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黃耿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耿徹是設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里○○街七五號一樓「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虎威公司」)負責人,負責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耿徹明知林明輝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間,並未在「虎威公司」工作,亦未向「虎威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九十七年間,申報「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時,以林明輝為所得人,填寫不實薪資所得,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原始憑證「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並持來源不詳「林明輝」印章在該表上蓋用,而盜用「林明輝」印文共六枚,且在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不實載明「虎威公司」於九十六年間,給付林明輝新臺幣(以下同)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薪資,並持該不實扣繳憑單,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虎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輝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正確性。因認「虎威公司」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黃耿徹則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虎威公司」、黃耿徹二人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虎威公司」、黃耿徹分別犯有上開之罪,是以林明輝所指訴、及證人廖述恆、廖燿璋、莊佳哲等人證述在案,並有林明輝提供「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林明輝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寄給廖燿璋之電子郵件資料、林明輝提出之收到廖燿璋寄送電子郵件信箱含附件備忘錄、「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公司」)與「鋐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昌公司」)之組裝承攬合約書、「鴻勁公司」與林明輝之配線組裝承攬合約書影本、「鋐昌公司」與「虎威公司」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九00一九九七五號函文、林明輝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據。 五、訊據黃耿徹對於伊是設在臺中市○里區○○里○○街七五號一樓即「虎威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在九十七年間,申報「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時,有以林明輝為所得人,填寫薪資所得,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原始憑證「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並蓋用「林明輝」印文六枚在該表上,且在「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明「虎威公司」在九十六年間,有給付林明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薪資,並持該扣繳憑單,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虎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等事實過程均不爭執;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罪,辯稱:「虎威公司」確實有在九十七年元月份,在「虎威公司」內,由伊之妹妹黃素姿協助製作林明輝在九十六年度向「虎威公司」領取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並由伊之配偶林敏智在「九十六年間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加以填載,交由林明輝親自蓋印具領,當初伊與林明輝是很好的朋友,與林明輝合作期間,是依照每個人所付出時間去計算費用,並非每個案子都有固定利潤,因此每次的費用、利潤都不一樣,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是「虎威公司」外包給林明輝費用,本來應係分六次給付,但因林明輝要求一次給付,才以現金一次付清給林明輝,有與林明輝約定分六筆填寫如「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所載,且林明輝既確實領有「虎威公司」發給上開薪資,自應申報所得,「虎威公司」依法本有申報義務,且「虎威公司」在九十六年是處於虧損狀態,沒有逃漏稅捐必要等語。黃耿徹、「虎威公司」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黃耿徹與林明輝原均是「臺灣暹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暹勁公司」)員工,雙方原是好友,又均曾為「鋐昌公司」股東,因「鋐昌公司」結束營運爭議而衍生本案糾紛。緣黃耿徹自「暹勁公司」離職後,自行開設「虎威公司」,從事機台設計及開發工作,林明輝在九十四年間亦離開「暹勁公司」,投資「孔雀星球」水族館,之後因林明輝向黃耿徹表示,希望與黃耿徹合作進行機台組裝事業,擔任「虎威公司」外聘人員,有案就接,雙方再就每案難易度與服務方式約定報酬分配,因此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黃耿徹與林明輝即共同對外宣布「虎威公司」成立專門承包組裝部門,開始以「虎威公司」名義承接機台組裝,如「暹勁公司」機台組裝案件,經以「虎威公司」名義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報價、確認後,由林明輝率團隊數人至「暹勁公司」進行機台組裝,組裝費用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依黃耿徹與林明輝約定,由林明輝分得七十%報酬即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由「虎威公司」在九十五年一月份以現金給付林明輝,並依法以「薪資」申報所得;又在九十五年間,林明輝與「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接洽,並以「虎威公司」名義承接「