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和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王慶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輔 佐 人 王密 即王慶隆之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75號、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和部分撤銷。 陳金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和於98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順益汽車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其右前方王慶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陳金和右側車身把手端或右手肘等部位,接觸碰撞王慶隆左側把手端或左手肘等部位,致兩車重心均向左傾後,再往行向之右前斜方位刮滑路面,王慶隆亦滑落於路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過相當診治後,現仍因上開車禍而存有重度肢體障礙,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須賴輪椅代步,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陳金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前往陳金和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慶隆委任王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撤銷(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和矢口否認其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正常行駛,沒有超車,如何發生車禍伊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金和辯護稱:由兩台機車擦撞車痕來看,王慶隆車頭明顯有擦撞痕跡,可以證明是王慶隆由後方撞陳金和機車。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認定陳金和從後方超車,是根據陳金和機車的刮地痕比較長來判斷,但是刮地痕長短不足以作為換算車速的標準,且由現場圖來看,陳金和所騎的車輛倒地位置是在王慶隆機車的前面,實難認是陳金和從後方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金和於99年1月13日偵查時供稱:當天伊騎000-000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而王慶隆騎000-000重型機車,跟伊也是同行,後來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但是伊不知道如何發生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9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兼被告王慶隆於100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則稱: 不是伊撞的,是伊被撞,伊騎在前面,騎慢慢的。伊被撞,就說「去了」,之後就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8頁) 兩車終止位置與碰撞後倒地態樣等情觀之,可知雙方機車應有實質之接觸,且兩車碰撞前之行車方向均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無誤。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99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偵卷第 9-16頁)之分析研判結果固認為:「車號000-000機車右側蓋上編號A刮擦痕,其刮擦痕上有外附疑似藍色漆痕且具方向性,距地高約50至52公分,該刮擦痕位置於右側蓋上,研判該位置係他車由後方撞擊之可能性較高。另車號000-000機車前檔板上編號1之刮擦痕,其刮擦痕上有外附疑似白色漆痕且具方向性,距地高約52公分,研判與他車發生擦撞可能性較高,刮擦痕位置位於前檔板左下位置,該位置較可能係撞擊他車。據現場圖,因 2車為同方向行駛,以上述編號1與編號A刮擦痕觀之,編號1(車號000-000機車)由後方撞擊編號A(車號000-000機車)可能性較大。」等語,而推論陳金和機車上之藍色漆痕與王慶隆機車前檔板之白色漆痕,是兩車碰撞時留下,本件是王慶隆騎乘機車追撞陳金和機車之可能性較高。惟查該藍色漆痕與白色漆痕經採樣與王慶隆、陳金和 2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上之油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陳金和機車上之藍色漆痕與王慶隆機車上之藍色層漆屑不相似,又王慶隆機車上之白色漆痕與陳金和機車上之油漆比對,未發現可互相比對之標的物,無法比鑑,且兩者成份不同,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偵卷第 17頁),足見陳金和機車上藍色漆痕與王慶隆機車前檔板之白色漆痕,並非兩車發生碰撞所留下,亦即王慶隆機車車頭前擋板部位與陳金和機車車身部位,及陳金和機車右側蓋部位與王慶隆機車車身部位,均應無接觸碰撞之情形。 ㈢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王慶隆所騎乘機車刮擦痕位於車頭部分者,除上開前檔板靠左下位置外,尚有車手蓋靠左側、車手蓋靠右側、車手蓋靠右側燈組上方等部分,惟上開刮擦痕是否本件車禍或其他擦撞所造成?是否為王慶隆騎乘之機車擦撞陳金和騎乘機車所造成?是否王慶隆機車倒地後磨擦地面所造成的痕跡?均不得而知,因此上揭情形並不能證明本件車禍係王慶隆騎乘機車自後方擦撞陳金和騎乘機車之事實。是辯護人為被告陳金和辯護稱:王慶隆車頭明顯有擦撞痕跡,可以證明是王慶隆由後方撞陳金和機車云云,尚非可採。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固記載「據現場車行工人指稱該車(王慶隆騎乘之車號 000-000機車)正面有撞擊情形,致前車輪與車身間距不似一般…」等語,惟查該名車行工人係配合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協助拆解車輛供警採證之車行所屬工人,現已無從查明該名工人之人別資料,故無法命其具結作證,此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人孫德娟警務員查明屬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偵卷第 39頁)。故該部分係屬傳聞資料,自不得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金和之證據。 ㈣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方所採集到該事故慢車道路面之刮地痕有2條,分別由2車所留下,兩條刮地痕之起點幾乎平齊的往右前方向斜向刮出。王慶隆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於慢車道路面靠右側方位,往右前斜的方向刮出,延續到機車倒地處,刮地痕長6. 3公尺;另陳金和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亦位於慢車道路面靠左側方位,約位於快慢車道線附近,係在王慶隆機車刮地痕的左側,往右前方向刮出,延續到陳金和機車倒地處,刮地痕長11.0公尺。2 車倒地之刮地痕跡斜向角度,王慶隆機車往右前斜的角度較大,陳金和機車往右前斜的角度較小,2 車車身均呈現左倒態樣,且均係左側車身與地面摩擦產生車身擦痕。據此,可知 2車接觸碰撞時,陳金和機車在左,王慶隆機車在右之相關方位,接觸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其行向之慢車道方位,刮地痕起點上游約1至2公尺處之慢車道路面。 ㈤由上開 2輛機車倒地位置、路面刮地痕走向、呈現之角度及兩車車損等情形判斷,可知兩車接觸碰撞時,應係陳金和機車行駛在王慶隆機車左側方位,亦即陳金和機車右側某部位與王慶隆機車左側某部位有接觸碰撞之情形,導致兩車車身在直立行進之過程中,方才造成陳金和機車倒於王慶隆機車之左方,兩車車身均呈左倒刮滑路面之情形。再依據兩車碰撞前係同方向之行徑,且陳金和機車在左,王慶隆機車在右之相關位置,兩車接觸碰撞後,均往右前方呈現左倒刮滑路面直至終止位置,陳金和機車在左側,其刮地痕為11.0公尺較長,王慶隆機車在右側,其刮地痕為6.3公尺較短,陳金 和機車刮地痕與行車方向之角度較小,王慶隆機車刮地痕與行車方向之角度較大,兩車車體與路面刮地痕之起點位置幾乎相當等情,可確定兩車碰撞當時,兩車車身係均為直立之行進狀態,由兩車之車身均無發現有相互對應接觸碰撞之轉移痕跡顯示,兩車之接觸碰撞,應是兩車之機車把手端或雙方騎士之手肘等部位之接觸碰撞,亦即兩車之接觸形態,應係陳金和機車之右側把手端或陳金和之右手肘部位與王慶隆機車左把手端或王慶隆之左手肘部位之接觸碰撞。