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2年 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運與林秀羚為朋友關係,知悉林秀羚有申請開立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347-1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其於民國95年初,因負債累累,財務狀況不佳,為圖向林秀羚騙取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以供其周轉及清償債務之用,乃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3、4月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林秀羚所經營之「豪姻 KTV」,對林秀羚誆稱:伊與家人投資奈奇公司作廢油回收生意,獲利甚多,為擴大營業,購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機器1部,願將1股300萬元之股權由林秀羚投資,惟公司支票簿仍在申請中,貨款均以現金支付,為免浪費利息,先向其借支票開立,票款由公司負責,俟領得公司支票簿,即歸還前開支票云云,並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不知情印刷業者賴昭嘉所經營之「松洋印刷廠」,為其自己及林秀羚分別印製內容為「奈奇、環保廢油高價收購、工業用油、機油、阿運、服務專線 0000-000000」、「奈奇、環保廢油高價收購、工業用油、機油、林秀羚、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德國高科技機油、國喬企業有限公司、頂威專利事業(研發)、林秀羚、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且雇用林秀羚之女曹蓉慈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南投縣集集鎮其所設立之據點,擔任會計人員,及介紹林秀羚之女婿劉昭谷從事廢油回收買賣,負責載運回收廢油至其家人所經營之奈奇公司轉售之工作,營造其有與家人合夥從事油品買賣生意及將擴大營業規模之假象,致使林秀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其所申請尚未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空白支票共50張(包括林秀羚於93年9月8日所領用票號679776至679800號空白支票25張、於95年 3月10日所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25張)交予陳宏運使用,並約定由陳宏運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開票款,陳宏運於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即恣意開立林秀羚之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或清償債務;復於95年5月9日前某日,再向林秀羚佯稱:支票已用罄,惟公司支票簿尚未取得,須再申請支票本讓公司使用云云,致林秀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5年5月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25張並交予陳宏運使用,陳宏運於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後,續而恣意開立林秀羚之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或清償債務。嗣因陳宏運未依約定匯款至林秀羚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林秀羚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即因存款不足,以致陳宏運所開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95年 5月25日起陸續跳票,致使林秀羚因而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追討,林秀羚為維護自己之票據信用,迫於無奈,乃出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處理票據債務後,陸續取回陳宏運所開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34萬8千元之支票。陳宏運即連續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使用林秀羚空白支票及讓林秀羚為其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秀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羚、證人即印刷業者賴昭嘉、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賴玉伍、證人即執票人廖慶松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件而為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屬於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宏運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林秀羚借用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並陸續簽發告訴人之支票,用以向他人借錢週轉償債,及因告訴人交付之空白支票已用罄,要求告訴人再向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請領空白支票本供其使用,並繼續簽發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借錢週轉償債,之後,因告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告訴人乃出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處理票據債務,並陸續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空白支票前,兩人間早已有金錢往來及借票之行為,告訴人借前開空白支票予伊使用,係基於二人間之信賴關係,伊並無施用詐術,自不能以連續出借二本空白支票,可能擔負之責任很大,即認定告訴人出借空白支票本予被告使用,係被告使用詐術才借得空白支票本,而告訴人曾於96年5月2日具狀稱:系爭附表12紙支票單純借予伊使用而持有,非債務關係交付之情,且伊借票後,係以個人名義匯入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並以個人名義二次與告訴人會算金錢,伊於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後,仍有資金來源,並努力讓票款兌現,伊並無因借用告訴人支票使用後,而有免除借款債務或原先債務之情形,是伊借票使用之行為,難認已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再者,伊向告訴人借票使用,持票人僅能向票載發票人即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伊並不負擔票據責任,然伊於持票人廖慶松追索告訴人之票據責任後,仍出面與之洽談,並與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 