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子雄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邵子雄受雇於亞尊股份有限公司奉派至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駕駛聯結車載運氧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1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JE營業用半聯結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沙田路5段口,於汽車行進中, 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迨其行車前方對向之王志春(另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駕駛車牌號碼00-6876號自小客車(娃娃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沙田路5段口,貿 然左轉欲入沙田路6段東巷時, 因見行人黃均毅橫越該巷口,突減速避讓該名穿越之行人, 適林琴雅騎乘車牌號碼000-GVH號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在邵子雄聯結車 右側行駛,見狀欲煞避不及,撞及王志春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林琴雅往左側偏飛,邵子雄自後駛至,見狀乃向左煞車,仍閃避不及,聯結車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撞擊林琴雅,致林琴雅受有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邵子雄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並辯稱:伊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害人林琴雅騎乘之機車係撞及王志春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機車車身朝左側偏飛,伊見狀立即將駕駛車輛車頭朝左且立即煞車,伊所駕駛半聯結車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並未撞擊被害人林琴雅,且伊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林琴雅位置,係在半聯結車右側車廂旁邊,被害人林琴雅死亡與其駕駛行為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 先敘明。 ㈡被告邵子雄受雇於亞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氧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邵子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宗第60頁、第125頁)。又本案被害人林琴雅於上開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GVH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6段東巷時,與由另案被告王 志春駕駛附載幼童之車牌號碼00-687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娃娃車)、由被告邵子雄駕駛車牌號碼000-JE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林琴雅因而倒地受傷致胸腔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啟銘指訴歷歷,並經被告邵子雄及另案被告王志春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各2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地磅紀錄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8 張附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066號卷宗第18頁至第21 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被害人林琴雅因本件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童綜合醫院99年7月16日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在卷 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1066號卷宗第13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8 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5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屬實。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邵子雄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駕駛半聯結車116-JE號沿沙田路五段南下內側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 在事故現場前約50公尺遠就看到自小客車5J -6876號(娃娃車)從對向北上車道內側車道左轉要入沙田路六段東巷,然後重機車022-GVH號跟我同向行駛自我後方於外側車道超越我車,他當時也看到娃娃車在前方,也以為娃娃車應該會直接轉入東巷,於是他向左靠入內側要超過娃娃車,結果娃娃車突然在巷口前煞停,機車就撞到娃娃車右車尾,機車連人倒地在我車前旋轉滑行,我當時立即左打方向盤避免壓到對方,結果我車就衝上中央分隔島了;發生後我立即下車察看,當時機車騎士雙腳朝我油箱,頭朝南下車道」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1066號相驗卷宗第7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為何發生車禍?)我行經時是綠燈,娃娃車也是綠燈,但是沒有左轉燈,在待轉,結果突然左轉,又沒有一次到位,摩托車便撞到娃娃車的右後方,整個人車飛到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就壓到他」等語(見100年度 偵續字第389號卷宗第18至19頁背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志春於警詢中亦證稱「(問:該路段當時號誌何?你於左轉時是否有看見該機車及油罐車?距離多遠?你車輛受損情況?)當時號誌為綠燈。有看見機車及油罐車由北往南直行。距離約90公尺遠。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及鈑金有遭機車撞擊凹陷受損」等語(見9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 稱「我遠遠的就看到拖車與死者機車在對向車道過來,而我當時是因為已經過了路口一半,才發現突然有一個小孩子要過馬路,我才會按喇叭,並且減速」、「(問:當時你沒有看到該機車?)