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士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吉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680號、102年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01年度偵字第26903號、102年度偵字第1094號,追加起訴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盈輝(經原審判處徒刑,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因故與王緯達認識,而王緯達、黃旭賢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8萬3千元向王坤榮、廖賢宗購買中古車,因欲退車而生糾紛 後,遂委託周盈輝協調,惟王緯達僅表示要求退車並取回車款,並未要求周盈輝向王坤榮、廖賢宗另外索取30萬元。然周盈輝竟與劉家增(綽號「阿山」,經原審判處徒刑,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蔡志忠(綽號「大胖忠」)、李勝吉(綽號「阿寶」)、侯士傑(綽號「猴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約中午12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王坤榮所經營之「宏運汽車中古商行」(下稱宏運車行)辦公室內,由周盈輝向王坤榮、廖賢宗恐嚇稱:車子不用退了,這些兄弟來要走路工30萬元,這不是車子的問題等語,侯士傑、李勝吉、劉家增、蔡志忠再向王坤榮、廖賢宗恐嚇稱:不給錢就要砸店、砸車、在店內惹事等語,復作勢毆打嚇之。嗣王坤榮按手機錄音欲蒐證,被周盈輝等人發覺,周盈輝因恐事跡敗露下令刪除,王坤榮、廖賢宗之手機均遭強行取走,由侯士傑還原手機程式並將錄音檔案刪除。周盈輝又將廖賢宗拉出車行辦公室外,並打開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使廖賢宗見到置放該後車廂之殺傷力未明之長槍1支(未 扣案),對廖賢宗嚇稱:「你簡單處理就好,否則我把你車行掃光光。」等語。廖賢宗、王坤榮因見周盈輝等人人多勢眾,且周盈輝甚有攜帶槍枝,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不從,由廖賢宗交付10萬元現金、王坤榮交付發票人為王坤榮、付款人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支票號碼DB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予周盈輝等人。嗣上開支票於當日下午,由周盈輝之妻洪琬惠以林智琪所有之臺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惟未獲兌現。 二、侯士傑因洪琬惠為小蓓兒美容事業店解聘心生不滿,而於101年8月27日19時許,與少年郭○河(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侯士傑先購買冥紙,並裝在塑膠袋內,渠等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小蓓兒美容事業店豐原店,侯士傑、 郭○河至店外門口邊跑邊將冥紙往天空揮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洪婞慈等人,致生危害於洪婞慈等人之安全。 三、周盈輝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好狗樣寵物店 」,於101年8月30日中午,在隔壁270號阮氏清書(起訴書 誤載為阮氏青書)所經營之「婷萱服飾店」前,見阮氏清書與男友陳仕煌吵架,欲強行介入渠等糾紛而牟取以調解為名之報酬該不法利益,於晚上在服飾店前騎樓,對陳仕煌稱不是吃飽閒閒沒事做,處理事情總要費用等語,經陳仕煌表明希望周盈輝不要介入此事,周盈輝乃持殺傷力未明之不明長槍1支(未扣案)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仕煌,致其心生畏懼,至翌日(8月31日)晚上約6時許,周盈輝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陳仕煌、阮氏清書均未曾委任其調解任何糾紛,竟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王文吉轉告陳仕煌等人應支付12萬元之調解處理費用,復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侯士傑至「婷萱服飾店」後門敲玻璃門,叫陳仕煌及阮氏清書出面洽談該事,陳仕煌、阮氏清書出來後,周盈輝嚇令陳仕煌與阮氏清書進入「好狗樣寵物店」1樓,周盈輝即將鐵門拉下,妨害陳 仕煌、阮氏清書行使離去之權利,周盈輝並對陳仕煌、阮氏清書恐嚇稱:要給12萬元,若不給錢,要搬走服飾店內之衣物抵債等語,斯時與周盈輝有犯意聯絡之李勝吉、侯士傑、劉家增則站在陳仕煌、阮氏清書後方,營造人多勢眾之情勢,陳仕煌、阮氏清書雖害怕,但表明沒錢且並無委託周盈輝處理任何糾紛,周盈輝乃將鐵門打開,與侯士傑進入「婷萱服飾店」店內察看欲搬走之衣物後出來,阮氏清書見周盈輝等走出門口,趁隙將店門反鎖。周盈輝、王文吉、侯士傑、劉家增、李勝吉見陳仕煌仍在「婷萱服飾店」外面,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周盈輝、王文吉在前,由侯士傑、劉家增、李勝吉在後,命陳仕煌再進入「好狗樣寵物店」,陳仕煌見對方人數眾多,且周盈輝前晚甚有開槍舉動,不敢不從因而進入。阮氏清書見陳仕煌遭周盈輝等人帶走,隨即於晚上11時51分報警處理。陳仕煌被帶至「好狗樣寵物店」後,鐵門又遭拉下,周盈輝等人直接將之帶至3樓,周盈輝 再向陳仕煌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樓下有2隻獒犬,站 起來比人高,放狗咬死人不犯罪。」等語,使陳仕煌心生畏懼,因而簽立票面金額6萬5千元之本票1張(起訴書誤載為 支票)交予周盈輝,嗣警方到達現場後,劉家增、李勝吉、侯士傑躲至5樓頂,周盈輝從後門逃逸,再佯裝從外地回來 為警方開門,約翌日(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警方再到 「好狗樣寵物店」3樓找到陳仕煌與王文吉而查獲。 四、周盈輝於101年11月6日,因女友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MONKEY PUB」店」(下稱「MONKEY PUB」)內與客人有敬酒糾紛,而與侯士傑進入該店毆打該客人並砸破店內玻璃(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周盈輝與侯士傑、李勝吉、林明凱(經原審判處徒刑後,未上訴確定)、楊詠棋(原審判決部分內容誤載為「楊詠琪」,經原審判處徒刑後,未上訴確定)、蔡欣翰(起訴書部分內容誤載為「蔡欣瀚」)均明知該糾紛與「MONKEY PUB」老闆陳佳宗無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9日,至「MONKEY PUB」叫出陳佳宗,陳佳宗及其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一起走出店外後,周盈輝以大聲之口氣、其他人以圍著陳佳宗及其友人之脅迫方式,命渠等上車,陳佳宗及其友人不得已因而上車,而使陳佳宗及其友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將車開至附近暗巷後,現場周盈輝等人共約3台 車、10餘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均下車圍在旁,周盈輝再對陳佳宗嚇稱:「我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表示?」等語,侯士傑即提議購買茶葉解決(俗稱兄弟茶),陳佳宗見當時情勢處於暗巷,且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遂應允以高於市價之每斤2千5百元向周盈輝購買10公斤茶葉,分次給付共2萬5千元予周盈輝等人。