370萬元之本票予廖慶松,以順利換回廖慶松所持有之多紙支票,顯現被告係負責任,視為自己之票據責任,堪認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印有「德國高科技機油、國喬企業有限公司、頂威專業事業(研發)」及「奈奇環保廢油高價收購、工業用油、機油」之名片,乃伊與告訴人共同合作油品生意,為拓展業務所用而共同去印製,與告訴人或起訴書所稱投資奈奇公司作廢油回收生意無關,而告訴人為輔佐其女兒曹蓉慈及女婿劉昭谷推銷新油買賣及增加廢油回收生意、增加客源,因此,該名片製作完成後,告訴人係交由其女婿劉昭谷使用,欲藉告訴人之人際關係以拓展劉昭谷之廢油回收生意;伊並無向告訴人誆稱:「伊與家人投資奈奇公司作廢油回收生意,獲利甚多,茲為擴大營業,購入價值約1200萬元之機器,特此通知,願將1股300萬元之股權由林秀羚投資,惟公司支票簿仍在申請中,貸款均以現金支付,為免浪費利息,先向其借支票開立,票款由公司負責,俟支票簿領得,即歸還支票。」等語;告訴人之女兒曹蓉慈曾於95年3、4月間短暫受雇於伊,並從事油品相關知識之講習,伊所設據點並存有新品之機油,且所述據點並無招牌,伊從未向曹蓉慈講過「國喬」、「頂威」、「奈奇」等公司之名稱,因新品機油推展不順,間隔一個月左右,因無任務需行處理,每日僅是閒閒看電視,曹蓉慈乃自行辭掉工作,告訴人亦曾電詢曹蓉慈之工作狀況,知悉新品機油之業務不佳,伊也輔佐告訴人之女婿劉昭谷購置油桶及油運車,劉昭谷也從事一段時間之廢油回收生意,並將廢油載運至伊弟弟所經營之奈奇公司,以現交現領取得工作之報酬,其也明知該奈奇公司乃伊弟弟所經營,與伊無關;足證伊所稱於當時有與告訴人有合作油品生意,伊並無以投資奈奇公司之名要邀約告訴人入股,而借得告訴人空白支票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95年3、4月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豪姻KTV 」,向告訴人借用前開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 679776至679800號、票號0000000至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50張,陸續簽發告訴人之支票,用以向他人借錢週轉償債,及於95年5月9日前某日,因告訴人交付之前開空白支票已用罄,又請告訴人去申請空白支票供其使用,經告訴人於95年5月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5張交付後,復恣意簽發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償債,嗣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票據信用,乃出面以如附表一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與各該持票人處理票據債務後,陸續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羚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1至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賴玉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126至127頁)、證人即持票人廖慶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 35、129頁)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6至15、42至46、167至174 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2份(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16至19、43頁)、告訴人於95年5月9日申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陽信商業銀行票據領取證1份(見95 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20頁)、如附表一編號3、4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本票影本 1紙(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2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林秀羚支票退票情形 1份(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11月14日陽信三民字第0109號函檢送之林秀羚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提往來明細表及退票明細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142至147頁)、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統計表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偵查卷第48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秀羚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領取紀錄表、交易紀錄各 1份(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3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對於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與家人投資奈奇公司從事廢油回收生意,獲利甚多,為擴大營業,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惟因公司支票尚在申請中,貨款均以現金支付,為免浪費利息,先向告訴人借用支票開立,票款由公司負責,俟公司領得支票簿即歸還借用之支票為由,並前往不知情印刷業者賴昭嘉處,印製內容為「奈奇、環保廢油高價收購、工業用油、機油、阿運、服務專線 0000-000000」、「奈奇、環保廢油高價收購、工業用油、機油、林秀羚、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德國高科技機油、國喬企業有限公司、頂威專利事業(研發)、林秀羚、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及雇用告訴人之女曹蓉慈在其所設據點擔任會計人員,及介紹告訴人之女婿劉昭谷從事載運廢油回收買賣,以營造被告有與家人合夥從事油品買賣生意及將擴大營業規模之假象,藉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將交付前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匯款至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被告所開出之支票票款,其後,復以前開支票已用罄,惟公司支票簿尚未取得,須再申請支票本讓公司使用為由,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5月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前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9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賴昭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第72頁)、證人曹蓉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2頁)、證人劉昭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至9頁)相符,並有前開名片影本 