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乃仁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游琦俊 律師 即 被 告 洪奇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凃逸奇 律師 即 被 告 潘忠豪(原名潘忠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即 被 告 劉柏誠(原名劉錦枝)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李慶松 律師 即 被 告 呂鈺玫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即 被 告 賴英錫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林春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 因背信等案件;暨上訴人即被告賴英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3402、24589、29407號、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忠豪及賴英錫部分均撤銷。 潘忠豪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英錫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產財抵償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產財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忠豪①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83年3月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件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6日以8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 又於84年8月10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為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偽造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年、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④另於84年11月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③、④二件案件,再經本院於85年1月16日以85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25日始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9年11月6日始因假釋期滿 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明知友人即立法委員洪奇昌與吳乃仁同屬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內之成員,彼此間關係密切,認可透過立委洪奇昌之介紹面會吳乃仁,適時吳乃仁係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劉柏誠(原名:劉錦枝)、呂鈺玫則時任台糖公司資產處處長及月眉廠副廠長(於92年6月1日升任代廠長),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3人均係受台糖公司委託,負有依公司 章程及所頒「土地管理手冊」等規定,為台糖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而洪奇昌(自79年2月1日起任立法委員)時任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任期自91 年2月1日起)。緣洪奇昌與吳乃仁自72年間之「黨外作 家編輯聯誼會」時期即熟識,嗣並一起創辦新潮流雜誌,成立新潮流系,當時渠2人均同屬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內之 政協委員,每周均會就該派系之運作聚會研商,因洪奇昌前曾多次接受潘忠豪與其母林春珠之贊助(贊助情形,詳如附表壹編號⒈至⒋所示;至附表壹編號5.至其餘所指舉凡各次選舉,或洪奇昌擔任理事長之臺灣產經建研社開銷、為提攜後進出國留學等非政治活動之費用,洪奇昌曾多次接受潘忠豪與其母林春珠之贊助部分,其時間係自92年11月5日起 至94年10月25日止),茲因潘忠豪所實際經營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先後登記其父潘宗仁、母林春珠名下,潘忠豪自87年間起即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與台糖公司就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地號等3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99,321平方公尺)、彰化鹿港鎮東昇段1064 地號等5筆土地、臺中縣外埔鄉○○段00地號等27筆土地、臺 中市○○區○○段00地號等23筆土地,先後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聖傑工業區」(後併入「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其中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就霧峰工業區土地,於88年3月11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依契 約第4條約定,春龍公司應於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4年內完 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依契約第9條約定,台 糖公司得終止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事實上,春龍公司遲至92年5月6日,始取得內政部同意該工業區可行性規劃,但台糖公司及月眉廠既未終止契約,亦未沒收履約保證金),幾經要求台糖公司將上開土地「轉租為售」,台糖公司承辦人員均答稱:「不可行」〔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前就春龍公司函詢「霧峰、環隆工業區進駐廠商要求轉租為賣」意見時,於92年4月27日內簽中,即表明 「不可行」,該簽經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錦枝(即劉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於92年5月7日,由吳乃仁核示,並未註記任何反對意見〕,潘忠豪為使其所實際經營之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曾先行向時任台糖公司資產處處長之劉柏誠探詢台糖公司土地「轉租為售(指讓售)」之可行性,亦曾為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而與有長期資金借貸往來關係時任月眉廠副廠長之呂鈺玫探詢所轄「霧峰工業區」台糖公司土地「轉租為售(指讓售)」之相關事宜。潘忠豪明知台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係「只租不售」,復深知一般業者並無管道能直接與台糖公司之董事長吳乃仁見面,乃將春龍公司所需之欲求先行告知曾受其「政治獻金」贊助之友人即立法委員洪奇昌,表達希望透過洪奇昌之安排能與同屬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之成員即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見面協商,洪奇昌當時因曾多次獲潘忠豪之贊助(見附表壹編號1.至4.)即著手安排潘忠豪與時任台糖公司之董事長吳乃仁見面之事宜。吳乃仁經由洪奇昌之轉告,得知有業務往來利害關係之業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將就上開已申請報編開發之「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土地「轉租為售」之事宜前來討論商議。吳乃仁明知依台糖公司內部之作業手續,此部分之業務本應由台糖公司資產處及所轄月眉廠等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依台糖公司內部之規定加以審核辦理即可(即由下而上簽辦),其本人並無需就具體個案先行介入為具體之指示(即由上而下交辦)。然因吳乃仁慮及其與洪奇昌之關係,竟同意與有業務往來利害關係之業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見面協商,更於面會前之92年5月6日先行要求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相關人員準備資料到場陪同處理。嗣於92年5月7日洪奇昌果協同業者潘忠豪前往台糖公司就上開事項進行協商,吳乃仁及在場之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相關人員(包括陳德為、邱有進)即在台北市○○○路○段000號台糖大樓6樓小會議室內陪同洪奇昌、潘忠豪進行協商。會議中潘忠豪表明欲價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之訴求,惟參加開會之業務單位主管即劉柏誠等人仍依台糖公司當時之法令說明「只租不售」之原則,明確表達如果要價購是有困難的,會議中身為台糖公司董事長之吳乃仁及長期在立法院中擔任立法委員(含擔任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委員)審查國營事業機構預算之洪奇昌,與業者潘忠豪3人均明知以當時台糖公司之法令規定及台糖公司長期以來 之土地政策均是「只租不售」,詎吳乃仁、洪奇昌及潘忠豪為使第三人「春龍公司」能獨享「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土地開發利益,而洪奇昌復冀圖其與吳乃仁所屬之新潮流系亦能因此繼續獲潘忠豪之贊助,洪奇昌即在會議中表達希望台糖公司能將上開「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之土地「轉租為售」並由春龍公司價購,吳乃仁明知上開處置將損及台糖公司之利益,渠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指春龍公司(為 法人),起訴書誤認為為自己(指潘忠豪)〕不法利益〔即春龍公司取得工業區產權後,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及權利金,而且進駐的廠商可以向春龍公司價購工業區內土地;另因為春龍公司是以農地(實際上已規劃為工業區)的價格價購取得成本較低之犯意聯絡,吳乃仁當場即表示同意「轉租為售」,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等用地設法出售予春龍公司,然因會議中潘忠豪及洪奇昌要求以議價方式價購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在場之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相關人員表示只能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潘忠豪另要求先行承租農地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惟因該等土地雖為農地,但已規劃為工業區,且農業用地僅能出租作為農業使用,在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無法出租給春龍公司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又該等土地即將變更為工業用地及住宅用地,惟吳乃仁仍同意前述用地依「農業用地」價格估價,為此吳乃仁竟指示在場之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相關人員,應趕在次年度公告現值變更前核定底價出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以上價格購得,最後吳乃仁復指示為配合春龍公司研析是否願意購買及預先籌措資金,台糖公司同意在92年5月底前先行單 獨提供該等工業區用地底價供春龍公司參考。劉柏誠、呂鈺玫2人均係長期在台糖公司任職,渠2人亦明知台糖公司內部之土地政策係「只租不售」,且董事長吳乃仁所為「轉租為售」並由春龍公司價購之指示將損及台糖公司之利益,惟渠2人為謀求自身之官位及利益,竟與吳乃仁、潘忠豪共同基 於意圖為第三人〔指春龍公司(為法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吳乃仁之指示下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量身訂作,有如內定: ⒈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會見潘忠豪、洪奇昌後,並不顧及台糖公司乃國營事業機構,縱係出售土地之歲入預算,亦應先陳報經濟部,僅為應洪奇昌、潘忠豪之要求,趕在年底公告地價調整前,亦即以農地之價格核定底價,提前私下作業,土地利用組陳德為並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將此情上簽,所簽內容為:「一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㈤月7 日下午4 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㈠『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預期可於年底完成後變更土地編定設定地上權進駐廠商。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並須繳納回饋金、開發影響費,變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調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進駐廠商擔心日後本公司出售時將以增值後之土地價格作價,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㈡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階段預計半年,期間需依協議書規定繳交土地先行使用費,為減輕進駐廠商之負擔,請予酌減。二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㈠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⒈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⒉另為符合得優先承購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⒊公告現值每年一月政府重新評定公告,如為避免申購時正逢土地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調整,則於完成設定地上權至辦理承購時間將非常緊促,除春龍公司應注意開發時效,並應將公司估價提報董事會報經大部同意後上網之作業期間預估算入。⒋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㈤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㈡關於開闢公共、雜項工程期間土地先行使用費事宜:⒈本公司同意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由該公司繳納本公司應負擔地價稅。⒉因申請雜照開工次年期將課徵地價稅,春龍公司宜洽請台中、彰化縣政府比照其他縣市訂頒『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爭取列為適用對象,將更可減輕負擔。三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嗣經吳乃仁於92年5月14日核示同意。 ⒉土地利用組陳德為復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92年5 月13日下班前還辦。㈠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㈡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㈢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㈣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立即由土地管理組蔡貴美於92年5月8日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 ⒊春龍公司於92年5月9日,函送台糖公司其查價及法拍資料,請台糖公司預先通知擬訂之土地售價。詎吳乃仁竟完全悖於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 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方能核定之程序,旋要求下屬先預為查報地價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一家〔事實上,本案正式之初估程序係於92年9 月30日方始進行(92年度第5 次會議),且又非依慣例由申購之春龍公司提出,而係由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於上揭面會洪奇昌、潘忠豪後,即主動介入指示下屬劉柏誠及月眉廠代廠長呂鈺玫辦理查報〕。 ⒋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就「霧峰工業區」土地僅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並未「設定地上權」即改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依法當無法定優先承買權,縱採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也未必能購得,然因此係董事長吳乃仁於上揭面會洪奇昌、潘忠豪後所為之指示,劉柏誠身為資產處處長深知本案執行之困難,因此即在92年5月7日參與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人所商討之會議結論後,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正確日期已忘),在台糖公司6 樓之走廊上曾向吳乃仁表明,「霧峰工業區」土地並不在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吳乃仁即感性的告訴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劉柏誠隨即又告知吳乃仁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又不能以直接讓售土地方式辦理,如欲賦予「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吳乃仁當下即詢問劉柏誠有無類似案件適用「優先承購權」,劉柏誠即答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便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劉柏誠根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劉柏誠即與土地管理組人員研究如何修法,又因劉柏誠在92年5 月13日前即已確定要依據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修改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隨即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5 月13日所為之簽呈中即表示「擬賦予該公司(指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吳乃仁並於92年 5月16日核示同意。後吳乃仁、劉柏誠等人為使業者春龍公司得以取得排他之獨佔優先購買權即「意定優先承購權」,更由吳乃仁決定略過董事會土地小組,而逕提大會同意修改增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及「霧峰工業區」土地底價核定。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92年 8月19日經吳乃仁批示同意。後並於92年8 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 ㈡低估地價: ⒈如前所述,依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查報地價,經台糖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前往現地勘查後,簽復以「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3,000~5,400元不等,總價為622,860,754 元。(詳附表)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4成),需872,005,0 56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臺中縣霧 峰鄉柳樹湳段之台中健康管理學院附近農地約2~3個月半前成交)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83,730,172元。四土地明細表與圖詳附件。」92年5月9日簽陳呂鈺玫副廠長,呂鈺玫嗣於92年5月12日批核後,電傳回覆予資產處承辦人王新富 。 ⒉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收到月眉廠上開簽復後,隨即於92年5 月13日上簽「一……。二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83,730,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 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仟萬元。三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該簽文經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92年5 月16日經吳乃仁批示同意,後經蔡貴美於92年5 月20日傳送予月眉廠副廠長呂鈺玫蓋章(係日期圓章)收受,呂鈺玫至遲於此時應已知悉台糖公司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 ⒊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8月14日之92年度第4次會議,就坐落柳樹湳段同一地段之278、278~12地號土地底價初估約每平方公尺4000元(其公告現值均為3100元),又278~13 地號土地約8500元(其公告值為7700元),經複、核估後,於92年9 月23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9次董事會核定,而該案土地就在霧峰工業區旁,尚有部分土地遭佔用,條件應不會較霧峰工業區之土地為佳。 ⒋有別於申購者申請之慣例,台糖公司逕以公文要求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9月30日召開92年度第5次會議,就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初估,過程中並由代廠長呂鈺玫主持會議裁示以接近平均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3130元估價,不顧該廠資產課課長王志雄、土開課課長謝昭成、會計課課長施雙錨等人在會議中所為之反對意見,亦未將不同意見註記以供總公司承辦人員參考。 ⒌案至資產處核估時已係92年10月9 日,經雙十節連續假期回來後,吳乃仁即要求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10月14日即依此指示簽報,該案並列入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討論,會中並未附原查報地價之資料,雖有董事提議加價,但吳乃仁以公司尚虧損7、8億元,趕在年底前出售為由,終裁示修正以月眉廠初估之地價,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 元,距前查報市價7億8373萬172元,或建議之公告地價加4成即8億7000萬元,均有甚大之價差。 ㈢嗣於92年12月30日因吳乃仁離開台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而未能在吳乃仁董事長任內完成上開「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因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上開之作為終仍使春龍公司取得「霧峰工業區」土地之「意定優先購買權」,渠等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之行為,除使日後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第一優先承購地位,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外(在標售土地公告之台灣糖業公司月眉廠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明細表之備註欄內有註記:⒊本案土地賦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並使春龍公司早於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知悉標售土地之底價,除有妨害台糖公司財產之增加外,更造成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㈣後潘忠豪仍持續簽發春龍公司關係企業寶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自92年11月5 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無論是否於選舉期間,又洪奇昌表明之各種贊助理由,短短3 年餘,即贊助洪奇昌計1310萬元,或透過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辦公室主任張維嘉等人帳戶,亦有以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提領(均詳如附表壹編號⒌至所示)。而呂鈺玫於辦理「霧峰工業區」土地標售案期間,亦固定以收取月息4 至10分之複利利息,貸放金額與潘忠豪(幾經潘忠豪借還,迨至95年6 月27日,連同呂鈺玫親友託予貸放之金額,仍有7427萬元之鉅)。而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退休後,旋由潘忠豪聘為春龍公司之協理,月薪11萬元。又潘忠豪亦於94年5月1日,以1萬5000 元之價格,代劉柏誠申辦臺中市永豐棧生活會館之會員證。 ㈤94年6 月27日,因台糖公司營業預算中,出售土地預算部分,遭立法院刪減五成,潘忠豪為免台糖公司因此延誤「打鐵厝工業區」及「聚興工業區」之出售作業,遂邀同時任第六屆立法委員之洪奇昌,再次前往拜會台糖公司,嗣因潘忠豪指示春龍公司公關經理張錫籐購買勞力士手錶,贈送予新任資產處處長邱有進,邱有進於95年5月2日,在政風人員陪同下,返還春龍公司,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賴英錫係臺中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職務,綜理全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賴英錫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賴英錫於修法後仍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緣春龍公司於91年間,另以向台糖公司承租之臺中縣沙鹿鎮○○○段○○○段0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茲因其中5 筆土地位於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亦即「同意設置許可函」,遂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6 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建設處,原局長即為賴英錫)提出申請,期間,規劃開發之區域內並無彰化斷層帶之通過,然原承辦人為求慎重,仍多次函詢,嗣並會勘,潘忠豪因預投入之資金有22億元之鉅,擔心開發時程延宕,賴英錫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親赴潘忠豪之現住處,待雙方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後,賴英錫旋假「借錢」之名,既未言明借期、利息、用途,甚至支票或現金,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實則利用其身為審查機關首長,握有審查之權限,藉由潘忠豪顧慮審查時程,並怕被刁難之機會,向潘忠豪索求90萬元之賄賂,而潘忠豪亦因上情,在迫於無奈之下,簽發寶龍公司票號AQ0000589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1紙予賴英錫〔賴英錫隨即於92年11月25日交由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之負責人許坤仲存入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3工商支票日曆」內,載明姓名「局長」、支票號碼「000589」、金額「900000」。