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吳俊謙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陳文禮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徐春逢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俊謙係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21樓之2 「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專任工程師,陳文禮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1樓「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現場主辦工程師,徐春逢則為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 0號「日友企業社」負責人。緣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文山南巷之臺中市三期垃圾掩埋場於民國86年9月間完工啟用,迄95年1月間,因場址部分擋土牆有滑動及傾斜情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委託聯英公司進行「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作業,聯英公司負責人張家隆於96年 5月間完成安全評估報告,建議於現有擋土牆外再增設一道低矮擋土牆,地面高約為現有擋土牆三分之一,新舊擋土牆間每適當間隔施作支撐牆並植筋連結,使新舊擋土牆結構連成一體,共同抵抗外力,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補強方式,係於間距3公尺厚35公分RC支撐牆下方打設二排間距0.5公尺長10公尺之鋼軌樁;嗣於97年 3月間完成之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將此部分改為人工挖掘基樁。另聯英公司於97年2月15日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 進行「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由吳俊謙擔任常駐工地監造工程師,負責監督承攬廠商及其他設備廠商依設計圖施工,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嗣友山公司於97年7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2977萬元承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並將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工程」作業,以1,102,000元交由「宏國工程行」吳胡弘承攬,而「宏國工程行」吳胡弘再與「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甲方身分(並以宏國工程行為代表),將「人工挖掘基樁工程」中之「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作業, 以798,000元交由乙方「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承攬,立鼎公司負責人吳添成於97年10月間,進場以立坑機施作無效撤離後,立鼎公司再將「東側臨飛灰固化物掩埋場人工挖掘基樁工程」以每挖掘1公尺為4,000元實作實算之計算方式(另施作水泥砂漿護圈以1個單價1,500元另外加價,人工挖掘基樁若遇到滲水時,另再以每挖掘1公尺之價格乘以2倍計價,委由「日友企業社」徐春逢雇工進場挖掘施作(雙方僅口頭議約,未訂立書面合約),而於人工挖掘基樁作業進行中,吳俊謙本應注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聯英公司訂立之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監造計畫書第七章施工查核程序與標準規定,凡不符合設計圖說、規範或合約規定之過程及施工成果一律視為缺失,並由監造單位填寫「品質改正通知」;且應隨時在現場監看工程施工狀況,一經發現缺失,承包商需依指示立即改正,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雖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0日指出基樁孔壁易崩塌及滲水等情,但未即時於「監工日報表」反應開挖期間遭遇之困難,亦未立即指示施工單位改善,並確實監看改善情形,且疏於注意第15號人工挖掘基樁已挖掘深達 9公尺,經97年11月28、29日未施工之積水浸泡,坑底孔壁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即時建議或督促施工單位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挖掘工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第15號基樁孔內挖掘時, 因土石崩落,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並設立封鎖線進行搶救過程中,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不慎亦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吳俊謙就傅家森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此部分與施工及搶救過程均詳後述)。 二、友山公司於97年7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2977萬元承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之施工,並約定每支「人工挖掘基樁」單價為2萬1198.45元,而陳文禮係友山公司派駐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工程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友山公司另於97年 8月29日,將該補強工程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 120CM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以110萬2000元交由「宏國工程行」吳胡弘承攬, 約定吳胡弘負責開挖及基樁上方之鋼圈支撐,友山公司負責提供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吳胡弘再於97年10月18日,以「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人工挖掘、 棄土傾倒」之作業,以79萬8000元交由立鼎公司承攬,立鼎公司原於97年10月間,進場以立坑機施作,惟因鋼環無法順利下沈,遂以每挖掘1公尺4000元之代價, 委由日友企業社徐春逢雇工挖掘。徐春逢為從事人工挖掘基樁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於97年10月18日起,先雇用潘明亮、莊麗秋等人進場挖掘第14至19號基樁,因第16至19號、14號基樁在深度約8至9公尺處分別有積水情形,經以抽水馬達抽水排除後, 於97年11月2日澆置完成,但第15號基樁在深度約7公尺處, 護圈外潑水泥漿發生龜裂狀況,於97年10月30日因嚴重崩塌而放棄挖掘。徐春逢另於97年11月21日,雇用王吳春吟、吳正維、吳文賢、陳俊衛、黃玲淑、陳楷漢等6人進場挖掘第9至13號、15號基樁,其中王吳春吟、吳正維姊弟負責第13、15號基樁之挖掘工作。吳正維於97年11月27日在15號基樁挖至8﹒7公尺處坑底見水;97年11月28日繼續挖至9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 因抽水機功率不足,無法將水抽出坑外,當日未繼續挖掘作業;97年11月29日因發電機故障停止施工,亦未作水泥砂漿補強,至97年11月30日始繼續施工。徐春逢係雇主,僱用吳正維在上開補強工程工地從事基樁挖掘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之規定,採取適當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措施。而陳文禮為友山公司派駐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徐春逢僱用勞工在該補強工程工地共同作業,從事基樁挖掘作業時,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之虞,為防止勞工被土石掩埋危害,須採取適當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措施,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4、5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對該工作場所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協助三次承攬人徐春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導協助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暨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吳正維於97年11月27日在15號基樁挖至8﹒7公尺處坑底即見水;28日繼續挖至 9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不足,無法將水抽出坑外,當日未繼續挖掘作業,29日復因發電機故障,停止施工,亦未作水泥砂漿補強,經28、29日二天積水之浸泡,坑底孔壁之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迨於30日上午吳正維進入深達9公尺之15號基樁繼續挖掘作業時, 徐逢春、陳文禮尤應對吳正維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評估15號基樁積水及土石含水量狀況,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對吳正維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評估15號基樁積水及土石含水量狀況,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必要措施,致吳正維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吊掛進入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逃生不及而遭土石掩埋。嗣經緊急報警處理,臺中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場救援,並設立封鎖線進行搶救過程中,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第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另因第13號基樁發生坍崩,不幸遭土石掩埋,復經消防隊員搶救,至同日13時許,消防隊員陳杰祺與林宏羿持小型圓鍬,在第13號基樁處徒手挖掘,於發現傅家森之手掌時,再因該處土石坍崩,均遭土石掩埋。迨於同日13時58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救出林宏羿、陳杰祺;同日17時42分許、23時15分,分別救出傅家森、吳正維,惟吳正維、傅家森均因土石掩埋窒息已於到達醫院前死亡,陳杰祺、林宏羿則因此分別受有腔室症候群併橫紋肌溶解、壓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文禮、徐春逢就協助救災義消傅家森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詳見後述)。