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及暉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羅國平 黎祖光 劉紀良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林文瑞 吳浩阡 李政錢 羅培倫 吳志傑 之3 吳全正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蔡立均 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鄧志斌 陳柏璁 弄2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9、 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立均部分撤銷。 蔡立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傳輸線壹條,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廠牌為保 時捷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立均與胡桂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蔡立均於與胡桂花交往期間之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之汽車旅館內,經胡桂花同意後,蔡立均曾以其所有之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一支攝錄其與胡桂花間之性愛影像。嗣因胡桂花提議分手,蔡立均竟萌生恐嚇之犯意,乃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四六號內,以言語對胡桂花恫嚇稱:已將手機內性愛影像,利用其所有之家用電腦主機一台(廠牌為保時捷)及上開手機、傳輸線等物,將手機內的性愛影像轉燒錄成光碟片,其欲將更多性愛影像光碟片外流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威脅胡桂花不得分手,致使胡桂花心生畏懼。其後邱及暉得知前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星光大道KTV」包廂內, 以其友人手中已掌握上開性愛光碟及為避免該性愛光碟外流為由,以言語恫嚇胡桂花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以贖回該光碟片,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致使胡桂花心生恐懼,旋即報警處理,邱及暉始而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一00年聲搜字第四三七號搜索票,前往蔡立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七九巷一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上揭恐嚇犯行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傳輸線一條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廠牌為保時捷 電腦主機一台(已發還蔡立均)。 二、邱及暉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透過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三0九號二樓今夜KTV之店內經理張簡志雄,向上開今夜KTV負責人蔡美蓮以言語恫稱:如果不願意按時繳納保護費,店內生意便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以此方式致使蔡美蓮心生畏懼,而同意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五月止,每月給付現金三萬元予邱及暉,給付方式均係由張簡志雄交付現金予邱及暉或者邱及暉派人到上開店內收取現金;另蔡美蓮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則親自交付二次金額各為三萬元之現金予邱及暉,而恐嚇取財得逞。後來因該店生意不佳,經蔡美蓮透過親戚與邱及暉商談後,邱及暉遂同意不再繼續收取保護費。 三、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黎祖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邱及暉使用之辦公室即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四六號(下稱上開處所)談話時,黎祖光表示因劉政猷先前有攜帶槍械到其租屋處鬧事,應要求劉嘉勳、劉政猷到上開處所商談如何處理,遂由邱及暉先以電話通知不知渠等目的之林文瑞(另為無罪判決)聯絡劉嘉勳、劉政猷到場,林文瑞遂撥打電話予劉嘉勳告訴劉嘉勳,邱及暉欲與其父子二人共同商談事情,而劉嘉勳、劉政猷方由友人駕車搭載其父子二人前往上開處所,林文瑞則自行駕車前往上開處所。劉嘉勳、劉政猷到達上開處所後便被帶往二樓辦公室,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黎祖光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及暉、黎祖光分別出言恐嚇劉嘉勳、劉政猷二人,陳稱因劉政猷曾對外宣稱藝品堂名號且攜帶槍械鬧事,所以要求其父子二人應提出六十六萬元,才可以和解事情,另羅國平、劉紀良則分別在場助勢,期間並揚言要至劉嘉勳、劉政猷住處開槍等語,使劉嘉勳、劉政猷二人因而心生畏懼;其後劉嘉勳因不同意給付,故向邱及暉稱你們可以報警處理,且劉嘉勳顧及其與劉政猷二人之人身安全,所以詢問邱及暉其二人可不可以先行離開,邱及暉則回稱:「你不怕你兒子怎麼樣,你就走」等語,而劉嘉勳則避免其與劉政猷二人均被限制行動自由,便一人先行離開現場,劉政猷則遭邱及暉等人留置於現場,並帶至上開處所三樓剝奪其行動自由,惟於劉嘉勳離開後約五至十分鐘,黎祖光便要求林文瑞將劉政猷載送回家。另劉嘉勳離開後,因情況緊急遂向警局報案,其後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涂國智前往上開處所調查,雖因劉政猷已先行離去而無所獲,然邱及暉等人事後亦未自劉嘉勳父子處取得任何款項,渠等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四、羅國平與陳源春為遠房親戚關係,陳源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江村貴前曾因股票賣賣之事而生債務糾紛,故陳源春委託羅國平代為協調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羅國平於接受委託後,與邱及暉、劉紀良共同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藉故以苗栗縣頭屋鄉鄉長補選候選人(該次選舉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舉行)江村貴積欠陳源春債務為由,先前往江村貴之競選總部即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村長彭正榮住處,要找尋江村貴,因江村貴並未在場,三人於下午又前往找尋一次,仍未找到江村貴。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得知江村貴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逸軒餐廳與友人餐敘,邱及暉、羅國平及劉紀良三人乃連袂前往,先於餐廳內大聲咆哮,待江村貴出至餐廳門外後,渠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出言向江村貴恫稱:「債務一定要解決,如不解決,鄉長也不用選了」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江村貴生命、自由之事,致使江村貴心生恐懼,嗣經江村貴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五、徐玉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一六九號之星光大道KTV之經理,因顧客蘇文俊 、彭冠嘉、黃駿榆、李世強、吳德君及吳昆達在上開KTV 包廂內損壞物品,遂於一00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向吳浩阡抱怨且基於教唆妨害自由之犯意,教唆吳浩阡帶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偉」、「小峰」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蘇文俊等六人成傷(傷害部分已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由其中二人強押彭冠嘉到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領取五千元交給徐玉昇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其餘之蘇文俊、黃駿榆、李世強、吳德君及吳昆達行動自由,直到徐玉昇取得賠償金後才讓渠等離開。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於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判決無罪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羅國平、劉紀良、黎祖光、吳浩阡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至五),檢察官或上開被告雖均未上訴,然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上揭未上訴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及妨害自由等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亦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胡桂花、蔡美蓮、劉嘉勳、劉政猶、江村貴、彭正榮及秘密證人A1、A2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屬於被告邱及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邱及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邱及暉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以下引述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蔡立均、邱及暉對胡桂花恐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上開恐嚇被害人胡桂花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桂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一第二六至二八頁、原審卷二第九三頁反面至一0五頁),而證人胡桂花與被告蔡立均雖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實無任何重大仇恨過節,衡情證人胡桂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蔡立均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二第四一至四四頁)附卷可稽,暨有被告蔡立均所有之廠牌為LG行動電話一支(內含傳輸線一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廠牌為保時捷電腦主機一台(已發還 被告蔡立均)扣案可資佐證,另有還原被告蔡立均行動電話中影像之翻拍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三三二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蔡立均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邱及暉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通知被害人胡桂花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上的「星光大道KTV」包廂內談論上開性愛光碟一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認識胡桂花,因有人拿光碟給伊,並稱有錢可賺,伊見光碟中之胡桂花是其姐之朋友,乃告知胡桂花,但伊一毛錢都沒賺,只要將該訊息通知他們,他們要怎樣做伊不管,之後伊有說這件事情伊不想管,你們該報警就報警云云。經查: ⑴證人胡桂花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十一月十四日禮拜天,邱及暉是十二日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談,結果約好十四日早上十點在英才路的星光大道後面二樓VIP包廂內談,他說我跟蔡立均的親密光碟會在我台中朋 友手上,當天後來蔡立均才到,邱及暉說他朋友請他查男女主角是誰,他還說光碟是從電視主機COPY出來的,對方要求三千萬,這段期間他幫我們談到一千萬,他說二百萬的佣金也不要,最後是要給他朋友八百萬元,要把電腦主機拿回來給我們,但說不給,他也不知道他台中的朋友會如何做。」、「我到的時候,邱及暉已經到了。在十一月十六日三點三十分過後,他來找我,那時他坐的車子我有跟警方講過。