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玉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被 告 蔡本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彩玉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起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177號「維多利亞健康會館」 之負責人,並於100年8月初,僱用被告蔡本熲(原名蔡育維,現已改名為蔡本熲)擔任該店員工,負責帶領客人及介紹消費方式、內容,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6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向燕,在該店內包廂內,與不特定人士為半套之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客人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其營利方式為每1節60分鐘,每節收費新 臺幣(下同)900元,基本消費2節,外加清潔費100元,合 計1900元,服務小姐與男客完成半套性交易後,由服務小姐另向男客收費1500元,基本消費之1900元,事後再由蘇彩玉、蔡本熲在櫃檯向男客收取。嗣於100年8月26日21時許,適有男客王孟康在該店201號包廂內,與向燕甫完成性交易時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43號搜索票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張、客人消費單1張、打鐘卡13紙、男性紙內褲1條及營業所得現金8000元。因 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被告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 孟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2張、日報表1張、客人消費單1張、打鐘卡13紙、男性紙內褲1條、營業所得現金8000元及 維多利亞美容有限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 等。 四、訊據被告蘇彩玉並不諱言係上開「維多利亞健康會館」之負責人,被告蔡本熲亦不諱言係該會館之員工,負責帶領客人及介紹消費方式、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蘇彩玉辯稱:伊公司並未從事色情行業,公司不僅有要求服務小姐寫切結書,不能從事色情工作,且亦有對客人說伊公司是作單純的,案發當天伊公司也有告訴證人即客人王孟康說是僅作單純之指油壓而已,至店內之臨檢燈,係伊頂下該店時就已設置,並非伊所設置,伊未曾使用過云云。被告蔡本熲亦辯稱:案發當天客人王孟康來時,有問伊公司之作法,伊對王孟康介紹說伊公司僅作單純之指油壓而已,至於後來服務小姐向燕與客人王孟康作何事,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孟康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證稱:「我當日19時許進入會館的,是由被告蔡育維(即蔡本熲)介紹我消費方式,蔡育維跟我講1小時1節900元,2節1,900元,服務費100元,基本消費就是最少要買的節數,其他服務要我跟美容師講,當時我認為蔡育維就是要我自己跟美容師談要半套,還是全套。我進去房間後,美容師先幫我按摩30-40分鐘後,她主動 直接幫我摩擦生殖器,即打手搶,直到我射精為止,這個過程之前沒有跟我詢問全套、半套的價錢,等我射精之後,小姐跟我講要收1,000至1,500元,而1,900元是基本消費,但 我還沒有付1,900元就被查獲,後來警方於2樓的浴室的垃圾桶內查獲使用過有精液之紙內褲,就是美容師幫我做完半套性交易服務後丟置的,另外被查獲前2週,我還有去1次,這1次蘇彩玉也沒有跟我介紹,也都是蔡育維跟我說的,消費 過程與上開差不多,我第1次去小姐有跟我說明要帶出場的 事,如果想要從事全套要帶出場,價錢另外計算,之後我沒有要帶出場,之後跟第2次一樣直接幫我按摩打手搶,也是 收1000多元」等語。惟查證人王孟康嗣於原審101年3月7日 審理時則結證稱:「本案在做半套前,我有問向燕提供半套服務的價格是多少,向燕一開始有推託,他說不要,他們店不行,後來我有再問向燕一樣的問題2、3次,他才答應,向燕說加1200元或1500元,確實金額我已經忘記了,後來在作半套之前,就是第2個小時的時候我就先給向燕這部分加價 的錢,向燕跟我收錢之後,又聊幾句,他就叫我等一下,他便先出去一下,過2至3分鐘才又進來,我不知他去哪裡,所以向燕把收到的錢應該沒有放在房間裡面。至於我第1次來 該店消費時,小姐有說到出場的事,應該就是指全套的事情,小姐就說要出去才可以作全套,但沒有說到價格,第1次 應該沒有作半套,只是有喊價錢,沒有實際作,至於在警詢時雖曾表示第1次消費時也有做半套性交易是記錯家了,因 為那附近還有另1家」等語,則依其先後證詞,就第1次至「維多利亞健康會館」消費時,究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第2 次即本案從事性交易過程,究係向燕先幫其為性交易之服務後再談價錢,或於性交易之前即已談妥價錢?前後所證均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等2人之證明 。 ㈡證人向燕於警詢時證稱:「(問:男客王孟康於警詢筆錄中亦稱,於指壓按摩中可以撫摸妳的大腿,渠所述是否屬實?)我說不可以。(問:據男客王孟康於警詢筆錄中指證,他在店內201房間內由妳替他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半套 性交易),妳做何解釋?)沒有,我說不可以,如果店裡知道會沒收1個月薪資。(問:據你上述稱男客王孟康未付錢 ,為何男客於警訊筆錄中稱有付妳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所加收之新臺幣1500元,妳做何解釋?)我絕對沒有收過。(問:男客王孟康於警詢筆錄中指證,半套服務結束後,妳以衛生紙擦拭他身體殘留之精液,妳做何解釋?)沒有衛生紙。(問:男客所穿著之紙內褲為何人所提供?)店內所提供的,是我拿給男客人穿的。(問:警方於2樓的浴室的垃圾桶 內查獲使用過之紙內褲《沾有精液》是何人丟置的?)這個我不知道。」