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群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 法庭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群係從事鋁門窗裝配工作,平日駕駛小貨車運送、安裝鋁門窗,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兩側車門有噴有「展群精品門窗」字樣),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途經臺 中市外埔區甲后路60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 產業道路返回「展群企業社」時(該路口設有「展群精品門窗」方向招牌),本應注意其車兩側之人車動態,並採行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方車況貿然右轉,未能發現適同向右後側有林杰宏所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直行而來,且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一時避煞不及,致林杰宏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碰撞黃惠群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角)而肇事,林杰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不治死亡。嗣警 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黃惠群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李信忠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杰宏之父林居禾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背面至58頁)。且查: 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均係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均得為證據。 二、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就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情況,本於職務所製作,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均未主張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法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對上開鑑定結果正確與否有所爭執,應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無涉,附此說明】。 四、卷附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照片(包括被告自己提出)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開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證或偽、變造之情,自得作為證據(本判決下述引用之現場照片或車損照片雖由被告拍攝,但僅就拍攝物品、現場狀況真實還原,不涉及被告主觀認定,亦得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 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即告訴人林居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即警員李信忠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查無出自於前述不法或不正之方法而為,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惠群(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以運送、裝配鋁門窗為業,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門兩側噴有「展群精品門窗」字樣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林杰宏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被害人林杰宏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等情,惟否認有任何過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被害人機車不是直接撞到伊小貨車右後角,是其機車倒地後滑行了約16公尺,才撞上伊小貨車右後角,當時伊已在路口等待轉彎,鑑定意見誤倒地滑行地點誤為第一撞擊點云云外,復於原審為如下之辯稱: ㈠被害人所騎機車「疑似」欲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側往左後側超車,「疑」超車不慎速度過快,在未撞擊被告小貨車前,機車已打滑失去控制能力,因此連人帶車撞向被告小貨車。依據現場圖繪製,肇事地點為雙向四車道路段,柏油路面,標示清晰,無機慢車道劃設,路邊寬2.2公尺(0.7公尺柏油路+1.5公尺水溝蓋上方),距交岔路口前方約12至 13公尺處有路燈桿(燈桿編號11615號),而13至14公尺處 則另有一電線桿障礙緊鄰白色邊線。路寬3.5公尺-白色邊 線0.25公尺(中間分隔線10cm+外側邊線15cm)-小貨車寬 (含後照鏡)約1.9公尺(實際測量)=1.35公尺。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下稱道安規則)需注意兩邊併行之距離0.5 公尺×2=1公尺,路寬只剩1.35公尺-1公尺=0.35公尺,而 機車寬度+手肘寬度=約0.85公尺可證:路寬0.35公尺小於0.85公尺,以上可知:⒈機車與小貨車並無法併行;⒉正常行駛狀態下,除非是右邊有車違停才需靠左行駛,現場並未有這樣的狀況,正常人行駛道路上並不會靠左邊行駛,碰撞地點位置(轉折處)亦是於外側快車道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正變換車道。鑑定會徒以刮地痕往右偏即認定被告小貨車正往右變換車道,純屬臆測。蓋機車滑倒往前,中間並無任何特定因素可影響它前進的方向,又如何判定小貨車正變換車道呢?機車往前滑行並無一定軌跡可言,若單以臆測而未有實質證據說明,顯然有失公允。 ㈡被告小貨車受損位置於右後角上(高度67CM)呈凹陷狀(約5至10公分),被害人機車受損位置在車頭前方(並呈縱向分布油漬)、左側引擎蓋破裂、左側導流板擦痕、左側後照鏡 斷裂、左腳柱刮痕、右側導流板擦痕,機車最後位置為右側倒地。機車導流板並留有縱向被告小貨車漆漬(中間車頭垂直狀、右後照鏡桿頭上均有被告小貨車漆漬)。