三、案經吳正維之兄吳天送、姊王吳春吟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因行政院尚未核定施行日期,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二、被告徐釗鈿業已於101年5月11日死亡,有關被告徐釗鈿部分,另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1年 4月12日及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徐釗鈿、陳文禮、徐春逢、張世松、王吳春吟、陳俊衛、李仁、蕭世閔、蕭家慶、吳祐昇、蕭殷仲、賴協榮、賴滎枋、巫秋明、林宏羿、陳杰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徐釗鈿、陳文禮、徐春逢、張世松、王吳春吟、陳俊衛、李仁、蕭世閔、蕭家慶、吳祐昇、蕭殷仲、賴協榮、賴滎枋、巫秋明、林宏羿、陳杰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徐釗鈿、陳文禮、徐春逢、張世松、王吳春吟、陳俊衛、李仁、蕭世閔、蕭家慶、吳祐昇、蕭殷仲、賴協榮、賴滎枋、巫秋明、林宏羿、陳杰祺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徐釗鈿、陳文禮、徐春逢、張世松、王吳春吟、陳俊衛、李仁、蕭世閔、蕭家慶、吳祐昇、蕭殷仲、賴協榮、賴滎枋、巫秋明、林宏羿、陳杰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徐釗鈿、陳文禮、徐春逢、張世松、王吳春吟、陳俊衛、李仁、蕭世閔、蕭家慶、吳祐昇、蕭殷仲、賴協榮、賴滎枋、巫秋明、林宏羿、陳杰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二、卷附之施工前現場照片、現場施工、救援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本件卷附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刑事鑑定報告書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101年5月31日101中興木字第012號函所附之補充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於該法第208條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查卷附前揭鑑定報告,係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分別就本件災害事故發生之原因,暨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過程中所涉疏失及因果關係,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即憑信性)雖均各有所質疑,然此應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無涉,併同指明】。 四、本案卷附由被告張家隆、吳俊謙等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及友山公司等在偵查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函文及所附資料(含正本、影本,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監工日誌、施工查核簡報、施工日報表、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契約書、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查核紀錄、督導紀錄等),如其本身即係屬構成被告等人過失犯罪行為之內容及證據者(檢察官主張該等文書、函文本身即係證明過失犯罪之內容或證據),因均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即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張家隆、吳俊謙等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及友山公司等在偵查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工程相關之文書、函文及所付資料,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證人徐釗鈿、洪惠眉、陳俊衛、王吳春吟、潘明亮、黃玲淑、陳楷漢、吳文賢、陳俊衛、江康鈺、方怡仁、蕭清輝、林炳森、許由興、郭其珍、吳胡弘、吳添成、傅榮沐等人之警詢、未具結之偵查筆錄等)及書面陳述( 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2月23日98省土技字第0865號第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施工中基樁孔壁發生坍塌事故之原因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 1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2日中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搶救報告書、報案紀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證人徐釗鈿、洪惠眉、陳俊衛、王吳春吟、潘明亮、黃玲淑、陳楷漢、吳文賢、陳俊衛、江康鈺、方怡仁、蕭清輝、林炳森、許由興、郭其珍、吳胡弘、吳添成、傅榮沐等人之警詢、未具結之偵查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2 月23日98省土技字第0865號第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施工中基樁孔壁發生坍塌事故之原因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1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2日中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搶救報告書、報案紀錄表)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關於認定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禮、徐春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王吳春吟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27號相驗卷一第3至5頁、第32至第33頁、卷二第16至第17頁)、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黃淑玲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18至第19頁)、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陳楷漢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20至第21頁)、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吳文賢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22至第23頁)、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陳俊衛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7至第8頁)、證人即97年10月18日進場挖掘之工人潘明亮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13至15頁)、證人即任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蕭世閔於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卷三第153頁)、 證人即任職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蕭家慶於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92背面至第93頁)、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陳杰祺於警詢、偵查中 (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246頁、卷四第49至第50頁)、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消防隊員林宏羿於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四第49至第50頁)、證人即友山公司負責人巫秋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四第44至第45頁、 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偵查卷第162至第163頁、原審100年6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立鼎公司負責人吳宗孝(原名吳添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42至第43頁、原審100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宏國工程行負責人吳胡弘於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43至第47頁)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查核簡報、施工日報表、基樁開挖作業自主檢查表、一般勞安自主檢查表、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人員每日出勤簽到表、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書、工程圖、工程契約書(含單價分析表,部分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44至第74頁)、安全評估報告定稿本、土建工程施工規範、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定稿本、委外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86至第107頁)、 監造計畫書核定本、原三期掩埋場工程預算書、合約書、竣工圖扣案,及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契約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33至第55頁)、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契約書影本 (訂約人友山公司、宏國工程行,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75至第80頁)、臺中市三期掩埋場人工基椿挖掘基樁承攬合約書影本(訂約人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鼎公司,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81至第85頁)、98年2月1日東側懸臂式擋土牆上方垃圾挖除範圍現場照片 (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四第1至第13頁)、東側臨飛灰固化物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基樁施工計畫書(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154至第179頁)、聯英公司97年10月30日施工查核簡報(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183至第19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20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10月30日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彙整表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56至第58頁)、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7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11月20日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查核紀錄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59至63頁)、97年10月28日基樁施工照片(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120至第123頁)、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233至第234頁)、垃圾掩埋場總體檢計畫1、2號井高程座標資料、鑿井地層斷面圖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123至第126頁)、臺中市環保局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97年10至12月份運轉及維護工作作業報表、97年11月25日營運會議紀錄、橫斷面圖、運轉操作日報表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129至第14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 1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3至第12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正維係因本件職業災害遭土石掩埋,造成窒息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佐憑(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30至第31頁、卷二第71至第82頁),足徵被告陳文禮、徐春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陳文禮係友山公司向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承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現場主辦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徐春逢係該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椿之三次承攬人,為從事基椿挖掘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吳正維進場挖掘基椿,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陳文禮、徐春逢均明知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15號人工挖掘基樁, 於第一批挖掘工人挖至7公尺深度後,已因嚴重崩塌而放棄挖掘,嗣後被害人吳正維進場挖掘該基樁時,被告徐春逢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之規定,採取適當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措施。