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靖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69號、98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靖有罪部分撤銷。 許志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都於民國96年4、5月前某日,因急需現金週轉使用,乃請其友人廖耿輝代為尋找借貸之對象,而廖耿輝之友人林明來曾向廖耿輝提及有朋友即陳漢順在開當舖,故廖耿輝即向林明來說明張金都急需金錢應急,希望林明來介紹,並請林明來代為說項,請當舖於借款時不要刁難、利息少算一點,林明來即告知旺旺當舖之負責人陳漢順此一消息,並通知廖耿輝已告訴旺旺當舖此事。廖耿輝即於96年4月20日前之4月間某日、96年4月20日左右、96年5月10日左右,三次陪同張金都前往旺旺當舖,由張金都向陳漢順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陳漢順告知張金都借款 利息每月7萬元,除需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7萬元外,張金都每次並需簽發與所借款項同額但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予陳漢順,作為日後若未依約支付利息時,可由陳漢順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之擔保使用。張金都分別借得前揭三筆款項後,雖透過廖耿輝支付每月應繳付之利息,然在合計交付約53、54萬元之利息後,即因無力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而避不見面,所開立之二紙100萬元支票經陳漢順填載發 票日後提示也遭退票。陳漢順追償借款未果後,遂將另張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他人,委託他人出面代為追討張金都 積欠之借款。(陳漢順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二、許志靖因受託向張金都催討欠債,而取得張金都所簽發之前揭面額150萬元支票(付款人: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票號 :NGA685119號,)後,即與綽號「黑松」及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剝奪張金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負責找張金都之「黑 松」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利用張金都騎機車外出行經臺中市○○路與和福路口時之機會,分乘三、四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以前後夾擊張金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OP-275號輕機車之方式,先由其中一輛黑色自 小客車故意撞擊張金都所騎之前揭機車,強行攔阻張金都,致張金都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腳指骨折等傷害後,「黑松」再指示其中二名男子,接續以強拉之方式,將因傷倒地之張金都強押進入其中另一部自小客車車內,車內男子並喝令:「不許動」等語,一夥人隨即將張金都強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路685 之1號之夏威夷旅館(現更名為向日葵租賃),並由旅館後 門進入,將張金都押至旅館5樓某房間後,該「黑松」之男 子旋即通知許志靖人已抓到,許志靖隨即趕到現場對張金都稱:「阿來仔(指林明來介紹前往旺旺當舖)這條帳,你知道嗎?」、「你要如何還?」,復接續以言語恐嚇張金都:「今天如果不解決,就不能回去」、「若無法解決,就要埋掉」等語,張金都雖突遭數名男子強押至旅館房間內,行動自由受到剝奪,而心生畏懼,惟仍稱目前無力還款,並表示無法覓得保證人。雙方僵持至同日下午3時許,許志靖方同 意由雙方通知與彼此間均有認識之不知情之陳永源前來協商還款事宜。陳永源接獲張金都及許志靖之來電後,同意前往協商債務糾紛,乃自彰化趕抵臺中,並在不知情之友人李峻嘉陪同下,於同日約下午5時許,到達夏威夷旅館旁之加油 站,再獨自一人前往張金都、許志靖等人所在之上開旅館房間。陳永源經向張金都確認其確實有積欠阿來仔(指林明來介紹前往旺旺當鋪)債務及其財產狀況後,即提議由張金都提供所陳述之不動產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許志靖並要求立即依上開提議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張金都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同意。至此許志靖方准許不知情之陳永源於同日晚上7、8時許,將業遭其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長達8、9小時之張金都帶離夏威夷旅館。張金都在不知情之陳永源及陳永源友人李峻嘉陪同下,搭乘陳永源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返抵臺中市北屯區○○○○路236號住處。許志靖則聯絡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鳳英攜帶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另夥同前揭同夥約四人,分乘二、三輛車,隨後一同前往張金都前揭住處。王鳳英因見張金都提出之文件資料顯示張金都僅係位於臺中市○○區○○段156-2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236號建物之抵押 權人,而非登記所有權人,且張金都亦表示確實有欠債未還,乃告知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將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張金都因積欠旺旺當舖之借款均未清償,而思及許志靖等人均已知悉其住處位置,且先前已遭受許志靖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之安全,不得不同意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許志靖。待王鳳英返回事務所重新攜帶債讓與契約書返回張金都上開住處後,因張金都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張金都與許志靖間應處理之債權額僅400萬元,不得部分讓與 ,經負責協商之陳永源同意擔保許志靖等人於房屋出賣後,僅能就抵押權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獲償其中400萬元,若日 後實際獲償逾越債權400萬元部分,由其負責後,張金都即 簽立將其對其姊張春霞之債權讓與給許志靖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且在許志靖所帶去之地政士所提供之抵押權移轉之土記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除同意由地政士代為處理後續債權讓與通知事宜外,並同意翌日請得印鑑證明後,再交給許志靖,隨即連同前揭契約書、本票一同交付予許志靖,由許志靖將前揭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交予地政士辦理債權讓與事宜後,於同日晚上約10、11時許,許志靖等人始一同離去。張金都並於翌日即97年7月21日,將請得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許志靖,許志靖 遂將之交給地政士王鳳英,並由王鳳英於97年7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持上開張金都所簽立之文件、印鑑證明等完成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變更登記。嗣因張金都想拿回該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而報警循線查獲許志靖。 