依機車受損狀況、漆漬位置及刮地痕可知:機車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8至9)公尺處急煞車,煞車失控往前滑後撞上小貨車右後角處(凹陷狀約5至10公分),遇物體再呈45度角「如現場 圖所示」。據此圖示刮地痕轉折處可得知,小貨車的右後側位置正是機車倒地碰撞位置,可證明兩台車仍屬同一車道(外側車道)內,並且於同一車道內發生事故,而非鑑定會與公訴人所指:於交岔路口內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公訴人及鑑定會亦有說明),撞上前方待轉彎的小貨車(碰撞位置位於停止線前方3公尺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被害人騎 車跌倒的原因甚多,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小貨車有關,至於肇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內,為滑停後之最終位置。當被告打方向燈後至路口前預轉向之際,亦再次從右後照鏡觀察是否有來車,被害人當時至少離被告約30公尺以上,而其車速至少80公里(目視無法正確判斷),換算其每秒行進距離如下:80000/3600秒=22.22公尺/每秒前進距離,30公尺除以22.22公尺=1.35秒;1.35秒-0.75秒(本能反應時間)= 0.6秒。試問0.6秒時間,被告應如何閃躲?換言之;若加上倒地滑行速度更快,當被告還來不及思考是否要禮讓之際,被害人即已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後角。思考時間僅僅0.6秒, 實屬苛責被告。且被告於車道內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又何來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再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表知,速限40公里道路上至少需17.32公尺煞停距離,而行 經岔口路前本應減速慢行通過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衡諸常情,被害人若行經岔路口 前將車速降至時速15到20公里以下【煞停距離6至8公尺】,也不致於因緊急煞車而跌倒。 ㈢事故當時顯示雙方均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被告於路口前方,已盡義務將方向燈點亮並告知後車,被害人既非行駛於被告右側,右側亦無路權(路肩或機慢車道、右側白色邊線緊鄰電線桿及電燈桿,水溝蓋上方)本應遵守道安規則第94條之規定,況被告既是前車,無超速之舉,又無任何證據顯示機車滑倒是因為被告因素,實難責令被告負擔過失致死之責。被害人左側車損狀況極為明顯,碰撞高度落在67CM處(一般機車高度在90至110公分之間),左腳架及 左側引擎蓋嚴重毀損(刮地痕與煞車痕同時存在),被害人並非一般賽車手,自無法向左側壓車行駛,可以證明該機車於路口前方(煞車痕起點)11至12公尺處已經傾倒,若再加上反應距離80000/3600秒=22.22公尺;22.22公尺×0.75秒 =16.66公尺處,約路口前方28至29公尺處,即已目視前方 車況,但未採取任何措施,又或自行壓車欲往左邊超車,失控摔車往前滑向被告車輛。被告既未超速、亦非由後撞擊被害人,況被害人左側車損極為明顯,其是否因自身欲超車而失控,或者是其他因素跌倒無法得知,若僅因被告車輛遭失控機車撞上,責令被告負擔業務過失之責,實屬冤枉。因為無論何人為前方車輛,均無法避免本案憾事發生。 ㈣若被害人是因目視前方狀況而導致失控,則機車跌倒應以不規則倒地情形為大(亂倒方式),而被害人向左壓車呈欲超車狀,因作用力落於左方後,失控後,按物理現象必呈右斜向方向,撞至前方的小貨車右後角(轉折痕落於停止線前方),此車損的相對位置即已明確。且無任證據顯示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是位在被告的右後側,自應無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用。 ㈤再依兩車車損狀況:(如照片所示)【365-GVM林杰宏】左 側角柱刮痕、左側引擎蓋破裂、左側中間面板刮痕、左側後照鏡斷裂、龍頭中間有垂直狀被告小貨車之著漆、龍頭中間毀損嚴重、右側擦痕;【OF-0005黃惠群】右後角5至10公分凹限,高度67cm,車斗上留有後照境桿頭位置【按車損位置判斷】,對照被害人機車左側角柱有明顯的刮地擦痕、左側引擎蓋破裂可知:⑴於岔路口前方的外側快車道約11公尺處留有煞車痕,後有5公尺的刮地痕,左側角柱上刮痕應於此 時所留下(此時引擎蓋已於地上磨擦中導致破裂)。⑵被害人有壓車情形出現(向左壓車以致左側角柱有刮痕)。⑶被害人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於右側產業道路上(詳警方草圖)。⑷機車倒地為右側倒地。由此推斷【發生疑似經過】:被害人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欲由被告小貨車右後方往左後方超車(壓車狀),因高速行駛中減煞,並且壓的過低致使左腳柱(留有刮痕)碰觸地面(地上遺留刮地痕),致使人車處於不穩狀後,被害人欲將車子拉正(此時人車尚未分離), 但失去控制能力連人帶車往右前方滑去(按物理現象,人車重量均落在左方,其作用力必呈右斜向/刮地痕呈右斜向) ,撞向前方待轉彎之被告小貨車之右後角處(機車與地面尚呈有角度,質心力量位於上方,質心力量致使機車翻轉後,右側倒地),致人車倒臥於產業道路上(詳警方草圖)。 ㈥被告與被害人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有現場圖及照片可證,二車係屬「前後車」關係,其行車秩序(路權)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規定,並無同規則第102條「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業據交通部函示甚詳。是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因錯誤適用法規,以致誤認被告「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自無可採。本案係因被害人(後車)未與被告(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二、查被害人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生死亡結果,除經被告所不否認上情外,另據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林居禾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3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腹部 挫傷、腹腔內出血,延於事故當日晚間8時28分死亡,亦經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對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後,當日晚間9時53分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接受詢問時,就本案車禍經過供稱:「我駕駛OF-0005自小貨車西向東沿甲后路外側 車道行駛,於肇事路口前我「煞車減速」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轉彎,轉彎前我先看右側照後鏡,當時於照後鏡發現對方(即被害人)機車離我車約還有約30公尺遠,當下我覺得對方車速很快所以我『猶豫不知要不要轉彎』,就在思考時我車右後就被對方機車撞到了,我發現對方機車彈到我車右側,我擔心我車子壓到對方,所以我將方向盤稍微向左打…(問:現場有無移動?)