3份(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21頁、96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第74頁)在卷可稽,佐以,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早已有金錢往來及借票使用之情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告訴人當無可能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又告訴人並非從事廢油回收業務之人,自無可能自行印製前開名片使用,而被告本身亦非奈奇、國喬、頂威等公司之相關人員(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偵查卷第27頁),卻擅自以前開公司人員之名義為自己及告訴人印製名片,且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之期間,因為做生意失敗,對外負債累累,銀行及民間借貸大約3、4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頁),以其經濟狀況而言,根本無任何資力可以購置機器或擴大營業,被告在此情況下,向告訴人借用前開空白支票作為支付個人債務之用,全然未用於回收廢油業務之用途,明顯係圖以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藉以獲取告訴人為保個人票據權益,出面承擔票據責任,為其清償債務之利益,再者,被告所開出之支票數量頗多,面額總數非稀,告訴人將前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簽發使用,其自身必須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倘非誤認有利可圖,為求投資順利,豈會僅因甘冒票據責任之風險,將攸關自身票據信用之空白支票一再交付被告簽發使用,足徵被告確有以前開詐術之行使,向告訴人詐取前開空白支票之用,促使告訴人為其支付票款承擔票據責任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間原本即有金錢往來及借票之行為,本件是單純向告訴人借票使用,其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有與告訴人合作油品生意,但並未邀約告訴人投資入股奈奇公司,而名片係告訴人與其一同印製,與奈奇公司無關云云置辯,惟: 1、對於印製名片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共同去印製云云,然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此情,並證稱:被告問伊彰化員林有無認識的印刷業者,伊就介紹被告與彰化員林的印刷業者賴昭嘉認識,事後,被告才自行設計後去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印刷業者賴昭嘉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林秀羚帶綽號「阿運」之男子與伊接觸,第二次是「阿運」之男子將資料拿給伊,叫伊印「阿運」的名片,費用也是「阿運」支付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第72頁)相符,顯見名片之印製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告訴人並未參與,僅係單純介紹認識之印刷業者予被告認識而已。再者,前開名片既係被告印製,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將名片拿給伊時,還跟伊說伊女婿要去載機油時可以拿給店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而告訴人本身並非奈奇等公司之相關人員,亦未從事過回收廢油之相關行業,在此業界,根本毫無影響力或知名度可言,使用告訴人名義之名片,顯然不可能有助於提升告訴人女婿劉昭谷回收廢油轉賣之業績。佐以,被告刻意雇用告訴人之女兒曹蓉慈在其營業據點擔任會計職務,卻未實際從事與會計相關之工作內容,及介紹告訴人之女婿劉昭谷從事廢油回收業務,並介紹劉昭谷將回收廢油轉售予其弟所經營之奈奇公司等情,綜觀上情,被告前開作為,無非係為營造其有與家人合夥從事油品買賣生意及將擴大營業規模之假象,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其假意邀約之合夥投資,實際上應係為圖取信告訴人之詐騙手段之一。是被告所辯名片係與告訴人共同印製,欲供告訴人之女婿劉昭谷借用告訴人之人際關係擴展業績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2、對於被告所印製內容為「奈奇、環保廢油高價收購、工業用油、機油、阿運、服務專線 0000-000000」、「奈奇、環保廢油高價收購、工業用油、機油、林秀羚、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德國高科技機油、國喬企業有限公司、頂威專利事業(研發)、林秀羚、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等名片之動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無參與奈奇公司之經營,該公司是伊弟弟與外甥所經營,伊與該公司沒有關係,伊有與告訴人共同從事油品生意,並掛奈奇公司之名等語(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 164號偵查卷第27頁)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奈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在奈奇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不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核與證人劉昭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在他弟弟的廢油回收廠擔任什麼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頁)相符,足認被告與奈奇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性;且「國喬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0年 7月間即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停業登記,准予備查,並於90年9月3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 164號偵查卷第55至63頁)在卷為憑,而依據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頂威」或「國喬公司」間有何關聯性存在(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偵查卷第27頁),徵諸告訴人對於廢油回收業務並無所悉,被告若無以投資其弟所經營之「奈奇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行騙之不法意圖,為何要印製前開名片?