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暉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春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春暉為何江嬌娘之女兒何蜀蘭之配偶,林田獎則為何蜀蘭胞妹何蜀蓮之配偶。緣何江嬌娘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因貸款利率問題欲將其原向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借貸之貸款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嗣因渣打銀行徵信對保後,該銀行人員表示不宜以何江嬌娘為借款人,乃由何江嬌娘、李春暉、林田獎3人共同擔任立約借款人,並以何江嬌娘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中市○○00街00 號4樓房屋(建號1470號)供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且經李春暉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分別於90年10月12日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90年10月26日)親自在「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簽名、蓋章,而向渣打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渣打銀行依據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及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作為核准及撥款之依據,其中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部分,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中,即載明撥款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為79萬元,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在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二條明定:「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設於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李春暉),委託貴行付款時,於該帳戶存款餘額之外得透支本第三項之首開之活期透支借款金額」,且「本約定如由數立約人共同簽署時,各立約人並茲明示同意本透支借款係經由前開帳戶支借」,該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已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二條載明為李春暉,無須經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人同意方可借用(起訴 書及原判決誤認何江嬌娘、李春暉、林田獎等人約定如將來要實際借用此部分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須經其等3人同意方可 借用),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核貸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嗣後李春暉即以渣打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接續支借提領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至房屋貸款50萬元部分,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撥款後均轉匯至國泰銀行清償上開原貸款,何江嬌娘、李春暉、林田獎等3人並約定此部分50 萬元之借款均由何江嬌娘負責清償,即由何江嬌娘之女兒何蜀蓮(即林田獎之妻)自90年12月間起,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李春暉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再由李春暉自帳戶 內提領按期清償各期所應繳納之金額。嗣李春暉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復於93年10月11日,共同在渣打銀行「貸款約 定書增修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用以申請調降50萬元房屋貸款及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借款利息(原判決誤認僅申請調降50萬元房屋貸款之借款利息),經渣打銀行審核通過,於93年10月26日,准予就房屋貸款餘額38萬3000元調降利息(即轉單續貸,金額為38萬3000元,並未再實際撥款)及就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調降利息。詎李春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何蜀蓮於97年10月30日及98年2月25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各匯款35,000元至李春暉之渣 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用 供繳納上開房屋貸款。詎李春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僅將其中17,585元用於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其餘52,415元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間不詳之密接時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起訴書誤認侵占金額為13萬餘元),挪供己用而予以侵佔入己。 ㈡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核貸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後,嗣後李春暉即以渣打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接續支借提領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由於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每年屆期時,均未依90年10月12日簽立之「貸款約定書」中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條款第3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渣打銀行 不再展延,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於上開期間每年屆期時,均視同展延一年。嗣因李春暉於96年間已將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借用額滿,96年10月間,經渣打銀行徵信評估後,決定於96年11月屆期將不再予以展延,渣打銀行承辦人員王佩玲乃依銀行規定於96年11月間通知李春暉,請李春暉等3 位(名義)借款人全數歸還該79萬元借款,惟李春暉向渣打銀行表示,依其經濟能力,無法一次償還,渣打銀行遂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合計共10年之方式償還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79萬元,嗣王佩玲且將立約定書人欄均空白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及空白之「切結書」各1份均寄交予李春暉供辦理分10年本息平 均攤還事宜。嗣李春暉為順利辦理上開10年本息平均攤還事宜,竟明知其未經何江嬌娘、林田獎之授權、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將上開經李春暉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分別於90年10月12日(原判決 誤載為90年10月26日)親自在「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之「何江嬌娘」印文以掃瞄機掃描成電子檔後,再於97年4月29日E-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請 不知情之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印文,王訓謙依李春暉指示完成電腦描繪並將「何江嬌娘」印文列印1張後, 隨即於97年4月底、5月初(即97年4月29日後約1、2日)連 同該電腦描繪檔,在王訓謙位於臺中市安順東七街之住處一併交予李春暉,並向李春暉表示可以拿這個去刻章等語,嗣李春暉復以掃瞄機掃描不詳文件所蓋用之「林田獎」印文(按:與90年10月12日「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上蓋章之「林田獎」印文型式不同)成電子檔後,再於97年5月 14日E-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請王訓謙再以電腦描繪「林田獎」印文,惟因王訓謙認李春暉所E-MAIL之「林田獎」印文不夠清晰而未以電腦描繪「林田獎」印文。李春暉且於97年4月底、5月初至97年5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接續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旋並以該偽造之「何江嬌娘」、「 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在不詳地點,接續在97年5月30日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2枚及印文各2枚,在97年5月30日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之「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共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3枚及印文各3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原判決誤認在 「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計2枚及印文各計2枚);及在97年5月30日渣打 銀行「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同意「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條款之意;及「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聲明上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均係「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親自簽章之意之私文書各1份,嗣李春暉並於97年7月3日(原判決誤認於97年7月8日前之某時)以郵寄方式同時 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寄至渣打銀行,以辦理上開分10年 本息平均攤還事宜,而同時行使該2份偽造之私文書,渣打 銀行收到形式上由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簽立之97年5 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及「切結書」後,因此同意自97年7月8日起將該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改成10年分期本息平均攤還,並於97年7月8日將所核貸79萬元全數沖償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足以生損害於何江嬌娘、林田獎及渣打銀行對於更改貸款年限、利率計算事宜審核之正確性。 ㈢嗣經何江嬌娘、林田獎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874號支付命令,始知何蜀蓮匯至李春暉帳戶內用以清 償上開房屋借款之款項有部分遭李春暉侵占及李春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二、案經何江嬌娘、林田獎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田獎、何蜀蘭、王訓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訴人即被告李春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自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證人王佩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通知書、英文內部簽呈(見原審卷第 141、143頁)、渣打銀行100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2筆貸款帳號之放款往來明細 及貸款應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56至162頁)、被告設於渣打銀行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影本,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本係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前揭證據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進行鑑定,該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偽造之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及「切結書」, 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查卷附之渣打銀行90年10月12日貸款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綜合房屋貸款申請書、93年10月11日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切結書、證人王訓謙提供之林田獎、何江嬌娘印章圖像(見偵卷第357、359頁),均係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何蜀蓮匯至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偽造上開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並在上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及印文;及在渣打銀行「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及印文後,以郵寄方式寄交予渣打銀行等情,辯稱:伊自98年2月11日起至同 年9月15日止,亦有自伊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所開設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計72,200元至上開伊在渣 打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活期帳戶並非僅供何蜀蓮匯款專用,尚有被告其他收入支出所共同使用,是伊對上開伊在渣打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侵占故意。且伊動用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一事,伊妻子何蜀蘭均知情,伊並有請何蜀蘭轉告何江嬌娘、林田獎。又渣打銀行人員通知伊要1次清 償79萬元等情後,伊即與何蜀蘭商量,且渣打銀行人員將上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寄予伊,並由伊簽名蓋章後,因尚須何江嬌娘、林田獎簽名蓋章,伊即將該2份文件交予何蜀蘭,由何蜀蘭處理何江嬌娘 、林田獎簽名蓋章部分,之後伊才將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文檔掃描成電子檔並MALI給王訓謙看能不能刻章,但伊後來並未去刻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且何蜀蘭後來也未再將上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拿予伊看即直接寄予渣打銀行。