現場沒有移動…(問:當時發現對方車輛時雙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措施?)我於照後鏡發現對方機車離我約還有30公尺遠,向『右』閃避及煞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10公里、肇事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等語(相 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翌(15)日上午經檢察官訊問時 則供稱:「…(檢察官問:你昨天在肇事路口前多遠看到對方的機車?)他是在我的右後方,我當時的車速很慢,我準備要右轉進去,『在路口刮地痕』的地方是撞擊點,我是正考慮要不要『大力』右轉進去的時候,對方就從我的車子的後右角落撞上來,當時對方的速度很快,至少有80公里左右…(問:你準備要右轉進去的時候,是不是有先右轉一小部分了?)是,但是後來因為機車撞上來,我為了怕壓到對方,所以才把車子方向盤往左打,而最後停住的位置就如現場圖所示,如果按照現場圖停放的位置,我的車子是轉不進去巷子的…那個巷子只有3公尺左右的寬度,我如果速度太快 ,根本轉不進去,『至於沒有禮讓對方車輛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相卷第31至32頁)。而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繪示、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相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58至67頁、第70至71頁,偵字卷第18頁、第21至36頁、第40至41頁)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小貨車呈右斜向靠邊停止於交岔路口近產業道路上(前輪並無左或右轉之情),車斗右後側靠近車尾處有凹陷、擦痕;被害人之重機車則右傾倒於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產業道路上(前車輪與被告小貨車右前車輪呈直角狀),且左側引擎蓋脫落有刮痕、左側煞車桿斷落、左側中間面板斷落有柏油痕跡、面板中間嚴重毀損,龍頭整個往內縮、右煞車桿頭有擦痕、右側有刮痕,安全帽掉落在被告小貨車車斗下方約在兩後輪中間處,被告小貨車、被害人重機車後方留有朝右之煞車痕及刮地痕約8至9公尺等情,則被告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撞擊後其為了避免壓到被害人,有「將方向盤往左打」之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反之,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有向「右」閃避動作、「先右轉一小部分」、被害人機車是撞擊後才彈到其小貨車右側,較符合真實。況且,倘如被告所稱被害人是向左「呈壓車狀」超車不慎,機車打滑失控(已滑行16公尺),以致所駕駛機車撞伊小貨車右後方,則何以被告於肇事當日晚間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如此之陳述?又被害人如朝左以壓車狀超車,失控打滑16公尺,則何以被害人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係朝右偏斜?而機車「面板中間」嚴重毀損、龍頭整個往內縮?何以依被害人相驗照片(相卷第45至47頁)觀之,被害人除下巴處有明顯2道經縫合之傷痕外,身體兩側 及四肢卻均無明顯擦傷?腹部挫傷、腹腔內出血而為其致命傷?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模擬撞擊照片(偵卷第42頁上方),除兩車接觸角度與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後被告小貨車停向不符外,若被害人滑行16公尺而以此「模擬狀態」強力致命之力道撞上被告小貨車,依物理慣性及「力量方向」,機車最終應停夾於被告小貨車車斗下方,顯不可能左側傾倒滑行後撞擊,再「反彈」右傾倒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 ㈡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擬轉彎前有從右照後鏡看見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後方約30公尺,車速很快至少有時速80公里,有向「右」閃避及煞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10公里等語,經對照現場圖繪示被害人煞車痕起始處,當時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時則應在被告小貨車之正後方,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仍得由車內照後鏡看見被害人駕駛機車之情況,而從現場路口前方30公尺處之照片觀察(偵字卷第47頁,此為被告所拍攝),事故現場係筆直道路無彎道,道路旁邊為草地無建築物,被告由其自小貨車照後鏡觀看的視野,應係良好無死角,依被告前開所承,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10公里(見相字卷第10頁),換算成每秒行進距離約2.78公尺,則依煞車痕及刮地痕之距離換算,被告車行約需2.88秒至3.24秒,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縱然被害人係機車打滑失控,往前滑行,被告仍有足夠之視線距離及時間見到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且應有足夠之時間反應,繼續往前或偏左行駛,採取應變措施避免被害人機車之撞擊。然依現場撞擊痕跡、兩車車損情況觀之,被告自小貨車係右後車尾(角)之車體(係鐵料材質)車斗底部鐵條處凹陷之角度方向及凹陷之深度(相字卷第48頁、偵卷第40、41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接近時,仍執意右轉彎並未採取任何因應措施,堪認被告確有未禮讓被害人之情,符合被告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至於沒有禮讓對方車輛部分,我沒有意見」之陳述,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已不足採。 