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海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昌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昌海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5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C-0088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路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途經石岡鄉○○路1巷4-7號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伍正良將車牌號碼667-HK號營業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掛車牌號碼 83-RT號子車(登記車主為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放該處 ,亦未注意來車,貿然在該車輛之左側即道路中央檢查輪胎之胎壓及車上之貨物,因被告張昌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不慎輾壓告訴人伍正良之右腳,致告訴人伍正良受有右腳大拇趾壓傷、指甲掉落、右腳第3掌 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 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有所謂之信賴原則。亦即汽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故除非汽車駕駛人本身亦有違規情形;或對於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或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汽車駕駛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否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對方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並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昌海涉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昌海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伍正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 PC-008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之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站在曳引車車輪上檢查輪胎及貨物,其行經曳引車前方時,告訴人突然自車輪上跳下,其無法閃避,而告訴人指甲脫落應非遭其駕駛之汽車輾壓所致,且如確遭輾壓,何以告訴人腳盤未受傷,亦無骨折,又腳掌中以第2腳趾最長,如告訴人之 腳掌確遭輾壓,何以最長之第2腳趾未受傷,縱認告訴人腳 指確遭其輾壓所傷,惟因告訴人突然自輪胎跳下,其亦猝不及防,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中縣石岡鄉○○路1巷,雖有私人為防止塵土飛揚而埋 設噴水管線,惟該道路係屬於河川局所建設之防汛道路,附近住家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私人土地,該道路有提供公眾出入之用,附近居民都行走該路至土牛休閒運動公園運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分隊警員陳文涼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94至96頁)。本件事故地點既係供公眾通行之街道,核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往來之人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昌海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PC-008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巷4-7號附近,與告訴人伍正良發生行車事故等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此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昌海雖辯稱:其未輾壓到告訴人右腳掌云云,然被告張昌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告訴人)他的腳可能有被我車子的輪胎壓到。...我的確撞到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開車壓到告訴 人腳趾,...我的車輪有壓到告訴人...他是站在輪胎上面,後來轉身跳下來,背向著我,所以我才會壓到他的右腳。 ...我確實有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4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伍正良於警詢中指稱:「遭張昌海駕PC-0088自小客車撞傷我,自小客車左前並輾過我的右腳」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稱:「我的右腳被對 方的左前輪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於原審指稱:「從我的右腳壓過去...右腳被輾壓...被告壓到我右腳...我 的右腳才會被被告壓到。...被告的車輪就壓到我的右腳。 ... 被告煞車他的左前輪就剛好壓到我的右腳大拇指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第73頁,原審卷二第38頁)相符。而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右腳大拇趾壓傷、指甲掉落、右腳第3掌骨線狀骨折之傷害,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再依警員製作之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5日10時15 分,並記載:「行人(按即告訴人)受傷由119救護車送東 勢農民醫院就醫,無法製作筆錄」等字句(見偵字卷第16頁),又經原審調閱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告訴人於同日10時47分左右抵達農民醫院急診室,由上開事故至急診發生時序可知,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在事故現場等候救護車,救護車抵達現場後直接載送告訴人前往農民醫院,期間僅約30餘分鐘,在現場等候救護期間有被告同時在場,在救護車送往醫院期間有救護人員在場,告訴人右腳掌所受傷害,除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輾壓外,應無其他機會遭受外力傷害所致,況告訴人前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時,主訴「右腳大姆趾被汽車輪胎壓傷,導致腫脹及挫傷、瘀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經該 院醫師診斷為右腳大拇趾壓傷、指甲掉落,經以X光檢查後 發現右腳第3掌骨線狀骨折,此亦有上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另告訴人於99年11月6 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於前一日(11月5日)遭車輪輾過右足而致右側第1拇趾指甲剝離及足部疼痛,復有該院100年9月14日(100)惠醫字第1136號函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可參,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車輛 有壓到其右腳等語,堪以採信。