被告陳文禮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4、5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對該工作場所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聯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協助三次承攬人之被告徐春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導協助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暨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被害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27日在15號基樁挖至8﹒7公尺處坑底即見水;28日繼續挖至 9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不足,無法將水抽出坑外,當日未繼續挖掘作業,29日復因發電機故障,停止施工,亦未作水泥砂漿補強,經28、29日二天積水之浸泡,坑底孔壁之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迨於30日上午被害人吳正維進入深達 9公尺之15號基樁繼續挖掘作業時,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尤應對被害人吳正維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評估15號基樁積水及土石含水量狀況,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對被害人吳正維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評估15號基樁積水及土石含水量狀況,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必要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吳正維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吊掛進入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逃生不及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則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對於被害人吳正維因本件職業災害遭土石掩埋,造成窒息死亡一事,自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顯然。又被告陳文禮、徐春逢前揭業務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吳正維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本件職業災害,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為施工時,發現地質不良及滲水情況,未能提出改善方式,復未能即時施做水泥砂漿補強,也未注意停電造成積水過久使土壤細料流失或軟化之可能問題所造成;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則認為15號基樁孔係因挖掘及支撐不足,且被害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27日在該基椿孔挖至8﹒7公尺坑底見水,28日繼續挖至 9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不足,水無法抽出坑外,當日未施工,留置積水於坑內浸泡坑壁,29日又因發電機故障未施工。經28、29日兩天積水浸泡,坑底孔壁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被害人吳正維於30日上午開工後進入該基樁繼續挖掘,導致嚴重連鎖坍孔造成崩塌,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禮、徐春逢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俊謙固坦承其為聯英公司工程師,聯英公司承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其係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現場監造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①依卷附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第㈡項已清楚說明本件工安意外事件,就施工而言,依其災害性質應由最終專業分包商之雇主與工人負完全責任(參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8頁)。蓋因人工挖掘(擋土柱工法)為風險及專業度相當高之工項,其工作安全及必要之防護措施,端賴施作人員及專業廠商之專業判斷,且被告吳俊謙,亦無法至坑洞內,實無力預防災害之發生。又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本件工安意外事件之發生主因,為抽水機馬力不足,及發電機故障致坑底積水浸泡所引起(詳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中分析及研判第㈡項15號基樁挖掘崩塌原因之分析及研判之第7點)。 此屬施工設備之管理與維護應由廠商負責,並非被告吳俊謙之責任。②又依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營造廠商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並負責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同法35條第3項規定)。 依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施工單位係負責一級品管之執行,施工單位必須自主檢查,於施作工項階段完成時,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再施作下一階段,此有系爭工程之監造計晝第7-3頁內容可證(參原審卷一第94頁以下)。 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為抽水機馬力不足,及發電機故障致坑底積水浸泡所引起,事故發生時,係由施工單位進行基樁挖掘施工中,尚未達階段之查驗點,故並未報請監造單位查驗,此時施工進度尚在一級品管作業範疇,施工單位對於施工設備必須自主檢查負責。原審判決認被告吳俊謙應於97年11月28、29日後即時建議或督促施工單位採取必要措施,實對於公共工程品管制度及監造制度有所誤解。③又人工挖掘基樁開挖期間,被告吳俊謙依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已有執行其中二級品管之查驗,依監造計晝書進行樁井垂直度、樁井挖掘孔尺寸、樁井孔壁噴漿、基樁混凝土品質及鋼筋籠保護等施工項目進行施工查驗,有相關查驗報告為證(參98偵13209卷144頁至157頁)。被告吳俊謙於業主前來督導查核之97年10月30日工程督導及97年11月20日工程查核簡報中, 兩次要求施工廠商加強保護作業及安全防護(參98偵13209卷144頁至157頁)。且於工程督導會議中提出建議 :「15號樁已有局部孔壁崩落情形,建議可用低壓灌漿方式將基樁底部附近土石固結,再進行開挖(97年10月30日參與工程督導會議人員環保局蕭家慶、督導委員、及施工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土地負責人、現場工程師及勞安人員均在場)。」,由此足證,被告吳俊謙已盡法令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督促施工單位加強保護作業及安全防護並提供建議,原審判決指摘「被告吳俊謙未能指示施工單位改善並確實監看改善情形」,顯非事實。④另查,如前所述,依契約及營建法令,人工挖掘基樁施作過程之臨時安全措施,係屬假設工程,如襯砌之施作,依規定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設計,並不在設計單位之設計圖說中,況且人工挖掘基樁工法為工程上特殊專業之經驗工法,依工程慣例,均由專業廠商依其經驗責任施工。另依據施工單位友山營造與業主 臺中市環保局間工程契約第9條第19項規定:「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參97相1927號卷三第52頁反面)。」是故,有關人工挖掘基樁工法之施工技術、施工方法,係由專業廠商依其經驗責任施工並負完全責任,監造單位提供之建議亦僅供參考。故並無所謂「不合設計圖說、規範」之情形,自非被告吳俊謙所應負責範圍,原審判決之認定,實屬有誤。綜上,被告吳俊謙實無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吳正維係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三次承攬人即被告徐春逢所雇用之挖掘工人,於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13、15號基樁,11月27日在15號基樁挖至8﹒7公尺處坑底即見水;28日繼續挖至 9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不足,無法將水抽出坑外,當日未繼續挖掘作業,29日復因發電機故障,停止施工,亦未作水泥砂漿補強,經28、29日二天積水之浸泡,坑底孔壁之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迨於30日上午被害人吳正維進入深達 9公尺之15號基樁繼續挖掘作業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㈡依扣案之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監造計畫書核定本、監工日誌顯示,被告吳俊謙係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監造單位聯英公司派駐施工現場之監造工程師,依規定填寫監工日報表,監造範圍包括19支人工挖掘基樁,內容含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得隨時抽查施工品質,視需要依施工內容填寫「施工作業品質查核表」,凡不符合設計圖說、規範或合約規定之過程及施工成果一律視為缺失,由監造單位填寫「品質改正通知」,經修正後,必須由監造單位再做工程缺失改善追蹤,並將追蹤查核結果以「品質改正通知追蹤紀錄表」提報業主備查 (見設計監造契約書第4-1頁、監造計畫書核定本1-2、2-2、7-1頁), 可知被告吳俊謙係監造單位派駐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人。 ㈢依卷附由被告吳俊謙簽名之97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人工挖掘基樁抽查紀錄表其中孔壁保護抽查結果, 均記載孔壁噴漿或襯砌 (見同上13209號偵查卷第144至第145頁);另卷附聯英公司97年10月30日施工查核簡報(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183至第197頁),其中工程問題及對策亦記載問題三:人工挖掘基樁有地下水滲出,孔壁易崩塌。