四、復依肇事路口前方30公尺、70公尺、300公尺現場照片觀察 (偵卷第46、47頁,亦均由被告拍攝),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之30公尺、70公尺處,甲后路係筆直道路,視距良好,在距離300公尺時,道路呈現些微彎度,但直視視線並無死角 ,倘被告確係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已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情況(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騎機車在被告小貨車後方行駛,當可預見被告擬從甲后路右轉彎入產業道路,而減速慢行,或切換至內側車道,避免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擦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軌跡(按被告自承車速僅10公里,肇事後減速至5公里,不可能形成煞車痕),係在被告所駕駛自 小貨車右側由道路中間偏右往外側車道旁延伸,顯見被害人係因被告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致被害人無法及早得知被告預右轉彎,而提早減速慢行,或切換內側車道行駛以避免事故發生,此由被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轉彎前15公尺才打方向燈(相卷第32頁)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所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等語亦足 以是認。因此,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駛至交岔路口約15公尺處時才顯示方向燈,實難認已盡注意義務,自屬當然之理。 五、況本件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重機車倒地中,於刮地痕轉折處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碰撞,顯示係被告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中與直行之被害人重機車碰撞,路權歸屬應係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鑑定意見認:黃惠群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杰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前滑,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6至28頁);本案復依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專業機關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黃惠群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杰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即未認定被害人機車失控摔倒前滑)在案,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供參(原審卷第50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經被告自承無誤,故其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上揭地點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因煞車不及擦撞被告自小貨車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雖亦經鑑定意見認定如前,但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尤以其認為本案雙方行車規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為依據,為本院所不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6號提案研討意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惠群係從事鋁門窗裝配工作,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鋁門窗及安裝鋁門窗,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門兩側噴有「展群精品門窗」字樣之上開自小貨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員李信忠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後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核為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當較一般非職業駕駛人員嫻熟,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亦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及敏感度,被告於執行駕車之附隨業務時,自應戰兢為之,勿過份自信自己之駕駛行為係屬安全;及勿過度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以保護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庭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雖未能坦承其過失責任於其犯罪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刑章,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已在原審主張並經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實際擔任本案鑑定及覆議之委員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再將本案送請「中華車輛交通是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乙事,依前開說明,鑑定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是否可採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不一定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本院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理由,已詳載如前,並非僅依鑑定或覆議結果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