三、案經張金都委由王文聖律師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 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查證人陳永源兩次於警詢中證稱: 「97年7月20日下午17時許有到臺中市○○區○○路與天祥 街口之加油站載張金都返回他住處,因為當天下午14-15時 許先接到張金都來電表示欠債,目前無現金,只剩房子,要請我幫忙向許志靖講一些好話他不會逃跑、之後許志靖也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我當天傍晚是協同友人李峻嘉到達進化路與天祥街口加油站現場接張金都返家,當時許志靖也在場。」等語,與其在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張金都打電話給我,說他欠許志靖錢沒有辦法清償…,我到加油站那裡時,只有張金都一人…」等語不符,而經審理調查結果,其審判中所述,與證人張金都之證述、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不符(詳後述),經比較證人陳永源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證人陳永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1頁),並不足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證人張金都、洪旻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在原審均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證明證人張金都在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遽謂其在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1頁),亦不可採。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志靖於本院坦承不諱,並自承:「我是幫當舖討債的,當時我是委託黑松的人去找張金都,押走張金都的那些人,都是黑松叫的,黑松找到張金都後,叫我過去夏威夷旅館,我才過去,黑松年紀與我相當,催討債務回來我可以分到百分之0.5。」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 面、76-77頁筆錄)。 二、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害人張金都騎車牌號碼VOP-275號機車由家外出,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和福路口時,遭綽號「黑松」之人與其所帶領之數名男子分乘三、四輛自小客車,以前後夾擊,並由其中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故意撞擊張金都所騎之前揭機車之方式,強行攔阻張金都,致張金都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腳指骨折等傷害後,復遭人強拉進入其中一部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張金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他卷第187、204頁、第22615號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50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員警洪旻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7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接獲和平里里長來電表示軍福十三路220號前有一輛機車,當時前往處理時,該機車停 在路旁,機車有刮痕、刮痕是新的,鑰匙插在鑰匙口未拔,附近有一雙拖鞋及半罩式安全帽,前往處理時附近民眾說早上在機車附近好像有人被抓,說好像是機關在辦案把人抓走,有人跌倒,機車留在現場,時間是早上11點30分許,有人被撞倒後,被車內下來的人抓走,晚間有到張金都家問有無人報案,張金都說機車失竊,遂向其提及上開機車,並帶張金都回派出所地下室確認該機車即為張金都報案所指之機車,當時張金都的腳有受傷,有流血,有傷口等情相符(參第22615號偵卷第50、原審卷二第71-74頁筆錄),並有經證人洪旻興在原審證稱係其於100年7月11日在東山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9日中市警勤字第1000099126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中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97年9 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970711號函暨所附張金都病歷、照片,及展明機車行機車修理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2-123頁、卷二第30-32頁、警卷第16頁、他卷第248-251頁 、第22615號偵卷第53頁)。足見證人張金都證稱其於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機車遭自小客車撞倒並強押上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害人張金都遭強押上車,隨即被數人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685之1號之夏威夷旅館某房間後,被告即出現在該房間,被告除以言詞加以恫嚇外,並禁止張金都離去,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方同意由雙方通知與彼此間均有認識之陳 永源前來協商還款事宜,陳永源於同日約下午5時許,到達 夏威夷旅館後,提出前揭還款方案,經張金都同意後,於同日晚上7、8時許,被告才同意陳永源偕同已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8、9小時之張金都離開夏威夷旅館等情,業經證人張金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他卷第187頁、第22615號偵卷第19頁、第8669號偵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50背面-151頁筆錄),且依證人陳永源於97年8月20日、97年8月28日先後在警詢中供稱:「97年7月20日下午17時許有到臺中市 ○○區○○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載張金都返回他住處,因為當天下午14-15時許先接到張金都來電表示欠債,目前無 現金,只剩房子,要請我幫忙向許志靖講一些好話他不會逃跑,之後許志靖也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我當天傍晚是協同友人李峻嘉到達進化路與天祥街口加油站現場接張金都返家,當時許志靖也在場。」等語(參警卷第79頁、他卷第224 頁筆錄),及證人李峻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7月20 日下午接獲陳永源之來電,當時他人在彰化,問我進化北路那裡有個加油站,問我知不知道,說要找我一起去那裡,約一個小時後,在漢口路與大雅路與陳永源碰面,再一起到進化路加油站,那裡有個夏威夷旅館,我沒有進去夏威夷旅館,到的時候,一下子張金都他們就出來了、在夏威夷旅館那個地點停車後,我一直在車上,陳永源有下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191頁、第194頁背面-195頁筆錄), 再佐以證人陳永源供稱案發當天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①於97年7月20日15時05分54秒、15 時12分52秒、16時35分32秒、16時36分許,於彰化地區之基地臺陸續接獲來自二個門號之來電。②同日15時43分撥打李峻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同日16時42分31秒,基地臺在臺中市南屯區。