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2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之「阿婆豆花」店前,遇到酒醉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之告訴人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被告趁甲○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將其強拉到被告位於草屯鎮○○街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之上衣、長褲脫去後,脫光自己之衣物,以雙手制壓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性交得逞。翌日4、5時許,甲○利用被告不在家,穿妥衣物趁隙離開被告住處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配偶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甲○之身心障礙手冊、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於99年11月12日晚間 在其住處有何對被害人甲○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11月12日晚間並未遇到甲○,當天其在睡覺;其是於99年9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住處與甲○性交,甲 ○在KTV上班,當天下雨其走在路上看到她,就回家拿雨傘給她,然後她就說要到其住處,並表示她與先生離婚了,沒有地方住且身上沒有錢,就跟其做那件事情,事後叫其給她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並沒有趁著精神障礙或是酒醉的時候,與她發生關係,也沒有用強制的手段,拉她到家中去,或是壓住她的手,違反她的意願與她性交;後來甲○之夫有至其住處打其,其遭毆打一事有至草屯鎮的中正派出所備案;其雖確曾與甲○性交,但並沒有違反被害人的的意願,或是趁她酒後無力反抗或精神障礙與她性交;且時間是99年9月間等語。 五㈠證人甲○並未於偵查中訊問,原審雖欲傳喚甲○於審理中作證,以確認被告有無上開起訴書所載行為,然甲○於本案偵查時即已不知行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2月22日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復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亦有上開分局101年9月5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1紙暨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1頁及密封袋) ;且原審欲甲○近親探詢其行蹤,然甲○之配偶戶籍設於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不知確切住所、甲○父親亦久未與甲○聯絡,有乙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及密封袋),本院復於審理中再次傳訊證人甲○,甲○仍無從到庭。然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係以其於99年11月12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上之「櫻花KTV」喝2瓶啤酒後醉了,欲找地方休息,當於同日24時許步行經過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時,被告在「阿婆豆花」對面看到其,問其醉醺醺要去何處,其答以要找地方休息,被告提議去其住處休息,其雖以先生知道會生氣為由拒絕,仍遭被告強拉至住處,嗣被告將其帶入臥房,褪去其所著衣物,再自行脫光衣服,以壓制雙手方式,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其雖以言語表達抗拒,並以手推被告,然因酒醉無力抵抗,終遭被告性侵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其明確指證於99年11月12日晚間24時許酒後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遭被告強行拉至被告住處並帶入房間,不顧甲○反對抗拒,以手壓制強制性交得逞。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其於99年11月12日19、20時許,酒醉欲覓休息處所,而於同日24時許遇到被告等情,依其所述,則證人甲○至遲於當日20時許,即欲覓休息處所,嗣於當日24時許與被告相遇,然證人甲○與其配偶(以下簡稱甲○之配偶為乙男)甫於同年11月11日結婚,而甲○戶籍地亦係在南投縣草屯鎮等情,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密封袋),衡情證人甲○於深 夜酒後若欲休息,理應返回其與乙男同居之處所或自己住處;詎證人甲○竟捨此不為,自20時起至24時止,以為覓得休息處所為由而在酒醉狀態下在路上遊蕩約4小時,顯與常情 有違。 ⑵甲○於警詢證稱:只知道被告這個人,但不是朋友關係、與被告不熟,平常沒聯絡等語(參偵卷第13頁),復證稱其對被告感到很生氣,很討厭他,想詛咒被告不得好死,從此不想再看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依其指述,係以甲○僅知被告此人,渠等2人並不熟稔,復無友誼交情,且甲 ○遭此侵害對被告倍感憤怒或厭惡。證人甲○於警詢另證稱其遭強制性交就睡著了,早上醒來4、5點,沒看到被告在家,當時身上沒有衣服,發現身上1000元不見了,就離開被告家云云(見偵卷第13頁),依其指述則係被告橫施以暴力迫其就範以逞欲,以證人甲○遭不熟識之人在通街大衢強拉至住處房間內強制性交得逞,且事後亦極表氣憤,甲○竟於事畢後在被告住處高眠安寢,且醒來後被告已不在其住處,甲○即自行離去等情,亦與事理有悖。 ⑶甲○復於警詢證稱其於99年11月12日遭性侵,乙男知道後很生氣,棄其而去不知所蹤,其因此餐風露宿在路邊;其有告知友人遭被告性侵情事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揆其所述,顯見至少案外人乙男及甲○某友人知悉證人甲○遭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性侵一事,然乙男及甲○友人亦未偕同甲○報警處理,證人甲○雖證稱不知如何處理遭性侵情事,但在事發後第4天曾告知友人遭性侵,友人告訴其 可提告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縱甲○原不知可報警處理遭被告性侵一事,惟在其友人告以可提告後,甲○亦應知悉可將該事訴諸警方處理,惟遲至同年11 月20日20時27分 始行報警究辦(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記載之時間),亦非無疑。 ⑷證人甲○又於警詢證稱被告性侵時有射精,其於99年11月13日4、5時許睡醒時,被告不在該處,其自行以衛生紙擦拭下體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可知證人甲○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後睡著,睡醒時被告已不知行蹤,其自行擦拭下體精液後離開現場。惟被告若確有性侵犯行,在甲○熟睡之際,被告當應趁此機會清理該處遺留之跡證,惟被告並無清理現場以免遭甲○蒐證追訴,反而自行離去其住家,任憑甲○事後以蒐證;再證人甲○既稱其遭侵害且甚感憤怒,亦無保全證據之舉,反於睡醒後擦拭精液後離去,依其所述此等性侵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後反應,亦與常情有違。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證稱被告腹部有一直線之開刀疤痕、住處有供奉關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腹部曾開刀、住處有供奉關公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25頁),並有被告腹部照片影本2張可資參(見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甲○對被告住處擺設、隱密身體特徵確非一無所悉。惟被告自承其早於99年9月間 與證人甲○在其住處合意性交,則證人甲○就被告住處擺設及身體特徵,則非必然於99年11月12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所目睹知悉,縱證人甲○於警詢中確切證述被告之身體特徵、住處擺設,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於甲○指稱之時、地該次之強制性交犯行。 ㈢又證人甲○於100年1月5日經醫師診斷罹有重度精神分裂症 ,發病已超過20年,無永久回復可能,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故甲○因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5頁;原審 卷第59頁至第75頁)。然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曾秀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承辦性侵害有關的案件大概10年;在對甲○製作筆錄前後及過程中,與甲○接觸過程其覺得她沒有很難過的感覺,表現的很正常沒有哭泣、情緒激動、特別情緒表現,也沒有特別的口氣或什麼,就是都很正常的敘述;沒有特別的舉動,只是侃侃而談的感覺;甲○可以如一般人一樣,陳述整個事件經過的來龍去脈;有清楚表達,表達地很清楚;且重度障礙一事是甲○主動告訴員警;甲○看起來看起來沒有、不太、不會很嚴重,表達都還很清楚,只是講話比較亢奮,就是有什麼事就會一直講、一直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58至59頁),以證人曾秀英長期承辦性侵害案件,就對證人甲○製作筆錄及接觸過程中,證人甲○並無特殊之情形及情緒起伏,且表達清楚,並主動告知員警其為重度障礙一事,堪認證人甲○縱有重度精神分裂症之情事,惟指證時應可明白表達,惟是否因其病情而影響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於99年11月12日24時許早已睡著,當日並未見到甲○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6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 甲○上開指訴亦與常情乖違,其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可疑。再被告就其於99年9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00號住處與甲○性交,甲○在KTV上班,當天下雨其走在路上看到她,就回家拿雨傘給她,然後她就說要到其住處,並表示她與先生離婚了,沒有地方住且身上沒有錢,就跟其做那件事情,後來甲○之夫乙男有至其住處打其,其遭毆打一事有至草屯鎮的中正派出所備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29日12時23分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遭朋友毆傷,惟並未提出告訴一節,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02年2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案件基本資料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上開相關報案紀錄上確係指稱遭乙男打傷,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當非無稽。而被告以遭乙男毆打報案一節,確係於99年11月20日之前,而於99年9 月間之後,則則被告所稱乙男毆打一事,當與證人甲○指訴之99年11月12日遭強制性交一事無涉,苟確因被告對甲○有何不當舉措所致,亦難認被告係於99年11月12日所為。 ㈤又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接受測謊,就其否認將陰莖插入被害人下體、否認將被害人帶至房間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嗣於測後晤談時經測謊人員告知就若干問題有不實反應之測試結果後,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將被害人帶至房間且將陰莖插入被害人下體;並書立自白書陳明其與證人甲○有2次性行 為,時間係99年9月份某日23時,甲○喝酒醉,當天下雨其 在巷口看到甲○,即回去拿傘幫她撐傘,她說到其家坐,其帶甲○回家,進門後至帶甲○至房間看電視,甲○說要睡覺,她衣服有點溼就她脫衣服,再脫內衣,其情不自禁把褲子脫掉,將陰莖插入下體並射在體內,之後就睡覺;第二次也是9月份某日凌晨2時,與第一次差3、4天,證人甲○再至其住處找其訴苦,其給甲○脫衣服,想把陰莖插入下體,但因其喝酒陰莖硬不起來就只能磨擦下體和親嘴,後渠等就睡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 頁至44頁)。