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21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明榮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明榮與何懋鍾係同事,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 段松鶴2巷2之4號,於民國100年10月5 日晚上10時40分許,何明榮、何懋鍾、曾桂蘭、林金福等人在臺中市○○區○○路 1段松鶴二巷3之1號彭玉嬌經營之阿嬌姨雜貨店前之露天座椅聊天,何明榮因何懋鍾說話音量過大,要求何懋鍾降低音量,何懋鍾聽聞後乃回罵何明榮「幹你娘」三字經,何明榮聽到後即回稱:「你講什麼」,並以左手打何懋鍾一巴掌,何懋鍾因而隨手舉起椅子砸向何明榮,何明榮因此嘴唇受傷,一時氣憤,雖於主觀上並無置何懋鍾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何懋鍾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出拳重毆體格比其矮小之何懋鍾頭部,可能使何懋鍾因頭部受重擊而倒地,致使腦部出血及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足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上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拉扯何懋鍾的衣領將何懋鍾從座位上拉起來到曾桂蘭座位的後方,接續出拳毆打何懋鍾數下,而何懋鍾亦出手反擊,2 人因而發生扭打,林忠義(即何懋鍾之堂兄)見狀即上前質問何明榮為何毆打何懋鍾,並加以勸阻,惟何明榮要林忠義不要管,隨即毆打林忠義一拳,林忠義乃出拳毆打何明榮之臉部2、3下,何明榮繼之出拳打林忠義,之後何明榮與何懋鍾分開後,何懋鍾又跟在何明榮身旁,何明榮即轉身朝何懋鍾之頭部重打一拳,擊中何懋鍾之人中部位後,何懋鍾即往後倒地不起,致何懋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等傷害,嗣經陳金福大喊有人倒下後,曾桂蘭見何懋鍾躺在地上不動,隨即撥打電話通知119 ,林金福、李明進並搖動、拍打何懋鍾、呼喊何懋鍾之名字約 2分鐘後,本無反應之何懋鍾始回應一聲。何明榮後來跑至涼亭與曾桂蘭、林金福聊天後,始回到自己房間睡覺。嗣救護車到達後將何懋鍾送往東勢農民醫院後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何懋鍾經急救後,延至翌日晚上11時2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林忠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之被害人何懋鍾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該院醫師於被害人何懋鍾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何懋鍾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0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3頁、第37至41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何云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7至8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現場照片 4張及相驗照片,乃基於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光碟、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明榮(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於前揭時、地,因要求被害人何懋鍾(下稱被害人)降低音量,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出拳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往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辯稱:是因何懋鍾與林忠義聯手打伊,伊才回手反擊,被害人因而死亡,伊也很訝異,伊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沒有預見,伊之行為,僅成立傷害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遭被告出拳毆打後,即往後倒地不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於案發後即由救護車先送至東勢農民醫院急救,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並進行緊急左側顱骨切除減壓,硬腦膜下出血移除及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延至100年10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何云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卷附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幀附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0、23頁、第37至41頁、第44至49頁),堪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之後,往後倒地不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堪予認定。 ㈡證人林忠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10月5日晚上如何發現死者與何明榮在打架?)因為雜貨店離工地只有15公尺,我當時和別人在聊天,我看到時他們兩人有口角,何懋鍾有拿椅子在手上,何明榮則在旁邊對何懋鍾說一些話,我不清楚講了什麼,我看到他們兩個互打後來抱在一起,我就走過去勸架,後來兩個人有分開,何明榮往北走,何懋鍾又跟上去走在何明榮身邊,何明榮就轉身打何懋鍾一拳,打在人中的位置。(問:為何死者會倒在地上?)是何明榮打的,他應該是打到何懋鍾人中處,因為在醫院時何懋鍾的人中有紅腫。(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有打何明榮,是在他們分開之前還是之後?)是在勸架時何明榮不小心打到我左邊的臉頰,我有回手打何明榮。(問:你是否有跟何明榮講怎麼可以打這麼瘦小的何懋鍾?)有。(問:何明榮說他是往何懋鍾臉部到胸部的位置打,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問:何懋鍾倒地前還有無別人打何懋鍾?)只有何明榮。(問何懋鍾與何明榮平常感情如何?)很好,只是剛好那天喝酒。(問:何明榮打何懋鍾人中一拳時有無說要給對方死之類的話?)沒有等語(見 100年度相字卷第1634號卷第28頁)。依證人林忠義前揭證述,足認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口角,之後二人即互相扭打,經證人林忠義上前勸架,後來兩個人有分開,被告往北走,惟被害人又跟上去走在被告身邊,被告即轉身往被害人之人中位置毆打一拳,被害人隨即倒地。 ㈢證人林忠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何懋鍾、何明榮是何關係?)何懋鍾的父親與我父親是表兄弟,我與何明榮是同事關係。(問:你與何懋鍾、何明榮是否有同住在同一大樓或是一起工作?)住在同一棟大樓,一起工作。(問:在你跟何懋鍾、何明榮一同工作期間,是否知悉何懋鍾、何明榮有沒有發生過言語上的爭執或是不愉快的情形?)沒有。(問:你是否知悉當天何明榮、何懋鍾去谷關的卡拉OK喝酒或在阿嬌姨雜貨店的途中,他們二人是否有發生口角或是不愉快的情形?)應該在阿嬌姨雜貨店他們二人才吵起來,迄今我都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原因為何,我是擔任他們的工頭。(問:你是否在100年10月5日晚上10時40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松鶴2巷3之1號之阿嬌姨雜貨店附近飲酒?)有。(問:當時看到還有何人坐在阿嬌姨雜貨店之露天座椅上喝酒?)林金福、曾桂蘭、朱小明、李明進坐在椅子,當時我看到的時候,何明榮、何懋鍾已經在爭執,因為離我很遠大約15公尺,當時我坐在工寮前面跟人家聊天。(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何明榮、何懋鍾發生打架的情形?)我先看到他們有言語上的爭執,後來看到他們有靠近,我就上去勸他們,我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不要再吵」,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抱在一起,我沒有注意看他們二人有無出手,後來他們有將手放開,……後來我有看到何明榮有打何懋鍾一拳落在何懋鍾之人中位置,何懋鍾就九十度往後仰倒在地上,當時我們以為是作假,後來過了幾秒鐘,發現不對勁,我就叫朱小明將何懋鍾扶起來,後來 119報案後救護車就過來了。(問:你看到何明榮、何懋鍾吵架時,有沒有聽到何人有出口辱罵三字經或是不好聽的話?)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我距離他們很遠。(問:當時你看到除了何明榮有與何懋鍾打架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與何懋鍾打架?)只有何懋鍾跟何明榮打架,沒有其他人跟何懋鍾打架。(問:何明榮與何懋鍾打架時,是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當時的情形我並沒有注意是何人先出手。(問:你看到何明榮、何懋鍾打架,他們互相打對方身體上的何部位?)我都沒有看清楚,我只有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時,我才上前去勸開。(問:當時看到何明榮、何懋鍾打架,他們手上有沒有拿任何工作或是兇器?)何懋鍾有拿鐵椅準備要丟的動作,但是當時我與他人聊天,所以沒有注意有沒有丟出去,何明榮只有空手沒有拿東西,這是我在上前勸架之前。(問:當天你是有看到何明榮與何懋鍾在打架後才過去?)是。(問:你上前勸架時,你有質問何明榮怎麼可以打何懋鍾,所以你當時看到何明榮怎麼打何懋鍾?)因為當時他們二人扭打抱在一起。