④同日16時45分03秒,撥打李峻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基地臺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⑤同日16時48分07秒,基地臺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⑥同日17時12分,基地臺在臺中市北屯區○○○路,直至19時01分許,基地臺均在臺中市北屯區○○○路4 號頂樓及北屯路138號12樓。⑦同日19時11分,基地臺在臺 中市○○區○○街。⑧同日20時42分,基地臺移往臺中市○○區○○路,20時55分,基地臺移至臺中市○○區○○街507號12樓,21時44分,仍在上開基地臺,直至22時58分,基 地臺才移往臺中市○區○○路448之1號。」等情(參警卷第124-125頁),足見陳永源於97年7月20日下午15時許,人在彰化時確實有接獲二次來電,復與李峻嘉聯絡,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抵達臺中市北屯區○○○路加油站,證人張金都 、陳永源、李峻嘉上開供證之詞,核與陳永源當天所持用行動電話移動之情形相符,堪認屬實。 四、雖然證人陳永源證稱:當天係在北屯加油站接到張金都,其並未進入夏威夷旅館云云,及證人李峻嘉證稱:當天陳永源一下車即見到張金都,並與張金都上車,未見陳永源有進入附近旅館云云。惟證人李峻嘉在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當時伊人在車上發呆,並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參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筆錄),且由陳永源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97年7月20日17時12分進入北屯區○○○路基地臺後,一 直到19時11分許,才移動至北屯區○○街基地臺,20時42移至北屯區○○路基地臺,20時55分抵達北屯區○○街即被害人張金都住家所在基地臺等情,可知陳永源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一帶定點停留約二個小時,再佐以證人張金都證稱當天下午5、6點陳永源一人抵達旅館等語、證人陳永源於97年8月20日在警詢中亦坦承當天前往接張金都時有看到被告 等語(參他卷第224頁筆錄),及被告在本院自承其有至夏 威夷旅館旅館向張金都討債,並請陳永源前來協商張金都之還款事宜,則陳永源自無不進入夏威夷旅館內協商之理等情,足見陳永源於上開時日接獲張金都及被告之來電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在證人李峻嘉陪同下抵達夏威夷旅館旁之 加油站,再獨自進入夏威夷旅館約二個小時。 五、此外,本件復經證人陳漢順、廖耿輝、林明來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張金都向旺旺當舖借錢之經過,及證人王鳳英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之委託而辦理前揭抵押債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明確(參原審卷一第41、177-184、188頁背面-189頁、199頁背面筆錄),並有被害人張金都前揭因向陳漢順借款所 簽發之三張支票影本(參本院卷第84頁)、前揭臺中市○○區○○段156-2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236號建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參他卷第7-11頁 )、張金都於97年7月21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參他卷第12頁 )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查「黑松」之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故意撞倒張金都所騎之前揭機車,致張金都人車倒地之強暴方式,將張金都強押上車,並載至夏威夷旅館,張金都因而受有前揭右踝挫傷…等傷害,於至夏威夷旅館後,被告對張金都恐嚇稱:「今天如果不解決,就不能回去」、「若無法解決,就要埋掉」等語,嗣並要求張金都配合辦理讓與抵押債權之強制行為,無非係為達向張金都討債之目的,其中雖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核本件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又①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強制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被告基於討債之目的,委託綽號「黑松」之人尋找張金都,並於接到張金都已被抓到夏威夷旅館之通知後,立即出現在該旅館內向張金都討債,則其自是知道該綽號「黑松」之人必施以非法剝奪張金都行動自由之手段,方能抓到刻意逃避躲債之張金都,是其就張金都被撞倒後,遭強押進入車內,並載到夏威夷旅館過程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自與綽號「黑松」之人有犯意聯絡,亦應共負責任。又被告與綽號「黑松」之人有剝奪張金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後,綽號「黑松」之人再找來數名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執行任務,因大家都有行為之分擔,縱被告與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綽號「黑松」之人及該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亦均成立共同正犯。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已表示:「被告以外之人(包括陳永源)於警詢、調查站詢問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筆錄、45-46頁刑事準備書狀),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及其辯護均同意 張金都、廖耿輝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亦即謂陳永源之警詢筆錄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並予引用(參原審判決第8頁背面、第17頁),則有未洽, 被告在本院已經自白犯罪,且與被害人張金都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承擔張金都積欠旺旺當舖之350萬元債務, 作為對張金都損害之賠償,並將其自旺旺當舖取回之前揭張金都所簽發之三張支票,交還予張金都,復放棄前揭已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所取得之權利,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2-83頁),足見被告已表悔意,對被害人張金 都亦已做了相當的補償,原審判決以被告迄今猶不知悔改等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即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即坦承犯行,請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改處較輕之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即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討債,不僅使被害人畏懼如驚弓之鳥,受害匪淺,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不可輕饒,惟念在被告於此行為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尚能悔悟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張金都達成和解,取得張金都之諒解,張金都因而於和解書上註明「請求法院減輕被告之刑責,同意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被告僅國中畢業之較低教育程度(參警卷第55頁筆錄),其法治觀念可能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