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福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6、3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明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2之7米酒」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朱明福前因配偶離家出走後,即一人獨居在南投縣(下略)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編號東埔幹28K8518HE68號電線桿對面 約100公尺山坡上農地附近之工寮已數年,並於民國99年4月起與王美永相戀同居在該工寮,一起種植番茄務農維生,其自認對王美永用情至深。嗣朱明福於99年10月間南下屏東工作,其間王美永另與林敬儀相戀而搬至林敬儀位於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81號住處(下稱林敬儀住處),與林敬儀同居(兩人於100年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朱明福於99年 12月間返家後得知上情,深感悲憤,對王美永與林敬儀心生怨恨,其後於100年6月間某日,朱明福心情煩悶加以思及上情而感心痛及不甘,圖思報復該2人,遂萌生殺害王美永及 林敬儀之念,又為逃避追查,知悉王美永、林敬儀均好飲米酒,亦曾聽聞葡萄菓農用以點在葡萄樹藤蔓枝節處,促使葡萄樹枝發芽之「葡萄催芽劑」無色、無味(實際上微具乙醚味)且有劇毒,微量即足以致命,乃於100年6月23日前後某日,前往信義鄉某農藥行,購買葡萄催芽劑1瓶(含100%2-氯乙醇《即2-Chloroethanol》,未扣案),約數日後在其 工寮內,將其先前購買容量600C.C瓶裝米酒1瓶打開並喝掉2大口,將該瓶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杯(未扣案)內將近滿杯(約100C.C),再將該杯葡萄催芽劑倒入該瓶米酒內,將其瓶口鎖緊,使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外觀上與其他米酒無從區別,又為避免自己誤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乃將之擺放在其工寮後面隔間之床鋪下方,與農藥放置一起,其餘米酒則擺放其工寮前面隔間廚房內,伺機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交予王美永。 二、嗣於100年6月30日14時許,王美永因與林敬儀發生爭吵,攜帶6瓶米酒前往朱明福上開工寮,向朱明福訴苦並共飲米酒 ,朱明福見王美永已與林敬儀結婚同住,卻又回來找自己訴苦,自覺遭王美永玩弄,並怨恨林敬儀破壞其與王美永之感情,益感憤怒、激動,知悉上開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含有劇毒,飲用一口即足以致命,王美永攜回家中後,王美永與林敬儀共同飲用之可能性極高,足以致生林敬儀、王美永死亡之結果,仍不惜容任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害王美永及林敬儀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對於王美永為原住民且交友廣闊,可能齊聚友人共同飲酒,依其先前與原住民飲酒經驗,知悉原住民飲酒習慣係聚集多人同飲,並共用一個酒杯輪流飲用,在場飲酒者均喝完第1杯後再輪第2杯,因此,其主觀上對於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讓王美永攜返家中後,王美永亦可能邀約不特定友人前來共飲而致死亡之結果雖有認識而可預見,然其並無使其發生之意欲而確信不會發生,竟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自床鋪下取出,俟同日15、16時許,兩人飲罄王美永攜來6瓶米酒其中2瓶後,趁王美永酒醉之際,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混入王美永所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4瓶米酒中,並隱瞞該瓶米酒已摻入 葡萄催芽劑而有劇毒之事,催促王美永返家,讓不知情之王美永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攜回林敬儀住處。之後,朱明福雖曾因內心不安,先後於100年7月2日7時許、7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林敬儀住處找王美永,欲告知當日攜回之米酒其中1瓶有毒,因均非王美永接聽而作罷,雖於100年7 月2日至4日間某日15、16時許,朱明福在其工寮附近偶遇騎乘機車之王美永,王美永邀同朱明福前往王美永胞弟王永福位於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105號住處,朱明福騎乘機車搭載 王美永抵達該處時,遭王永福怒罵:你們兩個人都已經分手了,為何還要在一起等語,朱明福即自行離去,其間亦未曾告知王美永當日攜回之其中1瓶米酒有毒,而容任林敬儀、 王美永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生死亡之結果發生;惟朱明福不知林敬儀僱有田福榮及伍曉珍,其與該二人亦不相識,其並無使該二人共飲該米酒而死亡之意欲。 三、嗣於100年7月5日17、18時許,林敬儀、王美永與受僱於林 敬儀而與林敬儀、王美永共同從事農作之田福榮、伍曉珍夫婦,在林敬儀住處共進晚餐飲酒時,均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分別造成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因暴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下,產生噁心、嘔吐、神智不清等症狀,並於休克後進入深度昏迷、持續性之低血壓,而依序分別於100年7月6日6時55分許、同日10時10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8時許,均因2-氯 乙醇中毒不治死亡。 四、經警報驗後: ①於100年7月6日,經警在林敬儀住處發現王美永離家出走時 所寫之筆記本,內容提及王美永與林敬儀、朱明福間有感情問題。 ②於100年8月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縣警局 信義分局)分局長亦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略以:朱明福、林敬儀、王美永間有感情糾紛,最可疑就是誰給王美永那瓶很難喝的酒等語之檢舉信。 ③於100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又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略以:本案係以葡萄農點在葡萄藤蔓各分枝剪口上之無色無味藥劑對情敵下毒等語之檢舉信。 ④於100年8月11日,經警在林敬儀、田福榮住處扣得之嘔吐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檢出分別含2-氯乙醇38.47mg/dL、17.21mg/dL;復於100年8月12日,在林敬儀住處採樣之「編號2之7米酒檢體」,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亦驗出含17.6%之2-氯乙醇;核與田福榮生前曾提及在林敬儀住處吃飯喝酒時,酒的味道怪怪的等情相符。 ⑤於100年8月15日,員警重回林敬儀住處,在該處流理臺上扣得約剩5分之1瓶「編號2之7米酒」。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發覺朱明福涉犯本件以摻有葡萄催芽劑米酒之殺人罪嫌,旋於同年月17日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經警於同年月1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茶園拘提朱明福到案。 ⑥又於100年8月22日,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全部8瓶米酒與米 酒空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僅該瓶「編號2之7米酒」含15.227%之2-氯乙醇,其他則未含2-氯乙醇;再於100年8月26日,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死後解剖檢體及生前檢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田○偉、田○羽(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田○、田○(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永之胞弟王永福、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救護人員陳冠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伍曉珍之胞弟伍德麟、被害人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田○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於進行伍曉珍之解剖時,以伍曉珍之家屬身份傳喚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又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伍德麟、田○羽到庭交互詰問,足見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前述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因此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上開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王美永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林敬儀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田福榮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伍曉珍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1份,均係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前揭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王美永之胞弟王永福、王美永之女伍莉雯、伍曉珍之胞弟伍德麟、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田○羽、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信義鄉種植葡萄之農民胡昇權、陳正村、林靖凱、全明忠、蔡青水、朱自強、全天仁、金重路、全靜宜、金夢軒、全月霞、田俊雄、張振財、吳佳君、林志善、黃特偉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及卷附①王美永:縣警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100)醫剖 字第1001102181號解剖報告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1份。②林敬儀:縣警局信義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100)醫 剖字第1001102180號解剖報告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1份。③田福榮:縣警局信義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179號解剖報告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各1份。④伍曉珍: 縣警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2178號解剖報告書、南投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竹山秀傳醫院病歷。