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之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等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01年度偵字第26903號、102年度偵字第1094號),並於 102年3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蔡欣翰於犯罪事實四所示與被告侯士傑等人對被害人陳佳宗共犯恐嚇取財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454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侯士傑、李勝吉、蔡志忠、王文吉、蔡欣翰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第268頁),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廖賢宗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或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等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侯士傑、李勝吉對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143頁反面 、第14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3、154頁),核與證人王坤榮、廖賢宗、在場車行店員即吳哲維、王緯達、黃旭賢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3頁至96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5頁、第248至249頁、少連偵卷三第76頁反面、第80頁、第96頁反面至98頁),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宏運汽車中古商行案發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1年7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 內附林智琪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洪琬惠101年6月14日臺中何厝郵局提示號碼DB0000000號支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號碼DB0000000號 面額10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7頁)在卷及本票影本扣案可資佐證。並與在原審之共同被告周盈輝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侯士傑、李勝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蔡志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蔡志忠辯稱:當天周盈輝邀伊一同前往車行,瞭解買賣車子的糾紛,伊並未對王坤榮、廖賢宗出言恫嚇,伊當天一直進出車行,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伊在周盈輝店裡賣小狗賺小費,當天周盈輝要伊陪他去,但是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事,伊沒有恐嚇被害人,且手機也不是伊的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79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第154頁)。惟查: ①被告蔡志忠有出言不給錢就鬧事砸車及作勢打人,經證人侯士傑、黃旭賢、廖賢宗、王坤榮、吳哲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66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35頁、第238頁反面 、少連偵卷三第80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因被告李勝吉有輕度聲語障,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205頁),被害人王坤榮、廖賢宗將李勝吉陳述之「30 萬」聽成「3萬」,欲馬上簽發3萬元之發票,在場之被告蔡志忠即表示不是3萬元,是30萬元一節,亦經證人吳哲維、王 坤榮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原審訴卷一第234頁 ),而被害人王坤榮持手機錄音,經周盈輝等人發現,周盈輝下令刪除,嗣王坤榮、廖賢宗之手機均遭強行取走,最後由被告侯士傑還原設定及刪除檔案一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士傑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34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223頁),嗣後被告蔡志忠且聽命周盈輝收取王坤榮交付 之支票,經證人王坤榮、王緯達、吳哲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237頁、少連偵卷二第165頁、少連偵卷三第14頁);劉家增有出言不給錢就鬧事砸車及作勢打人,經證人廖賢宗、王坤榮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96頁反面至98頁、他卷第94頁、原審訴卷一第235、237頁、第238頁反面、第240頁),且周盈輝等人恐嚇取財既遂後,周盈輝指揮小弟將車行內椅子、玻璃擦乾淨以確定沒有留下指紋,並由劉家增將電腦監視器搬走一情,亦經證人吳哲維證述:是編號26之人將電腦監視器搬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證人王坤榮證述:電腦忘記是被誰搬走,電腦是吳哲維在顧的,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36頁);證人侯士傑證述: 伊知道有人將電腦搬走,但忘記是誰搬走的(見少連偵卷一第120頁反面),復有吳哲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26乃劉家增)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三第15至22頁)。 ②參以,證人王坤榮於原審具結證稱:周盈輝、劉家增、蔡志忠、王緯達、黃旭賢及一個口吃的人(按即李勝吉)都坐在裡面跟伊談,他們是主要在談的人(見原審訴卷一第236頁 反面),且盈輝在場對被害人恫嚇「車子不用退了,這些兄弟來要走路工30萬元」、「趕快拿錢來處理,不然我這邊年輕人快受不了,等一下砸你的車我不負責」等情,經證人王緯達、黃旭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66、249頁),可見被告蔡志忠、劉家增既自願到場在旁,且附和周盈輝所言,復有作勢打人之舉動,渠等自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③被告蔡志忠雖辯稱:伊當天一直進出車行,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惟如上所述,可見被告蔡志忠自始至終在場且參與其中,其辯稱一直進出車行,並未參與;或不知道要做什麼事云云,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顯不可採。 ④證人王坤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一第237頁之筆錄。審判長准許 並請辯護人確認後提示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237頁之 筆錄供證人王坤榮閱覽。】所提示之筆錄,是不是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就所提示原審筆錄中,你當時證稱你印象中蔡志忠是對你比較「好禮」(臺語音譯),他並沒有去提到說「不給錢就砸車」等語,是不是?)是。(事發之前,你有無認識哪幾位當天在場之被告?)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既然在事發之前你對於當天在場之被告都不認識,你為何會對蔡志忠有這樣一個印象?)因為蔡志忠是這一位【指在庭被告蔡志忠】,他看起來就比較高大,在我印象中,他就是看起來感覺就是比較高大,也比較黑,所以我對他也比較有印象,且他根本就是用海口腔,最主要是那一天他們都說台語,我也是從清水那邊搬過來的人,我聽他所說的海口腔聽起來比較有親切感。(你是因為蔡志忠比較高、講話又有海口音而對他比較有印象,是否如此?)對。(【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35頁之筆錄。審判長准許並提示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35頁之筆錄。】(你在原審就檢察官所問:「蔡志忠有無出言罵你?」等部分之證詞是否如同你剛才所看之筆錄所載?)嗯,應該是。(就所提示原審卷一第235頁上載關於檢察官問你說 :「蔡志忠當天有沒有要作勢打人的動作?」之部分,你一開始是回答說:「沒有作勢要打人」,但後來你又說:「有」,當時情形到底為何?)蔡志忠,應該是沒有。因為我那天跟他講的話、談話還算好,因為他們一過來的時候我有買檳榔請他們吃。(蔡志忠當時跟你講話的態度為何?)態度是還好,因為講話的口音是比較相像,我就覺得比較親切感。(你確定蔡志忠沒有作勢要打你嗎?)