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59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正泓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住處,使用該處之以其名義申請的IP位址114.41.168.160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角色名稱「惹X戀.+」登入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線上遊戲「仙境傳說」,適有呂建宏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使用前開網路遊戲之角色名稱「米淇琳」亦登入該遊戲,王正泓遂與呂建宏在遊戲網頁中對話,並向呂建宏佯稱欲以其遊戲虛擬貨幣1650萬交換呂建宏購買之遊戲點數150點,且提供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以博取呂建宏之信任,致呂建宏陷於錯誤,將自己甫自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購買遊戲點數150點而尚未開卡之My Card遊戲 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輸入遊戲網頁交談內容中告知王正泓,王正泓知悉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未將原約定之1650萬遊戲虛擬貨幣匯入呂建宏所使用上開遊戲角色之帳號內,隨即退出遊戲,並將上開遊戲點數卡之遊戲點數150點以輸入序號及 密碼之方式儲值入其所使用之「b005500」之遊戲帳號內, 以此方式取得150點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呂建宏 見王正泓獲悉上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後旋退出遊戲,而未依約匯入1650萬遊戲虛擬貨幣,始知受騙,遂於同日2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呂 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王正泓(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呂建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呂建宏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呂建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份、My Card儲值資料1份、IP位 址查詢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份、使用者用卡 記錄1份、狀態紀錄1份、會員註冊資料1份、IT玩家通訊安 全鎖查詢-查詢結果1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 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呂建宏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光碟1片,係其 本於對話之另一方,並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對話過程並未強迫被告如何應答,所為取證手段亦無暴力介入,僅係將與被告之對談內容予以錄製保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呂建宏與被告交易時之網頁對話紀錄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上網登入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並與證人呂建宏在遊戲網頁中對話,且與證人呂建宏約定以其遊戲虛擬貨幣1650萬交換遊戲點數150點,嗣經證人呂建宏告知上開遊戲點數 卡之序號及密碼後,有將上開遊戲點數卡之遊戲點數150點 儲值入其所使用之「b005500」遊戲帳號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有給付遊戲虛擬貨幣予呂建宏,希望能調取遊戲歷程資料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建宏於100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遭騙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的遊戲點數150點,在99 年10月12日21時45分左右,我在我位於中和區和平路250號4樓住處內上網,我在網路上玩仙境傳說的遊戲,透過遊戲內,我與一名自稱『惹X戀.+』代號的玩家對話,約定以我的遊戲點數150點兌換對方的虛擬貨幣1650萬元,於是我留我 的0000000000門號給對方,對方馬上用0000000000門號撥過來,我並沒有接,因為我們只是在做確認的動作,確認無誤後,我便相信對方,於是在遊戲平台上,我告訴對方我未開卡的遊戲點數帳號密碼,對方隨即進行儲值的動作,我一直在問他儲值完成否,因為依照約定,他儲值完之後,就換他用線上交易的功能,將1650萬的虛擬貨幣過戶給我,可是他一直沒有回應我,3到5分鐘後,對方就下線了,從此沒有再看過他上線,我撥打0000000000的門號,也都關機。」、「150點的點數,我是去統一超商買的,是用I-BON的機器,我買了150元,機器會給你一張收據,其上載有點數的帳號及 密碼,回家再上網到智冠公司的網頁上去輸入帳號及密碼,來進行開卡即可,但是這150點我並沒有開卡,所以才可以 交易。」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7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證人呂建宏提出 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卡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份、證人呂建宏與被告交易時之網頁對話紀錄1份、上開遊戲點數卡在「b005500」遊戲帳號儲值的My Card儲值資料1份、IP位址查詢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份、使用者用卡記錄1份、狀態紀錄1份、會員註冊資料1份、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安全鎖專線登入「仙境傳說」遊戲之IT玩家通訊安全鎖查詢-查詢結果1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呂建宏上開所述相符。審之證人呂建宏於偵查中乃經具結而為證述,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與證人呂建宏素不相識(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足認無何仇恨怨隙,證人呂建宏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呂建宏上開關於未受到被告給付1650萬之遊戲虛擬貨幣之證言,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證人呂建宏遊戲虛擬貨幣云云。惟觀諸被告先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曾經使用0000000000門號?)沒有。」、「「〔問:(提示警卷所附遊戲交易對話紀錄)有無與代號『米淇琳』之人為此對話?