伊並無侵占犯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侵占部分: ⒈被告坦承其與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間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初,即有約明房屋貸款50萬元由何江嬌娘負責清償,嗣何蜀蓮即自90年12月11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自其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在渣打銀行所開 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金額 計540,712元(起訴書誤認何蜀蓮共匯款540,733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並經證人何蜀蓮於100年10月27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及背面),復有 何蜀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至53頁),而何蜀蓮除為給付上開房屋貸款外,未曾因其他原因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何蜀蓮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這50萬 元包括後來轉單的38萬3000元的還款部分都是誰在處理的?)我媽媽把錢交給我,然後我把錢存到我的郵局帳戶,再由我的郵局帳戶匯到李春暉渣打銀行的戶頭,這個就是銀行的作業了,至於銀行怎麼作業我不知道。」、「(問:從妳的郵局帳戶裡面匯款到李春暉的帳戶裡面,除了繳這個50萬元以及後來38萬3000元的房貸之外,有無別的用途?)沒有。」、「(問:所以妳的帳戶轉到被告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都是要繳房貸的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另 證人林田獎於99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針對這50 萬元房屋貸款,有無按月清償?)有。由我太太何蜀蓮的公益路郵局,按月匯款到李春暉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75頁),證人何蜀蘭於100月6月2日偵訊中證稱:「 當時約定由何蜀蓮固定將款項匯入李春暉在渣打商銀的帳戶,由該帳戶自動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68頁) ,證人何蜀蘭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有關38萬3000元還款是何人還款?)都是媽媽領終身俸之後,她就會把錢交給我妹妹何蜀蓮,由我妹妹何蜀蓮去作還款,都是由我妹妹把錢轉到李春暉的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訊中供稱:「(問:上開每月的5000多元房貸金額,匯款來源?)...何江嬌娘是我丈母娘,當時因為利息關係,他要轉貸,從那時起,就用我的名義申辦渣打銀行的帳戶註冊扣款。」、「(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平日何人使用?)是還款帳戶,平日並無實際使用。每月貸款5000多元的金額是何蜀蘭、何蜀蓮給的。」、「(問:何蜀蓮是否每月將房貸款項匯款到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是。」等語(見偵卷第243、245頁),被告於100年8月2日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何蜀蓮負責還房貸50萬元部分正確,就是何蜀蓮固定每個月匯款到我的帳戶去還貸款沒有錯。」、「(問:何蜀蓮匯到你帳戶的錢是自動扣款來繳貸款嗎?)不是,是何蜀蓮把錢匯到我帳戶,由我來轉帳到渣打銀行我的戶名的帳戶內,我是每個月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何江嬌娘』所借50萬元貸款從借款至今本金還多少?利息繳多少?〈提示渣打銀行100年11月24日0000000000號函〉)我不是很清 楚,對上開函文記載的清償本金、利息都沒有意見,我清償的本金、利息應該以銀行函文為準。」、「(問:何江嬌娘就系爭貸款總共匯多少錢委託你代為清償?)我沒有算,但都是何蜀蓮匯給我的沒錯,她匯給我的錢,都是要清償那50萬元的貸款,沒有其他原因匯款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0頁及背面),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⒉上開50萬元房屋貸款迄至93年10月26日轉單續貸383,000元 時止,尚有382,979元未獲清償,當時已清償之本金為117,021元,已繳交之利息為75,222元;93年10月26日轉單續貸 383,000元後起迄至98年9月14日止(按:渣打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 人自98年9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該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見偵卷第57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87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清償之本金為248,386元,已繳交之利息為47,668元,有渣打銀行100年11月24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放款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第160頁)。又何蜀蓮最後2次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日期,係於97年10月30日及98年2月 25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各匯 款35,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有何蜀蓮之郵局存摺明細(見偵卷第 49、51頁)、被告設於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07頁)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嗣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接續提、存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於98年8月24日之餘額為304.96元,旋於98年9月8日復提領304元,餘額為0.96元,有被告設於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207、208頁、 原審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按。另被告實際最後1次清償該 筆房屋貸款之時間為98年8月24日(清償4,790元),亦有清償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準此,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僅將其中17,585元用於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其餘52,415元則於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9 月8日止間不詳之密接時間接續提領後,接續變更持有為所 有之意予以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自明【540712-(117021+ 75222+248386+47668)=52415元,00000-00000=17585 元】,被告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證人何蜀蓮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問:〈提示偵卷第53頁明細表〉上面第1個90年11月26日到29日,金額21元,這 筆對照第25頁,這筆21元在哪裏?)第53頁我做的是渣打銀行的帳號,不是我的郵局帳號。」、「(問:針對這個21元,交易明細裡面有嗎?)這筆錢應該說是我們當初跟國泰的餘額貸款不只有50萬元,是有51萬多元,因為我們那時候主要跟渣打銀行說房屋的部分只要50萬元就可以了,剩下的1 萬4千多元,銀行就跟我說沒關係,我們現在沒有帶現金來 ,他就直接先用79萬元的款項撥了1萬4千多元來還,撥了1 萬4千多元來還之後,我們馬上就再匯一筆錢進去還這筆錢 的餘額,就是還那筆1萬4千多元,所以那個是79萬元貸款帳號的餘額,是正21元。」、「21元是50萬元那個帳戶的結餘,原來它一開始是0,然後我們存入了8400元,他提轉了8379元,所以餘額21元。21元不是由我的存摺匯入被告帳戶的 ,是轉存進去的餘額,上面記載11月26日ATM別的卡轉進去 8400元,就是我們轉進去的,然後這2個相減剩下21元,8400元應該是何蜀蘭存進去的,我查不到這個資料,這個不是 我存進去的,那個表我指的是渣打銀行的帳號,但是我把它算進去我要申請的裡面,我認為何蜀蘭存入的錢也是算我媽媽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頁),並有何蜀蓮提出之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惟查,證人何蜀蓮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上開21元確非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且依證人 何蜀蓮所證:「..所以那個是79萬元貸款帳號的餘額,是正2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該21元既係79萬元 貸款之餘額,而被告復係該貸款之借款人之一,就渣打銀行而言,被告係屬有權借用,即難將此21元列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3萬餘元,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2,415元,就超出52,415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起訴書認超出52,415元部分被訴侵占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超出52,415元被訴侵占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查,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係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依該「貸款約定書」,渣打銀行共核貸二筆借款,分別為房屋借款(借款金額50萬元)及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借款金額79萬元,下稱本透支借款),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核貸本透支借款等情,有渣打銀行102年1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及背面),另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 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中,實際借款金額為房屋貸款50萬元及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此動用確經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同意;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中,即載明撥款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為79萬元,在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二條明定:「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設於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春暉),委託貴 行付款時,於該帳戶存款餘額之外得透支本第三項之首開之活期透支借款金額」,且「本約定如由數立約人共同簽署時,各立約人並茲明示同意本透支借款係經由前開帳戶支借」,該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已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二條載明為被告,無須經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人同意方可借用。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 立之「貸款約定書」及90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皆為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共同申請並共同簽署,始為渣打銀行作為核准及撥款之依據等情,有渣打銀行102年3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並有渣打銀行90年10月12日貸款約定書影本(立約人: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綜合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4、147、148頁)各1件附卷為憑,核與證人林田獎於99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90年10月間, 是否與何江嬌娘、李春暉共同簽立『英商渣打銀行貸款約定書』?)有。該約定書是約定何江嬌娘的房屋要貸款50萬元,後來銀行表示129萬元是該房屋可貸額的上限,建議我們 將貸款分成兩筆,一筆是房屋貸款,一筆是借款,這樣利息比較優惠,...」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綜合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後,經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核貸房屋借款(借款金額50萬元)及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借款金額79萬元)。 ⒉依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中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條款第3條約定:「 立約人實際透支數額不得超過本透支約定之前開額度。本項透支借款之約定自撥款日起為期一年。若客戶欲終止活期透支借款,應於合約屆期30日前以書面通知不再展延。如屆期時立約人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無異議,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期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透支款項本息」。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核貸本透支借款後,由於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本透支借款每年屆期時,均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渣打銀行不再展延,是本透支借款於上開期間每年屆期時,均視同展延一年:嗣因96年10月間,經渣打銀行徵信評估後,認本透支借款將不再予以展延,渣打銀行遂於96年11月間通知被告,依上開約定,本透支借款將於96年11月屆期不再續約,並立即償還本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據此,本透支借款之借貸期間自90年11月起迄96年11月。又本透支借款經渣打銀行評估後,決定於96年11月屆期將不再予以展延,渣打銀行即通知被告償還本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惟被告向渣打銀行表示,依其經濟能力,無法一次償還,渣打銀行遂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合計共10年之方式償還本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79萬元,而渣打銀行收到形式上由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簽立之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後,即於97年7月8日將所核貸79萬元全數沖償本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等情,有渣打銀行102年1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背面 )。