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吉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吉忠係吉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吉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街106號)之經理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 業務及對外統一發票之開立;詹筑鈞(業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5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吉吉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係該公司之董事,其2人均為公司法之負責人, 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皆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詹吉忠竟基於以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自96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分別於96年9月至10月間、96年11月至12月間及97年1月至2月間(另詹筑鈞於96年11月30日始變更登記為吉吉公司負 責人,詹筑鈞則係於96年11月30日始加入詹吉忠之上開犯意聯絡),明知吉吉公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仍以對開不實發票或收取發票金額3.5%至5%之代價,由其本身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開立不實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且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申報其等分別取得吉吉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另鄭慶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智堯(原名張諺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101年8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蘇勇名(蘇 勇名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分別基於與詹吉忠或併詹筑鈞共同以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截 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詹吉忠分別應鄭慶祥、張智堯及蘇勇名之要求,由其本身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8、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鄭慶祥;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 張智堯;將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蘇勇 名,再轉交予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分別共同幫助其等逃漏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其中詹吉忠與張智堯尚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逃漏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5萬8,001元(該營業人及負 責人所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茂豐公司各科罰金3 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5萬元;陳長興各處拘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 萬元均確定);詹吉忠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東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霆公司)逃漏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5,000元(該營業人及負責人所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東霆公司各科罰金3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5萬元 ;趙洺震各處拘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均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詹吉忠(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1年8月1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趙洺震、陳長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謝智勝、楊福振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時之陳述;證人趙洺震、陳長興、蕭煜弘、黃秋冬、劉銘棟、林博志、張明賢、黃威禎、嚴文強、白施牡丹、王江雄、劉荇發、黃寶明、葉田在、張原賓、劉文慶、傅正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吉吉公司96年9月至97年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其本質上,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公務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吉吉公司96年、97年申報書、吉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316056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吉吉公司股東同意書、吉 吉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林惠枝事務所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說明書暨詹吉忠自林惠枝事務所領回申報書之簽收單、吉吉公司96年9月至97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吉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吉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吉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藝菲燈光音響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東霆機電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興麗安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浩竣工程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茂豐營造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98年7月 23日(98)聯銀權字第257號函暨吉吉公司聯邦銀行存款印 鑑卡、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吉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吉吉公司之聯行收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摺補繳稅額繳款書〈茂豐公司〉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7月17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3906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6月1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09322號函、 京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京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6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20126號函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浩竣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書〈鉅龍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4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80005626號函暨 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政達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 字第0980011807號函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奇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暨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6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08477號函、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裁處書〈筑科工程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霆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茂豐公司〉、東霆公司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長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長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禾陞營造有限公司〉等資料,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公務員或金融機構或私人機構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反面、第39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智勝、楊福振於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時之證述(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0879號卷〈下稱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08至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洺震(見他字第802號卷第79至80頁)、陳長興(見他字第 