十六日他說時間已經到期了,他不管了」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一第二六、二七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跟被告蔡立均提分手開始,被告蔡立均即陸陸續續以手機攝錄之性愛影像威脅其不得分手,且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英才路藝品堂對其稱已將影像燒成光碟後交出去等語,被告蔡立均以將更多影像外流作為威脅其不准分手之手段,造成其身心害怕;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點左右,被告邱及暉在苗栗市○○路的星光大道KTV包廂內,將其與被告蔡立均之性愛光碟四片交予伊 ,被告邱及暉並對其稱是台中友人購得失竊的電腦主機而取得畫面,對方要向其索求三千萬元,經被告邱及暉與對方談到一千萬元,再扣除被告邱及暉之佣金二百萬元,其僅須支付八百萬元即可,給伊二日的時間,如果沒有拿出來,被告邱及暉說他就沒辦法預知後面的狀況會是怎麼樣等語,其認為被告邱及暉要其拿出一定金額已造成其身體、心理上恐懼,其認為被告邱及暉是有目的的介入,也會擔心被告邱及暉對其不利,關於性愛光碟一事,其與被告邱及暉聯絡過三次,第一次被告邱及暉講這些事情後,其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報案,因為其很恐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四至九七頁、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0頁、第一0二頁反面至一0三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立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去年的事情,約在星光大道KTV包廂裡面,我到的時候, 邱及暉跟胡桂花都在了,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坐下來,胡桂花就用很奇怪的眼神看我,後來邱及暉就跟我講原因,邱及暉用客家話說,他有一個朋友看到這個影片,知道影片的女主角是胡桂花,重點告訴我他的朋友要三千萬元,要跑路費,我是男生,我說拜託,雖然當時我跟胡桂花交惡,但是遇到這種我還是跟胡桂花在一起的,因為他們要跟我們要錢,邱及暉就跟我們二人說,認識胡桂花,我又是羅國平的朋友,可以幫我們喬到八百萬。」、「(邱及暉有無說不給錢會怎樣)他沒有跟我說,我只說我只有命一條,我當時很害怕,我沒有這個錢,這件事我怕影響到我的婚姻」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二第五九頁)。 ⑶按證人胡桂花、蔡立均與被告邱及暉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胡桂花、蔡立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邱及暉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胡桂花、蔡立均前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胡桂花、蔡立均證述被告邱及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星光大道KTV」包廂內 ,以其友人手中已掌握上開性愛光碟及為避免該性愛光碟外流為由,以言語恫嚇證人胡桂花必需支付八百萬元以贖回該光碟片,否則後果自負,致使證人胡桂花心生恐懼之事實,自堪信實。 ⑷至被告邱及暉雖辯稱八百萬元並非其所要求的,而係友人林有為要的,伊並未恐嚇證人胡桂花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聽聞他人欲犯下恐嚇取財犯行,一般人均係唯恐避之不及,豈有無故願意介入之理,甚而於當事 人猶不知情下,先予協調恐嚇金額,此實有悖於常理;況本案如係被告邱及暉友人所為,被告邱及暉並願分文不取,何以被告邱及暉始終未曾告知證人胡桂花、蔡立均付款之管道,其似有意親收恐嚇之款項;又被告邱及暉自警、偵起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請求傳喚其所謂之友人「林有為」到庭為其有利之證明,是被告邱及暉辯稱並非其要求八百萬元,而係代他人轉達云云,顯無可採,本案應係被告邱及暉所為無誤。再者,依據證人胡桂花證述被告邱及暉曾表示如果不願意給付八百萬元,則後果如何不能預知等語,而一般人聽聞此話,因上開光碟影像內容涉及當事人私密行為,如果未能取回影像,被告邱及暉自係欲將上開影像在坊間流傳,其後果當然不堪想像,是證人胡桂花證述被告邱及暉上開犯行,已經造成其身心恐懼乙節,自屬可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邱及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邱及暉對今夜KTV之負責人蔡美蓮恐嚇 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及暉雖坦承有向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三0九號二樓今夜KTV之店內經理張簡志雄收取款項之事 ,惟辯稱所收受之金錢係債權債務關係而來,為張簡志雄返還之借款,否認有收取任何保護費云云;是被告邱及暉確有向今夜KTV店家收取現金每月三萬元之事實, 自堪認定;但其是否係收取保護費,抑或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則由本院審認如下: (二)經查: ⑴證人蔡美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苗栗市○○路三0九號二樓今夜卡拉OK店的負責人。擔任負責人很久了,約有十四年了。」、「(問:去年開始有無人跟你開始收保護費?)有,從去年九月開始繳,繳到今年三月份為止,因為三月份我收回來就沒有再繳保護費,保護費每個月給三萬元,我身體不適時,臨時幫我擔任負責人的張簡志雄有付。」、「(問:每個月三萬元有無記帳?)有。」、「(問:錢是繳給誰?)應該是繳給邱及暉,又叫精神暉,每個月五日之前作帳那時候繳的。」、「(問:邱及暉有無跟你要錢?)他本身沒有,這個事情一直都是張簡志雄跟邱及暉接觸的,他有告訴我,我也有同意。」、「(問:不繳保護費會如何?)可想而知,我們店裡為了安全,不會跟他計較。在我們這家店之前有別家店聽說不繳會被砸店」、「我有問一下他岳父,他岳父跟我表姊的女兒在一起,我有拜託岳父,就都是自己人開的店,生意也不是很好,不要再來收這個錢,就同意,就說一說知道是親戚,就沒有收了」、「(問:你實際上何時開始交保護費?)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份到九十九年三、四月份為止,每個月交三萬元,交給邱及暉,前面是我們公司經理處理的,後面三次是我親自交給邱及暉的,九十九年二月、三月份,後面那一次我故意閃他、拖延,最後支票開給邱及暉,他本人拿走,我故意拖延,他原來的意思不止四萬五千元,後來跟他講交情,故意用支票,四萬五千元是他講的。」、「他一直打電話找經理,我怕他們找麻煩,之前有一家店家被砸店,業界都有聽到,我怕不給錢他就會砸店,做生意就會不安心。」、「(問:你帳冊裡面寫阿輝就是邱及暉?)對。我跟他不是很熟,就寫阿輝。」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二第十五至十七頁、偵字第三三四九號卷第七二、七三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之前是張簡志雄給的,九十九年五月張簡志雄離開後才由伊給的,張簡志雄離開後,伊曾交付二次現金給邱及暉,又其係自九十八年九月開始繳的,一個月三萬元的現金,每月五號或十號給,時間不一定,看發薪水的日子,九十九年六月份之後又給了二次,各給三萬,另張簡志雄會打電話跟伊說邱及暉或其小弟會來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至一一0頁、一一四、一一五頁),且有證人蔡美蓮所提出之上開今夜KTV手寫帳冊影本三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三三四 九號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而觀之上開帳冊影本,其上明確記載「9/11入阿輝30,000元」、「10/12阿輝30, 000元」、「11/11阿輝30,000元」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們收保護費的店家有哪些?)星光大道、今夜KTV收三萬元 。」、「(問:你怎麼會收那些保護費沒有好處還去做?)就很近在對面,就幫忙拿一下,那是朱良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我是他下面的阿。他拿了錢還是會帶我們去玩,吃飯」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二第三四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劉紀良叫其到星光大道、今夜KTV收三萬元,其不知道錢怎麼來的 ,被告劉紀良就叫其去收這樣子,不知道那叫保護費,被告劉紀良叫其去收錢的地方有兩個,木船KTV沒有收 ,今夜KTV有拿過,向今夜KTV收過幾次忘記了,星光大道收過三至五次,今夜KTV好像只去過一次,其收到錢 都拿給被告劉紀良,其沒有分到錢,被告劉紀良會拿錢給其加油,約幾百元,沒有每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六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至五九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紀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認識星光大道KTV、今夜KTV之負責人,其稱星光大道 KTV負責人為昇哥,稱今夜KTV負責人為蔡姊,除了蔡姊,其認識張簡志雄,其沒有替這二家KTV圍事或收取保 護費,其有幫邱及暉至今夜KTV找張簡志雄拿三至五次 (復稱四至五次),差不多九十八年十至十二月後面這四、五個月,都是一個月拿一次,其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張簡志雄就拿一個信封袋給其,叫其拿給邱及暉,其拿到之後有交給邱及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五頁)。 ⑷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暨參酌卷附之今夜KTV手寫帳 冊資料,堪認證人蔡美蓮證稱其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三0九號二樓今夜KTV之負責人,而被告邱及暉透 過店內經理張簡志雄,向證人蔡美蓮以言語恫稱:如果不願意按時繳納保護費,店內生意便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以此方式致使證人蔡美蓮心生畏懼,而同意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五月止,每月給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邱及暉,且期間均係由案外人張簡志雄交付現金予被告邱及暉或者被告邱及暉指派之人,又證人蔡美蓮復曾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親自交付二次現金,每次各三萬元予被告邱及暉等情,應屬真實。 ⑸至證人蔡美蓮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證稱:伊交付予被告邱及暉之款項非保護費,而係張簡志雄歸還邱及暉之借款,九十九年五月份張簡志雄離開後,有說要退股,伊應再支付張簡志雄十萬五千元,就分三次交付,二次三萬元現金,一次開立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至一一六頁);而證人張簡志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為投資今夜KTV,向被告邱及暉借款二十五萬元,之後每月還三 萬元,分十次還,僅還了七次,每次都是邱及暉來店裡拿,或託蔡美蓮幫伊拿給邱及暉,伊並未向蔡美蓮提及如果不給邱及暉錢,店就會不好做等語,又伊退股時,並未把錢全部拿回去,伊與邱及暉之借貸關係並沒有任何憑據云云。惟查,證人蔡美蓮於偵查中作證時,始終未曾提及張簡志雄亦為其所經營之今夜KTV之股東,更 未提到按月給付之三萬元係張簡志雄要歸還被告邱及暉之借款等情,且稽之證人蔡美蓮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今夜KTV手寫帳冊影本,其上記載乃敘明係給「阿輝」 之款項,並未加註任何與張簡志雄有關之字語;又有關張簡志雄向被告邱及暉借款之金額,張簡志雄證稱總數為二十五萬元,然統計證人蔡美蓮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止,按月委由張簡志雄支付予被告邱及暉之金額,總數已達二十七萬元,遠逾張簡志雄所稱向被告邱及暉借款之數額,則證人蔡美蓮所述於張簡志雄離開後,仍要再支付張簡志雄十萬五千元之退股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蔡美蓮復於原審中證述,伊為支付該退股金,曾開立其所設立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邱及暉,作為給付張簡志雄的退股金云云,惟此部份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證人蔡美蓮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往來紀錄,於九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底期間,均未有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往來紀錄,此有上開銀行支票往來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三0一至三0二頁)。