稽之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 簽立這份增補約定書?目的為何?)因為銀行希望我能償還這透支借款的79萬元,但我生意需要周轉,我就和銀行協議還款方式、利率。」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97年7月8日是否有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向渣打銀行申請增補貸款79萬元?)是,但我的認知是要減免利息,當初渣打銀行告訴我是要有1個換約手續,當時渣打銀行確實要我一次還清79萬 元的借款,我跟銀行說我無法一次還清,可不可以分次繳,或是利息減免,我知道針對銀行有協商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核與證人王佩玲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處理的部分就是97年 的時候,因為在合約裡面他的79萬元的透支額度是我們銀行每年都會去審核需不需要再度給他額度的,在97年11月時候我們銀行內部審核完結果是這個額度不能再給他了,所以就由我來聯絡被告,告訴他這件事情,然後一方面請他能夠把他全部動用的額度全數歸還,如果他沒辦法一時歸還的話,當時的銀行是可以讓他分十年,本利攤還掉,告訴他這件事情,所以當時我們聯絡他的時候,他的整個動用都已經成事實了。」、「當時的背景是這個透支的額度每年都會給他一個額度,如果當你有這個額度的時候,你事實上只要繳利息就好了,也許他已經用滿,因為當下被告已經用滿了,所以他每個月可以繳一點點的利息,可是這個額度在96年11月的時候我們銀行決定下一個年度不再給予他這個額度,就變成他的額度歸零了,我在96年11月的時候就寄通知書告訴被告這件事情,...」、「當下我們有跟他說全部動用的額度要麻煩你盡快清償,因為你額度已經歸零了,當時我就有問被告說你可以嗎?對方說好多,所以我說我們銀行有一個比較緩衝的方案就是我們幫你分成十年,然後讓你能夠本利攤還你全部動用的金額,當下被告說好,我就說那我再寄『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給你,再麻煩你取得你本身及保證人的簽名、蓋章之後,再寄回來給我,我們幫你把動用的額度整個金額轉換成十年的本利攤還的貸款。」、「(問:〈提示本院卷第74頁〉這筆79萬元是97年7月8日一次核撥的嗎?)97年7月8日是借新還舊的,就是這次79萬元還原來的79萬元的透支,然後變成10年攤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21頁),證人王佩玲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提出渣打銀行於96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41頁),該通知 書亦載明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將於96年11月14日終止,不再展延,已使用之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應於屆滿日後30日償還。而依被告簽立之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 補約定書」內契約條款之意旨,係因渣打銀行取消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渣打銀行同意按月分期攤還債務,並調整利率(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影 本),97年5月30日簽立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之用途為更改貸款年限及利率之計算,亦有渣打銀行100年8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97年5月30日簽立之「房屋貸款 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係欲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方式。是本案應予審究者為: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及「切結書」是 否係由何江嬌娘、林田獎親自簽名、蓋章?何江嬌娘、林田獎是否同意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方式? ⒊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 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林田獎之簽名、印文、97年5月 30日「切結書」立書人欄林田獎之簽名、印文,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林田獎之簽名字跡、印文不相符;而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立約 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林田獎之簽名字跡與97年5月30日「切結書」立書人欄林田獎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證人林田獎於99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 約定書」其上簽名蓋章,不是我親簽,我於98年發覺有異常,打電話跟渣打銀行調閱資料時,才發現有這一份。其上的「林田獎」不是我的簽名蓋章。其上的印鑑章我核對過也不是我的章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證人林田獎於100 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除了93年用印之後,後來還有無去辦理貸款用印?)我的印象中是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你有無去辦該約定書的用印跟簽名?)沒有,印章不是我的印章,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問:你有無授權別人幫你刻印章?)沒有。」、「(問:針對這79萬元,你是否曾經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在任何文件上簽你的名字、蓋你的印章?)都不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依證人林田獎前揭所證及鑑定結果,足認97年5月30 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林田獎之簽名、印文、97年5月30日「切結 書」立書人欄林田獎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 ⒋告訴人林田獎於偵訊中供稱:何江嬌娘意識不好,現在無法言語等語(見偵卷第241頁),證人何蜀蘭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母親何江嬌娘現在的狀況是否能理解我們講的意思?)有困難,...之前她生活一向可以自理,我們跟她溝通只要使用她可以理解的語言,她可以了解,但是她受到這個打擊之後,就一直在生病,尤其在最近還曾經一度住加護病房很長的時間,法官詢問她可能無法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又何江嬌 娘於100年10月25日經醫師診斷結果,患有重度失智症合併 妄想症,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復經本院 向該醫院函查何江嬌娘之病情,經該院函覆,何江嬌娘最後一次於101年12月3日由精神科醫師診斷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亦有該院102年4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認何江嬌娘因身心障礙 無法作證陳述。何江嬌娘雖因身心障礙無法作證陳述,惟查,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 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何江嬌娘之簽名、印文、97年5月30日「切結書」立書人欄何江嬌娘之簽名、印文,經本 院送鑑定結果,簽名字跡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何江嬌娘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印文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何江嬌娘之印文不相符,而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 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何江嬌娘之簽名字跡與97年5月30日「切結書」立書人欄何江嬌娘之 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認97年5月30日「房屋貸 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何江嬌娘之簽名、印文、97年5月30日「切結書」立書 人欄何江嬌娘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 ⒌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 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李春暉之簽名,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與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李春暉之簽名字跡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被告亦坦承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上李春暉之簽名 、蓋章係其所簽名、蓋章(見偵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第181頁),足認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李春暉之簽名、印文、97年5月30日「切結書」立書人欄李春暉之簽名、印文 均係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並非偽造。 ⒍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核貸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後,由於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每年屆期時,均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渣打銀行不再展延,是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於上開期間每年屆期時,均視同展延一年:嗣因96年10月間,經渣打銀行徵信評估後,決定於96年11月屆期將不再予以展延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渣打銀行遂於96年11月間通知被告償還本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此有證人王佩玲於100 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渣打銀行於96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41頁) 及渣打銀行102年1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背面)各1件在卷可稽,嗣後證人王佩玲(渣打銀行承辦人)即與被告聯絡並請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位(名義)借款人在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 約書增補約定書」上簽章,被告曾一度向王佩玲謊稱:另2 位借款人都在美國,無法馬上簽名云云,業據證人王佩玲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處理的部分就是97年 的時候,因為在合約裡面他的79萬元的透支額度是我們銀行每年都會去審核需不需要再度給他額度的,在97年11月時候我們銀行內部審核完結果是這個額度不能再給他了,所以就由我來聯絡被告,告訴他這件事情,然後一方面請他能夠把他全部動用的額度全數歸還,如果他沒辦法一時歸還的話,當時的銀行是可以讓他分十年,本利攤還掉,告訴他這件事情,所以當時我們聯絡他的時候,他的整個動用都已經成事實了。」、「(問:這份『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是在哪裡寫的?)我們是用郵寄寄給被告的。」、「(問:郵寄空白的給被告?)是。」、「(問:是他要求還是你們主動?)當時公司的流程是可以用郵寄的,所以我們將『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郵寄給被告,然後提醒被告協助能夠把他的借戶跟保證人資料填妥之後,再郵寄回來給我們,所以他當時郵寄回來的時候,有增補還有一個切結書,因為當時在我們公司規定裡面,如果你的增補合約書的簽名跟蓋章與原來合約的簽名、蓋章不符的時候,可以有個切結書,我們就會依照這個切結書去承認他這個增補合約書的簽名跟蓋章。」、「切結書我有帶來,切結書可以讓法院附卷。」、「當時的背景是這個透支的額度每年都會給他一個額度,如果當你有這個額度的時候,你事實上只要繳利息就好了,也許他已經用滿,因為當下被告已經用滿了,所以他每個月可以繳一點點的利息,可是這個額度在96年11月的時候我們銀行決定下一個年度不再給予他這個額度,就變成他的額度歸零了,我在96年11月的時候就寄通知書告訴被告這件事情,我會印象很深刻是被告當時有針對我們銀行為什麼可以讓他在下一個年度沒有這個額度,他有一些合約上的疑慮,所以當時被告有打客服,然後當時兩邊有針對合約跟他確認過之後,他確定沒問題的時候,他才會去往後想說好,那我是要一次清償還是我答應銀行的建議就是把它轉成本利攤還的貸款。」、「(問:所以妳剛才說的,事實上在96年間被告就知道了?)是。」、「(問:所以這份『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是被告要求要再做的?)當下我們有跟他說全部動用的額度要麻煩你盡快清償,因為你額度已經歸零了,當時我就有問被告說你可以嗎?對方說好多,所以我說我們銀行有一個比較緩衝的方案就是我們幫你分成10年,然後讓你能夠本利攤還你全部動用的金額,當下被告說好,我就說那我再寄『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給你,再麻煩你取得你本身及保證人的簽名、蓋章之後,再寄回來給我,我們幫你把動用的額度整個金額轉換成10年的本利攤還的貸款。」、「(問:妳何時告訴他有關『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這件事情?)我在96年11月寄給他的時候,在同1個月 份我就有打電話跟他先做第1次通知了。」、「(問:後來 為何會拖到97年5月30日才做?)中間我記得有2件事情,就是他對於我們銀行要取消他這個額度的這個部分有疑慮,所以他有打我們銀行的客服,第2個部分當下他跟我講是說2個共同借款人都是在美國,所以他可能沒辦法馬上拿到他們2 個人的簽名、蓋章,因為那時候剛好要跨年度,有個農曆過年,他說農曆過年他們應該會回來,我說那李先生麻煩你如果拿到之後再麻煩你盡速回寄給我們。農曆過年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沒有回來,我可能需要寄給他,我印象會很深刻是因為他中間拖很久的時間,所以他利息滾得非常的多,所以我有特地為了被告這個案子有特地請主管幫他減免一部分的利息,減免利息部分我有影印,可以給法院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經被告於原審當庭辯稱:「(問:你為何跟證人說另外2個人都在國外? )我沒有這麼說。」云云後(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王 佩玲且再度明確結證稱:「(問:被告到底有無跟妳說另外2個人都在國外,所以沒辦法弄好?)我記得很清楚,我在 內部的MEMO有記載,就是我剛才提出的資料的英文部分,可以給法院影印留存。」、「(問:這份文書都是妳填載的,然後公司內部存檔的文件?)對,我們要減免他3萬元,超 過的利息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背面),又 依證人王佩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英文內部簽呈記載:「Because the customer's co-borrowers are not in Taiwan to sign off contract immediately, the customer must send the contract to America to complete the contract signed off.」等語,此有證人王佩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英文內部簽呈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王佩玲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提出之英文內部簽呈記載之情形相符,證人王佩玲所證自堪予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次一審理期日(即10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 ..