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淑芳原是「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口圓寶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谷峻則為「三口圓寶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即「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林谷峻為監督「三口圓寶公司」資金運用,在「三口圓寶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時,特意留存「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及「林谷峻」三顆印章之印鑑證明,每當「三口圓寶公司」有資金需求,要使用上揭帳戶時,蘇淑芳即須向林谷峻拿取「林谷峻」上揭個人印鑑章,方得簽發支票動用帳戶內資金(蘇淑芳僅保管「三口圓寶公司」及「蘇淑芳」二顆印章;而「林谷峻」印章由林谷峻本人自行保管)。嗣蘇淑芳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因與林谷峻對於「三口圓寶公司」經營事務,迭有爭執,為擺脫林谷峻對公司財務狀況掌握,明知動用帳戶資金,須得林谷峻授權,並無擅自變更前揭帳戶印鑑證明權限,且林谷峻上揭印章並未遺失,尚由林谷峻個人保管中。竟未經「三口圓寶公司」或林谷峻本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林谷峻」印章遺失為由,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填具「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二顆印章,作為上揭帳戶印鑑章,偽造上揭表彰「三口圓寶公司」變更帳戶印鑑章樣式私文書,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行使之,致該行不知情承辦行員誤信為真,將上揭帳戶印鑑章樣式變更為「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足生損害於「三口圓寶公司」對於公司資金運用機制、「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正確性、及林谷峻本人。嗣其後「三口圓寶公司」更換董事為吳波,吳波在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上開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始悉上情,因認蘇淑芳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蘇淑芳無罪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蘇淑芳犯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犯罪,無非是以:「蘇淑芳向上開銀行謊報印鑑遺失,並申請更換新印鑑事實,業據「三口圓寶公司」代表人吳波指證明確,並有蘇淑芳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填具之申請書、及偵查中當庭拍攝之印鑑章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又參以林谷峻證稱:「我為保留對「三口圓寶公司」財務監督權利,保管自己本人帳戶並留存印鑑章,如蘇淑芳要動用帳戶內資金,須得我的同意。」等語;對照蘇淑芳與林谷峻在九十九年七、八月起,因公司經營,迭有爭執等情觀之,足認蘇淑芳應是在公司經營與林谷峻有所爭執,為擺脫林谷峻監控,因此偽造文書,向銀行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蘇淑芳所辯稱:我找不到林谷峻,認為林谷峻所保管印章已遺失,才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云云,與常理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等,為其論據。 五、蘇淑芳固對於伊是「三口圓寶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谷峻則是「三口圓寶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即「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谷峻為監督「三口圓寶公司」資金運用,在「三口圓寶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時,特意留存「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及「林谷峻」三顆印章之印鑑證明,每當「三口圓寶公司」有資金需求,要使用上揭帳戶時,伊即須向林谷峻拿取「林谷峻」上揭個人印鑑章,方得簽發支票動用帳戶內資金(因蘇淑芳僅保管「三口圓寶公司」及「蘇淑芳」二顆印章,而「林谷峻」印章則由林谷峻本人自行保管);伊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林谷峻」上開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填具「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二顆印章等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初卸任前,是「三口圓寶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本案是因「三口圓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我跟林谷峻討論過公司經營情形,林谷峻拒絕再挹注資金,這會導致公司包括給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房租等事宜均無法順利運作,我為了要正常給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房租等款項,只好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三口圓寶公司」帳戶印鑑章變更,以正常給付該等款項,且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我仍是「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我就「三口圓寶公司」上開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事宜,是行使負責人權利,並非偽造文書;且「林谷峻」印鑑章沒有在公司裡面,那個時候公司要付貨款及薪水,必須去變更印鑑,因為林谷峻不出面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情,在變更印鑑章後我還自己墊款大概六、七十萬元等語。 六、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被告林某為「新竹化工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上述本票行使,係有權為之,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蘇淑芳自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為「三口圓寶公司」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該公司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波;又蘇淑芳有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林谷峻」印章遺失為由,就「三口圓寶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時, 以「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三口圓寶公司」填具「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二顆印章,作為上揭帳戶印鑑章,蘇淑芳並在申請書上蓋用真正「三口圓寶公司」及「蘇淑芳」印章等節,業據蘇淑芳供明在卷,核與林谷峻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三口圓寶公司」何職?)