(問:你也有跟何明榮講說為何要打我弟弟?)我沒有講弟弟而是說你怎麼可以打何懋鍾。(問:你過去以後,你看到何明榮打何懋鍾,你就加入他們二人的打鬥的行列?)沒有,當時我是勸架,是我與何明榮的事情。(問:你是否因為看到何明榮打何懋鍾才衝過去打何明榮?)我是勸他們不要打。(問:你剛才不是說,你過去勸他們不要打架時,何明榮叫你不要管,就打你一拳?)是。(問:而且在該次警詢筆錄中你還說「你怎麼可以打瘦小的何懋鍾,我便揮一拳給何明榮,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自己」,跟你剛剛所說你勸架後不是馬上出手打何明榮,為何不一樣?〈提示10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P12並告以要旨〉)我剛剛也有說我有揮拳,是他打我一拳之後,我才反擊二、三拳。(問:你剛才提及何明榮打你一拳,你就回他兩、三拳是為了保護自己?)是。(問:你打了何明榮二、三拳之後,何明榮是否又回拳?)有,回二拳。(問:你過去跟何明榮、何懋鍾勸架時,你當時有跟何人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我與何明榮有打起來。(問:為何你與何明榮打起來?)我上前勸他,你怎麼可以打何懋鍾,但他對我說叫我不管這件事情,他出拳打我……,當時他站在我的前面,我有還手以我的右手出拳打何明榮的臉部二、三下,……後來何明榮又出拳打我二拳,後來……何明榮就出手打何懋鍾,我有看到他是站在何懋鍾的前面出一拳打何懋鍾的人中,我在勸架時,我不知道他們爭執的原因。(問:你看到何明榮出一拳毆打何懋鍾人中之前,何懋鍾當時有沒有打何明榮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問:你看到何明榮出一拳毆打何懋鍾的時候,何懋鍾有沒有對何明榮實施毆打的動作?)當時我勸架後,他們就分開了,後來何懋鍾又跟在何明榮的旁邊,好像要有什麼行動要對何明榮報復,所以何明榮就回轉身揍了何懋鍾一拳。(問:何懋鍾跟在何明榮的旁邊是否有出手的情形?)沒有,我是因為看到兩人分開後,但是何懋鍾又跟在何明榮旁邊好像是要有什麼行為,但是在何明榮在揍何懋鍾人中之前,何懋鍾都沒有任何動作。(問:當時何懋鍾、何明榮是否有繼續一起打?)沒有,當時何明榮先走,而何懋鍾跟在何明榮旁邊走,何明榮就出拳向何懋鍾之人中部分打了一拳後,何懋鍾就倒地不起,何懋鍾跟在何明榮旁邊走的時候,何懋鍾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問:在何明榮最後一次揮拳打何懋鍾之前,他們二人是否有說話或是任何動作出來?)都沒有。(問:何懋鍾倒地之後送醫,後來的情形為何?)朱小明陪何懋鍾至東勢榮民醫院,我留在工寮,我請朱小明有事打電話聯絡我, 100年10月6日凌晨2時左右,我接到電話何懋鍾的傷勢無法處理,所以轉診到沙鹿童綜合醫院,我去醫院時何懋鍾在開刀房,開刀出來後,我有看到,當時何懋鍾躺在擔架上,我沒有上前去看他,因為他直接轉入加護病房,後來在 6日10時我在加護病房叫他都沒有反應,因為我看到他整個頭部都包起來,他的人中部分有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依證人林忠義前揭證述,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並扭打抱在一起時,林忠義即上前勸阻,惟被告要林忠義不要管,並毆打林忠義一拳,林忠義乃出拳毆打被告之臉部二、三下,被告繼之出拳打林忠義,被告與被害人分開後,被害人又跟在被告的旁邊,被告即回轉身出拳打被害人之人中部位一拳後,被害人即倒地不起。 ㈣證人曾桂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在 100年10月5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松鶴2 巷3之1號之阿嬌姨小吃店之露天座椅坐著飲酒?)有。(問:當時還有人坐在該露天座椅上飲酒?)我、林金福、何懋鍾,還有另一名李姓成年男子,何明榮是從走路過來到露天座椅旁,但是沒有與我們一同喝酒,他在跟何懋鍾說話,我在看電視。(問:當時座位席次分配情形為何?)以我為中心,我左邊是林金福、右邊依序是何懋鍾、李姓男子。(當庭繪製位置圖一份)(問:當時何明榮、何懋鍾是否有發生衝突?發生衝突情形為何?)當時我正在看電視,何懋鍾坐在我的右邊,被告從我的右後方走過來與何懋鍾講話,突然看到他們拉來拉去,何明榮對何懋鍾說「你講什麼」並拉住何懋鍾的衣領,我想他們平常感情不錯,因為他們工作是同一組,我想他們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當時我有勸說不要這樣,但我認為他們可能是開玩笑,所以我就繼續看電視,後來我看到有人說有人倒了,我回頭看何懋鍾已經倒在地上,而林金福剛好接完電話走過來叫我們大家不要動現場,當時我看到何懋鍾直直的平躺在地上,我就打電話 119報案。(問:當時有沒有看到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我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我只看到何明榮拉何懋鍾的衣領把他從位置上拉起來到我座位的後方,後來我只有聽到有人倒了,我才向後看,看到何懋鍾已經倒在地上,林忠義與何明榮還在打架。(問:當時有沒有發現何明榮或是何懋鍾有喝酒的情形?)兩人都有喝酒,因為當時是林金福兒子生日,我們去幫他兒子慶生,所以大家都有喝酒,我、何明榮、何懋鍾、林金福、林忠義都有去,而且都有喝酒,當天我們先去谷關慶生,後來才回去阿嬌姨雜貨店,不是小吃店。(問:你們當時在谷關喝酒時,何明榮、何懋鍾當時有沒有發生言語上的衝突?)