我不確定我是怎麼跟證人王佩玲講的,但如果我有講是因為要爭取時間跟家人來商量後續如何處理的事項,因為渣打銀行要求我立即還清79萬元,但我沒有辦法,我後來有跟我太太何蜀蘭商量,我只有跟何蜀蘭她商量而已,商量的結果就是簽增補合約書,但增補合約書是何蜀蘭寄的,我只簽我的部分,其他部分是何蜀蘭處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77頁及背面),益徵被告所辯前後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參諸證人何蜀蘭於100月6月2日偵訊中證稱 :「(問:是否知道,李春暉事後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一筆金額約79萬元貸款?〈97年5月30日證物3『增補約定書』〉)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們也沒貸款。其上的簽名、蓋章也不是我蓋章或經手,...我今天第一次看到該申請書。」、「(問:據被告李春暉表示『他辦理該筆款項時,何蜀蘭都知悉』,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李春暉有申辦這筆款項,我也不知道李春暉將這筆款項用於何處,...」、「(問:對於李春暉稱『何江嬌娘、林田獎的簽名蓋章都是何蜀蘭處理的」,你有何意見?)絕對沒有這回事,他說謊。」、「我不清楚為何李春暉要講說簽名蓋章及申辦79萬元貸款的事情我都知情,他講到我的部分,全部都在說謊。」等語(見偵卷第368、369頁),證人何蜀蘭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 提示的『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妳有無看過那份資料?)沒有。」、「(問:你們何時才看到?)就是地檢署傳喚我們的時候給我看,那時候是第一次看到。」、「(問:後來為何當初還會有這份所謂約定的契約書?)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一份契約書。」、「(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5頁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簽訂時妳有無去現場?)沒有。」、「(問:被告有無拿空白的給妳蓋章?)沒有,我確定沒有,我沒有看過這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證人林田獎於99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其上簽名蓋章,不是我親簽,我於98年發覺有異常,打電話跟渣打銀行調閱資料時,才發現有這一份。其上的「林田獎」不是我的簽名蓋章。其上的印鑑章我核對過也不是我的章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證人林田獎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你有無去辦該約定書的用印跟簽名?)沒有,印章不是我的印章,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問:你有無授權別人幫你刻印章?)沒有。」、「(問:契約約定條款裡面有借79萬元,這79萬元你有無同意借款?)約定書的79萬元我沒有同意要借。」、「(問:97年有無人跟你說要去借79萬元這件事?)97年都沒有人告訴我說還要去借79萬元。」、「(問:針對這79萬元,你是否曾經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在任何文件上簽你的名字、蓋你的印章?)都不曾。」、「(問:後來就79萬元的部分,渣打銀行有無通知你說就這部分有需要作另外的處理,還是叫你去辦手續?)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查中供 稱:「(問:當時是否有和何江嬌娘、林田獎講過這份借貸79萬元的部分?)沒有。這79萬元都用在我公司週轉。」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向渣打銀行申請借款79萬元借新還舊,有無告知『何江嬌娘』、『林田獎』?如有證明何在?與其二人親自協商過本件借新還舊之事務?)我沒有親自跟他們兩個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依上開證據資料 ,足認渣打銀行之承辦人王佩玲係與被告聯絡接洽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事宜,被告復未與何江嬌娘、林田獎協商欲於97年5月間與渣打銀 行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事宜,自堪予認定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7年5月間並未 同意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方式,亦未在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 定書」及「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 ⒎被告先將「何江嬌娘」之印文以掃瞄機掃描成電子檔後,於97年4月29日E-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另被告復以掃 瞄機掃描不詳文件所蓋用之「林田獎」印文,再於97年5月 14日E-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此有被告於97年4月29 日E-mail給證人王訓謙之何江嬌娘印文、於97年5月14日E-mail給證人王訓謙之林田獎印文圖像資料各1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7、359頁)。又被告於97年4月29日E-MAIL給王 訓謙之「何江嬌娘」印文圖像,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因非為印文原本,無法認定與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2、4所示何江嬌娘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另被告於97年5月14日E-MAIL給王訓謙之「林田獎」印 文圖像,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因非為印文原本,無法認定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林田獎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本件雖受限於鑑定機關目前之鑑定技術,無法鑑定被告於97年4月29日E-MAIL給王訓謙之「何江嬌娘」印文 圖像、於97年5月14日E-MAIL給王訓謙之「林田獎」印文圖 像與何項文件所留存之印文相符,惟被告於100年8月2日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有沒有委託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的印文為電腦檔案?)電子檔部分有。」、「我是拿最早跟渣打銀行簽的那份合約上面何江嬌娘的印文用掃瞄機掃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先將90年10月12日「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上「何江嬌娘」之印文以掃瞄機掃描成電子檔後,再於97年4月29日E-MAIL 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請不知情之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印文。另觀諸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簽立之貸款約定書上林田獎之印文、於90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上林田獎之印文、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 書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田獎印文、97年5月30日「切結書」立書人欄上偽造 之林田獎印文,均係隸書體(見本院卷二第144、148、145 、162頁),而被告於97年5月14日E-MAIL給王訓謙之「林田獎」印文圖像則係楷書體(見偵卷第357頁),二者印文字 體明顯不同,堪認被告於97年5月14日E-MAIL給王訓謙之「 林田獎」印文圖像與90年10月12日「貸款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上之「林田獎」印文、97年5月30日「房 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上偽造之林田獎印文型式並不相同,自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掃瞄機掃描不詳文件所蓋用之「林田獎」印文成電子檔後,再於97年5月14日E-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請王訓謙再以電腦描繪「林田 獎」印文。又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切結書」上所蓋用林田獎之印文既屬偽造,被告事前於97年5月14日E-MAIL給王訓謙之「林田獎」印文圖像與90年 10月12日「貸款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上之「林田獎」印文、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切結書」上偽造之林田獎印文型式雖不相同,並無礙於本院認定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切結書」上林田獎之印文係屬偽造之事實,併此敘明。 ⒏證人王訓謙於100年3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偵卷證物3,按:即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其上『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是否看過?)何江嬌娘的印章我看過,在任職期間,李春暉在97年間有拿一張白紙,其上有影印過的『何江嬌娘』印文,請我幫忙將『何江嬌娘』印文以電腦描繪,描繪完後我將印文列印出,連同描繪檔案交給李春暉,至於是MAIL或磁片交付我忘記了。我當時不清楚李春暉要做什麼用途。至於『林田獎』印文我沒有印象。」、「(問:〈提示渣打銀行貸款約定書〉當時李春暉請你描繪的印文,是否是這份文件?)不是。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當時李春暉給我的是一張空白紙,其上印有『何江嬌娘』印文。當時李春暉只有請我描繪,但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用。我描繪後,將印文製作成電腦檔案。」、「(問:是否描繪後,可以將該描繪的印文去刻製印章?)李春暉當時有問我說,描繪完的檔案去刻印章OK不OK。我說:刻印章應該都可以做的到。至於為何李春暉不直接拿紙張上影印的印文直接去刻印章,我不清楚。」、「(問:請確認李春暉拿印文給你描繪的時間?)我只記得97年間,詳細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63、265頁),復有證人王訓謙提供由被告以E-mail方式寄給王訓謙之林田獎、何江嬌娘印章圖像(見偵卷第357、359頁)附卷為憑。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問:針對證人〈按:即王訓謙〉所述有何意見?)證人(按:即王訓謙)所述不實,沒有這回事。」云云(見偵卷第265頁);嗣被告於100年8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稱:「(問:你有沒有委託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的印文為電腦檔案?)電子檔部分有。」、「(問:你是拿什麼給王訓謙描繪?)我是拿最早跟渣打銀行簽的那份合約上面何江嬌娘的印文用掃瞄機掃瞄。」等語,同時並另辯稱:「掃瞄之後我就交給我太太何蜀蘭,由我太太用電子郵件寄給王訓謙,就是要讓王訓謙看能不能作電腦描繪。」、「(問:這樣做目的為何?)我只是讓他看一下能不能刻圖章。」、「(問:那為什麼要選擇何江嬌娘的印文不是別人的印文?)因為渣打銀行上面的合約就是我跟何江嬌娘還有林田獎,所以我就選何江嬌娘,沒有別的意思。」、「(問:為什麼要讓他看能不能描繪?)我太太跟我都知道這件事情,我的動機只是讓王訓謙看能不能描繪而已。」、「(問:有沒有另外用電子郵件寄送林田獎的印文給王訓謙?)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俟證人王訓謙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再度證稱:「(問: 你是否記得有描繪過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我只有描繪過何江嬌娘的。」、「(問:〈提示99年度偵字15129號 偵查卷第358-359頁〉這兩份印文是否你提出的?)是。」 、「(問:你為何會製作這兩份電腦檔案的印文資料?)被告請我用電腦描繪這兩個印文。」、「(問:被告有無說描繪何江嬌娘、林田獎印文做何用?)不清楚。」、「(問:你大概在什麼時候描的?)大約在97年4月或5月。」、「(問:在哪裡描的?)在我家安順東七街描的。」、「(問:印文圖本如何來的?)是李春暉用E-mail給我的。」、「 (問:你描好了之後檔案有無寄給被告?)我記得有用印表機印一份給李春暉。」、「(問:何時拿給被告的?)我描好一、二天之內就交給他。」、「(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描這個印文他要做何使用?)沒有。」、「(問:印文描好之後有無去刻印?)不清楚。」、「(問:被告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描繪這印文?)沒有,因為那時候他交付我做這件事情,我沒有去考慮到什麼問題點,我就想說他交待我,我就是用我現有的能力,我能幫你做,就可以幫你做,我就是很單純幫他描印文。」、「(問:你的電腦檔案裡面為何會有兩個印文?)這部分有前後的關係,先是何江嬌娘,然後後來又寄了一份林田獎的,我記得當初我有跟他說林田獎部分不是很清晰,所以我會覺得可能沒辦法描得那麼清楚,印象中我只有描何江嬌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359頁 〉這個E-mail是何人寄給你的?)李春暉。」、「(問: Mail的內容是否就是列印出來的這張紙上的樣子?)是。」、「(問:寄給你的時間是什麼時候?)97年4月29日。」 、「(問:李春暉為何要寄這個E-mail給你?)他想請我 幫他描繪這個印章。」、「(問:既然他能夠用E-mail給 你,為何還需要你另外用電腦描繪?)其實那個部分他沒有講得很清楚,主要是我當時也沒有去問他,我覺得只是單純交付一個工作,然後我去幫他處理。」、「(問:你是用什麼去電腦描繪?)我用CorelDRAW軟體描繪成一個檔案。」 、「(問:針對何江嬌娘這個印文,李春暉除了Mail給你之外,還有無另外提供印文的影印紙給你?)沒有。」、「(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都有照實講?)有。」、「(問:〈提示同上偵卷第261、263頁〉100年3月15日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何江嬌娘的印章我看過,在任職期間,李春暉在97年間手拿一張白紙,其上有影印過的何江嬌娘印文,請我幫忙將何江嬌娘印文以電腦描繪,描繪完我將印文列印出,連同描繪檔案交給李春暉,至於是mail或紙面交付我忘記了。這段話是否你講的?)是。」、「(問:何江嬌娘的印文範本被告是如何提供給你的?)檢察官有請我去查檔案,林田獎的部分是因為我在搜尋的過程另外發現這一封,林田獎那個部分我是真的比較沒有印象,因為是我沒有描繪過的。」、「(問:針對何江嬌娘這個部分,被告除了mail給你,有無提供紙本樣本給你?)我現在想起來是只有mail部分。」、「(問:所以檢察官那邊是記錯了?)因為這個印象我真的很模糊,我只能確認E-mail的部分,紙本部分 有點模糊。」、「(問:〈提示同上偵卷第358頁〉這份E-mail是誰寄給你的?)李春暉。」、「(問:E-mail的檔 案和你另外用電腦描繪的檔案有何不一樣?)因為過來的時候,那個附件是用掃描機掃描的,等於是現在看到的這個樣式,一個圖檔這樣子,他請我再描繪得更清楚。」、「(問:這份林田獎E-mail部分是何時收到的?)97年5月14日。」、「(問:這兩個檔案是先後收到的?)對。」、「(問:何江嬌娘的收到你有馬上先做嗎?還是林田獎的也寄來之後,你才兩個一起做?)應該是何江嬌娘先做。」、「(問:就是你收到被告mail給你的何江嬌娘印文電子檔,你先做何江嬌娘的掃描檔案,然後交給被告,之後他才又mail林田獎的給你,過程是否如此?)是。」、「(問:針對何江嬌娘的部分,被告mail給你之後你當天就做掃描了嗎?)我直接用E-mail的附件描繪,大約一、二天內描繪完成。」、 「(問:你描繪完成後,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把檔案交給李春暉?)