據上,足認證人蔡美蓮、張簡志雄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與卷附相關事證不符,恐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邱及暉之詞,難認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邱及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共同對劉嘉勳、劉政猷恐嚇取財未遂及對劉政猷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雖均不否認渠等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被告邱及暉所使用之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四六號處所,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邱及暉辯稱:伊並未向劉嘉勳、劉政猷要錢,也沒有恐嚇他們,也沒有妨害他們自由,劉政猷自己行為不檢點,吃藥後去跟人家開槍,他都亂講話云云云云;被告羅國平辯稱:當天他很晚才到,並未跟劉嘉勳、劉政猷父子講話,他們二人講話癲三倒四,說話並不實在云云;被告黎祖光辯稱:劉嘉勳、劉政猷父子講話不實在,劉嘉勳與伊來往密切,當天渠等是要告知劉嘉勳他兒子劉政猷有槍,要不然就交給警察處理,渠等並未談到錢,劉嘉勳拜託渠等幫他處理事情,並要包紅包,渠等並未恐嚇他們云云;被告劉紀良辯稱:伊當時並未在現場,也未跟他們父子講話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瑞於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叫「蚯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有打電話給劉嘉勳,稱有事情要問他兒子劉政猷,說劉政猷在外打架自稱是邱及暉的小弟,把劉政猷帶到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四六號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三第十六至十八頁);其後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劉嘉勳是認識十來年的朋友,邱及暉知道其認識劉嘉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邱及暉打電話給伊說麻煩劉嘉勳出來談一下事情,後來打電話給劉嘉勳,電話中有跟劉嘉勳講說把你兒子帶過來,伊打給劉嘉勳後順便從那邊過去,劉氏父子是劉嘉勳他朋友載過去英才路二四六號,之後伊帶他們兩個一起上去二樓,進去的時候沒有聽到有人罵劉氏父子,劉氏父子大概待差不多一個小時左右,中間都在泡茶,現場有伊、劉氏父子、羅國平、邱及暉、黎祖光即奶瓶,邱及暉坐電腦桌打電腦,其他人都坐在同一張桌子上泡茶聊天,一開始其聽到奶瓶黎祖光在跟劉氏父子講話,後面沒有認真聽,沒有聽到有人嗆聲要劉氏父子拿錢出來處理,後來劉嘉勳自己走,劉嘉勳就說:你們交給警察處理,然後他就不管他兒子,自己就走掉,其有陪劉嘉勳一起下去,劉嘉勳就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朋友來載,其與劉嘉勳抽一支菸差不多十分鐘,等劉嘉勳朋友來就上去二樓,上去時劉政猷還在二樓,坐在外面那個客廳,其上去一下子,邱及暉就叫伊開車載劉政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第二0四至二二0頁)。 ⑵證人劉政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他們不是要跟你要六十六萬?)對。」、「(問:有無要到?)沒有要到。」、「我跟我父親到門口後就開始被罵,我就被帶到二樓辦公室,那時他們有問邱及暉,我可不可以走,當時是我父親要先走,邱及暉說我父親先走可以,但是我要留下來。」、「我不知道待了多久,我回到家後,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九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是一位綽號「蚯蚓」(嗣指認是被告林文瑞)的人透過伊父親劉嘉勳找伊父子過去苗栗市○○路二四六號,到達後,邱及暉稱伊在苗栗開槍,還報他堂口名號,要伊拿出處理費六、七十萬元,另現場還有綽號奶瓶(嗣指認是被告黎祖光)等人也有開口要錢,還有人叫伊要小心點,並稱不給錢要伊好看,後來伊並未與父親劉嘉勳一起離開,因為邱及暉只讓伊父親離開,伊不能走,要伊父親拿錢來後才能離開,伊父親離開後,就被強迫帶到三樓,有三、四個人看著,之後是蚯蚓帶伊離開,在偵查中伊有稱要伊拿出六十六萬元的是邱及暉、奶瓶、羅哥(嗣指認是被告羅國平)這幾位,又奶瓶有說那麼愛槍,要去伊家開二槍看看,又在現場當時,劉紀良在伊身邊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二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⑶另證人劉嘉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那天跟你兒子去英才路二四六號,為何你先走?)我自己知道我不先走,我們二人走不了,所以我就先走,走了以後,就我朋友來載我,就怕跟蹤,繞一繞,後來就到縣警局去報警,報警就是為了救我兒子出來。」、「我出來就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也有打電話報警。我要走的時候,我一直問邱及暉,我們可不可以走,邱及暉說你不怕你兒子怎麼樣,你就走,我就想必須要一個走。」、「(問:整個過程林文瑞都在?)他都在,他都有聽到,是林文瑞叫我過去的,邱及暉、黎祖光跟我們勒索六十幾萬元,我還問林文瑞你帶我來就是這樣,他說不是,也不知道怎麼回事,我們報警後,北苗所到場後,也沒有認真執法,還怪我們亂講」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九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文瑞打電話說邱及暉有事情找伊,伊之前認識邱及暉但不熟,邱及暉說要找伊兒子劉政猷,到了苗栗市○○路二四六號二樓,邱及暉說劉政猷在外開槍,檢調在找,如要擺平,必須拿六十六萬元出來,劉政猷在場也有聽到,當時除邱及暉外,羅國平、黎祖光等也在場,當時氣氛不是很好,伊稱拿不出這麼多錢,然邱及暉說一定要六十六萬元,且在二樓談的時候,邱及暉有不讓伊離開之意,當時伊感覺很害怕,伊第一、二次要離開時,邱及暉不讓伊離開,第三次時邱及暉稱:如你不擔心你兒子,你就走等語,伊當時想如不走,伊與兒子劉政猷都走不出去,伊離開後打電話給友人來載,之後並去警局報警,又在現場時,黎祖光曾要劉紀良去伊家開槍,但他沒有去,就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六至二七一頁、本院卷二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⑷參以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涂國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自九十八年左右起任職於北苗派出所,記得有一次在英才路上有一名民眾攔下其等巡邏車,該名民眾神情不會特別緊張告稱『他兒子不知道什麼事情被人家帶走了』,並告知一個地址要伊過去盤查,經聯絡另外一警網並於原地等待另外一警網趕至現場會合後,載同該民眾一同前往英才路二四六號,現場外表與一般民宅相同,其等四名員警進入該址後,發現一樓僅有擺幾張桌子,當時一樓有一個小弟在那邊,其請二名員警在樓下等待,與另名員警、報案民眾上至該址二樓後,該二樓有隔間成兩間,其中一間就是有泡茶、辦公桌,另一間像客廳一樣,伊看見約十餘個人在二樓聊天,一開始對方口氣很不好,質疑其等並無搜索票而對其等吼『你們有沒有搜索票,你們憑什麼上來』,伊回應對方『如果你要搜索票的話,可以,我請給你』後,對方態度即軟化,但當時因沒有搜索票,僅能目視察看,沒看到該報案民眾之兒子,當事人父親也無意見,伊因不確定當事人在該處就走了,當時該址三樓的門是上鎖的,伊未持搜索票,故無法強制進入三樓,現場沒有看見武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七至二0九頁)。按證人涂國智與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涂國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則由上述證詞可知,劉嘉勳證稱其因為避免與其子劉政猷二人均被限制行動自由,便一人先行離開現場再報警求救乙節,應堪信實。 ⑸且據被告邱及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劉氏父子有至英才路二四六號其姊公司,當天是黎祖光他們剛好來泡茶聊天,聊到說劉政猷拿一把槍去黎祖光那邊,因為林文瑞認識劉嘉勳,伊打電話叫林文瑞請劉氏父子過來英才路二四六號,伊不認識劉氏父子,林文瑞沒有跟他們一起來,林文瑞先到,林文瑞約他們來,然後劉氏父子自己到,不是林文瑞去載他們來的,劉氏父子過來時,伊和林文瑞、黎祖光、羅國平在場,並在打電腦不知道誰跟劉氏父子談事情,羅國平在泡茶,其他人在幹嘛不知道,那天都在二樓同一個客廳裡面談,有聽到他們談話,很平順的在講話而已,伊沒有認真聽,不知道劉嘉勳何時離開,因伊不是當事人,由黎祖光跟劉氏父子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六頁反面至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另被告黎祖光亦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在英才路泡茶聊天,與邱及暉閒聊到劉嘉勳的兒子前陣子打同村人的兒子,劉嘉勳有到伊租屋處,想透過伊與對方和解,但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劉政猷帶著一把黑的短槍,至其位於公館鄉鶴山村租屋處,伊感覺劉政猷有神經病,要跟劉嘉勳講他兒子有帶槍這個事實,因伊沒有林文瑞電話,請邱及暉幫忙撥電話給林文瑞,請劉氏父子來英才路二四六號,劉政猷、劉嘉勳父子跟林文瑞一起來的,來了之後是伊與劉嘉勳聊這件事,邱及暉有打招呼,期間有談到包個紅包給伊,但伊認為不用,劉嘉勳就自己先離開,劉政猷留沒有多久,伊本來以為劉嘉勳走出去是要到樓下大馬路下打電話叫警察,後來因為林文瑞走上來,伊問林文瑞:『劉嘉勳呢』,林文瑞說:『他電話打了,他朋友來載他就走掉了』,伊向林文瑞說:『那他兒子留在這裡幹嘛,你要回公館,要不要順便送他回家』,是伊叫林文瑞載劉政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被告劉紀良亦於原審證稱:劉氏父子是在二樓坐著講話,沒有被包圍,行動自由自在,伊不知道劉氏父子何時離開,記得是爸爸先走,爸爸走後五至十分鐘後,兒子就被林文瑞載回去,在爸爸離開後一直到林文瑞把他載走這一段期間,兒子沒有離開過二樓,沒有上過三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七頁反面至一八九頁)。由上開被告之證述內容,亦可證實被告邱及暉確曾要求林文瑞通知證人劉嘉勳,要求其父子二人到達上開處所商談事情,而證人劉嘉勳、劉政猷到場後,被告黎祖光,邱及暉先後曾與其父子談話,期間劉嘉勳先行離開,相隔五至十分鐘後,劉政猷再由林文瑞載送回家等事實。 ⑹至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及同案被告林文瑞等人雖均證述:被告邱及暉等人並未向證人劉嘉勳、劉政猷要求六十六萬元,亦無限制其二人的行動自由云云。惟倘如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當日僅係單純詢問事情,豈有於半夜凌晨,大費周章的要求同案被告林文瑞,將劉政猷、劉嘉勳父子帶往上開處所,其大可在電話中與證人劉嘉勳談論如何處理即可;又倘如當日談論事情氣氛良好,並無對證人劉嘉勳、劉政猷為任何恐嚇言詞,則證人劉嘉勳又何須藉故離開上開處所後,隨即報警求救,請求警員立即前往上開處所搜救證人劉政猷之必要。足認證人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上開證述,均係事後為袒護彼此之證述,並無可採。 ⑺綜上所陳,堪信同案被告林文瑞及證人劉嘉勳、劉政猷等證稱被告邱及暉要林文瑞撥打電話予劉嘉勳,並要求劉嘉勳、劉政猷父子到被告邱及暉上開處所,其後劉嘉勳、劉政猷到達上開處所後便被帶往二樓辦公室,被告邱及暉等人隨即要求劉嘉勳父子二人應提出六十六萬元,才可以和解事情,劉嘉勳因不同意給付,並顧及其與劉政猷之人身安全,曾詢問被告邱及暉可不可以先行離開,然被告邱及暉回稱:「你不怕你兒子怎麼樣,你就走」等語,是以劉嘉勳為避免與劉政猷二人均被限制行動自由,乃先行離開現場,再報警求救等情,均屬事實。