製每個塔位12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由長盛公司、久祥公司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購買者將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12萬元),要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實際洽談之家屬,配合匯入全部之不實發票金額至指定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帳戶後,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保留16%至20%不等之成本、利潤後,扣除應給予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建弘等仲介掮客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家屬,最後再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及仲介掮客等人,協助附表一等納稅義務人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再由該等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家屬於94年5月 1日至5月31日期間,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稅捐贈與扣除額,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 ㈡由洪信泰以萬壽山園區每個塔位8,000元之價格,交由林文 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而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鄭明明、蔣湘蘭、黃麗惠、陳建弘等人,轉手出售予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及下游仲介掮客亦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除林文生外,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約定范春玉須以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或勇鉅公司名義,填製每個塔位8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由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88,000元),要求購買客戶,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長明公司等納骨塔公司帳戶後,由蔡雪李等人保留17%至18%之金額後,其餘款項則以現金退還購買客戶或由掮客郭琪等人轉手歸還,再由蔡雪李等人,協助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翁上海等購買客戶向台北縣石門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石門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交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客戶,再由附表二至六所示客戶(其中附表六客戶林文生部分,係由蔡雪李所申報)連同匯款單、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於94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以不實發票金額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稅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 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 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 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信 泰,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自98年9月24日至99年9月23日止),並已繳清 緩起訴處分之公益金250萬元,惟本院既認被告洪信泰就該 緩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原審繫屬日為99年7月30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刑事訴訟之「同一案件」(詳後敘),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 ㈡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秋宏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秋宏所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雖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4038、14039號為不起訴 處分,惟本院認被告林秋宏就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詳如後述),則前開不起訴處分亦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林秋宏雖另於94年10月起,以捐贈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予彰化鄉芳苑鄉公所,所犯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確定,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緣李允博、陳冠樺前 於93年間,利用實物捐贈為納稅義務人節稅有成,遂於94年間與洪文良(擔任國會助理及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秘書)研議可供捐贈之標的及受贈單位等事宜。