我不記得什麼時候,距離他mail給我大約一、二天內,我描繪完成有跟他講,應該是當天來跟我拿,他是來我家安順東七街跟我拿的,那時候我有列印一張給他,我說這個可以直接交給刻印的,直接就可以用,電子檔的部分,其實我已經忘記我有沒有mail給他,還是留存在我那邊,但我確定我有列印出來,然後給他,所以我才跟他說可以拿這個去刻章。」、「(問:林田獎的部分被告E-mail給你之 後,你多久描繪?)我確定林田獎的部分我沒有描繪,因為我跟他說那個不是很清楚。」、「(問:當時被告請你描繪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何江嬌娘、林田獎跟被告的關係?)那時候我不認識林田獎,何江嬌娘我是因為這次的事件才知道,當時被告請我描繪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誰,他沒有跟我說這兩個人是誰,我也沒有問。」、「(問:你那時候是否知道被告有跟何江嬌娘、林田獎他們一起向銀行貸款?)那時候不知道。」、「(問:你是98年間離職的?)是。」、「(問:你離職的原因是平和的,還是跟被告有糾紛?)平和的,那時候李春暉說公司要結束,要收起來,他沒有積欠我薪資。」、「(問:是否知道被告描繪這些印文要做何用?)我並沒有多問,我知道他要去刻何江嬌娘印文上的印章,要去製作新的印章。」、「(問:被告把林田獎的印文檔案E-mail給你,目的是否也是準備去刻林田獎的印章?)其實 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要去刻,只是他請我要去幫他描繪這個部分。」、「(問:那你為何會跟被告說這個可以直接去刻印章?)因為他那時候請我把那個用好,然後他有問過我說這樣子就可以用嗎?意思就是可以直接製作那個印章嗎?」等語明確後(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被告始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問:〈提示99偵15129號偵卷第358-359頁林田獎、何江嬌娘印文之mail〉這兩 份E-mail是否都是你寄給王訓謙的?)對,沒有錯。」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復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中供承:「對林田獎所述沒有意見,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檔應該是我E-mail給王訓謙沒有錯,..」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頁),稽之證人何蜀蘭於100月10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上偵卷第357頁至359頁何江嬌娘跟林田獎印文的電子郵件〉有無看過這兩個電子郵件?)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把這個電子郵件傳給王訓謙。」、「(問:妳知不知道被告有把這兩個印文的電子郵件傳給王訓謙?)我不知道。」、「(問:妳知不知道有人後來用這兩個電子郵件上的印文去刻他們兩個人的印章?)我不知道。」等(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開證人王訓謙、何蜀蘭證述之 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堪予認定被告確有將「何江嬌娘」之印文以掃瞄機掃描成電子檔後,於97年4月29日E-MAIL給其當 時之員工王訓謙,請不知情之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印文,王訓謙依被告指示完成電腦描繪並將「何江嬌娘」印文列印1張後,隨即於97年4月底、5月初(即97年4月29日後約1、2日)連同該電腦描繪檔,在王訓謙位於臺中市安順東七街之住處一併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可以拿這個去刻章等語。另被告復以掃瞄機掃描不詳文件所蓋用之「林田獎」印文(按:與90年10月12日「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之「林田獎」印文型式不同)成電子檔後,再於97年5月14日E-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請王訓謙 再以電腦描繪「林田獎」印文,惟因王訓謙認被告所E-MAIL之「林田獎」印文不夠清晰而未以電腦描繪「林田獎」印文。參諸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那 你為何還要寄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檔給王訓謙?)我是要讓他看一下能不能刻章。」、「(問:那你為何要讓王訓謙看一下能不能刻章?)因為他是作美工設計的。」、「(問:那你為何不E-mail其他人的印文檔給王訓謙,而要E -mail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檔給王訓謙?)因為他們2個都是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的當事人。」、「(問:你都相信你太太,為何要大費周章把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先掃瞄再E-mal l給王訓謙看?)當然要看看可不可能刻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而上開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 借款均係由被告以金融卡支借提領,被告復未與何江嬌娘、林田獎協商欲於97年5月間與渣打銀行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 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事宜,依上開情事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印文之犯意,否則,何必大費章周將「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文圖像E-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請不知情之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文。 ⒐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告訴證物3〉『97.05.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其上簽名,是否為你簽名?是否為你向渣打銀行申請?)『李春暉』是我簽名蓋章,但其他部分,包含林田獎、何江嬌娘簽名、蓋章是我委託何蜀蘭處理。至於何蜀蘭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拿到該增補書時,是空白的,我自己簽名蓋章後,交給何蜀蘭做。」、「(問:增補約定書上的林田獎、何江嬌娘印章何人保管?)我不清楚。當時我是將空白的書,蓋上我部分的簽名蓋章,交給何蜀蘭,幾天後,何蜀蘭轉交給我,其上就有何江嬌娘、林田獎蓋章,我就寄給渣打銀行。」云云(見偵卷第243、245頁),嗣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 時改口辯稱:「增補合約書是何蜀蘭寄的,我只簽我的部分,其他部分是何蜀蘭處理的。」、「(問:你何時在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大約97年5月,是在 我把印文寄給王訓謙之前,是寄之前多久忘記了,但我在我的部分簽名蓋章之後就把增補約定書交給何蜀蘭,我把增補約定書交給何蜀蘭的時間應該是把印文檔E-mail給王訓謙 之前。」、「(問:那你為何把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交給何蜀蘭?)因為後面還有其他人即何江嬌娘、林田獎要簽名蓋章的部分,所以我交給她去處理,何蜀蘭後來沒有拿回來給我看,她直接就寄出去。」、「(問:何蜀蘭她寄出去有沒有跟你講?)她沒有特別跟我講,我也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及背面、第181頁及背面),核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對於其於97年5月30日在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 約定書簽名、蓋章後交給何蜀蘭,嗣後何蜀蘭有無將形式上已有何江嬌娘、林田獎簽名、蓋章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轉交被告?係由被告或何蜀蘭郵寄給渣打銀行?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何蜀蘭於100月6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李春暉事後有向渣打 銀行申請一筆金額約79萬元貸款?〈97年5月30日證物3『增補約定書』〉)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們也沒貸款。其上的簽名、蓋章也不是我蓋章或經手,...我今天第一次看到該申請書。」、「(問:據被告李春暉表示『他辦理該筆款項時,何蜀蘭都知悉』,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李春暉有申辦這筆款項,我也不知道李春暉將這筆款項用於何處,...」、「(問:對於李春暉稱『何江嬌娘、林田獎的簽名蓋章都是何蜀蘭處理的』,你有何意見?)絕對沒有這回事,他說謊。」等語(見偵卷第368頁),證人何蜀蘭於100月10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剛才提示的『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妳有無看過那份資料?)沒有。」、「(問:你們何時才看到?)就是地檢署傳喚我們的時候給我看,那時候是第一次看到。」、「(問:後來為何當初還會有這份所謂約定的契約書?)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一份契約書。」、「(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5頁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簽訂時妳有無去現場?)沒有。」、「(問:被告有無拿空白的給妳蓋章?)沒有,我確定沒有,我沒有看過這個資料。」、「(問:妳是否知道渣打銀行在97年7月8日有撥款79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背面、第106頁背面),證人林田獎於99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其上簽名蓋章,是否為你親簽?)不是。我98年發覺有異常,打電話跟渣打銀行調閱資料時,才發現有這一份。其上的『林田獎』、『何江嬌娘』都不是我及何江嬌娘的簽名蓋章。...其上的印鑑章我核對過也不是我的章。」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證人林田獎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你於90年10月有跟被告、何江嬌娘去向渣打銀行借款,為何會去借錢?)因為我岳母的房貸要由國泰銀行轉到渣打銀行借款,房貸要轉貸。」、「(問:有無其他的借款?)那份合約裡面有提到轉貸還有保留一個活期的可以動用的樣子。」、「(問:貸款完之後你的印章由何人保管?)我自己保管,...」、「(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你有無去辦該約定書的用印跟簽名?)沒有,印章不是我的印章,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問:你有無授權別人幫你刻印章?)沒有。」、「(問:97年有無人跟你說要去借79萬元這件事?)97年都沒有人告訴我說還要去借79萬元。」、「(問:針對這79萬元,你是否曾經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在任何文件上簽你的名字、蓋你的印章?)都不曾。」、「(問:你們跟被告在90年10月份的時候有去渣打銀行做轉貸,轉貸的時候你們是否已經就79萬元這部分在契約書裡面有作約定?)有,契約書裡面有提到。」、「(問:後來就79萬元的部分,渣打銀行有無通知你說就這部分有需要作另外的處理,還是叫你去辦手續?)都沒有。」、「(問:你一開始發現79萬元這部分有異常的時候,是收到支付命令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98 年6月份,還沒有收到支付命令,那時候是我太太何蜀蓮告訴我的,她說渣打銀行的79萬元有被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依被告所辯,其於97年5月 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簽名、蓋章後交給何蜀蘭處理云云,惟此為證人何蜀蘭所否認,參諸上開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均係由被告以金融卡接續支借提領,而何江嬌娘係何蜀蘭之母親,林田獎係何蜀蘭胞妹何蜀蓮之配偶,依社會常情,何蜀蘭並無私下瞞著被告獨自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押、印文,再據以偽造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 增補約定書」、「切結書」之犯罪動機,足認證人何蜀蘭、林田獎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取。 ⒑查93年10月11日簽立之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切結書,係由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所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何蜀蘭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3年去辦 的時候,何江嬌娘、林田獎有無親自去銀行蓋印章?)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有,因為那時候一直去積極要求他們調降利息,有去辦這一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背面),證人林田獎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這筆50萬元的貸款是否在93年有轉單續借?)有印象我有再去用過印,我太太跟我講之後,93年我有配合去用過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又李春暉、何江嬌 娘、林田獎於93年10月11日簽立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其增修內容皆是調整利率,主要用途確是調降利息;依照93年10月11日簽立之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第一條第3項增修, 增修部分亦涵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表示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已動用,且經由本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要求降低此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利率等情,有渣打銀行102年3月1日渣打商銀 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 93年10月11日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可資佐證,依渣打銀行上開函文,堪予認定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3年10月11日簽立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時同意降低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利率,證人何蜀蓮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後來這79萬元 有無人動用,妳是否知道?)不知道,一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有支付命令來的時候我們才覺得很奇怪,我們都有按時繳款,為什麼會要我們繳這筆費用。」、「(問:你們有無收到渣打銀行寄給你們的對帳單?)沒有,因為一直是寄給李春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背面),證人林田獎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後來79萬 元活期透支借款有無動用?)79萬元我印象中都沒有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證人何蜀蓮、林田獎證 稱其等不知被告動用79萬元活期透支借款之情事,與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3年10月11日簽立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時同意降低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利率之情事有違,固難予採取,惟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向渣打 銀行申請借款79萬元借新還舊,有無告知『何江嬌娘』、『林田獎』?