從而,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即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對江村貴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固不否認曾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前往找尋江村貴未遇後,下午再至逸軒餐廳尋找江村貴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綜據被告等原審及本院之辯解,被告邱及暉辯稱:當日下午去的有羅國平、劉紀良等人,當日僅有談論到江村貴積欠債務問題,都有跟江村貴講話,但沒向江村貴表示說「債務一定要解決,如不解決,鄉長也不用選了」等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云云;而被告羅國辯稱:伊記得跟邱及暉、劉紀良三人去找,伊叔叔有拿委任書給伊,說當初有被欠錢四十萬,要伊去找江村貴收這條錢,那時渠等只是去了解而已,委任狀是委託伊,伊找邱及暉他們陪伊去,當天早上先去他的競選總部,他不在,渠等就走了,伊叔叔告稱他們在逸軒餐廳,所以再去找他,邱及暉跟江村貴說,因為伊自己不會講,事先有跟邱及暉講這件事情,由他去跟江村貴講,伊等當天僅係要了解債務狀況,且從頭到尾均未與江村貴講話,都是跟他弟弟講話,後來說要去派出所談,過沒幾天就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云云;另被告劉紀良辯稱:當天去餐廳找江村貴,是羅國平找渠等去的,他說江村貴欠他親戚陳源春的錢,叫伊陪他去了解,去餐廳後,就找江村貴出來說話,還有他弟弟或是他哥哥出來,伊認得那個人是江村貴,是伊跟羅國平把江村貴請出來,他跟他兄弟兩人出來,是邱及暉、羅國平跟他們對話,伊在旁邊看,當時只有伊、邱及暉開車、羅國平三人去餐廳,邱及暉沒有恐嚇江村貴,因為沒有大小聲,沒有對他兇,當場伊沒有聽到什麼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彭正榮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約是一月十五日左右,早上十一點,有人說要找江村貴,沒有說要錢,伊拿宣傳單,上面有江村貴的電話號碼,讓他自己找江村貴本人,後來當天下午四、五點又來一次,還是說要找江村貴,問他有無來,後來他們就沒有再來了等語,並指認到場人中有被告羅國平、劉紀良(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江村貴向伊租房子成立競選總部,在今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點左右,有人到伊家中了解江村貴有無來這裡,上下午各來一次,有四、五個人,伊要他們等下午五點後再來,他們至其住處除問江村貴在不在,另問江村貴電話,伊有拿一張選舉廣告的電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且有江村貴競選總部拍攝下被告羅國平、劉紀良影像之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一第一七一、一七二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江村貴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約一月十五日選舉期間,晚上在苗栗市逸軒餐廳內,名字伊不知道,都叫綽號,一個人的體型比較有印象,剛才警方給伊指認相片,編號四、六(指被告羅國平、劉紀良),他們就說伊欠人家錢,說欠陳源春錢,他們說股票錢,實際上伊沒有欠他們錢,也沒有拿出文件,也沒有拿委託書,伊就跟他們說,要拿出憑證,伊就把錢還掉,但是他們沒有拿出來,沒有打伊,但是說欠錢要還,他們說不還錢,還是要找伊要,有講一定要解決,他們態度沒有很好;一00年一月十五日因為被討債,所以到頭屋分駐所報案,當天晚上七點多伊在逸軒餐廳聚餐,有人去找伊要債,說欠陳源春錢,但沒有說欠多少,要伊出面解決,當時他們有講,若不出面解決,鄉長不用選了,鄉長是二月二十六日補選,一月十五日找伊要債的,說是陳源春找他們來的等語(分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偵字第三三四九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00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許,其在逸軒餐廳用餐時,被告等四至五人進入餐廳大聲咆哮、叫囂其姓名,後餐廳老闆請其等至餐廳外面談,當時伊沒有講話,由其弟江貴熙負責處理,被告等人向其等稱係受陳源春委託向伊索討債務,並未提及要多少錢,伊以前曾因賣股票的事與陳源春有發生糾紛,後來伊父母幫忙處理,又被告中有人稱如果不還錢的話,鄉長就不用選了,但沒有說用什麼方式讓伊鄉長不用選,然被告等如此稱,讓伊感到害怕,覺得人身安全遭受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至一七九頁)。按證人江村貴與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此迭經江村貴陳述在卷,且江村貴於偵查、審理作證時,又已補選上苗栗縣頭屋鄉鄉長,衡情證人江村貴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江村貴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至證人即江村貴之弟江貴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一月十五日江村貴在苗栗市○○路之逸軒餐廳遭人討債當時其在場,討債之人進入餐廳就大聲要找江村貴,表明係陳先生股票的欠款,後其與同行友人二至三位至餐廳外面與對方約三至四位談,當日氣氛不是很好,當天討債時對方沒有說江村貴欠多少錢,亦無說不利的話,其並無聽到『不還錢的話,鄉長就不用選了』,並未聽到要江村貴還多少錢,其請對方提出收據,但對方均未提出借款切結書、委託書、借據等證據,後面就離開了,談了差不多十分鐘,江村貴那時候沒有到餐廳外面,伊沒有讓江村貴出來,江村貴從頭至尾均在餐廳裡,但是不知道江村貴自己後面有沒有出來,伊出來的時候渠等沒有在一起了,伊叫他坐在餐廳,由伊出來談就好了,忘記江村貴自己有沒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固陳稱其當時並未聽聞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當日有提到「不還錢的話,鄉長就不用選了」乙節。惟證人江貴熙亦證述其並非當事人,所以被告邱及暉等人沒有對其講「不還錢的話,鄉長就不用選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且證人江村貴先後之證述,均明白指出伊於被告等向其討債時,均在餐廳門外,且被告劉紀良亦供承其於餐廳時,曾與被告羅國平將江村貴請出餐廳門外等語,是證人江貴熙上開證述,顯與真實情況有所不符,內容恐有所保留,難認可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並無對證人江村貴以言詞恐嚇「不還錢的話,鄉長就不用選了」等語。 ⑷而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亦不否認其等曾受陳源春之託向江村貴討債,因而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上午,曾前往江村貴競選總部找尋江村貴未獲,三人於下午又前往找尋一次,仍未找到江村貴,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得知江村貴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逸軒餐廳內,趁江村貴與友人餐敘時,要求江村貴出面談判等情,堪認證人江村貴前開指證被告等於討債過程中曾出言對其恐嚇乙情,至為可信。雖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均否認其等曾江村貴以言詞恫嚇稱「不還錢的話,鄉長就不用選了」等語,惟證人江村貴就其遭受到恐嚇犯行之事實,業經證述綦詳,且倘如被告邱及暉等人所辯屬實,則證人江村貴又何須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隨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報警處理,是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邱及暉、羅國平於原審中雖曾要求傳喚「逸軒餐廳」老闆彭治雄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並未對證人江村貴為恐嚇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惟證人江村貴確有聽聞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為恐嚇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闡述如前,且案外人彭治雄既非當日談話之直接當事人,僅係代為傳話即要求證人江村貴到餐廳門口與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談話之人,故其所言顯不足為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有利之認定,自無予以傳喚到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等係犯恐嚇取財之罪嫌,惟由證人江村貴前開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前開逸軒餐廳門口,曾表示應給付多少金額之財物才可以解決事情,且被告等復明白指出渠等係受陳源春之委託向江村貴索討舊債,而證人江村貴亦坦言其於八十年初擔任證券業務員時,曾盜賣陳源春之股票,事後其母雖曾為其解決,然雙方始終未曾會過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是以證人江村貴與被告等之委託人陳源春間既可能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等僅要求證人江村貴應出面解決債務,並未要求證人江村貴應給付多少金額,自難認被告等對證人江村貴索討債務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應僅構成恐嚇之犯行,併此說明。 五、犯罪事實五即被告吳浩阡對彭冠嘉等人妨害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浩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玉昇之供述相符,且據證人吳昆達、吳德君、李世強、彭冠嘉、黃駿榆、蘇文俊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苗栗市○○里○○路全家便利超商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四張、搜索照片二張(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一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九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吳浩阡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浩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邱及暉、蔡立均對胡桂花恐嚇取財未遂、恐嚇部分: ⑴核被告邱及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邱及暉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並未給付現實財物,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核被告蔡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邱及暉對今夜KTV之負責人蔡美蓮恐 嚇取財部分: 核被告邱及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邱及暉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每月向被害人蔡美蓮取得現金三萬元,其先後多次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對劉嘉勳、劉政猷恐嚇取財未遂、對劉政猷妨害自由部分: 核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尚未給付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獲,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於恐嚇取財行為實施中,同時觸犯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對江村貴恐嚇部分: 核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間,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渠等所為,尚不足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僅構成恐嚇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被告吳浩阡對彭冠嘉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核被告吳浩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浩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偉」、「小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邱及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羅國明所犯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黎祖光所犯如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紀良所犯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吳浩阡所犯如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邱及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以恐嚇手段欲達到使被害人胡桂花、劉嘉勳、劉政猷交付金錢之目的,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另以恐嚇手段,造成被害人蔡美蓮交付財物(每月三萬元,共計先後交付三十六萬元之金錢),另以欲幫他人處理債務關係,恐嚇被害人江村貴,造成被害人江村貴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除各對上開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惡性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邱及暉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