沒有。(當天情形是否以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最符合實在、最符合當時情形?)因為當天講的,我們當時所講的時候真的不曉得是哪個人跟哪個人,我那天作筆錄時,憑良心講,那天的那種心態真的是比較抱怨,因為我跟他們本來就不認識的人,所以我那天所講的,後來我插入,他們一一才有出現,警察有給我們看圖片,警察給我們看的圖片也是比較模糊,後來看到人才比較有那個印象,到底是誰跟誰才真的比較分得清楚,不然我剛開始也無法去背那些人的姓名,他們一次來那麼多人,我背不出來。(你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你有沒有講假話?)沒有,可能有些是忘記,真的不知道哪個跟哪個,真的是會搞混。(你都沒有講假話?)對。(你當時講的,你很害怕、你覺得很莫名其妙向你要30 萬元這些錢,就這部分,當時你覺得本來就沒有要給這些錢,你很明確認定是這樣,沒錯?)很明確,而且我也是不想給,因為他們車子沒有還給我,我還要給他們這筆錢,誰會想給。(當時,包括蔡志忠或其他那麼多的在場被告,是否有任何一人出面阻止周盈輝說這樣不對、這樣真的沒有道理,既然沒有還車,怎能跟人家拿30萬元,是否有任何一位被告出面為你聲張正義、認為這件事情根本是不能做的?)沒有。(在場之被告中是否有任何人出面說不要這樣、好好談,不要再談這個什麼30萬元的事情?是否有任何人提出這件事?)沒有。(你剛才的意思是你在警局看口卡時可能有誤,會比較容易有誤認的狀況,是否如此?)是,確實如此,因為後來看到人之後我才一一確定到底誰是誰,警察拿圖片給我看,我那天哪有辦法一一確認哪有辦法一次認出那麼多人,真的是會有點誤差。(你的意思是,你在地院的筆錄中所講的會比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詢中所述較為正確,是否如此?)對。)你覺得那天蔡志忠在跟你講話的方式及講話的內容會否讓你害怕?)不會,因為他的口音就是這樣的口音,因為他都講臺語,我們的海口腔是固定的,叫他講台語時就固定會講海口腔,所以他講的話我比較有印象。(你有印象,且蔡志忠那天講話的態度跟口吻就不會讓你覺得害怕,是否如此?)對,不會,他比較不會,因為他就比較有那種口音。(你說你對蔡志忠比較不會害怕,但連蔡志忠加上其餘六、七人在你那邊,你會否害怕?)會。(當時被告他們這麼多人一夥都一起集體去你那裡,對不對?)對。(你認為他們這些人都是同一夥人、都是集體行動,對不對?)對。(雖然這些人當中有的有講話、有的沒有講話,但是基本上你認為他們都是同一夥人,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至208頁)。 ⑤證人王緯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14日當天,你是否有因中古車販賣事宜而到宏運汽車中古商行?)是。(你當天是怎麼去到宏運汽車中古商行?你是獨自一人或者跟他人一同前往?)我是跟黃旭賢一起去的。(當天你去到現場時,當場還有誰在現場?)黃旭賢、周盈輝及王坤榮,還有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其他的人你都不認識?)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你是否認識在庭這幾位被告?【請證人王緯達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侯士傑、劉家增、李勝吉、蔡志忠、王文吉、蔡欣翰】)我看過他,第三位(指在庭被告蔡志忠)。(你看過蔡志忠,是不是?【 審判長請被告蔡志忠起立供證人王緯達當庭指認後落座】)是。(你是在何處看過蔡志忠?)之前在外面撞球間看過他。(你跟蔡志忠熟不熟?)不熟。(當時去車行時發生何事?當時是何狀況?)我及黃旭賢與王坤榮是同行,當天我及黃旭賢向王坤榮買一輛二手車,但那輛車有重大事故,我們想要退車卻退不成。(你們是因為你們想退車卻退不成所以後來那天才會去王坤榮的店裡再跟他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對。(你們去王坤榮的車行之前,你有跟誰聯絡過嗎?你有無聯絡被告等人一起去王坤榮的店裡?)我只有聯絡周盈輝。(當天到現場時,你有聽到誰在講什麼話?內容為何?)當天就是你一句我一句。(當場主要講話、在討論事情的人是誰?)就是周盈輝跟王坤榮。(在你印象中,被告蔡志忠那天在現場有無講過什麼話?)我記得沒有。(你看到蔡志忠時,蔡志忠是坐是站,還是何情形?)站著。(你們那天在現場待了多久時間?)大概一個鐘頭。(當時蔡志忠是全程在場,還是有進出,抑或是怎樣的情形?)我沒注意,他好像有進進出出。(你有看到蔡志忠當天有在現場進進出出?)是。(蔡志忠當天大概出去多久時間?)我沒在注意。(你沒有注意蔡志忠當天大概出去多久時間,但是你有看到蔡志忠進進出出那個位置,是否如此?)對。(你剛才說你沒有聽到蔡志忠講什麼話,但你有無看到蔡志忠有無作何動作?)也沒有。(就當時現場的情況,你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應該最實在,是否如此?)對。(因為當天你印象最深刻?)是。(你在現場時,你聽到周盈輝跟王坤榮他們在談的時候,其他被告距離周盈輝跟王坤榮談話的現場有多遠?是否如現在這麼近,還是很遠?)就也是這麼近,很近。(當周盈輝跟王坤榮在討論要以18萬3千元或30 萬元來解決這些糾紛時,其他在場之人是否會有人聽不到?)應該是都聽得到吧。(當時他們談論的音量如何?)都很大聲。(在場其他人不可能有人沒有聽到他們在要求什麼,對不對?)對。(你在現場聽到周盈輝要求要另外索取30萬元或什麼東西時,包括蔡志忠在內這些在場的人當中是否有任何人突然出來阻止、叫他們不要這樣做?)沒有。(你本身也沒有出來阻止?)因為我當時嚇到了,因為這個金額不是我要的金額,我只要退車而已。(既然周盈輝的要求完全脫離你的想像,為何你當時不阻止他說你只要拿回18萬3千 元、他為何要討30萬元?當時為何你不敢提出來?)因為當時我也害怕了。(連你這個拜託要錢的人自己都嚇到、都害怕了,對不對?)對。(就你那天所看到的情形而言,你覺得,那一天被告蔡志忠在場時的態度是帶有威嚇的、有恐嚇被害人的行為,抑或者他只是單純站在旁邊看?)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他是站在那邊而已。(蔡志忠當時只有站在那邊看而已,蔡志忠當時沒有任何作勢的動作或者講話,是否如此?)都沒有。(蔡志忠有無可能像你一樣是嚇到、臨時無法反應而單純沒有去阻止?是否有此可能?)有可能吧。(你事後有無聽到任何一位被告或任何在場之人說今天怎會莫名其妙來要30萬元,不是只有才18萬3千元而已嗎?為何 錢的數字兜不攏?有沒有人跟你講過這樣的話?)都沒有。審判長問(那天你最後拿到多少錢?)那天他們最後拿到現金10萬元,支票10萬元。(現金、支票分別是何人拿走?)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你在101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二第165頁之王緯 達筆錄。審判長准許並提示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二第165頁之王緯達筆錄。】就所提示筆錄中間關於101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你:「最後拿到多少錢?」之部分上載,你說,20萬元,10萬元支票是王坤榮拿給蔡志忠,那時候我沒走,所以是先開票再拿錢,王坤榮把支票拿給蔡志忠之後我就走了,是否如此?)對。(你當時就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支票為何不交給周盈輝或者其他人而是交給蔡志忠?)這個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是在現場看到王坤榮把支票交給蔡志忠,支票是他拿去的沒有錯。(當時你有無覺得奇怪,既然是周盈輝向王坤榮要錢,為何王坤榮會把支票交給蔡志忠,你那時不覺得奇怪嗎?)對,因為場面都被控制了。(你說不論是那張支票的錢或者是現金10萬元,你都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都沒有。(你是拜託人家去拿18萬3千元,對方既然都已經拿出20萬元來,你沒 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沒有。(確實是這樣嗎?)確實如此。(後來你有無詢問那些錢到哪裡去了?)沒有,都沒有問。(你也不敢問?)對,不敢問。(你去委託他人處理這件契約的事情,結果你都沒有拿到錢,都是其他人拿到錢,錢都是被其他人拿走了,你自己完全沒有拿到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至213業)。 ⑥證人黃旭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14日中午時,你是否有因一輛中古車買賣協商事宜至宏運汽車中古商行?)有。(101年6月14日那天你是跟誰一起去宏運汽車中古商行?)那天我是跟王緯達一起去,我們是開一輛車過去的。(你跟王緯達抵達當時還有誰在現場?你在宏運汽車中古商行裡有看到誰?)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我認識的有周盈輝還那個胖胖的人在,賣方也有在場。(101年6月14日當天去現場的時候,你們主要是否要跟賣方即王坤榮、廖賢宗二人協商退車退錢事宜?)