並說明:東側段原擋土牆為回填基礎,土質較為鬆軟,有少量地下水滲出,使孔壁更易崩塌,對策:調派抽水機抽水,加強孔壁噴漿或襯砌保護作業,請承包商加強勞工安全及防護教育訓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20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10月30日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彙整表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56至第58頁),其中承攬廠商缺點則載明人工挖掘基樁,有地下水滲出,孔壁易崩、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防止崩落及防墜等安全設施不足,並建議人工開挖基樁風險較高,宜有緊急應變機制以防萬一;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7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11月20日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查核紀錄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59至第63頁),其中施工品質缺點載明東側擋土牆挖掘基樁有地下水滲出,孔壁崩塌應儘速處理。顯見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挖掘過程中,基樁內部確有持續滲水,且施工單位防止崩落設施及緊急應變機制均有不足之情形。被告吳俊謙為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監造單位派駐施工現場之監造工程師,負責督導施工單位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於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挖掘過程中,發現基樁內部持續滲水,且施工單位防止崩落設施不足,未能立即指示施工單位改善,並確實隨時監看現場改善情形;復未注意上開15號基樁已挖掘深達 9公尺,經97年11月28、29日未施工之積水浸泡,坑底孔壁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即時建議或督促施工單位採取必要措施,致使被害人吳正維於30日上午貿然進入該基樁進行挖掘作業時,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被告吳俊謙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與被害人吳正維因土石掩埋窒息死亡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吳俊謙上揭所辯諸情顯均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其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徐春逢為被害人吳正維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徐春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徐春逢僱用被害人吳正維在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挖掘基樁,係被害人吳正維之直接雇主,被告陳文禮為該補強工程之現場主辦工程師,被告吳俊謙為該補強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渠等因前揭過失,致使被害人吳正維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過失程度有別(被告徐春逢過失程度較重,依序為被告陳文禮、吳俊謙)。被告吳俊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徐春逢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交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2年 3月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仍不知謹慎。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事後皆已與被害人吳正維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坦承犯行,被告吳俊謙否認有過失。且人工挖掘基樁為風險及專業相當高之工項,雇主應僱用具有足夠經驗及安全判斷能力之從業人員,並負責安全防護訓練及教育,本件依被害人吳正維之姊王吳春吟於警詢中所供伊弟吳正維本來在臺北市修理機車等語,可認負責施工之被害人吳正維專業判斷能力不足,併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徐春逢有期徒刑捌月;被告陳文禮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俊謙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衡以被告吳俊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正維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且依其情節過失程度尚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 3人亦應就義消傅家森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部分負業務上過失致死之責任外,並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文禮、徐春逢、吳俊謙 3人部分量刑過輕,且就被告吳俊謙部分為緩刑 2年之諭知,亦與緩刑之目的有違,難認妥適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事實所述,被害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 吊掛進入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逃生不及而遭土石掩埋。嗣經緊急報警處理,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救援,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另因13號基樁發生坍崩,不幸遭土石掩埋,迨於17時42分許救出傅家森時,傅家森已因土石掩埋窒息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因認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就參與救災之義消人員傅家森死亡部分,亦各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先有應注意之義務,而對該義務能注意而不注意,換言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其在業務上應注意者,即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應注意二者間之內容應屬同一。又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就傅家森死亡部分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吳俊謙辯稱:在事故發生前伊並沒有在現場,伊差不多 9點左右到現場,到達後沒有多久,就被業主叫去污水處理廠去寫資料,寫發生事故的報告,他們要瞭解這事故的狀況,伊留在那邊寫資料,寫完大約已經11點多,在附近觀看的人說又掉下一個人,伊是第一個人掉下去後才到現場,第二個人掉落之時,伊也沒有在場等語;被告陳文禮則辯稱:事故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伊一到現場馬上,中間有人接手時,我們就被趕到封鎖線外圍,直到第二件事情發生,伊人一直在封鎖線外等詞;被告徐春逢辯稱:事故發生時伊人在竹山,員工打電話給伊,伊就馬上趕到現場,事故 9點多發生,伊大約10點多到達現場,到現場後看到很多交管人員在那邊,那時候就不可以進去,他們說裡面在工作,不讓我們進去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就被害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吊掛進入上開15號基樁 孔內開始挖掘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 落,逃生不及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皆應負業務上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臺中市消防局據報進場救援遭土石掩埋之被害人吳正維,而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在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另因13號基樁發生坍崩,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在卷佐參(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26號相驗卷第34頁、第37至第47頁),均堪認為真實。(二)依扣案之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報告、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及三期掩埋牆補強工程契約書顯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因該掩埋場於86年9月間完工啟用,迄95年1月間,場址部分擋土牆有滑動及傾斜情形,始委託聯英公司規畫監造,於現有擋土牆外增設一道低矮擋土牆,新舊擋土牆間每適當間隔施作支撐牆並植筋連結,使新舊擋土牆結構連結成一體,共同抵抗外力,並將該補強工程交由友山公司承攬,可知該補強工程完成前,擋土牆之基礎承載力已有不足之情形。(三)依扣案之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監工日誌及基樁開挖作業自主檢查表記載, 上開14、16至19號基樁於被害人吳正維等人進場挖掘9至13、15號基樁時,皆已開挖完成,而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9至13號、15號基樁僅挖掘8﹒5至9﹒5公尺, 均尚未完成,即13號基樁本即存有崩坍之危險性。再者,本件係消防局消防人員、義消人員進駐至事發崩塌現場進行救災,則到達現場進行救災之人員均早已知悉現場有隨時崩坍之危險,自應小心謹慎,並依救災現場指揮官之指示進行救援。(四)臺中市消防局係於97年11月30日上午 9時27分許接獲報案,同日上午 9時36分許抵達災害現場,即依標準作業程序成立前進指揮所,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會同現場友山公司總經理林保卿及土木專業技術人員評估狀況,展開搜救工作,先以人力進行挖掘,並請求調派挖土機協助救災;同日上午10時許,挖土機開始進行挖掘作業,因現場為垂直陡坡,土石鬆軟,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突然再次發生土石崩落現象,黎明義消分隊小隊長傅家森正進行救災工作(量測坑底深度),逃避不及,掉落坑洞中遭大量土石覆蓋,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24至第25頁), 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 5月12日中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搶救報告書、報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4至第184頁)在卷足稽,佐以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陳杰祺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當日 9時30分許到場,一開始僅15號基樁有工人遭掩埋,後來義消不慎在13號基樁遭掩埋等語;另證人即當時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副大隊長之陳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們設置封鎖線的範圍為何?有無包括13號基樁?)現場是一個長方形的災害現場,擋土牆是長方形的,第一時間到達,我們設置的封鎖、警戒範圍,以災害的第15號基樁附近大約 5公尺左右為封鎖、警戒範圍,之後義消同仁在協助我們救災的過程中,不慎掉入第13號基坑,所以我們擴大封鎖線,於長方形路口處封鎖,訂立一個人員管制進出,不是我們相關的救災人員,或相關的警察人員,都一律封鎖在封鎖範圍以外。」「(檢察官問:負責本件垃圾掩埋場補強工程之設計者、監造工程師、現場主辦工程師等人員,有無提供現場安危的狀況、專業意見給救災人員參考?)當時救災的狀況比較危急,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有相關人員提供訊息給我們。」「(檢察官問:請確認當時有無其他人員提供資料給你們?)大致上我們有管制人員進出,他們有沒有進來裡面,到目前為止,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檢察官問:你們於救災現場時,有無使用挖土機於現場挖掘?)10點時候那時候就有兩部挖土機投入救援的工作。」