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明欽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明欽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卓明欽為享和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務。於民國 101年1月7日中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SW-958號營用曳引車(後方子車10-QA號),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三豐路與九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劉淑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UC-447 號普通重機車,亦行駛於同向車道外側車道右側,而於營用曳引車經過之際,劉淑真當場人車倒地,卓明欽上開曳引車子車右後輪因而輾壓劉淑真之雙腳,致劉淑真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創傷性截肢、創傷性休克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卓明欽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劉淑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經張嘉修駕駛車牌號碼 5862-WD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目睹上情,遂向前攔阻,並提醒卓明欽肇事致人受傷,應留下或報警處理,卓明欽仍置之不理,僅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 9通報消防隊表示有人跌倒受傷,之後卓明欽見張嘉修駕車離開,旋即駕車繼續逃離現場,嗣經江旼勳駕駛車牌號碼 6316-LB號自用小客車,驅車追趕,並在后科路 3段與九甲路交岔路口將其攔阻,卓明欽始下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張嘉修、江旼勳、余炳桂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並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警詢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消防局101年3月20日中市消指字第1010007663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分別係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基本資料輸入電腦,及消防機關公務人員就接獲救護案件之資料及處理情形輸入電腦作成紀錄,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調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書面陳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明欽(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淑真、證人張嘉修、江旼勳、余炳桂(後方車輛駕駛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董永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及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問被告有無過失,於肇事後均負有即時救護義務甚明,被告在證人張嘉修撥打 110報警之後,縱使有撥打 119通知消防隊救助之行為,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0日中市消指字第1010007663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在張嘉修攔停之前,就已經先有逃逸行為,已無解於犯罪之構成,且被告打完電話後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程度之曳引車司機,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不敢或不願面對現實,而率爾逃逸,嗣經兩名見義勇為之路人分別攔停,警方到場始面對刑責,然業打 119通知消防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260萬元,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於原審到庭表示已經順利領得賠償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受曳引車輾壓,雙腿截肢,當時生命健康狀況甚為危急,被告逃逸所生危害甚重,自不能因為路人見義勇為、警消人員迅速到場救助處理,而輕忽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所提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曾於7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已自白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