是,退車。(就此部分,當場有作何協商?)他不給我們退車。(不給你們退車後,你們是如何跟王坤榮及廖賢宗講?)我就沒有講了。(後來,在這整個過程中,周盈輝是否有叫王坤榮及廖賢宗要退多少錢?)他有叫,呃,他就沒有說關於車子的這個事情了。(在案發之前,你有無認識哪幾位在庭被告?【請證人黃旭賢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侯士傑、劉家增、李勝吉、蔡志忠、王文吉、蔡欣翰】)我有認識三位。(你在哪裡看過他們?)就是在宏運汽車裡面。(你是當天才看到他們?)是,我之前沒有看過他們。(你當天有無看到現在庭被告中間這位比較胖胖的蔡志忠?)有。(當天你有無聽到看到蔡志忠講什麼話?)當天在辦公室裡面,很亂。(你的意思是,大家都在講話的意思,是否如此?)對。(你有很確認是誰說什麼話嗎?)因為他們就是有錄音,到後來裡面很混亂。(你也無法去確認他有講什麼話,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坐在旁邊,我都沒有講話。(當天你有無看到在庭被告蔡志忠有什麼很大、恐嚇對方的動作或什麼嗎?)就罵來罵去而已,沒有什麼恐嚇。(你的意思是,大家都在那邊罵來罵去而已,就沒有什麼其他的,是否如此?)因為他給他錄音,被他們發現,就去拿,就是宏運汽車中古商行裡面的人。(後來這件事情結束後,你有無退車完成、拿到車款回來?)都沒有。(當天到現場要去講退車款事宜時,你真正的同伴就只有王緯達跟你二人而已,是否如此?)對,王緯達開車載我一起去宏運汽車中古商行。(你是跟王緯達還是跟周盈輝比較熟?)我跟周盈輝都沒有往來紀錄,是王緯達跟周盈輝有熟。(周盈輝帶其他一大票人到現場時,事實上,你並沒有委託他們去向車行要你的退車款18萬3千元,並無此事?)沒有。(到 現場後,周盈輝等人他們要求對方要退18萬3千元而對方不 退之後,周盈輝事後講要30萬元、要多少錢的時候,跟你們的退車糾紛款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完全沒有關係。(突然跳針了,是不是?)是。(當時周盈輝要30萬元的時候,跳針的時候,你有無覺得很奇怪、認為你請他們來只是要18萬3千元而已,他們怎麼會變成要30萬元?當時你有無這種 感覺?)當時我愣住了。(當時你有沒有突然很勇敢地跳出來阻止周盈輝他們說,要的話應該是要講這個18萬3千元的 事情,不能跟對方要30萬元,你根本不知道他們為何會這樣?你當時有無出來講話?)我當時根本就沒有講話,都不能講話。(為何不能講話?)因為事情變成這樣,怎麼講。(你當時是否也會害怕?)害怕。(你請人來幫你討18萬3 千元,討到後來連你都會害怕?)我沒有請他們來。(周盈輝不是你們請過來的嗎?)跟宏運汽車中古商行買車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寫。(所以你們當初請周盈輝他們來只是要幫忙講一下話,但你沒有請他們來討30萬元,對不對?)對。(甚至於周盈輝他們跟對方要30萬元的時候你也不敢阻擋,是否如此?)是。(周盈輝他們在向王坤榮他們要30萬元、說要砸店之類的時候,除被告周盈輝以外,被告其中有無任何一人突然提出反對之意?)就大家都害怕了。(事後,在現場之被告中有無任何一人講說,今天他也不知道你是要來退那個18萬3千元,周盈輝突然跟對方要30萬元,他覺得心裡感 覺很後悔、很害怕?有沒有人這樣跟你講過?)只有跟王緯達說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事後,取得的這20萬元,你有無分到任何一塊錢?)沒有。(你是否知道這20萬元是拿到哪裡去了?)就是廖賢宗跟王坤榮放在桌上。(你都沒有分到任何一塊錢?)沒有。(事後你有無詢問既然有拿到20 萬元為何你沒有分到18萬3千元?)沒有,那輛車才18萬元 怎麼可能。(但至少你不是應該可以從拿到的20萬元中取得18萬3千元?你們有沒有向周盈輝他們要?)沒有。(為什 麼?)因為這就是不對。(你不敢要,對不對?)怎麼敢要,那又不是我們的錢。(連你都不敢要,對不對?)那怎麼敢要。(你當時有無看到錢是王坤榮交給那位胖胖的蔡志忠再交給周盈輝?那個錢是這樣交的沒有錯?)錢跟支票就是他好像放在他辦公室泡茶桌子上。(你們一開始剛進去時是否還是在談退車事宜?)是。(當時談退車事宜談了大概多久?)大概談了差不多快要40分鐘至1小時左右,當時宏運 汽車的老闆王坤榮有在現場,另外一位廖賢宗不在現場,王坤榮就打電話叫廖賢宗過來,所以拖了將近快要40分鐘吧。(是後來打電話給廖賢宗,廖賢宗才過來的,是否如此?)是。(你們剛開始進去時大家都是在談退車事宜,是否確實如此?)對。(後來是否如你所述,就是有點向退針一樣,周盈輝突然冒出話來要對方給他30萬元,是否如此?)因為對方不讓我們退車,周盈輝就講說,這個不關退車的事了。(這句話是討論退車事宜一陣子、對方不給你們退車之後,周盈輝突然才冒出說要給他30萬元之事,是否如此?當時周盈輝的意思是車不給退了就要給他30萬元,是否如此?當時周盈輝所述內容為何,你是否記得?)當時因為車子不給我們退,是周盈輝跟他們談的,對方說車子不給我們退,周盈輝就說你們車子也不用退了。我都沒有在講話。後來,30萬元的那個事情,他們就講他們自己的,我也不知道。(但那是後來臨時才去提到這筆30萬元,對不對?)對,後來。(前半段都沒有去提到30萬元的這件事情,對不對?)對,沒有。(你也是一下子反應不過來說為什麼突然提到這30萬元而沒有去提退車的事情,是否如此?)對。(你也是沒有想到會有這樣的狀況,是不是?)是。(後來講到關於30萬元的事情時,其他人也有講說,反正這30萬元要定了、要給錢、不然要砸車等事,就在討論這些事情,是不是?你當時在場?)是。(所以他們繼續要的時候,即使是周盈輝講到要30萬元,但其他被告也是一直向他們要錢等,也在處理這些相關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13頁至217頁)。 ⑦證人吳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宏運汽車中古商行工作?)是。(你是從何時開始在宏運汽車中古商行工作?)從前年即100年大概11月開始。(101年6月14 日那天你有無在宏運汽車中古商行上班?)有。(101年6月14日當天是否有人到宏運汽車中古商行找老闆說要退車之事?)是。(能否請你說明101年6月14日當天你所看到的狀況為何?當時大概有多少人在裡面?)大概有十幾、二十個人都來談。(他們在談退車事宜時是在一個小辦公室還是在一個很大間的辦公室?你們辦公室大小如何?是在哪裡?)是在我們宏運車行的辦公室,我們現在的辦公室有重新裝潢過了,認真算的話,我們辦公室當時大概有5至7坪。(辦公室內是否放一般二人座、三人座的沙發?)對,一、二、三人座的沙發。(當天你是否有在辦公室內?)有。(當時你是站是坐?)站著。(當時是老闆叫你進去還是你自己進去看的?)我原本就在裡面,我上班都在辦公室。(辦公室內除沙發外還有辦公桌?)有。(是否還有別的員工?)那時只有我。(你印象中,當天你有看到在庭哪幾位被告在場?【請證人吳哲維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侯士傑、劉家增、李勝吉、蔡志忠、王文吉、蔡欣翰】)在場,比較有印象的是有三個人。(在庭中間這位被告【即蔡志忠】,你對他有無印象?)有。(你之前在警詢、偵訊筆錄時有提到在庭中間這位被告【即蔡志忠】有作勢要去打王坤榮的動作嗎?)對。(你確定是這位被告【指在庭被告蔡志忠】嗎?能否請你看清楚?)對。(你確定是他【即指在庭被告蔡志忠】?)對,那麼久了,體型差不多,就是這個樣子。(你看到這位被告【指在庭被告蔡志忠】當時是走過去王坤榮那邊還是離王坤榮有一段距離?)就已經快靠近了。(當時這位被告【指在庭被告蔡志忠】是舉左手還是右手?)忘記了,應該是右手吧。(這位被告【指在庭被告蔡志忠】在靠近王坤榮之前,他有去跟王坤榮講什麼話嗎?)講說,因為那時好像是我老闆按錄音被他發現,過程是這樣,但講什麼話,因為時隔已久,其實我都已經忘記了。(忘記是什麼樣子了?)對。(為何剛才證人王坤榮證稱在庭中間這位被告【指在庭被告蔡志忠】沒有要打他?能否請你確認清楚?)看起來很像,如果有他們的圖片,我可以指認圖片看是哪一個。(你當時是看圖片指認的,是不是?)對。(你一開始並非看本人指認的,對不對?)我去做這個筆錄時,本人沒有到現場。(所以你沒有看,你當時是看口卡的照片來指認的,對不對?)對。(你是覺得很像應該是在庭中間這位被告【即指在庭被告蔡志忠】,是否如此?)是。(你看口卡照片上的人跟現在的在庭第三位胖胖的那個人【指在庭被告蔡志忠】是不是一模一樣?)對。(所以你沒有認錯人,從頭到尾你沒有認錯人,對不對?)對,我沒有認錯人。(你說當時你們車行的辦公室大概有5至7坪,是否有現在所處的法庭這麼大?)沒有,差很多。(101年6月14日當天有擠了十幾個人在辦公室裡面,對不對?)對。(當初他們在講話,從退18萬3千元講 到要給30萬元的時候,你在旁邊,老闆也在旁邊,你有無出言阻止說這個怎麼會這樣?)不敢講。因為他們當時進來的態度都沒有很好。(除周盈輝外,在場的人當中是否有人突然退出來阻止、說這樣做太離譜、可能是已經犯法之類的話?)沒有人阻止。(當時你看到蔡志忠突然跑出來在弄手機那些的事情,因為這些人當中只有蔡志忠是胖胖的,其他幾個人都比較瘦,所以你應該不會把這位胖胖的被告跟其他都是瘦瘦的被告搞混,對不對?)不會。(所以你很有把握說,就你當時知道的事實,你也沒有害人、你也沒有騙人,感覺就是這樣,你當初就是看到一位胖胖的人出來阻止你老闆按手機,沒有錯,對不對?)對,作勢要打我老闆。(當時你有沒有阻止?)我有拉那個胖子,我有拉要打我老闆的那個人。(後來當對方硬要30萬元時,你當時有沒有阻止說這個錢跟那個事情好像沒有關係,好像不應該給這個錢?你當時有沒有跟他們講說好像這樣不行?)