上開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92年12月3 日,潘忠豪所營公司即收到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府建城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同意設置使用。賴英錫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竟另基於洗錢之犯意,企圖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收賄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收賄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乃先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於92年11月25日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許坤仲因畏於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但未及1 個月,賴英錫旋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由許坤仲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賴英錫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嗣於93年4 月間,因彼得潘休閒農場另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惟就「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仍須簽會建設局,賴英錫竟承同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未言明借期、利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之情況下,復以同一方式,以向潘忠豪假「借錢」之名,而實另再索取50萬元之賄賂,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內,記載「受款人姓名:賴英錫」、支票號碼「26515」、「500000 」。惟此次為免麻煩,賴英錫於數日後,即持該支票向潘忠豪換取50萬元之現金,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就前一犯罪事實,實施搜索後,賴英錫怕上開犯行被發現,始先於96年2 月26日以其妻陳惠敏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忠豪,意欲營造成該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妻陳惠敏所借之假象。嗣經檢察官循扣案之寶龍公司支票票頭,清查資金流向逐步釐清後,始查悉上情。迨至98年3 月25日賴英錫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後,因知此部分犯行已遭調查,乃於98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00號6樓潘忠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3月25日調查站接受詢問之情形,適潘忠豪有事欲外出即告訴該名成年男子轉告賴英錫於98年3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港路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與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面商談,迨於98年4月1日上午即由賴英錫之妹賴家蓁親自前往潘忠豪之辦公室,並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將 105萬元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意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假象,以卸免責任。 三、潘忠豪係春龍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茲因春龍公司所營土地開發業務之開銷極大,有部分款項又無法銷帳,為供日後得報列支出核銷,自94年 1月間起即委由知情之友人鍾輝學對外蒐集統一發票。而陳宜柔(原名陳惠珍)、張正霖分係鍾輝學友人之女兒及友人,其中陳宜柔又係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縈泰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已於96年10月31日申請解散登記)、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設址臺中市○○路000號)店長, 渠等均明知如附表貳所示發票金額計811萬6347元(起訴書誤繕為881萬6347元)之統一發票共39張( 94年度共計612萬1251元,而95年度共計199萬5096元), 實際上均非春龍公司與縈泰、國泰公司間之交易,潘忠豪、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等人竟自94年1月間起止至95年 6月6日止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於95年 7月14日、95年8月7日各別基於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正霖或他人至縈泰公司、國泰公司消費購買酒類商品之機會,由陳宜柔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許嘉慧,在縈泰公司、國泰公司內將春龍公司之統一編號不實登打在如附表貳所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內,佯以春龍公司係實際之交易人(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於98年6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407號、97年度偵字第29385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填製開立買受人為春龍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寄交予鍾輝學轉交予潘忠豪,再由潘忠豪指示春龍公司不知情之特別助理林美花彙整後交由會計事務所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公司轉帳傳票,並列報公司會計帳冊。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春龍公司向台糖公司承購土地涉犯背信等罪嫌,經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14日 9時20分許至12時15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春龍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號5 樓所在地執行搜索時扣得春龍公司94年1 至12月會計憑證、95年交際費傳票等物,承辦檢察官為釐清春龍公司各項交際費用中,有無行賄之事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 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是以本件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即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台糖公司乃一國營事業機構,亦即以公司形態成立之國營事業,其所屬人員已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身分上公務員,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政府採購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亦載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而實務上,亦咸認國家收入之開標行為非屬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僅因本件台糖公司從業人員之標售公司資產,逕認有何行使公權力行政之事項,而應受刑法公務員之規範。是以被告洪奇昌明知業者春龍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潘忠豪所請託事項,已與台糖公司原規範有違,亦會損及台糖公司利益,卻仍仗其與被告即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之熟識而介入交涉,然既非憑藉身分使何「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於執行職務時,受其拘束影響,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洪奇昌所為即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增列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潘忠豪所為對公務員即被告賴英錫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分別係在,92年11月下旬、93年 4月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潘忠豪所為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被告吳乃仁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於原審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之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 二、被告洪奇昌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於原審當庭明確表示對公訴人所提出的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之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潘忠豪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於原審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之原審100 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辯論時一併表 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 四、被告劉柏誠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於原審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之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 五、被告呂鈺玫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於原審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之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 六、被告賴英錫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潘忠豪於9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屬證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潘忠豪於98年4月23日之偵訊筆錄,經具結後,僅就洪奇昌部 分作證,完全未涉及賴英錫,故就賴英錫部分,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證人許坤仲於98年4 月23日之調查筆錄,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許坤仲於同日在偵查中之證詞,雖具證據能力,惟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9頁、210頁、第144頁背面),另當庭表示:就賴英錫92 至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卷附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相關申請資料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5頁)。 七、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吳乃仁(相對於被告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而言)、證人即共犯洪奇昌(相對於被告吳乃仁、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而言)、證人即共犯潘忠豪(相對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劉柏誠、呂鈺玫而言)、證人即共犯劉柏誠(相對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呂鈺玫而言)、證人即共犯呂鈺玫(相對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而言)、證人潘忠豪(相對於被告賴英錫而言)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審認以上開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上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者,則應認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上開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雙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雙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雙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雙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雙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潘忠豪、證人黃秋坤、莊正銘、黃哲宏、謝阿炎、賴佳妤、張金芳、陳秀姬、許進取、周寶達、林冠良、陳國楨、張元旭、邱有進、陳德為、田賢堂、蕭俊傑、王新富、陳健忠、林裕發、廖四郎、黃正義、蔡貴美、謝昭成、鍾輝學、陳宜柔、張正霖、王建源、張桂蘭、孫嘉瑩、陳田義、王志雄、施双錨、傅滄榮、鄭美華等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到庭具結陳述,業由被告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更不待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及證人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柏誠之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雖於原審主張證人即被告洪奇昌、潘忠豪、以及證人謝昭成、王新富、王建源、蔡貴美、施雙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張元旭、廖四郎、林裕發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經具結,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揭敘明,如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自得為證據,而認有證據能力,且是否經法院踐行反對詰問,非關證據能力之有無,僅係得否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易言之,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劉柏誠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自無可採。 ㈣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相關台糖公司內部之簽呈、函文、會議紀錄、會議議事錄及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本係台糖公司、春龍公司人員為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相關台糖公司內部之簽呈、函文、會議紀錄、會議議事錄及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下列經原審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於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下列經原審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丙、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壹、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渠等有於92年5月7日,在台北市○○○路○段000號台糖大樓6樓小會議室內由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台糖公司人員陪同被告洪奇昌、潘忠豪進行協商,及會議中被告潘忠豪表明欲價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之訴求之事實等情節,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然經查: 一、依卷附之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前就春龍公司於92年4 月15日以九二春龍發字第2023號函所為函詢就「霧峰、環隆工業區進駐廠商要求轉租為賣」意見時,於92年4 月27日內簽中,即表明「本案如在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該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本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不可行。」該簽經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錦枝(即劉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於92年5月7日,由吳乃仁親自簽閱核示,並未註記任何反對意見,足見台糖公司於92年4 月15日至92年5月5日總經理葉鴻展核閱時,台糖公司之業務承辦單位及人員均認「轉租為賣」係不可行無訛。 二、依卷附之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所為上簽,該簽內容為:『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㈤月七日下午四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㈠「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預期可於年底完成後變更土地編定設定地上權進駐廠商。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並須繳納回饋金、開發影響費,變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調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進駐廠商擔心日後本公司出售時將以增值後之土地價格作價,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㈡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階段預計半年,期間需依協議書規定繳交土地先行使用費,為減輕進駐廠商之負擔,請予酌減。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㈠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⒈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⒉另為符合得優先承購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⒊公告現值每年一月政府重新評定公告,如為避免申購時正逢土地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調整,則於完成設定地上權至辦理承購時間將非常緊促,除春龍公司應注意開發時效,並應將公司估價提報董事會報經大會同意後上網之作業期間預估算入。⒋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㈤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㈡關於開闢公共、雜項工程期間土地先行使用費事宜:⒈本公司同意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由該公司繳納本公司應負擔地價稅。⒉因申請雜照開工次年期將課徵地價稅,春龍公司宜洽請台中、彰化縣政府比照其他縣市訂頒「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爭取列為適用對象,將更可減輕負擔。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嗣後此簽呈並經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14日核示同意無誤 ,則依上開參與開會之土地利用組人員陳德為所簽之內容可明確證明下列事實: ⒈在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等與會之人討論後,得到「㈠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⒈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之結論,由上開文字(即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中已可明確看出因此次之會面協商,台糖公司始改變「只租不售」之立場為「轉租為售」無誤。甚且由上開文字內容更可看出本案「霧峰工業區」土地,如係依原簽定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採「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實則此係關涉「霧峰工業區」土地開發成敗之關鍵),惟如改採由春龍公司價購時,則可完全迴避此一難題,對春龍公司開發「霧峰工業區」土地利益之保護可謂已到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 ⒉由結論⒉「即另為符合得優先承購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之文字亦可看出,台糖公司如欲「轉租為售」係與規定不符。且該等土地雖為農地,但業已規劃為工業區,且農業用地僅能出租作為農業使用,在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本無法出租給春龍公司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又該等土地即將變更為工業用地及住宅用地,惟被告吳乃仁仍同意前述用地依「農業用地」價格估價,此實已埋下低估底價之伏筆(即依台糖公司最大之利益,應係以規劃為工業區後可能之地價為查估之標準為妥)。 ⒊再由結論⒋「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㈤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由此結論更可看出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竟完全悖於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 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方能核定之程序,旋由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要求下屬先預為查報地價後,並單獨通知春龍公司之事實,此所為明顯已違反一般公開標售開放競標之原則。 三、再依卷內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班前還辦。㈠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㈡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㈢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㈣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由土地管理組蔡貴美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則依上開內簽所示,本案承辦人員之所以悖於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 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即在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核定之程序,而預先為春龍公司查報地價之行為,確係由被告即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親自交辦無誤(即由上而下所為的指示,見:「奉董事長指示」等文字即明)。再者若非被告洪奇昌、潘忠豪2 人前來面會被告吳仁乃後,被告吳乃仁係因友人即被告洪奇昌介入要求協助之關係,方始改變立場,並積極要求下屬進行查價回報,何以在渠等面會協商前,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均未為如此之指示及積極行為,由此益可見被告洪奇昌之介入要求協助實係本案最大改變關鍵之所在。 四、經依上開被告吳乃仁之指示查報地價,經台糖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於92年5月9日前往現地勘查後,據報「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臺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之臺中健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亞洲大學)附近農地約2~3個月前成交)市價每坪約1萬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 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172元,92年5月9日簽陳被告呂鈺玫副廠長,被告呂鈺玫並於92年5 月12日批核後,電傳回覆予資產處。