及暉就本案共同所為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一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犯行之角色輕重,被告邱及暉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恐嚇取財犯行及恐嚇犯行,均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恐嚇取財金額之大小等情,惟兼念及其尚未以武器或工具傷害他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⑵審酌被告羅國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亦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恐嚇手段,欲達到使被害人劉嘉勳、劉政猷交付金錢之目的,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另以欲幫他人處理債務關係,恐嚇被害人江村貴,造成被害人江村貴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除各對上開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惡性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羅國平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劉嘉勳、劉政猷、江村貴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羅國平就本案共同所為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一次恐嚇犯行之參與情節較輕,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審酌被告黎祖光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圖一己私利,以恐嚇手段,欲達到使被害人劉嘉勳、劉政猷交付金錢之目的,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復兼衡酌被告黎祖光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劉嘉勳、劉政猷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審酌被告劉紀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圖一己私利,以恐嚇手段,欲達到使被害人劉嘉勳、劉政猷交付金錢之目的,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另以欲幫他人處理債務關係,恐嚇被害人江村貴,造成被害人江村貴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除各對上開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惡性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劉紀良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劉嘉勳、劉政猷、江村貴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劉紀良就本案共同所為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一次恐嚇犯行之參與情節較輕,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審酌被告吳浩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竟為細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就傷害部份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認定有罪部份無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邱及暉以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云云,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邱及暉對被害人胡桂花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暨檢察官對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黎祖光、吳浩阡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而上開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及妨害自由等部分,因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視為亦已上訴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補充上訴理由,均難認上開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邱及暉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與被害人蔡美蓮、江村貴、胡桂花(現以更名為胡丹又)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及暉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邱及暉於本案中各次犯行所居之地位、行使之手段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原審對被告邱及暉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適當,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兼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中並曾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及暉部分犯行量刑偏低,是以本院認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審判決另認被告蔡立均部分罪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被告蔡立均另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將軍山停車場,將被害人胡桂花所有之車輛車窗打破,再以言語對其稱:明天你的光碟影像會出現在各大報等語,威脅被害人不得與其分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恐嚇犯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論及),原審此部分之論據,無非係以被害人胡桂花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惟被告蔡立均堅詞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另為上述恐嚇犯行,且被害人胡桂花於警詢或偵查中,始終未曾指證被告蔡立均另有上述之恐嚇言語,且被害人胡桂花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蔡立均恐嚇之時間,原證稱應該是在八月份時,地點在藝品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其後方再證稱被告蔡立均第一次對其恐嚇是在九十八年六月份,地點在將軍山籃球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是被害人胡桂花就被告蔡立均究竟有無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將軍山停車場對其為言語恐嚇,顯然未能切實證述,此外,此部分除被害人胡桂花於原審一次之指訴外,另查無其他實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立均另有上述之恐嚇言行,原審未詳為查明,即遽為認定,自有未當。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上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立均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於被害人胡桂花要求分手後,未能理性對待,反持二人當初交往時所拍攝之性愛影像而為威脅,其犯罪動機自非良善,兼衡以被告蔡立均犯罪使用之手段、被害人因而所受損害,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胡桂花達成民事和解,然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廠牌為LG行動電話一支(含傳輸線一條),被告蔡立均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前開恐嚇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廠牌為保時捷電腦主機一台(已發還被告蔡立均),經被告蔡立均自承為其所有且亦供前開恐嚇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並無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因與被告蔡立均恐嚇犯行無關,自 毋庸併為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及暉(綽號「暉哥」)於九十七年間起,以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四六號為堂口,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幫派「藝品堂」,由被告邱及暉擔任大哥,被告羅國平(綽號「蘿蔔」)擔任堂主、被告黎祖光(綽號「奶瓶」)為副堂主,被告劉紀良(綽號「豬良」)、被告林文瑞(綽號「蚯蚓」)及被告吳浩阡為主要幹部,被告劉紀良並以「藝舞龍隊」名義對外吸收幫眾被告鄧志斌、羅培倫、吳志傑、李政錢、陳柏璁、吳全正等人,從事暴力催討債務、另從事PUB、KTV等特種營業場所圍事並收取保護費,對於不從之店家,則以砸店、傷害顧客等方式脅迫業者定期交付保護費,而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以上開模式為前揭犯罪事實外,另有於一00年初起,由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向藝品堂堂口對面之星光大道KTV收取保護 費,由「藝品堂」負責該店之圍事,並由吳浩阡於每月十日向該店經理徐玉昇收取二萬元之保護費,直到本案六月十二日查獲時止。因認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及暉、羅國平、羅培倫、李政錢、吳志傑、陳柏璁、鄧志斌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邱及暉辯稱:渠等未成立幫派,亦未習於犯罪等語,其餘被告則一致辯稱渠等並未組織犯罪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A3於偵查中雖證述:「(何以知道藝品堂是地方幫派組織?)因為我也曾在那邊待過,九十七年在那邊,九十八年我中槍,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我就退出了」、「(問:堂口在哪?)苗栗市○○○道附近,地址我忘了」、「(問:組織成員?)堂口叫藝品堂。組織大哥是邱及暉,沒有堂主,堂主就是邱及暉。沒有副堂主其他的稱呼,也沒有幹部,只是先進去的叫哥,如朱良,劉紀良,蘿蔔是羅國平。還有一個是奶瓶哥」、「(問:是否有陳柏璁、林文瑞、吳全正、羅培倫等人?)有,他們都是小弟,跟我算是同輩,但羅培倫是蘿蔔帶的小弟。」、「(問:如何加入?)去舞龍就慢慢加入了。」、「(問:藝品堂主要是做什麼事?)討債、圍事,放高利貸,若討不到錢,就潑漆,拿改造的瓦斯槍射玻璃,丟雞蛋,也有在今夜KTV、星光大道圍事,如果客 人鬧事不給錢就抓出去打,我有看過邱及暉在今夜KTV 打一個婦人,距離現在約二、三年了。」、「(問:組織的收入如何來?)靠邱及暉給我們的,圍事的錢分給我們,有時分一萬,有時分五千,一個月約分五千元。」、「(問:一個月五千元如何過活?)就待在公司,吃、喝算老大的。」、「我們也不能再出去上班,他隨時會叫我們做事,我們聽命於他。」、「(問:保護費如何算?)星光是二萬元,今夜是三萬元,每個月收。」、「(問:藝品堂有無槍或武器?)有木棍、有改造的槍,大支的滾輪散彈槍在公司二樓看到了,一樓有攝影機,公司現在還有營業。」、「(問:藝品堂的地址是苗栗市○○路二四六號?)是的,是一、二、三樓。」、「(問:指證的成員,十三位都對嗎?)對。」、「平常小弟約十幾個吧。總共成員二十幾個,不過竹南那邊還有,總共有一百多人」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一第四一至四三頁)。