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秉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秉宬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經常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陳建榮所經營之「品億商 行」購物,知悉陳建榮常將現金置放於店內未上鎖之抽屜內或置放於桌墊底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品億商行」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前後總計竊得新臺幣5萬6350元之現金款項得手。 嗣經陳建榮於102年7月10日發現現金嚴重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秉宬(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6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7 、9 所示之犯行中,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實施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9 所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該犯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被告係基於竊取該商行之當日所得,而其並陳稱均是臨時起意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足認其主觀上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及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改過遷善,復犯本案犯行,且多達9罪,堪認品行不佳,且被告因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 紀錄,被告無從否認,故而坦承本案犯行,應不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應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同質性、可罰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所指事項,業據原審量刑中審酌,且原審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金額(│備註 │原審判決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6月19日14時│彰化縣○○鎮○○路0 │3000元 │接續2次行竊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8分至14時24分許 │段000號「品億商行」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6月26日13時│同上 │7350元 │接續2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0分至14時21分許│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7月3日12時 │同上 │1200元 │接續2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3分至12時54分許│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年7月4日12時 │同上 │1000元 │1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2分許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2年7月5日日12 │同上 │3000元 │接續2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51分至12時52分│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2年7月6日12時 │同上 │1 萬1000元│接續3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1分至12時56分許│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2年7月8日13時 │同上 │1 萬5900元│接續3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8分至14時17分許│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2年7月9日12時 │同上 │6000元 │1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2分許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2年7月10日13時│同上 │7900元 │接續3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8分至14時27分許│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