一開始我是沒有看到該機車,但是看到油罐車在內線,後來看到機車是時他就已經在我的右方,我看到時距離還很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65號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證人黃均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9年7 月16日下午5時許你是否有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六段東巷及 沙田路五段路口?)有。當時我逛完賣場準備回家,當時是綠燈,我的行向是由沙田路六東巷由南往北,要橫越東巷的巷子,突然有一臺娃娃車就衝過來已經快撞到我,娃娃車同時剎車並『叭』我一聲,我往前跑,後來我聽到『碰』,我轉過頭去,就看到娃娃車橫停在馬路上。我本來是慢慢走,是娃娃車叭我一聲我才快走的」、「(問:當娃娃車對你『叭』一聲,至你聽到『碰』過了多久時間?)應該是一分鐘內,我還有走了好幾步路,大概走了2公尺多,我是走到巷 口的一半的距離後,才聽到『叭』的一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65號偵查卷宗第35至37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 前,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 ○道○○○○○○○○號誌正常行駛中,且被害人林琴雅駕駛之重型機車亦在該處外側車道與半聯結車同方向遵行燈光號誌正常行駛中,而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之娃娃車自對向車道左轉時,見行人黃均毅徒步慢行橫越該巷口,王志春為避讓黃均毅,驟然減速剎停,致在該交岔路口形成障礙,被害人林琴雅騎乘之重型機車煞避不及以致肇事。 ㈣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娃娃車車身右後方保險桿、鈑金凹陷,且車身呈現由東向西、橫越沙田路斜停之狀態 ; 而被害人林琴雅機車煞車痕起自娃娃車車尾前2.9 公尺處,機車車頭受損,且機車刮地痕呈現弧形,該刮地痕弧形軌跡走向係自外車道偏內車道方向往內車道再轉往外車道,而弧形頂點處與半聯結車之煞車痕有交會;至被告邵子雄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煞車痕起點與娃娃車車頭所在位置相距5.2公尺, 煞車痕長度為11.3公尺,煞車痕軌跡走向為自內側車道偏左直至安全島方向。由上開現場跡證可知,被害人林琴雅機車係自娃娃車車尾前2.9公尺處開始煞車 ,被告邵子雄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距娃娃車車頭前5.2公尺開始 煞車,兩車均係緊急煞車;而參酌前揭被告邵子雄、證人王志春、黃均毅供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及機車刮地痕、半聯結車之煞車痕軌跡走向,可知王志春駕駛娃娃車左轉行進中,橫越沙田路時,為避讓行人黃鈞毅而驟然減速剎停,娃娃車車身斜停沙田路上,致後方駛至之被害人林琴雅在距離娃娃車車尾2.9公尺處急煞機車,仍閃避不及,機車車頭碰撞娃 娃車右後車身後,機車先向內側車道滑行,被害人林琴雅朝左側偏飛,而於林琴雅後方之被告邵子雄亦立即煞車,且往內側車道偏駛,機車向內側車道滑行時擦碰到半聯結車後再往外滑行。 ㈤被告邵子雄駕駛之半聯結車煞車痕上有明顯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琴雅上衣布料摩擦痕,該顏色類粉紅色,與被害人林琴雅肇事時穿著衣服顏色相同,有肇事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 稽(見99年度相字第1066號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又該半聯結車油箱底部固定架上,在肇事後發現可疑毛髮,經警採集沾附於車牌號碼000-7E號半聯結車油箱下方之毛髮,與 採自被害人林琴雅上衣之棉棒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兩者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1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 見99年度相字第 1066號卷宗第102頁),由此可知被告邵子雄所駕駛之半聯 結車有擦碰被害人林琴雅身體。足認被告邵子雄駕駛之半聯結車駛至肇事地點,見被害人林琴雅機車傾倒朝左側偏飛時,雖立即將車頭朝左方轉向並煞車,惟於煞停過程中,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身仍閃避不及,致擦碰被害人林琴雅。 ㈥茲應究明者,為被告邵子雄之駕駛行為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其他過失情事,詳述如下: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車禍 發生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則 一般駕駛人行經此地,應依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行駛,尚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邵子雄於99年7月16日 下午5時9分許,其行車時速為6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器顯示99年7月16日 下午5時9分許,該車輛之時速為60公里,在該時分之後,未見任何行車速度之記錄,有該行車記錄器在卷可證(見99年度相字第1066號卷宗第33頁),依該行車記錄器可知,被告邵子雄駕駛之半聯結車,於99年7月16日下午5時9分之後即 停止未行進;再依另案被告王志春於偵查中供稱「...聽到後面有一個『碰撞』的聲音,我就趕快煞車,我就往後一看,我看到剛才所講的由邵子雄所駕駛的這一輛拖車,已經撞到安全島上的紅綠燈桿,我就下車,邵子雄也下車,我看到有一個人的腳在邵子雄車子的油箱下面,安全島上面,身體往後仰,倒在安全島上面,我就趕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1066號相驗卷宗第42頁),可知王志春聽到碰撞聲後即下車,被告於同一時間亦下車,王志春查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而王志春使用之門號0952***827號行動電話係於99年7月16日下午5時11 分報案,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王志春於99年7月16日下午5時11分報案前2 分鐘,即同日下午5時9分許, 被告邵子雄所駕駛半聯結車已經煞車停止,該煞車時間應係被告在上址見到被害人林琴雅機車倒地朝左側偏飛之時間無誤。由上可知,被告邵子雄於99年7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則被告邵子雄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自無超速之情事,且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注意義務。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 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邵子雄駕駛之半聯結車煞車痕長度11.3公尺,且煞車痕軌跡走向確係朝其行車方向左側走移,且半聯結車係距娃娃車車頭前5.2公尺開始煞車,已見前述,可知被告邵子雄看到被害 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傾倒朝左側偏飛時,當下立即採取將車頭朝左方轉向並煞車之動作;又被告邵子雄駕駛之半聯結車重量為29180公斤,依其行車速度時速60公里,所行 駛之上揭道路路面為普通公路柏油路面(路面摩擦係數約 0.8,煞車效率約0.7)計算結果,該半聯結車安全煞停距離約為25.3公尺,而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秒至1.5秒,依聯結車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計算,被告邵子雄遇被害人林琴雅機車傾倒朝左側偏飛時,其開始認知反應之位置,應在內側車道離煞車痕起點約16.67公尺至25公尺處,即被 告邵子雄駕駛半聯結車遇上開事故時,其認知反應並安全煞停所需距離最短約為42公尺至50.3公尺,此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明確,有國立澎湖大學101年8月9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83頁至第93頁)。