惠特公司」十五台機械組裝業務,因未簽訂書面契約,因此林明輝並未告知黃耿徹或「虎威公司」,直至九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因林明輝團隊組裝機器精密度不足無法驗收,要求黃耿徹至「惠特公司」現場察看機台,黃耿徹始知悉本件承包案,黃耿徹亦多次至「惠特公司」現場進行機台組裝指導或進度察看,倘如林明輝所言僅是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黃耿徹又何需實際協助林明輝處理機台組裝事宜;嗣在九十六年一月間,上開機台經「惠特公司」驗收完成後,「虎威公司」即開立發票送交「惠特公司」,由「惠特公司」郵寄面額十八萬九千元支票給「虎威公司」作為組裝費用支付,黃耿徹與林明輝乃約定,本件扣除黃耿徹油料等成本支出約三%(即五千四百元),其餘九十七%(即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均歸林明輝,另因林明輝在同年二月份後仍需至「惠特公司」進行機台維護,故雙方約定將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報酬分六筆給付,並編列為林明輝九十六年度二月至七月份薪資項目,又因林明輝因經濟問題,請求黃耿徹預先給付,林明輝乃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前往「虎威公司」向黃耿徹領取該筆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現金,並使用林明輝私人印章蓋用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而該「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印文,經鑑定結果確實與林明輝坦承為渠所親自蓋章用印之「克維特合作專案契約書LINE#17」上「林明輝」印文相符,是「虎威公司」將給付林明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以薪資項目加以申報,自屬合法;況「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項所得虧損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本即無庸納稅,縱始無林明輝薪資成本,亦虧損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仍無庸納稅,黃耿徹實無為減少稅捐而增加營業成本必要,且申報林明輝薪資成本效果,僅增加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虧損,反而影響「虎威公司」財務能力,增加「虎威公司」未來融資貸款不便利性,黃耿徹實無為逃漏稅捐而增列該筆支出之必要性。」等語,資為黃耿徹、「虎威公司」二人提出辯護。 六、經查: ㈠「虎威公司」在九十七年間,由會計人員黃素姿填製林明輝自九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在「虎威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前已填載有受領人為林明輝、應受領金額分別為三萬一百元、三萬元、三萬二千元、三萬一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六百元,且蓋用有「林明輝」印文六枚之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據以申報「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所不爭執,核與林明輝就此部分事實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九00三一八0五號函檢送「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六八頁、第一六八頁);而林明輝因未申報該筆九十六年度所得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一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六年度申報核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一四號偵查卷〔下稱偵A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本案「惠特公司」發包之LED晶片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工程,是開立「虎威公司」名義發票向「惠特公司」請款,「惠特公司」是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受款人為「虎威公司」、面額十八萬九千元支票,用以支付該筆發包工程款,除據黃耿徹供稱在卷,並核與林明輝、證人莊佳哲二人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為認定。 ㈢次查,林明輝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雖然證稱:我是以向黃耿徹購買發票方式,向客戶(即「惠特公司」)請款,並支付八%稅金給黃耿徹,實際上總額十八萬九千元,由客戶匯給「虎威公司」,我再去「虎威公司」領款,我雖領有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貨款,但上開貨款為「鋐昌公司」成立前一個月,我個人承包案件收入,並非我與黃耿徹合作關係薪資所得,本來該筆貨款是要由「鋐昌公司」開立發票,因黃耿徹稱可以由「虎威公司」開立發票,我才讓「虎威公司」開立發票,是以上開所得僅是我單純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後之個人所得,且因我將該筆貨款用以投資「鋐昌公司」,因此我在九十七年間尚有以E-MAIL詢問「鋐昌公司」負責人關於「虎威公司」有無將該筆款項匯至「鋐昌公司」,我並未在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用印,該親屬表上印文看起來像便章,並非我的私章云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四號偵查卷〔下稱偵B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又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個人承接「惠特公司」十五台LED晶片片板檢測機組裝,每台一萬二千元,但僅有口頭約定,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我在九十四年間是因承接「暹勁公司」的機台,開立「虎威公司」的發票,應「虎威公司」的要求,始簽立卷附放棄書(偵B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六頁),我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均沒有在「虎威公司」工作,也沒有擔任外聘人員,九十四年間「暹勁公司」的貨款是要給我,「虎威公司」並沒有將該次貨款發票拿去報稅,我也沒有領過「虎威公司」的薪資,我並非「虎威公司」的外聘人員,而購買「虎威公司」的發票需要面額十二%,以我以個人名義承接案件除「暹勁公司」外,就僅有本件「惠特公司」的案件而已,後來我就沒有買(發票)了,至於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印文並