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跟王孟康聊到全套、半套的事情?)他在我指壓完第2個小時,我在幫忙他油壓肚子時有問我,他說不要按肚 子,是否可以按輕鬆的,按下面的,我說不可以,如果被抓到要沒收整個月的薪水,他說如果被沒收薪水,他要給我1 個月的薪水,我說我怎麼找得到他,所以我就沒有答應,他就一而再,再而三的提,我有跟他說如果他真的要做,為何不去找他的老婆…(問:你拒絕後他有做何動作?)他有用手3次抓我的手到他的生殖器那邊,我就把手縮回來,我說 不可以,後來他就說:我自己來可以吧。我就說我要出去,他說不行,如果我出去,他就沒有感覺,所以後來他就自己自慰,當時我在旁邊背對著他,約2、3分鐘他就結束,並叫我拿另外1件紙褲給他,我就出去房間外面拿新的紙褲給他 ,並把他原來的紙褲丟到旁邊廁所,他就去沖澡,他在自慰時是穿著原來的紙褲,並沒有脫下來…(問:請再次確認王孟康有無給你1500元?)沒有。(問:你當時看到王孟康自慰時,為何沒有去電櫃台反應?)這種事也不好意思,客人時間也還沒到,我不好意思趕他走,他又說我走他沒有感覺,我才沒走。(問:客人這種行為是否違反當初你們切結的約定,應該是有色情的行為,你是否應該馬上向公司櫃台反應這種情形?)我是想結束後再向櫃台反應,因為當下我很為難…(問:之前在100年8月27日警方問你時,你為何從來沒有提過王孟康有在你幫他按摩中間自己自慰這種事情?)因為這是他個人隱私,警察當時也沒有提到這部分,所以我才沒說,我也怕客人會不會對我怎樣。(問:警詢時問你王孟康自稱在2樓垃圾桶查獲的紙內褲是你丟棄的,你為何回 答你不知道?)因當時我想我沒有幫他作色情的服務,沒有必要這麼複雜,且我當時也很緊張,也怕會懷疑或冤枉我,所以才沒提」等語。另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淞彬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你那時有無問小姐身上有無錢這個事情?)我忘記是否當場問,但我記得小姐身上有錢包,經過詢問客人後,客人說有拿錢給小姐,當時印象中我們有跟小姐說客人說有拿錢給小姐,但該小姐說沒有,她沒有拿到錢,我們並沒有去搜查小姐的錢包、物品。」等語,經核均無法證明證人向燕確有為男客王孟康從事性交易服務之犯行。 ㈢退步言之,縱證人王孟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證人向燕第1次及第2次均曾為我性服務,每次收受1千多元」等語屬 實,且有扣案之使用過男性紙內褲1件足稽,惟證人王孟康 於原審既證稱:「向燕一開始有推託,她說不要,她們店不行,向燕跟我收錢之後,她便先出去一下,過2至3分鐘才又進來,我不知到她去那裡,所以向燕把收到的錢應該沒有放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證人向燕於要在上開「維多利亞健康會館」上班時曾簽下切結書,載明「本人向燕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任職於維多利亞健康會館任職期 間不得與客人有色情交易及其他不法之行為,若經發現並查證屬實者,一切法律責任願自行負責,革職處分,無有異議。」等情,此有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是亦無法證明證人向燕為男客王孟康從事性交易之服務乙事,確為被告等2人所允許或授意,故亦不足資為不利於 被告等2人之認定。 ㈣至警員職務報告書內雖提及該店每一包廂內均有設置臨檢燈,方便通知小姐有警察臨檢等情,並有警卷第37頁所附之臨檢燈設置情形照片4幀為證。惟查被告蘇彩玉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臨檢燈部分是伊頂下時就已設計好,但伊沒有使用過云云,且證人向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服務房間內平日並無裝置由老闆或櫃台可操控的電燈」等語,核與證人王孟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警員臨檢進入之前,你或向燕是否已預知警察等一下會來臨檢?)我不知道,向燕也沒有跟我說警察會過來臨檢。」等語相符,而本件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進入房間時,房間內燈光是亮的或是暗的?)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另名查獲警員沈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進入第一時間看到男客做什麼?)坐在按摩床上。(問:男客看到你們的反應為何?)我們出示證件給他們看,他們2人 好像都蠻驚訝的…(問:你們進入201號房時,房間內燈光 如何?)沒有很亮,我們剛進去臨檢燈沒有亮,後來是我們有人在櫃台那邊測試,打開臨檢燈房間才很亮,而且是2樓 每個房間都很亮。」等語,故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警員搜索時,被告蘇彩玉或蔡本熲有故意開啟臨檢燈之情形,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 ㈤另其餘扣案之日報表1張、客人消費單1張、打鐘卡13紙、營業所得現金8000元及維多利亞美容有限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等,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蘇彩玉係維多 利亞美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維多利亞健康會館於被搜索時確有營業之事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等2人是否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等2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2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等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王孟康 、向燕等2人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公司僅作單純之指油壓 而已云云,但查證人王孟康、向燕等2人於原審均已到庭具 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