如有證明何在?與其二人親自協商過本件借新還舊之事務?)我沒有親自跟他們兩個人說,我只是跟我太太何蜀蘭講,我從動用錢跟還款的事都跟我太太講,我都沒有跟何江嬌娘、林田獎他們兩人講。」、「(問:79萬元你後來如何花用?)都是用在我自己的公司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於97年間既未告知何江嬌娘、林田獎欲就上開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與渣打銀行協商變更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方式,且該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均使用於被告自己經營之公司事務,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7年5月間有同意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支 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方式,亦無證據證明何江嬌娘、林田獎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97年5月30日「房屋 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稽之被告既辯稱伊信任伊妻子何蜀蘭云云,且辯稱:「(問:何江嬌娘、林田獎他們是你的保證人,為何不告訴他們?)我都請我太太何蜀蘭轉告他們的,而且何蜀蓮她也知道我動用79萬元的事。」、「(問:她怎麼會知道?)我太太何蜀蘭告訴我,她有告訴何蜀蓮,而且何蜀蓮也有問過79萬元的事情,何蜀蓮具體問我的時間我不知道,但從我動用她就知道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依被告所辯其借支上 開79萬元部分並無何隱瞞情事,則其於96年11月間接獲王佩玲通知後,儘可儘速親自或透過何蜀蘭,請何江嬌娘、林田獎在「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以儘速辦妥分期償還事宜,俾減少違約金、利息,豈有向王佩玲謊稱:何江嬌娘、林田獎2人均在美國,無法簽名云云之理? 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既有請何蜀蘭轉告何江嬌娘、林田獎,伊動用79萬元貸款事宜,伊復已將「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交予伊信任之妻子何蜀蘭去處理何江嬌娘、林田獎簽名蓋章事宜,則其又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將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文掃描成電子檔,並先後於97年4月29 日、同年5月14日MAIL給王訓謙(見偵卷第357、359頁)? 此外,被告又何須先於偵查中全盤否認此情,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謊稱是何蜀蘭MAIL給王訓謙?又何以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何蜀蘭後來有將有何江嬌娘、林田獎簽名、蓋章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拿予伊看,由伊寄出云云,繼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是何蜀蘭寄出,寄出前何蜀蘭沒有拿予伊看云云。是被告顯係瞞著何江嬌娘、何蜀蘭、林田獎夫婦,於97年5月間擅自與 渣打銀行談妥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方式,洵足認定。 ⒒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並經渣打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即原審卷第188頁所示被告之金融卡),並無借款功能,惟因該金融 卡可連結之存款帳戶包括可動撥使用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李春暉、帳號:00000000000), 是被告仍可透過上開金融卡所連結支票存款帳戶,動撥使用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該動用並無違反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何江嬌娘 、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中,即載明撥款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為79萬元,無須在每次動用時,額外簽立撥款申請書;如僅由被告1人簽發支 票或使用金融卡(即原審卷第188頁所示被告之金融卡)動 撥使用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渣打銀行依據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之第二條約定,得以准予動撥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等情,有渣打銀行102年3月1日渣打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堪認被告以金融卡提領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並未 違反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而上開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均係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後供己所經營之公司周轉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3、245頁、原審卷第108頁及背面) ,再依渣打銀行102年1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綜合月結單(附於外放證物袋內), 被告係接續以金融卡動撥提領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被告於96年11月間接獲通知得悉渣打銀行要求其一次清償該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貸款或改分10年清償該筆貸款,復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王佩玲於97年農曆過年後催請其儘速將「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寄回渣打銀行,且王佩玲曾於97年4月18日寄送資料予被告,亦有王佩玲提出之掛號回執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153頁);被告繼為刻出與何江嬌娘、林田獎於原貸款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之印文,乃先後掃描原貸款約定書上之「何江嬌娘」、及自不詳文件掃描「林田獎」印文,並先後於97年4月29日、5月14日E-MAIL給王訓謙,再依證人王佩玲於原審提出寄回97年5月30 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給渣打銀行之信封,該信封蓋用郵戳之投遞日期為97年7月3日,郵寄之信封上印有「形成層創意」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44頁), 而被告為形成層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形成層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足認被告係於97年7月3日將上開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切結書」郵遞寄回給渣打銀行,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查中 供稱:伊將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寄給渣 打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45頁),應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情 事以觀,自堪予認定被告有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接續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旋並以偽 造之「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接續在渣打 銀行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 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共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3枚及印文各3枚;及在渣打銀行97年5月30 日「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同意「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條款之意;及「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聲明上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均係「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親自簽章之意之私文書各1份,嗣並於97年7月3日以郵 寄方式同時寄至渣打銀行以辦理上開分10年本息平均攤還事宜。此外,復有偽造之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 約定書」及「切結書」可資佐證,被告以上開情詞矢口否認犯行,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 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偽造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而 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各1枚,然查一般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與設備,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專門刻印人員所代為刻製,為間接正犯。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何蜀蓮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至其銀行帳戶內之機會,於不詳之密接時間,侵占前揭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屬接續犯。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被告分別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文、署押,而偽造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等私 文書,則被告偽造2名被害人之文書,即侵害數個個人法益 ,縱係同時偽造,亦非屬單純一罪,而有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同時行使何江嬌娘、林田獎名義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再被告在渣打銀行97年5月30日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 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聲明上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均係「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親自簽章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記載超出52,415元部分被訴侵占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超出52,415元被訴侵占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就起訴意旨超出52,415元被訴侵占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致未就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 ⒊原審未將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切結書」送請鑑定,亦未說明如何認定97年5月30日「房屋 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上「何江嬌娘」、「林田獎」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之理由,判決理由自屬未備。 ⒋被告在前述渣打銀行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 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共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3枚及印文各3枚,原判決誤認被告在渣打銀行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 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2枚及印文各2枚,認定事實尚有未當。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嗣於97年5月30日,未經何江嬌娘、林田獎之 同意,在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簽「何江嬌娘」、「林田獎」之署名,用以向渣打銀行申請增補貸款,既經原審認定在案,惟依系爭渣打銀行金融卡使用要點之三、2 之規定,「未經本行事前之書面同意,銀行帳戶不得以輸入交易指示形式透支」,是本件貸款,渣打銀行明確告知告訴人透支借款之核撥,係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並無以金融卡提款之透支借款之情事,是原審認定被告所使用金融卡提領系爭79萬元,係依當時且係與銀行約定得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動用,容有誤會等語。 ⒉惟查,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中,約定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為79萬元,非約定以被告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為借款金額;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中,實際借款金額為房屋貸款50萬元及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此動用確經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同意;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並經渣打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即原審卷第188頁所示被告之金融 卡),並無借款功能,惟因該金融卡可連結之存款帳戶包括可動撥使用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李春暉、帳號:00000000000),是被告仍可透過上開金融 卡所連結支票存款帳戶,動撥使用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該動用並無違反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 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中,即載明撥款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為79萬元,無須在每次動用時,額外簽立撥款申請書;在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二條明定:「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設於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春暉),委託貴行付款時 ,於該帳戶存款餘額之外得透支本第三項之首開之活期透支借款金額」,且「本約定如由數立約人共同簽署時,各立約人並茲明示同意本透支借款係經由前開帳戶支借」,該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已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二條載明為被告,無須經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人同意方可借用;如僅由被告1人簽發支票或使用金融卡(即原審卷第188頁所示被告之金融卡)動撥使用該擔保活 期透支借款,渣打銀行依據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之第二條約定,得以准予動撥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等情,有渣打銀行102年3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參諸證人王佩玲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 否知道當初他們在90年間跟渣打銀行借這50萬元的時候,附帶這79萬元當時的情況?