⑤員警職務報告、100年度保管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米酒,含編號2之7瓶裝米酒)、第79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米酒)、第810號扣案物品清單(林敬 儀住處之嘔吐物)、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田福榮住處之 嘔吐物)、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2-氯乙醇物質安全資料表、王美永筆記本內容各1份、檢舉信2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救護人員陳冠華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伍曉珍之胞弟伍德麟、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田○羽、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聽聞田福榮提及在林敬儀住處共進晚餐時曾飲用味道怪怪的酒等語,雖非前揭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僅係轉述之傳聞供述,然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第2報(編號2之7米酒檢體);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10221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0年度保管字第786號扣案米酒,含編號2之7瓶裝米酒)、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0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案米酒)、醫鑑字第1001102244號鑑定報告書(王美永)、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林敬儀)、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田福榮)、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伍曉珍);農委會毒物試驗所:編號11DA0396.9號檢驗報告(王美永)、編號11DA0405.11號檢驗報告(林敬儀)、編號11DA0416.10號檢驗報告(田福榮)、編號11DA0426.8號檢驗報告(伍曉珍)、編號11DA0445.14號檢驗報告(林敬儀、田福榮 、伍曉珍)、100年09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02603341號函檢 附「血液及尿液中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殘留檢驗」分析方法暨100年度保管字第809、810、811、812號等檢體本 所函覆檢測結果數據補充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鑑定意見書各1份,均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鑑定函覆之鑑定書及相關檢驗數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編號2之7米酒」1瓶屬物證 ,卷附「編號2之7米酒檢體」照片1張、被告指認之葡萄催 芽劑照片2張、林敬儀住處採證錄影翻拍照片4張、「編號2 之7米酒」照片6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明福(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葡萄催芽劑1瓶,在其工寮內將米酒1瓶打開先喝掉2大口 ,將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杯內,再將該杯葡萄催芽劑倒入該瓶米酒內,並於王美永攜帶6瓶米酒前來其工寮訴苦共 飲時,取出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嗣王永美將所攜來尚未飲用之4瓶米酒及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一同帶回 林敬儀住處之事實不諱,惟:①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犯行,辯稱:因為我老婆跑掉,我心情不好,買葡萄催芽劑要自殺用的,我平常都有喝米酒的習慣,我把葡萄催芽劑加入米酒,這樣比較順口,該瓶毒米酒的蓋子我有用黑色簽字筆打叉,當天王美永帶6瓶米酒來找我喝酒,她跟 我說想要自殺,我就拿該瓶毒米酒給她看,以開玩笑的口氣對她說該瓶米酒有毒,是我想要自殺用的,我們喝了另外2 瓶王美永帶來的米酒後,我們都醉了,後來王美永離去,沒想到她會把那瓶毒米酒帶走,我不是故意要殺她的,我不曉得那麼毒,會死人,也不曉得會有那麼多人喝到,我也有打電話要告訴王美永有1瓶米酒有毒,但不是王美永接的,對 方說王美永不在云云。②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無要致王美永及林敬儀死亡之念頭,並非故意將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放入尚未喝之米酒裡面,而係王美永說她跟她老公感情不好,她開玩笑說酒喝完後,我們一起自殺,伊就說好,喝酒後兩人酒醉,王美永說未喝之4瓶酒要帶走,伊就說好,伊 也忘了伊把裝有米酒之袋子交給王美永,不曉得裡面有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第二天伊發現,想要打電話過去跟王美永講,係林敬儀接的電話,林敬儀掛伊電話,說他們家的事要伊不要管,因而作罷;而伊並不知林敬儀僱有田福榮、伍曉珍二人,伊與該二人均不相識,未料該二人會與王美永、林敬儀一起飲酒,伊並無要致該二人死亡之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初對田福榮、伍曉珍並無殺害犯意,僅因林敬儀、王美永邀同田福榮、伍曉珍一起飲用該瓶毒米酒,始造成田福榮、伍曉珍死亡,難認被告對田福榮、伍曉珍死亡之具體結果及重要因果歷程,客觀上可預見,自無客觀上之可歸責性,又因被告對於田福榮、伍曉珍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應不負故意責任云云。 二、查: (一)被告前因配偶離家出走後,即一人獨居在信義鄉東埔村山坡上農地附近工寮已數年,並於99年4月間與王美永相戀而同 居在該工寮,一起種植番茄務農維生,其自認對王美永用情至深,被告於99年10月間南下屏東工作,其間王美永另與林敬儀相戀而搬至林敬儀住處同居(兩人於100年2月8日辦理 結婚登記成為夫妻)。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前後某日,前往信義鄉某農藥行購買葡萄催芽劑1瓶,數日後在其工寮內, 將先前購買容量600C.C瓶米酒1瓶打開並喝掉2大口,將該購得之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杯內接近滿杯(約100C.C),再將該杯葡萄催芽劑倒入米酒內,將瓶口鎖緊,並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擺放在工寮後面床鋪下方,與農藥放在一起,其餘米酒則放置在其工寮前面廚房內。而於100年6月30日14時許,王美永因與林敬儀發生爭吵,攜帶6瓶米酒前 往被告工寮,向被告訴苦並共飲米酒,被告則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取出,於同日15、16時許,兩人飲罄王美永攜來6瓶米酒其中2瓶後,王美永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帶回林敬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9月5日警詢時、8月20日第二次偵查中、8月22日第一次偵查中、8月29日、9月2日、9月5日、9月6日、9月15日偵查中、8月20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相卷二第113-114頁《卷宗卷名見附表六》;偵卷二第8至10、48、157頁;偵卷三第284-285頁;偵卷四第23-24、29、33-35、37、42、85頁;聲羈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王美永之女伍莉雯於100年8月31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207-208頁),並有被告指認之葡萄催芽劑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頁),及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編號2之7米酒」1瓶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前往 陳米富經營位於信義鄉望美巷66之1號「信義農藥行」向店 員何合美購買葡萄催芽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惟證 人何合美於100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信義農藥行沒有賣葡 萄催芽劑,被告沒有到店內購買過葡萄催芽劑等語(見偵卷四第20頁),因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購買葡萄催芽劑之地點確為信義農藥行,因之,僅足認定被告於信義鄉某農藥行購買葡萄催芽劑。又被告於100年9月5日在其上開工寮內模擬將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杯之容 量,以量杯測量大約120C.C乙節,雖據被告於100年9月5日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四第24、29頁),然本件在林敬儀住處採樣之「編號2之7米酒檢體」,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係含17.6%之2-氯乙醇,有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第2報1份附卷可證(見相卷二第30頁),以容量600C.C之瓶裝米酒推算,被告應係摻入約100C.C之葡萄催芽劑(因100/600= 0.1667,約為17%,核與上揭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 之17.6%數據相近),而非120C.C(因120/600=0.20,為20%,與上揭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之17.6%數據有相當差距), 此亦與後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鑑定意見相同,故本院認定被告摻入米酒之葡萄催芽劑應係約100C.C,而非120C.C,附此敘明。 (三)嗣於100年7月5日17、18時許,林敬儀、王美永與受僱於林 敬儀而與林敬儀、王美永共同從事農作之田福榮、伍曉珍夫婦,在林敬儀住處共進晚餐並飲酒後,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依序分別於100年7月6日6時55分許、10時10分許、17時許、8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伍曉珍之 胞弟伍德麟於100年7月6日警詢時及7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田福榮及伍曉珍之子田○羽於100年7月7日警詢時及7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 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及8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救 護人員陳冠華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相卷二 第1-2、9-21頁;相卷四第8-9、11-12、27、29頁;偵卷三 第273-274頁),並有:①王美永:縣警局信義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 第1001102181號解剖報告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1份。②林敬儀:縣警局信義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100)醫剖 字第1001102180號解剖報告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1份。③田福榮:縣警局信義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179號解剖報告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各1份。④伍曉珍:縣 警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2178號解剖報告書、南投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2、5、11-14、257-299頁;相卷二第140-142、151頁;相卷三第2、12、17、24-27、32-82、84-86、95頁;相卷四第2、13、18-26、47-133、136-138、147頁;相卷五第1-2、4-12、15-105、107-109、118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關於:①被告購買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之目的是否為了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②被告對於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有無認識?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取出後,是否曾告知王美永該瓶米酒有毒?④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係被告混入王美永所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4瓶米酒中讓王美永攜回,抑或王美永 自行取走?⑤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是否均因飲用王美永所攜回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抑或另有其他致死因素?⑥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由王美永攜回後,除王美永及林敬儀可能飲用致死外,另可能有其他不特定人飲用致死?被告係容任該不特定人死亡之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抑或被告確信不會發生而無使其發生之意欲?