顧問。」、「(問:你有無擔任公司股東?)我本身不是公司股東,我是「三口圓寶公司」股東就是「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三口園寶公司」的資金都是「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所出資的。」、「(問:蘇淑芳沒有占有股份,為何為是負責人?)我們在九十八年間成立「三口圓寶公司」,當初我同意讓蘇淑芳擔任掛名及實質負責人,「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是唯一股東,沒有監察人,我們「圓寶創意米堡公司」授權蘇淑芳來管理,當初協議說如果蘇淑芳管的好的話,「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會切一些股份給蘇淑芳,後來我認為蘇淑芳沒有管好,把股本賠光了,一直要求「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再投入資金,後來公司不再投入資金,蘇淑芳就再也不呈送報表,...。」等語(偵查卷第二八頁);吳波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九十九年十一月接任「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原本是負責人,公司的林谷峻要蘇淑芳來跟我交接,但是蘇淑芳都沒有來跟我交接。...公司負責人是九十九年十二月變更成我的名字吳波,...。」、「(問:上開貨款蘇淑芳是否用在公司經營?)是。」、「(問:原本在接任公司負責人之前有無在「三口圓寶公司」任職?)沒有,也不是股東。」(偵查卷第二七頁),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九十九年八、九月、九、十月之間,妳跟「三口圓寶公司」是何關係?)那時候我們沒有關係,我是九十九年十一月份的時候接手這家公司,擔任負責人。」、「(問:妳的前手是誰?)蘇淑芳。」、「(問:妳接手之後,你們有無辦理交接的業務?)因為那時候前負責人沒有進行交接,後來我們在十二月的時候有去辦理公司負責人、所有的法人變更。」、「十二月四日正式變更成立。」、「...,我是十一月份才進入這家公司要接手的,因為中間要有轉換的過程,跟前任負責人要進行交接,但是因為那時候都沒有進行交接,...,所以公司才會去作後續的動作,所以公司我正式變成負責人的時候是十二月份。」、「(問:妳有無跟她(即蘇淑芳)聯繫上?)我們有見面,我們那時好像是定十一月二十二日的時候有作交接的動作,前任負責人也有來。」、「(問:來了之後發生何事?)她說我不是負責人,什麼的。」、「我印象中她那時候是說因為我不是負責人,那時候還沒有變更負責人。」、「(問:「三口圓寶公司」有無在銀行開立一個帳戶?)有,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問:當時公司的印鑑章是誰在保管?)前任負責人。」、「(問:妳是否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才正式開始擔任「三口圓寶公司」的負責人?)是在法律上來講是正式的,但是我在十一月初的時候就開始接手這些事情。」、「(問:妳意思是說妳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初就已經開始接手「三口圓寶公司」的業務,但是妳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才正式登記成為負責人?)是。」、「(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份以前,林谷峻跟蘇淑芳他們之間對於「三口圓寶公司」內部經營的協議或是他們相關的約定,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依照妳接手以後「三口圓寶公司」跟蘇淑芳之間的訴訟,因為蘇淑芳後來有起訴要求「三口圓寶公司」返還蘇淑芳所謂為「三口圓寶公司」代墊的款項,依照臺中地院的判決是「三口圓寶公司」應該要償還蘇淑芳六十萬五千一百零五元,這筆債務後來有無清償?)我不清楚。」、「(問:申請書上面的「三口圓寶公司」印章是否是正確的?)是這個沒錯,印章是真正的。」等語(原審院卷第六八頁背面自第七一頁背面)相符。並有「三口圓寶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二份(戶名:「三口圓寶公司」)、印鑑卡影本一紙(偵查卷第十一頁自第十五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一紙(偵查卷第十六頁)、「三口圓寶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二紙(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三口圓寶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存戶更換申請書影本一紙(偵查卷第二一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附之「三口圓寶公司」設立及變更代表人登記資料影本、「三口圓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四九頁自第五五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足以認定為屬真實。 ㈢是蘇淑芳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上揭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時,既仍為「三口圓寶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身分,以「三口圓寶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三口圓寶公司」填具「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二顆印章,作為「三口圓寶公司」上揭帳戶印鑑章,並在申請書上蓋用真正「三口圓寶公司」及「蘇淑芳」印章等情,既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蘇淑芳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本有代表「三口圓寶公司」權限,以該公司名義填寫申請書據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自是有權為之,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上開私文書可言,核與偽造文書要件並不該當,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蘇淑芳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蘇淑芳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蘇淑芳有上開犯罪,自應依法為蘇淑芳無罪判決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蘇淑芳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不能證明,為蘇淑芳無罪判決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蘇淑芳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