嗣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收受上簽後,隨即於92年5 月13日上簽「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億8373萬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 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 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000 萬元」「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該簽並於92年5 月16日經被告吳乃仁批示同意。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吳乃仁明確知悉該「霧峰工業區」之部分土地價格因低於公告現值,不符台糖公司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 條之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而業務承辦人員即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應為8億7000萬元。再參酌以被告潘忠豪、呂鈺玫2人亦均坦渠2人間在春龍公司欲報編「霧峰工業區」及價購「霧峰工業局」土地時即有金錢之借貸往來關係,並曾有因上開借貸而接觸。另證人即共犯潘忠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因為要見董事長要帶立委去,一般人見不到。」等語(見96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再被告劉柏誠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述及結證稱:伊與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人所商討之會議結論後,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正確日期已忘),在台糖公司6 樓之走廊上曾向吳乃仁表明,「霧峰工業區」土地並不在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吳乃仁即感性的告訴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當時伊印象很深刻,後來又告知吳乃仁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又不能以直接讓售土地方式辦理,如欲賦予「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吳乃仁當下即詢問伊有無類似案件適用「優先承購權」,伊即答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便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伊根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伊即與土地管理組人員研究如何修法,伊在92年5 月13日前即已確定要依據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修改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隨即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5 月13日所為之簽呈中即表示「擬賦予該公司(指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等語(見96年8 月31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又證人劉柏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問:台糖是否有只租不賣的政策?)有,就是釋出土地時有這樣的原則,就是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來釋出」「(問:何時改變?)霧峰工業區是第一個將地上權改為購的例子,因吳乃仁跟春龍協商時就有這樣的決定。」「(你覺得終止協議書對台糖有利還是給予優先承買權?)終止有利,不過終止不了,因為董事長吳乃仁已經介入了,不過我也覺得我有疏忽了。」「(問:後來為何變成賣?)春龍潘忠豪有去找過我,我有跟他說不可行,他才找我的長官,如果當時同意,他跟本不用找立委來找吳乃仁,是吳乃仁決定賣的,我當時還是覺得不可行。」等詞(見96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92年5 月7日洪奇昌有無主張何事項?)一開始是春龍表達訴求,資產處就跟據4 月27日的簽文內容表示意見說依當時法令是不可行的,洪奇昌就插話說春龍講的有道理,要我們想辦法協助,吳乃仁就表示要想辦法賣,所以才會談到如果賣的話就要公開標售……後來吳乃仁就說既然急迫就要我們提供資料讓春龍公司可以評估,這是指價格部分,而事實上吳乃仁於當天會議談及價格之前就有裁示出售。」等語(見96年9月21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又證人王新富、蔡貴美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本案你建議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宜,依據?)證人王新富答:因為廠裡還未去查市價所以我就建議公告現值加四成,依我在台糖29年的慣例,那是參考價的慣例,且本案是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才有此程序不是本來的正常程序。」(見96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問:(提示:92年10月14日王新富內簽)台中縣霧峰鄉32筆土地底價核估為何『呈核後逕提大會核議』而排除了『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何人指示?】證人王新富答:我是依台糖公司資產處長劉錦枝(即被告劉柏誠)指示我於簽呈中簽的」等語(見96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問:(提示 92 年8月15日簽文提案討論修正交換要點3–1條)證人蔡貴美答:應該是處長(指被告劉柏誠)交代要修,他是假藉土地利用組要修正3之1點第2項規定,所以又跟我說南華大學 的事,說經濟部沒同意,所以我們要修正內部要點案,並指示我提案,所寫逕提大會核議也是處長交代,通常我們所有案子只要處長不提逕提大會,所有人沒資格講這句話。」(見96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詞,綜此,足認台糖公 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1條修正案及霧峰工業區底價核定案,均依被告劉柏誠之指示,於內簽表示「逕提大會決議」,以規避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之實質審查,達成被告吳乃仁年底前標售之指示無誤。 五、證人黃坤秋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稱:「問:(提示92年5 月9日台糖內簽,這是你的意見?)是,當時我有詢問霧峰 當地莊正銘代書,因為當時陳政田有簽呈我去查價,經批示後由我去查價,這是5月8日總公司電傳的文,所以我就去查並在5月9日電傳回總公司。」「(問:當時的市價?)每平方公尺3932元。」等語(見96年3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另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出租的租 金如何計算?)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權利金是公告現值乘於四,當時部頒的辦法。」「(你們根據什麼辦法?)經濟部頒訂的辦法,現在廢止了。全名我忘記了,是經濟部頒訂的辦法。」「(可否庭後提供給庭上?)好。」「(92年5 月2日的內簽,這內簽是不是你簽的?【請求審判長提示92 年5月2日內簽】)是。」「(內簽第二項記載,倘依徵收條件辦理需要多少金額,這部份你如何調查判斷?)因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公告現值當初3100元,加四成等於5千多元加面 積將近二十公頃。」「(你剛才不是說出租?)出售是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內規有土地徵收條例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個縣市都一樣。」「(你出售是根據什麼規定?)統一公告現值辦理出售,是依照徵收辦法。」「(出售有無規定?)出售是標售。」「(標售有無這規定?)標售沒有。」「(所以你所說的公告現值加四成,不是出售標準嗎?)不是,那是徵收標準。」「(第三項記載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沒有案例?簽這個的目的為何?)當初我們是要查當地的代書,看附近有沒有成交價。」不曉得,我是辦理出租,出售我不了解。」「(你是否了解台糖公司出售部分有所謂的市場估價法?)不了解。」「(你從來沒有辦理過出售嗎?)我沒有辦過出售,我是詢問代書,因為這是急件,我問大里的莊代書然後簽報上去。」「(就系爭32筆土地價格,你是如何決定的?)我沒有決定,我詢問代書一坪1萬3000元,因為有鄰路跟未鄰路的,以 一、二十公頃土地大約計算,88年地震以後92年房地產到谷底,翻身的時候市價約1萬3000元。」「(誰告訴你的?) 莊正銘代書告訴我的。」「(你根據莊正銘代書所說的來訂8億多元的價格?)我是簽這個價格,我沒有訂這個價格。 」「(你是根據他的說法來簽這個價格嗎?)對。」「(檢察官有傳訊莊正銘,莊正銘代書在96年4月13日檢察官筆錄 ,他承認你有詢問他,問他價格的時候,他有說到黃秋坤向我詢問地點是大面積,大約兩、三甲,有些鄰路,有些沒有鄰路,我估算1萬2000元、1萬3000元,鄰路的高到2萬元, 沒有鄰路的可能只有8000元,檢察官問他這個價格是不是實在?依據何在?他說這是我個人主觀的判斷。你是依據他的這些資料來的嗎?【請求審判長提示96年4月13日莊正銘筆 錄】)是,沒錯。」「(你會不會詢問其他的代書?)因為大里我只有和他比較熟,我是辦出租比較多,出售我只有認識他,所以其他代書我沒有問。」「(根據莊正銘所述,這是根據他主觀判斷,不是市場價格嗎?)這我不了解,我尊重他。」「(你是根據他的資料來做判斷嗎?)對。」「(你所訂的8億多元也是根據你剛才說的程序判斷下來?)是 ,應該市價低,我們希望徵收,維護公司權益是越高越好,我們認為是這樣,如果可以賣到8億7千萬元最好。」「(8 億元是不是當時的市場或賣的越高越多?)維護公司權益是8億7千萬元最好,領人家薪水當然要維護公司的權益,所以希望公告現值出售的話是8億7千萬元。」「(當時你有無根據張桂蘭所說的市場比價法去做土地的估價?)我沒有。」「(你也不知道有這個規定?)不知道。」「(這件你有查過公告現值的價錢嗎?)公告現值是3100至5000元。」「(當時陳政田股長指派你去查價的同時,有無說明查價的用途為何?)調查市價,公文上面簽春龍公司要申請買這塊土地,所以我們去查市價。」「(查價程序是否屬於你們正常出售土地的查價程序裡面的一部份?)不是。」「(你在96年3月20日偵查中,你曾經說台糖公司的土地買賣不會先查訪 底價,告訴買方,這是不可以的,因為這是機密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因為內規有規定。你所講的不會先查訪底價,告訴對方所謂的底價,是你所查詢的底價或指經過地價查估程序初估、複估,董事會決定的底價,當時你說的底價是什麼意思?)我去查訪代書而已,其他出售的業務我沒有碰,我根本不了解這個程序。」「(你剛才說土地的買賣不會先查訪底價告訴買方,這是內規的規定,你所說的內規是什麼?)公司的內部規定。」「(公司的內部規定有正式的公文規定嗎?)土地管理手冊裡面有規定。」「(土地管理規定的哪個條項嗎?)151條。」「(王志雄課長曾經在96年1月17 日偵查中,有講到92年5月間所調查的地價並不是初估,只是你們所做的概估而已,他講的這個部分是否正確?)正確。」則依證人黃秋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查價時已知係春龍公司申請購買土地;該查價程序與不屬於台糖公司正常出售土地的查價程序,且土地買賣不會將查訪底價告訴買方;其查訪底價公告現值為3100元至5000元,因此其綜合各項因素簽訂價格為3932元,較符合公司規定及利益。又證人莊正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結證稱:「【問:(提示台糖簽文註記查問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3932元,每坪約13 000元,意見?)這是我告訴他的沒錯,當時的市價的確如此。」等詞(見96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再參酌以證人謝昭 成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 請求提示本院卷卷二101年8月20日勘驗筆錄】101年8月20日勘驗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所做的筆錄,但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們後來聽光碟發現有很多漏載的地方,『檢察官問:會議當中,你是否贊同每平方公尺3130元?你有無提出反對意見?證人謝昭成答:3130元是後來大家的決定,原來我們開會的時候,大家可以提出意見,到最後是決議3130元, 3130 元也不是反對意見。有,當時會議中,資產課長王志 雄有提出每平方公尺3130元再加一成,但我提出湊成整數每平方公尺3500元,但是後來因為大家多數決。』3130元是如何決定的?是大家多數決或一人決定的?)每平方公尺3130元是資產課呈報出來的文件,我主張加一成等於乘於1.1最 後等於3400元多,最後我主張每平方公尺3500元來報。」、「(但最後多數決是3130元?)這太久了,我忘記了。」、「(你看筆錄是否如此?後面你說但因為大家多數決,所以用3130 ,3130元是大家決定的,並不是某一個人決定的嗎 ?)我是評估小組成員之一,我沒有最後決定權,我要少數服從多數。」、「(所以是大家一起決定的嗎?)這太久了,應該是這樣,我不太清楚。」、「(第二段偵訊筆錄也是漏記載,『證人謝昭成答:3130元是後來大家的決定,原來我們開會的時候,大家可以提出意見,到最後是決議3130元,3130元也不是反對意見。有,當時會議中,資產課長王志雄有提出每平方公尺3130元再加一成,但我提出湊成整數每平方公尺3500元,但是後來因為大家多數決,出席的成員也可以提出意見,該價格是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價格』這是你有發言,但沒有記載在筆錄內之部分,是否大家共同討論出來3130元?)那時候我們都有主張,每個人講的話都可以列入紀錄,但主持人副座(即被告呂鈺玫)說開會是多數決,所以不個別紀錄,我們就說既然資產課提出3130元,加一成變成3430元多,我最後主張3500,用臺灣話說就是齊頭的方式。」及另一證人鄭美華於102年1月2日在本院進行交互詰 問時具結證述:「(你在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服務的時候是否負責承辦有關土地資產的管理業務?)是。」、「(你於92年間在虎尾廠任職的時候,有無參與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價格複估作業?)對,虎尾總廠要過來複估。」、「(請你簡單說明當時進行複估作業的經過情形為何?)複估作業因為月眉廠把估價表報到虎尾廠以後,我們必須到現場去看,我跟土地股長一起到現場去看,看了以後,我們兩人會討論他們所定的價格看是不是可以認同。」、「(當時的土地股長是誰?)孫嘉瑩。」、「(你們當時到現場複估的時候是否有進行什麼程序?)我們會到現場去看,有問主辦廠,主辦廠說那裡沒有買賣成交實例,只有法拍價格,法拍是低於公告現值。」、「(你們在現場有無看過當地地理位置狀況或有無訪問過當地的人,就土地價格情形?)那時候那裡是滿空曠的,有點前不著村後不著店,那時候的現況是這樣,所以沒有什麼好問,我是知道在四德路這邊的價格當然比較好,裡面有一個靠近一條溪那邊的價格就不好。」、「(【請求提示本院卷四第137頁12月26日孫嘉瑩筆錄】101年12月26日孫嘉瑩說你們去附近履看的時候,有跟附近街坊探討一下當地的土地行情等語,你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是有跟附近街坊探聽一下當地的行情,是否屬實?)一般我們都是會問,但是隔太久,實在是不記得。」、「(你對於孫嘉瑩說有跟附近街坊探討一下當地的土地價格情形有何意見?)沒什麼意見,那時候有沒有問,我不記得了。」、「(虎尾廠就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的複估結果,你當時的意見為何?)照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是要以市價為準,如果市價低於公 告現值的話,就要以公價為準,因為在我的看法,這裡有比較繁榮的地區,也有比較偏僻的地區,而且那時二高還沒有通行,所以像是繁榮地區四德路旁五千多元,我是認為要照那裡的價格,另外三千比較低的部分,我認為要以公價為準是有所依據。」等語、均足以證明知本案「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在4000至5000元之間,在初估時係因被告即時任月眉廠土地砰估小組召集人之代廠長呂鈺玫強勢裁示以3130元為初估之價格之事實。綜此亦足認在被告呂鈺玫的裁示下就本案「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之初估價額係採認3130元之價額無訛。 六、被告呂鈺玫於95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答稱:「(問:知不知道春龍公司想要標那32筆土地?)我不知道。」等語,然依卷附之台糖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於92年5月9日前往現地勘查後所為之簽復傳真文件(即載明:簽復有關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促產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等土地……)之文件上係蓋有被告呂鈺玫副廠長之日期圓章,顯見被告呂鈺玫至遲於92年5 月12日即已知悉春龍公司係有意購買本案「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無訛;再者依卷附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收到月眉廠上開簽復後,隨即於92年5 月13日上簽「一……。二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 元,總計約783,730,172 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仟萬元。三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該簽文經被告劉柏誠核章後,於92年 5月16日由被告吳乃仁批示同意,後經蔡貴美於92年5 月20日傳送予月眉廠之文件,該文件上亦蓋有被告呂鈺玫副廠長之日期圓章,顯見被告呂鈺玫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台糖公司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凡此益見被告呂鈺玫所辯係極力要為其與被告潘忠豪間之關係為切割,以脫免自身之罪責。 七、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被告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92年8 月19日經吳乃仁批示同意。後並於92年8 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此亦有92年8 月26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附卷可稽。 八、本案「霧峰工業區」土地後果列入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討論,並決議通過「第二宗修正以月眉廠之估價,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23,874,730元,作為底予以標售,……」,此有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附卷可參。 九、至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㈠被告吳乃仁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乃仁自始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台糖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亦無「背信故意」及「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並未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被告吳乃仁及共同被告洪奇昌均未因本件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或致台糖公司受有任何損害,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共同背信罪可言。 1共同被告洪奇昌固有陪同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至臺糖公司就有關春龍公司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拜會被告吳乃仁,然此與共同被告洪奇昌是否獲得潘忠豪、春龍公司之政治贊助,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請參諸下列事證即明:①共同被告潘忠豪之供述:a.95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3第9頁)。b.96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4 第81至83頁)。②依起訴書附表1 所載潘忠豪各該贊助共同被告洪奇昌各項政治活動現金一覽表,而被告潘忠豪雖曾提供約1484萬3240元之政治獻金,惟上開金錢與被告吳乃仁無關,被告吳乃仁並無收受上開金額,上開金額並非所謂之「對價」。③被告吳乃仁與被告洪奇昌雖係多年朋友,惟彼此間無任何私人資金往來,此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曾逐一清查被告吳乃仁與被告洪奇昌之財務狀況自明。 2本案是否因被告吳乃仁等人之行為致妨害台糖公司財產之增加,更造成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損失,台糖公司確實因而受有損害?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乃仁確有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有如內定、及低估地價賤售資產等違背任務之行為。本件中台糖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無論共同被告潘忠豪或其所營之春龍公司亦未獲有不法利益: ⑴證人王志雄、謝昭成等二人之證言,無非基於不滿共同被告呂鈺玫強勢領導及自己冀圖卸責之心態所為,且彼二人並未實際針對系爭32筆土地作綜合判斷後提出專業、實際交易狀況之價格意見,純粹僅係依據彼二人所稱之「慣例」逕將系爭土地公告價格「加四成」作為其對系爭土地價格之意見。⑵本件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就系爭32筆土地所核定之底價6億2387萬4730 元,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嗣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8 月24日經公開標售之自由市場機制,由陳國楨等四人組以6億2688萬8888 元為最高價,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堪見台糖公司並未受有價格上或期待利益之損害。參諸下列事證即明:①證人邱有進100年1月19日原審結證(見原審卷3第31頁至45頁)。②證人陳德為100年1月19日於原審結證(見原審卷3 第46頁至54頁)。③共同被告劉柏誠以證人身分證述(見原審卷 3第98頁至109 頁)。④證人張桂蘭之證言:a.95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3 第262頁至第267頁)。b.95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3 第269 頁)。顯見台糖公司於92年間已無限制「只租不賣」政策。c.96年3月29日偵查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1第181頁)。d.96年4月17日調查局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2第65頁)。e.96年4月17日調查局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 02號卷2第69頁)。f.96年4 月17日調查局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2第70、71頁)。g.100年5月4日原審結證稱(見原審卷3第152頁背面至159 頁)。⑤證人蔡貴美之證言:a.95年12月14日調查局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3 第213頁)。b.96年4月17日調查局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2第76頁)。c.100年5月4日原審結證稱(見原審卷3 第159至162頁)。⑥證人謝昭成100年8月10日原審結證稱(見原審卷3 第250頁背面至第256頁)⑦證人王志雄99年12月28日原審結證稱(原審卷3第202頁背面至214 頁)。當日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討論中,雖有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提出價格意見,惟當日最後所決定之初估價格每平方公尺3130元係採多數決決定,並非被告呂鈺玫獨斷裁定,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所稱之「強勢主導」,應僅係身為該評估小組會議主席之共同被告呂鈺玫強調須做出會議結論而已。⑧依卷附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所示,本件經台糖公司月眉廠就系爭32筆土地初估為單價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23,874,730 元;嗣經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承辦人員實地至系爭土地現場評估後之複核總價則為622,860,754 元,最後經台糖公司總管理處複估意見則同意虎尾總廠複核總價,嗣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則以月眉廠初估總價623, 874,730元為核定底價。顯見無論是台糖公司月眉廠之初估價格或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所核定之底價,均無偏低。⑨依原審卷附之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日期:92年8 月26日)第10案即討論「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之第3之1點條文議案之開會錄音光碟譯文;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日期:92年10月28日)第8 案即討論系爭土地底價議案之開會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吳乃仁主持上開二董事會討論上開「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點」增訂之第3之1點條文議案及系爭土地底價議案時,均經與會各董事充分討論後始由與會成員決議上開二議案,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經提送經濟部備查同意,顯見被告吳乃仁並無主導上開二議案之通過,更無獨斷裁示會議結論,自無違背其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之受託任務。