厥為本件審究之爭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跟王美永去年(99年)約4月份認識進而同居,我對王美永用情很深,但王 美永趁我去屏東工作時,又至風櫃斗跟林敬儀同居,我回來後知道,嚥不下這口氣,想要報復,我將農藥催芽劑倒在王美永常喝的米酒內,準備教訓林敬儀跟王美永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復於100年8月20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 將葡葡催芽劑倒進米酒是要教訓王美永及林敬儀他們2個等 語(見偵卷二第15頁);且於100年8月20日第二次偵查中陳稱:我知道王美永、林敬儀喜歡喝米酒,因為我們時常在一起喝米酒,我們喝米酒喝習慣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又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將2-氯乙醇倒入米酒當時 ,我想到我跟王美永在一起,後來林敬儀就跟王美永在一起,當時心情不好,又有壓力,心很痛的感覺,我不甘人財兩失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再於100年8月20日法官訊問時自陳:我放了葡萄催芽劑在米酒裡面,去年王美永跟我同居,後來王美永變心,我心裡不爽,我想給她一個教訓等語(見聲羈卷第5-6頁),足見被告係因王美永移情別戀與林敬 儀同居,內心甚為悲痛,對王美永與林敬儀心懷怨恨,又因心情煩悶兼又思及其曾與王美永同居,如今王美永已與林敬儀在一起,再度感到心痛不已,且心有不甘,圖思報復,遂萌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之念頭,始購買葡萄催芽劑,並將之摻入王美永、林敬儀均喜好飲用之瓶裝米酒內,伺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被告雖於100年8月29日偵查中改稱:毒米酒是我要自殺用的,我要教訓我自己,讓老婆回來照顧我云云(見偵卷二第161-162頁);復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我老婆跑掉,我心情不好,買葡萄催芽劑要自殺用的,我平常都有喝米酒的習慣,我把葡萄催芽劑加入米酒,這樣比較順口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惟被告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自陳其將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之目的係準備教訓王美永與林敬儀,況被告亦於100年8月29日、9 月15日偵查中陳稱:我太太已經跑掉5年多快6年,我打電話我老婆都不會接等語(見偵卷二第162頁;偵卷四第81頁) ;復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聽人家在講葡萄 催芽劑沒有味道等語(見偵卷四第34頁),顯然被告早已聽聞葡萄催芽劑無味道,若其欲作為自殺之用,則直接飲用即可,殊無再另倒入米酒內之必要,且被告之配偶已離開被告多年,被告均無法聯繫其配偶,被告其後辯稱將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內係欲圖自殺,以求其配偶返家照顧云云,與常理有違,實無可採。 (二)又葡萄催芽劑(含100%2-氯乙醇)為種植葡萄之農民廣泛 使用,用以點在葡萄樹藤蔓枝節處,促使葡萄樹發芽,因葡萄催芽劑無色,且有劇毒,微量即足以致命,使用上應極為謹慎,須戴口罩、手套、用畢立即清洗,係農民間週知之事實,至於氣味部分,多數農民稱無味,少數農民稱有刺鼻味乙情,此有縣警局信義分局就證人即信義鄉種植葡萄之農民胡昇權、陳正村、林靖凱、全明忠、蔡青水、朱自強、全天仁、金重路、全靜宜、金夢軒、全月霞、田俊雄、張振財、吳佳君、林志善、黃特偉製作之訪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3、115-117、128-129、133、173-175、179、181 、188、191、195、201頁)。而實際上關於2-氯乙醇之氣味,依據生產2-氯乙醇之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見偵卷二第66頁),2-氯乙醇之氣味係微具乙醚味,雖乙醚味帶有刺激性,然因2-氯乙醇僅微具乙醚味,故氣味並不明顯,是否聞到氣味,關乎個人嗅覺之靈敏度,此與前揭農民所述無味或有刺鼻味並無矛盾之處。參諸被告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聽人家在講葡萄催 芽劑沒有味道,可以毒狗等語(見偵卷四第34-35頁);復 於100年8月22日、8月29日、9月2日、9月6日偵查中均陳稱 :那瓶含有催芽劑的米酒,我一口都不敢喝,怕喝了會死掉,我想喝了這瓶毒米酒會死掉等語(見相卷二第115頁;偵 卷二第164頁;偵卷三第286頁;偵卷四第37-39頁);又於 10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中自陳:我知道葡萄催芽劑是有毒的,我將葡萄催芽劑倒入米酒裡面時,有很小心不要手碰到葡萄催芽劑,且將毒米酒擺放在農藥桶旁邊,我也擔心自己不小心喝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4頁),可知被告確曾聽 聞葡萄催芽劑可以毒狗,且無味道,被告將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時,亦謹慎小心不要碰到手,並將之與農藥存放在一起以免誤飲,又於偵查中多次陳稱自己連一口也不敢飲用,擔心飲用後導致死亡,堪認其對於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米酒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已有認識,至為明顯,被告所辯:我不曉得葡萄催芽劑那麼毒,會死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因此,依上所述,足認被告購買葡萄催芽劑並摻入瓶裝米酒之目的,顯係為用以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且其對於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足以致王美永與林敬儀於死,亦有認識。 (三)再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要向以前管區警員投案,因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王美永等4人中毒是我下 毒的,今年(100年)約6月底王美永帶6瓶米酒至我信義鄉 東埔村的工寮找我喝酒,我們喝了2瓶米酒後,我向王美永 表示要去山上工作,王美永也表示要回信義鄉自強村風櫃斗林敬儀家,因我想借此機會教訓林敬儀跟王美永,就把裝有催芽劑之米酒放在剩下之4瓶米酒旁,讓王美永一起帶回林 敬儀家,要讓林敬儀跟王美永喝,教訓他們一下等語(見偵卷二第8、10頁);於100年8月20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 總共讓王美永帶1瓶有葡萄催芽劑的米酒回去,王美永不知 道我將葡萄催芽劑倒進米酒裡面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又於100年8月20日第二次偵查中陳稱:那瓶裝有2-氯乙醇的米酒跟王美永帶來的4瓶米酒,外觀上都一樣,我只有偷偷 將米酒交給王美永,我怕她知道我下毒,在現場不要讓她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且於100年8月22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100年6月30日下午王美永拿6瓶米酒到我工寮,一 直訴苦給我聽,說林敬儀一直罵他,我心裡很氣,很恨,我當時就想說你當時跟我一起工作、同居不是很好嗎,你現在也在我身邊不是很好嗎,我酒越喝,心就越暴躁越生氣,我心想說要給王美永好好教訓一下,看看會不會回到我身邊,我心裡很激動,想到那瓶酒就拿出來,後來約下午3、4點,我叫王美永不要再喝,我說我還要去山上工作,請她回去,我就說這瓶酒你帶回家好不好,她就帶走,我想說讓她帶回家,我也很討厭林敬儀,我跟王美永本來同居種東西,後來我到屏東做步道,3個多月都沒回來,為何林敬儀要到工寮 來破壞我跟王美永的感情,所以我才很生氣,要給他們教訓等語(見相卷二第113-115頁);另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陳稱:王美永於100年6月30日來我工寮訴苦時,我看到她就很生氣的感覺,就想說要嘛就在一起,不要就不要,我覺得她好像在玩弄我,好像在我眼前演戲一樣,我將葡萄催芽劑加入米酒後,該瓶米酒外觀看起來與其他米酒分不出來,我沒有做記號,我也沒跟王美永說那瓶米酒有毒,那瓶毒米酒坦白講是我放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7、41頁);再於100年8月20日法官訊問時自陳:100年6月間王美永帶6瓶米酒來我這 裡,我與王美永喝掉2瓶,我就將摻有葡萄催芽劑的米酒, 連同王美永帶來剩下的4瓶,總共5瓶米酒讓王美永帶回去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足認當天王美永攜帶6瓶米酒前往被告工寮,向被告訴苦並共飲米酒時,被告心想王美永已與林敬儀在一起,卻又回來找自己訴苦,自覺遭王美永玩弄,並怨恨林敬儀破壞其與王美永之感情,情緒益發暴躁、憤怒,並內心激動,遂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取出,並於兩人飲罄王美永攜來6瓶米酒之其中2瓶後,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混入王美永所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4瓶米酒中, 並隱瞞該瓶米酒已摻入葡萄催芽劑而有劇毒,催促王美永返家,讓不知情之王美永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帶回林敬儀之住處,欲讓林敬儀及王美永飲用,以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 (四)被告其後雖改稱:該瓶加入葡萄催芽劑的米酒蓋子我有用黑色簽字筆打叉,當天王美永帶6瓶米酒來找我喝酒,她跟我 說想要自殺,我就拿該瓶毒米酒給她看,以開玩笑的口氣對她說該瓶米酒有毒,是我想要自殺用的,我們喝了另外2瓶 王美永帶來的米酒後,我們都醉了,後來王美永離去,沒想到她會把那瓶毒米酒帶走云云。惟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已多次自陳其係有意將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放在王美永所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4瓶米酒旁,讓王美永帶回林敬儀之住 處,其未在該瓶米酒上做任何記號,亦未告知王美永該瓶米酒有毒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前揭警偵訊自白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乙節,此據被告於100 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現在精神狀況還好,可以 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我知道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中毒死亡後,我心裡很難過,整晚睡不著,對該案我覺得做得太超過,太衝動,很後悔,希望大家原諒我等語(見偵卷二第8、11-12頁);復於100年8月20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剛剛警察問完筆錄之後,有唸給我聽,經過我確認無誤後,再請我簽名,我自己來投案,我就要說實在話的,我做錯事情,我很後悔,警察問筆錄之前沒有罵我、打我或恐嚇我,逼我一定要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4-15頁);又於100年8月22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將農藥加在米酒內,並拿給 王美永,導致這4人死亡,我有認錯等語(見相卷二第116頁);再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承認有殺人的故意、 動機與行為,是因為我自己心裡面發現,是我良心過不去,心裡不安,所以乾脆承認坦白說,希望這樣子不會太嚴重等語(見偵卷四第34頁),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殺人動機、故意及下毒經過,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無訛。復觀諸卷附「編號2之7米酒」照片6張所示(見相卷二第59、62-63頁),該瓶米酒之瓶蓋上方及側面確未見有何以黑色簽字筆打叉之痕跡,亦核與被告於前揭警偵訊之陳述相符。矧衡諸常情,苟若被告曾當場明確告知,或以玩笑之口吻告知王美永該瓶米酒有毒,王美永倘明知或懷疑該瓶米酒有毒,又豈可能將該瓶米酒隨意連同其餘尚未飲用之4瓶米酒一同 攜返林敬儀住處,甚而輕忽自身及他人致命之可能,在其與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共進晚餐時取出共飲?又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王美永於本案發生前有自殺之念頭或曾有自殺之舉動,是縱令王美永曾向被告提及想自殺乙事屬實,亦不過僅為王美永一時之情緒抒發,當不致有意自殺,而任意波及無辜之林敬儀、田福榮及伍曉珍之理,被告上揭所辯非但翻異前詞,且與常情顯然未合,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五)另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想過該 瓶摻有葡萄催芽劑的米酒,王美永帶回家之後,至少王美永與林敬儀應該會喝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佐以被告 因王美永移情別戀與林敬儀同居,圖思報復王美永與林敬儀,遂萌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之念頭,始將葡萄催芽劑摻入王美永與林敬儀均喜好飲用之瓶裝米酒內,準備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王美永將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攜回林敬儀住處後,王美永與林敬儀均可能飲用該瓶米酒已有認識。