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完林 鄧銘傑 鄧錫賢 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完林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巷00號「協峰鋼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鄧銘傑、 鄧錫賢、PHAM DUC HANH(下稱范德幸)則係黃完林僱用之員工。黃完林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上旬某日,承攬「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勝公司,負責人為許添福)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號廠房(廠房所有人為楊淑惠)之天橋裝修 工程,黃完林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會同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至上址公司廠房後,本均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即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完林未督促施工人員特別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竟於上揭時、地,指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以螺絲起子拆除北面鋼樑,再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左右,鄧銘傑、 鄧錫賢、范德幸等人在工廠南面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高空之H型鋼樑時,竟未使用防火器材或透過大規模之灑水阻隔施 工火星,亦未注意施工現場周遭仍堆有大量之易燃物,致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掉落至旁邊下方之保麗龍堆,並引燃火勢,燒燬閔勝公司堆置在上址廠房區內之保麗龍產品、機器設備、交通工具等財產,繼而引發大火,而燒燬上開廠房之主要結構。 二、案經許添福、楊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許添福、周生財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楊淑惠及柯色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4 人及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4人之選任辯護 人吳天富律師,就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完林辯稱:伊知悉現場南面須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施工,所以當時有要求要將現場之保麗龍搬走,且亦有交代施工人員現場須灑水,才可以施工,且當時係中午休息,沒有在工作云云;被告鄧錫賢辯稱:伊雖有於當天下午1時20分許,提1小桶水進入工廠,但火災發生時,我們還未開始施工云云;被告鄧銘傑、范德幸則均以:火災發生時,係中午休息沒有工作,都還在睡午覺,是被鄧錫賢叫醒時,才知道失火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案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閔勝公司 」之廠房,廠房作為製造保麗龍使用,案發當日,係閔勝公司委託協鋒鋼架有限公司實施工字鐵橫樑遷移工程,而被告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在現場施工時,閔勝公司之員工亦在現場出入等情,業據證人許添福、周生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98頁),於本院均為相同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是上開「閔勝公司」之廠房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㈡起火處之判斷: ⒈本案案發後,彰化縣消防局先後3次派員至現場勘查及採證 ,勘查結果關於起火位置之判斷,主要認為:依據燃燒後狀況觀察工廠外觀受燒情形,以靠近南面第3、4格牆面受燒後變形、變色、外觀及破裂最為嚴重,並以制高點觀察屋頂受燒情形,亦以工廠西南側受燒後鐵皮屋頂變形、變色、破裂最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由工廠南面第3、4格區域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且由第4格南面牆下方發現室內配線受燒後嚴 重鏽蝕、斷裂並熔融成團狀,研判因第3、4格中間區域堆放大量易燃之塊狀保麗龍受燒後引起牆面之電源配線受高溫燃燒熔融成團狀;勘查工廠南面第3、4格受燒情形,南面牆面鐵皮牆面受燒後變形、破裂形成「V」字型燃燒痕跡,且於 第3、4格間鋼柱下方明顯氧化鏽蝕變色,研判火流由工廠南面鐵皮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往四周延燒(詳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㈡起火處研判第2點及第8點),並綜合其他原因,研判起火處為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等語,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起火位置模擬圖附卷可查(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4頁)。 ⒉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伯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如何認定起火點?)據現場勘察有使用切割工具殘跡的位置,以及建築物整個外圍比對出受燒後最嚴重的區域,從內部去研判建築物的結構受燒後較嚴重的區域以及有發現那些工具殘留,經現場清理之後,排除其它因素,無法排出施工不慎,經現場採證後有切割殘渣,然後顯示該區域明顯有使用切割工具的情形,經由相片第52頁工廠內第3、4格南面區域,是顯示受燒低點。(你所謂的受燒低點是什麼意思?)因為有一個明顯的V字痕,距離施工工具範 圍比較近,該區域已經排除掉其它因素後,就是在那個低點的區域我們研判那邊是起火處。你所謂的受燒低點是什麼意思?)就是由牆面看會看到靠近低點的位置受燒比較嚴重,比較旁邊的是偏煙薰。(所以,以此研判是起火點?)可能性最大。」(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等語,嗣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拿到切割的熔渣相片,是在哪個角度拍照的?)現場採證後拍照。(辯護人問:切割點,你在哪裡拍的?)切割點下方附近。(辯護人問:正下方嗎?)周圍。(辯護人問:是否工廠南方的第三、四格?)在第三格至第四格中間地面附近。(辯護人問:用這樣照相,能否證明切割點正下方的熔渣起火?)有熔渣,是高溫的。(辯護人問:從這張照片,有無辦法證明是切割點正下方熔渣起火?)切割正下方那邊沒有放東西,是它周圍,在起火處附近。(辯護人問:但他們的工作地點並不是在起火處附近施工的?)他們施工的附近就是起火處附近。……(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起火點在附近的可能性很大,根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平面圖來看,切割的地方離保麗龍堆放處有五、六公尺之距離?)切割處距離保麗龍堆放的位置,我們現場看的話水平距離大概一公尺左右。(辯護人問:但我們有量過五、六公尺?)我們現場勘查沒那麼遠。這有照片。(辯護人問:廠長周生財說現場附近都是空的,若如你所說的一公尺左右,在工作的人一定會燒死?)切割點是在上面,堆放的是在旁邊,我們測的是水平跟垂直。(辯護人問:是水平距離或垂直距離?)水平距離約一公尺,在鑑定書中已經有敘明。(辯護人問:你如何能判斷這是離水平線一公尺的距離?)工字鐵切割痕跡的位置,然後往推放保麗龍這個距離從上面對過去大約是一公尺。(辯護人問:你最後做一個結論,是施工不慎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比較大,請你表示為何結論如此?)現場勘查的時候,有施工器具殘留,我們以乾淨磁鐵有吸附到切割的殘渣,現場其他可能會造成火災火源的可能性都排除掉,在筆錄上跟監視器畫面都有顯示有施工的情形,所以以這一點來研判因施工造成火災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再於本院103年3月4日審理時證述:「( 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保麗龍堆放處距離施工的切割點正下方只有1公尺之遠?)切割的位置水平對過來距離保麗龍的位置大 約1公尺,是水平的寬度,不是垂直的距離,因為切割位置 在上面,而現場是堆放大型保麗龍,距離比較近,大約1公 尺的距離,因為都燒熔下來,我們是根據地上燒熔的痕跡去判斷大概是一米。(辯護人問:既然乙炔氧氣鋼瓶是關閉的,為何你在一審說是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現場確實有施工的痕跡,而且也有採證到切割的焊渣,所以我們是這樣認定現場有施工的情況。(辯護人問:你說施工不慎是如何做科學判斷?)在現場的勘查過程中,確實有切割的情形,採證也有切割的焊渣,因為周邊可能引起火災的因素已經排除,電器的因素也沒有,最後只剩下施工的因素,所以才研判是施工不慎引起本件火災。(辯護人問:你在101年8月28 日 偵查中說,被告當時的切割點距離保麗龍約1公尺左右,並 且他們是在上方切割,其火星會飛濺,研判起火點在該處附近的可能性最大,你只有說到可能性而已,你有何意見?)那是在整個鑑定報告的大前提下,最後研判出那個點,我不是只有這樣講那邊,我是經過整個鑑定流程後去研判那個位置,所以我的結論不是只有那段話而已,那是有一個大前提。(辯護人問:你的結論是說可能性最大嗎?)一定是以可能性最大。(辯護人問:證人周生財剛才說保麗龍的堆放處到切割點的距離是從法庭的應訊台到書記官席位的距離,大概3公尺,但被告黃完林說是5、6公尺,你如何作研判?) 現場勘查是以地面和切割點的距離作研判,所以我們認定那個位置是有保麗龍存在,因為已經燒完了,我們現場去看就是這樣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參以被告鄧錫賢於偵查中供稱:「(你看到冒煙的位置為何處?)我是在廁所這邊看過去,冒煙位置是我們切割工字樑位置下方靠近工廠南區鐵皮牆窗戶下方附近。」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顯示各處受燒情形(見偵卷第67頁至第80頁反面)、現場照片顯示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遺留於現場之位置(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 頁 )。