⑩系爭32筆土地係於被告吳乃仁92年12月30日卸任台糖公司董事長後及呂鈺玫離開月眉廠調到台糖總公司擔任會計處處長以後之93年8 月24日始公開標售,有台糖公司月眉廠93年8月24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足憑(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偵查卷第1宗第121頁),而依台糖公司作業規定,出售土地底價核定之有效期限為自核定後起算6 個月內,超過6 個月,即必須由承辦單位先清查有無市價波動情形後向總公司申請辦理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之延長或另核定底價之手續。依卷附台糖公司函覆資料及上開各證人證言所示,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依每平方公尺3130元核定底價6億2387萬4730元後逾6個月後,月眉廠再查報有無市價波動情形後,仍向總公司回報市價無波動情形而申請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按:此時被告吳乃仁、共同被告呂鈺玫均已離去台糖公司董事長、月眉廠代廠長職務,且此簽報無市價波動情形而申請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之承辦人員正係原提議以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評估底價之月眉廠資產課長王志雄,顯見其查報無市價波動情形云云,應屬實情),並於93年8月24日公開標售系 爭32筆土地(當時被告吳乃仁已自台糖公司董事長職位去職逾8 個多月),顯見被告吳乃仁任職台糖公司董事長時於92年10月28日主持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經該次董事會議決依每平方公尺3130元核定底價6億2387萬4730 元,確符合市價,並無致台糖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況92年10月28日經董事會核定之底價業因6 個月有效期間之屆滿而失效,在該售地案接辦人同意照董事會原核定之底價准予延長有效期限當時,被告吳乃仁早已自台糖公司離職,接辦該售地案之相關人員是否仍受被告吳乃仁之指示?或吳乃仁究係為如何之指示?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對此似全未觸及?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吳乃仁所指示,若確有故為低估地價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乃仁與地價評估小組或其他相關人員間,彼此就低估地價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⑪依卷附系爭土地開標紀錄所示,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8 月24日經公開標售之自由市場機制,由陳國楨等四人組以6億2688萬8888 元為最高價,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而陳國楨等四人係佑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係以從事土地開發為專業之人,而彼等於投標前經詳細計算評估後始提出上開標價,顯見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無公訴人所指之「低估地價,賤售資產」之情形。⑫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及各項客觀事證所示,被告洪奇昌陪同潘忠豪至臺糖公司,態度理性,且以建議方式,希臺糖公司以合法程序為之。⑬被告吳乃仁及被告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與上揭證人於92年5月7日在台糖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所為之談話內容,更經陳德為於翌日作成內簽,並將92年5月7日溝通情形及結論作成5 點結論,並知會相關承辦單位,準此,本件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亦經由台糖公司內部層層考量,並經董事會決議為之,非被告吳乃仁與洪奇昌二人交情即得獨斷,且若損及臺糖公司利益,各承辦單位亦得充分表達意見,並非完全依春龍公司之訴求為之(詳見卷附證人陳德為92年5月8日內簽之五點結論)。且參諸原審卷3 第76頁至84頁函調臺糖公司及月眉廠各該函文內容亦堪明,系爭霧峰區等土地雖經臺糖董事會92年10月核定底價623,874,730元,惟其有效期間已屆6個月,依該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點及土地管理手冊第152 條規定,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是以,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6 月11日所檢附土地買賣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所載延長理由「1.因地價有效期限已過,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為續辦理公開標售土地;2.本案經洽詢霧峰地區土地專業代理人指稱柳樹湳段377段面積5510 平方公尺(農地)未面臨道路,93年4月以2420/m2(每坪8000元)已成交,另萬斗六段116- 2號面臨約四米農路以每平方公尺3781元委託出售截至目前尚未成交……。」觀之,較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核定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為低,從而,臺糖公司92年10月經董事會決議以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非僅與市價相當,實無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而日後取得該土地之人,既係以最高價方式取得,更無不法利益可言。⑭公開標售,除公告標售土地之底價外,並未限定投標之最高價額,於開標前,根本無從預知可能決標之最高價額,自亦無從預知何人將會得標或將會以若干金額決標,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既認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係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處理,於開標前,無從預知可能決標之最高價額,卻又認定被告吳乃仁等人係明知改變「只租不售」為「轉租為售」,並由春龍公司價購之指示,將損及台糖公司之利益,其理由明顯矛盾。⑮上開於92年5 月間未依台糖公司估價作業程序經初估、複估、核估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783,730,172 元,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總價8億7仟萬元,均屬提供春龍公司研析評估之參考價,其準確度如何,原即非無可議,而且根本就不是依正式估價作業程序經初估、複估、核估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之底價,將此一參考價與嗣經依正式估價作業程序所核定之底價每平方公尺3130元,據以認定台糖公司就上開32筆土地曾估價二次(非重複核定二次底價),並作為本案有無低報地價之認定標準,難謂合理。⑯本件既已採公開標售,縱地價確有低估之嫌,最高之得標價格並未因而受限或有何影響,與底價在董事會決議之前有無先經董事會土地資源利用小組審查,亦無從強行認定其間必有利害關係。 2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乃仁等人上開之作為,使春龍公司取得「霧峰工業區」土地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之行為,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云云,惟究竟係致使何家或若干家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以及該家或各該家廠商原擬參與投標之金額究為若干,因而如何影響競標價格,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未敘及,更遑論有何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 3台糖公司縱有「只租不售」之規定或慣例,並無永遠不得改變之規定或限制,更何況台糖司每年都有編列預算,在所編列之預算中即有關於出售土地之收入部分。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吳乃仁意圖為春龍公司不法之利益,而改變台糖公司土地「只租不售」之慣例,然並未指出有何禁止或不得變更之限制,自亦不能僅因就慣例有所更改,即遽認係屬違背任務或背信之行為。蓋:①台糖公司每年都有編列預算,預算中有出售土地的收入(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5 宗第67頁)。②自89年1月1日至95年7 月31日在台糖公司資產課擔任資產管理員之王建源,於96年5 月15日偵查筆錄供稱台糖公司每年都會編年度預算看該年要賣多少土地等語在卷(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第2宗第187頁)。③於92年間擔任台糖公司總管理處之資產營運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蔡貴美,在96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供稱早期台糖公司所有的大面積土地均為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徵收才會賣,一般都是零星、畸零用地才會對外出售沒錯,但是因荒廢閒置土地面積日增,為免高額負擔地價稅,所以後來私人公司如果提出申購,伊等也會呈報准予公開標售等情屬實(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第2 宗第76頁)。④參以前揭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主旨:關於貴公司擬出售台中縣霧峰鄉○○○段000○0 地號等32筆土地計199,321平方公尺一案,本部原則同意,請查照。說明:一、……。二、本案請依據『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七點㈢之規定補辦以後年度預算暨依相關規定及 貴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至若未及於92年度執行完畢而有保留必要者,並請依上述要點第十七點㈣之規定,申請保留於下年度繼續辦理。三、另為免補辦預算項目過多,請檢討 貴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之資產變賣,嗣後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等語(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偵查卷第1宗第118頁),益堪認定台糖公司每年所編預算中均列有出售土地的收入乙情應無不實。4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關於「意定優先承買權」規定,係源起於南華大學購地案,並非憑空為春龍公司而創設。又修改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點該條文,係經台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提交經濟部備查同意,且該增訂之條文並未限只適用於春龍公司,而係各家廠商均得通案適用,謂該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增訂第3之1點該條文,係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有如內定云云,昧於客觀事實。 5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本案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原始取得價格共225,232 元,未支出土地改良費,有台糖公司99年6 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原始取得價格及土地改良費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 宗未標示所附頁次)。台糖公司就霧工業區32筆土地既未支出土地改良費,該32筆土地自然增值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依法自應由原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負擔,台糖公司未將166,269,960 元之土地增值稅計入所核定之底價,符合常情。倘以未計入核定底價中之土地增值稅166,269,960 元列為被告吳乃仁等人共犯背信罪之理由及台糖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不符公平正義。 6綜上,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乃仁確有共犯前揭背信之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吳乃仁遽以背信罪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被告洪奇昌之辯護意旨以: 1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事證不予採納、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1.被告洪奇昌固有陪同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至臺糖公司拜會被告吳乃仁,唯此舉與被告洪奇昌獲得潘忠豪、春龍公司之政治贊助,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由下列事證自明:⑴共同被告潘忠豪之供述:①95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見95年他字第27486號卷3第9頁)。②96年8月31日偵查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4 第81~83頁)。⑵依原判決附表貳所載潘忠豪各該贊助被告各項政治活動現金一覽表,期間自91年6月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長達有3 年,且於此之前,被告即有長期收受潘忠豪之母林春珠之贊助,準此,被告陪同潘忠豪至臺糖拜會吳乃仁祇係二人交情、且基於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使然,與是否得獲得潘忠豪、春龍公司之贊助,應無關涉,此揆諸前揭潘忠豪證述堪明,此復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2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1.被告洪奇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抑「潘忠豪、春龍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明知有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況事實上,亦無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由下列事證可知:⑴證人邱有進於100年1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證述(經具結、行交互詰問)(原審卷3 第31頁至45頁)。⑵證人陳德為100年1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證述(經具結、行交互詰問)(原審卷3 第46頁至54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得知,被告陪同潘忠豪至臺糖公司為「轉租為售」之訴求,態度理性,且係以建議方式,希臺糖公司得以合法程序為之,且被告、潘忠豪、吳乃仁、劉柏誠及證人邱有進、陳德為於92年5月7日在台糖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所為之談話內容,更經陳德為於翌日作成內簽,並將5月7日溝通情形及結論作成5點結論,並知會相關承辦單位,是本件土地 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亦經由台糖公司內部層層考量,並經董事會決議為之,非被告洪奇昌、吳乃仁二人之交情即得獨斷,且此若損及臺糖公司利益,各承辦單位亦得充分表達意見,此揆諸陳德為於5月8日內簽之5 點結論,並非完全依春龍公司之訴求堪明。2.被告劉柏誠以證人身分於100年3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證述(經具結、行交互詰問)(原審卷 3第98頁至109 頁)。依上揭證人證詞得知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以「只租不賣」為原則,係緣因經濟部前曾制定「國營事業土地地上權及出租辦法」,嗣經濟部於90年間廢止該辦法,從而,該辦法經廢止後,臺糖公司所有土地得本於需求自訂辦法,乃系爭土地嗣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無違反臺糖公司之規定,況且春龍公司於系爭土地本係要求臺糖公司以讓售方式出售予春龍公司,唯經承辦人員劉柏誠、邱有進、陳德為等三人認不可行,始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堪認臺糖公司本於公司經營上需求,將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之土地核定市價價格為底價,並以公開標售方式,由得標最高者取得,無損及臺糖公司利益可言。 3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⑴依原審卷3 第76頁至84頁函調臺糖公司及月眉廠各該函文內容得證,系爭霧峰區等土地雖經臺糖董事會92年10月核定底價623,874,730 元,惟其有效期間已屆6 個月,依該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點及土地管理手冊第152 條規定,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是以,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6 月11日所檢附土地買賣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所載延長理由「1.因地價有效期限已過,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為續辦理公開標售土地;2.本案經洽詢霧峰地區土地專業代理人指稱柳樹湳段377段面積5510平方公尺(農地)未面臨道路,93年4月以2420/m2 (每坪8000元)已成交……。」觀之,較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核定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為低,從而,臺糖公司92年10月經董事會決議以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與市價相當,無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而日後取得該土地之人,既以最高價方式取得,更無不法利益可言。⑵證人張桂蘭於100 年5月4日原審證述(經具結、行交互詰問)(原審卷3第152頁背面至159 頁)。⑶證人蔡貴美於於100 年5月4日原審證述(經具結、行交互詰問)(原審卷3 第159頁至162頁)。準此,臺糖公司所有土地核定之底價本係以市價為之,而市價本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應再無於市價外再另計土地增值稅之理,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有低估地價而有損台糖公司利益之情,顯有錯誤。⑷被告洪奇昌與台糖公司之間無任何委任或信賴關係,並非背信罪的行為主體。因此如認為洪奇昌該當本案的背信罪,唯一的理由就是洪奇昌必須要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但是原判決理由欄就洪奇昌如何與本案共同被告形成犯意聯絡均無交代,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實際上,洪奇昌陪同潘忠豪前往台糖公司該次僅定進例行性的選民服務,在該次會談吳乃仁亦未應允出售系爭土地給春龍公司,在該次會面之後吳乃仁與洪奇昌私下也曾未就本案進行任何的接觸,因此確實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本案的土地出售,從卷證資料來看,也未對台糖公司造成損害。因此,也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㈢被告潘忠豪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潘忠豪單純購買土地,無不法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潘忠豪與吳乃仁、劉柏誠有不法犯意之連絡;台糖賣地,為彌補虧損,無任何不法。觀諸:⑴被告潘忠豪在原審辯稱:固於92年5月7日由立委洪奇昌陪同到台糖公司轉會當時的董事長吳乃仁,是希望能以協議方式,價購前述霧峰鄉○○段000○0地號等23筆土地等語。被告之目的單純在價購土地。⑵①被告吳乃仁供稱:洪奇昌希望台糖能在合理、合法不損害台糖公司利益情形下,為民眾解決問題。立委洪奇昌向吳乃仁關心,吳乃仁交辦台糖承辦單位處理。處理過程,被告潘忠豪不知詳情、也未參與,各級承辦人員,被告潘忠豪從未見面,有關土地價格之決定,台糖公司完全依規定辦理。②被告吳乃仁在原審辯稱:伊在台糖公司任職期間,所有作為都遵照台糖公司相關法令規章辦理;且伊與被告洪奇昌雖係多年關係,惟彼此間無私人資金往來。而伊與潘忠豪並無私交,除於伊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期間之92年5月7日由洪奇昌陪同潘某至台糖公司禮貌性拜會伊1 次,及伊卸任台糖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之92年12月間(或93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友人餐聚中偶過外,並無任何交往或任私人資金往來。③被告劉柏誠稱:在92年9月4號時公司為了能夠加強土地出售來抑制虧損,曾經開過一次會,會議結論中說希望在年底的時候能夠有一點收入,所以希望各廠所有標售土地能夠在10月底、11月份的時候給董事會才來得及,因此根據公司指示、結論伊來建議逕提大會,建議大會不足伊一個幕僚主管可以做決定的,必需要經過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長批准,才可以送逕提大會」等語。 ㈣被告劉柏誠之辯護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1.本案「霧峰工業區」土地,非由春龍公司價購,而係採「公開標售」,如此是否可迴避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價購」與「公開標售」之情形,就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有無不同?春龍公司現今有無面臨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之難題?何以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乃「霧峰工業區」土地開發成敗之關鍵?等情,攸關本件是否對春龍公司開發「霧峰工業區」土地利益之保護? 2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1.原判決略以依卷內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由土地管理組蔡貴美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上揭文件之承辦人並非蔡貴美,何以認定係由「土地管理組蔡貴美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2.原判決略以該等土地即將變更為工業用地及住宅用地,惟被告吳乃仁仍同意依「農業用地」價格估價,低估底價(即依台糖公司最大之利益,應係以規劃為工業區後可能之地價為查估之標準為妥)(原判決第65-66 頁請參照),認定被告背信。然查系爭土地之估價,依台糖公司土地買賣或交換要點第9 點規定:土地買賣或土地交換價格應以市價為準;土地管理手冊第151 條規定: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估價。基此,依照台糖公司之相關規定,土地估價之標準僅有「市價」與「公價」(即公告現值)二者,並無所謂「依『農業用地』價格估價」、亦無法以「規劃為工業區後可能之地價為查估之標準」。3.原判決略以台糖公司陳德為92年5月8日簽呈結論4.『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由此更可看出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竟完全悖於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 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方能核定之程序,旋由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要求下屬先預為查報地價後,並單獨通知春龍公司之事實,明顯已違反一般公開標售開放競標之原則,認定被告有罪。惟查,本件所提供為: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吳乃仁個人參考,與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 條之土地估價程序全然無涉;加以上開三者價格資料,全屬公開資訊,,系爭土地後續確以公開標售、開放競標之方式標售,實無違反一般公開標售開放競標之原則。況系爭土地價格嗣後經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提報台糖公司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更由經濟部加以核定。是以原判決以月眉廠提供被告吳乃仁個人參考之公開資訊,認定土地估價程序違法,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4.原判決以被告劉柏誠供稱被告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台糖公司6 樓之走廊上曾向吳乃仁表明,「霧峰工業區」土地並不在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吳乃仁即感性的告訴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當時伊印象很深刻云云,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依前開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修正可知(即帳面金額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可由經濟部核定並補辦預算,證1、2參照),被告劉柏誠純以時任資產處處長之身分,向董事長吳乃仁陳述當時規章窒礙難行之處,故導致現行土地出售,如有類似本件「帳面金額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可由董事會核轉,再由經濟部核定並「補辦預算」等規定之修正;足見被告之陳述,實屬正確。原判決逕以被告就規章窒礙難行之業務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判決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3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1.原判決略以依卷附之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前就春龍公司於92年4 月15日以九二春龍發字第2023號函所為函詢就「霧峰、環隆工業區進駐廠商要求轉租為賣」意見時,於92年4 月27日內簽中,即表明「本案如在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該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本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不可行。」該簽經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錦枝(即劉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於92年5月7日,由吳乃仁親自簽閱核示,並未註記任何反對意見等情,認定台糖公司於92年4 月15日至92年5月5日總經理葉鴻展核閱時,台糖公司之業務承辦單位及人員均認「轉租為賣」係不可行無訛(原判決第63-64 頁請參照)。