又參諸被告曾聽聞王美永與其胞弟王永福以原住民之語言交談乙節,此據被告於100年9月6 日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四第37-38頁);及被告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們山上常常一群人聚集一起喝酒,整天都在喝,都在酒醉,倒在一起,就是1人買1瓶,找2個人 一起喝酒,後來就會很多人來,越來越多,大家都會買酒來喝,我本來不太會喝酒,也是跟他們一起後才這樣子喝,原住民會使用同一個杯子大家輪流喝,好像有1人專門倒酒, 輪到誰,就是誰喝酒,全部輪完再輪1次等語(見偵卷四第39頁);復於10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中自陳:王美永有很多 男朋友,鹿谷、田中、竹山都有,除了男朋友之外,一般朋友就是喝酒,男女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可知依 被告與王美永相處之經驗及對於王美永交友情形之瞭解,其知悉王美永為原住民且交友廣闊,並經常齊聚友人共同飲酒,又就其先前與原住民一同飲酒之經驗,亦知悉原住民之飲酒習慣,係聚集多人一同飲酒,並共用一個酒杯輪流飲用,且所有在場飲酒者均喝完第1杯後,再輪第2杯,竟將自己連一口亦不敢飲用,擔心飲用後導致死亡之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交由王美永攜返林敬儀住處。再參酌被告係將容量600C.C之瓶裝米酒先喝掉2大口後,再將葡萄催芽劑倒入 該瓶米酒內,使該瓶米酒在外觀上與其他米酒無從區別,是依該瓶米酒之容量為600C.C,足供多人共飲無虞,又依前述被告知悉原住民之飲酒習慣,對於王美永可能邀集友人共飲該瓶米酒乙情有所預見,自屬當然。據此,被告既可預見林敬儀、王美永及其不特定友人均可能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且就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已有認識,足認被告已預見林敬儀、王美永及其他不特定友人將可能共飲該瓶米酒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告辯稱:我也不曉得會有那麼多人喝到該瓶毒米酒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六)縱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偵卷二第32-38頁),雖知被告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100年7月2日7時19分44秒許 、21分34秒許、48分7秒許、7月4日15時44分17秒許有發話 至林敬儀之胞兄林瑞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足證被告所述:我也有打電話要告訴王美永有1瓶米 酒有毒,但不是王美永接的,對方說王美永不在等語固然不虛,然此至多僅足顯示被告曾撥打電話欲告知王美永其中1 瓶米酒有毒,而其最終仍未將米酒有毒乙事告知王美永,亦未積極並有效阻止王美永、林敬儀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況被告於100年7月2日至4日間某日15、16時許,在其工寮附近偶遇騎乘機車經過之王美永,王美永即邀被告一同前往王永福住處,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王美永抵達該處時,遭王永福怒罵:你們兩個人都已經分手了,為何還要在一起等語,被告即行離去,歷時約20至30分鐘,其間亦未曾告知王美永當日攜回之其中1瓶米酒有毒等情,此據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9、337頁),核與證人王永福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及100年8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2-23 、9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既已直接接觸王美永,並騎乘機車搭載王美永前往王永福住處,其間有充裕之時間隨時可告知王美永於100年6月30日攜回之米酒其中1瓶有毒切勿飲 用,被告卻仍未為任何告知。佐以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100年7月2日我騎機車載王美永到王永 福住處,我當時有一種心態想要報復王美永曾經背叛我,我想說用摻入葡萄催芽劑的米酒給她一點教訓,所以才沒有對她說她帶回的米酒裡面有1瓶是有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益徵被告係基於欲報復王美永之心態,雖有預見林敬儀、王美永可能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生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阻止,而容任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此,被告具有殺害林敬儀、王美永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顯。 (七)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均係因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生死亡: ⒈於100年7月5日17、18時許,林敬儀、王美永與受僱於林敬 儀而與林敬儀、王美永共同從事農作之田福榮、伍曉珍夫婦,在林敬儀上址住處共進晚餐,並曾飲用味道怪怪的酒後,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分別於100年7月6日6時55分許、10時10分許、17時許、8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據 證人即伍曉珍之胞弟伍德麟於100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6日我到伍曉珍家時,田福榮跟我說100年7月5日他與 伍曉珍有在老闆林敬儀家中喝酒,當時他覺得酒的味道怪怪的,只喝了1杯就沒喝了,他說伍曉珍有喝,但沒說吃何東 西等語(見相卷四第27頁);據證人即田福榮及伍曉珍之子田○羽於100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5日6點多,爸 爸媽媽回到家,爸爸喝酒醉看臉就知道,因為眼睛紅紅的,媽媽也是酒醉,爸爸跟我說,他喝1杯酒,感覺怪怪的就沒 喝了,但沒說媽媽喝多少等語(見相卷四第29頁);且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100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問田福榮關於伍曉珍在家中情形,他說他發現伍曉珍時就已經昏迷、叫不醒、有嘔吐現象,伍曉珍之前曾經有喝酒,他有跟他朋友一起聚餐等語(見相卷二第16頁);又證人即救護人員陳冠華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我有 詢問田福榮,伍曉珍當天有吃何食物,他說100年7月5日17 、18時許,有與雇主一起吃及喝酒,酒的味道怪怪的,他只喝了一點點,就不敢喝了,伍曉珍喝比較多的酒,隔天即100年7月6日凌晨,伍曉珍就冒冷汗並嘔吐,他才打電話求救 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73-274頁),並有前述相驗、解剖 證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⒉經警於100年7月6日在林敬儀住處發現王美永離家出走時所 寫之筆記本,內容曾提及被告與王美永、林敬儀間之感情問題;於100年8月3日,縣警局信義分局分局長亦接獲民眾匿 名檢舉:被告、林敬儀、王美永間有感情糾紛,最可疑就是誰給王美永那瓶很難喝的酒等語之檢舉信;於100年8月10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又接獲民眾匿名檢舉:本案係以葡萄農點在葡萄藤蔓各分枝剪口上之無色無味藥劑對情敵下毒等語之檢舉信;經警於100年8月11日,在林敬儀、田福榮住處扣得之嘔吐物,經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檢出分別含2-氯乙醇38.47mg/dL、17.21mg/dL;復於100年8月12日,在林敬儀住處採樣「編號2之7米酒檢體」,經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含17.6%之2-氯乙醇;經警又於100年8月15日重回林敬儀住處,在該處流理臺上扣得約剩5分之1瓶「編號2之7米酒」;並於100年8月22日,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全部8瓶米酒與米酒 空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僅該瓶「編號2之7米酒」含15.227%之2-氯乙醇,其他則未含2-氯乙醇;再於100年8月26日,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之死後解剖檢體及生前檢體,經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林敬儀)、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田福榮)、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第2報(編號2之7米酒檢體)、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10221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0年度保管字第786號扣案米酒, 含編號2之7瓶裝米酒)、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10221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0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案米酒)、100年度保管字第810號扣案物品清單(林敬儀住處之嘔吐物)、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田福榮住處之嘔吐物)、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米酒,含編號2之7瓶裝米酒)、第79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米酒)、農委會毒物試驗所報告編號11DA0396.9號檢驗報告(王美永)、編號11DA0405.11號檢 驗報告(林敬儀)、編號11DA0416.10號檢驗報告(田福榮 )、編號11DA0426.8號檢驗報告(伍曉珍)、編號11DA0445.14號(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檢驗報告、100年9月13 日藥試殘字第1002603341號函檢附「血液及尿液中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殘留檢驗」分析方法暨100年度保管字第809、810、811、812號等檢體本所函覆檢測結果數據補充說 明、員警職務報告、王美永筆記本內容各1份、檢舉信2份、「編號2之7米酒檢體」照片1張、林敬儀住處採證錄影翻拍 照片4張、「編號2之7米酒」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相卷一第303頁;相卷二第30、35、59、62-63、66、69、122-123頁 ;相卷三第88-93頁;相卷四第140-145頁;偵卷一第1-2、36-37頁;偵卷二第42、44、121、123頁;偵卷三第183-194 頁;偵卷四第93-103、105-107頁)。此外,在林敬儀住處 扣得之該瓶含有2-氯乙醇之「編號2之7米酒」,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認有由王美永帶回林敬儀住處以外之其他來源。 ⒊由上足見,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確於前揭時地共進晚餐,並曾飲用被告交由王美永帶回之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以致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之死後解剖檢體及生前檢體經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並在林敬儀住處採得含17.6%之2-氯乙醇之「編號2之7米酒檢體」,及扣得約剩5分之1瓶含15.227%之2-氯乙醇之米酒。而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是否係因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抑或另有其他致死因素,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鑑定結果,認本案4人均係因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 酒中毒致死,鑑定意見摘錄略以(見偵卷四第212-216頁) :「 ①臨床發現:詳見附表三。 ②疾病診斷:從臨床診斷記錄顯示,本案4人之臨床表現類似 ,只是發作的時間稍有差別。4人於晚上聚餐,共飲米酒, 有人曾提到米酒有異常味道,4人中有3人於凌晨開始發作,主要以噁心、嘔吐及神智不清為主,接著出現明顯休克後,即進入深度昏迷、持續且無法改善的低血壓,最後致死,有1人則延至早上才發病,不過發病後約9小時死亡。4人於發 病後在急診的檢驗,最重要發現就是輕到中度的酸中毒,而且應是屬高陰離子隙代謝性酸中毒(High anion gap metabolic acidosis)。 ③2-氯乙醇中毒之表現:診斷2-氯乙醇中毒除了臨床表徵及急診檢驗證據外,最主要的是生物監測證據,即病人檢體中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2-氯乙酸的濃度。最近幾年來,共有10名病人在住院診療過程中收集到病人血液和尿液,經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毒物試驗所檢測分析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2-氯乙酸的濃度,相關病史及檢驗數據整理詳見附表四。其中2名口服中毒病人就醫時血中2-氯乙醇濃度分別是374.37ppm及807.6ppm,前者存活24小時,後者存活約8小時,其中4名嚴重病人血中2-氯乙醇濃度則為0~18.72ppm不等,其中部份病人曾多次抽血檢毒物濃度,發現中毒後48小時以上病人血液和尿液中測不到2-氯乙醇或其代謝物2-氯乙酸。而本案4人血液(心臟血)測得的2-氯乙醇濃度2.0~25.7ppm不等,但是血中2-氯乙酸的濃度則從221.9~590.5ppm不等,該4人 的胃內容物、膽汁、小腸液、大腸液及眼球液亦測得各種不同濃度的2-氯乙醇及2-氯乙酸,代表該4人確曾暴露到大量 的2-氯乙醇。根據2-氯乙醇的毒理、病人的臨床表徵和2-氯乙醇、氯乙酸的檢測結果,本案4人應是暴露到不等量的2- 氯乙醇,因2-氯乙醇中毒致死。 ④2-氯乙醇之毒理機轉:2-氯乙醇是一工業用溶劑,常溫下是一種無色透明的液體,分子量80.52,沸點128.8℃,可溶於水、酒精及乙醚。在農業上,2-氯乙醇最早是被用來加速馬鈴薯的發芽及抑制種子的活性,在本國2-氯乙醇主要的中毒來源發生在農民用來當作葡萄催芽劑。2-氯乙醇之中毒機轉,即2-氯乙醇先經由酒精去氫酶代謝成氯乙醛,接著繼續被醛類去氫酶(Aldehydedehydrogenase)代謝成氯乙酸。在 動物實驗中發現,2-氯乙醇暴露後中毒,其毒性主要應該來自代謝物氯乙醛及氯乙酸,研究結果顯示,2-氯乙醇所造成的神經毒性可能是氯乙醛所造成的,在動物離體心臟的研究上,也發現氯乙醛會導致血管鬆弛,2-氯乙醇會抑制左心房的跳動,但氯乙醛不但會抑制左心房的跳動,且會造成孿縮作用,顯然具有強烈的心臟毒性。這可能可以解釋嚴重2-氯乙醇暴露中毒病人無法治療的低血壓狀況,這種低血壓應該來自2-氯乙醇代謝物氯乙醛。 ⑤2-氯乙醇之量的計算:案發現場查扣1瓶米酒,經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測發現含17.6%的2-氯乙醇,則原來米酒瓶中可能被加約100ml的2-氯乙醇,假如扣掉剩下的酒平均分給4人,每人約喝到2-氯乙醇約20ml。假設2-氯乙醇在哺乳類動物的分布體積和酒精或甲醇類似,約每公斤體重0.7公升(L/Kg) ,2-氯乙醇的比重是1.2,20ml的重量是24公克,假設本案4人體重都是60公斤,喝下2-氯乙醇之後都快速吸收完全的話,血中或體液氯乙醇濃度將是24gm÷(60×0.7)=0.57gm/L =570mg/L=570ppm。酒精去氫酶存在體內大部分組織,組 織所吸收的2-氯乙醇會很被代謝成氯乙酸,肝細胞中酒精去氫酶的活性最高,可能是本案4人膽汁中所測得高濃度的氯 乙酸的可能原因。部分嘔吐物含有高濃度2-氯乙醇,但是很低的氯乙酸濃度,應該是尚未代謝即被病人吐出才有的結果。 ⑥死因推定:從4人的急診臨床表徵及檢驗數據、病理解剖無 特異性發現、農委會毒物試驗所在4人血液及體液中測得高 濃度的2-氯乙醇和代謝物氯乙酸、過去個案的臨床經驗比對與部份已知動物研究數據結果,4人應是於晚餐聚餐時喝到 摻有2-氯乙醇的酒(600ml米酒瓶中摻有約100ml的2-氯乙醇),並於暴露後幾小時內陸續發病中毒致死」。 ⒋至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2244號鑑定報告書( 王美永)、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林敬儀)、第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田福榮)、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伍曉珍)雖認:①王美永之心臟血,於7月9日收件,輕度溶血檢體檢驗結果為A型肉毒桿菌毒素陽性,為肉毒桿 菌毒素中毒之直接證據,②林敬儀之直腸內糞便細菌拭子培養、PCR及動物實驗結果為A型肉毒桿菌毒素陽性,研判為肉毒桿菌毒素中毒之間接證據,③田福榮生前施行ECMO前之血液檢體A型肉毒桿菌毒素陽性,為肉毒桿菌毒素中毒之直接 證據,④根據4人共進晚餐,24小時內全數群聚死亡的情況 ,及其他2人有直接證據,1人有間接證據為A型肉毒桿菌毒 素中毒研判伍曉珍可能為肉毒桿菌毒素中毒致死,上述4人 因共進晚餐,誤攝食遭肉毒桿菌污染的食物,導致群聚A 型肉毒桿菌毒素中毒死亡,死亡方式均屬意外(見相卷二第144- 149頁;相卷三第88-93頁;相卷四第140-145頁;相卷五第111-116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於王美永之血液、尿 液、膽汁、胃內容物及大腸內容物,均驗出含2-氯乙醇,分別為9.67mg/dL、11.06mg/dL、10.74mg/dL、9.36mg/dL、8.36mg/dL,林敬儀之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小腸內容物、 大腸內容物及住處嘔吐物,均驗出含2-氯乙醇,分別為10.63mg/dL、20.03mg/dL、11.74mg/dL、10.36mg/dL、21.92mg/dL、38.47mg/dL、田福榮住處之嘔吐物,驗出含2-氯乙醇17.21mg/dL,卻僅以2-氯乙醇可經食物、檢體接觸塑膠製品或其他途徑吸入、食入、皮膚接處等各類途徑進入人體,因截至目前尚無人類使用或接觸此藥劑之背景值與致死濃度正式文獻亦無此類化學物中毒之病理特徵等理由,遽予排除本案4人係因2-氯乙醇中毒致死,未及蒐集相關2-氯乙醇中毒之 病例文獻以資驗證,容有速斷之嫌。再參酌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鑑定結果,依本案4人之臨床 症狀及國內外之病例報告,排除本案4人因肉毒桿菌中毒致 死,鑑定意見摘錄略以(見偵卷四第214頁):「 ①肉毒桿菌毒素毒性的作用點在神經肌肉終板處。肉毒桿菌毒素吸收進入血液循環後,運送到神經肌肉終板處和神經末梢結合,抑制乙醯膽鹼的神經傳導,導致肌肉無力,其臨床特徵就是對稱性身體兩側向下延伸的肌肉麻痺(由上半身往下擴展到四肢)。其致死乃肇因於呼吸抑制引起的缺氧,有些病人需要呼吸器使用長達好幾個月,依據肉毒桿菌毒素量的多寡,症狀潛伏期為2小時至8天(食物引起),主要或常見的發病症是噁心、口乾、視力模糊、神智改變、構音不全、眼皮下垂、吞嚥困難及上身肌內無力等,本案4人的臨床症 狀完全沒有符合肌肉無力的表現。 ②老鼠致死試驗(mouse bioassay) 是協助臨床診斷肉毒桿菌中毒的黃金準則,當病人表現出全身性肌肉無力表徵時,陽性的老鼠致死試驗可以確認肉毒桿菌中毒的診斷。但是臨床上懷疑肉毒桿菌中毒的病人,並不是百分之百可經由老鼠試驗或其他實驗室檢測來確認,老鼠致死試驗也有假陽性的結果,國外及國內都曾有病例報告。本案4人的血清老鼠致死 試驗,只有王美永100年7月9日的血清出現陽性反應,不過 老鼠死亡是非典型症狀出現,100年7月13日的血清則無陽性反應,因此,王永美的血清也不應認定為肉毒桿菌毒素陽性反應,可能是標本保存、運送及操作上帶來的假陽性結果。田福榮及伍曉珍的檢體結果應是類似狀況所造成。至於其他檢體像大腸、小腸、糞便等檢體,由於採集檢體時間稍晚,肉毒桿菌孢子本來就存在環境之中,有適當環境條件,即可分裂增生製造毒素,因此,相關肉毒桿菌毒素檢測結果用來解釋本案4人死因是屬牽強」。 ⒌承上,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之鑑定意見,係自臨床發現、疾病診斷、2-氯乙醇中毒之表現、2-氯乙醇之毒理機轉、2-氯乙醇之量的計算等,論證推定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於共進晚餐時飲用該瓶摻有2-氯乙醇之米酒(即600ml米酒瓶中摻有約100ml之2-氯乙醇),分別暴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下,產生噁心、嘔吐、神智不清等症狀,於休克後進入深度昏迷、持續性之低血壓,並於暴露後幾小時內陸續發病中毒致死,且依4人之臨床症狀及國內外之病例報告,排除4人因肉毒桿菌中毒致死,應屬可採。 (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刑法關於犯罪 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足以致人於死有「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本件辯護意旨以:被告初始對田福榮、伍曉珍並無殺害之犯意,僅因林敬儀、王美永邀同被害人田福榮、伍曉珍一起飲用該瓶毒米酒,始造成田福榮、伍曉珍死亡,難認被告對田福榮、伍曉珍死亡之具體結果及重要因果歷程,客觀上均可預見,自無客觀上之可歸責性,又因被告對於田福榮、伍曉珍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應不負故意責任云云。惟被告可預見林敬儀、王美永及王美永之不特定友人均可能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就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該行為,將會有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被告對於林敬儀、王美永可能共飲該瓶米酒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固已認定如上。惟被告並不知林敬儀僱用田福榮、伍曉珍,其與該二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其對於該二人與王美永夫妻共飲該瓶米酒致死並非其所意欲發生乙情,業據被告於100年8月19日警詢中供陳:「....,因我想借此機會趁機教訓林敬儀跟王美永,就把今年元月準備的裝有農藥催芽劑之米酒放在剩下之四瓶米酒旁讓王美永一起帶回信義鄉自強村風櫃斗林敬儀家,要讓林敬儀跟王美永喝,教訓他們一下,我不知道會發生喝下該瓶放有農藥催芽劑之米酒會發生四人中毒死亡案,我很後悔。....(你對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於7 月5日一起晚餐後,中毒死亡案有何感受?)我知道後我心 裡很難過,整晚睡不著,一直在自責因我不是有意要害死他們,我原本只是想教訓一下林敬儀、王美永,沒有想到卻一起連累無辜之田福榮、伍曉珍夫婦」(偵卷二第10-11頁) ;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你有無想過 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的米酒,王美永帶回家之後,可能不止她,還會有很多人喝到?)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邊去」(原審卷一第179-180頁);於10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中供稱:「 (你是否知道林敬儀他有另外僱用田福榮及伍曉珍工作的事?)我不知道。(你認識田福榮及伍曉珍?)我不認識。(你與田福榮及伍曉珍有無仇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132頁)。稽此以觀,被告對於該二人於上揭時地與林敬儀、王美永共進晚餐而同飲該瓶米酒而致死亡,雖有預見,然其既不知林敬儀僱有該二人,其與該二人亦不相識,則被告對該二人共飲米酒而致死亡之結果,應無其發生之意欲,亦即其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就田福榮、伍曉珍共飲該瓶米酒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雖可預見,然非在被告殺害王美永及林敬儀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內,辯護人認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並無客觀之可歸責性,且無主觀之殺人故意,雖非的論(被告就此部分係主觀上可預見,惟並無故意),然亦非全不可採,是被告就田福榮及伍曉珍死亡部分應係負(認識)過失致死刑責。 (九)綜上,被告基於殺害林敬儀、王美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將含有劇毒之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內,使不知情之王美永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攜回林敬儀住處,然對於田福榮及伍曉珍會與王美永共飲該瓶米酒致死則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嗣王美永、林敬儀與田福榮、伍曉珍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後,均因2-氯乙醇中毒致死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王美永、林敬儀飲用該毒酒而死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田福榮、伍曉珍飲用該毒酒而死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就被告致田福榮及伍曉珍死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就變 更後之罪名於審理時告知(參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被告 以一下毒之行為,同時毒殺害王美永、林敬儀及過失致田福榮、伍曉珍致死,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殺人罪名及2個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殺人罪處斷。 