是本案起火處為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而該處亦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位置附近乙節,亦堪認定。 ㈢起火原因之判斷: ⒈工廠進出人員之分析: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1年4月14日閔勝公司內部廠房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41秒,自工廠走出用餐,於12時19分26秒,被告范德幸走進工廠,於12時20分19秒時,雖有1名裸著上身男子走進工廠,但 於12時20分53秒時,該名男子又走出工廠,於12時28分8秒 時,被告鄧錫賢走入工廠,於12時47分32秒時,有1輛大貨 車駛入,並停放在工廠門口,貨車駕駛(許添福)下車後,即走到宿舍(工廠外),於12時49分22秒,1名身穿黃衣之 男子,走進工廠,於12時51分14秒,1名男子(林茂松)進 入工廠,於12時53分23秒,許添福持一疊物品走進工廠,於12時54分6秒,許添福又從工廠走出,於12時59分6秒,上開黃色上衣男子(張呈育)走出工廠並進入大貨車駕駛座,而林茂松亦走出工廠,於12時59分25秒,上開黃色上衣男子(張呈育)將大貨車開出工廠,並於廣場停放,於12時59分39秒,黃衣男子(張呈育)下車,許添福上車,於13時00分48秒,許添福駕駛大貨車離開,於13時7分17秒,被告鄧銘傑 走出工廠,於13時7分47秒,被告鄧銘傑復走入工廠,於13 時19分35秒,被告鄧錫賢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走出工廠,自畫面左下方離開,於13時21分12秒,被告鄧錫賢自畫面左方進入,右手貼著身體提一水桶,左肩下沈並晃動左手保持平恆,緩步走進工廠,於13時26分16秒,畫面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可證101年4月14日當天中午12時起,閔勝公司之員工雖有陸續進出工廠之情形,惟自當日中午13時起至監視錄影畫面中斷時止,閔勝公司之員工並未有再進入工廠之情形;而被告范德幸於12時19分26秒,走入工廠,被告鄧銘傑於13時7分47秒,走入工廠,被告鄧錫賢於13時21分12 秒,提水走入工廠後,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至監視錄影畫面中斷時止,均未再走出工廠。核與被告鄧錫賢陳稱:「(中午幾人於該工廠休息時?有無人於工廠南邊(起火處)休息?)只剩我們3人。沒有。」等語相符(偵卷第19 頁),堪認工廠內部發生火災時,僅有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員在工廠內部。 ⒉火災現場狀況之分析: ⑴經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之結果,起火現場並無廚房用之設備,排除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現場窗戶關閉及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又清理火災現場時,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遺留,亦未發現線香盒及祭祀用品殘留,故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復經檢視可能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疑似短路熔痕,參以證人許添福及周生財證稱工廠當日並無作業等語,是電源使用過負載引起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然消防局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於雙節梯下方附近發現有氧乙炔焊切工具殘留跡象,檢視乙炔、氧氣鋼瓶發現氧氣鋼瓶未關閉情形,且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經檢視皆有明顯切割殘渣,顯示起火處區域當日確有使用氧乙炔焊切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並勘查現場工字鐵橫樑高度約5公尺,詢問負責人許 添福表示保麗龍堆放範圍從南面第3至4格,堆放高度約4公 尺,兩者水平距離約1公尺,故以乙炔切割過程中自高處噴 散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⑵復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伯翰證述: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提示101年度偵字 5940 號卷第27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消防鑑定書】這是 由你著手的鑑定書嗎?)是。(檢察官問:該鑑定書的第64頁,現場物品配置圖,是火災時到現場勘查後,依據現場情況所製作的物品配置圖嗎?)是。(檢察官問:該鑑定書的第二頁,火災現場位置圖是研判火災起火處的放大圖嗎?)模擬位置。(檢察官問:如何認定鑑定書第二頁虛線圓圈處是氧乙炔切割處?)請檢察官翻到鑑定書第106頁照片第71 ,因為當時火災發生後至現場,我調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在71 相片位置下方,有發現氧乙炔切割器還有樓梯和器材殘 留,直上方的部分有發現明顯的焊切痕跡。