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 柯淙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183-GK拖車,超載應沒那麼多,若有超載應亦只有3至5公噸,總重在40至41公噸,其好幾次被交通警員攔下押磅,也都在40至41公噸上下左右,超出3至5公噸,其這裡有好幾張超載罰單,活動地磅不準有瑕疵,請法官明查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 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於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即101年10月22日裁定維持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異議駁 回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76號判例意旨謂:「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云云,殊非適當」等語。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 明。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若非受處分人,則依前揭規定無抗告權。 四、末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設有規定。同辦法第18條則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411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五、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受處分人係「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盈媚,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製發豐監稽違字第裁63-A02XH6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記載受處分人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陳盈媚(負責人)」甚明。抗告人柯淙元雖屬誠展運通公司之司機,且為車牌號碼183-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使用人,惟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受處分人既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依首揭法律規定,當僅誠展通運有限公司得聲明異議,並得就不服聲明異議之結果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處分人,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則依法應予以駁回。至本件違規事由是否有如抗告人所稱之活動地磅不準確而有所瑕疵,乃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體爭執事由,均與抗告人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之事項無涉,難指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