又由兩車接觸碰撞時之機車車身之相關位置,係王慶隆車在右邊,陳金和機車在左邊,陳金和機車刮地痕之長度比王慶隆機車長,兩車均左倒及所呈現之位置等綜合研判,兩車接觸碰撞前,應係陳金和機車約位於王慶隆機車之左側後方行駛時,陳金和機車車速較王慶隆機車為高,陳金和機車右把手端或右手肘等部位,由後往前接觸碰撞王慶隆機車左把手端或左手肘等部位時,導致陳金和機車把手呈現順時針旋轉,機車車身質心往左偏,陳金和機車即順勢左倒往前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而王慶隆機車左把手端受到陳金和機車右把手端或右手肘之由後往前之推力,使得王慶隆機車之把手亦呈現順時針旋轉,王慶隆機車車身質心往左偏,順勢左倒往前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甚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金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金和於超越其右前方王慶隆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陳金和右側車身把手端或右手肘等部位,接觸碰撞王慶隆左側把手端或左手肘等部位,致兩車重心均向左傾後,再往行向之右前斜方位刮滑路面,王慶隆亦滑落於路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可見被告陳金和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王慶隆因在前行駛無法防範被告陳金和之碰撞,自毋需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146頁),益認被告陳金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㈦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肢體仍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即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查王慶隆於 98年9月25日因本件車禍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8年10月19日出院,現仍存有重度肢體障礙,須賴輪椅代步,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有該院101年4月5日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 9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9頁)。再參以輔佐人即王慶隆之妹王密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王慶隆車禍前的腳是正常的,都有在工作,因為本件車禍才變成要坐輪椅,現在連坐都沒有辦法坐,起身要人家攬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背面)。可知王慶隆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治後,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無誤。而王慶隆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被告陳金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金和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金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在一社會基本事實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金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前往被告陳金和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陳金和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金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金和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右側車身把手端或右手肘等部位,碰撞王慶隆左側把手端或左手肘等部位,致王慶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過相當診治後,現仍因上開車禍而存有重度肢體障礙,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情形,且被告陳金和迄今仍未與王慶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情節非輕,惟被告陳金和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勉強維持(見警詢筆錄第2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99年度調偵字第 275號)略以:被告王慶隆明知其無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8年9月25 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順益汽車行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左前方同行向由陳金和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王慶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被告王慶隆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金和之指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製作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慶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伊是被撞的等語。經查,陳金和於98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順益汽車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其右前方王慶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陳金和右側車身把手端或右手肘等部位,接觸碰撞王慶隆左側把手端或左手肘等部位,致兩車重心均向左傾後,再往行向之右前斜方位刮滑路面,王慶隆、陳金和均滑落於路面,並均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陳金和騎車自王慶隆機車左側後方慢車道往前行進超越時,疏於注意與前車車身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肇事責任,王慶隆無法防範,自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而不需負過失肇事責任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王慶隆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外觀勘驗結果為「該車主刮擦痕位於車頭及左側面」,而陳金和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外觀勘察結果為「主要刮擦痕位於右側」,足見王慶隆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擦撞陳金和所騎乘機車無疑,否則王慶隆所騎乘之機車即不會在車頭產生擦痕。另測量王慶隆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與車身距離 2公分,據現場機車行工人指稱該車有正面撞擊之情形,致車輪與車身間距不一致,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係王慶隆從後方撞擊陳金和之機車等語。惟上情均經本院說明在前,均無法採為不利於王慶隆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王慶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慶隆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原審為被告王慶隆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