(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述的明顯的焊接痕跡的直下方處的氧乙炔器材擺放情形及是否開啟的狀況?)當時我們沒有動器材,但是我們有測乙炔鋼瓶和氧氣鋼瓶有沒有開關情形,當時檢測時,乙炔鋼瓶是關閉的,氧氣鋼瓶有開啟,都是倒塌在地面,管線和切割頭的部分都掉落在地上。(檢察官問:氧氣鋼瓶是開啟的,乙炔氣體鋼瓶是關閉的情形是如何推知鑑定報告書所認定的在起火處區域當日確實有使用氧乙炔焊切割工字樑的情事?)首先發現人字鐵一端有切割痕跡,氧氣鋼瓶的部分有開啟,研判是有開啟,現場我們有使用磁鐵去吸附施工區域地面燃燒後殘跡,有吸附到切割殘渣,由此研判有使用,因為沒使用就沒有切割的痕跡。(檢察官問:乙炔切割的過程當中,火星從高處噴散的範圍為何認為與鄰近易燃的保麗龍堆有所接觸而發生火災?)我們在現場研判經磁鐵吸附是有切割的殘渣,現場勘察時,地面有保麗龍燒完的殘跡,距離大約1公尺而已,切割的高度大概4公尺,以氧乙炔切割會朝四周分散,上YOUTUBE有影片噴射的範圍至少4、5公尺以上 ,噴濺力道很廣,範圍很大。(檢察官問:所以現場有看到保麗龍的顆粒,你剛剛是說在?)原本工廠堆放保麗龍就是在施工區位置旁邊,燒熔下來都會有殘跡,如照片102地上 ,比較靠近樓梯的下方這邊,黑色部分都是燒熔跌下來的。(檢察官問:本案在做現場勘查的次數有幾次?)3次。( 檢察官問:在這3次勘查時,現場都維持如照片所示的這個 情況嗎?)是的,都沒有動,第二次開始有做無塵清理,因為要了解起火原因要去研判,依據火災調查的程序要去清理到地面,依據火流研判起火處後,那個區域要清理至地面。」、「(檢察官問:在鑑定書的第二頁研判為起火處的處所,在3次勘驗之後物品擺放的位置現場是沒有經過清理的? )圖面的部分一開始就這樣,我們清理的部分是先把燃燒後的殘餘物清除掉,然後再把相關物品附回,等於是沒有動,只是把燃燒後的殘餘物清掉。……(辯護人問:你研判的結果無法研判是誰的過失,火災原因你到現在還無法確認,因為你的結論是寫可能性較大?)因為現場去勘查,還有依據所有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內容,還有分隊出動觀察,當時觀察到的情形以及我們去調閱監視器的畫面,排除掉其它因素後,剩下乙炔切割的部分無法排除掉,火災現場勘察的起火處那邊有施工器具殘留,有切割痕跡也有殘渣,其它因素都排除了,只剩下施工的部分無法排除,所以我們結論就是以施工不慎的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辯護人問:【提示101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二頁】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照片77和78,乙炔氣體鋼瓶經現場測試是關閉,偵查筆錄第二頁,但是你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頁第22行,你卻稱氧 氣鋼瓶沒有關閉,這樣的說法不是前後有矛盾嗎?)乙炔沒有開,氧氣鋼瓶有開,沒有關閉就是有開。(辯護人問:你前面說現場測試,乙炔氣體是關閉的?)乙炔是關,氧氣是開的。(辯護人問:這樣子怎麼可以認定,是因為施工不慎才引起火災?)是由現場物品,因為不是整個放在那邊,是倒在地面,現場又有切割痕跡,經我們現場用磁鐵去吸附時,又有切割的焊渣,這樣很明顯是有使用的情形。(辯護人問:【提示101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三頁】檢察官有問你,有什麼補充,你說下面3、4格是存放保麗龍成品的地點,被告他們當時的切割點距離保麗龍約1公尺左右,這個 所稱有何依據,憑什麼來認定?)憑照片認定,切割點距離保麗龍的水平距離大約1公尺,使用時會噴濺,所以噴出來 的距離會到達堆放保麗龍的位置。(辯護人問:這是一般都會這樣嗎?)是。(辯護人問:這是根據什麼學理的?)常理。(辯護人問:什麼常理?)用氧乙炔切割,切割時是高溫,工字鐵熔化後,焊屑會噴出來。(辯護人問:一般的常理說,切割點跟保麗龍如果只差距1公尺左右,發生火災時 切割人不是會自己燃燒掉了嗎,這也是我的常理?)手持著切割器時,火是往前方對準物品噴,因為力道不同,所以會往四周飛濺,不會去噴到自己,所以黃完林先生才會說不用到護具。……(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4頁正反面】為何你可以判斷照片第78乙炔氣體的是為關閉狀態,氧氣的鋼瓶是為開啟狀態?)因為鋼瓶的部分有個開啟的工具,在那個位置往上轉是轉的開,往下轉轉不開就卡住了,78往上轉是轉開的意思,77往下轉轉不開,所以乙炔氣體鋼瓶是關閉的。」、「(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第77、78是同一個鋼瓶?)對。(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第77、78往上轉轉的開,所以是表示是屬於關閉的狀態?)對。(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第79呢?)直接用工具轉是鬆的,所以表示當時是開啟的。(法官問:所以表示當時是開啟的?)是的。(法官問:你對於乙炔切割器的使用你是否了解?)有去查詢過使用情形及步驟。(法官問:為何現場需要一個乙炔和氧氣的鋼瓶?)因為要產生高溫才能把金屬熔斷。(法官問:照理講,不是兩個都是鋼瓶嗎,為什麼一個是乙炔,一個是氧氣鋼瓶?)乙炔可燃,氧氣助燃,兩個氣體混合後會達到高溫,就可以把比較厚的金屬做切割。(法官問:依你判斷如果現場狀況是乙炔氣體關閉,氧氣鋼瓶開啟,依你的判斷,現場是否有使用乙炔切割器?)有使用,因為乙炔切割器的上方有切割痕跡,地面也有焊屑。(法官問:是否可以判斷火災發生當時,乙炔切割器是否有在使用?) 