惟查,台糖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陳德為前揭意見全文乃是:「本案如在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該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本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不可行。」等語,核其意旨,尚有「如在未完成設定地上權」之前提,及「該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本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等條件,並非逕謂「轉租為賣」、「不可行」。2.此外,本件簽呈除業務承辦人陳德為前揭意見外,尚有:「一、有關本案土地,擬進駐廠商要求價購乙節,查所報編之工業區內應包含『管理中心』或『廢水(棄物)處理場』或『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開發等費用,倘確需辦理出售,應將全部土地以一次出售為原則不宜個別價購,否則將產生公設用地,無法處理之困境。二、另依本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並未在讓售範圍,只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等手寫字樣;另有「(辦妥地上權設定並建有房屋,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未辦妥地上權設定,依法只能公開標售)」等不同筆跡之手寫字跡。又,副總經理黃哲宏於4 月30日之意見為:「擬如擬」,並特別以箭頭方式指向上開意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糖公司吳乃仁等涉嫌貪瀆、背信案」卷第23頁)。足見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之意見,及被告吳乃仁之批示並非「轉租為賣」、「不可行」,而係「本案土地」、「應將全部土地以一次出售為原則」、「公開標售」。是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 4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略以被告供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便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被告根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云云,認定本件犯行。惟查系爭修正案之緣由,據①證人陳德為於95年12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條文的產生是因為之前約在88年、89年我們在高雄萬大工業區地上權的廠商有集體抗繳租金及開發費,造成公司很大的困擾,所以在92年8月才更改這要點云云(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偵查卷3 第198頁)、②證人陳德為復於96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供稱:因為之前我們高雄萬大工業區有47個廠商有抗繳租金情事,要求價購,所以董事會有提議要出售給廠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1第189頁);③證人陳德為再於100年1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證稱:(提示95他字第2748號卷3第224頁②部分建議修訂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這地方講的是否針對春龍公司?)還有別的案子。(不是只針對春龍公司?)因為當初設定地上權的廠商,除了春龍還有別的、(所以這個②不是針對春龍?)因為當初設定地上權的廠商,除了春龍還有別的。(原審卷3第48頁)。④證人張桂蘭於96年3月29日在偵訊筆錄供稱:因為南華大學我們有給予優先承買權,所以經濟部函核示意定優先承買權要規定在台糖的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所以才會修正……當時有很多廠商也是申請開發,也有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云云(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1 第181頁)。⑤證人邱有進於100年1 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證稱:(提示95他字第2748號卷3第224頁②部分是否針對春龍公司?)這個應該算是通案。(不是只針對春龍公司?)因為通過之後就所有案子全部適用(原審卷3 第34頁至34頁反面)。⑥證人王新富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證稱: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說當初有南華案在討論,討論完之後就有覺得說有一個意定優先承購權會必較妥當一點這樣子(一審卷3第247頁)。故依其等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修正案,係因:a.南華大學申購土地案、b.其他廠商因開發工業區有申購需求、c.台糖公司自行開發之萬大工業區案等所致,非謂單獨就春龍公司因素進行修正。被告就上情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辯解,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上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未予說明。 5原判決認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1條修正案及霧峰工業區底價核定案,均依被告劉柏誠之指示,於內簽表示『逕提大會決議』,以規避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之實質審查,達成被告吳乃仁年底前標售之指示無誤。」等情,應有違誤。查,①依據行為時之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即台糖公司89年11月1 日修正版),土地管理規章訂定及修正由「總經理(副總經理)」核定;土地出售,金額在五千萬元(含)以上未達五億元者,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縱依目前施行之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即台糖公司100年2月18日修正版),土地管理規章訂定及修正由「董事會」核定;土地出售,亦多由「董事會」核定,僅在「帳面金額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始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並補辦預算。基此,相關規定並無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1條修正案及霧峰工業區底價核定案,須經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實質審查之明文;原判決之認定,顯係課予被告相關法令所無之義務。②次查,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之成員,與董事會之成員,完全相同;董事如認逕提大會不合程序,亦有不予審查、抑或不予通過之職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1條修正案及霧峰工業區底價核定案,均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日期:92年8 月26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日期:92年10月28日)實質審查通過,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上揭董事會議錄音光碟甚詳。既然董事會已實質審查上揭修正案、底價核定案,檢調單位復曾以證人身份詢問時任台糖公司董事之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張元旭等人,偵查結果認為伊等並無違法,足認董事會「實質審查」通過上開議案之過程全然合法,原判決以「逕提大會」等情認定被告有罪,顯有未合等語。 ㈤被告呂鈺玫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鈺玫與台糖公司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台糖公司各分廠之廠長、副廠長並非台糖公司之經理人,亦不具有依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權限,被告未該當背信罪「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處理事務」此一構成要件。被告所為者僅係台糖公司之內部事務,並非處理台糖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法律事務,分廠之廠長僅為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之主持人,召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僅係台糖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僅係遵循公司內部規則及指示而為之單純內部行為,並非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之外部行為,故未與春龍公司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⒉被告呂鈺玫與被告吳乃仁、潘忠豪等人並無犯意聯絡:1.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偕同洪奇昌至台北台糖總公司拜會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併表明擬價購霧峰工業區土地,台糖公司董事會於92年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中修正通過「 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賦予春龍公司於上開霧峰工業區土地公開標售時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於92年9月30日台糖 公司指示月眉糖廠土地評估小組召開92年度第5次會議,對 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初估」。惟被告呂鈺玫於92年6月1日前乃係擔任台糖公司月眉糖廠之副廠長,當時台糖公司尚未就上開32筆土地正式行文要求月眉廠進行初估,何能率認被告呂鈺玫與吳乃仁等人就其等92年5月7日台糖總公司會商一事有意思聯絡?2.原判決謂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只租不售,認被告呂鈺玫依據台糖總公司指示,進行搜集附近相關土地移轉資訊,以及於92年9月30日針對上開土地作成「初估」 價額之決議,有曲意配合吳乃仁、潘忠豪等人,扼傷台糖公司利益之不法情事。然台糖公司先前有「南華大學土地標售案」,將所有土地標售予南華大學,是台糖公司早即有出售所有土地之前例,難僅因被告呂鈺玫在擔任月眉廠代理廠長期間,月眉廠資產課依台糖總公司指示,進行搜集附近相關土地移轉資訊,以及於92年9月30日針對上開土地作成「初 估」價額之決議,即遽認被告呂鈺玫與被告吳乃仁等人有不法犯意聯絡。3.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乃係吳乃仁決定提交大會同意修改增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 之1條,後於92年8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所致;被告呂鈺玫彼時擔任月眉廠代理廠長,並非在資產處土地利用組任職,亦非嗣後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之參與成員,被告呂鈺玫與上開董事會修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以及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等事無涉。4.原判決又以「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該簽文經被告劉柏誠核章後,於92年5月16日由被告吳乃仁批示同意,後經蔡貴美 於92年5月20日傳送予月眉廠之文件,該文件上亦蓋有被告 呂鈺玫副廠長之日期圓章,顯見被告呂鈺玫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台糖公司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云云,更與被告呂鈺玫無關,蓋被告呂鈺玫僅係基於台糖公司下屬之地位於上開函文副署蓋印,並非即知悉其事,且對於董事會修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以及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等事,既無參涉、決議之權限,殊難僅以被告呂鈺玫於92年5月20日已知悉台糖公司擬賦予春龍 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一情,即認被告呂鈺玫有不法圖利春龍公司。5.被告呂鈺玫雖與潘忠豪曾為舊識,與之有債權債務往來,且被告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退休後確實有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但①被告呂鈺玫並無不法強勢主導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會議;且②台糖總公司最後核定標售底價實際所據,並非被告呂鈺玫所主持之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初估會議作成之「初估」價額,乃係在逾6個月期限失效後, 針對土地價格有無變動,要求月眉廠再行調查,最終因月眉廠賴廠長核准資產課課長王志雄覆稱地價未有變動等語,台糖總公司方重行採用當時已然失效之月眉廠「初估」價額,作為標售底價;③被告呂鈺玫未參與台糖總公司董事會修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以使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之決議過程;④台糖公司並非所有土地只租不售而完全禁絕所有土地出售(如:南華大學標售案)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呂鈺玫與潘忠豪係舊識、且有金錢借貸關係、及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退休後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等情,即臆斷被告呂鈺玫於92年9月30日擔任月眉廠代理廠長,主 持土地評估小組,針對作成「初估」價額之決議,乃係配合吳乃仁、潘忠豪等人,為欲圖利於春龍公司,而故為有害及台糖公司利益之舉,原判決過於主觀臆測,其採證認事,有欠嚴謹。 ⒊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最終經與會者同意決議採資產課建議之3130元,作為月眉廠之「初估」價額,並非被告呂鈺玫曲意配合吳乃仁,強勢主導所致。被告呂鈺玫與被告吳乃仁、潘忠豪等人無犯意聯絡。被告呂鈺玫就「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不具有任何決策權限,僅單純依台糖公司土地出售估價作業程序行事,換言之,被告對於土地買賣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權限。蓋:1.被告呂鈺玫於92年6 月1日起接任月眉廠代理廠長職務,台糖公司始於92年8月間行文月眉廠,進行搜集附近相關土地移轉資訊。月眉廠於92年9月30日召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前,月眉廠資產課業已提 出說明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25元,並指該土地之當地市價與公告現值相當,且土地評估小組全體委員均先至現場履勘後始召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中僅謝昭成、王志雄二人提出附近公司土地曾有評估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及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應加一成至3443元,另有建議湊成整數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者,但並無人附議,又無法提出主張上開價錢之依據何在?且因綜合考量到霧峰工業區土地係整批標售,購買者尚需自行規劃、建設公共設施等因素,故土地評估小組最終採取較為保守之看法,傾向認為不宜過於抬高上開土地之標售價額,且月眉糖廠僅是初估單位,若「初估」價額未適宜,尚有複估單位進行「複估」價格之討論與決議,且最終至台糖總公司審查決議時,也會在參酌「初估」價額與「複估」價額情況下,為通盤考量以核定最終標售底價。2.設初估價額即每平方公尺3130元係被告呂鈺玫曲意配合吳乃仁,而強勢主導土地評估小組會議所作成,則俟其後於93年8月正式公告招 標之際,按規定,上開初估價額即每平方公尺3130元即已逾6個月而失效,身為彼時月眉廠資產課課長之王志雄,若認 初估價額確係在被告呂鈺玫之強勢主導下所作成而不認同,當可表示反對並提出不同異見,但王志雄及當初參與土地評估小組初估決議其他成員並沒有在初估價額即每平方公尺3130元即已逾6個月而失效後,提出新的初估價額,足見王志 雄及當初參與土地評估小組初估決議其他成員均不認為初估價額不合理。3.參卷附台糖公司99年1月29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本公司土地出售估價作業程序,係由經 管單位管理部門辦理實地調查等相關作業,並提報土地買受交換地價評估小組辦理初估-總廠資產課長複估-公司核估後,彙提董事會審議核定出售地(底)價……」所示,上開土地除由月眉廠辦理「初估」外,尚經鄰廠之虎尾糖廠進行「複估」程序。當時正值SARS流行期間,土地景氣低迷,經濟蕭條,上開土地係32筆一次出售,購買者尚需自行規劃、建設公共設施等因素,負擔鉅額成本等時空背景因素下,月眉廠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所初估之價額猶高於鄰廠虎尾廠之複估價額達100萬元,且系爭土地於93年間重新作成之初估 、複估、核估及底價核定之價額與月眉廠92年間初估之價格相同,是故被告並無損害台糖公司之意圖。4.參卷附台糖公司99年1月29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論是月眉廠 之「初估」價額、虎尾廠之「複估」價額,均僅供台糖總公司「核估」以及董事會「核訂標售土地底價」參考。且台糖總公司「核估」及董事會「核訂標售土地底價」時,所可參考之價格有月眉廠之較高「初估」價額,尚有虎尾廠之較低「複估」價額。原判決僅以被告呂鈺玫所主持之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初估會議所作成之「初估」價額有偏低之情,即率認被告呂鈺玫定然與吳乃仁、潘忠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其採證認事,殊嫌草斷。5.被告呂鈺玫所主持之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初估會議於92年9月30日對於上開土地所作成「初估」 價額,嗣後虎尾廠作成較低之「複估」價額,後台糖總公司董事會於92年10月間核定底價時,若真有圖利春龍公司之不法犯意,自應採取最低之虎尾廠「複估」價額為底價,惟台糖公司董事會最終乃係以月眉廠之「初估」價為核定底價,益徵被告呂鈺玫所主持之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初估會議所作成之「初估」價額於嗣後被台糖董事會採用為核定底價,當係巧合,非有犯意聯絡。6.上開土地係至93年8月間始進行 公開標售,已逾台糖公司核訂底價之6個月有效期限,按台 糖公司規定,上開土地先前所作成之初估、複估、核估及底價核訂,俱應重新為之,而被告呂鈺玫則於93年6月1日調職擔任台糖公司會計處長,對於上開土地之初估、複估、核估及底價核訂等事宜,不再有權限。台糖公司於上述逾6個月 有效期限後,再進行調查上開土地之地價有無變動時,月眉廠賴廠長才核准資產課長王志雄向台糖公司回報「價格並無變動」,台糖公司始依原核定之底價進行公開標售,是若真欲追究曲意配合吳乃仁、潘忠豪等人,應係在上述逾6個月 有效期限後,進行上開土地地價變動調查權責之月眉廠賴廠長、資產課長王志雄等人。原判決僅以台糖公司最終採用月眉廠先前所作成之「初估」價額為核定標售底價,即認被告呂鈺玫有涉不法圖利春龍公司之情,至嫌率斷。公訴人就被告與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之間為何存在犯意聯絡之情事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審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原判決難謂無違法之處等語。 十、然綜合前開理由丙、壹、一至八所述,可知台糖公司釋出土地原則上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只租不賣)為之,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人悖於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竟在渠等之要求 下,先預為查報地價並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嗣後更規避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之實質審查,顯已違反一般公開標售開放競標之原則,是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砌詞,均無足採。又被告劉柏誠亦提出「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另稱其僅係提供資料予被告吳乃仁個人參考,與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 條之土地估價程序全然無涉資料,且資料公開,系爭土地後續確以公開標售之方式標售,無違反一般原則云云,惟南華大學案例應否給予公開標售或意定優先承購權,除台糖董事會審議外,尚須經行政院所屬經濟部同意,經濟部不同意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僅同意公開標售,最後南華大學案乃依照經濟部指示公開標售,符合「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89年11月1日修正版),而本件霧峰工業 區金額在5億元以上,程序上應如同南華大學案,為何被告 劉柏誠仍依共同被告吳乃仁之違法指示仿照南華大學案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且依據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89年11月1日修正版),土地出售,如本件霧峰工業區金 額在5億元以上,應由「董事會」核轉,且由「行政院」 核定,並無明文排斥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1條修正案及霧峰工業區底價核定案,須經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實質審查之明文,並無課予被告劉柏誠法令所無之義務,是被告劉柏誠明知賦予春龍公司優先承買權(意定優先承買權)不利於台糖公司,其基於為台糖公司處理資產業(時任資產處長),卻意圖為春龍公司之利益,仍配合共同被告吳乃仁之指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害台糖公司利益,難謂無背信之犯行,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至被告呂鈺玫辯稱其與台糖公司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僅係遵循公司內部規則及指示而為之單純內部行為,不該當背信罪云云,惟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呂鈺玫與台糖公司為僱傭關係,因共同被告吳乃仁與台糖公司具委任關係,被告呂鈺玫與共同被告吳乃仁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背信犯行,其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呂鈺玫前開所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情節,足認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就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所為背信部分均已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洪奇昌、吳乃仁二人雖具狀主張原審法院審理101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正由原告台糖公 司將本件土地之合理價格送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市價鑑定中,為此請求本件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吳乃仁、洪奇昌、劉柏誠、呂鈺玫、潘忠豪等人為使春龍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以量身訂作及低估地價之方式而為背信之行為已如前述,其事證明確,所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有關被告賴英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賴英錫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自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處先後拿取9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所為係收受賄款,並一再辯稱90萬元、50萬元均係或其妹其妻於92年11月25日及93年4、5月間向潘忠豪借款,因與潘忠豪之父母熟識、與潘忠豪多年朋友,故其二人間之借款,未言明細節,乃與社會常情相符;且因賴英錫任識之建設局對潘忠豪所營公司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非主管機關,於向潘忠豪借款時,該建設局早已辦畢應之事項,故與潘忠豪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無關,故借款與被告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何況上述借款業已附加利息返還潘忠豪云云。惟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賴英錫92至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賴英錫實係資力雄厚,實無須「借錢」週轉之必要。 二、依卷附「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相關申請資料及函文,均足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該開發案確有審查及會簽之權無誤。 三、而證人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及結證稱:賴英錫真正的意思就是要向我拿錢,因為當時賴英錫是建設局局長,對於本開發案是有相當的權力,我覺得很無奈,但我必須要給他錢,至於賴英錫之後會不會還,完全看他自己的良心,伊沒有任何期待。因當時本開發案正遞件臺中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查,又考量本開發案牽涉龐大開發利益,我擔心遭到刁難,所以賴英錫找藉口向我要錢,我就給,我真覺得很無奈。賴英錫口頭雖然是講借.