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富雄 受處分 人 亞瑪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裁定(100年 度交聲字第3261號、第3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瑪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2日及23日運送前,已依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0年10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146號函辦理申 請臨時通行證,其運送人員亦攜帶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且運送車輛亦掛有三角紅旗,顯見受處分人明知其運送物品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消防局函 文說明二、五、六訂有明文),然受處分人卻獨漏關於標示牌之相關規定,且依消防局函文說明七內文,明訂「請加強本案運輸爆竹煙火車輛之稽查」,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舉發機關)針對受處分人標誌牌不符規定掣開違規單。另本案稽查係出於五股爆炸案而來,如自用車輛運送爆炸物皆毋須標明標誌牌或標示牌,即有危害道路用路人安全之疑慮,故建請就公共利益之保障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60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一、氣體: 50公斤。二、液體:100公斤。三、固體:200公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CG-571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載運爆 竹煙火之危險物品,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100年10 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9號前,分別 因「危險物品標示牌不符規定」、「未標示危險物品標示牌(據消防局查核單其數量40盒合約100公斤)」之違規,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路檢稽查小組人員攔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北監字第400055843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 ㈡本件固據證人即舉發人員陳威男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係負責舉發本件於100年10月22日之違規,當天是消防局請伊 配合稽查爆竹煙火,伊在現場發現受處分人車輛之危險物品標誌牌僅係用一般紙列印且有剝落的現象,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84條附件8第3項所規定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質製作,且不可以剝落之規定不符,所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至於當日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運之危險物品是否已超過200公斤,伊並不清楚 等語;證人即另一舉發人員李瑞華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伊係舉發本件於100年10月23日之違規,當天伊看到受處分 人車輛之車後、車側完全沒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標示,所以掣單舉發;當天伊雖沒有實際測 量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送的鞭炮數量,但有依照車上所載運物品的箱數乘以箱子上面所標示的重量,是依當日舉發單上所載的數量及重量,受處分人所載運之危險物品並未達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量等語;並庭呈當 日舉發照片3紙為憑。然經原審訊問證人2人本件為何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得不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適用?證人陳威男結證稱: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地方主管機關是消防局,在中央是內政部,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爆管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已有關於 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管制量之規定,伊認為載運爆竹煙火亦是一種儲存行為,是應依前開規定認本件載運之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且依據受處分人申請核准施放本次爆竹煙火之新北市消防局函文說明二亦已載明受處分人該次申請施放的鞭炮標準已達管制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所以伊認為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 用,應依新北市消防局函從嚴逕行舉發,至於新北市消防局函文中所載「達管制量」究係指已達爆管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關於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之載運管制量一節,伊並不清楚等語; 而證人李瑞華則結證稱:爆竹煙火的主管機關是消防單位,本件是因消防單位核准施放之函文說明中已載明「已達管制量」一語,所以伊才開單舉發,但伊不清楚該函文內所載明「已達管制量」究竟是指已達爆管條例的儲存爆竹煙火管制數量或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運輸時的管制數量 等語;並庭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146號函供參。是依舉發人員之前揭證述可知,本件 於100年10月22日、100年10月23日舉發當時,舉發人員均未實際測量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運爆竹煙火之重量,而均僅以消防局前揭函文即認定本件所載運之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而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遂分別 以「危險物品標示牌不符規定」、「未標示危險物品標示牌」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本件2件違規。 ㈢受處分人固不爭執上開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載運爆竹煙火之危險物品,而「未以反光材質製作之危險物品標示牌」或「未懸掛危險物品標示牌」之事實,惟辯稱:本件所載運之危險物品為固體,且其數量未逾200公斤,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規定,應無庸依同條第1項規定懸掛危險物品標示牌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經原審向交通部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 規定之危險物品是否包括一般爆竹煙火?交通部於101年2月1日以交路字第1010003034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主管 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亦係該條 第1項所稱爆竹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之爆炸物,並無疑義,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若裝載 固體危險物品數量淨重未逾200公斤時,係得不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惟相關危險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如另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載運一般爆竹煙火,如查無特別規定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時,仍有該條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自得按個 案情形整體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 ⒉又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依前開 