五、又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雖稱:「因我有事情要對我的以前管區警員謝宗佑『自首』。....我要向以前管區警員投案,因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王美永等4人中 毒是我下毒的,今年(100年)約6月底王美永帶6瓶米酒至 我信義鄉東埔村的工寮找我喝酒,我們喝了2瓶米酒後,我 向王美永表示要去山上工作,王美永也表示要回信義鄉自強村風櫃斗林敬儀家,因我想借此機會教訓林敬儀跟王美永,就把裝有催芽劑之米酒放在剩下之4瓶米酒旁,讓王美永一 起帶回林敬儀家,要讓林敬儀跟王美永喝,教訓他們一下」等語(見偵卷二第8、10頁)。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命拘提職 務之警員謝宗佑等人所制作之職務報告亦載稱:「....於返程車上朱民(按即被告)問何事要帶他至警察單位,職等均答不知,反問朱民是否有無犯罪,不然為何警察機關會找你,並告知如有犯罪,趁現在警方還不知道時告訴警方即為自首,可減輕刑責,如果讓警察單位查出可能會判重刑,朱民答說他是善良百姓沒有犯罪,後朱民說是不是信義鄉中毒案件,職等問甚麼中毒案件,朱民說就是吃農藥中毒案,....」等語(見偵卷二第27-28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 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害人4人經警報驗後:①於100年7月6日,經警在林敬儀住處發現王 美永離家出走時所寫之筆記本,內容即提及被告與王美永、林敬儀間之感情問題。②於100年8月3日,縣警局信義分局 分局長亦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略以:被告、林敬儀、王美永間有感情糾紛,最可疑就是誰給王美永那瓶很難喝的酒等語之檢舉信。③於100年8月10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又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略以:本案係以葡萄農點在葡萄藤蔓各分枝剪口上之無色無味藥劑對情敵下毒等語之檢舉信。④於100年8月11日,在林敬儀、田福榮住處扣得之嘔吐物,經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亦檢出分別含2-氯乙醇38.47mg/dL、17.21mg/dL;復於翌日(即8月12日),在林敬儀住處採樣之「編號2之7 米酒檢體」,經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確含17.6%之2-氯乙醇,經核與田福榮生前曾提及在林敬儀住處吃飯喝酒時,酒的味道怪怪的等情相符。⑤經警於100年8月15日重回林敬儀住處,在該處流理臺上扣得約剩5分之1瓶「編號2之7米酒」。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悉被告涉犯本件以摻入葡萄催芽劑之之米酒殺害王永美及林敬儀之罪嫌,旋於同年月17日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經警於同年月19日拘提被告到案。稽上事證可知,檢察官於案發後迄命警拘提被告到案前之同年月17日時,對於被告涉犯本件以摻入葡萄催芽劑於米酒用以殺害王美永及林敬儀之犯行確已有合理懷疑,乃未經傳喚即逕命拘提,且明確交待執行拘提警員勿向被告透露相關案情,此觀諸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自明,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於被告上揭警詢供述前顯非尚未發覺,而執行拘提之警員就本案雖因檢察官未告知而不知悉,然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對被告涉犯本案既已發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之供述即非屬對於未察覺之犯罪前自動供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田福榮及伍曉珍部分認被告亦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量處死刑而未指摘及此,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其對田福榮及伍曉珍部分並無主觀上預見及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有無預見部分所辯雖非可採,然就其並無故意部分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係對犯罪 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 與王美永、林敬儀間之感情糾紛,而心懷怨恨,欲報復王美永與林敬儀,竟萌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之意,明知葡萄催芽劑含有劇毒,將之摻入米酒內,交由王美永攜回,任由王美永、林敬儀及不特定友人共飲,致生王美永、林敬儀及田福榮、伍曉珍均飲用而中毒死亡之重大慘劇,令被害人家屬遭受至親不幸身亡之錐心之痛,並造成南投縣居民人心惶惶,所生危害深重,犯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飾詞否認,辯稱曾告知王美永該瓶米酒有毒,未料王美永會將該瓶毒米酒帶走云云,自恃王美永已身亡,無從查證該等情事,冀圖逃避罪責,難認誠心悔悟,且迄今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足認被告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原以務農維生,並無前科之不良素行,及被告在王美永攜回該瓶米酒後,曾因內心不安,二度撥打電話欲告知王美永該瓶米酒有毒,因均非王美永接聽而作罷,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數度坦承犯行,並供出行兇動機及下毒經過,有助真實之發現,足見其良心未泯,復參酌其基於殺害王美永及林敬儀之不確定故意,並能預見其他不特定人可能共飲該瓶米酒,然確信其不會發生之過失,竟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交由王美永帶回,就其殺害王美永、林敬儀之犯意、下毒手段及過失致田福榮、伍曉珍死亡之情節,相較於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以極殘暴之手段當場行兇致人於死等毫無人性、天理難容之殺人犯行,在惡性上仍有前輕後重之差異,是難認被告確屬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因而斟酌上情,認被告尚非毫無教化遷善之餘地,應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故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戒,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過輕而求處被告死刑,然本院綜核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應屬適當,併予指明。 八、又扣案之「編號2之7米酒」1瓶(100年度保管字第786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相卷二第66頁),係被告以其購買之 瓶裝米酒摻入其購買之葡萄催芽劑,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36頁) ,被告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交由王美永攜回,因而毒殺王美永、林敬儀及過失致田福榮、伍曉珍死亡,係供本件故意殺人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編號2之7米酒檢體」,業經檢驗用罄,此有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1份附卷可考(見 偵卷二第15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摻入米酒 之葡萄催芽劑1瓶及裝盛葡萄催芽劑之透明塑膠杯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100年9月5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見 偵卷四第23至24頁),然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之死後解剖檢體部分 ┌────┬────┬─────────────────────┐ │死者姓名│檢體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 │ │ ├──────┬─────┬────────┤ │ │ │2-氯乙醇檢測│氯乙酸檢測│2-氯乙醇估計總量│ │ │ │量(ppm ;mg│量(ppm ;│(ppm ;mg/kg )│ │ │ │/kg) │mg/kg) │ │ ├────┼────┼──────┼─────┼────────┤ │王美永 │胃內容物│ 21.9 │ 229.9 │ 217.8 │ │ ├────┼──────┼─────┼────────┤ │ │胃 │ 20.4 │ 235.1 │ 220.7 │ │ ├────┼──────┼─────┼────────┤ │ │膽汁 │ 41.8 │ 429.6 │ 407.8 │ │ ├────┼──────┼─────┼────────┤ │ │小腸液 │ 14.8 │ 155.2 │ 147.0 │ │ ├────┼──────┼─────┼────────┤ │ │大腸液 │ 21.9 │ 252.9 │ 237.4 │ │ ├────┼──────┼─────┼────────┤ │ │血 │ 25.7 │ 221.9 │ 214.8 │ │ ├────┼──────┼─────┼────────┤ │ │血(心)│ 17.6 │ 331.3 │ 299.9 │ │ ├────┼──────┼─────┼────────┤ │ │眼球液 │ 58.5 │ 277.7 │ 295.1 │ │ ├────┼──────┼─────┼────────┤ │ │尿 │ 51.8 │ 1062.8 │ 957.4 │ ├────┼────┼──────┼─────┼────────┤ │林敬儀 │住處嘔吐│ 442.5 │ 5.5 │ 447.2 │ │ │物 │ │ │ │ │ ├────┼──────┼─────┼────────┤ │ │胃內容物│ 186.2 │ 233.9 │ 385.5 │ │ ├────┼──────┼─────┼────────┤ │ │胃內容物│ 188.7 │ 240.7 │ 393.8 │ │ ├────┼──────┼─────┼────────┤ │ │胃內容物│ 188.8 │ 234.5 │ 388.6 │ │ ├────┼──────┼─────┼────────┤ │ │膽汁 │ 158.8 │ 841.9 │ 876.2 │ │ ├────┼──────┼─────┼────────┤ │ │小腸液 │ 124.8 │ 466.8 │ 522.5 │ │ ├────┼──────┼─────┼────────┤ │ │大腸液 │ 171 │ 830.4 │ 878.6 │ │ ├────┼──────┼─────┼────────┤ │ │大腸液 │ 164.9 │ 814.3 │ 858.7 │ │ ├────┼──────┼─────┼────────┤ │ │大腸液 │ 172.9 │ 777 │ 835.0 │ │ ├────┼──────┼─────┼────────┤ │ │血 │ 15.3 │ 590.5 │ 518.4 │ │ ├────┼──────┼─────┼────────┤ │ │眼球液 │ 197.7 │ 467.1 │ 595.7 │ ├────┼────┼──────┼─────┼────────┤ │田福榮 │住處嘔吐│ 114 │ 98.6 │ 198.0 │ │ │物 │ │ │ │ │ ├────┼──────┼─────┼────────┤ │ │嘔吐物 │ 107 │ 88.2 │ 182.2 │ │ ├────┼──────┼─────┼────────┤ │ │胃內容物│ 9.8 │ 211.9 │ 190.4 │ │ ├────┼──────┼─────┼────────┤ │ │膽汁 │ 32 │ 929.7 │ 824.2 │ │ ├────┼──────┼─────┼────────┤ │ │小腸液 │ 2.5 │ 217.5 │ 187.8 │ │ ├────┼──────┼─────┼────────┤ │ │小腸液 │ 1.7 │ 224.9 │ 193.3 │ │ ├────┼──────┼─────┼────────┤ │ │大腸液 │ 9.2 │ 286.8 │ 253.6 │ │ ├────┼──────┼─────┼────────┤ │ │大腸液 │ 9.7 │ 288.3 │ 255.3 │ │ ├────┼──────┼─────┼────────┤ │ │血(心)│ 2.8 │ 232.6 │ 201.0 │ │ ├────┼──────┼─────┼────────┤ │ │眼球液 │ 4.5 │ 305.1 │ 264.5 │ ├────┼────┼──────┼─────┼────────┤ │伍曉珍 │胃內容物│ -- │ 357.7 │ 304.8 │ │ ├────┼──────┼─────┼────────┤ │ │胃內容物│ 2.3 │ 491.2 │ 420.8 │ │ ├────┼──────┼─────┼────────┤ │ │胃 │ -- │ 376.6 │ 320.9 │ │ ├────┼──────┼─────┼────────┤ │ │膽汁 │ 3.2 │ 1053.9 │ 901.2 │ │ ├────┼──────┼─────┼────────┤ │ │小腸液 │ 1.8 │ 303.1 │ 260.1 │ │ ├────┼──────┼─────┼────────┤ │ │小腸液 │ 1.8 │ 293.7 │ 252.1 │ │ ├────┼──────┼─────┼────────┤ │ │血(心)│ 2 │ 290.3 │ 249.4 │ │ ├────┼──────┼─────┼────────┤ │ │眼球液 │ 5.2 │ 411.2 │ 355.6 │ └────┴────┴──────┴─────┴────────┘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之生前醫院檢體部分 ┌────┬────┬─────────────────────┐ │死者姓名│檢體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 │ │ ├──────┬─────┬────────┤ │ │ │2-氯乙醇(μ│ 氯乙酸 │2-氯乙醇推估量(│ │ │ │g/g ) │(μg/g )│μg/ g) │ ├────┼────┼──────┼─────┼────────┤ │田福榮 │血液① │ 1.2 │ 138.0 │ 119.2 │ │ ├────┼──────┼─────┼────────┤ │ │血液② │ 0 │ 125.9 │ 107.6 │ │ ├────┼──────┼─────┼────────┤ │ │血液③ │ 4.8 │ 292.2 │ 254.6 │ │ ├────┼──────┼─────┼────────┤ │ │尿液① │ 103.5 │ 130.1 │ 214.7 │ │ ├────┼──────┼─────┼────────┤ │ │尿液② │ 115.5 │ 152.5 │ 245.8 │ │ ├────┼──────┼─────┼────────┤ │ │尿液③ │ 110.5 │ 137.5 │ 228.0 │ │ ├────┼──────┼─────┼────────┤ │ │尿液④ │ 121.3 │ 157.1 │ 255.6 │ │ ├────┼──────┼─────┼────────┤ │ │尿液⑤ │ 174.8 │ 223.4 │ 365.8 │ │ ├────┼──────┼─────┼────────┤ │ │尿液⑥ │ 75.6 │ 217.9 │ 261.8 │ ├────┼────┼──────┼─────┼────────┤ │伍曉珍 │血液 │ 1.8 │ 236.6 │ 204.1 │ ├────┼────┼──────┼─────┼────────┤ │林敬儀 │血液② │ 88.9 │ 361.3 │ 397.7 │ │ ├────┼──────┼─────┼────────┤ │ │血液③ │ 96.4 │ 372.2 │ 414.5 │ └────┴────┴──────┴─────┴────────┘ 附表三:本案被害人之臨床發現 ┌────┬────────────────────────┐ │死者姓名│臨床發現 │ │ │ │ ├────┼────────────────────────┤ │王美永 │①40歲女性,死亡時間民國100年7月6日6時55分,於早│ │ │ 上6時37分送達竹山秀傳醫院已呈現到院前死亡狀態 │ │ │ ,根據救護報告,緊急救護員於7月6日5點35分到達 │ │ │ 林敬儀家,王美永可能已心跳停止。 │ │ │②法醫解剖病理無特殊發現。 │ ├────┼────────────────────────┤ │林敬儀 │①55歲男性於100年7月6日,早上6時37送達竹山秀傳醫│ │ │ 院急診。 │ │ │②主訴:於凌晨開始躁動及冒冷汗接著產生抽搐及呈角│ │ │ 弓反張樣,當時血壓90 /32mmHg,心電圖無特殊變化│ │ │ 。 │ │ │③實驗室檢查發現:血液肌酸酐:1.6 ,動脈血氣體分│ │ │ 析:酸鹼度:7.247、二氧化碳分壓27.5mmHg、氯分壓│ │ │ :54.1mmHg、重碳酸鹽:11.7、鹼超量:-13.9 (代│ │ │ 謝性酸中毒),心肌旋轉蛋白質小於0.01,由於沒有│ │ │ 檢測血清中氯離子濃度,因此無法計算陰離子隙。病│ │ │ 人於7 點多即出現心跳減緩、血壓降低,並開始急救│ │ │ ,於7 時55分急救無效中止。 │ │ │④法醫解剖病理主要可能陽性發現為小腸及大腸黏膜層│ │ │ 組織壞死、黏膜層基質水腫及腸壁血管鬱血。 │ ├────┼────────────────────────┤ │田福榮 │①40歲男性,於100年7月6日,早上8時41分自行步入彰│ │ │ 基急診,他太太伍曉珍在加護病房急救。 │ │ │②主訴:突發頭昏、四肢冰冷、心悸及嘔吐,當時病人│ │ │ 無發燒、無休克、而且神智清楚,但9 時左右就開始│ │ │ 血壓驟降、神智改變,很快呈現深度昏迷。 │ │ │③急診室實驗室檢查發現:血糖:122mg/dl、橫紋肌肌│ │ │ 肉酶376u/L、肝腎功能正常,動脈氣體分析呈現代謝│ │ │ 性酸中毒,酸鹼度:7.223 ,二氧化碳分壓:33.7mm│ │ │ Hg、氧分壓:100.6mmHg、重碳酸納:1.4、鹼超量:-1│ │ │ 2.0、陰離子隙(anion gap) :23.1,心肌旋轉蛋白 │ │ │ :0.01,心電圖呈現T 波變化,由於懷疑急性心肌梗│ │ │ 塞,急作心導管檢查,無明確發現,經ECMO及IABP處│ │ │ 理,及使用氛化物解毒劑都無效,於下午5 時多死亡│ │ │ 。 │ │ │④法醫解剖病理主要可能陽性發現為小腸及大腸黏膜層│ │ │ 組織壞死及黏膜層基質水腫,確認無急性心肌梗塞。│ ├────┼────────────────────────┤ │伍曉珍 │①40歲女性於100年7月6日上午2時左右家屬發現不舒服│ │ │ ,於上午3時55分左右送達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 │ │ │②主訴:晚上喝酒後不舒服,噁心嘔吐、氣促及神智不│ │ │ 清。 │ │ │③實驗室檢查發現:血液白血球21500 ,肝功能GOT:14│ │ │ 0 、GTP :53,肌酸酐:1.4 ,動脈氣體分析:酸鹼│ │ │ 度:7.291 、二氧化碳分壓:24.7mmHg、氧分壓:96│ │ │ .3mmHg、重碳酸鹽:11.6、鹼超量:-12.9(代謝性酸│ │ │ 中毒) 。由於沒有檢測血清中氯離子濃度,因此無法│ │ │ 計算陰離子隙。當時,心電圖呈現ST-T段變化,懷疑│ │ │ 急性心肌梗塞,但血液心肌旋轉蛋白值小於0.014, │ │ │ 屬正常值。病人於上午5時11分轉抵彰化基督教醫院 │ │ │ 急診,臨床上呈現明顯休克狀況,於上午6時左右在 │ │ │ 急診曾多次心臟停止而進行CPR,病人急救後住進加 │ │ │ 護病房,做過緊急心導管檢查,放過動脈內氣球幫浦│ │ │ 及體外循環系統(ECMO),最後於早上8時多宣布死亡 │ │ │ 。 │ │ │④法醫解剖病理主要可能陽性發現為小腸及大腸黏膜層│ │ │ 組織壤死及黏膜層基質水腫,確認無急性心肌梗塞。│ └────┴────────────────────────┘ 附表四:文獻上有關2-氯乙醇中毒病人血中毒物濃度檢驗結果(* 嚴重中毒存活病人) ┌─┬─────┬────┬────┬────┬────┬─────┐ │編│病 人│暴露方式│中毒至 │血中2-氯│血中氯乙│住院天數/ │ │號│ │ │到院時間│乙醇濃度│酸濃度 │預後 │ ├─┼─────┼────┼────┼────┼────┼─────┤ │1 │*67 歲男性│皮 膚│36小時 │ 3.5 ppm│ 34.9ppm│37天/ 活 │ ├─┼─────┼────┼────┼────┼────┼─────┤ │2 │ 73 歲男性│口服自殺│6 小時 │807.6ppm│390.9ppm│2 小時/死 │ ├─┼─────┼────┼────┼────┼────┼─────┤ │3 │*59 歲男性│皮 膚│3 天以上│測不到 │測不到 │19天/活 │ ├─┼─────┼────┼────┼────┼────┼─────┤ │4 │ 68 歲男性│皮 膚│12小時 │測不到 │測不到 │2 天/活 │ ├─┼─────┼────┼────┼────┼────┼─────┤ │5 │*46 歲男性│皮 膚│2 天 │測不到 │10.03ppm│13小時/活 │ ├─┼─────┼────┼────┼────┼────┼─────┤ │6 │ ? 歲男性│未 明│1天以上 │ 1.70ppm│20.20ppm│1 週左右/ │ │ │ │ │ │ │ │活 │ ├─┼─────┼────┼────┼────┼────┼─────┤ │7 │#46 歲女性│口服自殺│1小時 │374.37pp│17.71ppm│24小時/死 │ │ │ │ │ │m │ │ │ ├─┼─────┼────┼────┼────┼────┼─────┤ │8 │*64 歲女性│皮 膚│30小時 │18.72ppm│ 1.44ppm│8 天/活 │ ├─┼─────┼────┼────┼────┼────┼─────┤ │9 │ 21 歲女性│皮 膚│6 小時 │ 1.65ppm│ 3.52ppm│2 天/活 │ ├─┼─────┼────┼────┼────┼────┼─────┤ │10│ 16 歲女性│皮 膚│8 小時 │ 0.02ppm│ 3.14ppm│1 天/活 │ └─┴─────┴────┴────┴────┴────┴─────┘ 附表五: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地點 │保管字號 │備註 │ ├──┼────────┼──┼──────┼────────┼─────┤ │1 │泡麵調味及油料包│8個 │林敬儀住處(│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 │南投縣信義鄉│656號扣押物品清 │ │ │ │ │ │自強村陽和巷│單(相卷一第111 │ │ │ │ │ │81號,以下同│頁) │ │ │ │ │ │)工寮外垃圾│ │ │ │ │ │ │袋內 │ │ │ ├──┼────────┼──┼──────┼────────┼─────┤ │2 │泡麵外包裝 │5個 │林敬儀住處工│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 │寮外垃圾袋內│655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見相卷一第11│ │ │ │ │ │ │2頁) │ │ ├──┼────────┼──┼──────┼────────┼─────┤ │3 │炒菜鼎 │1個 │林敬儀住處隔│100年度保字第65 │ │ │ │ │ │壁之林石新住│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處廚房 │(見相卷一第125 │ │ │ │ │ │ │至129頁) │ │ ├──┼────────┼──┼──────┼────────┼─────┤ │4 │小鍋子 │1個 │林敬儀住處隔│同上 │ │ │ │ │ │壁之林石新住│ │ │ │ │ │ │處廚房 │ │ │ ├──┼────────┼──┼──────┼────────┼─────┤ │5 │炒菜鼎 │1個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 │ │廚房 │ │ │ ├──┼────────┼──┼──────┼────────┼─────┤ │6 │豬肉 │1包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 │ │ │ │ │房冰箱上層冷│ │ │ │ │ │ │凍櫃內 │ │ │ ├──┼────────┼──┼──────┼────────┼─────┤ │7 │豬肉 │1包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 │ │ │ │ │房冰箱上層冷│ │ │ │ │ │ │凍櫃內 │ │ │ ├──┼────────┼──┼──────┼────────┼─────┤ │8 │小魚乾 │1包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 │ │ │ │ │房冰箱上層冷│ │ │ │ │ │ │凍櫃內 │ │ │ ├──┼────────┼──┼──────┼────────┼─────┤ │9 │桂竹筍 │1包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 │ │ │ │ │房冰箱上層冷│ │ │ │ │ │ │凍櫃內 │ │ │ ├──┼────────┼──┼──────┼────────┼─────┤ │10 │茶壺 │1個 │林敬儀住處工│同上 │ │ │ │ │ │寮內 │ │ │ ├──┼────────┼──┼──────┼────────┼─────┤ │11 │小鍋子 │1個 │林敬儀住處工│同上 │ │ │ │ │ │寮外 │ │ │ ├──┼────────┼──┼──────┼────────┼─────┤ │12 │塑膠碗(含湯匙1 │4個 │林敬儀住處工│同上 │ │ │ │支) │ │寮外 │ │ │ ├──┼────────┼──┼──────┼────────┼─────┤ │13 │破布仔 │1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半瓶 │ │ │ │ │房冰箱上層冷│ │ │ │ │ │ │凍櫃內 │ │ │ ├──┼────────┼──┼──────┼────────┼─────┤ │14 │糖 │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流理檯上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15 │醬油 │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流理檯上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16 │沙拉油 │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流理檯上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17 │飲用水 │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流理檯上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18 │橘醬 │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流理檯上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19 │胃散 │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流理檯上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20 │麵粉 │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流理檯上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21 │煙酒(酒) │1瓶 │林敬儀父親住│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處外梅園內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22 │中藥 │1瓶 │林敬儀父親住│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處外梅園內 │ │驗,由疾管│ │ │ │ │ │ │局送驗保管│ ├──┼────────┼──┼──────┼────────┼─────┤ │23 │醬筍 │1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1瓶 │ │ │ │ │房流理檯下 │ │ │ ├──┼────────┼──┼──────┼────────┼─────┤ │24 │豆鼓 │1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半瓶 │ │ │ │ │房冰箱下層冷│ │ │ │ │ │ │藏櫃內 │ │ │ ├──┼────────┼──┼──────┼────────┼─────┤ │25 │食物(白斬豬肉)│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冰箱下層冷│ │驗 │ │ │ │ │藏櫃內 │ │ │ ├──┼────────┼──┼──────┼────────┼─────┤ │26 │食物(山肉炒辣椒│1件 │林敬儀住處廚│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房冰箱下層冷│ │驗 │ │ │ │ │藏櫃內 │ │ │ ├──┼────────┼──┼──────┼────────┼─────┤ │27 │辣椒醬(塑膠瓶)│1件 │田福榮住處(│同上 │半瓶 │ │ │ │ │南投縣信義鄉│ │ │ │ │ │ │新鄉路58號,│ │ │ │ │ │ │以下同)廚房│ │ │ │ │ │ │內 │ │ │ ├──┼────────┼──┼──────┼────────┼─────┤ │28 │醬瓜 │1件 │田福榮住處廚│同上 │半瓶 │ │ │ │ │房內 │ │ │ ├──┼────────┼──┼──────┼────────┼─────┤ │29 │煙酒(藥酒) │1瓶 │田福榮住處廚│同上 │2/3瓶 │ │ │ │ │房內 │ │ │ ├──┼────────┼──┼──────┼────────┼─────┤ │30 │蒜頭(醃漬類) │1件 │田福榮住處廚│同上 │2/3瓶 │ │ │ │ │房內 │ │ │ ├──┼────────┼──┼──────┼────────┼─────┤ │31 │頭等米酒 │1件 │林敬儀住處工│同上 │採集微量送│ │ │ │ │寮外 │ │驗 │ ├──┼────────┼──┼──────┼────────┼─────┤ │32 │黑松汽水空瓶子 │1個 │林敬儀住處工│同上 │ │ │ │ │ │寮內 │ │ │ ├──┼────────┼──┼──────┼────────┼─────┤ │33 │蕈類(白色) │1片 │林敬儀住處工│同上 │ │ │ │ │ │寮附近梅樹樹│ │ │ │ │ │ │幹 │ │ │ ├──┼────────┼──┼──────┼────────┼─────┤ │34 │蕈類(黑色) │1片 │林敬儀住處工│同上 │ │ │ │ │ │寮附近梅樹樹│ │ │ │ │ │ │幹 │ │ │ ├──┼────────┼──┼──────┼────────┼─────┤ │35 │被單套 │1件 │林敬儀住處房│同上 │ │ │ │ │ │間內 │ │ │ ├──┼────────┼──┼──────┼────────┼─────┤ │36 │不明有毒植物 │1包 │ │100 年度保管字第│ │ │ │ │ │ │733 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相卷一第225 │ │ │ │ │ │ │頁) │ │ ├──┼────────┼──┼──────┼────────┼─────┤ │37 │米酒 │2瓶 │林敬儀住處客│100 年度保管字第│ │ │ │ │ │廳要進房間門│7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口處壁上 │單(見相卷二第66│ │ │ │ │ │ │頁) │ │ ├──┼────────┼──┼──────┼────────┼─────┤ │38 │米酒空寶特瓶 │4瓶 │林敬儀住處 │100 年度保管字第│ │ │ │ │ │ │791 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相卷二第69│ │ │ │ │ │ │頁) │ │ ├──┼────────┼──┼──────┼────────┼─────┤ │39 │未喝完米酒 │1瓶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40 │不明粉狀物 │1瓶 │林敬儀住處 │100 年度保管字第│ │ │ │ │ │ │790 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相卷二第70│ │ │ │ │ │ │頁) │ │ ├──┼────────┼──┼──────┼────────┼─────┤ │41 │梅子 │1瓶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 │ │ │ │ │ ├──┼────────┼──┼──────┼────────┼─────┤ │42 │空杯 │1杯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 │ │ │ │ │ ├──┼────────┼──┼──────┼────────┼─────┤ │43 │史達海食物藥品 │1包 │ │100 年度保管字第│ │ │ │(含感冒糖漿1 罐│ │ │792 號扣押物品清│ │ │ │、麥茶分裝、飲用│ │ │單(見相卷二第71│ │ │ │水分裝、梅子分裝│ │ │頁) │ │ │ │、飯分裝、藥袋〈│ │ │ │ │ │ │5錠〉) │ │ │ │ │ ├──┼────────┼──┼──────┼────────┼─────┤ │44 │中藥 │1份 │林敬儀住處外│100 年度保管字第│ │ │ │ │ │ │837 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偵卷二第12│ │ │ │ │ │ │9頁) │ │ ├──┼────────┼──┼──────┼────────┼─────┤ │45 │酒 │1瓶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46 │自強村開水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47 │青草茶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48 │蠶豆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49 │自家使用水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50 │米酒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51 │調味料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52 │冰糖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53 │用過之食渣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54 │檳榔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55 │剩濃湯 │1份 │林敬儀住處 │同上 │ │ ├──┼────────┼──┼──────┼────────┼─────┤ │56 │農會春(嘉磷塞異 │1瓶 │被告戶籍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朱│ │ │丙胺鹽) │ │南投縣信義鄉│信義分局扣押物品│呈儀 │ │ │ │ │神木村民和巷│目錄表(見偵卷三│ │ │ │ │ │40號,以下同│第326 至327 頁)│ │ │ │ │ │) │ │ │ ├──┼────────┼──┼──────┼────────┼─────┤ │57 │KnZ3.2.8 │1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58 │生根寶 │1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59 │速養活 │1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0 │速養活 │1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1 │割地草(復祿芬) │1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2 │割地草(復祿芬) │1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3 │根神 │1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4 │根神 │1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5 │免針草(得拉本) │1包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6 │普洛淨(滅山淨) │1包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7 │拜可(比多農) │1包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68 │未有標識之不知名│3瓶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農藥 │ │ │ │ │ ├──┼────────┼──┼──────┼────────┼─────┤ │69 │2000實用支票日曆│1本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簿 │ │ │ │ │ ├──┼────────┼──┼──────┼────────┼─────┤ │70 │蒲公英月刊7月號 │1本 │被告戶籍地 │同上 │同上 │ ├──┼────────┼──┼──────┼────────┼─────┤ │71 │農藥(攏斯本) │1瓶 │被告居所(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在場人: │ │ │ │ │投縣信義鄉東│信義分局扣押物品│全東光 │ │ │ │ │埔村開高巷編│目錄表(見偵卷三│ │ │ │ │ │號:東埔幹28│第332頁) │ │ │ │ │ │K8518HE68號 │ │ │ │ │ │ │電線桿對面10│ │ │ │ │ │ │0 公尺山坡上│ │ │ │ │ │ │農地附近之工│ │ │ │ │ │ │寮,以下同)│ │ │ ├──┼────────┼──┼──────┼────────┼─────┤ │72 │農藥(活力源溶液)│1瓶 │被告居所 │同上 │同上 │ ├──┼────────┼──┼──────┼────────┼─────┤ │73 │農藥(聯利生長素)│1瓶 │被告居所 │同上 │同上 │ ├──┼────────┼──┼──────┼────────┼─────┤ │74 │農藥粉(露達減) │1包 │被告居所 │同上 │同上 │ ├──┼────────┼──┼──────┼────────┼─────┤ │75 │農藥粉(剋螺丹) │1包 │被告居所 │同上 │同上 │ ├──┼────────┼──┼──────┼────────┼─────┤ │76 │日曆 │1本 │被告居所 │同上 │同上 │ └──┴────────┴──┴──────┴────────┴─────┘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 │卷宗全名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63號相驗卷宗(卷一) │相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63號相驗卷宗(卷二) │相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64號相驗卷宗 │相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65號相驗卷宗 │相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66號相驗卷宗 │相卷五│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警卷) │偵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第一卷之一) │偵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第一卷之二) │偵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第二卷) │偵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1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