沒有,沒有阻止。(另外跟你們買車的那二人有無阻止說這個30萬元不妥,怎麼會這樣?)沒有。他們也是沈默,沒有說話。(當時除了周盈輝帶來的這幾個人以外,你們每一個人都怕得要死,是否如此?)就我老闆還有那個宗哥。(大家都很害怕?)一定害怕。(101年6月14日當天在辦公室時,你能否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為何?)聽得到。(一開始進去時,他們是不是在談退車事宜?)一開始是這樣。(你們另一位老闆廖賢宗是不是後來才到場?)是。(在你印象中,在廖賢宗到場後,他們大概談了多久退車的事情?)一下下而已,後來就已經不是在講正題了。(你有無印象,在他們退車沒有退成後,是誰突然講說要30萬元?)就好像是帶頭的那個人吧。(是不是周盈輝?就是帶頭的那個人?)是。(周盈輝突然冒出說他要30萬元,是否如此?)他意思是說要賠償他們一些損失,那個金額好像是他們另外幫別人講的。(是另外別的人講的?)是。(不是他說的嗎?)對。然後他自己本身好像也有講說要幾十萬元,我忘記他說的是幾十萬元了,然後旁邊好像做「SAKURA」(音譯),意思是不要那麼多,就30 萬元這樣子,就那種感覺。(是後來退車不成,才不講正題轉而去講旁邊的事情,對不對?)也不算退車不成,我們這邊好像很有誠意要跟他們講退車,其實他們都沒有在講退車的事情了,就一直在講這幾十萬元的事情。(你剛才幾說剛開始那30萬元並非周盈輝提的,而是同夥其他人叫出來的數字,對不對?)是。(叫出來這個數字後,其他人有沒有反對說他沒有要這30萬元?)沒有。(有沒有人說他們不同意的?)沒有。(大家都同意,是否如此?)是。(被告蔡志忠問:那時你站在你老闆旁邊,是不是你要拿菸給我請我抽菸我才靠過去接一包香菸過來?)拿菸請你那時好像是因為那時我手機錄音被你發現,結果我把你拉去旁邊,叫你不要那麼生氣,要請你抽菸。(被告蔡志忠問:不是,那時不是,我拿起菸之後,你記得我拿起菸之後,我有沒有?你說我有發現,我有發現嗎?不是我發現的。‥‥你能否確定手機是我發現的嗎?能否請你想一下?)我忘記是不是你發現的,但是那時你知道發現的時候你就生氣了。(被告蔡志忠問:請你回想一下,那時候是不是我過去拿菸之後你就把我拉去旁邊?)應該不是,你講的順序不一樣。‥‥應該是那時發現手機有在錄音,然後你很生氣,然後我就趕快把你拉去旁邊,請你抽煙、不要那麼生氣。應該是這樣。我記得當時的順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至223頁)。⑧依證人王坤榮、王緯達、黃旭賢、吳哲維於本院之證言可知,周盈輝等多人前往宏運商行處理所謂退車糾紛時,不但未依原買賣之內容協調,甚且另外索取30萬元,在索取之過程中,並有出言恐嚇、作勢毆打等行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使交付財物,足認被害人在前之指述及指認情節,並無不合,其等於本院部分迴護被告之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蔡志忠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志忠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侯士傑、李勝吉、蔡志忠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士傑對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49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153頁),核與少年郭○河、證人洪婞慈所證(見少 連偵卷二第12 1至125頁、他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相符 ,足認被告侯士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侯士傑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侯士傑、李勝吉對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核與證人陳仕煌、阮氏清書、到場處理員警方敬仁於偵訊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偵2049 1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4至24頁反面),復有阮氏清書之報案紀錄單(101年8月31日晚上11時51分報案)、方敬仁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3頁、第33至36頁、第66至73頁)、好狗樣寵物店出售獒犬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292至294頁)在卷可參。並與在原審之共同被告周盈輝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侯士傑、李勝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⒉訊據被告王文吉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31日至周盈輝經營之「好狗樣寵物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王文吉辯稱:周盈輝沒有叫伊轉告陳仕煌必須支付12萬元之調解費用,當天伊雖有在場,且走在陳仕煌前面,一起至寵物店3樓,但伊是邀陳仕煌去泡茶,因伊原本 就認識陳仕煌,而本票是周盈輝要陳仕煌簽的,與伊無關,伊並無恐嚇取財,也無妨害自由;伊沒有做這些事,伊有在場沒錯,因為雙方伊都認識,伊是居中協調的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7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4頁)。惟查: ①被害人陳仕煌於101年8月31日晚上6點多,被被告王文吉告 知:周盈輝他們兄弟處理事情有一些行情在,是江湖規矩,要阮氏清書拿出12萬元當做處理事情之費用,此經證人陳仕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0491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他 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因陳仕煌不予理會,當日晚上9 、10時許,由侯士傑敲「婷萱服飾店」後門,叫陳仕煌、阮氏清書出來,陳仕煌2人出去後,因周盈輝語帶威脅而不得 不進入「好狗樣寵物店」內,進入後鐵門即被拉下,陳仕煌、阮氏清書坐在1樓圓桌面對周盈輝、王文吉談,劉家增、 侯士傑、李勝吉則站在陳仕煌、阮氏清書後方,周盈輝對陳仕煌、阮氏清書恐嚇要給12萬元,不給就搬東西抵債等情,業經證人陳仕煌、阮氏清書、侯士傑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他卷第68至70頁、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少連偵卷三第5 頁、第37頁反面、偵20491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原審訴卷 一第230至231頁、第280至281頁、原審訴卷二第122至124頁)。 ②陳仕煌、阮氏清書向周盈輝表示沒有錢給付,周盈輝即命人打開寵物店鐵門,周盈輝等人及陳仕煌2人走至寵物店外騎 樓,周盈輝、侯士傑進入阮氏清書店內準備搬東西,阮氏清書趁周盈輝、侯士傑走出店外時,將店門反鎖,陳仕煌仍在服飾店外,周盈輝等人見狀,再叫陳仕煌進入寵物店,周盈輝、王文吉走前面,劉家增、李勝吉、侯士傑走後面,使陳仕煌無法自由離去,而不得已進入寵物店,進入後寵物店鐵門又被拉下。阮氏清書見陳仕煌遭周盈輝等人帶走,隨即報警處理。陳仕煌進入寵物店後,直接被帶至3樓,周盈輝要 陳仕煌簽發本票,陳仕煌不願意簽,周盈輝且對陳仕煌恐嚇稱若不簽,樓下有2隻獒犬,站起來比人高,放狗咬死人不 犯罪,陳仕煌因害怕而簽發本票,劉家增、王文吉均在場。