請看一下偵卷相片第 105 頁,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鄧錫賢提水桶進去,當時的時間大約13點21分,比實際時間快1分左右,在照片106頁的部分,在13點26分17秒,監視器畫面有斷訊,據相關人的筆錄以及疑似要進去施工的人來研判,還有現場有採證到切割的焊渣。(法官問:【提示101年偵字5940號卷第117頁,101年8月2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在訊問時,你表示在現場勘驗時,他們的乙炔切割器管線是分散的,另外有1個鋼瓶是開啟的 ,這樣是在使用的狀態,如果他們沒有使用的話,線也部會分散的,為何會用線是否分散來判斷是否有在使用乙炔切割器?)基本上收起來會把線纏在鋼瓶上,它是整個都倒在地上,線也有斷掉,切割器也有掉落在地面。(法官問:所以用這些跡證來判斷的?)還有切割的痕跡以及焊渣。(法官問:【提示上開偵卷第28頁反面火災鑑定圖報告第2頁火災 現場平面位置圖】左方有標示保麗龍成品區,你如何認定左方是保麗龍成品區?)現場有詢問許添福,以及現場勘察時,在該位置地面有保麗龍受燒後熔解在地面的殘渣。(法官問:突起的保麗龍成品區,整個區域都有保麗龍殘渣?)堆高機往東區域那邊都是,保麗龍受燒後會一直往下燒,它擴散後整個區域都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0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拿到切割的熔渣相片,是在哪個角度拍照的?)現場採證後拍照。(辯護人問:切割點,你在哪裡拍的?)切割點下方附近。(辯護人問:正下方嗎?)周圍。(辯護人問:是否工廠南方的第三、四格?)在第三格至第四格中間地面附近。(辯護人問:用這樣照相,能否證明切割點正下方的熔渣起火?)有熔渣,是高溫的。(辯護人問:從這張照片,有無辦法證明是切割點正下方熔渣起火?)切割正下方那邊沒有放東西,是它周圍,在起火處附近。(辯護人問:但他們的工作地點並不是在起火處附近施工的?)他們施工的附近就是起火處附近。」、「(辯護人問:中午在休息的時候,切割器掛在還沒切斷的鋼樑上面,若是這樣情形,後來因為火災,廠房倒塌,切割器、管線也會掉落,是否這樣也會引火?)根據現場跡證,我們沒辦法確定切割器是掛在上面。現場確實有施工情形跟切割的殘渣在地面。以現場客觀的實證去看是有施工的情形。(辯護人問:你在101年8月28日檢察官問你,在鑑定書內的現場相片76、77、78、79,乙炔切割工具及氧氣氣體鋼瓶,可否看得出鋼瓶是關著的或開著的狀態,你斬釘截鐵答覆相片77與78是乙炔氣體鋼瓶經現場測試是關閉的,你對此有何意見?【請提示偵查第5940號卷第116頁反面之證人 陳伯翰證述】)沒有意見。(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地方法院又改稱現場鑑驗時,乙炔氣體鋼瓶是開著的?【請提示原審卷第104頁以後之證人陳伯翰證述】)我沒有說乙炔氣體鋼 瓶開著的,乙炔氣體鋼瓶是關閉的,氧氣是開啟的,跟鑑定書是一樣的。(辯護人問:既然關閉的話,證明不可能從這個地方引火?)為什麼會有切割的焊屑?(辯護人答:有焊屑是因為還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 頁)。佐以前揭本案起火處(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 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不但遺留有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且由現場之氧氣鋼瓶為開啟之狀態、乙炔切割器管線為分散及火災後起火處附近取得切割焊屑之情況,顯見火災發生時,起火處附近有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器之情形,堪予認定。 ⑶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雖以前情置辯。查被告鄧 銘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伊在睡午覺,是被告鄧錫賢在下午1點20多分左右叫醒伊,他說南面有冒煙,他說火逐漸 變大要伊趕快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等語,惟依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鄧銘傑於當日13時7分左右,即有 徒步進出工廠之舉動,是被告鄧銘傑此部分所證,顯與客觀錄影畫面不相符,無法採取。而被告范德幸辯稱當天中午休息,不知道是幾點,起來時已經起火了,起床時被告鄧銘傑在伊旁邊,是被告鄧錫賢叫伊們起來的云云,亦無從採取。另由被告鄧錫賢於當日13時19分35秒,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走出工廠,自畫面左下方離開,13時21分12秒,被告鄧錫賢自畫面左方進入,右手貼著身體提一水桶,左肩下沈並晃動左手保持平恆,緩步走進工廠,13時26分16秒,畫面中斷等情,亦可得知被告鄧錫賢於火災發生前,已雙手穿戴工作手套並提水進入工廠,堪認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已 開始著手進行施工,倘若被告鄧錫賢僅是提水做工作前置準備,未開始工作,應尚無需雙手均已穿戴工作手套之理,被告鄧錫賢所辯預作準備之詞,亦難採取。 ⑷辨護人聲請調取證人陳伯翰測試乙炔鋼瓶是否關閉之錄影存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於當時尚 未施工,且若乙炔鋼瓶於關閉狀態,無法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范德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和誰一起到南方施工?)