適有不知情之長青公司負責人張宏才因所生產之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下稱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95年1 月1日起禁止販售,請求洪文良協助。洪文良認有可趁之機 ,即與李允博、陳冠樺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允博聯繫林秋宏調度資金,復經鄒福華、洪登樂介紹,徵得李世弘同意,以國棠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弘、執行董事吳嘉豪,下稱國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共同與李允博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世弘於94年12月1日以國棠公司名 義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允博、陳冠樺、林秋宏使用 ,李允博、陳冠樺則分別招攬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國棠公司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以每組3500元之不實交易價格,向國棠公司購買長青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偕同林秋宏前往金融機構,按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前述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製造匯款紀錄,旋由林秋宏當場以現金退還其差額…」,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洪文良係因長青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95年1月1日起禁止販售,因而請求洪文良協助,此時洪文良始起意以該產品做為捐贈逃漏稅之標的,再邀李允博、陳冠樺、被告林秋宏等人參與。則被告林秋宏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間俱在93年間,應無法預見洪文良、李允博、陳冠樺等人嗣後將以「居家寶組合」產品為相關逃漏稅犯行之標的,堪認被告林秋宏就該「居家寶組合」於94年10月之犯行時,乃另行起意應與本案無關,自無連續犯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至於被告林秋宏於94年間,另以「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有意逃漏稅捐之曾蓮秀等人向另案被告林志強充當負責人之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捐贈扣除額以逃漏所得稅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04、1460號及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即居家寶組合一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就被告林秋宏部分諭知免訴,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至107頁)。姑且不論被告林秋宏該案犯行與其後發生之「居家寶組合」部分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置喙。然本院認被告林秋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免訴部分之犯行,係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係於翌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已為慣例,故 被告林秋宏於該案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即納稅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 犯稅捐稽徵法之時間),足堪認定。而本案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犯罪時間即係94年5月1日至5 月31日期間,相距已1年,且被告林秋宏為本案之犯行時, 亦未必能知將來可再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且2案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標的(納骨塔位)之地點、銷售人 、捐贈單位並無關聯,故顯係基於另一犯意之行為,彼此應無連續犯之關係甚明,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原審就被 告林秋宏所犯2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先行判決被告 林秋宏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且各該證據之取得,經查無公務員非法取證之情,作為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宏、洪信泰對於上開起訴及併案審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林正清於偵查中以證人所為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共犯林文生、蔡雪李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潭子鄉公所主任秘書陳柏毅、清潔隊分隊長劉光燦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洪信泰告知要捐贈納骨塔位給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並陪同公所人員至寶山公園查看,因臺北縣石門鄉亦同意納骨塔位之捐贈,且潭子鄉確實缺少納骨塔位,雖該塔位含土地持分,每個之價格為12萬元,比一般公家貴,但因為公家只有賣使用權,並未賣持分,故潭子鄉公所同意受捐贈,惟潭子鄉○○○○○道捐贈者實際買受價格為12萬元之16至20%,若知道即不會接 受捐贈,因為這涉有逃漏稅等事實。 ㈤證人即納稅義務人或其家屬歐敏雄、歐敏輝、歐淑完、歐敏卿、陳志釧、黃溟銘、施義忠、林俊宏、洪美燕、王智弘、蔡超姮、古茂源、賴元培、李世一、楊翠娥、呂保平、吳世銓、陳昭良、黃國生、黃家樂、陳淑華、陳貞夙、邱瓈瑩、黃輝鵬、牟聯瑞、吳東凱、楊志遠、許明毅、王郭聘、黃光孚、李陳湄楨、李宜靜、楊淑惠、楊貽薰、沈國榮、林蔡慧吟、郭倍廷、周俐禎、湯介晨、張文財、林清標、林吳秋蘭、龔正良、翁國農、陳俊男、翁國展、湯崇禮、謝李富美、王明廷、程國忠、邢運蘭、蔡泊如、林銘政、陳睿緒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各該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犯罪事實。 ㈥證人即納稅義務人或其家屬翁上海、林宏義、陳桂標、顏大翔、張秋澄、黃文田、許振生、陳淑娟、陳世昌、湯人右、鄒開蓮、宦里俊、胡德興、林振德、吳美君、施議淦、陳建志、王淑惠、陳昱鎮、謝輝隆、江宗純、陳慶漳、陳俊宏、陳昱妤、曹瑞浩、吳宗叡、林玟伶、鄭允久、黃崇美、陳莉玲、任景村、汪振洋、洪采綾、陳春生、彭于賓、李王麗美、劉進福、李麗秋、何湯雄、何采容、李麗桓、李麗珊、林麗華、陳昇福、陳昇隆、陳淑幸、陳淑卿、陳淑純、劉秀雪、張仿霖、張哲明、張哲瑋、張鵬展、蔡明寬、林芳慧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各該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犯罪事實。 ㈦證人范春玉、長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南宗、久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森城於原審100年12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證人范春玉確實聽從被告洪信泰之指示,配合林秋宏開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洪南宗、林森城僅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被告洪信泰運作。 ㈧附表一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匯款單、買賣合約書、長盛公司、久祥公司開具予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發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之感謝函文、臺中縣稅捐稽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稅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定通知書、補稅繳款書、附表二至六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匯款單、買賣合約書、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發票、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之感謝函文、國稅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定通知書、補稅繳款書等,足以證明被告洪信泰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全部犯罪事實。 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有關長盛公司及久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證明本件犯罪時間,洪南宗、林森城確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秋宏、洪信泰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均有罰金刑,而有關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㈥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 ㈠按「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長盛、久祥、長恩、長明、長祐、勇鉅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洪信泰一人負責經營,已據證人范春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證人范春玉之任免顯未踐行上述同意之程序,是證人范春玉雖為上述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然依上開之說明,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主辦會計人員,而應認定係經辦會計人員。另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林秋宏、洪信泰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罪。其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與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林文生、蔡雪李等人,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與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及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等人,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與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係無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經辦會計人員范春玉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仍應論以 正犯。 ㈣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與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前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附表一之犯行(即寶山公園塔位),惟就附表二至六之犯行部分(即萬壽山園區塔位),分別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前已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林秋宏、洪信泰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獨就被告洪信泰部分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然未說明其具體理由,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洪信泰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俱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且須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始得予以減刑之罪,意即洪信泰所犯上開之罪本不在該條項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縱然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只要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基準日以前,仍得依同法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而將被告洪信泰宣告有期徒刑1年 10月,誤認即依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減刑,容有違誤;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除林秋宏、洪信泰2人外,原判決認 定與被告林秋宏、洪信泰皆為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被告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 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林正清、于弘元等人均諭知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刑。林文生之下游掮客郭琪等人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實際持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即塔位購買客戶),俱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且珠友公司負責人林文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林文 生之配偶蔡雪李就本案全部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原審依被告林秋宏之供述認定被告林秋宏之犯罪所得,係向林文生領取固定薪資每月約3萬多元,並無按件計酬之 情(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是以,被告林秋宏既受僱於林 文生、蔡李雪而受每月3萬多元之薪資,何以應處以較重於 林文生、蔡李雪之刑,已非無疑;另被告洪信泰所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洪信泰已繳納公益金250萬元,金額難謂不 高,原審依其供述亦認定被告洪信泰之犯罪所得「扣除其營建(納骨塔)成本等,實際上所賺不多」(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被告洪信泰所繳公益金為同案被告陳建弘、黃麗惠 所繳公益金(45萬元及7萬元)高達數倍之情形下,原審猶 將其量處全部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最高刑度1年10月,亦有可 議。雖被告洪信泰經營前述6家公司,急於將滯銷之納骨塔 位脫手變現,以改善公司營運,惟若無林文生、蔡李雪及旗下掮客尋此「節稅」管道,並覓得欲持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洪信泰何有此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林秋宏、洪信泰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逃漏附表一至六之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損及國家財政收入,行為固然可議,然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2罪之法定刑觀察,犯罪情節孰輕孰重,實不言 可喻。換言之,持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實為影響國家課稅正確性、損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決定因素,是原審就被告林秋宏、洪信泰之量刑,相較於前開所述之其他共犯,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難謂為適法。被告林秋宏、洪信泰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2人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林秋宏受僱於林文生、蔡雪李擔 任珠友公司之經理,林文生原以珠友公司於雲林縣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贈予政府機關抵稅,93年間因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及道路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杜絕上開節稅途徑後,林文生、林秋宏進而轉向以「納骨塔位」捐贈政府抵稅方式,覓得尚有大量納骨塔位待售之被告洪信泰,彼此因此有上開共同犯行,其結果造成有心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藉此管道以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影響課稅之正確性,並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惟量酌被告林秋宏、洪信泰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洪信泰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繳納250萬元公益金,並被告林 