又以一般正 常人駕駛該半聯結車在上址遇上開交通事故時,其開始認知反應之距離,復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以柏油路面摩擦阻力係數0.75、車輛在煞車前時速60公里推算,車輛煞車距離為18.9公尺,即602/(245×0.75)= 18.9m,依文獻指出在無預警情況下,95%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做出反應,則以時速60公里推算,反應距離為26.7公尺(600000×1.6/3600=26.66m),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3 月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32頁)。由此可知,被告邵子雄看到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傾倒朝左側偏飛時,雖立即採取煞避動作,惟彼時雙方之相對位置距離,已非安全煞停距離,被告邵子雄駕駛之半聯結車自無從安全有效地閃避被害人林琴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駛至上址時,亦無從預見該娃娃車在左轉行進中會驟然剎停或後方駛至之被害人林琴雅機車會倒地偏飛而來,尚難遽認被告邵子雄猝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 ⑶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已詳見前述,則依照上開規定,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車牌號碼00-6876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上開規定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且左轉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徒步慢行,在進入交岔路口左轉約一半時驟然減速剎停,造成道路障礙,以致肇事,此亦經臺灣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明確,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日中縣○○○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0年5月31日覆議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8月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 字第1066號卷宗第107頁至第109頁、100年度偵字第565號卷宗第76頁至第79頁、原審卷宗第83頁至第96頁),益難認被告邵子雄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⑷至被告邵子雄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邵子雄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道○○○○○○ ○○號誌正常行駛中,被害人林琴雅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在該處外側車道與半聯結車同方向遵行燈光號誌正常行駛中,已詳見前述,倘非另案被告王志春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娃娃車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減速剎停,被害人林琴雅騎乘之重型機車當不致撞及王志春所駕駛之娃娃車而朝左側偏飛;況王志春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林琴雅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係位於肇事路口之車道中間處,並非位在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066號卷宗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則被告邵子雄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一節,與被害人之死亡,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遽令被告邵子雄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娃娃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邵子雄之駕駛行為,並無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自難認被害人駕駛機車不幸身故一事,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邵子雄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邵子雄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因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車禍時間究係發生於何時,有釐清之必要,藉此確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之車速為何,以明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並無交通管理之相關科系,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8月3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最後之鑑定 人印章亦無法得知究係何人、有無此種專業,則該份鑑定書之證明力實有疑慮,自有必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提供鑑定人之學、經歷與相關交通案件之鑑定資歷,以明該鑑定意見書是否可採等語。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7月16 日下午5時9分許,已詳見前述,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及 本院援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8月3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 意見書如何資為判決之依據,其證明力亦詳見前述。本案被告邵子雄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駕駛機車不幸身故一事,二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上開指摘,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