嗣因警方接獲阮氏清書報案到場,劉家增、李勝吉、侯士傑躲至寵物店5樓頂,周盈輝從後門逃逸,再佯裝從外地回來 為警方開門,警方至3樓查獲陳仕煌與王文吉等情,經證人 陳仕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阮氏清書趁周盈輝走出店外時,將服飾店門反鎖,伊在服飾店外面,周盈輝、王文吉走伊前面,劉家增、侯士傑、李勝吉走伊後面,叫伊進去寵物店,伊很害怕,但對方人數眾多,前一天晚上周盈輝又有開槍,伊只好跟著走,進入後,寵物店鐵門又被拉下來,然後直接去3樓,王文吉、侯士傑、李勝吉、劉家增均有 到3樓,伊跟周盈輝、王文吉在3樓談,周盈輝要伊簽本票,伊說伊沒錢,劉家增也在場,周盈輝講放狗咬死人不犯法時,劉家增也在場,警察來時,劉家增、侯士傑、李勝吉3 個年輕人有去看一下,回來跟周盈輝說,周盈輝叫伊趕快簽本票,伊簽完後,其中一個年輕人有拿衛生紙沾茶葉水讓伊擦掉手指上的印泥,以免讓警方看見證據,然後3個年輕人跟 周盈輝就先離開,警方到3樓現場只剩下伊與王文吉等語( 見他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偵20491卷第17頁反面至 18頁、原審訴卷一第288至291頁);被告王文吉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確定陳仕煌簽本票時,李勝吉、劉家增與侯士傑均在樓上,而周盈輝大聲逼陳仕煌簽本票時,劉家增等人也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1頁),被告王文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陳仕煌一直在寵物店3樓泡 茶的房間,劉家增也有進去,伊與周盈輝、陳仕煌一直都在,劉家增、李勝吉、侯士傑有進出房間幾次,若只有周盈輝1 人,他沒那個膽叫陳仕煌簽本票,在3樓談了40分鐘將近1個小時,2樓有兩隻大型犬,進出要周盈輝帶,否則會被咬 死,警方來時,周盈輝是從後門離開,侯士傑、劉家增、李勝吉他們是躲在5樓頂,伊跟陳仕煌留在3樓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71至276頁),復有陳仕煌、阮氏清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他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2頁、第85至87頁)。 ③被告王文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周盈輝於寵物店1樓要求 陳仕煌、阮氏清書給付費用12萬元時,陳仕煌、阮氏清書均表明並未曾委託周盈輝處理糾紛,且無錢給付,周盈輝則表示若沒有錢要搬東西抵債時,劉家增、王文吉均有在場,業如前述,且陳仕煌、阮氏清書一進入寵物店內,店鐵門即被拉下,造成陳仕煌等人無法離去,外面之人亦無法看見店內發生之情事,倘係基於債之關係合法洽談協商,何需拉下鐵門;況周盈輝於前1日(8月30日)對空鳴槍時,劉家增、王文吉均有在場,經證人陳仕煌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278、279頁),嗣周盈輝、侯士傑進入阮氏清書店內察看衣物,因阮氏清書乘其離去將鐵門拉下,周盈輝等人又令仍在服飾店外之陳仕煌進入寵物店,並又拉下鐵門,將陳仕煌直接帶至3樓,於周盈輝在寵物店3樓恐嚇陳仕煌簽下支票時,被告劉家增、王文吉亦均有在場,劉家增縱非分秒均在3樓, 亦僅是進出幾次或去查看警方,顯見劉家增、王文吉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就周盈輝等人對陳仕煌、阮氏清書恐嚇取財、對陳仕煌妨害自由之犯行,自無可能不知,且在場營造人多勢眾之情勢,渠等與周盈輝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勝吉雖於原審具結證稱:101年8月31日,周盈輝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紅包,伊邀劉家增一起去,後來有將陳仕煌帶至寵物店3樓,但劉家增沒有上去,他在1 樓 要上2樓那邊,他說肚子餓想去吃東西,所以伊在3樓都沒看見劉家增,之後警察到了,伊與侯士傑躲在5樓等語(見原 審訴卷一第299至3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士傑雖於原審具結證稱:陳仕煌跟周盈輝到寵物店3樓,伊與劉家增、李 勝吉走到2樓時,劉家增突然說他肚子餓就先離開,伊不知 道劉家增為何到寵物店,只知道是他載李勝吉一起來的,劉家增有說等一下2、3點要伊一起去市場載雞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26頁反面至227頁)。惟查,證人陳仕煌、共同被告王文吉均證稱被告劉家增有上至寵物店3樓,且證人即共同 被告周盈輝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在寵物店3樓叫陳仕煌簽 本票,有說要放狗咬死人,目的要嚇陳仕煌賺取紅包,劉家增也有在3樓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95至296頁),與 證人李勝吉、侯士傑所述劉家增未曾上至3樓等情,不相符 合。 此外,證人侯士傑所證劉家增載李勝吉一起到寵物店一節,亦核與劉家增所述:李勝吉在寵物店,要伊去寵物店載他,伊才去寵物店等語,不相符合,並無可採。 ⑤證人周盈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31日王文吉為何會去「好狗樣寵物店」?)我已經不記得。(你有無聯絡王文吉去「好狗樣寵物店」?)這我也無法確定。(後來你們到「好狗樣寵物店」三樓時,王文吉有無要求叫陳仕煌簽立本票之類的?)不確定。(你之前在警詢跟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即為當時的情形,沒有錯?)沒有錯,因為之前時間比較接近還記得比較清楚,現在要我回想我有一點擔心怕說得不正確。(你當時在作警詢筆錄時所述應屬事實應可採信,對不對?)對,照我之前所述。(你當時在警詢時所述屬實,你當時所述的會比你現在的印象還清楚,對不對?)對。(你今天會很保守的原因不是因為你不負責任或不敢講、怕你會把事情搞砸?)不是。(你是怕會把事情弄錯?)就純粹自然的就,因為我也在執行了,我也沒有一直去想這些事情,我就一直專心在看書、學佛。這些事情,我真的忘記了,不敢隨便亂講。(你的意思是,應以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準,是否如此?)之前的。(你當時都沒有講假話?)(搖頭未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反面至200頁)。由證人周盈輝以上證言可知,其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⑥證人陳彥辰(原名陳仕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否記得,在101年8月31日,被告王文吉有無跟你轉達周盈輝要跟你索取12萬元之事?)有轉達。他在光大路的騎樓跟我講說,算是叫那麼多人來處理,要包給人家一點紅的意思。(當天他本來是否要找你去喝酒?)我是跟我朋友約去吃飯,我不記得他是不是有找我喝酒,但那天我確實是跟我朋友去吃飯。(你後來為何會到「好狗樣寵物店」三樓?)因為我們承租在寵物店隔壁的光大路270號的店面,後面有一 個窗戶,周盈輝等兩個人來敲我們店後面的玻璃門、叫我們開門出來。是先有進到隔壁的一樓店裡講話,講話當時他們有拉下鐵門,講完話出來又出來騎樓處說,沒錢,就要搬我們服飾店的東西抵債。我人在外面,他們看我們反鎖270 號該處的門,周盈輝就叫我去他們那間店的三樓那邊講。(當時有幾個人動手搬你的東西?)周盈輝跟另一個人,不知道是他的朋友還是誰,有進到我們位於光大路27 0號的店裡。(王文吉是否有動手要搬你的東西?)他沒有。(你們後來到三樓去,從頭到尾,王文吉有無要求你要開立本票給周盈輝?)王文吉他沒有講。(當時王文吉在現場作何事?)他坐在一個泡茶的圓木桌位置。(王文吉當時有無講話?所講內容為何?)他沒有講話。(從頭到尾,王文吉有無恐嚇你或者是限制你行動自由?)他是坐在那邊泡茶,講話都是周盈輝跟我講話。(王文吉是否有試著幫你跟周盈輝協調、處理此事?)這我也不曉得要怎麼說,協調,但如果是基於我的立場,若是協調,應該是會沒事,但他坐在那邊泡茶也都沒有講話。(後來警察到來時,周盈輝等人是否有先離開現場?)是。(當時王文吉還在現場?)對。(為何王文吉沒有跟他們一起跑?)好幾年前我跟王文吉在一家毛巾廠同事差不多幾個月,他的意思是說他知道警察在樓下,周盈輝叫王文吉跟我在那裡、要說他跟我是在那邊泡茶聊天而已。(當天後來從警方到場時,你是怎麼跟警察講的?)我現在回想所記得的大部分就是警察問我什麼,我就講那邊發生什麼情形,但因事隔已久,我真的也有一些模糊了,我也不太想去記起這件事情,我之前有收到一份結案的文件,我想已經結案,我也不曉得今天為何要傳我當證人。(你是否認為,王文吉有無恐嚇你?)他在那裡泡茶沒有講話,可是下午,我不曉得是誰叫他去跟我講說周盈輝要我12萬元之事。(王文吉是轉達給你知道,是不是?)他是跟我講,對,可我不曉得他是轉達還是他個人的意思。(若法院認為王文吉有罪,你是否願意原諒他、跟他和解?)我是想既然是人都會做錯事情,我是希望大家可以不要騷擾我現在的生活,大家不要緊就好。我也希望不要騷擾我現在的生活,不要緊、不要打擾我現在的生活就好(就你跟王文吉的部分,你是否願意原諒王文吉,讓法院對他從輕量刑?)我希望他不要來打擾我日後的生活,就是等於說可以原諒的意思。以後不要來干涉我目前的生活,我不希望以後還有什麼事情要來找我還是找誰,我不要那樣,我現在的生活很安定。(照你剛才所述,你現在因時隔已久,所以你記憶最清楚的時候還是你當時所作的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對,因為那時我真的是嚇到,我真的是據實陳述。(你的意思是,就事實經過而言,要以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時間、地點、事情為準,是否如此?)是,我那時所講的話是對的。(王文吉當時,假如在場,不論是在一樓或三樓,王文吉有無任一行動表示阻擋周盈輝向吵架的他人拿錢或有任何行為阻擋說大家這樣圍著人可能會犯法、我們不要作這種事?)沒有。(在本案發生之前,你原本是否即已認識剛才在庭證人周盈輝及在庭被告侯士傑、劉家增、李勝吉、蔡志忠、王文吉、蔡欣翰等五人?