但我不認為是借,因為與一般常情不一樣,當初是因為賴英錫是建設局局長,所以才給等語(見98年3月25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98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酌以被告賴英錫與潘忠豪間就借款之細節,均未言明借款期間、約定之利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此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甚且被告賴英錫於98年3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均未提及該90萬 元之款項,更是明確回答稱:除了這50萬元借款外,沒有其他的借款等詞。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證人潘忠豪上開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潘忠豪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與賴英錫係多年之朋友,該2筆錢確係借款無誤 ,惟此顯與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要係證人潘忠豪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賴英錫確有利用其身為副處長並代理處長之職位,在豪不避嫌之情況下,親赴業者即潘忠豪住處先後2次所收賄款合計共140萬元無誤。 四、又證人許坤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賴英錫拿給我的,賴英錫是要付購買房屋的頭期款,賴英錫沒有跟我講這張支票的來源,後來賴英錫表示不想購買,要轉為建案的投資款,……,就是以90萬元投資,這不是我請賴英錫投資,是賴英錫要求要轉投資,事實上我也不缺那90萬元,純粹因為賴英錫是建設局長,所以答應,賴英錫並要求一定要保本。一直到94年11月時,賴英錫跟我見面,要求我退還90萬元等語(見98年3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嗣後許坤仲於94年11月15日開立公司的支票90萬元(票號DR0000000 )退給賴英錫,該支票並於94年12月12日被提示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0月4日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支票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21頁至123頁),衡酌以證人許坤仲於98年4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推案中賴英錫就自己來跟我說,說要保留那三戶,從中他要選一戶,……90萬元是賴英錫提出的,……賴英錫有要求本金一定要保本,意思是如果建案虧錢的話,是我的事,賺錢的話就按照我們投資款的分配比例來分錢給賴英錫。……是因為賴英錫的要求,所以才退還給賴英錫等詞,綜上足認,被告賴英錫之妻、妹等人就此90萬元部分並未有所涉及無誤。再者被告賴英錫在未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親自向業者潘忠豪拿取90萬元之支票,後亦未將此筆借款依規定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內,遲至94年11月始要求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退還該筆90萬元之款項,後同樣未將此筆款項依規定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內,以被告賴英錫上開購屋及請求還款之過程,所為應係為防免所收之90萬元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即企圖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無誤,亦足徵被告賴英錫此部分所為確係屬洗錢行為無訛。五、又被告賴英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且其採證認事,尚嫌粗略草斷,且未依證據嚴格認定犯罪事實,至容有合理懷疑之未洽:1.原判決謂被告賴英錫與潘忠豪間就借款之細節,均未言名借期、利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原判決第73頁第2 行起),亦未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內(原判決第74頁)。惟至親好友間,金錢往來借貸,因係熟稔與情感關係,常有未言明借期、利息或用途,亦常未簽訂借據文書之情形,此乃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賴英錫與潘忠豪之父母早年即熟識、與潘忠豪多年朋友,業據潘忠豪與其母在審理時供述甚詳,故其二人間之借款,未言明細節,乃符社會常情,原判決認不符常情,即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亦不符人情。2.原判決又謂被告賴英錫於98年3 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未提及該90萬元之款項(原判決第73頁第4 行),惟據證人賴家蓁供稱該筆90萬元係由賴家蓁所借,被告賴英錫認為既係賴家蓁之債務,自應由賴家蓁清償,故其未於調查時提及90萬元之借款,亦未於申報財產時敘明,乃符合常情,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即有不當。3.原判決又採信證人許坤仲偵查供述認為該90萬元之借款與賴英錫之妹賴家蓁、妻陳惠敏無涉。惟證人許坤仲於審理時已供稱係賴家蓁向其公司購買房屋,被告賴英錫僅曾就賴家蓁購屋之事與其洽商,則原判決認定該90萬元與賴家蓁無涉,即與事實不符。4.被告賴英錫或其妹其妻於92年11月25日及93年4、5月間向潘忠豪借款,均與潘忠豪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無關。賴英錫任識之建設局對潘忠豪所營公司之申請案,非主管機關,且於向潘忠豪借款時,該建設局早已辦畢應之事項,故借款與被告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何況上述借款業已附加利息返還潘忠豪。5.被告受賴家蓁之託而出面向潘忠豪於92年11月25日借得90萬元支票後,係交付許坤仲作為購屋款,嗣因故未簽約而改作投資款,許坤仲於94年11月25日始開立同額之支票由顏瑞琴提示兌領,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可稽,亦即許坤仲使用90萬元之期間長達2 年,與洗錢之常態不符,原判決竟認此係洗錢,亦有未合。 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1.賴英錫在原審一再主張90萬元、50萬元係賴家蓁、陳惠敏透過賴英錫出面向潘忠豪借貸,而非自己需現金使用等事實,並經賴家蓁、陳惠敏在原審到庭證實,原審對於該二證人證詞何以不足採,均未說明。2.屬於建設局應處理之事項雖於92年12月3 日始完成,惟配合陳雙銘、陳淵河在原審證詞所示,自被告賴英錫於92年9 月23日批示後,即移由農業局辦理通知繳費事宜,與被告身為建設局長之職務無涉,且祇要潘忠豪完成繳費,台中縣政府即應核發使用同意書,更屬例行性之工作,由所屬人員依權責逕行處理。亦即潘忠豪之申請案於92年9 月23日以後即與賴英錫之職務無涉。3.又①潘忠豪於98年4 月24日在調查站已供稱:「賴英錫是我交往20多年的朋友,我曾借貸金錢給賴英錫」(見97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2第216頁反面),②潘忠豪於98年4 月24日偵查中又供稱:「賴英錫夫妻要向我借一筆錢週轉,賴英錫沒有說明理由,因為我認識賴英錫很久了,當時他在營建署約80年間,所以我就借賴英錫,借了90萬元,有算利息,他是以匯款還我,本息好像是一起匯還給我的」(見97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2第283頁);③潘忠豪於98年4 月25日在偵查中又稱:「我借給賴英錫,我記得有算利息,我之所以借給他是因為賴英錫要週轉,因為借90萬元給賴英錫的事是很早的了,與彼得潘農場的事沒有相關」(見97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2第286頁);④潘忠豪於100年9月14日一審審判筆錄證稱:20幾年前,賴英錫在內政部任職時,渠父母即與之認識,最近10來年即自87、88年起,渠與之成為好朋友,並有私交,92年11月間,賴英錫偕妹前往渠家,表示其妹需借錢買房子,渠即借他90萬元,與賴英錫職務無關,另50萬元係賴英錫偕妻前來借錢,此與與其職務無關,因依其職務,根本管不了渠之案子,休閒農場案係由彼得潘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與寶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春龍公司雖係同一老闆,但股東並非完全相同,渠係因賴英錫私人交情而為二次貸款,未請賴英錫多關照等語(一審卷4第81至88頁反面),⑤此又與潘忠豪母親林春珠於100年9月14日一審審判筆錄證述相符(一審卷4第第54至56頁)。故賴英錫於92年11月25日及93年4 月分別以私人身分為其妹賴家蓁、妻陳惠敏向友人潘忠豪借得90萬元、50萬元,與被告職務無涉,原審對竟認該140 萬元係賄款,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惟查: ㈠據前揭證人潘忠豪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賴英錫之私交尚未達可金錢借貸往來的程度,僅係因被告賴英錫擔任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代理)局長職務,而當時證人潘忠豪正以本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案」相關審查,證人潘忠豪希望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不會受到阻擋,乃遂同意賴英錫以借款名義先後向其拿取共140 萬款項等情,雖被告賴英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款項90萬、50萬元分別係為其妹賴家蓁及其妻陳惠敏所借,並提出其妻陳惠敏及其妹賴家蓁之供述為據,然查證人潘忠豪與被告賴英錫彼此並無私交,更遑論證人潘忠豪與其妻、妹間有交情,被告賴英錫所辯有違常理,亦與證人潘忠豪先前供述大相逕庭,顯與事實不符。又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賴英錫雖稱該爭款係為「借款」,實為證人潘忠豪基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物,希望被告賴英錫不要在彼得潘休閒農場」相關審查上刁難,且被告賴英錫任職於該審查案之經辦機關之一之主管、又係主動開口要求,難謂潘忠豪不心生顧忌而答應其要求,是與被告賴英錫之職務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被告賴英錫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㈡又證人許坤仲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縱被告賴英錫之妹賴家蓁當初確實曾經至售屋中心看屋之情,然當時出面訂屋、要求保留3戶、交付訂金90萬 元、後轉要求改為投資款、甚至要求退款等接洽過程,均是由被告賴英錫接洽,且被告賴英錫亦未曾向證人許坤仲明確表示其係代妹購屋,況家人購屋、其他家人分別或一同前往看屋以提供購買者意見乃屬社會常情,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賴英錫之妹賴家蓁前往售屋中心看屋係為被告賴英錫嗣後之犯行探路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賴英錫及其妻、妹片面之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賴英錫收受證人潘忠豪所交付之賄款90萬元,旋即透過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嗣後又推詞改稱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業者許坤仲因畏於被告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但未及1個月,被告賴英錫旋又要求全額退還, 並因此換得業者許坤仲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等情節,均有違社會一般通念,被告賴英錫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係為防免所收之90萬元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企圖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被告賴英錫顯意在以此掩飾其犯罪行為及系爭賄賂款不法之來源無誤,被告賴英錫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英錫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砌詞,要均無足採,本件就被告賴英錫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部分均已事證明確,被告賴英錫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被告潘忠豪犯罪事實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潘忠豪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於原審雖坦承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為春龍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等語,然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忠豪就連續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6 日止,及分別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所犯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潘忠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4第79頁至第83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鍾輝學於調查站詢問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張正霖、陳宜柔(原名陳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時,及證人許嘉慧、林美花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493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96年度偵字第29407號卷1第9至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及原審101年2月1日 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潘忠豪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取得發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4第105頁、第111頁)、證 人許嘉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縈泰公司、國泰洋酒(股)公司銷貨發票管理查詢共5紙(96年度他字第493號卷第160至164頁)在卷可稽,復有春龍公司94年1至12月會計憑證、95 年交際費傳票(含附表貳部分之統一發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潘忠豪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潘忠豪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春龍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將本件應繳稅款296267元與41 6125元,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並提出春 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繳款書各1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 ,而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免除其 刑云云。惟查:春龍公司於96年5月31日結算申報95年度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未檢具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且於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已如前述,則春龍公司即未有納稅義務人漏繳稅款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 條 之1之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潘忠豪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嗣於95年0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93年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忠豪自87年間起即擔任春龍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之業務,除為被告潘忠豪所不否認外(見原審101 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美花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493 號卷第36頁),自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三、被告潘忠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商業會計法第7l條第1 款處罰對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身分犯。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為「94年 1月至95年8月止」,但春龍公司94年至95年8月間負責人潘宗仁與林春珠,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被告「非」公司負責人,不該當本條之罪,直至「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才修正,擴大負責人範圍,原審判決認為依公司法規定,總經理也是商業負責人,依罪刑法定主義,行為時非商業負責人,不因修法後而受影響,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潘忠豪自87年間起即擔任春龍公司之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綜理該公司之業務,亦為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從而被告潘忠豪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準此,被告潘忠豪為春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春龍公司未實際與縈泰公司、國泰公司交易,而與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原名陳惠珍)共同填製開立買受人為春龍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復指示春龍公司不知情之特別助理林美花彙整後交由會計事務所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公司轉帳傳票,並列報公司會計帳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潘忠豪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無訛,本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潘忠豪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丁、有關本案犯罪事實法律之適用: 壹、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一、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因此,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的利益損失。是以本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本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於行為時均係任職台糖公司之人員,且本案之對象為春龍公司,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3 人所為當屬處理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之外部關係無誤,自屬刑法背信罪所評價之範圍。二、按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此不因該股東是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從而本案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既均係意圖為春龍公司(屬法人)不法之利益,自屬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應予辨明。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吳乃仁雖於92年12月30日因離開台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而未能在吳乃仁董事長任內完成「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因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等人上開之作為而積極創造出法律所無規定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致使第三人春龍公司取得「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且因春龍公司取得「霧峰工業區」土地之「意定優先購買權」,日後將使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第一順位之優先購買權,除造成其他廠商參標意願降低外,並使春龍公司早於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知悉標售土地之底價,渠等所為不僅妨害台糖公司財產之增加,同時也致使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所為當符合刑法背信既遂之構成要件。 四、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本件被告洪奇昌、潘忠豪 2人雖均非屬台糖公司之人員,然仍無礙於渠 2人成立背信罪之共犯。 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見)。是以被告洪奇昌與被告呂鈺玫 2人間雖無直接之聯絡關係,然依上開判例要旨仍無礙於其2人共同正犯之成立。 貳、有關被告賴英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 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行賄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對被告賴英錫所為交付賄賂之時間,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於犯罪之成立要無影響。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被告賴英錫係臺中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職務,綜理全處業務,而該處所負責之業務包括有土地使用證明之核發及建築線指定之簽會,此等業務實質上均為被告賴英錫職務影響力所及之範圍。 四、按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即屬成立,事後返還所收受賄賂,不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英錫雖已於96年2 月26日由其妻陳惠敏匯51萬元至潘忠豪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98年4月1日由其妹賴家蓁匯105 萬元予證人潘忠豪清償借貸之本息(見97 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3第95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不影響被告賴英錫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名,併予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英錫就自行賄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處所收受之賄款90萬元,既係透過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業者許坤仲因畏於被告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但未及 1個月,被告賴英錫旋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業者許坤仲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被告賴英錫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不法之來源無誤,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參、被告潘忠豪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且該條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由被告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所主動提出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各1紙(附於原審卷第6宗),可知春龍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在95年6月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結算申報;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在96年5 月31日結算申報,然春龍公司94年(1 至12月)會計憑證、95年交際費傳票(含附表貳所示部分之統一發票)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4日9 時20分許至12時15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春龍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號5 樓所在地執行搜索時扣押在案,有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465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則春龍公司於96年5 月31日結算申報9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未檢具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已難認春龍公司此部分有何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之行為。