沒有。(問:在何明榮到露天座椅前,將何懋鍾拉起來之前,何明榮與何懋鍾有沒有口角衝突?)我沒有聽到,但是在何明榮站到何懋鍾旁邊講了一下話以後,我有聽到何明榮對何懋鍾口氣不好說你講什麼,後來他們打起來以後,我也不願意看,我就看我的電視。(問:你看到何懋鍾倒在地上之前,除了何明榮與何懋鍾在打架外,有沒有其他人參與,與何懋鍾有肢體上的衝突?)沒有。(問:何懋鍾倒在地上,是何人毆打他所致?)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聽到林金福說有人倒了,所以我才往後看到何懋鍾倒在地上,我還上前向何懋鍾說「你怎麼了」,當時大家喊不要動現場,我就去打 119報案。(問:在你看到何懋鍾倒地之前,林忠義、何明榮有沒有互毆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當時在場二十幾個工人他們說林忠義、何明榮有打架,當時阿嬌姨告訴我她有看到他們三人「何明榮、林忠義、何懋鍾」在打架。(問:在何懋鍾倒地之後,是否還有人在毆打何懋鍾?)都沒有。(問:何懋鍾與何明榮他們的身高、體重差別為何?)何懋鍾嬌小、瘦瘦的,何明榮比何懋鍾高很多,也比較壯,大概差距有半個頭,何懋鍾的身高大約到何明榮的耳朵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依證人曾桂蘭前揭證述,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曾站到被害人旁邊講了一下話以後,被告對被害人以不好的口氣說「你講什麼」,後來被告與被害人即互相扭打起來,嗣後曾桂蘭聽到林金福說有人倒了,才往後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而被害人之身材嬌小、瘦瘦的,被告比被害人高大很多,也比較壯,大概差距有半個頭,被害人的身高大約僅到被告的耳朵附近。 ㈤證人彭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阿嬌姨雜貨店的老闆?)我是老闆。(問:在100年10月5日晚上何明榮、何懋鍾在阿嬌姨雜貨店門口發生衝突的過程為何?)當時他們即何明榮、何懋鍾等一行人是在阿嬌姨雜貨店斜對面承租房子居住,平常下工後就會到阿嬌姨雜貨店旁邊我有安置桌椅,他們會在該處休息、喝保力達B、聊天。當時晚上9時多他們就到我所說的座位該處聊天,我記得他們當時沒有喝什麼酒,因為他們之前有從其他地方吃飯回來,看他們聊天很愉快,而林忠義是工頭,是坐在他們承租房屋前面,沒有與他們一同坐在一起,是隔了一條馬路,剛好是斜對面,當時坐在我設置的桌椅我的印象中有何明榮、曾桂蘭、林金福、李明進、何懋鍾等人,後來我就進去阿嬌姨雜貨店打理店內的事情,後來我出來以後,看到何明榮與何懋鍾、林忠義三個人扭打在一起,他們沒有罵很大聲,只有拉扯在一起,而當時位置何懋鍾是中間,而何明榮、林忠義在兩邊,好像是何懋鍾要將他們二人架開,拉扯時間大約3至5分鐘,因為他們互相以原住民語互相對罵,但是聲音不大,看得出來何明榮、林忠義很生氣的樣子,但是因為說的是原住民語我聽不懂,我當時很緊張,但是在場其他人如李明進等人無所謂,坐在桌椅聊天,當時林忠義、何懋鍾、何明榮他們三人距離桌椅大約有50至 100米的位置,當時我只是覺得為何沒有人將他們三人拉開,剛好此時有人要結帳,所以我進入店內結帳,不到一分鐘左右再出來,我看到何懋鍾筆直往後倒在地上,在何懋鍾倒地那一瞬間,何明榮、林忠義就站在何懋鍾倒地的前面,當時他們坐著的人除了曾桂蘭是面對他們三人以外,其餘的人都是背對,但是他們坐著人在一起坐著聊天,所以沒有理會爭吵,後來李明進聽到我喊「倒下去了,怎麼辦」,李明進先過去關心何懋鍾後,後來我才過去,因為林金福、李明進有搖、拍打何懋鍾,喊了名字大約 2分鐘後,本來何懋鍾沒有反應,後來有回應一聲,後來他們就放心了,所以曾桂蘭就叫救護車前來。(問:在何懋鍾筆直往後倒之前,你有無看到他是因為被打到才倒下?)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們三人拉扯大約3至5分鐘,後來我就進入結帳,出來就看到何懋鍾筆直倒下。(問:知否為何何明榮、何懋鍾、林忠義之間有拉扯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問:當時李明進、林金福、曾桂蘭,他們坐在阿嬌姨雜貨店椅子上的分配位置為何?)若以曾桂蘭為中心時,左邊是林金福、何明榮就在曾桂蘭的對面就是右前方位置,而曾桂蘭是背對林忠義,何明榮的右手邊就是李明進,何懋鍾坐在哪裡我不清楚,當時他們所坐的位置只有曾桂蘭可以看到他們 3人,但是其他人都有回頭看到他們三人即林忠義、何明榮、何懋鍾拉扯的情形,但是沒有人關心,我當時對坐在桌椅旁邊的人為何沒有人前去關心一下,他們沒有作答,我也沒有印象他們有任何人回頭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依證人彭玉嬌前揭證述,足認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被害人等人在阿嬌姨雜貨店前之座椅原本聊天聊得很愉快,而林忠義則坐在房屋前面,證人彭玉嬌進去阿嬌姨雜貨店打理店內事情,嗣證人彭玉嬌出來時,即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及林忠義三個人扭打在一起,並以原住民語言互罵,因有客人要結帳,彭玉嬌乃又進入店內結帳,不到一分鐘左右再出來時,即看到被害人筆直往後倒在地上,在被害人倒地那一瞬間,被告及林忠義就站在被害人倒地的前面。 