秋宏、洪信泰之獲利暨共犯等人之前開量刑及檢察官就實際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俱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文生、洪信泰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皆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查其所犯之罪,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不予減刑各罪之列,亦無其他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八、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號│納稅義務│仲介人 │實際購買納骨塔位 │申報稅捐單│逃漏稅捐金額│ │ │人 │ ├──┬──────┤位購買塔位│ │ │ │ │ │數量│金額(新臺幣│之金額即發│ │ │ │ │ │ │) │票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林正清(│林文生 │405 │合計為916萬 │4860萬元 │1490萬3824元│ │ 1 │原名林奕│ │ │元(起訴書誤│ │(依稅捐單位│ │ │辰) │ │ │載分別金額為│ │函覆本院之函│ │ │ │ │ │826萬2000元 │ │文計算,起訴│ │ │ │ │ │及91萬8000元│ │書誤載為1431│ │ │ │ │ │) │ │萬3424元) │ ├──┼────┼────┼──┤ ├─────┼──────┤ │ 2 │林釆玄 │林文生 │45 │ │540萬元 │116萬2158元 │ │ │ │ │ │ │ │(依稅捐單位│ │ │ │ │ │ │ │函覆本院之函│ │ │ │ │ │ │ │文計算,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09 │ │ │ │ │ │ │ │萬6558元) │ ├──┼────┼────┼──┼──────┼─────┼──────┤ │ 3 │于弘元 │沈胤銘 │29 │約50、60萬元│348萬元 │105萬5891元 │ ├──┼────┼────┼──┼──────┼─────┼──────┤ │ 4 │謝李富美│林文生或│75 │約180萬元 │900萬元 │293萬6641元 │ │ │ │林秋宏 │ │ │ │ │ ├──┼────┼────┼──┼──────┼─────┼──────┤ │ 5 │施義忠 │葉明珠 │25 │約70萬元 │300萬元 │80萬137元 │ ├──┼────┼────┼──┼──────┼─────┼──────┤ │ 6 │林俊宏 │葉明珠 │50 │127萬8000元 │600萬元 │167萬2008元 │ ├──┼────┼────┼──┼──────┼─────┼──────┤ │ 7 │張正光 │楊瓊蓉 │84 │201萬6000元 │1008萬元 │150萬5671元 │ ├──┼────┼────┼──┼──────┼─────┼──────┤ │ 8 │王明廷 │林文生或│9 │21萬6000元 │108萬元 │30萬647元 │ │ │ │林秋宏 │ │ │ │ │ ├──┼────┼────┼──┼──────┼─────┼──────┤ │ 9 │洪美燕 │葉明珠 │12 │21萬元 │144萬元 │21萬6546元 │ ├──┼────┼────┼──┼──────┼─────┼──────┤ │ 10 │王智弘 │葉明珠 │27 │約60萬元 │324萬元 │61萬2118元 │ ├──┼────┼────┼──┼──────┼─────┼──────┤ │ 11 │劉志成 │葉明珠 │33 │約83萬元 │396萬元 │46萬7299元 │ ├──┼────┼────┼──┼──────┼─────┼──────┤ │ 12 │古茂源 │葉明珠 │18 │約50萬元 │216萬元 │26萬7449元 │ ├──┼────┼────┼──┼──────┼─────┼──────┤ │ 13 │歐敏雄 │黃麗惠 │81 │約194萬元( │972萬元 │279萬3979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194萬元) │ │ │ ├──┼────┼────┼──┼──────┼─────┼──────┤ │ 14 │歐敏輝 │黃麗惠 │83 │約199萬元 │996萬元 │244萬1130元 │ ├──┼────┼────┼──┼──────┼─────┼──────┤ │ 15 │歐淑完 │黃麗惠 │14 │約33萬元(起│168萬元 │40萬6461元 │ │ │ │ │ │訴書誤載為約│ │ │ │ │ │ │ │32萬元) │ │ │ ├──┼────┼────┼──┼──────┼─────┼──────┤ │ 16 │王玉雲 │黃麗惠 │92 │約220萬元 │1104萬元 │57萬4902元 │ ├──┼────┼────┼──┼──────┼─────┼──────┤ │ 17 │陳志釧 │黃麗惠 │29 │73萬5500元 │348萬元 │84萬768元 │ ├──┼────┼────┼──┼──────┼─────┼──────┤ │ 18 │黃溟銘 │黃麗惠 │8 │19萬2000元(│96萬元 │16萬2119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60萬元) │ │ │ ├──┼────┼────┼──┼──────┼─────┼──────┤ │ 19 │蕭文勝 │陳金鐘 │13 │31萬2000元(│156萬元 │46萬8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約30萬元) │ │ │ ├──┼────┼────┼──┼──────┼─────┼──────┤ │ 20 │黃昭彰 │陳金鐘 │24 │57萬6000元 │288萬元 │121萬189元 │ ├──┼────┼────┼──┼──────┼─────┼──────┤ │ 21 │葉能貴 │陳金鐘 │33 │79萬2000元 │396萬元 │158萬4000元 │ ├──┼────┼────┼──┼──────┼─────┼──────┤ │ 22 │黃輝鵬 │陳金鐘 │12 │26萬6000元 │144萬元 │43萬2000元 │ ├──┼────┼────┼──┼──────┼─────┼──────┤ │ 23 │牟聯瑞 │陳金鐘 │25 │60萬元 │300萬元 │121萬6963元 │ ├──┼────┼────┼──┼──────┼─────┼──────┤ │ 24 │吳東凱 │陳金鐘 │9 │20萬5200元 │108萬元 │29萬3426元 │ ├──┼────┼────┼──┼──────┼─────┼──────┤ │ 25 │楊志遠 │陳金鐘、│125 │277萬5000元 │1500萬元 │527萬3254元 │ │ │ │林秋宏 │ │ │ │ │ ├──┼────┼────┼──┼──────┼─────┼──────┤ │ 26 │姚婷 │陳金鐘 │17 │38萬7600元 │204萬元 │55萬8533元 │ ├──┼────┼────┼──┼──────┼─────┼──────┤ │ 27 │李世一 │陳佳綾、│21 │約50萬元 │252萬元 │35萬4234元 │ │ │ │林再賢 │ │ │ │ │ ├──┼────┼────┼──┼──────┼─────┼──────┤ │ 28 │呂保平 │陳佳綾、│13 │約35萬元 │156萬 │37萬1514元 │ │ │ │林再賢 │ │ │ │ │ ├──┼────┼────┼──┼──────┼─────┼──────┤ │ 29 │吳世銓 │陳佳綾、│25 │約60至90萬元│300萬元 │80萬1122元 │ │ │ │林再賢 │ │ │ │ │ ├──┼────┼────┼──┼──────┼─────┼──────┤ │ 30 │陳昭良 │陳佳綾、│8 │19萬2000元 │96萬元 │22萬6299元 │ │ │ │林再賢 │ │ │ │ │ ├──┼────┼────┼──┼──────┼─────┼──────┤ │ 31 │黃國生 │陳佳綾、│8 │約20萬元 │96萬元 │24萬6240元 │ │ │ │林再賢 │ │ │ │ │ ├──┼────┼────┼──┼──────┼─────┼──────┤ │ 32 │黃家樂 │陳佳綾、│12 │約28萬2000元│144萬元 │27萬1465元 │ │ │ │林再賢 │ │至43萬2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約29萬元)│ │ │ ├──┼────┼────┼──┼──────┼─────┼──────┤ │ 33 │程國忠 │不詳女子│12 │28萬8000元 │144萬元 │50萬6038元 │ ├──┼────┼────┼──┼──────┼─────┼──────┤ │ 34 │王郭聘 │陳建弘 │167 │約420萬元( │2004萬元 │801萬6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約400餘萬元 │ │ │ │ │ │ │ │) │ │ │ ├──┼────┼────┼──┼──────┼─────┼──────┤ │ 35 │黃光孚 │陳建弘 │225 │約600餘萬元 │ 2700萬元 │820萬8000元 │ ├──┼────┼────┼──┼──────┼─────┼──────┤ │ 36 │李德義 │陳建弘 │17 │44萬6400元 │204萬元 │19萬8372元 │ ├──┼────┼────┼──┼──────┼─────┼──────┤ │ 37 │王志龍 │陳建弘 │84 │約200萬元 │1008萬元 │403萬1999元 │ ├──┼────┼────┼──┼──────┼─────┼──────┤ │ 38 │邢運蘭 │林芳郁 │13 │約45萬元 │156萬元 │61萬7882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71萬1249元)│ ├──┼────┼────┼──┼──────┼─────┼──────┤ │ 39 │丁偉儼 │林芳郁、│38 │約102萬元 │456萬元 │124萬1828元 │ │ │ │林秋宏 │ │ │ │ │ ├──┼────┼────┼──┼──────┼─────┼──────┤ │ 40 │龔正良 │沈胤銘 │29 │約70萬元 │348萬元 │84萬6567元 │ ├──┼────┼────┼──┼──────┼─────┼──────┤ │ 41 │翁炳坤 │不詳女子│25 │90萬元 │300萬元 │102萬8528元 │ ├──┼────┼────┼──┼──────┼─────┼──────┤ │ 42 │陳俊男 │林文生 │8 │約19萬元 │96萬元 │25萬6282元 │ ├──┼────┼────┼──┼──────┼─────┼──────┤ │ 43 │黃裕堯 │林秋宏 │17 │約40萬元 │204萬元 │69萬6418元 │ ├──┼────┼────┼──┼──────┼─────┼──────┤ │ 44 │沈國榮 │林秋宏 │30 │64萬8000元 │360萬元 │118萬800元 │ ├──┼────┼────┼──┼──────┼─────┼──────┤ │ 45 │林蔡慧吟│林秋宏 │13 │約30餘萬元 │156萬元 │45萬4779元 │ ├──┼────┼────┼──┼──────┼─────┼──────┤ │ 46 │郭倍廷 │林秋宏 │20 │約4、50萬元 │240萬元 │51萬3984元 │ ├──┼────┼────┼──┼──────┼─────┼──────┤ │ 47 │翁國農 │蔡雪李 │25 │72萬元 │300萬元 │71萬1074元 │ ├──┼────┼────┼──┼──────┼─────┼──────┤ │ 48 │翁國展 │林文生 │30 │約72萬元 │360萬元 │91萬8273元 │ ├──┼────┼────┼──┼──────┼─────┼──────┤ │ 49 │周俐禎 │林秋宏 │9 │17萬2000元(│108萬元 │32萬4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約17萬元) │ │ │ ├──┼────┼────┼──┼──────┼─────┼──────┤ │ 50 │湯介晨 │林秋宏 │25 │48萬元 │300萬元 │147萬7元 │ ├──┼────┼────┼──┼──────┼─────┼──────┤ │ 51 │朱淑惠 │林文生 │38 │約91至114萬 │456萬元 │117萬2944元 │ ├──┼────┼────┼──┼──────┼─────┼──────┤ │ 52 │林銘政 │張小姐 │17 │約40萬元 │204萬元 │34萬0476元 │ ├──┼────┼────┼──┼──────┼─────┼──────┤ │ 53 │張文財 │林秋宏 │17 │40萬8000元(│204萬元 │30萬7442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34萬元) │ │ │ ├──┼────┼────┼──┼──────┼─────┼──────┤ │ 54 │林清標 │張小姐及│156 │約430萬元 │1872萬元 │667萬1131元 │ │ │ │林秋宏 │ │ │ │ │ ├──┼────┼────┼──┼──────┼─────┼──────┤ │ 55 │邱建才 │林秋宏 │9 │約28萬元 │108萬元 │34萬5600元 │ ├──┼────┼────┼──┼──────┼─────┼──────┤ │ 56 │陳睿緒 │林秋宏 │43 │約100餘萬元 │516萬元 │155萬6231元 │ ├──┼────┼────┼──┼──────┼─────┼──────┤ │ 57 │賴元培 │葉明珠 │25 │約60萬元 │300萬元 │34萬5293元 │ └──┴────┴────┴──┴──────┴─────┴──────┘ 附表二: ┌──┬────┬──────┬──────┬────┐│編號│客戶姓名│ 逃漏稅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及塔位數量 │ │├──┼────┼──────┼──────┼────┤│ 1 │ 翁上海 │71萬93元 │308萬元 │林秋宏 ││ │ │ │(35座) │ │├──┼────┼──────┼──────┼────┤│ 2 │ 林宏義 │55萬9054元 │264萬元 │郭琪 ││ │ │ │(30座) │ │├──┼────┼──────┼──────┼────┤│ 3 │ 陳桂標 │69萬9524元 │704萬元(80 │林石松 ││ │ │ │座)(緩起訴│ ││ │ │ │處分書誤載為│ ││ │ │ │559萬6800元 │ ││ │ │ │) │ │├──┼────┼──────┼──────┼────┤│ 4 │ 顏大翔 │95萬4800元 │308萬元 │林秋宏、││ │ │ │(35座) │林石松 │├──┼────┼──────┼──────┼────┤│ 5 │ 張秋澄 │114萬2700元 │800萬8000元 │鄭明明 ││ │ │ │(91座) │ │├──┼────┼──────┼──────┼────┤│ 6 │ 黃文田 │133萬6114元 │457萬6000元 │林石松 ││ │ │ │(52座) │ │├──┼────┼──────┼──────┼────┤│ 7 │ 許振生 │22萬3680元 │589萬6000元 │林秋宏 ││ │ │ │(67座) │ │├──┼────┼──────┼──────┼────┤│ 8 │ 陳淑娟 │39萬3441元 │501萬6000元 │林先生 ││ │ │(緩起訴處分│(57座) │ ││ │ │書誤載為3萬 │ │ ││ │ │元) │ │ │├──┼────┼──────┼──────┼────┤│ 9 │ 陳世昌 │46萬8078元 │501萬6000元 │翁江源 ││ │ │(緩起訴處分│(57座) │ ││ │ │書誤載為3萬 │ │ ││ │ │元) │ │ │├──┼────┼──────┼──────┼────┤│ 10 │ 湯人右 │63萬8791元 │264萬元 │林秋宏 ││ │ │ │(30座) │ │├──┼────┼──────┼──────┼────┤│ 11 │ 鄒開蓮 │58萬6105元 │704萬元(80 │林秋宏 ││ │ │(緩起訴處分│座)(緩起訴│ ││ │ │書誤載為79萬│處分書誤載為│ ││ │ │2958元) │563萬2000元 │ ││ │ │ │) │ │├──┼────┼──────┼──────┼────┤│ 12 │ 宦里俊 │51萬4031元(│202萬4000元 │不詳姓名││ │ │緩起訴處分書│(23座) │男子 ││ │ │誤載為50萬81│ │ ││ │ │12元) │ │ │├──┼────┼──────┼──────┼────┤│ 13 │ 胡德興 │36萬7138元 │264萬元 │林秋宏 ││ │ │ │(30座) │ │├──┼────┼──────┼──────┼────┤│ 14 │ 林振德 │43萬3631元 │404萬8000元 │林秋宏 ││ │ │(緩起訴處分│(46座)(緩│ ││ │ │書誤載為43萬│起訴處分書誤│ ││ │ │7471元) │載為404萬元 │ ││ │ │ │) │ │├──┼────┼──────┼──────┼────┤│ 15 │ 吳美君 │61萬9044元 │290萬4000元 │林秋宏 ││ │ │ │(33座) │ │├──┼────┼──────┼──────┼────┤│ 16 │ 施議淦 │141萬2100元 │1205萬6000元│蔡雪李 ││ │ │(緩起訴處分│(137座) │ ││ │ │書誤載為323 │ │ ││ │ │萬9069元) │ │ │├──┼────┼──────┼──────┼────┤│ 17 │ 陳建志 │36萬455元 │149萬6000元 │不詳姓名││ │ │ │(17座) │男子 │├──┼────┼──────┼──────┼────┤│ 18 │ 王淑惠 │94萬8675元 │404萬8000元 │不詳姓名││ │ │ │(46座) │人士 │├──┼────┼──────┼──────┼────┤│ 19 │ 陳昱縝 │162萬5184元 │501萬6000元 │蔡雪李 ││ │ │ │(57座) │ │├──┼────┼──────┼──────┼────┤│ 20 │ 謝輝隆 │67萬643元 │501萬6000元 │林文生 ││ │ │ │(57座) │蔡雪李 │├──┼────┼──────┼──────┼────┤│ 21 │ 江宗純 │78萬3840元 │308萬元 │蔡雪李 ││ │ │ │(35座) │ │├──┼────┼──────┼──────┼────┤│ 22 │ 陳慶漳 │912萬3840元 │2816萬元 │蔡雪李 ││ │ │ │(320座) │ │├──┼────┼──────┼──────┼────┤│ 23 │ 陳俊宏 │65萬5776元 │202萬4000元 │蔡雪李 ││ │ │ │(23座) │ │├──┼────┼──────┼──────┼────┤│ 24 │ 陳昱妤 │162萬5184元 │501萬6000元 │蔡雪李 ││ │ │ │(57座) │ │├──┼────┼──────┼──────┼────┤│ 25 │ 曹瑞浩 │362萬4238元 │2552萬元 │林文生 ││ │ │ │(290座) │ │├──┼────┼──────┼──────┼────┤│ 26 │ 吳宗叡 │273萬4720元 │844萬8000元 │不詳 ││ │ │(緩起訴處分│(96座) │ ││ │ │書誤載為270 │ │ ││ │ │萬3360元) │ │ │├──┼────┼──────┼──────┼────┤│ 27 │ 林玟伶 │79萬9632元 │501萬6000元 │蔡姓男子││ │ │ │(57座) │ │├──┼────┼──────┼──────┼────┤│ 28 │ 鄭允久 │90萬8135元 │501萬6000元 │鄭明明 ││ │ │ │(57座) │ │├──┼────┼──────┼──────┼────┤│ 29 │ 黃崇美 │205萬9200元 │686萬4000元 │蔣湘蘭 ││ │ │ │(78座) │ │├──┼────┼──────┼──────┼────┤│ 30 │ 陳莉玲 │61萬7942元 │677萬6000元 │鄭明明 ││ │ │ │(77座)(緩│ ││ │ │ │起訴處分書誤│ ││ │ │ │載為508萬200│ ││ │ │ │0元) │ │├──┼────┼──────┼──────┼────┤│ 31 │ 任景村 │70萬8843元 │334萬4000元 │林秋宏 ││ │ │ │(38座) │ │├──┼────┼──────┼──────┼────┤│ 32 │ 汪振洋 │64萬2011元 │308萬元(35 │林秋宏 ││ │ │ │座)(緩起訴│ ││ │ │ │處分書誤載為│ ││ │ │ │246萬4000元 │ ││ │ │ │) │ │├──┼────┼──────┼──────┼────┤│ 33 │ 洪采綾 │95萬9068元 │308萬元 │蔡雪李、││ │ │ │(35座) │林秋宏 │├──┼────┼──────┼──────┼────┤│ 34 │ 陳春生 │122萬2230元 │466萬4000元 │黃麗惠 ││ │ │ │(53座)(緩│ ││ │ │ │起訴處分書誤│ ││ │ │ │載為446萬400│ ││ │ │ │0元) │ │├──┼────┼──────┼──────┼────┤│ 35 │ 彭于賓 │46萬2822元 │202萬4000元 │張麗卿 ││ │ │ │(23座) │ │├──┼────┼──────┼──────┼────┤│ 36 │ 李王麗 │241萬5089元 │800萬8000元 │蔡雪李 ││ │ 美 │ │(91座) │ │├──┼────┼──────┼──────┼────┤│ 37 │ 劉進福 │380萬5406元 │2270萬4000元│林文生 ││ │ │ │(258座) │ │└──┴────┴──────┴──────┴────┘附表三: ┌──┬────┬──────┬──────┬────┐│編號│客戶姓名│逃漏稅之金額│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及塔位數量 │ │├──┼────┼──────┼──────┼────┤│ 1 │ 李麗秋 │954萬6813元 │1504萬8000元│陳建弘(││ │ 何湯雄 │ │1496萬元( │陳傳光)││ │ │ │171座、170座│ ││ │ │ │) │ │├──┼────┼──────┼──────┼────┤│ 2 │ 何采容 │65萬5776元 │202萬4000元 │陳建弘(││ │ │ │(23座) │陳傳光)│├──┼────┼──────┼──────┼────┤│ 3 │ 李麗姮│89萬8283元 │299萬2000元 │陳建弘(││ │ │ │(34座) │陳傳光)│├──┼────┼──────┼──────┼────┤│ 4 │ 李麗珊 │162萬5184元 │501萬6000元 │陳建弘(││ │ │ │(57座) │陳傳光)│└──┴────┴──────┴──────┴────┘附表四: ┌──┬────┬──────┬──────┬────┐│編號│客戶姓名│逃漏稅之金額│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及塔位數量 │ │├──┼────┼──────┼──────┼────┤│ 1 │ 林麗華 │259萬5067元 │501萬6000元 │陳建弘(││ │ 陳昇福 │ │501萬6000元 │陳傳光)││ │ │ │(57座、28座│、林秋宏││ │ │ │、29座) │ │├──┼────┼──────┼──────┼────┤│ 2 │ 陳昇隆 │54萬3535元 │237萬6000元 │陳建弘(││ │ │ │(27座) │陳傳光)││ │ │ │ │、林秋宏│├──┼────┼──────┼──────┼────┤│ 3 │陳淑幸 │59萬5964元 │308萬元 │陳建弘(││ │ │ │(35座) │陳傳光)││ │ │ │ │、林秋宏│├──┼────┼──────┼──────┼────┤│ 4 │陳淑卿 │114萬7289元 │501萬6000元 │陳建弘(││ │ │ │(57座) │陳傳光)││ │ │ │ │、林秋宏│├──┼────┼──────┼──────┼────┤│ 5 │陳淑純 │102萬7782元 │404萬8000元 │陳建弘(││ │ │(緩起訴處分│(46座) │陳傳光)││ │ │書誤載為85萬│ │、林秋宏││ │ │5203元) │ │ │└──┴────┴──────┴──────┴────┘附表五: ┌──┬────┬──────┬──────┬────┐│編號│客戶姓名│逃漏稅之金額│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及塔位數量 │ │├──┼────┼──────┼──────┼────┤│ 1 │ 劉秀雪 │7萬9869元 │96萬8000元 │蔡雪李 ││ │ │ │(11座) │ │├──┼────┼──────┼──────┼────┤│ 2 │ 張枋霖 │179萬4306元 │1100萬元 │蔡雪李 ││ │ │ │(125座) │ │├──┼────┼──────┼──────┼────┤│ 3 │ 張哲明 │24萬6739元 │149萬6000元 │蔡雪李 ││ │ │ │(17座) │ │├──┼────┼──────┼──────┼────┤│ 4 │ 張哲瑋 │20萬8975元 │132萬元 │蔡雪李 ││ │ │ │(15座) │ │├──┼────┼──────┼──────┼────┤│ 5 │ 張鵬展 │55萬3409元 │501萬6000元 │蔡雪李 ││ │(張劉美│ │(57座) │ ││ │ 枝) │ │ │ │└──┴────┴──────┴──────┴────┘附表六: ┌──┬────┬──────┬──────┬────┐│編號│客戶姓名│逃漏稅之金額│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及塔位數量 │ │├──┼────┼──────┼──────┼────┤│ 1 │ 林文生 │267萬8244元 │616萬元 │蔡雪李 ││ │ │(緩起訴處分│(70座) │ ││ │ │書誤載為2678│ │ ││ │ │萬8244元) │ │ │├──┼────┼──────┼──────┼────┤│ 2 │ 蔡明寬 │7萬9166元 │79萬2000元 │蔡雪李 ││ │ │ │(9座) │ │├──┼────┼──────┼──────┼────┤│ 3 │ 林芳慧 │19萬4406元 │79萬2000元 │蔡雪李 ││ │ │(緩起訴處分│(9座) │ ││ │ │書誤載為532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