【請證人陳彥辰當庭指認剛才在庭證人周盈輝及請在庭被告侯士傑等五人起立供證人陳彥辰指認後就座】)除王文吉外,在本案之前,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跟王文吉同事過幾個月,後來他沒有工作以後,我們也都沒有聯絡互動了。(阮氏清書與你是何關係?阮氏清書是否為你的妻子?)阮氏清書不是我妻子,她就是我認識的朋友。(你及阮氏清書跟周盈輝之間,原本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完全都沒有。(101年8月30日那天原本是你跟阮氏清書在店內爭吵,周盈輝就跑來介入,是否如此?)是。(從101年8月30日至9月1日0時40分許,在這一天多的時 間中,這些人之中也許有的有去、有的沒有去,有的人進進出出,這麼多的人進去阮氏清書的那間服飾店內,對不對?)有進到店內的是週盈輝跟另一位我在警詢時所講的那人。(王文吉有無進到你們店內?)王文吉沒有進去,進去我們光大路270號店的人是周盈輝等兩個人而已。(不論在哪間 店,有進進出出好幾個人,是否如此?)是。(你跟這些人原本並不認識也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如此?)是。(這麼多人進去,你會否害怕?)當然會害怕。(這一天多的時間裡有這麼多人進進出出你們店裡,所以你才會害怕、才會把鐵門關起來,對不對?)對。(所以說,當時你心裡會害怕,對不對?)是。(當時他是否要你簽12萬元本票?)我說我真的沒有錢,後來周盈輝叫我簽6萬元的本票。(是6 萬元還是6萬5千元?)好像是6萬元還是6萬5千元,可是他 說可以分期,他叫我分三期給他。(你本來根本沒有欠他錢,他是硬來要錢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至204頁反面)。由證人陳彥辰以上證言可知,證人陳彥辰本與周盈輝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周盈輝等多人藉故前往其店內予以恐嚇,並妨害其等行動自由,被害人等不得已始簽發本票,其在本院作證時,先係為求息事寧人,而為迴護被告王文吉之證言,嗣經檢察官詰問後,亦稱在前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屬實,是應以其在前之證述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吉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李勝吉、侯士傑、王文吉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侯士傑、李勝吉對犯罪事實四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73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第153、154頁),核與證人陳佳宗、趙育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00至202頁、少連偵卷二第22 4頁),復有茶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3、214 頁)。並與在原審之共同被告周盈輝、楊詠棋、林明凱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侯士傑、李勝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蔡欣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一起至「MONKEY PUB」,但係因周盈輝車子不夠,伊只負責幫忙開車載人,當天約有3台車到現場,伊並無參與周盈輝等人之 犯行,伊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事後也沒有一起去向陳佳宗收購買茶葉的錢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3頁)。然查: ①陳佳宗遭恐嚇取財當日,共有約3、4台車至現場,由被告周盈輝叫陳佳宗上車,陳佳宗與其友人因害怕,且因在場其餘人吆喝其上車,陳佳宗與其友人乃上周盈輝車上,嗣周盈輝等人共3、4台車一同駛至附近光線不佳之暗巷內談,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由周盈輝嚇稱: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怎麼表示等語,致陳佳宗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自身處於暗巷不利,心生畏懼下而答應購買被告侯士傑提議之茶葉(俗稱兄弟茶),分次交付共2萬5千元等情,業經證人趙育笙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有在「MONKEY PUB」店巷口看到楊詠棋及林明凱,伊看到有3台車在那裡,然後那幾台車往前面萊 爾富旁邊巷子轉進去,後來聽說當天店長以茶葉賠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4頁);證人陳佳宗於偵訊具結證稱:伊 當天被叫出店外,周盈輝叫伊及伊朋友上車,伊不是自願上車,因當時2、3個人圍著一直說上車,周盈輝口氣很不好開始大聲,伊只好被迫上車,伊跟伊朋友被帶到暗處,同時10幾個人下車,周盈輝說他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表示等語,有人建議買茶葉,周盈輝要伊買2萬5千元的茶葉,伊因害怕且人被帶走,只好答應購買,他們才放伊及伊朋友走等語(見他卷第200至20 2頁);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林明凱於偵訊具結證稱:「MONKEY PUB」那次,伊與侯士傑、楊詠棋、蔡欣翰、周盈輝都有在場,先把店長跟店員叫出來,店長跟店員上周盈輝的車,然後3、4台車一起開到隔2條馬路光線很暗的地方,3、4台車的人都有下車,周盈 輝問店長他女性朋友被拉去喝酒的事情怎麼處理,侯士傑提議買茶葉,被害人不敢拒絕,因被害人只有2人,而被告等 人比較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 3至384頁);證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楊詠棋於偵訊具結證稱:周盈輝跟林明凱、李勝吉、侯士傑、蔡欣翰進去叫老闆出來,後來到後面的巷子裡談,3台車都有開過去,之後有跟侯士傑送茶葉過去給陳佳 宗,伊有分到1千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9頁、少連偵卷三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士傑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陳佳宗被帶去巷子時,蔡欣翰也在旁邊看,有去的人都圍在旁邊;送茶葉給陳佳宗時,是兩部車一起過去,伊開車載李勝吉,蔡欣翰開車載楊詠棋、林明凱,但蔡欣翰沒有下車;之後拿到1萬5千元回周盈輝家,周盈輝就馬上發錢,伊有看到蔡欣翰拿到1千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 3 頁反面、原審易卷第28至29頁反面)。 ②由上述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欣翰始終在場,且一同開車至附近暗巷,於被告周盈輝向陳佳宗表示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表示等語,亦與侯士傑等其餘人圍在旁邊,陳佳宗因害怕而答應購買茶葉後,又與侯士傑等人一同送茶葉給陳佳宗,且分得1千元。被告蔡欣翰分得1千元,無非因其亦在現場助於營造人多勢眾之情勢,欲使陳佳宗心生畏懼,自無可能是其幫忙開車之代價。參以,被告蔡欣翰供稱:是周盈輝邀約伊、侯士傑、李勝吉、林明凱、楊詠棋前往「MONKEY PUB」,要PUB老闆出面處理周盈輝女 友遭人強拉喝酒的事情,101年11月9日當天伊有看到周盈輝等人對陳佳宗恐嚇取財,周盈輝有指揮伊去收茶葉的尾款,但伊臨時有事情,故由侯士傑去收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頁、少連偵卷三第48頁),益徵被告蔡欣翰知悉其與被告周盈輝等人前往「MONKEY