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及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身高 165公分、胸寬24.5公分、胸厚16公分,上唇部瘀血浮腫、左後骨部向下約3公分中線向左約1公分頭皮不規則暗紅色瘀血痕約31公分、右手背第2、3指暗紅色瘀血腫脹(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被害人上唇部瘀血浮腫之現象與證人林忠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何明榮就轉身打何懋鍾一拳,打在人中的位置,何懋鍾因而倒在地上等情相符,又被害人之右手背第2、3指暗紅色瘀血腫脹之現象,亦與證人林忠義、曾桂蘭等人證述被告與被害人 2人互毆等情相符,至於被害人左後骨部向下約3公分中線向左約1公分頭皮不規則暗紅色瘀血痕約31公分,則應係被害人倒地後撞擊柏油路面所致。 ㈦綜上證人之證述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堪認被告要求被害人降低音量,被害人聽聞後乃回罵被告三字經,被告聽到後即回稱:「你講什麼」,被告遂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因而隨手舉起椅子砸向被告,被告因此嘴唇受傷,被告一時盛怒之下即拉扯被害人的衣領將被害人從座位上拉起來,並接續出拳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出手反擊, 2人因而發生扭打,林忠義見狀即上前質問被告為何毆打被害人,並加以勸阻,惟被告要林忠義不要管,並毆打林忠義一拳,林忠義乃出拳毆打被告之臉部2、3下,被告繼之出拳毆打林忠義,之後被告與被害人分開後,被害人又跟在被告身旁,被告即轉身朝被害人重打一拳,擊中被害人之人中部位後,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堪予認定。 ㈧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認為被害人說話音量過大,2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扭打,2人因證人林忠義勸阻而分開後,被告又朝被害人之人中部位重擊 1拳後,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衡之被告與被害人間,於事發前係工作之同事, 2人間交情尚佳,亦無宿怨,乃臨時起衝突,又被告僅徒手為之,並未持兇器犯案,且見被害人倒地後即罷手。又證人林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何懋鍾、何明榮是否有同住在同一大樓或是一起工作?)住在同一棟大樓,一起工作。(問:在你跟何懋鍾、何明榮一同工作期間,是否知悉何懋鍾、何明榮有沒有發生過言語上的爭執或是不愉快的情形?)沒有。(問:你是否知悉當天何明榮、何懋鍾去谷關的卡拉OK喝酒或在阿嬌姨雜貨店的途中,他們二人是否有發生口角或是不愉快的情形?)應該在阿嬌姨雜貨店他們二人才吵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又證人曾桂蘭於原審證稱:(問:你們當時在谷關喝酒時,何明榮、何懋鍾當時有沒有發生言語上的衝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另證人彭玉嬌於原審證稱:(問:在100年10月5日晚上何明榮、何懋鍾在阿嬌姨雜貨店門口發生衝突的過程為何?)當時他們即何明榮、何懋鍾等一行人是在阿嬌姨雜貨店斜對面承租房子居住,平常下工後就會到阿嬌姨雜貨店旁邊我有安置桌椅,他們會在該處休息、喝保力達B、聊天。當時晚上9時多他們就到我所說的座位該處聊天,我記得他們當時沒有喝什麼酒,因為他們之前有從其他地方吃飯回來,看他們聊天很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綜上證人之證述及揆之被告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復衡其犯罪所用之手法等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心,亦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行傷害行為,始造成被害人死亡。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但對身材比被告瘦小之被害人,用力揮拳朝被害人頭部人中部位毆打可能使被害人因腦部受重擊致腦內出血而倒地,又使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腦內及硬腦膜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被告對於其用力揮拳朝被害人頭部人中部位毆打之行為,可能使被害人因腦部受重擊致腦內出血而倒地致喪命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竟因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出拳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倒地始罷手,且受害人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告辯稱: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預見云云,顯不足採取。 ㈨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00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有與死者在一起?)我與死者、林金福及曾桂蘭在雜貨店前喝竹葉青和高粱酒,大家都有喝酒,喝完酒在雜貨店門口看電視,因為夜深了我叫死者小聲一點,他就罵我「幹你娘」,剛好死者坐在我的右邊,我就用左手打死者一巴掌,死者就拿椅子砸向我的臉,所以我的嘴唇有受傷,我的臉頰瘀青處也是死者造成的,我有回手,我以雙手打死者的臉或身體,我也不記得打了哪些地方,他當時有無跌倒我也忘記了,後來林忠義就過來問我為何要打死者,林忠義和死者就繼續打我,我就回手打他們兩人。(問:你有無朝死者臉部或頭部打?)我就是一陣亂打,也不知道打到哪裡。(問:證人稱你是往死者人中打一拳死者才倒地,有無意見?)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問:死者高度?)他約在我前額的一半。(問:後來死者有無跌倒?)我後來往死者的臉到胸部的範圍重打一拳,死者就倒在地上沒有再站起來了,後來曾桂蘭就去報警了,喊「有人倒在地上」是林金福喊的。(問:平常與死者有無糾紛?)沒有。會發生爭吵是因為酒後起口角。(問:有無意見?)我們是互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是以被告既自承於遭被害人罵三字經後,被告即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始拿椅子砸向被告的臉,致被告嘴唇受傷及臉頰瘀青,被告隨即出手朝被害人之臉或身體一陣亂打,可見當時被害人縱因遭被告打巴掌而拿椅子砸向被告,惟被害人對被告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仍朝被害人之臉或身體一陣亂打,而被害人當時未持兇器,被害人亦未繼續持椅子砸被告,被害人對於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依上說明,被告即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狀。又林忠義上前勸阻,並質問被告為何打被害人,惟被告要林忠義不要管,並毆打林忠義一拳,林忠義乃出拳毆打被告之臉部2、3下,被告繼之出拳毆打林忠義,之後被告與被害人分開後,被害人又跟在被告身旁,被告即轉身朝被害人重打一拳,擊中被害人之人中部位後,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等情,業經證人林忠義證述屬實,是以被害人於分開後雖跟在被告身旁,惟其對於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依上說明,被告亦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狀,附此敘明。 ㈩據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予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對被害人之數次毆擊行為,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4年台上字第 413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平時和睦相處,被告因要求被害人降低音量,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於遭被害人持椅子擊中後,與被害人互相扭打,經林忠義將2 人分開後,被告又出拳重擊被害人之人中部位,被害人即因此往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惟此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案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輕重之標準,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之生命受永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其家屬悲痛莫名終身,故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以該行為對於加重之結果,僅有客觀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行為人係疏未預見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64號判決)。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有造成被害人因傷致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該加重結果之犯意,復未於理由欄就所指應為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一節,明確分析被告係就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說明,自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所為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如上述),惟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平時和睦相處,因酒後要求被害人小聲講話,而與之發生爭執,於遭被害人持椅子砸後,一時氣憤重打被害人的人中一拳後,被害人即因此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重創而死亡等理由,而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所舉上開理由,係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輕重之標準,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天我、被害人及林忠義 3人互毆,扭打中誰打到誰一定不太清楚,林宗義一定有打到被害人。