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鄭芳田 受 處 分 人 柳凱勝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柳凱勝於民國(下同)97年4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5-83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金馬路交岔口時,適與案外人陳文却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陳文却傷重死亡,而受處分人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嗣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故無需再繳納)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死亡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認允當,爰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自為裁罰「柳凱勝汽車(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說明有關原處分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之處分部分,經發回前原裁定駁回異議,未據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業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 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 酒1小時後,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隨即消滅。有鑒於此,立 法者爰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明定汽車駕駛人於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即已擬制駕駛人在達此情形之下已無能力駕駛車輛,如勉強駕車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險將數倍於常人,所以只要超過上開酒精濃度之標準,處罰機關即無需再就個案認定駕駛人是否確實有不能駕駛之狀況,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及吊扣(銷)駕照。又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死傷在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受處分人在能預見酒駕將帶來災害的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最後造成他人死亡,行為與結果實難認無因果關係,不能否認受處分人的酒駕行為確實已大幅提高被害人死亡的風險。惟原審法院卻僅以受處分人出庭時所辯稱:「當時伊沒有出現反應較慢狀況、當時身體狀況不會影響伊駕駛的能力」等語,即推翻經專業人士依科學實驗所得之結果及立法擬制之法律效果,恐與一般理性之人的理解相悖,對於酒駕責任之判定亦稍嫌寬鬆。再從客觀上觀察,常態下的駕駛人,皆知道在黑夜中駕駛尤須放慢速度、眼觀四方、耳聽八方,隨時保持警戒心以預防意外發生,原審法院既已查得事發前受處分人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駕車時速約為60至70公里、沒有看到被害人、只注意右邊沒有注意左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顯然非正常駕駛人所會產生之現象,即足以證明駕駛人因為飲酒過量而妨礙駕車能力、減低對於意外之防禦能力,因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的事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裁決有關「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維持,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有關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是上開條文所定「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者,應係指違規者之違規事由與其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七、經查: ㈠受處分人酒後於99年4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5-83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金馬路交岔口時,適與被害人陳文却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文却傷重死亡,而受處分人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度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21號全部偵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於 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6毫克,則受處分人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為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前揭事故地點設有交通號誌,惟究竟事發當時受處分人所行駛車道之號誌究竟為何,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又事發前,受處分人係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陳文却係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金馬路,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陳文却並未讓受處分人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應有違規之處,是尚難以雙方發生撞擊,即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受處分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我於事發前時速約60、7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73頁、第74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因為右邊的金馬路那邊都會有大卡車經過,故我都注意右邊,(問:當時速限50公里,為何超速?)因為我趕著要回家,當天4月4日我要回臺中掃墓,因為晚上很暗,所以我沒有看到陳文却,我印象是視線很暗,我沒有注意左邊,我看前方也沒有看到他的車」等情(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事故地點係三岔路,當時天色昏暗,雖有照明,然視線不佳,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是受處分人辯稱其都注意右邊,晚上視線很暗,尚非無據。則依前述卷證及受處分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受處分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前揭過失責任態樣,亦為一般未飲酒駕車之肇事者所常見,自難以此即遽認受處分人上開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致。再參酌受處分人於原審辯稱:「當時我沒有出現反應較慢狀況、當時身體狀況不會影響我駕駛的能力」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飲酒駕車與其肇事致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肇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僅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僅就受處分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決處刑,並未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處刑,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411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 按。益見本件受處分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並不能證明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陳文却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僅能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尚不得裁處「 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乃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僅能吊扣其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 處分機關卻為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自為裁處「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持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