是證人A3固證述確有「藝品堂」幫派無誤,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起先是參加舞龍舞獅,後來加入他們組織,加入組織沒有經過邱及暉同意,加入後邱及暉沒有指揮伊做過什麼事情,加入『藝品堂』沒有儀式,就是有一些大哥級的出殯的時候,邱及暉會叫伊等跟著去,退出『藝品堂』時沒有儀式,就是說不去就不去,就退出了,『藝品堂』沒有所謂堂主、副堂主、會長、副會長這些職稱,組織大哥是邱及暉,沒有堂主,堂主就是邱及暉,沒有副堂主其他稱呼,也沒有幹部,只是先進去的叫哥,沒有聽說不受指揮會被修理,我退出就走了,沒有人叫我回來或說不回來要修理我,組織內部沒有幫規,『藝品堂』沒有統一的服裝,『藝舞龍隊』的衣服有繡『藝舞龍隊』,有參加一般喪家的公祭,去參加都穿黑西裝、黑衣服,有統一的規定,『藝品堂』裡面沒有放討債的武器,討債潑油漆、丟雞蛋是臨時買的,沒有看過『藝品堂』內有成員名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八至九二頁);而證人A3與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等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A3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維護上開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A3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證人A3固曾證述確有「藝品堂」之組織,惟又證述「藝品堂」並無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且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是自難僅因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吳浩阡前開經本院所認定之恐嚇取財、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屬於多人犯罪,即認為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等人,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⑵證人A4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保護費的事,請他們到店裡面看頭看尾,處理客人的事情,一個叫阿浩的出面,阿浩的本名我不知道」、「(問:阿浩是否為吳浩阡?提示照片)我指認相片編號三」、「(問:徐玉昇跟你說,對方何時跟你們收保護費,如何收?)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有半年了。每個月的十號,金額也不一定,金額最多是二萬元,最少是幾千元,金額是我朋友徐玉昇決定的,大部分都是十日阿浩過去拿,請他們協助看現場,圍事。」、「有聽過藝品堂,他們的辦公室是星光大道的斜對面。」、「他們是常客,常到店裡消費認識的」、「(問:不給保護費會怎樣?)不會怎樣,只是主動要他們幫忙。記得有一次沒有給。但是他們也沒有要錢,也沒有催。因為整個月KTV都沒有 事情」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是證人A4上開證述,雖證稱被告邱及暉有向星光大道收取保護費之事,惟其亦證述係星光大道經理徐玉昇自己決定金額,也是主動請被告邱及暉等人幫忙,不給也不會怎樣,他們也沒有要錢等語,而證人A4與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等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A4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維護上開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A4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A4所證,被告邱及暉等人並未為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犯罪,更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邱及暉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藝品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及暉、劉紀良於一00年初起,向藝品堂堂口對面之星光大道KTV收取保護費,由「 藝品堂」負責該店之圍事,並由被告吳浩阡於每月十日向該店經理徐玉昇收取二萬元之保護費云云,尚顯無據。 ⑶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浩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九年十月至一00年五月在星光大道KTV打工,離職後 一00年六月十日有去星光大道跟徐玉昇拿其打工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是徐玉昇打電話叫其過去拿的,拿到錢沒有轉交給其他人,是其打工的費用,當天傍晚在星光大道KTV,徐玉昇另外委託其交一筆錢給被告邱及暉 ,其沒有數多少錢,是用信封袋包起來,其只是過去負責幫忙代收拿給被告邱及暉,徐玉昇交給其時有說信封袋裡面是錢,監聽譯文中所稱星光的費用就是指徐玉昇轉交給其,要拿給被告邱及暉的費用,被告邱及暉是第二天才來找其,其有將錢交給邱及暉,只有接受徐玉昇委託轉交過這一次,什麼錢其不知道,其是基於朋友身分幫被告邱及暉拿,沒有分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九頁、第七三頁反面至八十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政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劉紀良叫其去星光大道KTV那收錢,不知道向誰拿錢,就是去 櫃檯說要來拿錢,其不認識徐玉昇,不知道他叫昇哥,因為劉紀良叫其去星光大道那邊找經理,拿過幾次錢不清楚,應該有三至五次,都是劉紀良叫其去拿的,錢拿回來後交給劉紀良,其沒有交過給邱及暉,其錢拿回來交給劉紀良後,沒有問過劉紀良錢要交給誰,其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稱『保護費要直接交給豬良,劉紀良錢應該是交給邱及暉』之文字記載,係因其當時緊張,其不知道怎麼回答,復稱其知道昇哥是哪一位,全名其不知道,其只知道他是經理,每次就是去櫃檯拿錢,除了昇哥也有其他人拿給其,但是其不知道是誰,當時其不知道拿的是什麼錢,又稱劉紀良叫其到星光大道、今夜KTV收三萬,其不知道錢怎麼來的,劉紀良就叫其去收這 樣子,又稱其不知道那叫保護費,劉紀良叫其去收錢的地方有兩個,木船KTV沒有收,今夜KTV有拿過,向今夜KTV收過幾次忘記了,星光大道收過三至五次,今夜KTV好像只去過一次,其收到錢都拿給劉紀良,其沒有分到錢,劉紀良會拿錢給其加油,約幾百元,沒有每一次,再稱其去星光大道那邊收的費用,沒有開發票、收據給對方,因為是叫其去收錢,其才去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一頁至四三頁、第四六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至五九頁、第六一頁反面)。則參酌上述⑶吳浩阡及⑷李政錢之證述,雖知渠等曾向星光大道KTV收取款項乙情 ,惟無法知悉渠等轉交給被告邱及暉之數額或目的為何,故此部份,亦無法遽為被告邱及暉係因犯罪組織而向星光大道的經理收取非法保護費之認定。 ⑸至被告羅國平雖於警詢時供稱:藝舞龍隊的隊長是被告劉紀良等語,被告劉紀良於警詢時供稱:藝舞龍隊的隊長是李政錢等語,被告吳浩阡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參加過藝舞龍隊等語,被告李政錢於警詢時供稱:其負責訓練藝舞龍隊的成員,有參加慶典時,就有紅包收入,可以由大家均分等語,被告羅培倫則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參加藝品堂等語,被告吳志傑於警詢時供稱:藝品堂老闆是邱及暉,其他成員有被告羅培倫、李政錢,老大就是被告邱及暉,其不知道成員有誰等語,被告吳全正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參加藝舞龍隊、藝品堂等語,被告鄧志斌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參加藝舞龍隊,隊長是被告邱及暉等語。惟核上開被告所供,渠等雖於警詢時供稱有參加藝舞龍隊或藝品堂,惟事後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何主持、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即藝品堂之情事。又觀之上開供述只泛言何人參與藝舞龍隊或藝品堂,惟並未敘明藝舞龍隊或藝品堂確是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渠等所為之上開於警詢中有關本案「部分」被告有參與藝舞龍隊或藝品堂之陳述,實難據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另查,藝舞龍隊為一民俗技藝團體,並有參與演出之事實,此有被告李政錢所提出之案外人弘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一00年六月十五日弘文字第1000615001號演出證明函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而舞龍舞獅為民間之技藝活動,參與者非必然與幫派結社有關,是被告等固可認有參與或主持藝舞龍隊,亦非必然係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 ⑹至公訴人以被告邱及暉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四十六秒許,撥打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證明邱及暉以電話向該不詳之人邀約替奶瓶即黎祖光慶生,而提及堂主蘿蔔即羅國平、副堂主奶瓶即黎祖光等事實。然查,上揭譯文雖提及堂主、副堂主,惟經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僅為通話之人間之玩笑話,並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進行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勘驗結果:剛開始對話有幾聲嘻笑聲,對話內容都是客語對話,對談中的語氣及聲調皆與一般人對話相同,並無繼續嬉鬧的情形發生,此有原審一00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是據上開勘驗結果觀察,上揭通訊監察內容一開始確實有嬉鬧聲,則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又依附表二所示之監察譯文觀之,亦無從由其中所提及堂主、副堂主之詞,即足證明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有成立或發起組織犯罪之情;而被告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等均辯稱渠等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即非無據。 ⑺再公訴人另提出由被告邱及暉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早上十一時五十分十一秒許,與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以證明被告邱及暉以電話向該不詳之人稱其受人委託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要帶小弟去處理事情等事實;又提出一00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二十七秒許,由被告羅培倫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以證明被告羅培倫提及光頭即指吳俊宏及大雄即指王志雄遭暉哥即邱及暉打傷等事實;另提出一00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十九秒許,被告劉紀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徐玉昇催討保護費之通話譯文,及於一00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五十三秒許,撥打被告李政錢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被告李政錢前往星光大道KTV拿錢之通聯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再提出一00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四十一秒許,被告邱及暉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吳浩阡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以證明被告吳浩阡於電話中提及星光的費用之事實。按上揭譯文內容中雖提及堂主、副堂主一情,然並無其他可供參酌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等所成立者係有三人以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徒憑前述譯文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公訴人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等確有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足,上揭譯文證據尚不足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⑻再者,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徐玉昇、陳柏璁等均曾到庭證述,一致指明渠等並不知道藝品堂或藝舞龍隊這個犯罪組織等語。