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右 蔡宜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3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璟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蔡宜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緣陳璟右與賴姿穎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101年4月26日離婚 ,起訴書誤載為27日離婚),陳璟右懷疑其妻賴姿穎與陳鴻杰有通姦行為(賴姿穎、陳鴻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 樓之6之租屋處,乃於101年4月間,委請國華徵信社之副總經理蔡宜璇調查跟蹤。詎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某時,為蒐集賴姿穎、陳鴻杰通姦、相姦之證據,竟與蔡宜璇,偕同另1名姓名、年籍不 詳已成年之國華徵信社員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賴姿穎、陳鴻杰2人之同意,未等候警方到場協助, 共同以不詳方式開啟前開租屋處之大門後,由陳璟右侵入賴姿穎、陳鴻杰前開租屋處內,蔡宜璇並與前開國華徵信社員工,則各持1台攝影機,自屋外拍攝屋內情形。 二、案經賴姿穎、陳鴻杰委由何中慶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本件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而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姿穎、陳鴻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同案被告蔡宜璇在偵訊中所述(按:蔡宜璇否認自己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詳後敘述)、證人蘇阿隨在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璟右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租約、建物登記謄本、戶 籍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陳璟右之侵入住宅犯行堪 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蔡宜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屋內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當時係同案被告陳璟右自己氣憤心急才進入前開住宅,被告蔡宜璇不可能教唆或認同陳璟右進入屋內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 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宜璇固否認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屋內,而證人蘇阿隨也於原審證稱:當天蔡宜璇站在外面,沒有進去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38頁背面)。證人即警員程竟誌於偵訊中也證稱:伊到場時,門已打開,……蔡宜璇沒有在房間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卷第17頁背面、18 頁,以下簡稱他字卷)。但查,被告蔡宜璇自承:伊係國華徵信副總經理,於101年4月間接受同案被告陳璟右委託「抓姦」,受委託後,在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棟大樓租1個房間,以確定陳鴻杰、賴姿穎住何一房間後 ,當天(101年4月26日)凌晨2時,伊陪同陳璟右等人上去 ,並有報警……當天陳璟右拿1台V8,伊(蔡宜璇)拿1台,另外國華徵信社工作員工也拿1台,伊等在外面拍陳璟右他 們吵架。伊拿V8之目的係幫陳璟右蒐證,伊未進入房間,伊只有站在外面拍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21頁背面)。另證人張庭禎律師證稱:在派出所時,陳璟右與陳鴻杰、賴姿穎有簽1份協議書,空白之協議書係蔡宜璇拿出來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及其背面)。被告蔡宜璇身為「國 華徵信社」副總經理,接受陳璟右上開徵信委託已包含「抓姦」,復於101年4月26日凌晨,陪同陳璟右至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住處「抓姦」,並持用V8攝影機自房間外拍攝屋內情況,且事先準備「抓姦」後使用之空白協議書,供陳璟右與陳鴻杰、賴姿穎簽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陳璟右及「國華徵信社」員工共3人同謀,而由陳璟 右實行侵入住宅,被告蔡宜璇及另一名不詳「國華徵信社」員工分持攝影機,以達攝影蒐證之抓姦目的。是以,即令被告蔡宜璇辯稱未進入前開陳鴻杰、賴姿穎所在屋內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宜璇與被告陳璟右、「國華徵信社」員工共3人仍屬侵入住宅之共同正犯,被告蔡宜璇否認侵入住宅 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蔡宜璇辯護稱:當時係陳璟右自己氣憤心急才進入前開住宅,被告蔡宜璇不可能教唆或認同陳璟右進入屋內云云。查,同案被告陳璟右於101年8月8日偵訊中固 供稱:(當天到底是如何進入陳鴻杰、賴姿穎的住處?)門沒有鎖,伊就推進去,伊太太在裡面跟別人睡覺,伊很生氣,沒有想那麼多……(你有無進去的權限?)伊沒有進去的權限,但伊想賴姿穎跟別人在裡面睡覺、同居,還不回家,伊很生氣,伊才會衝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意指被告陳璟右自己一時氣憤,而進入陳鴻杰、賴姿穎住宅。惟101年8月8日同日偵訊當時,檢察官係先偵訊被告蔡宜璇 ,被告蔡宜璇先供稱:(當時為何不等警方到場之後,再進去陳鴻杰、賴姿穎住處?)