依渣打銀行的慣例,妳是否知道那是怎麼樣的一種情形?)在合約上面有載明50萬元就是本利攤還,79萬元就是透支的一個額度。」、「(問:透支額度是什麼意思?)就是一個79萬元的透支額度,然後隨時可動用那79萬元的金額,只要在79萬元的範圍之內,他隨時可以作一個資金的運用,就是隨借隨還。」、「(問:怎麼借?)提款卡、支票都可以,看當時有無申請支票,沒有的話,提款卡會有一個支存帳號跟活存帳號,活存帳號是繳本利攤還的,支存帳號就是他那個透支額度專門可以領取的,領取79萬裡面的金額,所以那79萬元跟50萬元是不同的帳號在做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又上開79萬元 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均係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後供己所經營之公司周轉之用,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3、245頁、原審卷第108頁及背面),再依渣打銀行 102年1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 帳戶之綜合月結單(附於外放證物袋內),被告係接續以金融卡動撥提領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足認被告係使用金融卡(即原審卷第188頁所示被告之金融卡)動撥使用該擔保活 期透支借款。被告供稱該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伊早於97年5月30日前即以提款卡提領等語,核與證人王佩玲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渣打銀行明確告知告訴人透支借款之核撥,係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並無以金融卡提款之透支借款之情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予採取,且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侵占之犯行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詳如後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使用金融卡接續提領79萬元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其上訴意旨所辯均為無理由(詳如前述)。 ⒊據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有上述疏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52,415元、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就侵占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於101年3月27日與告訴人何江嬌娘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52,415元,約定最後一次給付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中簡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另被告之父親係19年10月出生,被告之母親係33年2月出生,被告之父、母親均為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 (見本院卷一第13、46、47頁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書),足認被告之父、母親均有賴被告照顧扶養,本院認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另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有身心障礙之父、母親須由被告照料,請求判處緩刑乙節,然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何江嬌娘、林田獎及渣打銀行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且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社會利益之情形,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被告縱使須照料其父、母親,要難據為宣告緩刑之依據之理由,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 之「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各1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各1枚),雖均未 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偽 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偽造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 定書」、「切結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寄送予渣打銀行收執而成為渣打銀行所有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於系爭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55 萬元之額度內,如欲向渣打銀行另增貸而使用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時,應由其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共同為之,並由 渠等3人親自簽名蓋章。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委託不知情之職員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等之印文,製作成電腦檔案,被告再交由不詳印章店刻製「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而偽造之。於97年5月30日, 未經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同意,在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簽「何江嬌娘」、「林田獎」之署名,用以向渣打銀行申請增補貸款,致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借款79萬元,於97年7月8日撥付至被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於何江嬌娘、林田獎及渣 打銀行對於辦理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之辯解: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7年5月30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之「房屋貸款合約 書增補約定書」,不是增補貸款,那是換約,且是為了調降利息,因為79萬元在90年當初在申辦房屋貸款時就存在了,它是屬於信用貸款部分,97年7月8日渣打銀行並未撥款79萬元到伊的銀行帳戶內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早於90年10月26日向渣打銀行貸款時,除申辦房屋貸款50萬元外,並有辦理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中,約定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為79萬元,非約定以被告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為借款金額;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中,實際借款金額為房屋貸款50萬元及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此動用確經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同意;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並經渣打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即原審卷第188 頁所示被告之金融卡),並無借款功能,惟因該金融卡可連結之存款帳戶包括可動撥使用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李春暉、帳號:00000000000),是被告仍 可透過上開金融卡所連結支票存款帳戶,動撥使用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該動用並無違反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 90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中,即載明撥款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為79萬元,無須在每次動用時,額外簽立撥款申請書;在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二條明定:「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金額設於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春暉),委 託貴行付款時,於該帳戶存款餘額之外得透支本第三項之首開之活期透支借款金額」,且「本約定如由數立約人共同簽署時,各立約人並茲明示同意本透支借款係經由前開帳戶支借」,該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已於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二條載明為被告,無須經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人同意方可借用;如僅由被告1人簽發支票或使用金融卡(即原審卷第188頁所示被告之金融卡)動撥 使用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渣打銀行依據90年10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之第二條約定,得以准予動撥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等情,有渣打銀行102年3月1日渣打商 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又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核貸上開擔保活期透 支借款,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貸放期間之每月動撥情形,渣打銀行每月均寄送綜合月結單予被告,供其確認等情,亦有渣打銀行102年1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背面),參諸證人王佩 玲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他〈按 :即被告〉有針對79萬元擔保活期客戶借款動用的部分是妳處理的嗎?)動用的部分被告本人自己動用就可以了,不需要銀行處理。」、「(問:是否知道當初他們在90年間跟渣打銀行借這50萬元的時候,附帶這79萬元當時的情況?依渣打銀行的慣例,妳是否知道那是怎麼樣的一種情形?)在合約上面有載明50萬元就是本利攤還,79萬元就是透支的一個額度。」、「(問:透支額度是什麼意思?)就是一個79萬元的透支額度,然後隨時可動用那79萬元的金額,只要在79萬元的範圍之內,他隨時可以作一個資金的運用,就是隨借隨還。」、「(問:怎麼借?)提款卡、支票都可以,看當時有無申請支票,沒有的話,提款卡會有一個支存帳號跟活存帳號,活存帳號是繳本利攤還的,支存帳號就是他那個透支額度專門可以領取的,領取79萬裡面的金額,所以那79萬元跟50萬元是不同的帳號在做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背面),又證人何蜀蓮於100年10月27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借款的時候,另外有一筆79萬元的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這部分妳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查中即供稱:「(問:你渣打銀行帳戶有無另外申辦『活期透支借款業務』?)申辦房貸時,就一併申辦,當初79萬元匯到我渣打銀行帳戶內。這筆款項我事後有動用,申辦時就有一個提款卡。我都用該提款卡動用該筆資金,...我是陸續動用該資金。...」、「(問:為何要簽立這份增補約定書?目的為何?)因為銀行希望我能償還這透支借款的79萬元,但我生意需要周轉,我就和銀行協議還款方式、利率。」、「(問:當時是否有和何江嬌娘、林田獎講過這份借貸79萬元的部分?)沒有。這79萬元都用在我公司周轉。」等語(見偵卷第243、245頁),嗣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 理時供述:「因為當初還有一張提款卡,所以不一定是用支票來使用裡面的錢,用提款卡就可以了。」、「(問:那79萬元你都用提款卡領出來嗎?)我用提款卡轉到活儲帳號34719的那個戶頭,在使用的時候我都是這樣子使用的。」、 「(問:11090的提款卡是否可以直接領錢出來?)可以, 因為我進去以後輸入我的基本資料,它就會顯示兩個帳戶的資料,我就去點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及背 面),被告復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97年7月8日是否有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向渣打銀行申請增補貸款79萬元?)是,但我的認知是要減免利息,當初渣打銀行告訴我是要有1個換約手續,當時渣打銀行 確實要我一次還清79萬元的借款,我跟銀行說我無法一次還清,可不可以分次繳,或是利息減免,我知道針對銀行有協商的空間,況且79萬元的利息我都有正常繳,沒有延遲。」、「(問:79萬元你後來如何花用?)都是用在我自己的公司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核貸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此動用確經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同意,且渣打銀行核貸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後,如僅由被告1人簽發支票或 使用金融卡(即原審卷第188頁所示被告之金融卡)動撥使 用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並未違反90年10月12日所簽立「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被告動撥使用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勿需再經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同意。