鄧錫賢。(你到南方後,你們如何施工?)我切的,他在下面看火跟潑水。……(依你所述,上午施工時,你是自己開啟氧氣鋼瓶和乙炔鋼瓶後,才爬上去施工?)對。(你在高處施工時,為何不叫鄧錫賢幫你開啟地上的鋼瓶?)因為我先開,我再上去,我那個地方不好割,我再換個地方。(你為什麼要自己開,不要別人幫你開?)有的換地方,他幫我換,有的我準備好他隨時幫我開。(可是你剛剛是說你是自己開?)一開始是我自己開,我換地方後是他幫我開。(剛開始是你自己開,當你在換地方時,是鄧錫賢幫你關再幫你開?)對。(當天上午你在南方使用乙炔切割器的工作時間多長?)我不知道。(很久嗎,有幾分鐘嗎?)有,那邊也是要準備好才能割。(早上有沒有割?)有在割。(割多久?)10分鐘左右。( 為什麼只割10 分鐘?)因為有時間吃飯,他們叫我先去吃飯。(你去吃飯前有沒有將乙炔切割器收好?)有,我有關好。」、「(關好以後如何處理?)有開關的,關起來就好。」、「(你施工完畢後,是何人幫你關閉乙炔切割器的?)鄧錫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上午施工完畢後,被告范德幸已將乙炔切割器的所有開關關閉,下午被告范德幸於南面工廠施工時,再由被告鄧錫賢於地面上控制開關乙炔、氧氣鋼瓶,並注意防火跟潑水。然乙炔鋼瓶是否為關閉狀態,並非判斷本案火災當時現場是否有施工情形之唯一跡證,證人陳伯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亦已證稱:乙炔鋼瓶係關閉。且倘被告鄧錫賢發現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致生火災,關閉乙炔鋼瓶逃生,而不及關閉氧氣鋼瓶,衡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是衡以消防局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之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經檢視皆有明顯切割殘渣等情,有現場以磁鐵採證之照片(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及扣案之採證磁鐵可查,足認火災發生前,該起火處區域有使用氧乙炔焊切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參酌前揭現場勘驗時,氧氣鋼瓶閥門為開啟及管線為分散之情況,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確實正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施 工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聲請調取證人陳伯翰測試乙炔鋼瓶是否關閉之錄影存證資料,經彰化縣消防局於103年3月11日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本局於101年4月15日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000號勘查時,檢視現場焊切器具及鋼瓶過程係以拍照方式紀錄,無錄影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78頁),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被告4人利益辯稱:事發當時彰化 地區之有線電視第四台記者採訪證人許添福,問什麼原因失火?證人許添福稱:有人看到屋頂電燈掉下,不知是不是這個原因。質疑起火之原因等語。經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新頻字第085號函覆本院略以: 本公司所屬記者並無於101年4月14日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號廠房火災現場進行採訪拍攝亦無製作播出 該火災事件相關新聞,故無法提供該起事件之訪問錄影資料;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以三大字第 102 194號函覆本院略以:檢陳有關101年4月14日彰化縣鹿 港鎮廖厝里廠房失火之記者訪問錄影資料DVD乙份(見本院 卷第52頁、第100頁)。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當庭勘驗前揭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DVD,結果該片段並無 記者訪問告訴人許添福之影像,記者旁白:「遠處就可以看到很濃的黑煙中夾著大火。根據當地民眾表示,這是一間製造保麗龍的工廠,工廠佔地約1千坪左右,中午不知道什麼 原因起火。記者:這間在做什麼?民眾:聽說是製作保麗龍的工廠……」;及辯護人提出光碟㈠華視新聞之影像片段,結果該片段記者旁白:「穿襯衫的工廠老闆眼看廠房被烈焰吞噬,焦急的不知道怎麼辦才好,火警發生在中午一點多,工廠員工在戶外休息的時候,突然聽到碰的一聲,疑似電線走火的聲音,因為廠房內都是保麗龍,火勢蔓延非常快……」;以及辯護人提出光碟㈡3張圖片,內容為網路新聞稿截 圖(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惟上揭證物均為新聞報導之內容,記者到達現場拍攝訪問時,建築物已起火燃燒,其中並無拍攝到證人許添福,影像僅得證明當時火勢狀況,無從證明起火之原因。雖報導中記者稱:「疑似電線走火的聲音」,然係為記者個人臆測之詞,非為專業人員之鑑測。