「(檢察官問:這兩次的土石突然崩落,與挖土機到場挖掘有無關連?)應該有關連。」「(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你到現場時,挖土機是否已經在作業搶救工人?)就我所記得,我到了現場之後,挖土機才來,我才跟挖土機的人員說明從哪個方向開挖,有稍微討論之後,再進行開挖的動作。」「(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何人決定改用挖土機,不用人工挖掘的方式救災?)現場我們有成立指揮站,有救助分隊、消防人員在現場,那個區塊土石量蠻大的,如果徒手挖掘,挖到受困者的時間可能相當費時,現場指揮站的人員討論一下,決定調派怪手協助挖掘,這樣才會節省人力,如果以人力挖掘,所費的時間應該相當久。」「(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當你們決定要用挖土機挖掘救人時,有無通令所有救災人員不要靠近坑洞?)有。」「(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為何災害是發生在15號基樁,義消傅家森會靠近13號基樁掉落到13基樁?)傅家森是一個熱心的義消人員,每個救災現場都會迅速的到達,我們也有指派任務給他,他本身也在冒險犯難的前面,他也跟我們一同在挖土機挖掘的範圍內,協助我們救災。」「(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傅家森去13號基樁要做何事?為何傅家森要靠近13號基樁,因此掉落?你是否知道傅家森靠近13號基樁要做什麼?)他是為了測量深度,要知道我們挖的深度多深,這樣才會知道受困者的地點,當然15基樁與13號基樁還是有一段距離,我們開挖是在15基樁的範圍,可是還是會影響13號基樁。」「(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傅家森要去測量坑洞的深度,這是他自己決定,還是何人指示他去做?)我剛才提到他本身是熱心公義的一個義消,我們不算有特別指示他去做這件事情,但是他跟我們一樣在怪手挖掘的附近跟我們一起從事救災,轄區分隊長、我、其他消防人員、傅家森的距離都蠻近的,消防隊友有提醒他不要靠太近,畢竟當時挖土機在挖掘,有一個操作的空間。」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綜上諸情,足認被害人傅家森係隨同臺中市消防局人員進場搶救遭15號基樁土石掩埋之被害人吳正維時,在已規劃指揮層級、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且挖土機依現場救援人員指示進行挖掘作業之後,始掉落13號基樁內遭大量土石覆蓋不幸窒息死亡,且被害人傅家森跌落13號基樁內,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等人均未在救災現場從事救援、協助救採或係提供救援之意見,而係均遭隔離在封鎖線外無誤(此部分亦可參見事發時在場進行挖掘作業之王吳春吟、黃玲淑、陳楷漢、吳文賢及陳俊衛等人之警詢訪談紀錄可得佐證,見97年度相字1727號卷二第17、19、21、23、25頁)。從而本件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 3人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之施工、監督、管理及監造雖存有前揭所述之過失,但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該13號基樁挖掘工作尚未完成,本即存有崩坍之危險性,被害人傅家森又係於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搶救被害人吳正維,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之後,始掉落13號基樁內遭土石覆蓋窒息死亡,依一般經驗觀察,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應係其於救人時,該13號基樁受鄰近孔崩坍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同時發生崩坍所造成。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應非未在場之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 3人所得事先預見,即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與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之前揭過失行為之間,難謂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職業災害於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搜救時,既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並設有救援指揮層級,按當時情節,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均未在救災現場,就搶救被害人吳正維之過程所造成被害人傅家森死亡之結果,亦難課以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自不能令其等負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公訴人因認其等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與前揭有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 3人此部分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再詳為比對案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認原審此部分所採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㈠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判斷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係:「抽水機馬力不足,及發電機故障停電致兩天未能連續施作,坑底積水浸泡,為坍孔及發生工安事件之主因」等語。而造成被害人吳正維死亡之原因,固為15號基樁孔崩塌所致,至被害人傅家森死亡之原因則是因「13號基樁孔,在15號基樁孔崩塌後,因受鄰近孔崩塌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之荷載,同時發生崩塌,傅家森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故13號基樁孔崩塌,傅家森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與15號基樁孔崩塌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人於15號基樁施工過程中,既已知悉15號基樁因土石較為鬆軟,已發生多次崩塌,然於實際施工時,並未在15號基樁附近預作防護措施,以防再次崩塌,亦未檢查其他已施作完成或未完成之基樁,有無因15號基樁多次崩塌而產生振動,致傅家森至現場救援過程中,因13號基樁孔崩塌,傅家森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被告等人本有防止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傅家森因救災致死,傅家森之死亡與被告等人違反注意義務,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對傅家森之死亡負過失責任。㈡原判決認定「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 9至13號、15號基樁僅挖掘8.5至9.5公尺,均尚未完成,即13號基樁本即存有崩坍之危險性」等語。惟臺中市消防局係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接獲通報始到現場救災,而被害人傅家森為協助救災之義消,對於現場施工狀況並未參與,被告等人於消防救災人員到場救災時,既已明知15號基樁附近亦未完成施工之13號基樁有崩坍之危險,是否有告知消防救災人員,並告知救災人員須注意提防再次坍塌,如被告等人已明知13號基樁施工尚未完成,存有坍塌之危險,未告知救災人員,難謂被告等人對於再次坍塌造成傅家森之死亡無過失責任等節,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 3人涉有此部分業務過失犯行,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 3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揭所述理由提起此部分上訴,認應就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 3人就傅家森死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家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張家隆係聯英公司負責人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進行「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作業時,本應注意東側擋土牆因滑動及傾斜造成複雜之地質及地下水條件,且卵礫石層因沉積物不均勻性,地下水位可能以水脈狀分佈,而非平面狀分佈,應針對東側擋土牆外側實施鑽探,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該掩埋場之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外側佈設鑽孔,逕以其於96年 2月間,指示地質鑽探技師張世松在距離東側懸臂式擋土牆約50公尺之南側污水處理廠擋土牆旁鑽探(編號BH-3)之情形,推估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外側之地質、水位,因而未能正確掌握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外側之複雜地質、水文狀況,而於96年 5月間完成安全評估報告,建議東側懸臂式擋土牆之補強方式, 係於間距3公尺厚35公分RC支撐牆下方打設2排間距0.5公尺長10公尺之鋼軌樁。97年 2月15日聯英公司復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進行「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由被告張家隆負責補強工程之設計並兼任監造計畫之主持人,審核監造業務,被告張家隆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東側擋土牆已產生滑動及傾斜情形,顯示懸臂式擋土牆之基礎承載力已有不足之情形,採人工挖掘施築基樁時,應有更高標準之安全措施;又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與重力式擋土牆間約有5.5至9.5公尺厚之回填土,東側懸臂式與重力式間 9公尺範圍,可能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而有地下水累積集中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重新分析及評估,亦未評估地下水集中之範圍,擅將其於96年 5月間在安全評估報告所為之設計即在支撐牆下打設2排鋼軌樁之方式,變更為在支撐牆下方,設置1排間距3公尺、斷面1.2公尺乘1.0公尺、長8公尺之人工基樁挖掘。且對於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與重力式擋土牆間約有5﹒5至9﹒5公尺厚之回填土,且擋土牆有滑動、傾斜現象,導致土壤受到破壞擾動,又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導致地下水累積集中,造成施工過程有孔壁崩塌及滲水情況,亦未能即時提出改善方案。另被告張家隆並兼任監造計畫主持人,本應注意凡不符合設計圖說、規範或合約規定之過程及施工成果一律視為缺失,並由監造單位填寫「品質改正通知」;且應隨時在現場監看工程施工狀況,一經發現缺失,承包商需依指示立即改正,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0日指出基樁孔壁易崩塌及滲水等情,惟未即時於監工日報表反應開挖期間遭遇之困難,且未督導施工單位立即改善。適吳正維、王吳春吟於97年11月29日上午,挖掘第15號基樁至約 9公尺深,尚未做水泥砂漿補強,即因停電而停工,迨於97年11月30日上午 8時許復工時,第13、15號基樁已積水約50至60公分,乃於同日上午8時許抽水,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吳正維吊掛進入第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惟因未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且因停電使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泡在水中過久,造成土壤細料流失或軟化,導致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吳正維因逃生不及而遭土石掩埋。