是被告辯稱無施用詐術云云,亦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中供稱: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之期間,因做生意失敗,對外負債累累,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共約3、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告訴人並非專業投資之人,亦非從事貸放款項之金主,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償債之能力,何來拓展廠房、增加業務之可言,在此情況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怎麼可能願意無償出借個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予被告作為償債使用!而告訴人長期使用個人支票,維持良好之票據信用,其非至愚之人,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若非被告以投資「奈奇公司」從事回收廢油業務有利潤可賺,藉擴大營業、購置機器為由,邀約告訴人入股獲利,及公司支票尚在請領中,為減省支付現金之利息支出等謊言,取信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同意出借個人名義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償債使用?況且,被告若係單純向告訴人借票作為償債使用,何以不敢於借用之初,即向告訴人坦白告知其用途係要供作個人償債之用,讓告訴人自行評估是否仍願意承擔風險出借,卻要隱瞞告訴人其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票之用途,任令告訴人為其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復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空白支票後,固然有自行支付部分票款,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 5張(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 9張(見95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97頁),然對照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之空白支票前後共計75張,被告實際開出之支票張數不得而知,其僅針對前開14張支票部分有依照約定匯款至告訴人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供其開出之支票兌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14張支票未予處理,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高達334萬8千元,被告根本無力償還,其雖與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 370萬元之本票予廖慶松以取回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然被告根本無能力與告訴人解決系爭債務,何來餘力能擔負前開本票之票據責任,是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詐取前開空白支票以償債使用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單純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有支付部分票款及共同簽發本票協助取回支票,並無逃避債務之不法意圖云云,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為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前開空白支票使用,以獲得告訴人為其處理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與本案被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前開空白支票使用乙節無關,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53頁正面至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正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亦應計入被告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與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予以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之適用,由「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 98年5月1日生效,併予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為之本案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其時間各有不同,但仍屬緊接,且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 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 11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開空白支票後,持以交付其債權人以抵償債務,事後再由告訴人以支票發票人身份承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代為支付票款取回支票,則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無償使用告訴人空白支票致讓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其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之95年3、4月間,而被告於96年9月7日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0年3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見96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第 