802號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蕭煜弘(見他字第802號卷第52至53頁)、黃秋冬(見他字第802號卷第80頁)、劉銘棟 (見他字第802號卷第80至81頁)、林博志(見他字第802號卷第81至82頁)、張明賢(見他字第802號卷第82頁)、證 人黃威禎(見他字第802號卷第153至154頁)、證人嚴文強 (見他字第802號卷第154至155頁)、證人白施牡丹(見他 字第802號卷第155至157頁)、王江雄(見他字第802號卷第169至170頁)、劉荇發(見他字第802號卷第344頁)、黃寶明(見他字第802號卷第344頁)、葉田在(見他字第802號 卷第343頁)、張原賓(見他字第802號卷第348至349頁)、劉文慶(見他字第802號卷第349頁)、傅正邦(見他字第802號卷第152至15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趙 洺震、陳長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25809號卷第184頁反面);證人白施牡丹(見原審卷一第248 至252頁)、黃威禎(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至第255頁) 、劉荇發(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黃寶明(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程俊福(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曾明進(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黃哲雄(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至第280頁)、張永章(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反 面至第277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㈠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吉吉公司96年9月至97年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吉吉公司96年、97年申報書、吉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1頁、第2至3頁、第4至8頁、第9至10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 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316056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吉吉公司股東同意書、吉吉公司章程(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44至49頁、第50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55至5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林惠枝事務所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說明書暨詹吉忠自林惠枝事務所領回申報書之簽收單等資料(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84、85、86、91頁、第97至100頁、第106至107頁)、吉吉公司96年9月至97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 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吉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吉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吉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170至171頁、第172至175頁、第176至185頁、第186至196頁、第197至204頁)。 ⒉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藝菲燈光音響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東霆機電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112、145頁)、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興麗安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浩竣工程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茂豐營造有限公司〉(見他字第802號卷第228至233頁、第177、166、168頁);聯邦商業銀行98年7月23日(98)聯銀權字第257號函暨吉吉公司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吉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吉吉公司之聯行收付等資料(見他字第802號卷第 284、285頁、第286至290頁、第292至293頁、第294頁、 第295至299頁、第300頁、第301至303頁)。 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摺補繳稅額繳款書〈茂豐公司〉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7 月1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3906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6月1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09322號函、京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京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6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20126號函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浩竣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書〈鉅龍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4月16日中區國稅 竹南三字第0980005626號函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政達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11807號函 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奇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暨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6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08477號函、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裁處書〈筑科工程企業社〉(見他字第802號卷第164至165頁、第305頁、第 306至307頁、第308、309、310頁、第311至312頁、第313至314頁、第321至32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彙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霆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茂豐公司〉、東霆公司之承諾書(見他字第802號 卷第323至336頁、第337、338頁、偵字第25809號第1卷第17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 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長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長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禾陞營造有限公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99、302、304頁)。 ㈡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名稱為「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販賣、提供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自屬幫助該等公司商號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況納稅義務人,如其取得統一發票時無進貨之事實,即除逃漏營業稅外,並有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如經查明有進貨之事實,則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仍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惟無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 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本案吉吉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茂豐公司、東霆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所 示之進貨交易,且該等營業人確實在無進貨之事實下,將其等向吉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 實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營業稅外,亦分別逃漏97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8,001元、22萬5,000元。