〕沒有。」、「(問:是否知道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緝字第89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苟被告確有給 付證人呂建宏1650萬之遊戲虛擬貨幣,豈需於偵查中否認曾與證人呂建宏為前述線上交易對話,甚至否認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遲至原審於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曾與證人呂建宏為上開交易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足徵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上開辯詞已難遽採。另外,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偵查中供述:「(問:b005500遊戲帳號是 否你申請使用?)是。」、「(問:b0000000遊戲帳號是否你申請使用?)也是。」、「(問:上開2個遊戲帳號密碼 除了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知道?)應該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問:(提示遊戲新幹線公司函覆之用卡記錄及會員註冊資料)有無意見?〕不知道,我印象中我如果有跟人家交易,我都會給人家錢。對方如何證明我沒有給他錢。」、「(問:你一般都如何給對方的遊戲款項?)我會給他遊戲的虛擬貨幣。」、「(問:有無要跟對方和解?)如果我真的沒有給的話,我會再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69頁);且經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呂建 宏提供之與被告案發後的通話錄音光碟1片,節錄內容如下 : 「呂建宏:…我自己跟我家裡面的人討論一下,我覺得您應該還蠻年輕的啦…其實我們也不希望,我們也想說也不希望讓你到最後揹一個前科或是要去服刑,這樣對你也不好,所以我就…我們就決定再跟你通話一次…我決定就是再跟你通話一次…,有聽到嗎? 王正泓:嘿…有! 呂建宏:…那這一次就是希望再給你給你一次機會…我很明白告訴你,我覺得你上次,說要賠償我那個模擬虛幣的部份,我一點都感受不到你的誠意…今天起訴我只是要你一個真誠的道歉…你也知道你做這樣的事情其實是錯的…而且你給我一個合理的賠償,我就可以簽下一個和解書…也替你幫你跟檢察官那邊求情,請他看能不能就讓你緩起訴或是緩刑這樣你就不會被關,或是…也不會留下前科紀錄…如果你真的沒誠意也不願意接受的話,那我覺得我除了提刑事告訴以外,最後我仍然是可以附帶民事賠償,我仍然可以向你請求一筆賠償金,那你自己也要受到牢獄之災,還要揹上前科,民事賠償也要付…我想你自己是聰明人。王正泓:你講太那個了啦,我是不會有罪的啦,沒有那個,沒有證據啦… 呂建宏:怎麼會沒有證據呢?… 王正泓:遊戲歷程沒有調出來啦… 呂建宏:蛤? 王正泓:好啦好啦,你要怎麼樣和解你說… 呂建宏:…你真的認為你這樣不會有… 王正泓:那你希望什麼?… 呂建宏:沒關係,你要講什麼你說啊! 王正泓:我沒有要說什麼啊,你和解要多少? 呂建宏:可是看來,好像你一點都不覺得你有做錯事情,是嗎?我覺得我比較看重的是那個態度耶… 王正泓:然後你到底要我怎麼辦? 呂建宏:如果你真的想要…不認為你有做錯事情的話,那沒關係啊…我們就…你可以來賭賭看啊,反正我就是告訴你…那個,我就是會走這樣,反正刑事、民事我都會照走,那這樣我只是告訴你,對你自己並沒有那麼樣的好,還有我告訴你剛剛我打電話是你家人接,我其實是給你留個面子,我並沒有直接告訴他們。 王正泓:沒關係啊,我沒差…。 呂建宏:你覺得沒差,所以你也不覺得你有做錯事,你也不覺得…還是你覺得,唉唷…其實騙了150點其 實沒有什麼大不了的事情。 王正泓:你把事情看的太嚴重了吧…先生。 呂建宏:嘿,果然你是年輕人,你覺得這…我告訴你唷詐欺罪他不是看你詐騙的金額,他是看你有這樣的犯行。 王正泓:…如果你們要搞這麼大,你也跑不了啊…你臺中臺北也跑不了啊! 呂建宏:我什麼? 王正泓:你要常跑啊… 呂建宏:我什麼? 王正泓:上次要你下來你也沒下來啊! 呂建宏:…可是我…後來有下去啊…你以為我會嫌麻煩而不敢下去嗎? 王正泓:沒關係啊,我在隔壁而已啊,常常開庭我也沒差啊…我時間很多啊! 呂建宏:我說重點是今天你有沒有誠意跟我道歉…有的話,我們再來談賠償…而且你不要以為你只是騙我150點而已,我告訴你我很多的實際上的損失, 那些我都是會算進去的。 王正泓:你算啊,你慢慢算啊,反正我告到底啊,你要來告就來告啊!」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或於與證人呂建宏之電話對談中,從未辯駁已將1650萬遊戲虛擬貨幣匯入證人呂建宏使用之帳號中,反而係於對話過程中多次詢問證人呂建宏之和解條件;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如果本件告訴人所要求的和解金,是你可以接受的,當時你就會跟他和解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則若被告確有依約給付證人呂建宏1650萬之遊戲虛擬貨幣,又豈有詢問和解條件圖與證人呂建宏和解之必要。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問:既然你認為有將遊戲虛擬貨幣匯給告訴人,為何你會在告訴人所要求的和解金是你可以接受時,你就會同意與他和解?)我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依上開證人呂建宏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被告既稱「我沒差」、「我在隔壁而已啊,常常開庭我也沒差啊…我時間很多啊!」等語,應不會僅因「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煩我」之原因即與證人呂建宏和解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有給付遊戲虛擬貨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請求調閱遊戲歷程云云。然本案因遊戲歷程之保存期限僅3個月,致無從調閱案發當時之遊戲歷程資料一節, 有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客(GM)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是目前已無法調閱本案之遊戲歷程。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 開各情,足認證人呂建宏指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650萬之遊戲虛擬貨幣等情,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所為前開避就之詞,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現實世界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10 日以98年度沙簡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0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反於網路上詐取遊戲點數,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調閱遊戲歷程云云,惟目前已無法調得遊戲歷程,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二所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