規定可知,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故以法律明文課予製造、儲存及販賣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之義務,對於已達管制量卻未依規定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者,當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對其處以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顯見前開規定係針對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及「販賣」行為所設之特別規定,惟就爆竹煙火之「運送」行為部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則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再參以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就運輸事業用爆炸物部分設有特別規 定為:「爆炸物之運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運輸證,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爆炸物之運輸專車,限用四輪以上汽車。二、由隨車護送人員負責運送,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同乘。三、隨車護送人員不得遠離爆炸物。四、駕駛人及隨車護送人員不得攜帶引火物、吸菸或喝酒。」是依體系解釋暨參酌上開交通部函文所載意旨,規範非事業用爆炸物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既均未就載運非事業用爆炸物行為設有何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辦理,方符立法者制定前開各法規之本旨;故本件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舉發機關當應按個案情形整體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 ⒊至新北市消防局核准受處分人施放本件爆竹煙火之100年 10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146號函說明二中雖載明「本案因達管制量,故作業期間請遵守『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及所報申請書相關事項辦理,並確實維護現場安全,如發生意外,由貴公司負完全責任」等語,然該說明中並未明確指明所稱「達管制量」係指已達何規範之管制量?且所稱「請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亦未明確指明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未載明本件已 排除同條例第4項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原舉發機關僅以上 開函文即遽認本件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 規範之載運管制量,或本件已無該條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均難認有據。 ⒋另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載運爆炸物危險物臨時通行證,然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本件是因辦理公家單位活動而載運一般爆竹煙火,因新北市五股地區於去年4月間有發生意外事 故,所以伊向新北市消防局申請核准時,消防局表示伊所載運之固體爆竹煙火雖未逾200公斤,但為顧及社會觀感 ,還是請伊儘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 辦理,伊因而有申請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等語,足見受處分人僅係配合新北市消防局為顧及社會觀感之請求而申請本件載運爆炸物危險物之臨時通行證,而非因依據何規定之要求而申請本件臨時通行證;原舉發機關除上開新北市消防局函文外,亦未能指明本件受處分人依據何規範「必需」辦理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是無從僅因新北市消防局為顧及社會觀感,而請求受處分人依法規所未規範之義務,額外辦理本件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申請,即認本件僅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 規定辦理,而排除同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據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特別規定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原舉發機關所舉之上揭新北市消防 局函文亦無法據為本件並無適用前開條項之依據,從而,本件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應堪 認定。 ㈣再者,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當時所載運之一般爆竹煙火重量均未逾200公斤,而證人李瑞華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白結證 稱:依當日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運之爆竹煙火箱數乘以箱子上所載之每箱重量,受處分人當日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重量並未達200公斤等語,足認本件受處分人車輛於100年10月23日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量確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 規定之200公斤管制量;至證人陳威男雖結證稱:伊並不清 處當日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運之爆竹煙火是否已逾200公斤等 語,然按卷附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受處分人車輛於100年10月 22日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重量確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爆竹煙火重量既均無證據認定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量,依 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自得不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一般爆竹煙火時,因查無證據認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量,得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辦理,自無從以其載運危 險物品而「未以反光材質製作之危險物品標示牌」或「未懸掛危險物品標示牌」等情,而認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各 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容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謂受處分人既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0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146號函辦理申請臨時通行證,其運送人員亦攜帶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且運送車輛亦掛有三角紅旗,顯見受處分人明知其運送物品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且如自用車輛運送爆炸 物皆毋須標明標誌牌或標示牌,即有危害道路用路人安全之疑慮,故建請就公共利益之保障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本件既查無特別規定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上揭新北市消防局函文亦無法據為本件並無 適用前開條項之依據,均如前述,本件既查無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適用之依據,自無從認受處分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而援引道路管 理處罰條例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並無足採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