另除上開茂豐公司、東霆公司外,吉吉公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被告卻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自屬幫助該等營業人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至於該等營業人如經查明其等取得統一發票時,有向吉吉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則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惟此僅係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業稅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被告之上揭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詹筑鈞 於96年11月30日起變更登記為吉吉公司負責人,其自該日起至97年2月止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慶祥 及詹筑鈞就填製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等犯行間;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 堯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被告與同案被告 蘇勇名及詹筑鈞就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②、3、5②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②、3、5②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②、3、5②所示稅捐等犯行間及被告與 同案被告蘇勇名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①、5①所示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①、5①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間(如附表二編號2①、5①所示之96年11月吉吉公司發票,無證據證明係於詹筑鈞96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所為,此部分詹筑鈞不論以共同正犯),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另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其為吉吉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見他字第802號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屬吉吉公司之經理人,為吉吉公司商業負責人。另被告上開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被告所販售、提供吉吉公司之發票係不分對象,然吉吉公司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年單數月17日前)即需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二個月為一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販售、提供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一個行為,故被告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吉吉公司發票予不同廠商,仍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中被告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稅捐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茂豐 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8,001元、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東霆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5,000元),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於96年9月至10月、96 年11月至12月、97年1月至2月等期間內,分別反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依上開說明,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為圖私利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兼衡酌被告犯罪期間長短、分工方式、逃漏稅捐之數額等犯罪情節及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 ,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 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 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 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 修法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核無不合。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吉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夥同吉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詹筑鈞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吉吉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4、16、27)所示之5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仍以對開不實發票或收取發 票金額3.5%至5%之代價,開立買受人及銷售金額均不實之發票後,供該等營業人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0張,發票金額1100萬2,540元,稅額共55萬0,129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上開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提供吉吉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601號提起公訴後,再以99年度偵 字第2500號、99年度偵字第430號、98年度偵字第26147號、99年度偵字第7931號、99年度偵字第14087號、99年度偵緝 字第1055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058、1205、1206、1241、1599、1857、1809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8、2377、2378、2379、2380、2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368、2377、2378、2379、2380、2381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0年11月4日確定一節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1205、1206、1241、1599、1857、180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8、2377、2378、2379、2380、2381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21至228頁、第186至197頁、第198至207頁、第208、 229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被 告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吉吉公司發票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之犯行,確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7年12月 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6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以上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第0980051466號卷第6、10、21頁、第30 至31頁、第34頁〉;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6年5月至 97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6年、97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年、97年〉(以上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第0980016840號卷第6頁、第8至9頁、第11至13頁);鐵雲企業有限公 司96年9月至97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年9月至97年10月〉、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6年〉〈進項來源〉(以上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第0980048238號卷第3至4頁、第10至11頁、第24頁);墩文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至9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6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年〉、發票影本(以上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第0980036517號卷第6頁、 