再依卷附春龍公司94年度春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春龍公司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縱將酒類交際費發票全數剔除,仍無庸課稅(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4 第106頁至第110頁),即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則被告潘忠豪此部分犯行並無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先予敘明(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該條款將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併列之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許0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0貞將周0良等人在金立公司任職臨時工領薪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金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上,再交由上訴人據以記入帳冊等情,而依該條款論處罪刑,則主文所諭知之罪名應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併列,始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一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意旨參見)。 戊、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壹、次查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3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3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二、被告洪奇昌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洪奇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洪奇昌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洪奇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洪奇昌。 ㈣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被告洪奇昌所犯刑法第 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洪奇昌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洪奇昌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洪奇昌。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洪奇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被告潘忠豪部分(指背信罪及95年6月6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犯行):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潘忠豪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潘忠豪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被告潘忠豪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 定已影響被告潘忠豪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潘忠豪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潘忠豪。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潘忠豪就自94年 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潘忠豪就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潘忠豪就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潘忠豪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查被告潘忠豪行為後(不包括95年7 月14日、95年8月7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潘忠豪所為之背信及95年6月6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等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潘忠豪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關於「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潘忠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 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 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㈧數罪併罰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⒈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 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潘忠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忠豪。 四、被告賴英錫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賴英錫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賴英錫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賴英錫就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賴英錫就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賴英錫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賴英錫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賴英錫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㈣數罪併罰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⒈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 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英錫,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英錫。 ㈤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 (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 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 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 ,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賴英錫行為時係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職務,又臺中縣政府(含縣市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依法本為地方自治組織,故被告賴英錫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賴英錫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賴英錫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㈥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㈦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賴英錫行為當時(指92年11月下旬及94年4月間)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已於100年 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而比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外,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二致, 此部分既僅為文字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賴英錫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㈧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賴英錫行為當時(92年11月25日存入至94年4月15日許坤仲開立支票退還被告賴英錫) 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 5月3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嗣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 與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1項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修正為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無二致(98年6月1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賴英錫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賴英錫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己、論罪科刑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春龍公司與臺糖公司於88年3月11日簽訂霧峰工業區地上權設 定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第4條第6款下即載明,乙方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然春龍公司遲至92年3月10止, 尚未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於協議書中第9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項亦約定載明,春龍公司違反第4條各款規定時,臺糖公司得終止協議書,且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然春龍公司迄至92年5月6日,始取得內政部同意春龍公司申請臺中縣霧峰鄉「霧峰工業區」可行性規劃暨開發細部計畫案止,臺糖公司均未終止該協議,且沒收保證金。雖辯護人尤伯祥律師辯稱台糖公司未因逾期而終止與春龍公司之地上權協議並沒收保證金,係因陳德為疏未注意所致,既非吳乃仁之指示,更與洪奇昌無涉。惟於92年3月10日後,春龍公司於92年3月17日曾函詢臺糖公司以往簽訂之地上權協議書之條件有未盡合理之處,臺糖公司於92年4月2日函覆,春龍公司再於92年4月15日再次函詢,表達相 關權利義務疑義,並希能將「霧峰工業區」與「環隆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轉租為賣之要求。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於92年4月27日擬簽呈,就春龍公司92 年4月15日92春龍發字第2023 號函所述「『霧峰』、『環隆』工業區進駐廠商要求轉租為賣」之訴求,擬具:「本案土地如在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該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本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以公開標售。不可行。」之意見,該簽經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核章後,先會土地管理組。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4月28日手書意見謂:「一、有關本案土地,擬進駐廠商要 求價購乙節,查所報編之工業區內,應包含『管理中心』或『廢水(棄物)處理場』或『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開發等費用,倘確需辦理出售,應將全部土地以一次出售為原則,不宜個別價購,否則將產生公設用地,無法處理之困境。二、另依本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並未在讓售範圍,只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辦妥地上權設定並建有房屋,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未辦妥地上權設定,只能公開標售)」之意見。上開認為本案土地倘需出售,不宜由廠商個別價購,應全部土地一次出售,且只能公開標售之意見,與土地利用組之意見並無不同。該簽再層轉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錦枝、副總經理黃哲宏核章後,呈總經理葉鴻展於92年5月5日核章,再送董事長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核章,顯見臺糖公司無意對春龍公司實行終止協議及沒收保證金之動作,非僅因陳德為個人疏失所致。但日後卻更積極行為為使春龍公司得以購得土地。於92年5月7日吳乃仁核章同日,春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潘忠豪(即於取得內政部同意之翌日)即會同被告洪奇昌前往臺糖公司拜會董事長即被告吳乃仁,希能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且酌減土地先行使用費,以減輕進駐廠商之負擔。被告吳乃仁因而責成下屬研議,以「轉租為賣」讓春龍公司得以價購土地,為春龍公司於無法定地上權之優先購買權之狀態下,增訂臺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1條條文,量身訂造「意定優先購買權」,同時 低估地價,而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且據臺糖公司自92 年8月迄至95年10月27日,依買賣交換要點3-1點規定賦予 意定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案例(除霧峰工業區外),係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064、1255、1256、2122、2123、2124-2、2151、2152-2號等8筆土地(報編為打鐵厝工業區),賦予春龍公司 意定優先購權。查「打鐵厝工業區」亦為92年5月7日潘忠豪會同洪奇昌與吳乃仁見面談論內容之一。臺糖公司每年出售土地筆數眾多,於92年8月迄至95年10月27日,僅春龍公司行使意 定優先購買權,益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1條條文係為春龍公 司所量造,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吳乃仁、洪奇昌、劉柏誠、潘忠豪、呂鈺玫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彰彰甚明,應成共同正犯。 ㈠被告吳乃仁部分: 被告吳乃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 劉柏誠、呂鈺玫)、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4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乃仁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台糖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統籌管理台糖公司業務,本應依照公司內部之規範核嚴加強把關,詎其以召集董事會討論形成共識之方式,達到使基層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辦理,並冀求以此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悖乎台糖公司對其之殷切企盼,所生損害之利益極高,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核心策劃發動之角色;復因其違背公司之利益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除使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優先承購地位,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外,並使春龍公司早於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知悉標售土地之底價,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吳乃仁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吳乃仁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吳乃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吳乃仁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洪奇昌部分: 被告洪奇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奇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4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奇昌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暨其長期在立法院中擔任立法委員(含擔任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委員)審查國營事業機構預算,明知以當時台糖公司之法令規定及台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均是「只租不售」,詎其竟利用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協同業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到台糖公司面會董事長吳乃仁,協調中又介入表達能改為「轉租為售」,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改變立場同意「轉租為售」,並冀圖以立法委員為人民遊說之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洪奇昌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洪奇昌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洪奇昌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洪奇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劉柏誠部分: 被告劉柏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4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柏誠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台糖公司之資產處處長負責統籌管理台糖公司土地管理利用之業務,本應依照公司內部之規範核嚴加強把關,詎其與董事長吳乃仁共同以召集董事會討論形成共識之方式,達到使基層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辦理,並冀求以此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悖乎台糖公司對其之殷切企盼,所生損害之利益極高,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協助策劃之角色;復因其違背公司之利益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除使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優先承購地位,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外,並使春龍公司早於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知悉標售土地之底價,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劉柏誠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劉柏誠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劉柏誠提出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並稱其僅係提供資料予被告吳乃仁個人參考,且資料公開,系爭土地後續確以公開標售之方式標售,無違反一般原則,原判決課予法令所無之義務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劉柏誠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且如前揭敘明,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89年11月1 日修正版),土地出售,如本件霧峰工業區金額在5 億元以上,應由「董事會」核轉,且由「行政院」核定,並無明文排斥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1條修正案及霧峰工業區底價核定案,須經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實質審查之明文,並無課予被告劉柏誠法令所無之義務,被告就此顯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呂鈺玫部分: 被告呂鈺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4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呂鈺玫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台糖公司月眉廠之副廠長並代理廠長之職位,負責統籌管理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管理利用之業務,本應依照公司內部之規範核嚴加強把關,詎其利用身為月眉廠副廠長並代理廠長之身分影響廠內土地估價之方向,致使基層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辦理,並冀求以此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悖乎台糖公司對其之殷切企盼,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呂鈺玫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呂鈺玫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呂鈺玫上訴指稱其與台糖公司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僅係遵循公司內部規則及指示而為之單純內部行為,不該當背信罪云云,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且如前揭敘明,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故縱認被告呂鈺玫與台糖公司為僱傭關係,但因共同被告吳乃仁與台糖公司具委任關係,被告呂鈺玫與共同被告吳乃仁又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背信犯行,自仍應論以共犯,是被告呂鈺玫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潘忠豪部分: 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潘忠豪就有關犯罪事實三所示於95年 7月14日、95年8月7日2 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罰之規定處罰,應不待論。又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以上接續犯、連續犯與集合犯之概念不同,不可不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如原判決附表1至5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62張,其時間自民國94年6月至95年8 月止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其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不能認為係接續犯,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忠豪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2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係被告潘忠豪及共犯陳宜柔(原名陳惠珍)等人各次利用張正霖或第三人前往國泰公司消費購買酒類商品之機會,而填製開立買受人為春龍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1 次決意,其前後2 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告潘忠豪自94年1 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先後多次為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見),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而關於被告潘忠豪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為一罪,且因被告潘忠豪此部分犯行已跨越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即附表貳「95年6月6日」之部份),即應以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修正後規定論處,此部分就商業會計法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潘忠豪就於95年7 月14日、95年8月7日二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潘忠豪就於94年1 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與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2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犯行,同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忠豪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原名陳惠珍)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等人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潘忠豪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忠豪利用不知情之國泰、縈泰公司會計許嘉慧及春龍公司特別助理林美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潘忠豪①前曾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②於83年3月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件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6日以83年度聲字第 3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又於84年8 月10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為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偽文2 年、詐欺1年6月,2罪併定)〕確定;④另於84年11月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二件案件,再經本院於85年1 月16日以8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85年7 月2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9年11月6 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潘忠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背信罪及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2罪(不包括被告潘忠豪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2 次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部分),為累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指背信罪部分)及遞加重其刑(指被告潘忠豪94年1 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部分)。