嗣經緊急報警處理,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救援,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第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因第13號基樁發生坍崩,不幸遭土石掩埋,同日13時許,消防隊員陳杰祺與林宏羿持小型圓鍬,在第13號基樁處徒手挖掘,發現傅家森之手掌時,再因該處土石坍崩均遭土石掩埋。迄於同日13時58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救出林宏羿、陳杰祺,同日17時42分許、23時15分,分別救出傅家森、吳正維,然吳正維、傅家森均已因土石掩埋窒息而於送到醫院前死亡;陳杰祺、林宏羿則分別受有腔室症候群併橫紋肌溶解、壓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張家隆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家隆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 聯英公司前受臺中市環保局委託於96年 5月完成之「安全評估報告」,係為藉由安全評估而了解現有擋土牆之安全度,並附帶性地提供初步補強建議,其性質僅為供委託人臺中市環保局內部參考之用,非屬系爭擋土牆補強工程之設計,亦與本案之設計或工程均無關係,上訴意旨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聯英公司係於97年初受委任就系爭檔土牆補強工程進行設計工作(參97相1927卷三第86頁以下),於正式規劃工程設計時,即考量到採打設鋼軌樁施工方式會產生振動,而現地之懸臂式擋土牆已有損壞,為免影響安全,始決定採取無施工振動之人工挖掘基樁,且聯英公司就此已重新分析及評估,此參諸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圖說均有詳細之分析資料可證(參原審卷外放證物「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及「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細部設計草圖審查意見回覆附件計算書」)。且上揭二份成果報告書均再經業主委託專家學者審查通過(參98偵13209卷第12l至122頁)。 再由卷附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可知,建築技術學會在經過實地現勘及審閱卷證後,作出鑑定結論:「就設計而言,查閱相關規劃成果報告,補強工程設計圖說,設計單位並無疏失。一般而言設計單位所為設計係針對實體工程計晝之結構本體進行分析、計算…本件工安事故並無結構本體設計錯誤或疏失責任,…檔土柱工法,即人工挖掘樁柱為臺中地區常用之地下檔土工法,故判斷設計並無任何疏失責任(參外放之鑑定報告第9頁)」 「東側懸臂檔土牆原本即設計採用人工挖掘之RC基樁,及詳細設計圖說且經專家學者及業主審查核可,並無鋼軌樁變更人工挖掘之情事(參該報告第12-13頁)」 「採用人工挖掘及其他設計內容,於一般工程實務與慣例,並無過失與責任(參該報告第18頁)」。另卷附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 「設計圖圖號3l/52之人工挖掘基樁詳圖,人工挖掘基樁之說明為大部分相關設計圖說之常見模式,且已註明開挖面應噴漿並適當支撐保護孔璧以防止崩塌」、「設計單位:基樁設計符合規定」而認設計單位並無任何過失(參見98偵13209卷第49及52頁), 益證被告張家隆並無設計疏失責任。 上訴意旨所引之另一份報告(即中興大學報告)認為本件崩塌處即第15號基樁孔內有地下水累積,宜多加考量鑽孔之數量及分佈點,故認被告張家隆未善盡注意義務云云,亦容有錯誤:1.上訴意旨所稱中興大學報告容有錯誤,此由卷附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認定之事實可知:「鑽探本即屬抽樣性,設計時選定工址北側之2號孔及南測3號孔為孔位,並依地質及地下水為設計之研判並無不妥…判斷設計並無任何疏失責任(參外放之鑑定報告第 9頁)」、「依據鑽探報告BH-2及BH-3判斷基樁挖掘孔面上應無地下水,且依據工安事故後相當時間救災及鑑定過程挖掘之坑底並無見地下水,足見坑底之水並非地下水。而其貯留水或因挖掘土石注入之水,或為降雨之貯留水(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1-12頁)」、 「依據BH-2及BH-3之鑽探資料顯示除表層外為卵礫石棕黃色粉土質細砂,貫入值均在50以上,就以救災後挖掘露出之照片及工人運出之推置卵石照片,可證基樁內確為卵礫石夾粉土細砂,再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現場試坑取樣也證明屬卵礫石原狀土層,故中興大學認定回填土或有誤解(參該報告第12頁)」。2.再引土木技師公會報告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會於民國98年1月8日、1月14日、1月15日分別至現場,第15號基樁孔底位置均未發現有地下水…依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書顯示BH-3鑽至深度15公尺處仍未達地下水位…依據地下水質監測井資料顯示掩埋場地區地下水位約為EL.100,與基樁孔底高程相差甚多…參考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降雨資料,97年11月30日前15日未降雨,故現場所抽亦非雨水…基於以上說明推論現場應非地下水、掩埋場內污水或雨水…暫以貯留水稱15號基樁孔底積水 (參98偵13209卷第46頁)」、「本災害工址並沒有地下水存在…可證實所施作鑽探報告尚稱可靠適宜(參98偵13209卷第49頁)」、 「鑽探報告內容與現地相符,可作為基樁設計之參考(參98偵13209卷第52頁)」 亦可知系爭第15號基樁孔內之積水並非天然地下水,鑽探報告及基樁設計並無任何過失可言。3.實則,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有嚴重瑕疵,已不足為採: ┌─────────────┬─────────────────┐ │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具瑕疵處 │鑑定報告具瑕疵之理由及說明 │ │ 及其出處 │ │ ├─────────────┼─────────────────┤ │「由原始地形圖與施工剖圖(│一、查報告結論係依據該份報告內之第│ │ 參見圖3-4)之比較…,由西│ 8頁圖4中心軸縱斷面圖(旭豪公司│ │ 向東第一道懸壁式擋土牆頂 │ 於1993年間所繪製),該圖顯示第│ │ 高程174公尺(牆高12公尺入│ 一道懸壁式擋土牆入土5.5公尺, │ │ 土5.5公尺)…,估計完工後│ 故而「推論」地表面下方約5.5米 │ │ 第一道懸壁式擋土牆與第二 │ 可能為回填土,但是上揭圖4根本 │ │ 道重力式擋土牆間地表面下 │ 錯誤,與現況不符,故依據錯誤之│ │ 方約5.5米可能為回填土…。│ 圖說所得之結論自有違誤(參原審│ │ 」 │ 卷二第104頁)。 │ │ 出處:報告第3頁第3段。 │二、事實上,聯英公司在設計規劃階段│ │ │ 之安全評估及補強工程設計時即已│ │ │ 發現前揭圖4之中心軸縱斷面圖有 │ │ │ 誤,故未引用。 │ │ │三、聯英公司重新繪製後之圖說為如中│ │ │ 興大學報告第9頁圖5所示,即第一│ │ │ 道懸壁式擋土牆牆高為8公尺並非 │ │ │ 12公尺、第二道重力式檔土牆牆高│ │ │ 為7.8公尺並非5.5公尺,中興大學│ │ │ 在為鑑定時根本未發現此一錯誤,│ │ │ 足徵其鑑定之粗糙,並有錯誤結論│ │ │ 之問題。 │ │ │四、蓋現況之懸壁式檔土牆底較重力式│ │ │ 擋土牆略高,而前揭圖4卻低約4公│ │ │ 尺,此一明顯錯誤,為稍具工程背│ │ │ 景之人即可發現。故中興大學報告│ │ │ 推論現址約5.5米可能為回填土云 │ │ │ 云,係錯誤推論。 │ ├─────────────┼─────────────────┤ │「…但以原始地下水位在0k+ │一、中興大學報告第11頁所附圖7之剖 │ │ 140(C+140)處高程約165.5│ 面圖,係旭豪公司1993年之工程圖│ │ 公尺,在0k+160處高程約168│ ,該圖上所表示者為原地表面線及│ │ .4公尺(參見圖7),與東側│ 整地完成線,並非地下水位線。 │ │ 懸壁式擋土牆(0k+150)處 │二、鑑定報告卻將原地表面線誤植為地│ │ 回填後之地表高程168公尺比│ 下水位線,才會導致「地下水位應│ │ 較,其差異可說是非常小。 │ 該會相當接近地表」之錯誤推論。│ │ 也就是說如果此處之排水不 │三、此點攸關現場水位判斷,既採錯誤│ │ 良,地下水位應該會相當接 │ 之地下水線,則必然出現錯誤之結│ │ 近地表。」 │ 論,故中興大學鑑定不足採。 │ │ 出處:報告第6頁第2.3節 │ │ ├─────────────┼─────────────────┤ │「…懸壁式擋土牆東至重力式│一、台中地區之卵礫石層透水性甚好,│ │ 擋土牆間9公尺寬範圍,可能│ 雨水自然下滲,並無地下水累積集│ │ 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而有 │ 中情形。自97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 │ 地下水累積集中之情形。」 │ 至98年2月22日搶救開挖之坑洞經 │ │ 出處:報告第17頁第2段及第│ 回填為止,於長達三個月以上之長│ │ 34頁第1段。 │ 期現場觀察,均未發現有地下水累│ │ │ 積集中之情形。 │ │ │二、另再由98年2月20日現場有豪大雨 │ │ │ 發生,被告親自現場觀察搶救開挖│ │ │ 坑洞,雨水均自然下滲,坑底並無│ │ │ 積水。(參原審卷二第105頁) │ │ │三、如果報告可採,焉有能長達三個月│ │ │ 以上之靜置期間或在豪大雨後,係│ │ │ 爭坑洞內仍無地下水累積集中情形│ │ │ ,足徵報告有關本段所述不實在。│ └─────────────┴─────────────────┘ 4.另由卷附97年11月30日現場搶救過程之現場照片,開挖深度為9公尺之13號基樁孔未見地下水,開挖深度為9公尺之第15號基樁孔已看到襯砌,亦未見有地下水(參98偵13209卷第37頁), 足證第15號基樁孔內所見者並非地下水。另由97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98年 2月22日開挖搶救坑洞回填止,經長期之照相觀察,均未發現有天然地下水,此與地質鑽探報告結果未達地下水位吻合,此外,從開挖坑洞壁面長期觀察亦未發現有水脈滲出情形(參98偵13209卷第32、33頁)。 由前揭事證可知,系爭第15號基樁孔根本無天然地下水。5.再者,人工挖掘基樁為臺中地區常用之地下檔土工法,並非有地下水就不能施作,實務上臺中市區興建大樓,如地下室開挖較深,也常會有地下水問題,一般做法係於開挖前先行抽水(持續不可間斷),將地下水位降低至開挖面以下,開挖施工後勿使積水浸泡即可,本工安事故主因為發電機故障、抽水機馬力不足,致坑底積水浸泡軟化,造成事故。是以,公訴人指摘被告張家隆因未多加佈設鑽孔致未能正確掌握地下水狀況云云,即屬嚴重誤解,核無足採。 上訴意旨另謂13號基樁孔崩塌與15號基樁孔崩塌有關,且15號基樁施工過程,被告等未在15號基樁孔預作防護措施,亦未檢查其他已施作完成或未完成之基樁,有無因15號基樁多崩塌產生震動,被告等本有防止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應對義消傅家森先生之死亡負過失責任云云,並無所據:1.臺中市消防局係於97年11月30日上午 9時27分許接獲報案,同日上午 9時36分許抵達災害現場,即依標準作業程序成立前進指揮所,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會同現場友山公司總經理林保卿及土木專業技術人員評估狀況,展開搜救工作,先以人力進行挖掘,並請求調派挖土機協助救災;同日上午10時許,挖土機開始進行挖掘作業,因現場垂直陡坡,加以挖土機開挖振動,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突然再次發生土石崩落現象,黎明義消分隊小隊長傅家森正進行救災工作(量測坑底深度),逃避不及,掉落坑洞中遭大量土石覆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參97相1926卷一第24-25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搶救報告書、報案紀錄表 (見原審卷一第174-184頁)在卷足稽。 佐以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陳杰祺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當日 9時30分許到場,一開始僅15號基樁有工人遭掩埋,後來義消不慎在13號基樁遭掩埋等語,顯可認定傳家森係隨同臺中市消防局人員進場搶救遭15號基樁土石掩埋之吳正維時,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且挖土媳進行挖掘作業之後,始掉落13號基樁內遭大量土石覆蓋不幸窒息死亡。2.依一般經驗觀察,傅家森之死亡,應係其於救人時,該13號基樁受鄰近孔崩坍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振動之偶發事故介入,而發生崩坍所造成。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應非被告等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即傅家森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之間,難謂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3.