且證人許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火災當時實際並未在場,伊係說有電線掉下來,顯見證人許添福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在場,無法確知火災發生之實際狀況,是其所言火災發生之原因,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故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⑹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光碟㈢,係其實地實驗製作之影像,以證明「切割點落下的殘渣不可能引燃水平線5公尺遠的 保麗龍」,切割殘渣落下,其範圍均在切割點正下方1公尺 等語。查證人即被告鄧銘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誰在搬保麗龍?)我看到證人周生財在移開保麗龍。(辯護人問:他是搬到什麼程度?)我早上在北面施工,保麗龍搬開的距離距施工點大約5公尺。……(辯護人問:南 面起火的地點距離你上午施工地點有多遠?)差不多20公尺左右。(辯護人問:早上切割時,正下方距離保麗龍堆放處大概幾公尺?)大概5公尺。(辯護人問:請你以法庭為例 ,上開距離有多遠?)從應訊台至審判長名牌間的距離。……(法官問:關於下午要施工的地點,你有無去看保麗龍推開的情形?)沒有,我那時還在睡覺。(法官問:你剛才說保麗龍有被搬開5公尺的剛寬度,是早上施工的情形嗎?) 是。(法官問:關於下午要施工的地點,你是否知道保麗龍的搬遷情形?)我不知道,當時我還在休息。」(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頁)等語,依證人鄧銘傑所述,早上 其施工北面地點,保麗龍有被搬開5公尺遠,南面下午要施 工的地點,保麗龍搬遷情形,其不知道,故證人鄧銘傑所述,無從為本件切點正下方距離保麗龍放置處約「5公尺」遠 之認定。惟本件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㈢起火原因研判第6點⑼及證人陳伯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切割的位置水平對過來距離保麗龍成品堆置的位置大約1公尺。證人周財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將保麗龍搬離施工地點約3公尺等語,被告鄧銘傑、 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對此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0頁)等情。是本件切割的位置水平對過來距離保麗龍成 品堆置的位置非為「5公尺」遠,且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 、殘渣噴濺範圍與氧氣鋼瓶開啟量之大小、切割之鋼鐵厚度等均有影響,故辯護人所呈其案發後於被告黃完林工廠另行實地實驗製作之影像,實難資為有利本案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4人之認定。辯護人再辯護稱:切割之 殘渣落下,其溫度雖高,惟碰觸保麗龍,僅會發生保麗龍融化,不會產生燃燒,保麗龍會燃燒,說要高溫火勢繼續助燃,始會起火等語,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3年2月20日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日本東京消防廳相關文獻資料(火災調查必攜),施工之熔接火花溫度可達1800~2000℃,而保麗龍(發泡聚苯乙烯)之發火點為530℃, 故熔接火花有造成保麗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惟火災原因之研判仍買以火災現場勘察及綜合分析所有資料為主,若仍有疑義,建請由轄區消防局人員蒞院補充說明為宜。」(見本院卷第137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難予採取。 ⒊綜上,由現場起火點緊鄰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 之施工位置,且火災發生前,被告鄧錫賢已穿戴工作手套提水上工,而火災發生時,其等之施工工具處於使用狀態,復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等相關因素綜合研判,足證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使用乙炔 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所致。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完林於指使其所僱用之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至閔勝公司施工時,被告4人本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工 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即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完林未督促施工人員特別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先行離開,被告黃完林顯有未盡監督責任及預防火災發生之過失。