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犯罪事實三於94年1 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與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2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潘忠豪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潘忠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1年1月23日公布修與,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原審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1次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2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同犯背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亦有未洽,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潘忠豪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亦上訴指稱其非春龍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潘忠豪自87年間起即擔任春龍公司之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綜理該公司之業務,亦為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從而被告潘忠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潘忠豪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忠豪前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平日素行非屬良好、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春龍公司之總經理長期來曾多次與台糖公司人員接觸,明知以當時台糖公司之法令規定及台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均是「只租不售」,詎其竟透過友人洪奇昌立法委員身分之便,協同至台糖公司面會董事長吳乃仁,並由洪奇昌協調介入表達能「轉租為售」,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改變立場同意「轉租為售」,並冀圖以協同立法委員遊說之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資產處處長劉柏誠、月眉廠副廠長呂鈺玫等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數量,且所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會計制度正確性之妨害等所生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潘忠豪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潘忠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惟就背信罪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刑法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犯背信罪部分,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月、陸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處為有期徒刑柒月、參月、參月,其中有期徒刑參月分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忠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罪部分(計3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及柒月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 ㈡被告賴英錫部分: 被告賴英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賴英錫先後2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賴英錫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賴英錫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賴英錫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1年1月23日公布修與,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原審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連續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亦有未洽。被告賴英錫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其已分別匯款51萬元、105萬元以清償 借貸之本息,其已無所得應無庸再追繳沒收云云,惟被告賴英錫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賴英錫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犯罪所得財物140萬應予以追繳沒收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 賴英錫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英錫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自己之私利、於案發時為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綜理全處公務,較諸常人及基層公務員更能深切體認公務人員清廉之重要,竟未能廉潔自守,反利用其身為副處長並代理處長之職位,在毫不避嫌之情況下,親赴業者住處收取賄款,且先後二次所收賄款合計高達140萬元,又其為防免所收90萬 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更以洗錢之手法,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用以逃避追訴、處罰,其處心積慮、用心之深、想方設法及手段之細密,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其犯罪之手段實均值非難;又衡酌所收賄款之金額多達140 萬元,所為洗錢之金額亦達9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之殷切企盼,其行為無形中侵蝕人民對公務人員之信賴,所損害之程度極高;再考之被告賴英錫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賴英錫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捌年(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因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無上 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肆年;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英錫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沒收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4 月22日經修正改列為第3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於98年4月22日經修正改列為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英錫自行賄之人潘忠豪處先後2次所收之賄款共計140萬元,因行賄之人潘忠豪並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仍應予宣告沒收,不得為發還之諭知;再者雖被告賴英錫已將上開所收受之賄款140 萬元,先後返還予行賄者潘忠豪而未扣案,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賴英錫所為洗錢犯行所得之財物90萬元雖亦未扣案,然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產財抵償之。又此部分由洗錢犯行所得財物90萬元,因另於被告賴英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從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如兩者其中之一已執行沒收,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沒收,附此說明。 ㈢本案有關被告潘忠豪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相關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及所登入之傳票(屬帳冊),或已因被告潘忠豪之交付而屬第三人春龍公司所有,或本即屬第三人春龍公司所有(指傳票,以上物品原本係供春龍公司用以報稅使用),均非屬被告潘忠豪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至本案其餘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品,或均非屬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所有(大部分均係屬春龍公司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 第5款、第28條(修正前、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42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壹: ┌──┬────┬───┬───┬───┬──────┐ │編號│支票發票│票號 │金額 │提示人│ 提示行庫 │ │ │日 │ │ │ │ (帳號) │ ├──┼────┼───┼───┼───┼──────┤ │1. │91年6月5│AQ1726│34萬 │洪奇昌│000000000000│ │ │日 │AQ1726│3240元│ │(臺灣銀行)│ │ │ │ │ │ │ │ ├──┼────┼───┼───┼───┼──────┤ │2. │91年11月│AQ1851│70萬元│陳懿瑩│0000000000(│ │ │10日 │AQ1851│ │,洪奇│荷蘭銀行松山│ │ │ │ │ │昌妻妹│分行) │ ├──┼────┼───┼───┼───┼──────┤ │3. │92年1月 │AQ1969│20萬元│李明憲│000000000000│ │ │29日 │AQ1969│ │ │(新光銀行公│ │ │ │ │ │ │益分行) │ ├──┼────┼───┼───┼───┼──────┤ │4. │92年4月5│AQ1969│50萬元│李偉民│000205~0~0│ │ │日 │AQ1969│ │,洪奇│01(士林芝山│ │ │ │ │ │昌胞姊│郵局) │ │ │ │ │ │之次子│ │ ├──┼────┼───┼───┼───┼──────┤ │5. │92年11月│AQ2235│30萬元│洪奇昌│ 0000000000 │ │ │5日 │AQ2235│ │ │(臺灣銀行)│ ├──┼────┼───┼───┼───┼──────┤ │6. │92年11月│AQ2235│30萬元│張維嘉│ 0000000000 │ │ │5日 │AQ2235│ │ │(臺灣銀行)│ ├──┼────┼───┼───┼───┼──────┤ │7. │93年1月 │AQ598 │250萬 │花錦綿│114~0000000│ │ │31日 │ │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8. │93年2月 │AQ599 │250萬 │張維嘉│007~0000000│ │ │28日 │ │元 │ │(富邦銀行)│ ├──┼────┼───┼───┼───┼──────┤ │9. │93年10月│AQ4022│10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0│ │ │5日 │AQ4022│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10. │93年11月│AQ4022│10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0│ │ │5日 │AQ4022│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11. │94年6月 │AQ9527│50萬元│台灣產│000000000000│ │ │27日 │AQ9527│ │經建研│(臺灣銀行)│ │ │ │ │ │社 │ │ ├──┼────┼───┼───┼───┼──────┤ │12.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臺灣銀行)│ ├──┼────┼───┼───┼───┼──────┤ │13.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臺灣銀行)│ ├──┼────┼───┼───┼───┼──────┤ │14.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華僑銀行)│ ├──┼────┼───┼───┼───┼──────┤ │15.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華僑銀行)│ ├──┼────┼───┼───┼───┼──────┤ │16.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 │ │ │ │ │國內銀行處)│ ├──┼────┼───┼───┼───┼──────┤ │17.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 │ │ │ │ │國內銀行處)│ ├──┼────┼───┼───┼───┼──────┤ │18.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若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賴鎮│(富邦銀行)│ │ │ │ │ │成次女│ │ ├──┼────┼───┼───┼───┼──────┤ │19.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維青│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賴鎮 │(富邦銀行)│ │ │ │ │ │成長女│ │ ├──┼────┼───┼───┼───┼──────┤ │20.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富邦銀行)│ ├──┼────┼───┼───┼───┼──────┤ │21. │94年10月│AQ9565│50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5│ │ │(富邦銀行)│ └──┴────┴───┴───┴───┴──────┘ 附表貳: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年度 ┌────┬──────────┬──┬─────┬────┬────┬────┐ │ 月份 │ 廠商名稱 │項目│ 發票號碼 │ 營業稅 │ 銷售額 │ 總計 │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6,360│ 127,200│ 133,560│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11,595│ 231,909│ 243,504│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10,176│ 203,520│ 213,696│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10,176│ 203,520│ 213,696│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9,840│ 196,800│ 206,640│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7,992│ 159,840│ 167,832│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7,752│ 155,040│ 162,792│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7,614│ 152,280│ 159,894│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8,856│ 177,120│ 185,976│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8,748│ 174,960│ 183,708│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7,196│ 143,910│ 151,106│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8,856│ 177,120│ 185,976│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8,856│ 177,120│ 185,976│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8,856│ 177,120│ 185,976│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10,913│ 218,250│ 229,163│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8,100│ 162,000│ 170,100│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9,429│ 188,571│ 198,000│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6,963│ 139,257│ 146,220│ ├────┼──────────┼──┼─────┼────┼────┼────┤ │7~8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8,143│ 162,857│ 171,000│ ├────┼──────────┼──┼─────┼────┼────┼────┤ │7~8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5,571│ 111,429│ 117,000│ ├────┼──────────┼──┼─────┼────┼────┼────┤ │7~8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9,907│ 198,143│ 208,050│ ├────┼──────────┼──┼─────┼────┼────┼────┤ │7~8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6,964│ 139,286│ 146,250│ ├────┼──────────┼──┼─────┼────┼────┼────┤ │7~8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11,405│ 228,096│ 239,501│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6,686│ 133,714│ 140,400│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133,│植為6,68│ │ │ │ │ │ │714) │6)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13,457│ 269,143│ 282,600│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269,│植為13,4│ │ │ │ │ │ │143) │57)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11,269│ 225,385│ 236,654│ │ │ │ │ │(起訴書│ (起訴 │ │ │ │ │ │ │附表2誤 │書附表2 │ │ │ │ │ │ │植為225,│誤植為11│ │ │ │ │ │ │385) │,269)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14,256│ 285,120│ 299,376│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285,│植為14,2│ │ │ │ │ │ │120) │56)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12,571│ 251,429│ 264,000│ │ │ │ │ │(起訴書│起訴書附│ │ │ │ │ │ │附表2誤 │表2誤植 │ │ │ │ │ │ │植為251,│為12,571│ │ │ │ │ │ │429) │)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HV00000000│ 7,543│ 150,857│ 158,400│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150,│植為7,54│ │ │ │ │ │ │857) │3) │ │ ├────┼──────────┼──┼─────┼────┼────┼────┤ │11~12月│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JV00000000│ 12,404│ 248,086│ 260,490│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248,│植為12,4│ │ │ │ │ │ │086) │04) │ │ ├────┼──────────┼──┼─────┼────┼────┼────┤ │11~12月│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JV00000000│ 13,034│ 260,681│ 273,715│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260,│植為13,0│ │ │ │ │ │ │681) │34) │ │ └────┴──────────┴──┴─────┴────┴────┴────┘ 合計:6,121,251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小計:3,819,865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小計:2,301,386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年度 ┌────┬──────────┬──┬─────┬────┬───┬─────┐ │發票日期│ 廠商名稱 │項目│ 發票號碼 │ 營業稅 │銷售額│ 總 計 │ ├────┼──────────┼──┼─────┼────┼───┼─────┤ │95/1/2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KV00000000│ │ │ 259,920│ ├────┼──────────┼──┼─────┼────┼───┼─────┤ │95/1/21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KV00000000│ │ │ 211,200│ ├────┼──────────┼──┼─────┼────┼───┼─────┤ │95/3/1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LV00000000│ │ │ 232,800│ ├────┼──────────┼──┼─────┼────┼───┼─────┤ │95/4/1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LV00000000│ │ │ 299,376│ ├────┼──────────┼──┼─────┼────┼───┼─────┤ │95/5/19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MV00000000│ │ │ 222,720│ ├────┼──────────┼──┼─────┼────┼───┼─────┤ │95/6/6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MV00000000│ │ │ 292,320│ ├────┼──────────┼──┼─────┼────┼───┼─────┤ │95/7/14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NV00000000│ │ │ 226,200│ ├────┼──────────┼──┼─────┼────┼───┼─────┤ │95/8/7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NV00000000│ │ │ 250,560│ ├────┼──────────┼──┼─────┼────┼───┼─────┤ │ │ 小 計 │ │ │ │ │ 1,995,0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