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緝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2年 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錦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志錦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期間 3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經送泰源技訓所刑前強制工作後移監接續執行,於96年 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 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上開犯行因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雖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 1項之規定視為減刑,嗣由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11月,而分別於97年1月2日、97年 4月14日確定,上開擬制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遂未再指揮執行,然並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已於96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詎林志錦仍不知悔改,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於101年5月1日下午14時7分許,騎乘其二嫂王雅芬所有車牌號碼000—582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唯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鉦公司,原登記地址為OOOOOOOOOOO 號1樓),適見該公司負責人郭尚府拉下鐵捲門並上鎖甫離 開之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不詳之方法將該處鐵捲門鎖頭毀損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上址辦公室(非住宅或供居住使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尚府夫妻所有置於上址辦公桌抽屜內、桌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及數額不詳之零錢外幣,竊得後,除將零 錢外幣丟棄外,其餘現金供己花用。嗣經郭尚府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許返回公司,見鐵捲門鎖頭已被毀損,鐵捲門被拉開半掩,屋內遭翻箱倒櫃,發現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尚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錦除對其有進入唯鉦公司竊取 1千餘元及數額不詳之零錢外幣,所竊得零錢外幣丟棄,現金 1千餘元供己花用一情坦承不諱外,矢口否認有毀損唯鉦公司鐵捲門鎖頭,辯稱該鐵捲門本就未關,離地約不到十公分,伊有騎機車在附近繞了幾圈,忘了是否有看到告訴人離開,乃拉開鐵捲門進入行竊云云;然查: ⒈依告訴人即唯鉦公司負責人郭尚府於本院結證稱伊是101年5月1日下午14時7分許拉下公司鐵捲門並上鎖後才離開公司的,但該日下午15時30分返回公司即見鐵捲門鎖頭有被毀損,鐵捲門被拉開半掩,屋內情形如卷附照片所示,被翻箱倒櫃,伊發現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參諸被告於原審中已承認伊當時是騎乘TJM—582號輕型機車在唯鉦公司附近繞,發現該公司的人離開該處,就臨時起意,把門打開來進去行竊(參原審易緝字卷第48頁);再由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自該日下午14時 6分44秒起至14時18分52秒止乃騎機車多次在唯鉦公司前環繞觀察,而在14時20分53秒許開門進入唯鉦公司,至14時34分51秒許離開唯鉦公司(參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郭尚府及被告於原審此部分供述相符;且被告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之路口監視器中畫面所顯示穿黑衣、紅衣者係其本人無誤,因黑衣髒而換紅衣,所騎之TJM—582號機車係其二嫂王雅芬所有,此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參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唯鉦公司鐵捲門本就未關,伊未毀損鐵捲門鎖頭云云,然本案係經唯鉦公司負責人郭尚府於101年 5月1日下午15時30分報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警於該日下午16時前往勘查,勘查所見:現場為唯鉦公司辦公室,進出鐵捲門門鎖遭破壞,經研判該處應為出入口,再由大門離開;現場辦公桌抽屜、鐵廚櫃均有遭翻搜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共計36張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核退字第361號偵查卷宗第 7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尚府於本院指證失竊情節相符,參酌證人郭尚府係101年 5月1日下午14時7分許拉下公司鐵捲門外出,而被告於該日下午14時6分44秒起即騎機車在唯鉦公司前環繞觀察,並親見證人郭尚府離開公司,隨後乃進入行竊,至14時34分51秒許離開唯鉦公司,足認此前自證人郭尚府離開唯鉦公司後,進入唯鉦公司者只被告一人;茍證人郭尚府離開公司時未上鎖,該公司鐵捲門門鎖即不可能被破壞,是證人郭尚府於本院明確證稱伊離開公司時有拉下公司鐵捲門並上鎖後才離開公司,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該鐵捲門本就未關,離地約不到十公分,乃拉開鐵捲門進入行竊顯非實在;顯見被告乃利用證人拉下公司鐵捲門並上鎖後,足認公司內無人之際,即以不詳之方法將該處鐵捲門鎖頭毀損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上址甚明。再者,被告竊得財物離開唯鉦公司後,既無鑰匙可供上鎖,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郭尚府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返回公司前,縱另有他人侵入,仍無須破壞鐵捲門鎖頭始行進入,是被告否認有毀損唯鉦公司鐵捲門鎖頭一節,乃圖卸加重竊盜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係以不詳之方法將唯鉦公司鐵捲門鎖頭毀損後,開啟鐵捲門進入行竊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究有無持用凶器毀損鐵捲門鎖頭一事,因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就此部分乃不予採認,並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查被告林志錦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期間 3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泰源技訓所刑前強制工作後移監接續執行,於96年 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 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上開犯行因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雖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 1項之規定視為減刑,嗣由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11月,而分別於97年 1月2日、97年4月14日確定,上開擬制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遂未再指揮執行,然上開於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其後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無效裁定,並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已於96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竟仍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取者,除有現金 1千餘元外,同時有竊取數額不詳之零錢外幣,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郭尚府之證述相符,自足認定,起訴事實雖未論及,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為審認,原判決就此疏未調查認定,本有未合;且被告已於原審自承伊當時是發現該公司的人離開該處,就臨時意,把門打開來進去行竊,再由該處路口監視器自該日下午14時 6分44秒起至14時34分51秒許被告離開唯鉦公司止之畫面以觀,唯鉦公司乃一直在被告騎機車環繞觀察之下及侵入行竊之中,被告既然未曾敘及自證人郭尚府於該日下午14時 7分許離開公司後曾目擊有人侵入該公司,原判決乃僅採信被告為圖卸加重竊盜罪責而否認有毀損唯鉦公司鐵捲門鎖頭之飾詞,逕認在被告進入唯鉦公司行竊之前該處鐵捲門鎖頭已遭破壞,自與常理有違,不足採據;從而原判決所據以變更起訴法條而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檢察官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志錦犯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經強制工作,仍未知悔改,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入他人辦公處所竊盜,雖有坦承竊盜犯行,仍屬避重就輕,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