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鉦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54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鉦昌、黃國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鉦昌、黃國榮2人曾以工人身分,至苗栗縣竹南鎮○○路 00號對面之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新廠區內施工,因而熟悉廠內積存大量電纜,其等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陳鉦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晚間20時左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國榮與不知情之楊廷耀,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用餐後,再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駕車前往上述立達公司新廠區,陳鉦昌、黃國榮2人利用楊廷耀於車上睡覺之機會 ,下車後由黃國榮當場撿拾何人所有不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及非屬兇器之石塊等物,持以砸破庫房玻璃,再踰越鋁窗之安全設備,而進入無人留宿之庫房,共同竊取庫房內原已裁切之2卷高壓電纜〔均為伸泰XLPE-600V,分別為14平方x1C、長度1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98元及8平方 x1C、長度90公尺,價值約2206元〕,得手後搬上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再接續竊取另1卷電纜(PEX-25KV,長度200公尺 ,價值約44240元)得手,並搬移至窗邊準備從窗口搬出,適在該公司承包工程之包商九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能公司)之陳智凱、陳駿逸駕車返回上述廠區工地,見情 況有異報警,而於同日23時左右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纜。 二、案經九能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鉦昌、黃國榮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陳鉦昌、黃國榮2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廷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智凱、證人陳駿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2人竊盜 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 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陳鉦昌、黃國榮用以遂行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棍,雖係其等於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然該物品質地甚堅,可供被告用以擊碎庫房玻璃,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2人砸破立達公司之庫房玻璃,再踰越鋁窗之安全設 備,而進入該公司無人留宿庫房內竊取電纜之行為,已使該鋁窗喪失防閑作用,並升高庫房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 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已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當庭補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鉦昌、黃國榮2人犯行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2人係持木棍及石塊犯案,原審未予區分,逕認二者 均屬兇器,且於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說明其認定屬兇器之依據,自有未當;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陳鉦昌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陳智凱達成和解,賠償其廠房玻璃及框架修繕之費用5500元(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同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之電纜雖屬較高價物品,惟經警查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大,並念及其2人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行為雖不足取,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可認為尚有悔意,竊得之電纜亦已歸還被害人,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 ,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2人本件行竊所用之木棒、石塊等物,均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鉦昌、黃國榮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