想說報了警,警察馬上就來,陳璟右是看了賴姿穎跟陳鴻杰在一起,氣不過,才會衝動推門進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而該次偵訊程序中,被告蔡宜璇、陳璟右未經隔離訊問,被告陳璟右上開供述復緊接被告蔡宜璇偵訊陳述之後乙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至13頁背面),則被告陳璟右所述,是否為附和蔡宜 璇所為上開供述而為迴護之詞,非無可能。何況,被告陳璟右進入陳鴻杰、賴姿穎住宅之際,被告蔡宜璇自承:伊在外面伊拿V8攝影蒐證等語,前已敘及,而被告陳璟右在101年7月9日以告訴人身分,對賴姿穎、陳鴻杰提出通姦、相姦提 出告訴時,於偵訊中陳述:〔你去被告(指賴姿穎、陳鴻杰)2人的住處時,蔡宜璇有無一同前往?〕沒有,他們是事 後才到派出所的等語(見13893偵影卷第23頁背面),益徵 被告陳璟右在提告之初,已為違背事實之陳述,以掩飾被告蔡宜璇偕同當場「抓姦」之事實,則被告陳璟右於101年8月8日復為上開「自己衝動推門進去」等語,核係另一次迴護 被告蔡宜璇之詞,自非可取。更何況,被告蔡宜璇身為「國華徵信社」副總經理,接受被告陳璟右之委託,進行蒐證、抓姦,對於法律上得為、不得為之界線,當較被告陳璟右有明確之認識,且依其認識,保護客戶避免觸法,應屬其服務內容之一部分。然而,被告蔡宜璇卻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偕同被告陳璟右至賴姿穎、陳鴻杰住宅門外,對其客戶陳璟右可能觸犯刑法侵入住宅罪之行為,未加以制止,若非出於其授意,何以至此。綜上,本院認陳璟右、蔡宜璇分別所述「陳璟右自己衝動推門進去」等語,為陳璟右迴護及蔡宜璇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為被告蔡宜璇有利之認定。 (四)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刑法第306 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 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週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之系爭房間)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 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本件被告陳璟右、蔡宜璇擅自進入告訴人賴姿穎、陳鴻杰住處,且其等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開所述,其等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告訴人賴姿穎、陳鴻杰租屋處,更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其等侵入告訴人賴姿穎、陳鴻杰租屋處之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宜璇所辯並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璟右、蔡宜璇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陳璟右、蔡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陳璟右、蔡宜璇及不詳「國華徵信社」員工共3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璟右、蔡宜璇以1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賴 姿穎、陳鴻杰2人之住居自由法益,乃1行為觸犯2個侵入住 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蔡宜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璟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判決被告蔡宜璇無罪,固非無見。惟: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璟右因懷疑告訴人賴姿穎、陳鴻杰通、相姦,即不顧告訴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之權利,於101年4月26日凌晨侵入住宅,並對告訴人等錄影、照相,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原審僅諭知拘役之刑,並予緩刑之宣告,顯然未充分考量被告陳璟右與其他共犯所造成之危害,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之情形。 2.又,被告蔡宜璇係與被告陳璟右及另1名「國華徵信社」員 工共3人,共同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名,前已敘明(見前開理 由二、(二)(三)(四)部分)。原審不察,遽為被告蔡宜璇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同上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璟右為蒐集其妻賴姿穎與陳鴻杰涉嫌通姦、相姦證據,不循合法途徑,委請徵信業者即被告蔡宜璇及國華徵信社員工1名,協助抓姦蒐證,無故侵入告訴人賴姿穎、 陳鴻杰之住宅,影響賴姿穎、陳鴻杰居住安寧,又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陳璟右於同日已與賴姿穎辦理兩願離婚(有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參13893號偵查影卷第15、 16頁)。又被告蔡宜璇係徵信社業者,對於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竟明知其非屬執法人員之身分,不思尋正常手段抓姦,卻偕同另1名國華徵信社員工,陪同被 告陳璟右,闖入私人住宅攝影取證,藉此謀取報酬,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陳璟右犯後坦承自己部分之犯行,被告蔡宜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璟右、蔡宜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