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義(以下稱被告)曾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向劉錦儔簽賭六合彩(兩人之賭博行為,已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發生金錢糾紛,被告對外放出風聲:「誰幫我討回這筆賭債,就可以得到一半的酬庸」。嗣於一00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告途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四七0巷八號金花都小吃部,發現劉錦儔在第六號包廂內飲酒作樂,遂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入內,要求劉錦儔給付賭債,因劉錦儔不從,與被告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等三人(起訴書誤為被告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劉錦儔,致其受有左眉毛處撕裂傷約2X0.5公分、前胸部紅腫約10X20公分、右前臂紅腫約20X10公分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事後該二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林明義則繼續與劉錦儔談判。詎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劉錦儔後,復單獨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托住劉錦儔,不讓其離開包廂,並告以:「若今日不將債務解決的話,絕對不讓你離開」,剝奪劉錦儔之行動自由,嗣因警員廖振堂到場,劉錦儔乃向其報案。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劉錦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吳麗敏、白景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廖振堂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劉錦儔口角,但辯稱:未以腕力或言語禁止告訴人劉錦儔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劉錦儔催討賭債,告訴人事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被告率眾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經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以,告訴人劉錦儔於一00年五月十日警詢時固證稱:一00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告在金花都小吃部第六號包廂用手按著我的身體在沙發上,另二名男子就用拳頭毆打我身體及頭部,打完後,該二名男子離開包廂,後來我要出去包廂上廁所,吳麗敏就以身體及雙手張開方式擋住包廂門口,不讓我離開,而被告就用手將我手托住不讓我離開,告訴我說今天不將債務解決的話,絕對不讓我離開;遭限制行動自由約有一小時三十分左右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卷(下稱四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初次偵訊時又證稱:當天被告帶四名男子與吳麗敏跟我在包廂談判,因為我們有六合彩糾紛,而且吳麗敏有在門口擋住我,不讓我出包廂門等語【見四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然而,告訴人劉錦儔嗣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偵查時卻又改證稱:我覺得吳麗敏比較無辜,..當天被告是帶四個男人進去包廂跟我談,吳麗敏人有進去包廂,她人站在旁邊,跟我說「欠的錢要趕快處理」,但沒有再說其他恐嚇語句...被告抓住我不讓我出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卷(下稱調偵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劉錦儔所述之被害過程,已有誇大、渲染之處;再者,告訴人劉錦儔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被告把門圍住(雙手張開作圍阻動作),把包廂的門圍擋不讓我出去,我要往前走一步,他就推我一把,我人往後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嗣於同日審理時再改稱:被告與吳麗敏一起將包廂門圍堵起來,不讓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劉錦儔之證詞:就究係何人(被告一人或被告與吳麗敏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等事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已難逕信。況且,被告既意在向告訴人劉錦儔催討賭債,並率眾前來,如欲以強暴脅迫手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之,實無必要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男子離去後,始單獨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註:吳麗敏經告訴人所指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參見調偵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參以現場亦未扣得任何以該犯罪為手法討債所得之債權憑證等物,自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劉錦儔談判時間較為冗長,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係剝奪告訴人劉錦儔之行動自由。另證人即警員廖振堂固於偵查時證稱:我據報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是血的從包廂門口走出來,並指證在場的被告毆打他,吳麗敏有擋在門口不讓他出包廂等語【見四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接獲密報是說該小吃店有大陸逾期居留女子,...我到該店門口,告訴人就從店裡走出來,他的眼角流血,並說他受在現場的被告跟吳麗敏控制他的行動及毆打【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語,其前後所述已不甚一致,且證人廖振堂亦明確證稱其到達現場,事情已經結束,案發經過情形其均未看見,是以證人廖振堂前揭證詞,亦未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剝奪告訴人劉錦儔之行動自由,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