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魏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文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係於 99年9月20日宣判,而抗告人之後案即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後案)之犯罪行為,係於97年間某日,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向中國惠佳玩具廠進口輸入草莓貓,復由各買受人於其營業處所持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可知抗告人前案行為判決時係99年9月20日,而後案行為時間為 97年間,故抗告人於後案行為時97年間,根本無法預知前案將得以獲判緩刑,則抗告人有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說明。 ㈡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是否偶發、違反法規犯之情結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違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原裁定亦未見詳為說明,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犯罪,前後所為皆為犯商標法犯行,且時間相距甚近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而有對其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未當。 ㈢抗告人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被告另一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已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惟原裁定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已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前後兩案,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與前、後兩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未予詳細斟酌。 ㈣抗告人後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之案件,原一審刑事庭時,抗告人係獲判無罪,嗣經告訴人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方改判抗告人有罪,足證抗告人後案是否係故意犯罪、是否未經悔悟,不同法官即有不同見解至明,且其情節應屬輕微,否則後案一審判決不會判決抗告人無罪至明,況且,抗告人於後案判決後,已與該案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積極處理,並經雙方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者,抗告人因為商業行為屢屢遭挫,已經辭去原經營之公司柒賢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轉售冰品行業,日後將不可能再犯,足徵抗告人確實已因前案判決緩刑而具有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被害人,前案之緩刑已達效果,本無撤銷之必要,灼然至明。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3月4日因犯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9號(98年度偵字第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之97年10月24至同年12月27日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 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各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固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是否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仍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即9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固犯相同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惟後案係於前案 99年9月20日判決前1、2年所犯,則抗告人於97年間犯後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當時,並無從預知1、2年後前案將得以獲判緩刑,即無法以此推論緩刑宣告對抗告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再犯罪,而前後2罪均犯商標法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 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為由,遽而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聲請理由已有不足。而原裁定於理由欄三之(二)載謂:「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商標法案件,並於緩刑期內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其前後所為皆為犯商標法犯行,且時間相距甚近,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就抗告人於97年間犯後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當時,並無從預知前案於 99年9月20日得以獲判緩刑一情置而未論,而抗告人於後案行為時既無法預知1、2年後前案將得以獲判緩刑,即無原裁定所謂之「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就具體情形予以說明。又後案一審曾判決無罪,及後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已與該案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因此抗告人如何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原裁定理由尚嫌未備,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