證人林田獎於99年7月 13日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是說79萬元若李春暉需要借款,並需經由何江嬌娘及我的同意才能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5頁),證人林田獎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當初約定79萬元活期透支借款要動用的話,要三個人都同意,契約約定條款裡面有借79萬元,約定書的79萬元我沒有同意要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核證人林田獎前揭所證與90年10月12日「貸款約定書」約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不符,尚難採取,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告與何江嬌娘、林田獎有另行約定被告動撥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需經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同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於系爭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55萬元之額度 內,如欲向渣打銀行另增貸而使用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時,應由其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共同為之等語,尚有誤會 ,自無從採取。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那79萬元你何時借出來的?)我在90年的時候就動用了,...因為當時我工作,生意上的關係,我需要週轉金,所以我那時候就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被告供稱該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伊早於97年5月 30日前即以提款卡提領等語,核與證人王佩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自堪予採信。 ⒉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經渣打銀行評估後,決定於96年11月屆期將不再予以展延,渣打銀行即通知被告償還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惟被告向渣打銀行表示,依其經濟能力,無法一次償還,渣打銀行遂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合計共10年之方式償還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79萬元,而渣打銀行收到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 約書增補約定書」後,即於97年7月8日將所核貸79萬元全數沖償本透支借款之尚欠本息,據此,渣打銀行並無將於97年7月8日將所核貸79萬元之款項撥付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所提頜等情,有渣打銀行102年1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背面),另97年5 月30日簽立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用途為更改貸款年限及利率之計算,亦有渣打銀行100年8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 )。再依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第二 條之約定:「銀行前已依房屋貸款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末段之規定取消客戶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客戶積欠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金額為柒拾玖萬元整,依該項條款應於銀行通知後之三十日內償還上述透支借款金額之本息(以下稱『債務』)。今銀行與客戶同意依下列條款按月分期攤還債務。」,並於「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第三條記載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於第四條記載貸款年限自訂本約定書生效日起共10年,於第五條記載本金、利息攤還辦法為採本息平均攤還(97年5月30日「房屋貸 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依上開 約定書條款記載之內容,堪認97年5月30日簽立之「房屋貸 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係欲變更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本金貸款年限、利率計算及清償之方式。 ⒊依上開情事以觀,97年7月8日渣打銀行並未再實際撥款予被告,起訴書誤認渣打銀行於97年7月8日撥付79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等語,尚有誤會。再者, 被告既為原50萬元及79萬元2筆貸款之債務人之一,當時且 係與渣打銀行約定,得以渣打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接續支借提領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詳如前述),足見依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人與渣打銀行之約定,被告確係 有權以金融卡向渣打銀行借支此部分擔保活期透支借款,是被告縱使偽造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 、「切結書」,亦難認被告係向渣打銀行詐取該79萬元貸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與前開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以上開偽造之「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文,於97年5月30日,在渣打銀行「房屋 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簽「何江嬌娘」、「林田獎」之署名,用以向渣打銀行申請增補貸款致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借款79萬元,於97年7月8日撥付至李春暉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自足生損害於何江嬌娘、 林田獎及渣打銀行對於辦理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是原審就此詐欺部分之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等語。 ⒉惟查,97年7月8日渣打銀行並未再實際撥款予被告,起訴書誤認渣打銀行於97年7月8日撥付79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等語,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事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⒊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待鑑定之印文、署押 │鑑定結果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左列何江嬌娘印文,│ │ │偵字第15129號偵查卷第359頁之│非為印文原本,無法│ │ │何江嬌娘印文圖像 │認定與附表二編號1 │ │ │ │至6、附表一編號2、│ │ │ │4所示何江嬌娘印文 │ │ │ │是否相符。 │ ├──┼──────────────┼─────────┤ │2 │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 │⑴左列何江嬌娘之簽│ │ │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 名與附表二編號1 │ │ │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何江嬌娘│ 至8所示何江嬌娘 │ │ │之簽名、印文 │ 之簽名字跡不相符│ │ │(文書來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渣打│⑵左列何江嬌娘之印│ │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文與附表二編號1 │ │ │檢送本院) │ 至6所示何江嬌娘 │ │ │ │ 之印文不相符。 │ │ │ │⑶左列何江嬌娘之簽│ │ │ │ 名字跡、印文與附│ │ │ │ 表一編號4所示何 │ │ │ │ 江嬌娘之簽名字跡│ │ │ │ 是否相符,依現有│ │ │ │ 資料無法認定。 │ ├──┼──────────────┼─────────┤ │3 │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 │⑴左列林田獎之簽名│ │ │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 字跡與附表二編號│ │ │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林田獎之│ 1至5所示林田獎之│ │ │簽名、印文 │ 簽名字跡不相符。│ │ │(文書來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⑵左列林田獎之印文│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渣打│ 與附表二編號1至 │ │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 │ 5所示林田獎之印 │ │ │檢送本院) │ 文不相符。 │ │ │ │⑶左列林田獎之簽名│ │ │ │ 字跡、印文與附表│ │ │ │ 一編號5所示林田 │ │ │ │ 獎之簽名字跡是否│ │ │ │ 相符,依現有資料│ │ │ │ 無法認定。 │ ├──┼──────────────┼─────────┤ │4 │97年5月30日「切結書」立書人 │⑴左列何江嬌娘之簽│ │ │欄何江嬌娘之簽名、印文 │ 名字跡與附表二編│ │ │(文書來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號1至8所示何江嬌│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渣打│ 娘之簽名字跡不相│ │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 │ 符。 │ │ │檢送本院) │⑵左列何江嬌娘之印│ │ │ │ 文與附表二編號1 │ │ │ │ 至6所示何江嬌娘 │ │ │ │ 之印文不相符。 │ ├──┼──────────────┼─────────┤ │5 │97年5月30日「切結書」立書人 │左列林田獎之簽名字│ │ │欄林田獎之簽名、印文 │跡、印文與附表二編│ │ │(文書來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號1至5所示林田獎之│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渣打│簽名字跡、印文不相│ │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符。 │ │ │檢送本院) │ │ ├──┼──────────────┼─────────┤ │6 │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 │左列李春暉之簽名字│ │ │增補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跡與附表二編號1至5│ │ │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李春暉之│、9所示李春暉之簽 │ │ │簽名 │名字跡相符。 │ │ │(文書來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渣打│ │ │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檢送本院)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左列林田獎印文,非│ │ │偵字第15129號偵查卷第357頁之│為印文原本,無法認│ │ │林田獎印文圖像 │定與附表二編號1至5│ │ │ │所示林田獎印文是否│ │ │ │相符。 │ └──┴──────────────┴─────────┘ 附表二: ┌──┬──────────────┬─────────┐ │編號│鑑定比對之文書資料 │文書來源 │ ├──┼──────────────┼─────────┤ │1 │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年10月12日簽立之貸款約定書 │份有限公司101年11 │ │ │ │月9日渣打商銀SCBCL│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檢送本院 │ ├──┼──────────────┼─────────┤ │2 │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同上 │ │ │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 │ │ │撥款申請書 │ │ ├──┼──────────────┼─────────┤ │3 │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90│同上 │ │ │年10月12日簽立之綜合房屋貸款│ │ │ │申請書 │ │ ├──┼──────────────┼─────────┤ │4 │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 │同上 │ │ │2004年10月11日簽立之貸款約定│ │ │ │書增修同意書 │ │ ├──┼──────────────┼─────────┤ │5 │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於 │同上 │ │ │2004年10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 │ │ ├──┼──────────────┼─────────┤ │6 │何江嬌娘於2001年10月28日簽立│同上 │ │ │之不動產使用現況聲明書 │ │ ├──┼──────────────┼─────────┤ │7 │何江嬌娘於93年7月1日簽立之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司102年4月10日儲字│ │ │項申請書 │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送本院 │ ├──┼──────────────┼─────────┤ │8 │何江嬌娘於84年11月24日簽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限公司102年4月19日│ │ │欄之簽名) │富壽諮詢字第102000│ │ │ │1076號函檢送本院 │ ├──┼──────────────┼─────────┤ │9 │李春暉於2004年9月21日所簽發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票據號碼019948號支票原本(領│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 │ │款人背書欄之簽名) │1日渣打商銀SCBCL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送本院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偽造之「何江│未扣案 │ │ │嬌娘」、「林田獎」印章各1枚 │ │ ├──┼───────────────────┼─────┤ │2 │在渣打銀行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 │影本見本院│ │ │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偽造│卷一第145 │ │ │「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2枚及印 │頁 │ │ │文各2枚;在渣打銀行97年5月30日「房屋貸│ │ │ │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章│ │ │ │欄」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 │ │ │1枚及印文各1枚(即共偽造「何江嬌娘」、│ │ │ │「林田獎」署名各3枚及印文各3枚)。 │ │ ├──┼───────────────────┼─────┤ │3 │在渣打銀行97年5月30日「切結書」之立書 │影本見本院│ │ │人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卷一第162 │ │ │各1枚及印文各1枚。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