況本件職業災害於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搜救時,既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按當時情節,被告等就搶救吳正維之過程所造成傅家森死亡之結果,亦難課以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自不能令其等負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犯,實屬誤解。 上訴意旨謂被告等有告知義消傳家森先生13號基樁孔存有崩塌危險之義務卻未提醒注意,應對義消傅家森先生之死亡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1.臺中市消防局係依標準作業程序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且有土木專業技術人員評估狀況展開搜救工作(參原審卷一第175頁)。 臺中市消防局為專業救災機構,救災工作本即具有高度之風險性,救災人員救災所面臨風險、相關安全措施及救災教育,似係屬臺中市消防局之職責範圍,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況且,系爭救災行動既依標準作業程序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有關救災行動之現場,自非被告等所能影響或干預,況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事故發生後才被通知到現場,被告等人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2.又臺中市消防局係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抵達, 上午10時許挖土機開始進行挖掘作業,傅家森則於上午10時30分許始掉落13號基樁孔(參原審卷一第177頁), 傅家森掉落時間距離救災行動展開已約50分鐘,傅家森為專業救災人員,自對於災變現場之風險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且13號基樁孔崩塌乃受現場挖土機挖掘作業振動等影響,並非系爭工程所致,被告等有無提醒注意之行為與傅家森之死亡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3.再者,97年11月30日下午13時02分許,警消林宏羿及陳杰祺亦因土石崩落而遭掩埋(參原審卷一第176頁), 林宏羿及陳杰祺由傅家森事故即可知悉救災人員有因土石崩落遭掩埋之危險,然林宏羿及陳杰祺最後亦遭掩埋,足見救災情況瞬息萬變,並非被告等人所能預為告知或防止,何況在事故發生前伊並沒有在現場,後來才被通知到現場,伊是上午11點半左右才到現場,當時兩件事故都已經發生了,公訴人上訴意旨,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害人吳正維、傅家林森因上開原因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家隆係聯英公司負責人,聯英公司曾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進行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作業,並負責該工程委外規畫設計監造業務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張家隆所不爭執。(二)依扣案之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監造計畫書核定本、監工日誌所載,監造單位雖為聯英公司,監造範圍並包括19支人工挖掘基樁,內容含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惟聯英公司已指派被告吳俊謙為施工現場之駐地監造工程師,負責填寫監工日誌,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事項,並經主辦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在案,被告張家隆僅為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監造計畫之主持人,並未長駐施工現場,亦非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人,其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施工過程之臨時性安全措施,自難課以刑法上之注意義務。(三)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位於大肚山背斜之東翼坡面,屬頭嵙山層火炎山相之紅土礫石層, 依據中央地質調查所-臺中圖幅顯示(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頁),鄰近地區之地質構造包括彰化大甲斷層及大肚山背斜地表露出多為紅土礫石層,主要為卵礫石夾少許黃色粉土質細砂,地層組成緊密而堅硬。另卷附應用地質技師張世松於97年12月6日出具之勘查意見(見上開13209號偵查卷第30頁),亦認為基樁設置區域,經由現場開挖面加以觀察研判,在原擋土牆基礎下方約1﹒5公尺為回填卵礫石層,由於回填時間已久,目前所見已呈緊密狀態,礫石與其周圍細砂填充料呈緊密接觸狀態。而在回填卵礫石下方,所見之卵礫石層,其礫石周圍細砂填充料,更緊密包圍在每一顆礫石四周,顯見這是沒有任何擾動現象的原始礫石層,其緊密程度比上層回填卵礫石更好,因此基樁所坐落區域不是軟弱土層,而是緊密原始卵礫石層。再對照扣案之聯英公司委託該應用地質技師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進行地質探鑽,該應用地質技師於96年3月間出具之地質鑽及試驗報告書所載, 與基樁設置區域有關之BH-2、BH-3鑽孔,其中BH-2號鑽孔 0至3﹒8公尺為回填土,3﹒8公尺至10公尺為卵礫石層,另BH-3號鑽孔0至2﹒8公尺為回填土, 2﹒8公尺至4﹒1公尺為棕黃色粉土質細砂夾雜小礫石層,4﹒1公尺至15公尺為卵礫石層,即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基樁設置區域之地質條件,並未較BH-2、BH-3號鑽孔所在位置之地質條件差,且大面積之營建工程,基地地質調查,本就抽樣鑽探,事實上難就每個工作點皆佈設孔位,本件被告張家隆以基樁設置區域南北兩端之BH-2、BH-3鑽孔資料研判基樁設置區域之地質狀況,尚無不妥之處,至於有無就東側擋土牆外側即基樁設置區域進行鑽探,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依證人張世松於偵查證述「(檢察官問:如果在2號孔及3號孔中間的東側擋土牆側門施作鑽探,是否沒有問題?)如果現在來看,是可以到的,只是當時樹比較多,如果要過去,可能要用怪手把樹挖掉,路整平後機器還是可以過去的,施工不會有太大困難」等語,可徵鑽探當時,亦非毫無困難即得將鑽探機器移置基樁設置區域。 (四)聯英公司於96年5月間完成之安全評估報告,雖建議於現有擋土牆外再增設一道低矮擋土牆,地面高約為現有擋土牆三分之一,新舊擋土牆間每適當間隔施作支撐牆並植筋連結,使新舊擋土牆結構連成一體,共同抵抗外力,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補強方式, 係於間距3公尺厚35公分RC支撐牆下方打設2排間距0.5公尺長10公尺之鋼軌樁;而於97年 3月間完成之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則將此部分改為人工挖掘基樁。惟上開安全評估報告主要目的為藉由安全評估瞭解現有擋土牆之安全度,並附帶提供初步補強建議,僅屬參考性質,被告張家隆嗣後考量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係位於大肚山背斜之東翼坡面,屬頭嵙山層火炎山相之紅土礫石層,地層組成緊密而堅硬。且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於86年9月間完工啟用,迄95年1月間,場址部分擋土牆已有滑動及傾斜情形,認採用機器連結撞擊鋼軌設備施作之鋼軌基樁,施工時產生之巨大震動,會危及現有懸臂式擋土牆安全性,而於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採用較無施工震動之人工挖掘基樁,並無不當之處。況聯英公司所提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亦經主辦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佐以證人即立鼎公司負責人吳宗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公司向宏國工程行承包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作業,曾以大型挖土機加伸縮臂往下挖掘,但無法開挖等語,亦可徵利用機器進行挖掘基樁之方式不可行。(五)依卷附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之記載,其中臺中市○○○○○○○○○○號 1號井、2號井於97年6月23日採樣測得之地下水位各為175公尺、92﹒2公尺;97年9月9日採樣測得之地下水位各為65﹒9公尺、78公尺, 與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深度相差甚遠。另由鑽探報告BH-2、BH-3鑽孔判斷,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孔面亦無地下水。復對照卷附97年11月30日搶救過程之現場照片 (見上開13209號偵查卷第37頁),顯示開挖深度為 7公尺之13號基樁孔未見地下水,開挖深度9公尺之15號基樁孔亦未見地下水;及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開挖基樁照片(見同上13209號偵查卷第32至第33頁),顯示亦無地下水脈滲出之情形,足堪證明13號基樁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之積水應非地下水,公訴人指被告張家隆疏未注意東側懸臂式與重力式擋土牆之間9公尺範圍, 可能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而有地下水累積集中之情形,尚非有據。 (六)擋土柱工法,柱與柱間保持2公尺左右之間距即已達跳島式開挖效果;另東側懸臂式擋土牆未確實挖除4﹒6公尺乘以3﹒5公尺之垃圾,對於背填土額外超載雖有影響,但其影響尚不致使壁體坍塌,此由14號、16至19號基樁已順利完成, 及9至12號基樁迄未坍塌足以證明,況是否採取跳島式開挖及上開垃圾之挖除,仍屬專業分包商施工及現場監造工程師督導之責。(七)本件職業災害,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就設計而言,查閱相關規劃成果報告書、補強工程設計書圖,設計單位並無疏失。一般而言設計單位所為設計係針對實體工程計畫之結構本體進行分析、計算,至於工法及施工過程之防護等假設工程,係由施工單位負責提送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工程師核可並據以施工,其過程若遇困難或有必需變更之處,應主動提出由監造工程師核可變更之,本件工安事故並無結構本體設計錯誤或其他疏失責任。鑽探本即屬抽樣性,設計時選定工址北側之2號孔及南側之3號孔為孔位,依其地質及地下水資料為設計之研判並無不妥,擋土柱工法即人工挖掘樁柱為臺中地區常用之地下擋土工法,判斷設計並無任何疏失責任。另就施工而言,含監造之聯英公司、原承攬人友山公司及最終專業分包商日友企業社,依其災害性質應由最終專業分包商之雇主及工人負完全責任。蓋因人工挖掘(即臺中地區特殊之擋土柱工法)為風險及專業相當高之工項,雇主應選雇具有足夠經驗及安全判斷能力之從業人員,並有負責安全防護之訓練及教育責任。至於現地施作之安全性,只能靠二人搭檔之工作人員,依據現場地質狀況研判,調整挖掘進度,並為安全適當之保護工(如潑漿、噴漿、護框砌等)。本件工安意外,責成原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及監造單位之監造工程師連帶分擔專業分包商之責任,亦應僅限於實際工地負責人陳文禮及駐地監造工程師吳俊謙分擔少部分責任,至於張家隆既未實際負責工地施工之監造及直接管理職務,當與本件工安事故無關,有該學會刑事鑑定報告書足參。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隆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之設計既無疏失,其又非長駐施工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人,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施工過程之臨時性安全措施,尚難課以刑法上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當無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疏失。