且遍查全卷,復查無相關事證可堪證明被告邱及暉等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且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自難僅因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吳浩阡有前開經本院所認定之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屬於多人犯罪,即認為上開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及暉、黎祖光,因王志雄欲脫離渠等成立之「藝品堂」幫派組織,於一00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苗栗市○○路嘉福珠寶精品店前,率眾毆打王志雄,被告黎祖光並持路旁之金爐砸其頭部,造成王志雄受有頭部創傷、背部挫傷併瘀傷、兩側手部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邱及暉、黎祖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王志雄撤回告訴,已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吳全正及四名姓名不詳小弟,為了要圍事牟利,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苗栗市○○路十九號賴宣蓉經營之「19PUB」,藉 端滋事,以酒瓶砸店員李昆達使其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等之傷害,並砸毀三面店內玻璃、桌椅及吧台酒杯、酒瓶等物(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和解並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證明被告邱及暉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等語。惟上開被害人王志雄、李昆達、賴宣蓉於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證人李昆達、賴宣蓉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均未聽聞有「藝品堂」要圍事、收取保護費或「藝品堂」是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而證人李昆達、賴宣蓉與被告邱及暉等人均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李昆達、賴宣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邱及暉等人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昆達、賴宣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雖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吳浩阡等人固有犯上開傷害或本院所認定有罪部份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罪行為,而應負擔刑責,但觀之上開各案中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非特定之人員,在其性質上應係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其中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有參與部分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犯行時所為之分工而已,尚難徒憑此一事實,即認被告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甚且指稱被告等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不足證明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又如附表一所示因搜索扣獲之物品,內容固甚為繁雜,惟該等物品與被告等有何關聯,有無另涉及不法,檢察官卻未能詳為舉證,則該等扣案物品,即難作為被告等有無成立犯罪組織之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該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事證,按檢察官就上開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既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吳浩阡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林文瑞(被告林文瑞另經起訴部分,詳後述,亦經本院認定事證不足,是以此部分自應與後述部分同為無罪之諭知)等,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林文瑞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與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黎祖光等人,以劉政猷假借渠等「藝品堂」名號,在外開槍打架滋事為由,由被告林文瑞將劉嘉勳、劉政猷父子約到上述「藝品堂」堂口談判,要脅劉姓父子二人必須支付六十六萬元和解了事,否則不得離開現場,並要被告劉紀良至渠等住處開槍示警,隨後並強押劉政猷在該堂口三樓拘禁,經劉嘉勳藉故先行離開並隨即報警後,被告邱及暉始命被告林文瑞將劉政猷載回其住處。因認被告林文瑞與被告邱及暉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且與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七0五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瑞共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瑞之供述及證人劉嘉勳、劉政猷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林文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綜據被告林文瑞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其辯稱:當天從劉氏父子來之後到離開,都在英才路二四六號沒有離開過,現場沒有人罵劉氏父子,劉氏父子行動很自由,要出去就出去,要上廁所就上廁所,要幹嘛就幹嘛,他們走來走去,走下去也沒有人攔他,他們中間要去上廁所時,沒有要跟誰報備,是劉嘉勳不要跟劉政猷一起走的,其就聽到劉嘉勳說交給警察處理,其就跟劉嘉勳下去了,其不知道人家去談什麼、為什麼兒子不能先離開、人家要多少錢,邱及暉跟其講時沒有說要給其好處,其沒有分成,其後來沒有分到錢,也沒有車馬費、油錢,其並未恐嚇劉嘉勳、劉政猷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劉政猷於警詢時證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其父親劉嘉勳的行動電話接獲綽號蚯蚓的人來電,電話中稱綽號阿暉的人找伊,於是即與父親及父親友人邱正賢一同前往苗栗市○○路巨大車業旁房屋二樓,與父親進入該屋內後就由綽號蚯蚓及阿良帶往屋內二樓辦公室,由綽號阿暉的盤問等語(見警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係綽號蚯蚓之人透過我父親叫伊過去,當時未說過去何事,抵達後,是蚯蚓帶路,並沒有人強迫伊上去,又伊被帶到三樓後,聽到樓下蚯蚓講話很大聲,稱伊可以走了,之後蚯蚓就帶伊離開,伊跟蚯蚓不熟,不知道蚯蚓將伊帶至現場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劉嘉勳於警詢證述:當日係由朋友邱正賢開車載往被告邱及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四六號處所,到達該處所後經綽號蚯蚓及阿良之男子帶到屋內二樓,阿暉即指責其兒子,並要其拿出六十六萬元來擺平等語(見警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整個過程林文瑞都在,是林文瑞叫伊過去的,邱及暉、黎祖光跟伊勒索六十幾萬元,伊還問林文瑞你帶伊過來就是這樣,他說不是,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九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蚯蚓之林文瑞打電話跟伊說邱及暉有事情找伊及兒子劉政猷,電話中並未說邱及暉找伊何事,又到達後是邱及暉跟伊談話,叫伊拿六十六萬出來,伊因拿不出來,跟林文瑞講六萬,林文瑞就跟邱及暉講,邱及暉仍說要六十六萬,又林文瑞載伊過去時,在車上伊有問林文瑞何事,林文瑞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反面至二七一頁)。是由證人劉嘉勳、劉政猷之上開證詞,雖可知其等係經由被告林文瑞聯繫後始前往被告邱及暉所在之處,然其等事後遭被告邱及暉等之恐嚇取財,被告林文瑞士事先是否知情,即被告林文瑞有無與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單憑證人劉嘉勳、劉政猷前開證詞,實有不足。 ⑵同案被告邱及暉於原審具結證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劉氏父子有至英才路二四六號其姊公司,當天是被告黎祖光他們剛好來泡茶聊天,聊到說劉政猷拿一把槍去黎祖光那邊,因為被告林文瑞認識劉嘉勳,其打電話叫被告林文瑞請劉氏父子過來英才路二四六號,其不認識劉氏父子,被告林文瑞沒有跟他們一起來,被告林文瑞先到,林文瑞約他們來,然後劉氏父子自己到英才路二四六號,不是被告林文瑞去載他們來的,劉氏父子過來時,其和被告林文瑞、黎祖光、羅國平在場,其在打電腦不知道誰跟劉氏父子談事情,羅國平在泡茶,其他人在幹嘛不知道,那天都在二樓同一個客廳裡面談,有聽到他們談話,很平順的在講話而已,其沒有認真聽,其不知道劉嘉勳何時離開,因其不是當事人,由被告黎祖光跟劉氏父子談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六頁反面至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四頁、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又同案被告羅國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劉政猷、劉嘉勳父子那一天其從頭到尾在場,那天只有被告黎祖光跟劉嘉勳在講話,其在場泡茶給他們喝,其沒有聽到他們聊什麼內容,因其跟旁邊的被告劉紀良、林文瑞在聊天,邱及暉在場打網路遊戲,被告邱及暉也沒有跟劉政猷、劉嘉勳父子講話,沒有人押劉政猷,其不認識劉嘉勳、劉政猷兩父子,不知道他們兩父子為什麼不一起走,其沒有聽到有人開口要六十六萬元,其不知道有沒有人講,後來劉政猷跟被告林文瑞走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另同案被告劉紀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劉嘉勳、劉政猷父子案,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劉氏父子那件事情時,其有在場泡茶聊天,其不知道被告邱及暉為何找劉氏父子過來,劉氏父子過來時其在看電視,被告邱及暉在打電腦,被告羅國平在泡茶,被告黎祖光在講話,其不知道被告黎祖光跟誰在講話,其沒有注意被告林文瑞在幹嘛,他們在二樓客廳談事情,沒有被帶去樓上,沒有聽到大小聲,沒有看被告黎祖光很生氣在罵人,後來劉氏父子是爸爸先走的,然後兒子再走,兒子好像是被告林文瑞載走的,是他爸爸說要被告林文瑞載他走,他爸爸後面還有帶著警察過來說他兒子不見了,有打電話給他兒子,他兒子就在被告林文瑞車上,被告林文瑞就載他兒子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再同案被告黎祖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在英才路泡茶聊天,與被告邱及暉閒聊到劉嘉勳的兒子前陣子打同村人的兒子,劉嘉勳有到其租屋處,想透過其與對方和解,但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劉政猷帶著一把黑的短槍,至其址位於公館鄉鶴山村二九0號租屋處,其感覺劉政猷有神經病,要跟劉嘉勳講他兒子有帶槍這個事實,因其沒有被告林文瑞電話,其請被告邱及暉幫其撥電話給被告林文瑞,請劉氏父子來英才路二四六號,劉政猷、劉嘉勳父子跟被告林文瑞一起來的,來了之後是其與劉嘉勳聊這件事,被告邱及暉有打招呼,但是正確的事情是由其講,被告羅國平在泡茶也沒有聊這件事,被告劉紀良沒有聊這件事,被告林文瑞是有說看你啦,他就說這個事情還是幫他啦,不然他這樣兒子也很可憐,被告林文瑞是站在劉氏父子那一邊,勸其還是要幫忙前面劉嘉勳拜託的事情,只有講到那一點話而已,其跟劉嘉勳講說前面請託的事情其不幫忙了,其有提議交給警察,沒有跟他們提到六十六萬元,沒有講錢的問題,劉嘉勳自己先說不然請其吃個飯道歉,應該是有講包個紅包給其,但是其說不用了,劉嘉勳自己先離開,劉政猷留沒有多久,其本來以為劉嘉勳走出去是要到樓下大馬路下打電話叫警察,後來因為被告林文瑞走上來,其問林文瑞劉嘉勳呢,被告林文瑞說他電話打了,他朋友來載他就走掉了,其向被告林文瑞說那他兒子留在這裡幹嘛,你要回公館,要不要順便送他回家,是其叫被告林文瑞載劉政猷離開,其和被告邱及暉、羅國平、劉紀良都沒有叫劉政猷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 三三至二三八頁)。是從前開同案被告等之證詞,僅知被告林文瑞確係受被告邱及暉之請求,邀約劉嘉勳、劉政猷到達被告邱及暉上開處所協商事情,而劉嘉勳、劉政猷係另由友人搭載前往,後由被告林文瑞送劉政猷回家等過程,至被告林文瑞有無與被告邱及暉等人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則無法證實。 ⑶況如同案被告黎祖光前開所證,被告林文瑞於現場談論當時,尚曾為劉政猷講話,而證人劉嘉勳復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文瑞有跟邱及暉吵架,稱他把伊與劉政猷帶過去,一定要帶伊等回家,所以,其子劉政猷才由林文瑞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林文瑞辯稱其當日僅有幫忙通知劉嘉勳、劉政猷,傳達被告邱及暉要找他們乙節,其並未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文瑞與被告邱及暉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供憑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文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文瑞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林文瑞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邱及暉、羅國平、黎祖光、劉紀良、林文瑞、吳浩阡、李政錢、羅培倫、吳志傑、吳全正、鄧志斌、陳柏璁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及被告林文瑞被訴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關上開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立均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林文瑞及其餘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 ┌─┬────┬───────┬─────┬────────────────┬─────┐ │編│受搜索人│本院搜索票票號│搜索範圍 │扣押物 │備註 │ │號│ │、搜索時間 │ │ │ │ ├─┼────┼───────┼─────┼────────────────┼─────┤ │一│邱及暉 │搜索票: │苗栗縣公館│1.疑似恐嚇業者之錄影光碟1片 │ │ │ │ │100年聲搜字第 │鄉福星村福│ │ │ │ │ │437號 │星166之1號│ │ │ │ │ │ │、6633-NA ├────────────────┼─────┤ │ │ │時間: │自小客車 │2.據點房租記帳本1本 │扣押目錄載│ │ │ │100年6月12日早│ │ │為「江安琪│ │ │ │上5時起至100年│ │ │」所有 │ │ │ │6月14日下午6時│ ├────────────────┼─────┤ │ │ │ │ │3.據點及成員薪酬記帳袋2袋 │扣押目錄載│ │ │ │ │ │ │為「江安琪│ │ │ │ │ │ │」所有 │ │ │ │ │ ├────────────────┼─────┤ │ │ │ │ │4.據點開銷及成員薪酬記帳單1張 │扣押目錄載│ │ │ │ │ │ │為「江安琪│ │ │ │ │ │ │」所有 │ │ │ │ │ ├────────────────┼─────┤ │ │ │ │ │5.成員綽號手寫紀錄本1本 │扣押目錄載│ │ │ │ │ │ │為「江安琪│ │ │ │ │ │ │」所有 │ │ │ │ │ ├────────────────┼─────┤ │ │ │ │ │6.疑似被害人 (謝皇賓、謝木欽、謝│票額320 萬│ │ │ │ │ │ 皇德)本票1張 │ │ │ │ │ │ ├────────────────┼─────┤ │ │ │ │ │7.已使用空白本票1本 │ │ │ │ │ │ ├────────────────┼─────┤ │ │ │ │ │8.可疑被害人資料、載有Z7-3139字 │ │ │ │ │ │ │ 樣資料各1張,計2張 │ │ │ │ │ │ ├────────────────┼─────┤ │ │ │ │ │9.疑似被害人 (吳晉衡)本票1張 │票額20萬 │ │ │ │ │ ├────────────────┼─────┤ │ │ │ │ │10.邱及暉帳戶影本1張 (萬泰 │ │ │ │ │ │ │ 000-00-00000-0-0、新光 │ │ │ │ │ │ │ 0000-00-000000-0、渣打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搜索票: │苗栗縣苗栗│1.光碟1 片 │內容為星光│ │ │ │100年聲搜字第 │市○○路 │ │大道KTV錄 │ │ │ │437號 │246號、 │ │影光碟 │ │ │ │ │6633-NA自 │ │ │ │ │ │時間: │小客車 │ │ │ │ │ │100年6月12日早│ │ │ │ │ │ │上5時起至100年│ │ │ │ │ │ │6月14日下午6時│ │ │ │ ├─┼────┼───────┼─────┼────────────────┼─────┤ │二│吳浩阡 │搜索票: │苗栗縣苗栗│1.商業本票3張 (林文瑞,編號 │ │ │ │ │100年聲搜字第 │市嘉新里嘉│ WG00000000~6,面額50萬、50萬、│ │ │ │ │437號 │福街262號 │ 60萬) │ │ │ │ │ │ ├────────────────┼─────┤ │ │ │時間: │ │2.商業本票6張(黃瑞光6張:編號 │ │ │ │ │100年6月12日早│ │ WG00000000面額50 萬、編號 │ │ │ │ │上5時起至100年│ │ WG00000000面額30萬、編號 │ │ │ │ │6月14日下午6時│ │ WG0000000面額50萬、編號WG300 │ │ │ │ │ │ │ 0278面額60萬、編號WG0000000面 │ │ │ │ │ │ │ 額140萬8000元、編號277379面額 │ │ │ │ │ │ │ 55萬) │ │ │ │ │ │ ├────────────────┼─────┤ │ │ │ │ │3.商業本票1張 (不知名簽立,編號 │ │ │ │ │ │ │ CH470025 ,面額1萬) │ │ │ │ │ │ ├────────────────┼─────┤ │ │ │ │ │4.借據1張(陳文雄,面額480萬) │ │ │ │ │ │ │ │ │ │ │ │ │ ├────────────────┼─────┤ │ │ │ │ │5.空白商業本票18張 │ │ │ │ │ │ ├────────────────┼─────┤ │ │ │ │ │6.空白借據2張 │ │ │ │ ├───────┼─────┼────────────────┼─────┤ │ │ │搜索票: │苗栗縣苗栗│1.扣得柴刀2把。 │ │ │ │ │100年聲搜字第 │市○○路 │ │ │ │ │ │437號 │796號、 │ │ │ │ │ │ │6633-NA自 │ │ │ │ │ │時間: │小客車 │ │ │ │ │ │100年6月12日早│ │ │ │ │ │ │上5時起至100年│ │ │ │ │ │ │6月14日下午6時│ │ │ │ ├─┼────┼───────┼─────┼────────────────┼─────┤ │三│吳志傑 │搜索票: │苗栗縣苗栗│1.毒品1包 │ │ │ │ │100年聲搜字第 │市嘉星里中├────────────────┼─────┤ │ │ │437號 │華東街138 │2.鐵棍2支 │ │ │ │ │ │號5樓之3 ├────────────────┼─────┤ │ │ │時間: │ │3.本票8張 (簡國倫:票號CH518142 │ │ │ │ │100年6月12日早│ │ 面額1萬、票號CH518143面額1萬、│ │ │ │ │上5時起至100年│ │ 票號CH518145面額1萬、票號 │ │ │ │ │6月14日下午6時│ │ CH518126面額7萬8仟、票號 │ │ │ │ │ │ │ CH518140面額1萬、票號CH518141 │ │ │ │ │ │ │ 面額1萬、票號CH518146面額1萬、│ │ │ │ │ │ │ 票號CH518147面額1萬8仟) │ │ │ │ │ │ ├────────────────┼─────┤ │ │ │ │ │4.簡國倫身分證影本1張 │ │ │ │ │ │ │ │ │ ├─┼────┼───────┼─────┼────────────────┼─────┤ │四│李政錢 │搜索票: │苗栗縣苗栗│1.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 │ │ │ │100年聲搜字第 │市福星里中│ (0000-000000) │ │ │ │ │437號 │華路412號 ├────────────────┼─────┤ │ │ │ │、0505-HE │2.角鐵12支 │ │ │ │ │時間: │自小客車 ├────────────────┼─────┤ │ │ │100年6月12日早│ │3.苗藝會館衣服10件 │ │ │ │ │上5時起至100年│ │ │ │ │ │ │6月14日下午6時│ │ │ │ ├─┼────┼───────┼─────┼────────────────┼─────┤ │五│徐玉昇 │搜索票: │苗栗縣苗栗│1.員工名冊影本1張 │ │ │ │ │100年聲搜字第 │市北苗里8 ├────────────────┼─────┤ │ │ │437號 │鄰英才路 │2.員工薪資表影本1張 │ │ │ │ │ │169號 (星 ├────────────────┼─────┤ │ │ │時間: │光大道KTV)│3.星光卡拉OK交接單4/2、4/3影本2 │ │ │ │ │100年4月7日晚 │ │ 張 │ │ │ │ │上6時起至100年│ ├────────────────┼─────┤ │ │ │4月10日上午8時│ │4.星光幹部會議資料影本1張 │ │ │ │ │ │ ├────────────────┼─────┤ │ │ │ │ │5.被害人彭冠嘉所寫便條紙1張 │ │ │ │ │ │ ├────────────────┼─────┤ │ │ │ │ │6.新台幣仟元鈔2張 (DN607415XE、 │後已發還予│ │ │ │ │ │ HR678360YE) │被害人彭冠│ │ │ │ │ │ │嘉,有贓物│ │ │ │ │ │ │認領單 │ │ │ │ │ ├────────────────┼─────┤ │ │ │ │ │7.電腦主機2臺 │由被告徐玉│ │ │ │ │ │ │昇代保管 │ ├─┼────┼───────┼─────┼────────────────┼─────┤ │六│羅國平 │100年聲搜字第 │苗栗市維祥│1.大麻1包 │ │ │ │ │437號 │街12巷26 │ │ │ │ │ │ │號屋內電箱│ │ │ │ │ │ │內 │ │ │ │ │ │ │ │ │ │ └─┴────┴───────┴─────┴────────────────┴─────┘ 附表二:譯文內容 ┌──┬─────┬────────────────────────────┐ │編號│時間 │譯文內容 │ ├──┼─────┼────────────────────────────┤ │一 │100年2月8 │邱及暉(下以『邱』代之),不詳之人(下以『甲』代之) │ │ │日晚上9時 │「邱:奶瓶生日在星光辦,有空再過來坐一下,總統包。 │ │ │59分46秒 │ 甲:誰生日? │ │ │ │ 邱:奶瓶啊。 │ │ │ │ 甲:奶瓶? │ │ │ │ 邱:是啊。 │ │ │ │ 甲:他是今天的還是明天的。 │ │ │ │ 邱:今天啊,堂主、副堂主都要到啊,堂主蘿蔔(羅國平)、│ │ │ │ 副堂主奶瓶(黎祖光) │ │ │ │ 甲:這樣喔。 │ │ │ │ 邱:堂主老大叫的一定要到。 │ │ │ │ 甲:了解,電話中不要講,向人講那麼多,不要給人知道那麼│ │ │ │ 多。 │ │ │ │ 邱:不要給人知道那麼多。 │ │ │ │ 甲:是啊。 │ │ │ │ 邱:好」 │ ├──┼─────┼────────────────────────────┤ │二 │100年1月15│邱及暉(下以『邱』代之),不詳之人(下以『乙』代之) │ │ │日早上11時│「邱:叔叔。 │ │ │50分11秒 │ 乙:恩,晚上6點半有嗎? │ │ │ │ 邱:恩。 │ │ │ │ 乙:我過去找你。 │ │ │ │ 邱:6點半喔。 │ │ │ │ 乙:不要有那個喔,帶些小弟一起去吃飯,知道嗎? │ │ │ │ 邱:你先過來,我怎麼聽的懂你說什麼。 │ │ │ │ 乙:就6點半。」 │ ├──┼─────┼────────────────────────────┤ │三 │100年2月9 │羅培倫(下以『羅』代之),不詳之人(下以『丙』代之) │ │ │日凌晨1時 │「羅:做什麼? │ │ │26分27秒 │ 丙: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 │ │ │ 羅:沒關係,至少我有個心理準備阿,我先落跑了。 │ │ │ │ 丙:禾豐那邊的人又被暉哥打到。 │ │ │ │ 羅:誰? │ │ │ │ 丙:光頭,還有一個小弟叫大雄的,他那邊的。 │ │ │ │ 羅:光工頭我不認識,光頭為什麼被打? │ │ │ │ 丙:我怎麼知道,我暈暈。 │ │ │ │ 羅:光頭被打的怎樣? │ │ │ │ 丙:頭一個洞流血。」 │ ├──┼─┬───┼────────────────────────────┤ │四 │1 │100年3│劉紀良(下以『劉』代之),徐玉昇(下以『徐』代之) │ │ │ │月10日│「劉:松哥(音譯)。 │ │ │ │下午6 │ 徐:今天10號。 │ │ │ │時45分│ 劉:好我再叫人去拿。」 │ │ │ │19秒 │ │ │ │ │ │ │ │ ├─┼───┼────────────────────────────┤ │ │2 │100年3│劉紀良(下以『劉』代之),李政錢(下以『李』代之) │ │ │ │月10日│「劉:星光打來了,去拿錢。 │ │ │ │下午6 │ 李:好,等一下我先吃飯。」 │ │ │ │時45分│ │ │ │ │53秒 │ │ ├──┼─┴───┼────────────────────────────┤ │五 │100年6月10│邱及暉(下以『邱』代之),吳浩阡(下以『吳』代之) │ │ │日下午5時 │「吳:朋馳你好。 │ │ │31分41秒 │ 邱:打你的手機為什麼沒有那? │ │ │ │ 吳:有啊。 │ │ │ │ 邱:我知道有啊,有接嗎? │ │ │ │ 吳:剛放在外面。 │ │ │ │ 邱:蘿蔔的車子還沒弄好喔? │ │ │ │ 吳:應該會弄好了,星光的費用在我這。 │ │ │ │ 邱:好我等一回去再找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