另被告鄧銘傑為現場工頭,負有看顧施工現場四周有無易燃品,是否安全之責,而被告鄧錫賢負責現場看火警戒,被告范德幸實際操作乙炔切割器,亦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分別自承無訛(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范德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去南方施工的?)大概11點多。(你和誰一起到南方施工?)鄧錫賢。」、「(你到南方後,你們如何施工?)我切的,他在下面看火跟潑水的。(你在做什麼?)我在上面割工字鐵。」、「(你用什麼方式割工字鐵?)乙炔切割器。……(你當時是在差不多多高的地方使用乙炔切割器?)在屋頂。(距離地面幾公尺?)我不曉得。(是何人幫你開啟氧氣鋼瓶或乙炔鋼瓶?)我自己開完再爬上去。(依你所述,上午施工時,你是自己開啟氧氣鋼瓶和乙炔鋼瓶後,才爬上去施工?)對(你在高處施工時,為何不叫鄧錫賢幫你開啟地上的鋼瓶?)因為我先開,我再上去,我那個地方不好割,我再換個地方。(你為什麼要自己開,不要別人幫你開?)有的換地方,他幫我換,有的我準備好他隨時幫我開。(可是你剛剛是說你是自己開?)一開始是我自己開,我換地方後是他幫我開。(剛開始是你自己開,當你在換地方時,是鄧錫賢幫你關再幫你開?)對。(你施工完畢後,是何人幫你關閉乙炔切割器的?)鄧錫賢。」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堪認依現場高空施工之方式及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特殊性,除實際操作乙炔切割器之人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其餘在旁戒備之人員,亦同有相同之義務,亦即,高空施作工程本無法單憑一己之力完成,諸如開啟或關閉機器設備尚須依賴地面人員協助,遑論撲滅在高空使用乙炔切割器所四處噴濺之高溫殘渣,是現場所有施工人員均有注意義務。 ⒊參合前揭各項論證,可認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對於防止切割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飄落鄰近之保麗龍堆內,引燃保麗龍,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及燒燬建築物之結果,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亦有過失,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之證言、現場跡證所顯示起火位置、起火原因之分析及鑑定之專業意見等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各於指揮監督、執行 施工或操作乙炔切割器施工之時,本應注意施工範圍應確實排除所有易燃物品,且施工時,應注意有無殘餘高溫熔渣火星,以防止飄落相鄰之易燃物引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因而引發本件火災,渠等就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被告4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建築物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搶救當時,閔勝公司之工廠前段屋頂已受燒塌陷,而事後勘查現場巡視外觀受燒情形,工廠由西向東共有12格,每格約6公尺,西面鐵皮牆 面、鋼柱皆明顯變色且向東側彎曲;北面鐵皮牆面受燒後,鐵皮變形、變色及窗戶受損情形,經東西兩側相比較,以靠近西側較為嚴重;東面工廠後方鐵皮牆、鋼柱受燒後,明顯變色其中以靠近南側方位之大樑向廠內彎曲較為嚴重;南面鐵皮牆面受燒後第3、4格位置鐵皮燒破且外翻較其他方位明顯嚴重;另於制高點勘查工廠屋頂受燒情形,經比較各方位鐵皮屋頂變形、變色及破裂情形,以靠近西南側屋頂受燒變形、變色及破裂情形較其他方位嚴重,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之屋頂及牆面等主要構成部分,均已燒穿、燒失或塌陷,而工廠內原堆置之保麗龍及機具設備亦有燒燬情形,有現場照片足稽(偵卷第67頁至第82頁),足證本件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建築物應已達「燒燬」之程度,且內部部分物品亦已燒燬。是核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並審酌被告黃完林本應特別注意施工地點為堆置易燃物之工廠,竟未確認現場易燃物品已確實搬離,亦未督促員工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使用乙炔切割器時,本應注意施工範圍應確實排除所有易燃物品,且施工時,應注意撲滅殘餘高溫熔渣火星,竟均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閔勝公司之廠房及廠內物品,除釀致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惡性非輕,酌以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未示悔意,且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等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所指犯行,且當時 係午休時間並未施工云云。惟查關於本案起火原因之判斷,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二、㈢詳為說明,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