第7至8頁、第12頁、第30頁反面);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至97年4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6年11月至97年4月〉、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年11月至97年4月〉、發票影本2張(以上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第0980035053號卷第15、18頁、第22至2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販賣、提供吉吉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予該等營業人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綜核上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四部分與 被告前經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案件(按: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所指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8、2377、2378、2379、2380、2381號被告詹吉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6頁),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被告於前案係因虛開不實之吉吉公司統一發票予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鐵雲企業有限公司、墩文企業有限公司、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五營業人,充當上揭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被告並與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鐵雲企業有限公司、墩文企業有限公司、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石賢有限公司等六營業人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案所審理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告本件被訴開立不實吉吉公司發票予石賢有限公司、禧力實業有限公司,充當石賢有限公司、禧力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之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與前案具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無足採取。又就附表四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業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復謂附表四與前案具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憑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吉吉公司於96年9月至10月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 │京禧環境工│96年9月 │VU00000000 │1張 │501,500 │25,075 │ │(即起│程股份有限│ │ │ │ │ │ │訴書附│公司(起訴│ │ │ │ │ │ │表編號│書誤載為京│ │ │ │ │ │ │2) │禧環境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茂豐營造有│①96年9月 │①VU00000000│共5張 │①219,080 │①10,954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9月 │②VU00000000│ │②219,080 │②10,954 │ │訴書附│ │③96年9月 │③VU00000000│ │③181,905 │③9,095 │ │表編號│ │④96年10月│④VU00000000│ │④229,083 │④11,454 │ │8) │ │⑤96年10月│⑤VU00000000│ │⑤182,857 │⑤9,143 │ │ │ │ │ │ │(共1,032,005) │(共51,600) │ ├───┼─────┼─────┼──────┼───┼────────┼────────┤ │ 3 │允升玻璃防│96年10月 │VU00000000 │1張 │300,000 │15,000 │ │(即起│水工程行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8) │ │ │ │ │ │ │ ├───┼─────┼─────┼──────┼───┼────────┼────────┤ │ 4 │政達工程行│①96年9月 │①VU00000000│共4張 │①380,952 │①19,048 │ │(即起│ │②96年9月 │②VU00000000│ │②476,190 │②23,810 │ │訴書附│ │③96年10月│③VU00000000│ │③380,952 │③19,048 │ │表編號│ │④96年10月│④VU00000000│ │④476,190 │④23,810 │ │19) │ │ │ │ │(共1,714,284) │(共85,716) │ ├───┼─────┼─────┼──────┼───┼────────┼────────┤ │ 5 │禾陞營造有│96年10月 │VU00000000 │1張 │80,000 │4,000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3) │ │ │ │ │ │ │ ├───┼─────┴─────┴──────┼───┼────────┼────────┤ │總計 │ │12張 │ 3,627,789 │181,391 │ └───┴──────────────────┴───┴────────┴────────┘ 附表二:吉吉公司於96年11月至12月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興麗安有限│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6張 │①850,000 │①42,500 │ │(即起│公司 │②96年11月│②WU00000000│ │②830,000 │②41,500 │ │訴書附│ │③96年11月│③WU00000000│ │③865,000 │③43,250 │ │表編號│ │④96年12月│④WU00000000│ │④830,000 │④41,500 │ │1) │ │⑤96年12月│⑤WU00000000│ │⑤820,000 │⑤41,000 │ │ │ │⑥96年12月│⑥WU00000000│ │⑥805,000 │⑥40,250 │ │ │ │ │ │ │(共5,000,000) │(共250,000) │ ├───┼─────┼─────┼──────┼───┼────────┼────────┤ │ 2│舶森電機有│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3,333,333 │①166,667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476,190 │②23,810 │ │訴書附│ │ │ │ │(共3,809,523) │(共190,477) │ │表編號│ │ │ │ │ │ │ │3) │ │ │ │ │ │ │ ├───┼─────┼─────┼──────┼───┼────────┼────────┤ │ 3│浩竣工程有│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440,000 │①22,000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360,000 │②18,000 │ │訴書附│ │ │ │ │(共800,000) │(共40,000) │ │表編號│ │ │ │ │ │ │ │4) │ │ │ │ │ │ │ ├───┼─────┼─────┼──────┼───┼────────┼────────┤ │ 4│東羽科技有│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200,000 │10,000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5) │ │ │ │ │ │ │ ├───┼─────┼─────┼──────┼───┼────────┼────────┤ │ 5 │鉅龍工程有│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2,000,000 │①100,000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2,160,000 │②108,000 │ │訴書附│ │ │ │ │(共4,160,000) │(共208,000) │ │表編號│ │ │ │ │ │ │ │6) │ │ │ │ │ │ │ ├───┼─────┼─────┼──────┼───┼────────┼────────┤ │ 6 │一六營造股│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200,000 │①10,000 │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300,000 │②15,000 │ │訴書附│ │ │ │ │(共500,000) │(共25,000) │ │表編號│ │ │ │ │ │ │ │7) │ │ │ │ │ │ │ ├───┼─────┼─────┼──────┼───┼────────┼────────┤ │ 7 │藝菲燈光音│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180,000 │①9,000 │ │(即起│響有限公司│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170,000 │②8,500 │ │訴書附│ │ │ │ │(共350,000) │(共17,500) │ │表編號│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8 │元景興業有│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117,025 │①5,851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58,413 │②2,921 │ │訴書附│ │ │ │ │(共175,438) │(共8,772) │ │表編號│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9 │石賢有限公│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566,000 │①28,300 │ │(即起│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904,012 │②45,201 │ │訴書附│ │ │ │ │(共1,470,012) │(共73,501) │ │表編號│ │ │ │ │ │ │ │15) │ │ │ │ │ │ │ ├───┼─────┼─────┼──────┼───┼────────┼────────┤ │ 10│禧力實業有│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449,575 │22,479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7) │ │ │ │ │ │ │ ├───┼─────┼─────┼──────┼───┼────────┼────────┤ │ 11│允升玻璃防│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200,000 │10,000 │ │(即起│水工程行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8) │ │ │ │ │ │ │ ├───┼─────┼─────┼──────┼───┼────────┼────────┤ │ 12│鑫和興業有│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232,000 │①11,600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82,700 │②4,135 │ │訴書附│ │ │ │ │(共314,700) │(共15,735) │ │表編號│ │ │ │ │ │ │ │20) │ │ │ │ │ │ │ ├───┼─────┼─────┼──────┼───┼────────┼────────┤ │ 13│奇美室內裝│96年11月 │WU00000000 │1張 │70,000 │3,500 │ │(即起│修有限公司│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1) │ │ │ │ │ │ │ ├───┼─────┼─────┼──────┼───┼────────┼────────┤ │ 14│長泰營造股│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80,000 │4,000 │ │(即起│份有限公司│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2) │ │ │ │ │ │ │ ├───┼─────┼─────┼──────┼───┼────────┼────────┤ │ 15│東霆機電有│96年11月 │WU00000000 │1張 │900,000 │45,000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4) │ │ │ │ │ │ │ ├───┼─────┼─────┼──────┼───┼────────┼────────┤ │ 16│達信科技工│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285,714 │14,286 │ │(即起│程行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5) │ │ │ │ │ │ │ ├───┼─────┴─────┴──────┼───┼────────┼────────┤ │總計 │ │29張 │18,764,962 │938,250 │ └───┴──────────────────┴───┴────────┴────────┘ 附表三:吉吉公司於97年1月至2月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石賢有限公│97年2月 │XU00000000 │1張 │36,080 │1,804 │ │(即起│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5) │ │ │ │ │ │ │ ├───┼─────┼─────┼──────┼───┼────────┼────────┤ │ 2│禧力實業有│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70,720 │①3,536 │ │(即起│限公司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80,150 │②4,008 │ │訴書附│ │ │ │ │(共150,870) │ (共7,544) │ │表編號│ │ │ │ │ │ │ │17) │ │ │ │ │ │ │ ├───┼─────┼─────┼──────┼───┼────────┼────────┤ │ 3│鑫和興業有│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118,000 │①5,900 │ │(即起│限公司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112,100 │②5,605 │ │訴書附│ │ │ │ │(共230,100) │(共11,505) │ │表編號│ │ │ │ │ │ │ │20) │ │ │ │ │ │ │ ├───┼─────┼─────┼──────┼───┼────────┼────────┤ │ 4│筑科工程企│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110,000 │①5,500 │ │(即起│業社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125,000 │②6,250 │ │訴書附│ │ │ │ │(共235,000) │(共11,750) │ │表編號│ │ │ │ │ │ │ │26) │ │ │ │ │ │ │ ├───┼─────┼─────┼──────┼───┼────────┼────────┤ │ 5│岦杰有限公│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136,700 │①6,835 │ │(即起│司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164,700 │②8,235 │ │訴書附│ │ │ │ │(共301,400) │(共15,070) │ │表編號│ │ │ │ │ │ │ │28) │ │ │ │ │ │ │ ├───┼─────┴─────┴──────┼───┼────────┼────────┤ │總計 │ │ 9張 │953,450 │47,673 │ └───┴──────────────────┴───┴────────┴────────┘ 附表四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單 │(幣別:新臺幣/ │ │ │ │ │ │ │位:元) │單位:元) │ ├───┼─────┼─────┼──────┼───┼─────────┼────────┤ │ 1 │文乾國際開│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3張 │①905,000 │①45,250 │ │(即起│發企業有限│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891,500 │②44,575 │ │訴書附│公司 │③96年12月│③WU00000000│ │③853,500 │③42,675 │ │表編號│ │ │ │ │(共計2,650,000) │(共計132,500) │ │12) │ ├─────┼──────┼───┼─────────┼────────┤ │ │ │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163,500 │①8,175 │ │ │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347,650 │②17,383 │ │ │ │ │ │ │(共計511,150) │(共計25,558) │ ├───┼─────┼─────┼──────┼───┼─────────┼────────┤ │ 2 │林東國際開│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5張 │①552,450 │①27,623 │ │(即起│發企業有限│②96年11月│②WU00000000│ │②604,650 │②30,233 │ │訴書附│公司 │③96年11月│③WU00000000│ │③522,000 │③26,100 │ │表編號│ │④96年11月│④WU00000000│ │④495,900 │④24,795 │ │13) │ │⑤96年12月│⑤WU00000000│ │⑤330,000 │⑤16,500 │ │ │ │ │ │ │(共計2,505,000) │(共計125,251) │ │ │ ├─────┼──────┼───┼─────────┼────────┤ │ │ │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490,500 │①24,525 │ │ │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409,000 │②20,450 │ │ │ │ │ │ │(共計899,500) │(共計44,975) │ ├───┼─────┼─────┼──────┼───┼─────────┼────────┤ │ 3 │鐵雲企業有│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924,400 │①46,220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892,490 │②44,625 │ │訴書附│ │ │ │ │(共計1,816,890) │(共計90,845) │ │表編號│ ├─────┼──────┼───┼─────────┼────────┤ │14) │ │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3張 │①225,000 │①11,250 │ │ │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315,000 │②15,750 │ │ │ │③97年2月 │③XU00000000│ │③315,000 │③15,750 │ │ │ │ │ │ │(共計855,000) │(共計42,750) │ ├───┼─────┼─────┼──────┼───┼─────────┼────────┤ │ 4 │墩文企業有│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925,000 │46,250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6) │ │ │ │ │ │ │ ├───┼─────┼─────┼──────┼───┼─────────┼────────┤ │ 5 │潤力國際實│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420,000 │①21,000 │ │(即起│業有限公司│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420,000 │②21,000 │ │訴書附│ │ │ │ │(共計840,000) │(共計42,000) │ │表編號│ │ │ │ │ │ │ │27) │ │ │ │ │ │ │ ├───┼─────┴─────┴──────┼───┼─────────┼────────┤ │總計 │ │20張 │11,002,540 │550,129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