以上開測謊鑑定僅就有無將被害人帶至房間、有無將陰莖插入被害人下體等情施測,被告呈不實反應,固堪可認被告確有與證人甲○性交之事實,惟究係以何方式,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及其性交行為之時間,尚難以此鑑定結果遽以認定。況依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觀之,亦僅坦承與證人甲○於2次性交之事實,且其時間均99年9月間相距3、4日之事,亦難以此斷定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有何對證人甲○強制性交之犯行。 ㈥再者,證人甲○經醫師診斷後,僅右眼處瘀青,其餘部分均未受傷,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99年11月19日佑字第991100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袋),而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右眼瘀青係乙男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顯見甲○身上並未殘留有任何曾遭他人強制性交之跡證。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在「阿婆豆花」附近遭被告強拉至其住處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阿婆豆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均未留存,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11月21日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8頁),均無從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㈦再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兩者相差半年,則本件是否僅係起訴書所敍述之時間有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更正,而非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原判決並未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亦有疏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本來搞不清楚是哪一天,不過那件事情發生,離她報案時間好像沒有很長,也是那幾天而已;用星期幾來推算,然後推算,推一推,她告訴員警是11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以甲○指證之時間係警詢時(即99年11月20日)前數日,其指證被告犯行時間顯與被告供承之99年9月間有所區隔 ,而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有以壓制甲○雙手方式為強制性交;另被告於原審自承曾在99年9月間有以違反 甲○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復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99年9月間確與證人甲○性交,惟並沒 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或是趁她酒後無力反抗或精神障礙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性交究係合意或利用甲○泥醉或精神障礙並違反本人意願為之,此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點與被告自承者,相差約2個月,且強制性交所 使用之手段亦不相同,據此即難認被告上開自承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本案所起訴者,具事實同一性,故被告雖曾自承於99年9月間對甲○強制性交,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於99年11月間之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關於被告雖有自白99年9月間2度與證人甲○性交之事實,然此尚與證人甲○指訴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對甲○強制性交犯行無涉,且證人甲○指證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亦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不侔,相關測謊鑑定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甲○有性交行為,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該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之上揭說明,就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其判決理由雖以證人甲○溝通能力既然低落,則其在表達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理解員警提問並進而回應所使用之言詞,與一般常人所理解之意義,當有落差;又甲○上開警詢證詞做成筆錄後,該筆錄所使用文字無可避免將摻入員警個人判斷而有些許瑕疵,然該瑕疵無法以甲○事後閱覽方式補正,故甲○上開警詢所述是否符合其真意有待商榷云云,固難認妥適,惟原審認定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甲○行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被告有無如其自白書及甲○所提出之便條紙各1紙所指之行為(見偵卷第41頁 、第48頁),而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傳訊證人甲○到庭、曲解被害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明顯證據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