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碧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佑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定之寬容值其認定及使用標準不一致,本案裝載砂石之車牌號碼:250-QT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由駕駛人黃双榮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16時20分許,載運砂 石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846號前,因肇事致案外人廖進 利受左足背撕裂傷,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會同過磅,測得上開車輛總重38.23T,超載3.23T,惟該地磅是否 經中央標準局測驗合格,且上開車輛之車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後,再行發給車牌用以承載砂石,則以上開檢驗合格之標準車斗載運砂石,何來不標準之差距。㈡案外人廖進利受輕傷,且該肇事亦應分辨路權責任,不得一概並論,以示公允。㈢寬容值之設立係以誤差無法確實認定,而非寬容違法,本案承載砂石係從工地載運,工地並無設立地磅,且是以標準車斗載運,絕非故意超載於寬容值10%之內。㈣本案爭點並非罰鍰,而是駕駛人黃双榮尚須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失業斷炊之苦。㈤寬容值係用於目測或測驗儀器偏差之標準,惟本案載運之車斗係經屬檢驗合格之車斗,且砂石物品應有潮濕或乾燥之分別,抗告人於寬容值10%內受處分,有欠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0-QT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100年1月8日16時20分許,由駕駛人黃双榮駕駛載運砂石,行經彰 化縣埤頭鄉○○路846號前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會同該駕 駛人過磅,因有「裝載砂石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經會同過磅為38.23T,核載35T,超載3.23T」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予舉 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間到案表示不服其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4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並為 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載3.23公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另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在卷1份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有關『寬容值』之規定 」、「使用檢驗合格之車斗裝載」及「非故意超出載運量」為由置辯。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 之責,其立法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規定 「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再者,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考量「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而決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 ⒉審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磅(下稱本案地磅),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HB-8220TSC、器號為B920060、最大秤量為50000公斤、最小秤量為500公斤、檢定日期為99年3月23日、有效期限為100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以101年6月27日經標中四字第10100052000號函附本案地磅於99年度 申辦檢定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根(D00000000)1紙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抗告人之受僱人駕駛該自用一般曳引車經本案地磅量重之際,係在本案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本案地磅於最大秤量5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本案地磅秤量,既已超過核定上限之總重量35公噸(總重量達38.23公噸,超載 3.23公噸),依上開規定,已屬違規即可舉發,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殊無以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加計百分之10寬容值即38.5公噸作為該車裝載上限標準之餘地;亦不因如抗告意旨所稱該車之裝載車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即可免除抗告人上揭避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不作為義務。從而,抗告意旨以舉發員警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寬容值規定作為裁量依據等語置辯,係對行政裁量性質之誤解,並無理由。 ⒊承上所述,上開自用一般曳引車超載之重量雖屬非鉅,然其所超載之重量幾已達「寬容值」(即38.5公噸)之上限,非僅些微超載,亦因大型車輛裝載超額砂石,如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翻覆,其較之一般車輛所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自較嚴重,是因該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受傷之情事,舉發員警綜合各項因素後,故認定該車超載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亦非輕微,判斷本件違規不宜採「勸導」之方式,而決定採「舉發」之方式處置,於法自屬有據,難謂其有逾越裁量權限、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是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 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本件抗告人既係貨運業者,對於所載裝載物品內容及運送限制本應有遵守之義務,抗告意旨雖辯稱因轉運之工地無設置地磅,而非故意超載云云,惟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之 違規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先推定為有過失,且衡諸卷證,未有抗告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因對於該違規行為有過失,原處分機關本其專業領域之業務範圍內,當得以行政罰促使抗告人為注意之義務,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裁處抗告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另其餘抗告意旨之理由,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涉,難謂有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已詳敘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並審究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