PUB」,並不單純僅為開車之角色,否則其無須下車在旁,事後被告周盈輝又再命其去收取尾款,堪認被告蔡欣翰確有參與其中,就被告周盈輝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欣翰所辯只負責開車,並未下車,而無參與盈輝之恐嚇取財行為云云,與前揭證人侯士傑、林明凱所述不符,乃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侯士傑、李勝吉蔡欣翰所為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侯士傑、李勝吉、蔡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侯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侯士傑、李勝吉、王文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侯士傑、李勝吉、蔡欣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侯士傑等人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即陳佳宗之友人行無義務之事,上周盈輝之車上等情,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此與被告等人強制陳佳宗上車並向其恐嚇取財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侯士傑與各參與之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對被害人廖賢宗、王坤榮、陳仕煌、阮氏清書、陳佳宗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周盈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陳仕煌開槍恐嚇部分,均為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侯士傑、李勝吉、蔡志忠與周盈輝劉家增及不詳年籍周盈輝之小弟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侯士傑、少年郭○河與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侯士傑、李勝吉、王文吉與周盈輝、劉家增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侯士傑、李勝吉、林明凱與周盈輝、楊詠棋、蔡欣翰及與不詳年籍周盈輝之小弟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士傑等人及其參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別均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王坤榮、廖賢宗,被害人陳仕煌、阮氏清書(未遂),被害人王奕翔、楊彩榛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侯士傑等人及其參與共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使陳佳宗友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對陳佳宗恐嚇取財,應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一罪。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侯士傑等人剝奪陳仕煌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周盈輝等人犯罪事實四所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侯士傑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間;被告李勝吉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吉如犯罪事實三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8021號),該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王文吉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沙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欣翰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侯士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雖與未滿18歲之郭○河共同實施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然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士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士傑,是本件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侯士傑、李勝吉、蔡志忠、王文吉、蔡欣翰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對於無怨仇之被害人,竟仗其人數、實力之眾,以暴力威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怖之陰影,終日惶惶不安,渠等惡性非輕,且被告蔡志忠、王文吉、蔡欣翰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避重就輕,實難謂已有悔意;又被告侯士傑分別恐嚇林裕欽、洪婞慈等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被告侯士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 年,經本院100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仍 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戒慎警惕,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心態甚屬可議;惟念被告侯士傑、李勝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勝吉無前科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李勝吉所犯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就被告侯士傑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之鐵棒2支、木棒4支、棒球棍1支、中國洪門衣服1件、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1本、空氣手槍1支,依卷內證據無從 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行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㈧被告侯士傑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機會;被告李勝吉上訴稱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被告蔡志忠上訴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給予緩刑機會;被告王文吉上訴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不要入監服刑,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被告蔡欣翰上訴否認犯行,請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本院業已論述如前;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自難任意指摘為不當。且查被告侯士傑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其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其本件犯罪達四次之多;被告李勝吉本件犯罪亦有三次之多,其等所生危害不輕;另被告蔡志忠自始即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雖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觀其和解內容,並未作實質賠償,難認已填補被害人實際之損害。縱然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本院仍認無從輕量刑之必要,且依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王文吉、蔡欣翰曾有前述之犯罪,且構成累犯之情形,依法應加重其刑,而其二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法加重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更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均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