當時林宗義根來沒有勸架,而是衝過來幫他表弟即被害人聯手圍毆我,我打不過他們,我被他們打得鼻青臉腫,衣服也被拉扯破,況且被害人手拿著椅子砸向我,有把我打倒在地的意圖,倘若我沒有反擊、掙脫,倒下的可能是我。我被被害人及林宗義圍毆,當下的反應是反擊他們,一陣亂打,沒想太多,只想保護自己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要求被害人降低音量而發生口角後, 2人因而發生扭打,經證人林忠義上前勸阻後,因證人林忠義認被告毆打其臉部,故林忠義又出拳毆打被告,被告亦加以反擊毆打林忠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當天現場是否有照明設備?)我們聊天的地方有日光燈。(問:是否有路燈?)旁邊沒有路燈,但是雜貨店有日光燈,亮亮的不會很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亦稱林忠義與被害人聯手毆打被告等情,足認雙方打架之地點與雜貨店前聊天之露天坐椅不遠,且因雜貨店有日光燈照明,不會很暗之情況下,林忠義當無欲打被告而錯打到被害人之可能。另被害人縱因遭被告打巴掌而拿椅子砸向被告,惟被害人對被告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仍朝被害人之臉或身體一陣亂打,而被害人當時未持兇器,被害人亦未繼續持椅子砸被告,被害人對於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被告即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狀。林忠義上前勸架時,遭被告毆打臉部,故林忠義乃出拳毆打被告之臉部2、3下,被告即出拳毆打林忠義,之後被告與被害人分開後,被害人又跟在被告身旁,被告即轉身朝被害人重打一拳,擊中被害人之人中部位後,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是以被害人於分開後雖跟在被告身旁,惟其對於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被告並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狀,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平時和睦相處,今因酒後要求被害人小聲講話,而與之發生爭執,於遭被害人持椅子砸後,一時氣憤重打被害人的人中一拳後,被害人即因此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重創而死亡等理由,而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所舉上開理由,係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輕重之標準,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揆諸上開判例,並非妥適合法。 ②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並非全然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且犯後迄今尚未能與何懋鍾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4年,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綜上,原判決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⒊被告以其係正當防衛始毆打被害人,且林忠義也有打到被害人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平時相處和睦,僅因被告要求被害人降低音量,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於遭被害人持椅子砸後,即萌生傷害犯意,結果不幸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侵害法益鉅大,情節非輕,且被告雖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萬元,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加深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至痛,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