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96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第 16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 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則被告前揭犯行仍合於減刑條件而得以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連續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濫用與告訴人間之友誼及信賴,詐取告訴人之支票,恣意簽發告訴人之支票週轉償債,使告訴人背負票據責任,而為其清償債務,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復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真心悔悟,且依其所述,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在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為量刑之重要因素,乃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空白支票,用以向他人借款周轉或清償個人債務而簽發,嗣由告訴人出面處理如附表一所示票面之金額,累計達334萬8千元,其犯罪所得不可謂不高,另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其他詐欺案件所科處之刑度,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有過輕之情形,矧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堅拒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極差,原審判決固已論及此節,然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8月,罪刑顯不相當,原審量刑不當,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開各項犯罪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而為量刑,係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行給付15萬元之部分和解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按,尚難以同院其他案件之量刑較重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陳宏運所開立,經林秀羚與持票人處理而取回之支票 ┌──┬──────┬─────┬─────┬─────┬─────────┐ │編號│票 載 發票日│面 額│票 號│持 票 人│處 理 情 形│ │ │ │(新臺幣)│ │ │ │ ├──┼──────┼─────┼─────┼─────┼─────────┤ │1 │95年5月30日 │365,000元 │AC0000000 │廖慶松(陳│退票,由林秀羚另開│ ├──┼──────┼─────┼─────┤宏運以之向│立面額834,400元, │ │2 │95年5月25日 │380,000元 │AC0000000 │賴玉伍清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 │ │ │ │ │債務,賴玉│8日,票號AC0000000│ │ │ │ │ │伍再持以向│號支票換回 │ │ │ │ │ │廖慶松借款│ │ │ │ │ │ │) │ │ ├──┼──────┼─────┼─────┼─────┼─────────┤ │3 │95年6月10日 │168,000元 │AC0000000 │廖慶松(陳│退票,由林秀羚簽發│ ├──┼──────┼─────┼─────┤宏運以之向│面額370萬元,票載 │ │4 │95年6月20日 │158,000元 │AC0000000 │賴玉伍清償│發票日95年6月30日 │ │ │ │ │ │債務,賴玉│,票號CH000000號之│ │ │ │ │ │伍再持以向│本票1紙(經陳宏運 │ │ │ │ │ │廖慶松借款│共同簽名)與廖慶松│ │ │ │ │ │) │換回 │ ├──┼──────┼─────┼─────┼─────┼─────────┤ │5 │95年7月12日 │256,000元 │AC0000000 │廖慶松(陳│廖慶松存入銀行代收│ ├──┼──────┼─────┼─────┤宏運以之向│後抽票,由林秀羚以│ │6 │95年8月13日 │285,000元 │AC0000000 │賴玉伍清償│上揭本票換回 │ ├──┼──────┼─────┼─────┤債務,賴玉│ │ │7 │95年7月7日 │200,000元 │AC0000000 │伍再持以向│ │ ├──┼──────┼─────┼─────┤廖慶松借款│ │ │8 │95年7月1日 │187,000元 │AC0000000 │) │ │ ├──┼──────┼─────┼─────┤ │ │ │9 │95年8月29日 │370,000元 │AC0000000 │ │ │ ├──┼──────┼─────┼─────┤ │ │ │10 │95年8月22日 │163,000元 │AC0000000 │ │ │ ├──┼──────┼─────┼─────┤ │ │ │11 │95年9月6日 │420,000元 │AC0000000 │ │ │ ├──┼──────┼─────┼─────┼─────┼─────────┤ │12 │95年6月4日 │150,000元 │AC0000000 │溪湖巫先生│退票,由林秀羚向溪│ ├──┼──────┼─────┼─────┤ │湖巫先生支付票款 │ │13 │95年6月4日 │150,000元 │AC0000000 │ │ │ ├──┼──────┼─────┼─────┼─────┼─────────┤ │14 │95年7月26日 │96,000元 │AC0000000 │陳俊陽 │退票,由林秀羚以32│ │ │ │ │ │ │,000元與陳俊陽和解│ ├──┼──────┼─────┼─────┼─────┼─────────┤ │總計│ │3,348,000 │ │ │ │ │ │ │元 │ │ │ │ └──┴──────┴─────┴─────┴─────┴─────────┘ 附表二:陳宏運交付林秀羚之支票 ┌──┬──────┬──────┬─────┬─────┬────────┐ │編號│發 票 人│票 載 發票日│面 額│票 號│付 款 行│ ├──┼──────┼──────┼─────┼─────┼────────┤ │1 │新昇聯合國際│95年5月31日 │786,000元 │LSA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龍山│ │ │有限公司 │ │ │ │分行 │ ├──┼──────┼──────┼─────┼─────┼────────┤ │2 │勤生國際有限│95年6月30日 │810,000元 │CX0000000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 │ │公司 │ │ │ │會員山分部 │ ├──┼──────┼──────┼─────┼─────┼────────┤ │總計│ │ │1,596,000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