且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係其於救人時,該13號基樁受鄰近孔崩坍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同時發生崩坍所造成,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顯非在場之被告張家隆可得事先預見,自難令被告張家隆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理由參見上述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家隆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家隆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家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為之大地工程鑑定報告,部分內容與本院前揭認定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不符 (認以BH3一個鑽孔的數據推估50米外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外複雜的地下地質及地下水條件不恰當,且由鋼軌樁變更為人工挖掘基椿未提出詳細計算分析證明安全無虞),考量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未附實際鑑定人之姓名,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背景,不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係由孫思優應用地質技師、閔勛邦土木技師、蘇錦江結構兼水利技師及鄭讚慶建築師等數名專技人員共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不僅在鑑定過程及結果的論述上較為週延,即在實質內容的說明亦較為明確。且該13號基樁於發生本件災害前之積水應非地下水;另本件擋土牆基樁設置區域之地質條件,並未較上開BH-2、BH-3號鑽孔所地位置差,以基樁設置區域南北兩端之BH-2、BH-3鑽孔資料研判基樁設置區域之地質狀況,尚無不妥之處;及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係位於大肚山背斜之東翼坡面,屬頭嵙山層火炎山相之紅土礫石層,地層組成緊密而堅硬,而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於86年9月間完工啟用,迄95年1月間,場址部分擋土牆已有滑動及傾斜情形,採用機器連結撞擊鋼軌設備施作之鋼軌基樁,施工時產生之巨大震動,會危及現有懸臂式擋土牆安全性,採用較無施工震動之人工挖掘基樁,顯無不當等情,俱如前述,本院認不符之處,至本院依檢察官之質疑所為再為函詢回覆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101年5月31日101興木字第012號函,其附件二所為之說明並未提出鑑定過程相關學理及依據之說明,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張家隆之認定。另本院綜依上揭說明,認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再為傳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實際之鑑定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審據上述理由,因而為被告張家隆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㈠原審判決認「聯英公司於96年 5月間完成之安全評估報告,雖建議於現有擋土牆外再增設一道低矮擋土牆,地面高約為現有擋土牆3分之1,新舊擋土牆間每適當間隔施作支撐牆並植筋連結,使新舊擋土牆結構連成一體,共同抵抗外力,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補強方式, 係於間距3公尺厚35公分RC支撐牆下方打設2排間距0.5公尺長10公尺之鋼軌樁;而於97年 3月間完成之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則將此部分改為人工挖掘基樁。惟上開安全評估報告主要目的為藉由安全評估瞭解現有擋土牆之安全度,並附帶提供初步補強建議,僅屬參考性質。被告張家隆嗣後考量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係位於大肚山背斜之東翼坡面,屬頭嵙山層火炎山相之紅土礫石層,地層組成緊密而堅硬。且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於86年 9月間完工啟用,迄95年1月間, 場址部分擋土牆已有滑動及傾斜情形,認採用機器連結撞擊鋼軌設備施作之鋼軌基樁,施工時產生之巨大震動,會危及現有懸臂式擋土牆安全性,而於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採用較無施工震動之人工挖掘基樁,並無不當之處」。惟安全評估報告是否僅具有參考性質,抑或是影響臺中市政府對於整份施工計劃的評估,於日後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變更其施工工法為人工挖掘基樁時,是否應於規劃成果圖交代清楚何以施工方式與先前之安全評估報告迥異,其參考的文件及思考點又為何,應詳細說明及提出,施工方法變更時現場採取之安全措施是否亦應改變等,又應對施工之單位再作何種交代及處置等,是否施工工法可以作任意變更,蓋人工挖掘施築基樁實應有詳細之計算分析及更高標準之安全措施,是否於規劃成果報告書亦應一併交代其變更之參考資料。亦非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提出之認人工挖掘基樁為臺中地區常見之地下擋土工法,而逕認該處亦宜以該種地下擋土工法為之。雖立鼎公司負責人吳宗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向宏國工程行承包該擋土牆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作業,曾以大型挖土機加伸縮臂往下挖掘,但無法開挖等,這是否代表所有機具都無法開挖,是否因此遽認應以人工挖掘基樁為妥,而採取鋼軌樁其施作方法又為何,其與人工挖掘基樁之優缺點為何,該處是否確實應採人工挖掘基樁,此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㈡原審判決認「依卷附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之記載,其中臺中市○○○○○○○○○○號 1號井、2號井於97年6月23日採樣測得之地下水位各為175公尺、92﹒2公尺;97年9月9日採樣測得之地下水位各為65﹒9公尺、78公尺, 與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深度相差甚遠。另由鑽探報告BH-2、BH-3鑽孔判斷,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孔面亦無地下水。復對照卷附97年11月30日搶救過程之現場照片,顯示開挖深度為7公尺之13號基樁孔未見地下水,開挖深度9公尺之15號基樁孔亦未見地下水;及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開挖基樁照片,顯示亦無地下水脈滲出之情形,足堪證明13號基樁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之積水應非地下水,公訴人指被告張家隆疏未注意東側懸臂式與重力式擋土牆之間 9公尺範圍,可能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而有地下水累積集中之情形,尚非有據」等語。惟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所載「本案發生土石崩塌災變之位置,先天上有侵蝕溝通過,原為地下水匯流處,原始之地下水位高;懸壁式擋土牆與重力式擋土牆間估計約有5.5~9.5米厚回填土。懸壁式擋土牆東至重力式擋土間 9公尺寬範圍,可能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而有地下水累積集中之情形」,顯見崩塌處之地面確實有地下水累積,而進行該處安全評估是否常情上就宜多加考量鑽孔數量之多寡及分佈點。㈢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判斷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係:「抽水機馬力不足,及發電機故障停電致兩天未能連續施作,坑底積水浸泡,為坍孔及發生工安事件之主因」等語。而造成被害人吳正維死亡之原因,固為15號基樁孔崩塌所致,至被害人傅家森死亡之原因則是因「13號基樁孔,在15號基樁孔崩塌後,因受鄰近孔崩塌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之荷載,同時發生崩塌,傅家森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故13號基樁孔崩塌,傅家森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與15號基樁孔崩塌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人於15號基樁施工過程中,既已知悉15號基樁因土石較為鬆軟,已發生多次崩塌,然於實際施工時,並未在15號基樁附近預作防護措施,以防再次崩塌,亦未檢查其他已施作完成或未完成之基樁,有無因15號基樁多次崩塌而產生振動,致傅家森至現場救援過程中,因13號基樁孔崩塌,傅家森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被告等人本有防止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傅家森因救災致死,傅家森之死亡與被告等人違反注意義務,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對傅家森之死亡負過失責任。㈣原判決認定「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9至13號、15號基樁僅挖掘8.5至9.5公尺,均尚未完成, 即13號基樁本即存有崩坍之危險性」等語。惟臺中市消防局係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接獲通報始到現場救災,而被害人傅家森為協助救災之義消,對於現場施工狀況並未參與,被告等人於消防救災人員到場救災時,既已明知15號基樁附近亦未完成施工之13號基樁有崩坍之危險,是否有告知消防救災人員,並告知救災人員須注意提防再次坍塌,如被告等人已明知13號基樁施工尚未完成,存有坍塌之危險,未告知救災人員,難謂被告等人對於再次坍塌造成傅家森之死亡無過失責任。再者,原審認傅家森係「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搶救被害人吳正維,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挖土機進挖掘作業之後,始掉落13號基樁內遭土石覆蓋窒息死亡,依一般經驗觀察,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應係基於救人時,該13號基樁受鄰近孔崩坍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同時發生崩坍所造成」,但臺中市消防局於當天所劃定之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範圍為何,是否有包括13號基樁, 與現場第2次發生坍塌有何因果關係,原審均未調查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張家隆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之設計既無疏失,其又非長駐施工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人,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施工過程之臨時性安全措施,尚難課以刑法上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當無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疏失。且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係其於封鎖線內進行救援任務時,該13號基樁受鄰近孔崩坍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同時發生崩坍所造成,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顯非在場之被告張家隆(亦未參與協助救災)可得事先預見,自難令被告張家隆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張家隆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隆確應負此部分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顯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再行爭執,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張家隆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隆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張家隆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張家隆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均得上訴。 被告張家隆部分,被告張家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