再衡酌大部分的人的大腳趾最長(又叫作埃及腳),其次的人是第二趾最長(叫作希臘腳),最少的人是第一趾和第二趾等長(叫方型腳),案發現場又非平滑路面,告訴人又自承其案發當時腳著拖鞋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則如告訴人之腳遭車輛輾壓 時,如其第3腳趾踏到異物致位置較高時,自非無可能造成 其第1腳趾及第3腳趾受傷,第2腳趾卻未受傷之傷勢,故被 告以人之第2腳趾最長,告訴人最長之第2腳趾並未受傷,可見其未輾壓到告訴人右腳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至被告張昌海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於其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自車輪上跳下,其猝不防而輾壓告訴人腳掌,應無過失部分,雖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指證稱:其當時人站在車斗後面算來第2個輪胎。車斗一 共有8個輪胎。2組粘在一起。就是雙輪軸的前軸。其向著輪胎,當時剛好半蹲彎腰檢查前軸的輪胎,被告車子過來把其撞到。其的直接反應就是轉過來,轉過來後被告車子壓到其的腳上,其痛到受不了,就趴在被告車的引擎蓋上,被告車子就停下來等語。惟本案由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所述情形與受傷部位不能吻合,因為行人(告訴人)若係彎腰查看輪胎,依A(被告)車 行駛方向應係撞及行人左臀部而非右臀部,且A(被告)車已 然貼身撞及行人臀部,臀部與膝蓋腿部之間尚有相當寬度或厚度,即A(被告)車與行人之間,應無空間可供行人身體往 右迴旋後再被A(被告)車輾壓及右腳。且照片顯示A(被告)車左前葉子板之刮痕係呈尖銳狀,亦與撞及人體圓潤臀部所造成之車損痕跡並不吻合。...認為行人(伍正良)從曳引車上 跳下時被A(被告)車撞及最為可能。若如此,則行人伍正良 貿然由曳引車上跳入車道妨礙汽車通行,為肇事原因,張昌海駕駛自小客車猝不及防應無肇事因素」等字句,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637號函及所附分析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又經原審送 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參酌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覆議狀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 100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4449號、100年12月5日覆議 字第1006205085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而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李國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個撞擊點)依照告訴人所講,...應該是告訴人的右臀部。如果撞到臀部,理論上向前的距離,是跟被告小客車的速度有關係。如果依照告訴人所說,應該是會後仰在引擎蓋上,而不是趴在引擎蓋上。...當時告 訴人背朝著被告小客車,車頭或車斗可能有誤差,如果面向車斗,則告訴人的方向是面向被告而不是背朝被告。(面向 車頭跟面向車斗結果是否不一樣?)有可能不一樣,那要另 外討論。...(面向車頭、面向車斗,告訴人如果被撞的話,姿勢有何不同?)重點應該是告訴人與被告的小客車是背對 還是相對,如果相對,就不可能是撞到告訴人的屁股。我現在的認知就是這樣,我認為位置不重要,因小客車沒有與砂石車有碰撞。現在純粹是小客車與人的問題。所以位置應該是影響不大。...(告訴人)他的陳述與在我們鑑定時的陳述 是一樣的,如這樣的話,但當時他剛被撞到時,應該沒有迴旋的空間,因被撞的地方,那邊已經被車子貼住了,沒有往右迴旋的空間,而腳掌也沒有被壓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 10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本院審酌如依告訴人所 稱其係背對被告之車,右臀部先遭被告車所擦撞等語屬實,則告訴人於靜止中右臀部遭被告車自後擦撞後,告訴人之身體無論前仆、後仰或逆時針方向旋轉,均無可能以順時針方向往右旋轉面對被告之車,而致其右腳遭車輪輾壓,是告訴人所述之情有悖於物理學之原理,難以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本屬立場相對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本即不利於被告,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正在路旁檢視輪胎。另酌以告訴人於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如係自車輪上跳下,則告訴人身體於跳下時之動作雖呈弓形以減緩衝擊力,然其於動作完成後之身體未必會繼續保持弓形狀態,如其身體回復正常姿勢之際遭被告之車輾壓至右腳,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係非自車輪上跳下等語,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堪以採信。 (五)再者,本案事故地點路面寬度為5.7公尺,此固有原審命警 員製作之現場圖及相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間),然對照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58號卷第14頁)及警員事後在現場測量寬度時之照片(即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間)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曳引車並非緊靠路面邊緣停放,且道路兩旁林木雜草緊逼路邊;而警員在原審測量時,路邊林木雜草已清除大半,顯見案發當時之實際路寬應不足5公尺。而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寬為1.66公尺,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寬為2.5公尺,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101年3月3日中監豐字第1010003048號函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1年3月5日嘉監雲 字第1010002516號函提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62至),故扣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路寬僅餘不到0.74公尺。如告訴人在路中央側身檢查輪胎,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即難以於會車時依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但如告訴人當時站在輪胎上,則被告尚可以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通過。故本件尚難以兩車交會時尚有相當之寬度,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保持會車間隔之過失。 (六)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伍正良所受之傷勢,應非如其所指述係在檢視輪胎時遭被告張昌海自後側撞擊,而應係如被告所辯因告訴人突自曳引車上跳下,被告不及閃避而撞上等情。則被告在會車時,既已注意到告訴人站在曳引車輪胎上,且無超速或未保持會車間隔之違規情形,則其對於告訴人貿然跳下之動作,顯然無法在1、2秒之發生瞬間內事先預見或積極為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是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應屬合理。因此,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其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照常情推論,被告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保持會車間隔為由,令被告承擔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對於被告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自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