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松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松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審理時並未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黑桃皇后冷飲店」內的監視錄影帶加以勘驗, 亦未予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何即論以共犯?債權人豈無向債務人討債之權利?原審亦未審酌被告是在告訴人王銘煌被毆打之前或之後才商討清償債務之條件,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告訴人之陳述,以及與告訴人有親友、僱傭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㈠業已詳論,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晏志、黃駿為之強制、傷害等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銘煌於警詢中、證人余建成、謝易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睿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王銘煌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就診之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王銘煌於101年3月31日共借款新臺幣207,000元還款人為何松原、 吳睿鈞之借據在卷可稽,王銘煌雖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晏志、黃駿為等人有債務糾紛,惟其餘證人余建成、謝易棟僅為王銘煌友人,當日係恰巧同與王銘煌在「黑桃皇后冷飲店」門口聊天,與被告等3人間並無怨隙,要無可能蓄意設詞陷 害被告等3人;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晏志、黃駿為對於其等 當日確有前往「黑桃皇后冷飲店」與王銘煌商談返還債務之問題,現場尚有王銘煌之友人,劉晏志因一時氣憤而毆打王銘煌腹部3拳、黃駿為掌摑王銘煌耳光1下,致王銘煌成傷等情,亦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審採信上述證人之證述,核屬於法有據,自不得以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堪驗現場監視器內容、未予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云云,而認原審採用證人證述係屬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晏志、黃駿為係為同一筆借款向王銘煌商討債款,經劉晏志通知約集才與王銘煌於「黑桃皇后冷飲店」前碰面,於劉晏志強押王銘煌前往崇光國小圍牆時,被告及黃駿為在旁見聞又未阻止,堪認其等3人顯係基於同一要求王銘煌還款之目的,而以強押、毆打 王銘煌及在旁助勢之手段,使王銘煌心生畏懼,迅速還款,其等3人間就本件犯行,應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雖未實際對王銘煌為強制、傷害、恐嚇行為,惟其既與劉晏志、黃駿為等人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間之共同犯行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劉晏志、黃駿為間有共犯關係,應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余建成、謝易棟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12、13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於原審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余建成、謝易棟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原審未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提起上訴,尚有誤會。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在王銘煌被毆打之前或之後才商討清償債務之條件、債權人豈無權利向債務人討債云云,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