非為我所有,惟「鋐昌公司」成立後,有代我刻章,我不知道是不是即為上開親屬表上的印文云云(偵B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又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離開「暹勁公司」,後來「暹勁公司」叫我回去承包組裝機械工程,我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為了不申報勞健保,我始在九十四年間簽立放棄書,九十四年那次我是以面額十二%購買發票,這一次是以面額八%購買發票,而因本案「惠特公司」貨款,是作為我投資「鋐昌公司」部分金額,故乃由「惠特公司」將貨款匯給「虎威公司」,我再去「虎威公司」取回款項後,再交給「鋐昌公司」云云(偵B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個人承包「惠特公司」業務至少有三次以上,本案LED晶片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業務是我承包「惠特公司」工程的最後一次,當時我是與「惠特公司」的莊佳哲接洽,但「惠特公司」沒有與我簽立契約,我是自行聘顧孫仁杰、戴穎詮、廖述恆等人到「惠特公司」處理機台組裝業務,我承包本案後,曾帶黃耿徹到「惠特公司」認識莊先生,但沒有組裝機台,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我除承接「惠特公司」案件外,尚曾承接「鴻勁公司」業務,當時我均是向案外人「菩大公司」購買發票,但本案最後一筆「惠特公司」業務原來要用「鋐昌公司」的發票,後來用「虎威公司」的發票,由我拿「虎威公司」發票到「惠特公司」遞交,我取得「惠特公司」開立貨款支票後,再交付給黃耿徹提示,而「虎威公司」扣掉八%稅金後,我拿到十七萬多元,但實際金額我已記不清楚,又我之前在九十四年間曾承接「暹勁公司」業務,向「虎威公司」借用發票,因黃耿徹要我書立不用辦理勞健保的放棄書,我始簽立放棄書,我向「虎威公司」借用發票的是「暹勁公司」及「惠特公司」工程各一筆,而「虎威公司」所開立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扣繳憑單」,即為該筆我承攬「暹勁公司」業務的發票,我有申報該筆收入,但我與「虎威公司」沒有合作關係,就僅有借用發票而已,且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受領人姓名等資料不是我所書寫,印文則是黃耿徹持我在「鋐昌公司」所刻的印章蓋用的,不是我所蓋用云云(原審卷第一二0至第一二七頁背面)。經核林明輝上揭證稱,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對價,或稱為發票面額之十二%,或稱為發票面額之八%,就「惠特公司」給付該筆貨款方式,或稱是「惠特公司」匯款至「虎威公司」,或稱是由將「惠特公司」所開立貨款支票交付給黃耿撤提示,就「系爭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表」上「林明輝」印文是否為渠所有印章、及蓋用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又佐以林明輝因與黃耿徹共同投資「鋐昌公司」經營不善問題,對於黃耿徹已心生不滿乙節,亦據林明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背面),林明輝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有向黃耿徹任負責人之「虎威公司」購買發票,與黃耿徹有在「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受領人欄盜蓋渠之印章云云,即非無挾怨報復可能,林明輝上開證詞,自難遽為採信。且林明輝如有在九十四年間以個人承包「暹勁公司」案件而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與「虎威公司」間既僅為單純購買發票關係,而無任何合作或僱佣關係,依法「虎威公司」本即無為林明輝辦理勞、健保加保及退休金提撥義務,黃耿徹自無多此一舉要求林明輝簽立勞、健保放棄書,林明輝亦無同意簽立該放棄書交給黃耿徹必要,是林明輝關於上述「放棄書」如何簽立之陳述,亦有可疑。再者,林明輝上開所述「惠特公司」貨款是渠要作為投資「鋐昌公司」使用,且原欲由「鋐昌公司」開立發票,然依林明輝所提渠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寄送給廖燿璋所附備忘錄記載:「甲方(即林明輝)以十二月份「鴻勁」貨款五萬二千五百元整及「惠特公司」貨款十九萬二千元整【扣除三%手續費】後共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整,向乙方(即「鋐昌公司」)交換現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整」等語,上開「惠特公司」工程,縱使為林明輝個人承包而欲借用「鋐昌公司」發票,亦僅需支付「鋐昌公司」三%費用,焉有同意改由黃耿徹開立「虎威公司」發票,而需另支付較高費用(八%或十二%)之理,是林明輝證稱本案是渠向黃耿徹購買「虎威公司」發票云云,明顯與本案客觀事實容有不符,林明輝上開指證內容,自難採信。 ㈣證人即「惠特公司」生產部門人員莊佳哲在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我公司研發人員介紹而認識林明輝,至於林明輝有無表示渠為「虎威公司」人員,我已忘記,當時我將「惠特公司」機械組裝外包給林明輝,由林明輝負責帶人過來「惠特公司」廠內做組裝動作,一台機械組裝價格為一萬二千元,發票稅額外加,在組裝機械那段期間,我見過黃耿徹幾次面,好像是林明輝帶黃耿徹到我公司討論機台組裝,後來應該是林明輝拿「虎威公司」的發票至我公司請款,由「惠特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虎威公司」支票等語(偵B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間,在「惠特公司」生產部門擔任生產部課長,主要工作內容為組裝機台,公司產能的機台委外給外包商去處理,一般外包商是指公司,外包流程為外包商報價,如果價格合理,即由外包商承接,但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當時我經由公司研發部主管介紹而認識林明輝,我已忘記當時是否知道林明輝是代表「虎威公司」,當下我將「惠特公司」的LED晶片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發包給林明輝個人,請他做處理,並沒有想到他是個人或公司代表,後來在組裝過程中,有一些小細節遇到瓶頸,我即與研發部同仁討論,並請林明輝處理,我在「惠特公司」見過黃耿徹與我公司研發部同仁在機台那邊討論機台的架構,之後機台驗收完成,因請款所開立的是「虎威公司」名義的發票,所以我才認定林明輝是代表「虎威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九五頁背面);是依莊佳哲上開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當初雖是由林明輝出面與莊佳哲接洽承包「惠特公司」機台組裝工程,但在組裝過程中,林明輝曾多次偕同黃耿徹到「惠特公司」商討機台組裝事宜,在事後也是以「虎威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是倘依林明輝上開所述渠與「虎威公司」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僅是單純購買發票,又何需在機台組裝過程中多次偕同黃耿徹到「惠特公司」商討機台組裝事宜,益見林明輝關於此之陳述並不合客觀事理。 ㈤再查,黃耿徹辯稱:林明輝向我表示,希望與我合作進行機台組裝事業,擔任「虎威公司」外聘人員,有案就接,雙方再就每案難易度與服務方式約定報酬分配,因此「虎威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對外宣布「虎威公司」成立專門承包組裝部門,就「暹勁公司」機台組裝案件,經以「虎威公司」名義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報價、確認後,即由林明輝率團隊數人到「暹勁公司」進行機台組裝,經組裝完成交機驗收後,再由「虎威公司」開立組裝服務費用合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發票共八紙向「暹勁公司」請款後,我即給付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給林明輝,並由「虎威公司」以「薪資」名義製作受領人為林明輝之扣繳憑單及申報等語,業據提出放棄書、「虎威公司」電子郵件、報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領料單紙、組裝完成交機驗收單影本各九紙及統一發票八紙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六三頁)。又參以林明輝在原審法院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我簽立放棄書即為「暹勁公司」該筆貨款,當時我有跟黃耿徹說由我去承接案件,以「虎威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我會給黃耿徹發票面額十二%及一半獲利,如果要簽約或者跟對方交涉,也會以「虎威公司」名義交涉,之後「虎威公司」收到該筆貨款,我前去「虎威公司」拿取貨款,黃耿徹表示不要獲利,但我硬塞給黃耿徹,而卷附「虎威公司」填製之林明輝在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領有薪資所得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扣繳憑單」(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即為該筆「暹勁公司」貨款,我領取該筆貨款時有在(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九十四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該份資料應屬正確,但印章是否為我所蓋,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並有林明輝不爭執為真正「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而林明輝自「虎威公司」領取該筆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款項,確在九十五年度以薪資名義申報為林明輝所得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見林明輝與黃耿徹間確具有專案合作關係存在無訛,否則林明輝如僅是單純向黃耿徹購買「虎威公司」發票,又豈需書立上開放棄書,並以「虎威公司」名義與「暹勁公司」交涉,暨以開立「虎威公司」名義發票,且將一半獲利支付給黃耿徹,而僅領取上開「暹勁公司」貨款一部分,甚且「虎威公司」在九十五年度據以申報為林明輝薪資所得時,毫無異議之可能?況「虎威公司」在九十六年度營利事項所得虧損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本即無庸納稅,縱若無列載林明輝薪資成本,亦虧損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仍無庸納稅(此部分詳如后述),當是「虎威公司」與林明輝間確具有合作關係,並據以給付林明輝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報酬,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始將之列為林明輝上開薪資所得,是黃耿徹上開所辯,並非無據,黃耿徹所稱與林明輝自九十四年間起即具有專案合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㈥另證人林敏智即黃耿徹配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虎威公司」負責行政,因「虎威公司」規模較小,公司只有我與黃耿徹,會計則委外處理,林明輝並非「虎威公司」正式員工,而是從九十四年間起擔任約聘人員,林明輝在九十六年二月間,有前往「虎威公司」領取「惠特公司」機械組裝報酬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當時僅有我、黃耿徹及林明輝在場,而因林明輝表示農曆年間要用錢,且不要代扣繳薪資,請我分月做帳,再於年底統一申報,而當時我還有打電話詢問會計多少錢才不需要扣繳,所以我乃依照先前林明輝在九十四年間與「虎威公司」合作「暹勁公司」案件時,由林明輝在九十四年間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所填寫資料,代為在系爭「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填寫受領人林明輝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及填載分六個月份之六筆每月應領金額後,由林明輝在領取報酬時親自確認並以所攜帶印章蓋用於其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佐以林明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是以「虎威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案件,「虎威公司」收到貨款後通知我去取款,在我取款時,「虎威公司」是有要求我簽具收據或憑證,我就直接在支領清冊上簽名,因「虎威公司」要作帳,故九十四年間我領取「暹勁公司」貨款時,有(在原院卷第一五二頁)「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該份資料應屬正確,但印章是否為我所蓋,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背面至第二三二頁),則林明輝在九十四年間前往「虎威公司」領取款項時,仍需簽立領款收據,並在「九十四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為憑,衡諸常情,林明輝在九十六年間前往「虎威公司」領取「惠特公司」貨款時,自當仍需簽立領款收據,「虎威公司」應無任林明輝取走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款項,而全未要求林明輝留下任何取款憑證可能;是林敏智證稱當時林明輝領款時,在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用印等語,應堪採信,況且「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印文,林明輝坦承為渠所親自簽名並以渠個人私章用印之「克維特合作專案契約書LINE#17」上「林明輝」印文(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印文六枚,與上述「克維特合作專案契約書LINE#17」上「林明輝」印文相符,亦有該院出具「林明輝」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印文,應是林明輝所親自蓋用。 ㈦另查,「鋐昌公司」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准設立,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卷足憑(偵B卷第八八頁);且廖燿璋在偵查中證稱:我是「鋐昌公司」負責人,林明輝在九十六年間任職在「鋐昌公司」,當時林明輝並沒有擔任「虎威公司」外聘人員,而「鋐昌」剛成立時,大家手上還有未完成之案子,所以大家協商手頭未完成案子,所得歸個人,那筆「惠特公司」費用應該是林明輝手頭未完成的案子,才會寫備忘錄,但林明輝與「惠特公司」承包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B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而廖燿璋既已證稱渠對於林明輝承包「惠特公司」案件細節並不清楚,則對於黃耿徹與林明輝間關於「惠特公司」上開案件合作關係應亦無從知悉,自難僅憑廖燿璋上開證詞,即為不利黃耿徹認定。另證人廖述恆雖在偵查中證稱:林明輝在「鋐昌公司」成立前,有承包「惠特公司」機械組裝,我算林明輝屬下,有幫忙組裝,但不清楚數量及金額,當時我並不清楚「惠特公司」貨款如何支付,事後林明輝有告訴我是開立「虎威公司」的發票等語(偵B卷第二二頁),依廖述恆所述,可知其就上開「惠特公司」案件是開立「虎威公司」發票乙節,亦是事後聽聞林明輝轉述,就本案開立「虎威公司」發票原委,及林明輝與黃耿徹或「虎威公司」間合作關係,無從知悉,亦難依廖述恆上開證詞,為不利黃耿徹認定。 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除犯罪主體須為納稅義務人,及犯罪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外,須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餘地;又同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查,「虎威公司」在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核定虧損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縱有虛報員工薪資所得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予以剔除薪資支出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後,課稅所得將更正為「負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應納稅額仍為零元,無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九00三一八0五號函檢送「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一00年十月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一0000三八一0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二四五頁),「虎威公司」並無虛列林明輝領有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薪資所得乙節,已如上述,縱令「虎威公司」有虛列林明輝在九十六年間在該公司支領薪資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仍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果,與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難遽依上開犯罪相繩。 ㈨是「虎威公司」與林明輝自九十四年間起即具有專案合作關係存在,而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之「林明輝」印文,確是林明輝在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前往「虎威公司」領取上述「惠特公司」工程款項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時所親自蓋用;林明輝既然確有自「虎威公司」領有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惠特公司」合作案報酬,黃耿徹在九十七年間,由「虎威公司」會計人員黃素姿填製林明輝自九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有在「虎威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前已填載有受領人為林明輝、應受領金額分別為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二千元、三萬一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六百元,合計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且經林明輝親自用印之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據以申報「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屬合法,要難認有何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罪可言。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指稱「虎威公司」及「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分別犯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罪所憑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虎威公司」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與黃耿徹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虎威公司」與黃耿徹二人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虎威公司」與黃耿徹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虎威公司」與黃耿徹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虎威公司」被訴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與黃耿徹被訴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不能證明,就「虎威公司」與黃耿徹二人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虎威公司」與黃耿徹分別犯有上開之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虎威公司」與黃耿徹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