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鄺才華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陳瑾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緁霈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陳瑾瑜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461、61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7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鄺才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緁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鄺才華前因擄人勒贖(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 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 及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擄人勒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5月,於民國93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9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鄺才華之乾妹鄭緁霈於100年5月間因受任職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友人許惠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68、5609號為不起訴)招攬,而於100年6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該公司所銷售、受 託人為ATBFH公司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嗣因雙 方發生投資糾紛,鄭緁霈遂要求致盛公司負責人黃碧芬(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退還投資款項,經黃碧芬應允而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 00000000 ,發票日:101年2月29日、到期日:101年4月29 日)交予鄭緁霈,惟黃碧芬遲未還款,鄭緁霈乃於101年5月15日偕同知悉上情之鄺才華按址前去致盛公司,因見該公司已停止營業、負責人黃碧芳不知去向,鄭緁霈乃認招攬其投資之許惠雯亦應負責,旋與鄺才華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緁霈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邀約許惠雯見面,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與大隆路口「集集茶行」會面,鄭緁霈將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1本交予鄺才華, 旋與鄺才華一同前往「集集茶行」,嗣3人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集集茶行」見面後,鄺才華即取出本票,向許惠雯恫稱「不簽就要押妳(台語)」等語,使許惠雯心生畏懼,當場以其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1年5月15日、到期日101年7月15日),由鄺才華轉交鄭緁霈收執,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許惠雯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許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權;又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鄺才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緁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許惠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信)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第36至45頁、含通聯光碟1片在證物袋內),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 統設備之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條第8款參照),亦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及辯護人提供之集集茶行照片,該照片乃依現場實體狀態所攝,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一至三所示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緁霈、鄺才華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鄭緁霈辯稱伊找不到黃碧芬,才由其乾哥鄺才華陪同帶著本票找許惠雯,許惠雯是自願簽本票,且伊對許惠雯說不會去做本票裁定,只希望請黃碧芬出來跟伊聯絡云云;被告鄺才華辯稱伊陪鄭緁霈去找許惠雯,一到場伊就表明不是討債集團,是幫忙來跟許惠雯協商,伊是說不簽本票要帶許惠雯去旁邊的警察局處理,絕對沒有說要押她,更不可能公然在集集茶行店內違法滋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鄭緁霈於100年5月間受告訴人即任職致盛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友人許惠雯招攬,而於100年6月13日匯款100萬元投資 該公司所銷售、受託人為ATBFH公司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 創投基金,嗣因雙方發生投資糾紛,被告鄭緁霈要求致盛公司負責人黃碧芬退款,經黃碧芬應允而以其名義簽發票號 0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鄭緁霈,然黃碧芬遲未還款等情,有100年6月13日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託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中英文、100年6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101年3月29 日黃碧芬簽立予被告鄭緁霈之承諾書、及票號00000000 本 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2人於101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許惠雯相約見面,被告鄭緁霈將事先購買備妥之空白本票交予被告鄺才華,2人一同前往「集集 茶行」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告鄭緁霈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鄺才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證人許惠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38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鄭緁霈、鄺才華於101年5月15日如何以言詞恫嚇方式,使告訴人許惠雯簽立上開面額100 萬元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鄺才華就從他的包包拿出一本本票撕下一張,叫伊簽,伊說沒欠她錢,怎麼叫伊簽,他說妳就簽一簽,不然到時候要給妳押(台語),伊很緊張害怕就簽了,如果伊與被告鄭緁霈有紛爭,可以用正常的管道,但被告鄭緁霈叫鄺才華出來,伊跟被告鄺才華不熟,他長那麼高大,又講了那句話讓伊心生恐懼,後來被告鄭緁霈拿本票離開後,伊拜託被告鄺才華不要對伊怎麼樣,後來跟他聊完才覺得他可能受被告鄭緁霈所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第8頁背面、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緁霈跟伊說「現在要怎麼處理(台語)」,然後叫伊把黃碧芬找出來,伊說找不到人,她說「事情不能這樣做,妳要去把人找出來(台語)」,後來鄺才華就拿出本票叫伊簽,他說「妳簽一簽就好了,不簽就要押妳(台語)」,當時伊嚇傻,想說奇怪這麼多年朋友,怎麼會叫鄺才華來脅迫伊簽這種本票,因為伊在看守所當輔導志工聽過這樣的案例,其實伊也害怕,當下沒辦法處理這種事情,所以伊寫的字跡很快很潦草,而且第1張還寫錯,才寫第2張,第1張好像是黃碧芬簽的,再來就是另外1張寫錯,再來就是伊這張,是同一本本票,寫完是放在桌上,鄺才華把本票拿給鄭婕霈,伊回家就打電話給朋友,想說這樣的狀況該怎麼辦,大概到晚上天黑了才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1 頁 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7頁)。核證人許惠雯並未對被告鄭緁霈提出告訴,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鄺才華,也無冤無仇,只要事情說清楚願意原諒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第30頁背面), 可知證人許惠雯仍惜念情誼,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2人之陳述;又被告鄺才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身高 177公分、體重104公斤(見原審卷第118頁),則證人許惠 雯與陪同被告鄭緁霈前來、身形高壯之鄺才華素不相識,其孤身1人遽遭被告鄺才華恫稱「不簽就要押妳(台語)」等 語,客觀上足以使之心生畏懼,此觀諸證人許惠雯所簽發之本票,其票號為00000000(見警卷第18頁),而前揭黃碧芬簽發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00,兩者票號後2碼依序為000000,益見證人許惠雯確實因緊張害怕致第1張本票寫錯後,才 再寫第2張本票,足認被告鄭緁霈、鄺才華2人確有上揭強制犯行。被告等所辯鄺才華係對許惠雯說如果不簽,要帶她去警察局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行為人以脅迫之話語使人交付財物,其目的係為解決其間金錢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許惠雯因任職致盛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招攬投資該公司所銷售、受託人為ATBFH公司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等 行為而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68、56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6 頁);又依證人許惠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鄭緁霈是快20年的朋友,伊招攬鄭緁霈投資,她說要投資100萬;後來到泡沫紅茶店時,發現她帶被告鄺才華過 來,坐在那邊就開始講投資的事,鄭緁霈叫伊要把老闆黃碧芬找出來,伊說找不到人,鄺才華就拿出本票叫伊簽,伊說沒欠她錢,怎麼叫伊簽,而且不是已經叫黃碧芬簽了嗎,為什麼還叫伊簽,她說妳就是把人找出來就還給妳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30頁;原審卷第43頁、第46頁、第121頁),可知被告鄭緁霈確因其投資款100萬元追償無著,乃認招 攬其投資之告訴人許惠雯亦應負責,始邀同被告鄺才華共同為上揭強制犯行,則被告鄭緁霈、鄺才華之目的係為解決上開投資款100萬元之金錢糾紛,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緁霈、鄺才華所為上揭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鄭緁霈、鄺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以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論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鄭緁霈、鄺才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鄺才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鄭緁霈、鄺才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已見前述,原審卻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自有違誤。被告鄭緁霈、鄺才華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緁霈與告訴人許惠雯原係相識多年友人,為解決投資金錢糾紛而觸刑章,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許 惠雯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許惠雯原諒,有和解書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卷宗第25頁),且被 告鄭緁霈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面額100萬元本票正本 ,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返還告訴人許惠雯,並由告訴人許惠雯當庭收受無訛(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暨斟 酌被告鄭緁霈、鄺才華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鄭緁霈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