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智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809-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7時4分許,在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雷測行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異議人雖辯稱該車裝有行車紀錄器, 舉發當日車速僅90公里而未超速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紙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各1件為憑。然查,異議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上雖記載機號360641、型號ATG21-120W-120D號之行車紀錄器裝置在前述車輛上,且 檢驗合格日期為99年11月18日,每2年檢驗一次等情,可證 系此車確實裝有行車紀錄器。惟觀之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上記載之日期、簽名及車號均非行車紀錄器原有記錄,係事後所加上,復經該院向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檢測廠商「德成汽車車體工廠」請求判讀上開行車紀錄紙所載資料,其函覆結果為:無法以檢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判定是否為車號809-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亦無法判定該行車紀錄紙為何日使用,而該行車紀錄紙7時至7時10分間所示之時速為瞬間95公里間等語,有德成汽車車體工廠函文1紙在卷可按,故該 份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資料,尚難認係此車於遭舉發違規當日之行車紀錄。再者,經判讀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紙上顯示在7時至7時10即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之行車速度紀錄為瞬間95公里,與異議人所辯稱:違規時系爭車輛車速僅有90公里等語亦有不符,致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據本公司駕駛人轉述,行車當時並未超速,有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及行車紀錄紙可憑。行車紀錄紙當時劃下每小時95公里與警方測得每小時103公里有誤差,顯 見警方之測速儀器公正性有待質疑。又警方為何放大本車車牌之相片,是否行進間他車超速而非本車所致,當中有所誤解,致本公司及駕駛人難以信服,敬請再查明真相,裁以免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號809-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在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經警 以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遂以抗告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情節明確,且抗告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乃以前述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為違規人,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6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及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故該車違 規超速之事實,已明確可認。 ㈡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 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依照上開說明,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屬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使用,並定期檢測,以昭公信。經查本件用以測定抗告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規格為: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器號編號為UX019109,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抗告人所有前述車輛於100年8月3日上午7時4分許經測得行駛超速之時,該雷達測速儀尚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有準確性及正確性無誤。 ㈢雖抗告人所有車號809-GX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亦經審查合格,且於99年11月18日曾為臺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校準,功能正常,有該車紀錄器之定期檢驗合格證明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行車 記錄紙(見原審卷第6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簽名及車號 等資料,均非行車紀錄器原有記錄,而係人為事後所加上。復經原審囑託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檢測廠商即「德成汽車車體工廠」,請該廠判讀上開行車紀錄紙所載資料,據其函覆結果為:無法以檢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判定是否為車號809-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亦無法判定該行車紀錄紙為何日使用,而該行車紀錄紙7時至7時10分間所示之時速為瞬間95公里間等情節,則有德成汽車車體工廠函文1紙附卷足明(見原 審卷第16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存有難以證明其辯解為真之疑義,即無從邀得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審以本件雷達測速之結果可予採信,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遂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改予免罰,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